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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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4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振東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忠孝復興 站板南線月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陳文傑比中指,以此客觀上 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肢體動作侮辱陳文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2月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易字卷第77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易-545-2024121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銓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 金訴卷第49頁及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金 訴卷第4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 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 非微,且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認其犯後有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暨考量 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基金簡卷第11頁),念其 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正值青壯年,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將其申請使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虹萍」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 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林虹妤、李彥廷、 張芸芸、鄭為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察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亟需籌款供清償積欠車貸,因接獲來電詢問是否申辦貸款,伊先追問對方可貸多少,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表示可申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加LINE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但對方並未表明公司名稱,亦未表示要向哪家銀行貸款,當時對方聲稱要製作薪資證明,要做金流,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伊信用資力良好,叫伊提供名下帳戶,並表示需要伊名下所有帳戶,且唯恐公司款項卡在伊帳戶內,叫伊同時提供卡片密碼,伊因亟需貸款籌錢,加上當時因積欠信貸與銀行協商,留下不良紀錄,已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才同意交寄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後來伊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趕緊向警報案云云。 2 ⑴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所提供交寄本案2帳戶資料之明細單據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虹萍」聯絡交寄及傳送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虹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虹妤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虹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彥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彥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芸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芸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為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為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為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虹妤 (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3時17分 (2)113年5月7日13時18分 (3)113年5月7日13時23分 (1)4萬9988元 (2)3萬7918元 (3)4萬33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彥廷(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33分 (2)113年5月7日12時38分 (1)4萬9988元 (2)1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張芸芸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34分 3萬2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鄭為祥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41分 (2)113年5月7日12時42分 (1)4萬4987元 (2)8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4-12-09

KLDM-113-基金簡-194-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0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下)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訴外人温浚佑(下稱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之成年人(疑似使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渠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訴外人范赫宇、陳振愷(下稱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訴外人周韋澤(下稱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依序上繳。被告隨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再由渠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略以: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匯款至如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再由不詳成員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陳振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小新」旋指示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小新」或渠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取款項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處刑,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1,4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協助詐騙集團去找車手及人頭帳戶,但並無參與對 原告實施詐騙之部分,毋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高達千萬,被告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下稱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戶名:謝貞健,下稱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係謝貞健開設使用帳戶。  ㈡於111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 需扣押財產云云,致原告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共計匯款1,450 萬元:   ⒈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 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至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   ⒉於111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7 分、7 分、9 分、10分、33 分、34分許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 元、150 萬元、100 萬元至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㈢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於民國1 11 年4 月間,與温浚佑、暱稱「小新」成年人(疑似使 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 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 」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 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作為「水房」 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 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周韋澤提領 、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 「小新」依序上繳。被告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 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 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 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文 杰、「小新」,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   ㈣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㈡之時間 ,以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 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兩造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 、以上揭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 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又被告與温浚佑、「小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 將贓款上繳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並 有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至40頁),則被告、温浚佑、「小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1,450萬元至中國信託謝貞健 帳戶及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之部分,均有意思共同及行為分 擔,且渠等上揭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受1,45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 辯稱其未參與實施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關 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45 葉美珍 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㈠111年5月19日,轉匯200萬元、71萬元、29萬元、110萬元、8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㈡111年5月20日,轉匯46萬元、20萬元、180萬元、50萬元、1,450元、199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 ㈢111年5月21日,轉匯2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7萬元、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㈣111年5月22日,轉匯13萬元、37萬8,000元、12萬、14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至臺銀帳戶 ㈤111年5月23日,轉匯1,561元、150萬元至臺銀帳戶 ㈥111年5月24日,轉匯500元、180元至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7分、9分、10分、33分、34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附表二: 編號 陳振愷提供被告等人 之帳戶 陳振愷親自臨櫃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3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㈡111年5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40萬元 ㈢111年5月5日,提領帳戶內款項60萬元 ㈣111年5月6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㈤111年5月9日,提領帳戶內款項78萬元 ㈥111年5月10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0萬元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3日,匯款349萬4,863元 ㈡111年5月4日,匯款508萬240元 ㈢111年5月5日,匯款211萬3,445元 ㈣111年5月6日,匯款637萬100元 ㈤111年5月9日,匯款1,264萬8,493元 ㈥111年5月10日,匯款1,100萬7,792元 2 臺銀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19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00萬元 ㈡111年5月23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㈢111年5月24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㈣111年5月25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0萬元(提領失敗)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4日,匯款300萬元 ㈡111年5月19日,匯款190萬元 ㈢111年5月20日,匯款296萬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896-202412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代 理 人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於109年9月初分居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2名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未履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於109 年9月起至111年1月間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786,318元【 計算式:(23,061元×4+23,021元×12+24,663元×1)×2=786, 31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786,318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6,31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不否認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31 日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但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就醫、長子之復健或安親班等 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證據證 明,且扶養費計算標準亦為錯誤,聲請人僅係為逃避其扶養 費之支出,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另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於111年3月31日確 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案卷核閱無訛。又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1 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皆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394頁),首堪認定。 (三)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 1日止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 養費,聲請人雖未逐一提出該段期間各項扶養費用單據,惟 2名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 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確有支 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應就 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狀況提出單據核算,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 云云,然照顧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衡情日常 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 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 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相對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父母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於109、110年間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 ,000元;相對人健保署約聘僱人員,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 卷第39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816,085元、960,620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4,535,400元,相 對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7,000元、320,490元,名下 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489,500元等情,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59-376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並斟酌兩造經濟能 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 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扶養費金 額共26,000元(計算式:13,000元+13,000元=26,000元)。 是以,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共17個月,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42,000元(計算式:26,0 00元×17月=442,000元)。 (五)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為2名子女負擔學雜費2,244元、 課後輔導費8,276元及醫療費520元等節,並提出支出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聲請人亦同意依相對人提出 之前開期間之支出單據扣除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 第395頁),故依相對人所提前開單據據以計算,相對人所支 出金額之總額為11,040元(計算式:2,244元+8,276元+520元= 11,040元)。至相對人抗辯於該段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均有自己做飯或自費買必需品給未成年人,此外亦有 帶早餐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云云,然相對人抗辯於該段 期間與未成年人同住日期及天數,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53頁),相對人雖執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前揭事實,然 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固可佐證相對人未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期間,仍有持續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身體狀 況,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探視期 間費用之確切日數,亦未就具體金額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 院尚難就相對人此部分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加以認定及扣除, 併此敘明。依此,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間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1,040元。 (六)綜前,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子女各項開銷,扣除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1,04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之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於430,960元(計算式:442,000元-11,040元= 430,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 養費430,96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8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 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04

PCDV-113-家親聲-167-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塗宜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呂尉凡 羅誼婷 楊淯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在其住處(雲林縣北港鎮),登入網路 銀行進行轉帳,本件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 北港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有管轄權。又被告呂尉凡、羅誼婷、楊淯誠之住所地,分別 於桃園市桃園區、新竹市東區、彰化縣彰化市,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均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2

MLDV-113-訴-562-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第13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三名年幼兒女,妻子也在獄中服刑,請從輕量刑,讓被告 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承 認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犯罪(參見原審卷第76-8頁) ,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 詐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就其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 ,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4-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智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杰友人(下稱「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某甲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某甲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 張琳珉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防止 其脫產云云,致張琳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柯智凱依指示於111年4月7 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臨櫃提領1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張琳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琳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對話 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4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路邊,將華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文杰,他向我收購帳戶 ,並允諾我一帳戶10萬元之報酬。我於111年4月7日,先依 陳文杰指示,向陳文杰拿取帳戶之提款卡,再依陳文杰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 款110萬元,領得的錢,在銀行大門口,交予陳文杰友人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823號卷第129至131頁),然於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缺錢,陳文杰的朋友看我缺錢,就 跟我說他在玩星城,叫我把本案帳戶借他,他會給我10萬元 報酬,我就把華南帳戶的資料交給陳文杰的朋友,是陳文杰 的朋友來跟我接觸,不是陳文杰來跟我說的,當初領錢也是 陳文杰的朋友陪我去領,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陳文杰的朋友, 當時是陳文杰的朋友說會把錢交給陳文杰,但實際上對方錢 是不是交給陳文杰,我並不清楚。因為當初是陳文杰的朋友 跟我說他要拿給被告,我於偵訊時就覺得應該就是拿給陳文 杰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二第198至202頁),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陳文杰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0萬元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631號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4月7日 ①9時14分許 ②9時19分許 ①186萬元 ②113萬元 111年4月8日 ①12時49分許 ①1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723號帳戶(帳號詳卷) ②12時50分許 ②140萬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927-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浚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前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貼 文徵求高薪正職人員、貸款廣告之訊息,適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羅翊軒、陳光宇瀏覽上開廣告並與渠等聯繫後,羅翊 軒依指示於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抵達指定之臺北市某飯店 與渠等會面後即遭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於私行 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繼續進行拘禁剝奪羅翊軒之行動自由 ,期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光宇亦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 某時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渠等會面後即遭私行拘 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於私行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繼 續進行拘禁剝奪陳光宇之行動自由,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 。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見吳建賢(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27至130頁)駕駛逾檢註銷之車 輛搭載羅翊軒、陳光宇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前而上前盤查,始知上情,羅翊軒、陳 光宇並向員警求援而回復自由。  ㈡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温浚佑依指示將羅翊軒於111年6 月5日交出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羅翊軒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羅翊軒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 )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温浚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3頁、第160頁、第166至16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7034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53至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甲、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温浚佑此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此部分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羅翊軒、被害人陳光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羅翊軒 、被害人陳光宇,私行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迄至111年7月 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告訴人羅翊軒、被害人陳光宇始 回復自由,私禁地點雖有分別,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 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乙、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負責資料統合,將被害人資料交與現場看顧之人,告訴人羅翊軒交簿子就是交給高啟洋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4至1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0頁、第166至16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有於偵查中自白使員警查 獲范赫宇、陳文杰、李金旺、黃凱鈞、劉柏恩、陳伯諺, 請求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   ⑴依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1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10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 偵字第6198號卷第5至6頁),早在被告供出相關涉案人員 之前,本分局警員已於111年8月4日查獲劉柏恩並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1年8月4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130519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佐(見 偵字第6198號卷第115至119頁);嗣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第49645 號、第27148號就劉柏恩、高啓洋、陳禹諴涉犯詐欺等案 件提起公訴(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11至338頁);另觀諸 被告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所載,警員已於 111年6月19日破獲陳文杰等人涉嫌詐欺案並查扣范赫宇手 機(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8頁 、第125頁);且於111年6月8日破獲黃凱鈞等人涉嫌詐欺 案(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2頁)。   ⑵另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被告 之自白使本分局另查獲洗錢水房金主謝志明、水房負責人 王宏期等犯嫌,並於112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67178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被告自白前已鎖定相關犯罪嫌疑人,此有上開分局11 3年9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92號函暨其檢附之 112年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102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本案起 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均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丙、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危害他人 行動自由法益,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沒有調解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或徵得其等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 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壓送車工作,日薪1,600 元,已婚,目前由妻子照顧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暨經提領之受騙款項,固係 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係屬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羅翊軒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該帳戶資料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持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5頁),是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23頁)固係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97頁、第221頁,本院卷第81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拘禁期間 受拘禁天數 宣告刑 1 羅翊軒 (提告) 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 (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9至41頁) 約47日 温浚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光宇 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 (依被害人陳光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6月底被控制行動等語【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47至48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於111年6月30日起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光宇) 約22日 温浚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劉紀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電聯劉紀彥佯稱:因涉洗錢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劉紀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7月20日 15時54分29秒 /98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翊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20日 ①16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7時51分29秒  /2萬元 ③18時18分08秒  /2萬0,100元 ④18時21分24秒  /4萬0,050元 ⑤18時29分27秒  /6萬0,300元 ⑥18時34分53秒  /3萬元 ⑵111年7月21日 ①02時20分51秒  /6萬元 ②02時26分20秒  /10萬元 ③02時27分31秒  /2萬元 ④02時33分33秒  /6萬元 ⑤02時35分57秒  /3萬元 ⑥04時17分38秒  /2萬4,008元 ⑦04時19分40秒  /2,601元 ⑧04時23分06秒  /2萬9,991元 ⑨14時59分56秒  /10萬元 ⑩15時01分00秒  /4萬1,020元 ⑪15時43分42秒  /23萬9,424元 ⑫16時02分45秒  /83萬元 ⑬16時11分53秒  /5,000元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余玉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0時許起電聯余玉英佯稱:因涉洗錢須將名下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余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  13時39分50秒  /40萬元 ②111年7月21日  15時08分19秒  /50萬元 同上 ⑴111年7月20日 14時03分34秒 /40萬元 ⑵111年7月21日 ①15時43分42秒  /23萬9,424元 ②16時02分45秒  /83萬元 (同編號2)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麗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7時24分許佯以林麗美姪子林威呈名義電聯林麗美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7月25日 ①10時48分50秒  /80萬元 ②14時33分52秒  /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25日 ①10時51分02秒  /49萬9,999元 ②10時52分29秒  /30萬元 ③14時53分43秒  /19萬6,989元 ④17時37分24秒  /3,000元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温浚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2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浚佑夥同高啓洋、陳禹諴(上2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68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貼文徵 求高薪正職人員或貸款廣告,致使羅翊軒、陳光宇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間瀏覽上開廣告並與對方進行聯繫後信以為真, 爰依對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旋遭温浚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限制人身自由在若干地點,其中羅翊軒並依對方指 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透過温浚佑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羅翊軒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羅翊軒名下系爭 帳戶。 二、案經羅翊軒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温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同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羅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害人陳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林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系帳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林麗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温浚佑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啓 洋、陳禹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紀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54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劉紀彥並佯稱:因涉及洗錢而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劉紀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98萬3,300元 2 余玉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前某日時許,致電余玉英並佯稱:因涉及洗錢而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余玉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同年21日15時8分許 40萬元、50萬元 3 林麗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林麗美並佯稱:伊為林麗美姪子林威呈,因故需向林麗美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麗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48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 80萬元、20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159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2605、第2606號、第26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6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認被告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 後,嗣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251、252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不及 於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㈠被告陳文杰於向陳品瑄施以詐術,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取 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瑄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後,將之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周新 硯訛稱PIONEX網格交易獲利極高,並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 戶在內之帳號予周新硯,要求周新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周新硯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始未匯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向柯智凱取得其名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被告與該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張琳珉訛稱因涉 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以避免脫產,致張琳珉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張琳珉國泰帳戶後,旋於同 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86萬 元轉匯至柯智凱華南帳戶。被告於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 即指示柯智凱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由柯智凱依 被告指示交付陪同之該集團成員即陳文杰友人,再層轉上游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 之指述、證人柯智凱之證述、柯智凱華南帳戶及張琳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所為供述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向陳品瑄詐得陳品瑄中 信帳戶之相關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周新硯詐欺之部分,也沒 有向柯智凱收購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周新硯之部分:   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號)所示,固記載被害人周新硯因朋友(LINE暱稱「JK」 )告知PIONEX網格交易之獲利極高,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 戶在內之帳號予被害人周新硯,要求被害人周新硯前往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經主管李采樺、專員宋明聖察覺有異通 知警方到場,警方了解發現為常見之比特幣詐騙,且「JK」 所提供帳戶中已遭他案列為警示,被害人周新硯始打消匯款 念頭,成功攔阻2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害 人周新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我的帳戶有被拿去用,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為了生活所需,把我的簿子賣給『JK』 。沒有警方成功攔阻200萬元這件事,我沒有錢可以匯款。 」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除否認有欲匯款至 陳品瑄中信帳戶之事外,並自承其曾有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舉,出售對象即為「JK」,而與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內 容相左。則本件是否實係被害人周新硯原欲再出售其他帳戶 供「JK」使用,經「JK」指示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戶,以利 該詐欺集團再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始前往銀行 辦理,然因員警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到案處理,為避免其犯行 遭查緝,方於斯時稱有遭要求匯款之事,並非毫無可能,在 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要求匯款之情 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自難僅憑上開紀錄表之記載 ,逕謂其確為遭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被害人,並遽認被告應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告訴人張琳珉之部分:  ⑴就告訴人張琳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向其佯稱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避免脫產, 告訴人張琳珉因而於111年4月7日某時,將張琳珉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於 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 內之存款186萬元,轉匯至柯智凱先前交予該集團使用之柯 智凱華南帳戶,柯智凱復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據告訴人張琳珉及證人柯智凱證述明確(參偵52823卷第9 至14、17至19、51、52、129至133頁、原審1675卷一第197 至20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琳珉所提出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證明、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文、柯智凱於111年4月7日臨櫃取款及次日(8日)ATM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柯智凱取款畫面、柯智凱華南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網銀約定及網路IP紀錄等在卷可佐( 參偵52823卷第33至39、41至45、67、69、75至91、955頁) ,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⑵證人柯智凱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係於111年4月初知某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街路邊某處,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以10萬元價格轉售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 過1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友人(參偵52823卷第9至1 4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亦為與警詢中相同內容之證述 (參偵52823卷第17至1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稱係 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交付與被告之友人,不是直接和被告接觸 ,之後也是被告之友人通知並陪同其前往提領款項,而與偵 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左(參原審1675卷一第197 至2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 出面,其都是找中間人,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時,被告都 不在場,並推稱係警詢及偵訊中係因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是 否直接交給被告云云(參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所為證述 顯然前後翻異不一。惟被告供稱並無所謂與證人柯智凱間之 中間人存在(參本院卷第280、281頁),且細繹證人柯智凱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皆係以開放式問題提問後,證人柯智凱 自行講出係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並無證人柯智凱所稱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故其才沒有 回答之情形,是證人柯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後 之證述,其憑信性顯屬有疑。  ⑶然縱使認證人柯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將柯智凱華南帳戶 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向被告友人拿取提款卡 後,前往提領款項之證述較為可採,然除證人柯智凱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作為補強,得據以擔保證人 柯智凱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自難逕以柯智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既 有未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但經警阻攔而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情,然此與被害人周新硯之證述明 顯齟齬,業如前述,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理由 執此謂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足採 。  ㈡又關於證人柯智凱之部分,因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顯與於原 審中之證述出入甚鉅,縱使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仍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例 外情形,原判決未先就證人柯智凱之警詢及原審證述內容詳 為比對,是否有所不符,率謂證人柯智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而全盤摒棄,固有未妥。然就除證人柯智凱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足以為補強之證據,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僅爭執應以證人柯智凱之 警詢、偵訊證述為可採,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證人柯智凱 之證述,並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柯智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 ,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91-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92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1362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92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31 3623。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1-21

SLDV-113-司促-1285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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