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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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壹點玖肆柒玖公克)、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吸食器1個」應補充為「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應補充為「復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9479克)、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7號   被   告 林嘉凌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嘉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9月15日23時57分許,接獲 線報,到場處理,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9498公克、驗餘淨重1.9479公克)及吸食器1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俊哲、李晏儀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3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23

PCDM-113-簡-545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機、無線電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車機、無線電」應補充為「徒手 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車機、無線電(價值新臺幣20,000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毒品前科,又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於11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且於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 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待業及家庭之經濟狀況,已於 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02號   被   告 廖健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將 曾宥麟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窗戶擊破 ,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車機、無線電等物,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曾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車內零錢,然此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取物品包含 車內零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行為,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9

PCDM-113-簡-545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麥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徒手損壞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更正為「 徒手損壞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停車場管理員洪志 豪所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妨害性自主、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任 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身體碰撞王珮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車輛倒地,造成右手把損傷、右側飛旋踏板刮傷 、機車保護套破損、右側車身刮傷等損害(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二)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第2停車 場,徒手損壞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辨識鏡頭及 監視器各1個,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珮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聯永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珮伊、證人洪志豪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 後2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8

PCDM-113-簡-4749-20241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3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秋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 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張秋孟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林福昌眼部、頭部,致 林福昌受有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嗣經林福昌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秋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而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揮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王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48-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建豪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柏」、「頑皮豹」、「栗鼠鼠」、「簡家億」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姍妮」、「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 「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 郭家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光仁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依「頑皮豹」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俞建 豪,俞建豪並交付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 陳聖諺」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 份予郭家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聖諺及郭家豪。俞建豪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栗鼠鼠」 指示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簡家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因郭家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存款憑證供 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立泰官方線上營 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詐欺APP畫面擷圖、113年7月3 日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紋字 第113612207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第3 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7頁),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聖諺」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柏」、「頑皮豹」、「栗 鼠鼠」、「簡家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2頁),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所示扣案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聖諺」簽名及印文,即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簡家億」,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 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3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諺」印章各1枚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3011-20241213-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隆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29日提起公訴,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惟 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及該署113年8月5日新北檢貞知113調偵緝178字第11390 9821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王嘉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隆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11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市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側 同向步行之蔡瑞霞發生碰撞,致蔡瑞霞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胸壁、背部、雙膝、 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詎王嘉隆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置蔡瑞霞於不顧,反逕騎車逃逸,嗣經蔡瑞霞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看告訴人沒事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蔡瑞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之機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1

PCDM-113-審交訴-182-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肆點零玖貳貳公克)、海洛 英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1行部分「 於113年4月16日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法院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 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自陳 是將海洛因放在安非他命吸食球內,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 施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係分別施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生聲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持有、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3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 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108年5月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開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 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4.0922公克),為本 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呂明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法院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時21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2 0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4.0922公克)、海洛 英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書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0

PCDM-113-審易-3443-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第5206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領 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假稱 可經由買賣賺取價差或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復由甲○○持「Anh Anh光 」、「阿海婆-阿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愛德華艾利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再交予在旁開車等待之甲○○,並由甲○○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33、37頁;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8、10、1 2背面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28、30、31頁)。 ㈣、被告手機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3 5至136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共30張)、附表 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共2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9至53頁;113年 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9、30背面、32背面、33頁;113年度 偵字第52063號卷第32、33至35、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Anh Anh光」、「阿 海婆-阿香」、「愛德華艾利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 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 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 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2、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 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而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其先後供承 :除了坐車車費外,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17頁);之前是白牌車司機;沒有印象去三重二 重埔郵局有拿多少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2頁);又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因本案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或收水工作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然於本案 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洗錢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支 出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而無犯罪所得,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乙○○ 113年3月16日起、假買賣 113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 7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至14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1至23、65、67、69至71、73、75至97頁) 2 丁○○ 113年4月間之某日、假投資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5月3日23時2分、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3分、23時4分、5月4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5至28、99、101、103、107至108、109至110頁)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淑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時6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56分許 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鄭淑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3至14背面頁)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愛如 113年3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3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 3萬7,71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37,7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7正、背面頁)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霈洹 113年4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2時19分、20分、21分 、22分、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 告訴人劉霈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0至21背面頁)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侯佳文 113年4月25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4時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告訴人侯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4至25頁)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敏瀚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15分許 4萬元、2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至9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洪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60至61、62至63頁)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鍾佳伶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03至104背面、107背面至109背面、110頁)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君汝(未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18分至18時1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被害人林君汝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傅貞宜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6日9時40分、4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0時02分至1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傅貞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90至91、94至96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698-202412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林家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非 制式子彈6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果菜市場理貨 員、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 力扣案子彈2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 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7號   被   告 林家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彈)後,並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2時15分許,獲報林家禾與劉媁 婷、呂怡蓁在新北市○○區○○○道00號7樓處發生爭吵時,到場 處理,當場在林家禾外套內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持有本案子彈之事實,辯稱:不知道為何外套內會有子彈云云。 2 證人呂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行從外套口袋將本案子彈取出予證人觀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8337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子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子彈之事實。 2.本案子彈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本案子彈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 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 ,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2024-12-06

PCDM-113-審訴-731-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與告訴人王泓叡(原名:王思賢 )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 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9、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嗣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及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又 隨即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 乃以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 9020145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並經 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明 知不得再以違反保護令為名對告訴人提告,竟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之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 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 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 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 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⑶、 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 報狀;⑷、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 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20日 調查筆錄;⑹、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確有於前揭時、地 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110年8月19日收到臺北地院11 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的裁定書,上面說本件保護令還是有效 ,我以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所以才在110年8月20日提告告訴 人違反保護令,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經雙方提起抗告後,於同年7月13 日經雙方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以函 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 年8月20日以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為由提起告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固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112訴1447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5、513至514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他4071卷第3 至4頁),並有雙方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 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 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日調查筆 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見112他4071卷第10至12頁、112偵67302卷第5至 7、9、10、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於前揭時、地, 申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8年11月迄110年4月間多次對其有辱罵、 恐嚇、騷擾,甚至勒索錢財等行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駁回其聲請, 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112訴1447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裁定駁回告訴人聲 請之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且有效期間至11 1年6月16日,倘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等語(理由詳見該裁定第2頁第5至6 行、第8至10行),上開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有抗告、撤回抗 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對本件保護令之效力有所誤認, 至為明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 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37至39頁),並經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⒉且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的過程,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係 稱:因告訴人一直對其言語辱罵,所以要聲請通常保護令等 語(見112偵67302卷第23至24頁);嗣於同年8月20日警詢 時才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要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 語,而該次警詢的時間則為8月20日晚間8時16分至9時0分止 (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當時, 還認為雙方並不存在保護令,而向員警聲請通常保護令,直 至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後,才向員警提 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收到臺 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而認為本件保護令仍屬 有效,基於此認知而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無憑。復觀諸 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指訴有關告訴人於LI NE對話過程及路上對其辱罵一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0 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及110年6月6日錄音檔,亦難認被 告有何虛構事實,僅係誤認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而申告甚明 。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直接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固謂以:依本件保護令之聲請、調解及撤回過程 ,被告均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其認知遠甚於其後110年度 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之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聲請保護 令之件數甚多,對於保護令程序及效果亦有相當之認識等語 。然被告確係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後,因該民事裁定理由所載而誤信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附之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可知,從時 序而言,被告固係先收受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 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惟該函文主旨 僅記載:「聲請人王思賢與楊書瑜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 狀撤回抗告及保護令之聲請,請查照」等語,且未於理由說 明撤回抗告及保護令聲請之法律效力為何,一般人是否可望 而即知本件保護令因撤回聲請而不生效力一節,即非無疑, 此觀諸被告供稱:我有收到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 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保護令聲 請已遭撤回,但這是公文,並不是撤銷保護令的裁定等語甚 明。從而,尚無從據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檢察官復指訴: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保護令聲請再審抗告狀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始看到110年家護字第642號裁 定,與其所辯於110年8月20日提告時,係誤信該裁定有效不 符等語。然查,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係 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 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亦如前述,足認於被告申告告訴 人違反本件保護令前,確已收受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並因而知悉該民事裁定之內容甚明。 尚無從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辯解之詞,遽為不利被告 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告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難認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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