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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 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 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 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 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 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 ,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 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 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 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 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 、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 、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 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劉謙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33分,與不知情友人李欣哲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看到包旻哲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 後車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再搭乘李欣哲 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包旻哲、證人李欣哲於警詢、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張及光碟1片。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不能李欣哲說是我就是我,我沒有去過竊案發生的 地點,我向李欣哲借很多次車,而且李欣哲的車也不是只有 借過我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1 12年9月18日20時33分,後車廂失竊現金8,100元的事實,經 過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淺色上衣男子 (下稱B男)翻找A車的物品後,即離開現場與深色上衣男 子(下稱C男)會合,再由C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B男離去,又D車登記在李欣 哲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 )。 (三)證人李欣哲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監視器畫面 中的B男是劉謙良,C男是我,因為劉謙良向我借車,約在 那邊還車,但我不知道劉謙良在偷東西,我當時先去前面 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106頁),明確指證B男是被告,也就是竊取A 車後車廂現金的人。 (四)然而:   1.現存監視器畫面有些模糊,無法清楚辨識B男的臉孔,證 人李欣哲的指證是否為真,不無疑問。   2.又證人李欣哲名下的機車(即D車)出現在竊案現場,與 竊案的發生密切相關,證人李欣哲對於本案而言,有明顯 的利害衝突,如果毫不懷疑相信證人李欣哲的證詞,將會 造成一個想要極力撇清自己涉案的利害關係人,說竊嫌是 誰就是誰的結果,這樣的證據其實非常薄弱而不可靠。再 考慮被告和證人李欣哲確實存在某些糾紛(例如另案詐欺 案件),彼此之間的仇怨,難以排除證人李欣哲陷害被告 的可能性。   3.除此之外,被告雖然不否認向李欣哲借過D車,並於審理 供稱:我每次還車的地點都是騎到李欣哲家樓下等語(本 院卷第128頁),可是證人李欣哲卻說被告將D車騎去新北 市蘆洲區(即竊案發生地點)歸還(偵卷第11頁、第63頁 ),而該地並非李欣哲住的地方,所以被告及證人李欣哲 對於在哪個地方歸還D車的情節,描述明顯不一致,無法 只是因為被告曾經向李欣哲借過D車,就直接認為證人李 欣哲的證詞與事實相符。   4.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只有不清楚的監視器畫面 ,仍然不足以擔保證人李欣哲的證詞為真實,竊賊是否為 被告,很值得讓人懷疑,要是判決被告有罪,很可能將是 一個冤判的結果。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 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只有單一證人的指證,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易-26-20250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 網路社群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以暱稱「林家杰」、「陳志旺 」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不實訊息,適附表所示之葉宗承等2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 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葉宗承   等2人無法聯繫蘇祥旺,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蘇祥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承(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31至34頁)、 王光仁(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遊戲帳號儲值及 登錄紀錄、告訴人葉宗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17至23頁、第41至 59頁)。 (四)告訴人王光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款資料截圖 、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3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買賣交易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葉宗承等2人詐欺 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附表 編號1、2部分所示之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 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2人,所詐得之金 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 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 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光仁則 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付款 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紙;告訴人王光仁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宗承5,00 0元,惟約定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宗承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葉宗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宗承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宗承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詐得之5,988元,亦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光仁,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葉宗承 葉宗承於112年12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0時46分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林家杰」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6分許 1,000元 蘇祥旺提供以其兄蘇祥億(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017號、第4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光仁 王光仁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陳志旺」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39分許 5,988元 蘇祥旺提供以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審訴-924-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紹梅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紹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紹梅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姜紹梅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姜紹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 第22至23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 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 ,以致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 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 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等諒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4號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 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 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 卷第15、22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 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1 連偲伶 (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許/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2時38分許 4萬9,988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2 陳怡如 (提告) 113年7月8日12時43分許/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113年7月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12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450-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中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中銘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將向不知情之友 人王芷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綽 號「光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琪琪」等名義向楊淑媛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4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中銘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楊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中銘於偵查(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6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芷嫚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082號卷第124至12 5頁、第13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082號卷 第8至11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封底影本、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見偵 字第35082號卷第14至52頁)。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082號卷第 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 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同;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淑 媛,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如前述,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明 確(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67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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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顯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旋欲右轉板橋國小停車場出 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 動態」之記載,應更正為「旋欲進入板橋國小停車場出入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留意右側車輛動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顯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動態, 貿然駛入停車場出入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其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顯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圳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 駛,於中正路與公館街口左轉駛入公館街後,旋欲右轉板橋 國小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 側及後方車輛動態,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蕭瑞 香騎乘自行車沿北門街右轉公館街駛至,亦因右轉彎未讓對 向左轉彎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瑞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林顯 圳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顯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左轉公館街後右轉往停車場出入口時,與告訴人蕭瑞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已右轉駛入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而遭告訴人撞擊右側後車門,伊無法注意云云。 2 告訴人蕭瑞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後右轉往路外地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PCDM-113-審交易-1786-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與路旁 之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江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4號   被   告 簡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成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停車場起 步離開,嗣於同日8時3分許,駛至該停車場1樓出口處並欲 右轉時(即往同區文化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 人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以致擦撞當時正站在其右方路 旁、以手前扶菜籃車之行人江玲,且導致江玲因而受有頭皮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江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江玲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玲出具之告訴狀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右側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PCDM-113-審交易-1630-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慶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周慶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第34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 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至27頁 、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PCDM-113-審易-463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清 輔 佐 人 蔡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前因與告訴人范家寧有糾紛,告 訴人范家寧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 (本院已另行審結)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家寧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 店消費,告訴人范家寧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 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 訴人范家寧之身體及拉扯伊身體,同案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 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家寧掙脫被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 遭同案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同案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家寧趁隙欲跨過 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同案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家寧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范家寧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 被告林宏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清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吳永清、同 案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家寧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 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林宏霖   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去 找告訴人是要談還錢的事,告訴人有衝撞伊和同案被告林宏 霖,還把同案被告林宏霖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面, 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17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 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被告吳永清、 同案被告林宏霖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宏霖尚 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 上址,同案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吳永清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同案被告 林宏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僅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7:31許 ,告訴人所在位置之門遭關起後,於錄影時間2023/07-17 1 8:38:04許,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該門處後,該門即 遭開啟;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4至18:38:26, 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期間並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28,同案被 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動作;錄 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時,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5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在錄影畫 面上方處之門口時,該處之門係打開,嗣雖經關上,然關上 之時間僅約35秒許,且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 該門即開啟,並在約24秒鐘後同案被告林宏霖即遭告訴人推 倒在地,而關上房門之原因眾多,實難以被告吳永清與告訴 人所在位置之房門有短暫遭關上之情形,即認被告吳永清有 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另同案被告林宏霖在上開房門 處之時間僅24秒,亦難認被告吳永清在該24秒之時間內,有 何與同案被告林宏霖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 自被告吳永清於112年7月17日18時36分3秒許在上開房門處 與告訴人對話,自同日18時38分26秒許告訴人欲自該房門處 離開止,除同案被告林宏霖站在該房門處約24秒之時間,可 能影響告訴人離開之動線外,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 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之行為,是實難認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 有何處於被強制狀態之情形。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 宏霖跌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 動作,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 橫跨其身體,是同案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 訴人之身體乙節,堪予認定。故同案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 倒後欲起身時,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 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而同案被告林宏霖既 係跌倒欲起身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則亦難以同案被告林宏 霖有上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有共 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3.觀諸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為一 室內,左側為一櫃檯、右側為一玻璃自動門,櫃檯內有1 名 女子;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2,有1 名身著無袖洋裝、長髮之女子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進入 上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6,有1名 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亦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 進入上址(站在玻璃自動門處)後,有與上開女子(站在櫃檯 內)對話,期間尚拿出手機,有朝該名女子拍攝之動作;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9:45,上開進入室內 之男子離開上址。」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第198 頁),可知告訴人離開上開案發地點後,即進入此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之屋內,其進入後並未向原在該櫃檯處之人求助 ,而是在該處使用手機,且於被告吳永清隨後進入上址後, 亦是如此。是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若有以上開之方 式,使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衡諸常情, 告訴人至上開櫃檯處遇到同事時,應會向同事求助,然告訴 人卻未為之,故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之權利是否有遭妨害, 實非無疑。    (三)綜上,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同案被告林宏霖於上前查看時 ,約24秒後因告訴人欲自該處離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 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該處,包含被告吳永清在 上開房門處與告訴人談話之過程僅約1分30秒,告訴人之心 理或生理縱係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極短,權利侵 害程度有限,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 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被訴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吳永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永清犯罪,自應為被 告吳永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易-571-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任意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 、提領款項所用,且一旦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志龍經友人李明泰之介 紹而結識洪華鍾,與洪華鍾間並無任何身分上之密切關係, 竟與洪華鍾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洪華鍾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嗣洪華鍾所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LINE暱稱「 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繫,並訛稱可加入「TOPIATO-MT5 量化交易平台」以投資獲利,致許沛薰因而陷入錯誤,於同 年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 案帳戶,洪華鍾再通知何志龍前往領取,何志龍即於該日下 午3時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思源分行而臨櫃自本案帳戶 提領105萬元(含何志龍自己所有之款項5萬元),何志龍復 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 貨大遠百美食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許沛薰及證人李明泰所為證 述相符(參偵59646卷第25至29、163至165頁、原審金訴卷 第226至232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公司登記資料、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網址及 聯絡資訊、出金審核結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9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246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等附卷可佐(參偵59646卷第21 至23、31至37、39至43、45、47、49至51、53至69、71至95 、97、99、115至127、129頁、偵28391卷第45至53頁、本院 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而擔任領 隊多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帳戶此攸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倘任意提供予不具密切關係之他人,又未 能明確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及性質,顯可能係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洪華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不法 所得,且交付他人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從而,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洪華鍾及其他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均予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併案審理,與 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預見若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 交、提領款項所用,倘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以 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復轉交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徵(參原審金訴卷第217至220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非差,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 業擔任領隊人員,與太太、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住在 父母親家附近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 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 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表示願予被告自 新機會(參原審卷第241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其 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查、審理,信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當 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10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洪華 鍾所指定不詳之人,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 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明白 相關刑罰及沒收規定之嚴重性,僅因臨時受洪華鍾所託,即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予以轉 交,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應全在洪華鍾處,被告並未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30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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