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靜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靜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楊卉蓁支付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419號案件函請
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
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
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
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
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
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詳如附表)履行損害
賠償,該案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堪認
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
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
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前之111年3月24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
,嗣於該案確定後於111年9月26日、27日分別給付25萬元、
10萬元(即附表所示應於111年9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然
應於112年3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卻遲至113年4月29日給付20
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共履行65萬元等情,有受刑人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113年8月16日聲請請願文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通知於113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說明時陳
稱:我目前在幫建設公司處理都更的事情,手上有3件比較
有進度的,在113年10月31日階段性完成時,就可以把之前
的差額15萬元跟今年的80萬元共計95萬元款項補齊,賠償給
被害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執行筆錄),惟其
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稱已準備入監執行,復於同年10月
29日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表示其確定無法支付前開款項等語
,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無履行賠償
之能力,亦乏繼續履行之動力及意願。
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達意見,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本
院訊問時固稱:和解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能力賠償,但
是做都更需要兩年多的時間才能拿到報酬,我現在的還款能
力就是政府給我的1萬2,000元;目前我沒有達成能賺取報酬
的都更案,因為對方一直主張要撤銷緩刑,我不敢再去找別
人簽約,否則如果又被告詐欺,緩刑一樣會被撤銷,希望再
給我1年半的時間,讓我可以安心跟其他人簽約,就能依判
決履行每年80萬元之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9
號卷第26頁),請求再予其更長之還款期間並降低還款金額
,然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受
刑人卻自112年3月24日起即遲延給付,於已屆清償期之160
萬元中亦僅給付65萬,清償情形顯然不佳。受刑人固稱其因
職業特性,須相當時間始能隨案件進度賺取報酬,惟本件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經過2年8月,而逾緩刑期間5年之一
半,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賺取其所謂階段性報酬,然其就所
稱目前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進度為何、係受何人聘僱或委任
從事都市更新、將來是否確可從中取得報酬等情,均無法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有案在
身不敢找人簽約,尚須更長之履行期間等語,顯見受刑人實
無履行賠償之能力,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每月還款能力為1
萬2,000元乙情,亦與其每年應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數額相
差甚遠,實難期待受刑人將來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亦無
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
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
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
不僅遲延數期,且逾履行期間更有長達1年以上之情形,無
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
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
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至受刑人患有右結腸惡性腫
瘤、高血壓、腦血管疾病、癲癇症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陳明上開病症與其無法履行賠償一
事間有何具體關聯,尚無法僅以受刑人罹有疾病,即認其未
履行緩刑條件一事為正當合理。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
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附件二)
和解條件內容 被告倪靜文願給付告訴人楊卉蓁新臺幣1550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民國111年3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由告訴人楊卉蓁之訴訟代理人林孝甄律師代為收訖。 ⒉於111年9月24日及112年3月24日前分別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⒊於113年3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5年3月24日及116年1月24日前分別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⒋於117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之後每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⒌上開分期付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PCDM-113-撤緩-36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