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88、58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乙○○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82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
經「陳志杰」之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平安是福新2020」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負責管理車
手,並開車搭載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之乙○○,約定可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乙○○、丁○○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戊○○、己○○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由洪瑞瑜(洪瑞瑜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由自己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搭乘丁○○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乙○○,再由乙○○、丁○○共同將
該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
房,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另依「
陳志杰」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派遣車手前往「
陳志杰」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丁○○取得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乙○○,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乙○○,由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
、3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再由乙○○、丁○○共同將該
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房
,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並從中抽
取3,000元作為112年7月26日之報酬(112年7月25日未領有
報酬),乙○○則未受有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93、10
7、26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下
稱告訴人3人)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無分新舊法時期,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故以新法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經同案被告丁○○開車搭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收取洪瑞瑜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並均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將現金轉
換成虛擬貨幣,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陳志杰」之邀請,並與洪瑞瑜
、同案被告丁○○共同為本案面交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犯
行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告訴人均不相同,是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丁○○、洪瑞瑜、「陳志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
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認定,又依卷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提領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與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份在卷可參,未能積極填補自己損失;兼衡以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惟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擔任車手,相較於
詐欺集團之主嫌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共犯而言,罪責較輕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施工、月收入3萬5,000元
、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既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重,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
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此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本
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
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屬
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
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為其友人徐志偉,稱其已更換門號,並互加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5日9時48分許,以LINE聯繫丙○○,訛以需現金週轉購置電腦硬體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洪瑞瑜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洪瑞瑜於112年7月25日13時54分至14時6分許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前來取款之乙○○。 112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43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7至108頁) 2.丙○○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27頁) 3.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29至132頁) 4.丙○○提供之與LINE暱稱「14宥穎徐志偉」之對話記錄(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33至137頁) 5.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69至72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39至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佯稱為遠傳電商業者,並稱其先前於遠傳FRIDAY網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兆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41分、42分、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5分許/10萬003元 1.告訴人戊○○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51至87頁) 2.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27至131頁) 3.戊○○所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3至135頁) 4.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7至141頁) 5.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9頁) 6.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1至115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2年7月26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3 己○○ (提告,有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己○○佯稱為LINE BANK及南北航運 業者,並稱因先前業務疏失至其個人資料外流,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9分許/14萬9989元 1.告訴人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89至93頁) 2.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3至147頁) 3.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9至173頁) 4.己○○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電信號碼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75至183頁) 5.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01頁) 6.中華郵政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9至123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CDM-113-金訴-409-20250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