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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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萬坤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18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260 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5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5,4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戶籍謄本規費 4,0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39,487元

2025-02-27

SLDV-114-司聲-50-202502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黃國恩 胡雅麗 潘志盛 潘金榜 曹墨非 被 告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簡字第3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該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5名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 元,5名原告均已繳納裁判費用33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共為3,335 元(計算式:667×5=3,335 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4-司他-18-202502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相 對 人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593 元,已全數由聲 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76 元 (計算式:11,593×55/100=6,3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4-司聲-4-202502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熊錫芳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12 年2 月10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 萬9,28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為5,950 元、8,925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 萬4,875 元(計算式:5,950+8,925=14,875),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4-司他-19-2025022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債務人 林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 12年12月1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聲請 人借用1,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年7 月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後,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10

SLDV-113-司拍-339-202502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楊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 2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2月9日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6月1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 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10

SLDV-113-司拍-336-202502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涂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 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3月2日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30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購 屋貸款專用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影本、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10

SLDV-113-司拍-326-202502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4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8月15日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4日分別向聲 請人借用5,353萬元、2,376萬元、966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 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相對人113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 存證信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 對人於110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亦未依約還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 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伊 與聲請人正在進行債務協商中,且過程中有繳交利息及還本 金,故聲請狀所載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數額, 與實際發生之金額不同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 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 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10

SLDV-113-司拍-350-2025021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鍾毅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第84條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3號和解 成立,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8萬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用1萬53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1,061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全數預納,故不予列 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10

SLDV-114-司他-16-202502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郭錦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0 年11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 11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 用1,9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6 月29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8

SLDV-113-司拍-25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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