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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賴東輝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陳明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英 陳雅萍 黃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 2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及其增建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暫編為0000建號〉,下合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327至328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下合稱陳明輝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應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8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陳雅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330頁),陳雅萍於上開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上訴人就陳明輝等3人各給 付不當得利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之起日,減 縮自111年1月12日起,陳雅萍給付不當得利之迄日,減縮至 112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44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該撤回及減縮 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應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實為1萬4913元、1萬4913元、2萬9826 元,追加請求陳明輝、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等2人)、陳 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413元、241 3元(1萬4913元-1萬2500元=2413元)、4826元(2萬9826元 -2萬5000元=4826元)(見本院卷第446頁),係本於上訴人 主張陳明輝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二、張月英、陳雅萍、黃信欽(下合稱張月英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張月英等3人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 為訴外人陳明宏之繼承人張凱蓁、陳昕(下合稱張凱蓁等2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3分之1,並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 陳明輝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惟陳明 輝等2人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陳雅萍、陳明輝 等2人先後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自112年11 月10日起迄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黃信 欽占有使用迄今,是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陳明 輝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明輝等2人、張 月英、黃信欽(下合稱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 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 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4913元、1 萬4913元、2萬9826元之判決。 二、張月英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陳明輝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及陳明宏之父陳斌海所有,作為 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子女即伊等、陳明宏、陳雅萍(下 合稱陳明輝等5人)共同居住使用,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伊等及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 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其後陳斌海於106年9 月27日死亡,陳明輝等5人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並出租系 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是伊等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 分管契約,此為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契 約之拘束。伊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明輝等4人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陳明輝自111 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2500元。㈣陳明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㈤陳雅萍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㈥( 追加)陳明輝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㈦(追加)陳明智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 ㈧(追加)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826元。陳明輝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斌海(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明宏之父親、張月英之配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9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下合稱陳明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凱蓁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㈡陳斌海、陳明宏先後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1月10日死亡, 由其等繼承人張月英、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雅芬、張 凱蓁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457至4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黃信欽先後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各與陳雅萍、 陳明輝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間 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112年11月10日起 至114年11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1至97頁、本院卷第267至277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陳明輝等4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經查,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伊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過戶給陳明宏等3人後,當時陳斌海還健在,而且這是伊從小住到大的房屋,所以仍按照原使用狀況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明宏等3人同意伊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沒有要求伊等搬出去;陳明宏結婚後直至其107年間死亡為止,與其配偶邱佳敏(結婚2、3年後離婚)、子女陳昕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昕於陳明宏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其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至安養中心療養,張凱蓁則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2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張月英、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3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伊及陳明輝等2人使用,後來伊搬出去住,該房間仍保留伊的物品;系爭房屋4樓作為神明廳、曬衣使用;陳斌海還健在時,就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陳斌海死亡後,系爭房屋1樓租金由張月英、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陳雅芬均分,陳明宏死亡後,伊將應分給陳明宏的租金支付陳昕之安養中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8頁)。其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訴外人即當時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李紅霞稱:伊向陳明輝承租系爭房屋1樓,其他共有人住在樓上等語;原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測量履勘,張月英稱:系爭房屋2樓以上為伊與共有人陳明輝等2人居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第455頁)。本院審酌陳雅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5頁),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且陳雅萍關於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陳述,核與李紅霞、張月英於系爭執行事件陳述大致相合,是陳雅萍上開陳述,堪為可採。又陳明輝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更正如陳雅萍所述(見本院卷第398頁),是上訴人徒以陳雅萍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且與陳明輝等2人陳述互有出入為由,謂陳雅萍所述並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陳雅萍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及子女即陳明輝等5人 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嗣 陳斌海於9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 等3人分別共有,其等均持續維持現狀,即系爭房屋1樓出租 、系爭房屋2至4樓居住使用。其次,陳明宏等3人自92年7月 12日起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111年1月12日領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將近18年又6個 月,期間陳明宏於103年6月4日與張凱蓁結婚,而各共有人 即陳明宏等3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仍持續維持原狀 ,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定位置,張凱蓁未曾出現及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節,業據陳雅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397 頁),足見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後,陳昕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張凱蓁則未爭執被上訴 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綜據前開事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 陳明宏等3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系爭房 屋之特定位置,均容忍肯認,未予干涉,並同意由陳斌海出 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張月英、陳雅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2、3樓房間,而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各共 有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堪以認定。是依系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陳明宏等3人同 意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等3人共有後,仍由非共有 人之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可見系爭房屋未 存在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取。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張凱蓁為陳明宏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張凱蓁未同意 系爭房屋1樓之管理方式,且與陳昕均未受領系爭房屋1樓之 租金,是陳明宏死亡後,不可能存在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 採。  ㈢上訴人應受系爭房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0年10月26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一、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承租人表示本件建物(即系爭房屋)除1樓由共有人出租外,其餘由共有人自住……;嗣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測量履勘時,在場之第三人表示為債務人親屬,建物2樓以上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二、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該地號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又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139頁),拍賣公告業已記載系爭房屋1樓係由共有人出租、2樓以上係由共有人自住,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等語,而陳明輝、陳雅萍、陳明智分別自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審卷第335頁),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止,其等業已居住系爭房屋逾40年以上,張月英為陳斌海之配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張月英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唯鄰居可共見共聞,且拍賣公告亦有記載共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該等事實,乃上訴人得經通常之探訪查證即可得知,況上訴人自陳其為投資而投標買受系爭房屋,且投標前業經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顯有相當智識能力查證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以系爭房屋之分管情形應為上訴人投標買受時所得知悉,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本於該分管契 約而同意各共有人及張月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出租系爭 房屋1樓,上訴人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其次 ,陳明輝等2人自陳本於分管契約而同意陳雅萍以其名義出 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系 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樓乙節相符 ,則陳雅萍、陳明輝等2人基此分管契約先後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黃信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項出租行為對於上 訴人非不生效力,是則陳雅萍出租系爭房屋1樓、黃信欽基 於與陳明輝等2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 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則上訴人主張:陳雅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1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明輝等3 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則黃信欽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1樓,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260至26 1頁),即為無理。再者,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基於系爭房 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 求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明輝等2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陳明輝等3 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關於上 訴人得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何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 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 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 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 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413、2413元、4 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5

TPHV-112-上-100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緣吳敏蔚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佳慧」 、「林翔郁」、「劉羽」、「高飛」、「張良」等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吳敏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吳敏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 員」、「刑事組警員陳明宏」、「特偵組主任陳永發」等名 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麗玲詐稱「 你的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醫療險」、「個資外洩遭人冒用申辦 銀行帳戶,已涉嫌刑案,需要做資金公證,後續會有林專員 找你拿」云云,致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備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某時,透過Telegram指示吳敏蔚先至某處便利超商自行列 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11巷之蕭麗玲住處外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蕭麗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 蕭麗玲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麗玲及本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使蕭麗玲將上開42萬元現金交付於吳 敏蔚。吳敏蔚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蕭麗玲,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蕭麗玲 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吳敏蔚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  ㈥道路監視器擷圖。  ㈦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明宏」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主 頁、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 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審訴 卷第30頁,訴字卷第104頁、第107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稱:本來跟我說月薪是3萬多到4萬多元,結果每次結算時 給我的都只有車資,車資是用完後跟他們收,就是他們之前 給我用到我用完了再跟他們請領。我本案車資沒有印象用了 多少錢,也不確定本案有無使用到車資等語(偵卷第12頁、 第55頁,訴字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 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劉泓 毅」、「核款執行官:林國棟」、「特偵組主任:陳水發」 (偵卷第30頁),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之機關名銜不符,自非 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 人以上等情(偵卷第10頁);又被告自行列印上開偽造公文 書時已知悉該文件冒用本院名義,自已預見本案詐術與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210條,附此敘明)、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2年8 月28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僅承認 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再將贓款 丟包至附近捷運站廁所,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於公文書之 信賴,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訴字卷第135頁)。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3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本案領得約定報酬或車 資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 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 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文件1張(偵卷第30頁),核係偽造之公文書,復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已獲得約定月薪之報酬,或因需 實際支用而取得本案車資及其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捷運 站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走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訴-401-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3年1月14日15時15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知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陳佳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 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意願,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 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 已獲被害人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2頁),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家樂福購物商場之貨品包裝區,見陳佳君所有之「蘇 格登雪莉風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 放置該在包裝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後並將 之藏放在紙箱內,嗣陳佳君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蘇格登雪莉風味酒」一瓶(已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宏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佳君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四)監視器畫面及「蘇格登 雪莉風味酒」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0-24

PTDM-113-簡-1141-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來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於默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麥拉倫跑 車(下稱系爭麥拉倫跑車)經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明宏所經營之極速超跑租賃公司(下稱極速公司)使用。 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極速公司承租車輛,原告於同年 月20日被告返還所租車輛時,發現原告返還之車輛有發生碰 撞痕跡,被告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押予陳明宏,並另向陳明宏租賃其他車輛代步。後陳明宏於 公司營業前因清掃之故,將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移至速速公 司對面燒烤酒吧前暫放,陳明宏於移車時發現被告前開車輛 有油門頓挫、變速箱與加速感有異,且行駛時有異音等情形 ,嗣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極速公司,陳明宏即前將被告 所有之前開車輛返還被告,並告知該車於移車時發現上開問 題,陳明宏即返回極速公司辦公室,不久,陳明宏便聽見劇 烈碰撞聲,發現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衝入極速公司內 撞擊原告所有而停放於極速公司之系爭麥拉倫跑車,陳明宏 當下即質問被告並請求其賠償,而被告則稱其有保險,請陳 明宏不用擔心等語。旋於翌日,臺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派員至事故現場勘查拍照,陳明宏當下告 知富邦產險公司,系爭麥拉倫跑車因事故正在維修,目前僅 維修完成約8成,且經保養廠評估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147,000元。然富邦產險公司於勘查後即推託給付, 陳明宏嗣於111年4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拉倫跑車之維 修費用,並詢問保險公司理賠事宜而未獲回應,反於數月後 遭富邦產險公司對陳明宏與被告提告詐欺刑事案件,後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及富邦產險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麥拉倫跑車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47,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系爭麥拉倫跑車之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穎興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240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 開車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麥拉倫跑車而受有損 害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 單進行要修繕部分即估價單上之螢光筆標記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外,尚有估價單上最後一項「雜項追加預估30萬元」) 等語,業據提出穎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惟上開估價單上最後一項費用「雜項追加預估30 萬元部分」,依原告陳稱:老闆(即維修廠老闆)當時說明 這是將來進行修繕時做為預備金,如果發現另有零件要修繕 時的預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項既係預 估費用而未實際修繕,自應予扣除,是就估價單上如附表一 所示之零件費用4,184,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折舊,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 年4月之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迄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已使用8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為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且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故計算至113年3月20日止, 此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6,10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至附表一所示之鈑金烤漆費用42,000元、及裝拆工資費 用189,5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 舊。是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97,60 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66,101元+鈑金烤漆費用42,000元+ 裝拆工資費用189,500元=697,601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97,601元為 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 601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零件單價 烤漆板金費用 拆裝工資費用 1 保桿防護緩衝塊 1 31,000元 2 左前大燈 1 285,000元 2,500元 3 右前大燈 1 285,000元 2,500元 4 大燈支架 2 8,200元 2,500元 5 前行李箱蓋 1 28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6 行李箱總成 1 215,000元 6,000元 7 行李箱上飾板 1 15,000元 2,000元 8 右前大粱 1 285,000元 25,000元 9 右前大粱 1 285,000元 25,000元 10 前橫粱 1 245,000元 8,000元 11 前底盤護板 1 35,000元 12 冷卻水箱支架 2 19,800元 13 前保桿水箱導風罩 2 25,000元 14 左前葉子板 1 215,000元 10,000元 4,000元 15 右前葉子板 1 215,000元 10,000元 4,000元 16 葉子板固定座 2 9,000元 2,000元 17 後保桿中央飾板(原廠鋼琴烤漆) 1 188,000元 4,000元 18 後下擾流 1 215,000元 4,000元 19 排氣管尾飾管 2 12,000元 20 後方防撞粱 1 155,000元 10,000元 21 前避震器總成(挺舉) 2 198,000元 10,000元 22 主動式底盤分配油壓系統總成 1 180,000元 15,000元 23 煞車總泵 1 106,500元 3,000元 24 兩刷馬達總成 1 15,500元 3,000元 25 雨刷噴水電機 2 21,000元 1,000元 26 電池斷開器 1 20,000元 27 左前泵水管 總成30 1 51,000元 2,000元 28 左前泵水管 總成29 1 43,000元 2,000元 29 左右集風罩内支架 2 5,500元 30 左右集風罩外支架 2 11,500元 31 避震器液壓蓄壓泵 2 48,000元 8,000元 32 避震器液壓蓄壓泵油管螺絲 2 2,500元 33 卡鉗散熱導風管(左前) 1 22,500元 3,500元 34 卡鉗散熱導風管(右前) 1 28,500元 3,500元 35 左後傳動軸 1 105,000元 5,500元 36 左前來令片感應線 1 4,000元 小計 4,184,000元 42,000元 189,5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184,000×0.369=1,534,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4,000-1,534,896=2,940,104 第2年折舊值 2,940,104×0.369=1,084,8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0,104-1,084,898=1,855,206 第3年折舊值 1,855,206×0.369=684,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5,206-684,571=1,170,635 第4年折舊值 1,170,635×0.369=431,9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0,635-431,964=738,671 第5年折舊值 738,671×0.369=272,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8,671-272,570=466,101

2024-10-24

PCDV-113-重訴-332-20241024-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明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黃聖仁,致黃聖仁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 當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黃聖 仁之警詢筆錄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 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卷查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 ,就告訴人警詢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下稱金簡 上卷第79頁),惟其於審判期日時即爭執上開警詢之證據能 力(見金簡上卷第100頁),則被告既係在對於該警詢筆錄 進行調查及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前,即已爭執該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原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生撤回 之效力。故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依據前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告訴人係受詐欺 因而交付款項,亦否認其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接獲LINE帳號暱稱「張雅清」之人委請 其承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水電工程,即與「張 雅清」提供之窗口即LINE帳號暱稱「何慶皇」之人聯繫,並 依據「何慶皇」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全 程未與彰師大進行確認,可見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 皇」應為舊識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豈可能全無查證 即匯出高額款項,告訴人並無受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情事; 又被告亦未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帳戶,蓋被告係於112年4月10 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政府發放之新臺幣6,000元後,不 慎遺失提款卡,因被告記性不佳,會將提款卡密碼張貼於提 款卡,遂遭詐欺集團拾走盜用,被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係遭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登使用 之本案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委請其承作彰 師大水電工程需先匯款原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旋遭提領12 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情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告訴 人係因「張雅清」、「何慶皇」以委請告訴人承作彰師大水 電工程為由,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見金簡上卷第60頁至第6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依據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皇」應 為舊識或具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受詐欺匯款云云。惟被 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未與彰師大確認即同意依據「何慶皇 」指示匯款為據,然互不相識僅經電話詢價即同意成立契約 並開始履約,於一般社會交易並非罕見,是告訴人所為並無 任何足徵其與「張雅清」、「何慶皇」為舊識之特徵,被告 執此逕認告訴人當係基於其他關係匯款云云,本屬無據。況 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張雅清」與告訴人聯繫時尚須先自我 介紹其為彰師大之人員,「何慶皇」與告訴人間對話亦僅止 於聯繫訂購垃圾桶事宜,並無其餘交談,反呈現告訴人與「 張雅清」、「何慶皇」應非相識,與被告所辯情節並不相符 ,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據。 (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登使用,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簡上卷 第59頁),又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先堪認定。關於本案帳戶是 否為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不慎 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用於詐欺云 云。然查: (1)衡諸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 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 ,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 存摺或提款卡,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 法提領之風險。又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 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 理。復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僅86元 ,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2頁),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 驗法則相符。且再考以本案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10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113年4月26日電匯22萬1,100元( 即本案詐欺款項,餘額顯示為22萬1,186元),以及同日支 出12萬元(餘額顯示為10萬1,186元)之交易記錄,可見於 被告自稱112年4月10日遺失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任何測試本案帳戶之行為,該帳戶若非詐欺集團確信係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以測試即任由詐欺 款項匯入之理。足認被告應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考以被告自稱其係於112年4月10日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被告均未辦理掛失亦未報警或為任何 作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真字第3358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尤以被 告自稱其將重要之密碼張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依據常情 ,被告更應有積極處理作為,被告卻未進行任何積極補救措 施,實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其使用之密碼為其生日尾數後4碼,並可立即說出該提款密 碼(偵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有另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同 放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 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 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雖聲請函調「張雅清」、「何慶皇」之LINE ID使用 者帳號使用調查結果,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未與「張雅清 」、「何慶皇」聯繫(見金簡上卷第62頁)。然無論被告有 無與「張雅清」、「何慶皇」親自聯繫,均與被告有無交付 本案帳戶及主觀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並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辯護人雖再聲請調閱 被告申登使用之另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盜用,蓋上開 郵局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而「何慶皇」於LINE對話 中,除提及本案帳戶,亦包含該郵局帳戶,被告不可能提供 該郵局帳戶予他人,足證該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均遭他人盜 用云云(見金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而,「何慶皇」 固於LINE對話提及該郵局帳戶,惟告訴人並未將款項匯入其 中,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二帳戶係同時逸脫被告掌控,該 郵局帳戶無從與本案帳戶等同視之,故該郵局帳戶究係如何 轉由他人控制使用、是否為被告主動交付、是否係遭他人拾 獲盜用等情,實屬他事,無涉於本案帳戶如何受他人使用之 認定,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 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之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一名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 22萬1,100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之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之審酌: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已有 悔意。惟被告未有犯罪而遭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供稱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 。 2、惟考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 」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 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 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之責任刑固然僅可向下微調,惟本件僅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 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 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宣告,當 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被 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本院仍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22萬1,100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領現12萬元,所餘10萬1,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是以,關於 經圈存而未轉出之10萬1,100元,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此部分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惟關於業經提領之12萬元,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 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 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聖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聖仁聯繫,佯稱:係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特助張雅清,學校水電工程需要垃圾筒,施做垃圾筒原料費用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黃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 221,100元

2024-10-24

KSDM-113-金簡上-79-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檔案」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貪圖個人私慾,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宏所管領工地內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8689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以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將其竊得之廢鐵變 賣殆盡,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58689卷第19 頁),然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實。又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被告完成本 案犯行時所取得者既為原物即廢鐵1批,其當下已享有該物 之財產上利益,縱使其嗣後將該廢鐵變賣,產生交易折價而 承受不利益,仍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故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乃其竊得之廢鐵1批,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9號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八街長億高中後方工地,進入 工地徒手竊取陳明宏所管領廢鐵一批,得手後裝入水泥袋內 以機車載運離去,嗣販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花費殆盡。嗣陳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廢鐵一批,出售得款1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 指訴遭竊價值3萬元之電纜18捆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4-10-17

TCDM-113-中簡-469-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明宏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江街197巷4弄、南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9 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 045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僅係前往系爭車輛取物,下車準備返家,即遇員 警要求進行酒測,並未發動引擎,亦無駕駛車輛之情事。 觀諸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交通肇事發生危害,亦無違反交 通規則或其他可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基 於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顯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因嘉獎規定始舉發 本件違規。   2.員警要求酒測過程,並未告知原告拒測可能產生「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等完 整法律效果,未盡明確告知義務,使原告無從預見,行政 程序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員警係因見系爭車輛在 系爭地點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交叉路口, 且當時僅有原告停留該處,現場為道路範圍,原告身上有 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 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有告知不配合酒測,裁處罰鍰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 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係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比 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00:44:16-00:44:22)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系爭車 輛於畫面右側出現,車頭朝左,車燈亮停等於系爭地點。 (00:44:23-00:44:39)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隨即自南 江街197巷4弄左轉南昌街,於南昌街上前行。……⑵勘驗標 的二:(00:44:06-00:44:15)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 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車頭朝右,停等於系爭地點, 員警騎車自系爭車輛車前經過。……(00:44:39-00:45:02 )員警於南昌街迴轉,右轉南江街197巷4弄,可見系爭車 輛停於南江街197巷4弄右側路邊。車頭朝前,前後車燈均 亮。⑶勘驗標的三:……(00:58:01-00:58:26)原告:……我 從那邊,移過來這邊的。……員警:……我剛剛看到你在這從 那下來在開車。……(00:58:44-00:58:52)原告:我移一 下車,怎會有事情?……⑷勘驗標的四:……(01:04:43-01:0 5:00)……原告:……我是從我家出來。我先把車移好……⑸原 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有精神渙散情形乙節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至105、115至117頁) 可佐。復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董家和於本院證稱:(提 示截圖照片編號3)我當時看到原告站在系爭車輛左側的 巷子裡面,距離車後1、2公尺;他一開始站在那邊,我們 本來向前行要離開,我看到後照鏡有黑色車輛(指原告車 輛)迴轉動作,想說上前去攔查,攔查時看到原告坐在車 輛駕駛座,當時車輛是處於發動狀態,有引擎聲,車燈也 是開啟狀態,請原告熄火他才熄火。我迴轉過來有看到黑 色車輛有移動一點再停好的狀態;一開始看到原告站在車 後時,就看他精神渙散,站立沒有很穩,有前後搖晃的樣 子;請原告離車的時候就有明顯的酒味飄散,精神渙散。 當時那輛黑色車輛,車上及車旁邊除了原告外無其他人; 因為原告有駕駛行為且全身酒氣,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 精反應,所以進一步進行酒測;本來要攔查他是因為從後 照鏡看到他迴轉沒有打方向燈,而且停在路口,要上前勸 導及舉發他未打方向燈的違規,是我迴轉後就近看才發現 他有酒味及酒後駕車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可見 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有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 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 害,而欲趨前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靠近後, 即見原告坐於駕駛座內,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並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向員警陳稱有移車之行為, 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 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第1點與以上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以 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189至204頁),質疑員警係因嘉獎規定始舉發本 件違規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三 :……(00:58:01-00:58:26)……員警:漱一漱啦!原告:不 漱,不漱。員警:來來來。(遞出水杯)……員警:你要是 完全沒有要測,我們就視同拒測,18萬扣這輛車。……(00 :58:27-00:58:34)原告手拿檳榔,員警要求先不要吃, 原告不聽制止仍塞入口中。……員警:漱口啦!快點!(遞 出水杯)……(00:59:13-00:59:28)員警:我在問你,請 問你有要做酒測嗎?有要吹嗎?員警:如果拒測的話,罰 18萬,車輛移置保管,駕照吊銷,要道安講習。(01:00: 01-01:00:13)員警:來,我現在問你,請問你有要做酒 測嗎?沒有的話就直接扣這台車了!……員警:你全部駕照 要吊銷啦!……⑵勘驗標的四:(01:03:29-01:03:39)員警 :移置保管,你所有駕照都要吊銷,還要道安講習,……( 原告將檳榔塞入口中)。原告:那沒辦法啦!員警:你要 拒測嗎?……(01:05:35-01:05:42)員警:來,大哥,現 在第一次。另一名員警:……現在時間0:53,有沒有要做酒 測?原告:(以手掩面未回答)(01:05:47-01:05:58) 員警: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第二次,現在12:54問你第 二次。你要不要做酒測?我再問你第三次,你都不回答的 話,我就直接按拒測囉?(01:05:59-01:06:26)員警: 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最後一次,現在12:55。原告:你 不要這樣啦!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你要不要做酒測? 原告:移個車說有事情。員警:陳明宏先生,你現在跟你 講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直接按你拒測。原告:我哪有不 配合?我在這,我哪有不配合?員警:我剛剛問你要不要 做酒測?員警:現在最後問你一次,第四次,最後一次, 請問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第五次也是這樣啊!……員 警:好好好,那就這樣。員警:剛剛直接給你按執行拒測 程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 05、117頁)可佐。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 已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 ,惟原告皆未正面回答,甚至於過程中不理會員警制止, 拿取檳榔塞入口中,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第2點 ,與以上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則 被告依同法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 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2-交-1054-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1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715-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陳正宗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公送) 浦上由香(國外公送) 浦上勇太(國外公送) 浦上範子(國外公送)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褚美蓮為被告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詩文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褚美蓮,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陳詩文之除戶謄本及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 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 褚美蓮為被告陳詩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0-重訴-616-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91元,及其中新臺幣142,242元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00年0月間更名為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00年00月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00年0 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故華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2,8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捨棄法務及催收費用575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2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3

TPEV-113-北簡-565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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