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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林于宸即鑫宸茶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王筱婷即葉記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原告經營抹茶湁日手搖飲店(攤位為A99、A100 、A102,下稱原告店面),被告經營葉記浮水虱目魚羹店( 攤位為A101,下稱被告店面),兩間店相鄰;民國113年6月 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做好火災預防、未盡管理之責, 導致被告店面瓦斯漏氣造成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使相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22日 (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之營業損失,又系 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酌原告店面於110年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新 臺幣(下同)506,234元(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每 日人事成本1,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 本343元,則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計 算式:371,228元(16,874元×22日)-人事成本16,740元-租 金成本28,600元-原物料成本7,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店 面有22日不能營業、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營業損失40,000元等 節不爭執,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店面在111至112年 間是連鎖品牌(鮮茶道),而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店面已改 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營業收入之計算不應以110 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為標準,且原告以113年之成本為 減項亦不合理,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淨利為宜。另新 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原告店面(抹茶湁日手搖飲店)與 被告店面(葉記浮水虱目魚羹)相鄰,113年6月21日0時4分 許,因被告疏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使相 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店面因而修繕22日(113 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嗣新安東京公司已理 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商業登記資料、河緯商場攤 位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火災調查資料、火 災證明、新安東京公司114年1月10函文、施工修繕照片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59-16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 389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09頁 ),自堪信為真。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店面毀損 ,而有停止營業修繕22日之必要,造成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店面於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5 06,234元即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扣除每日人事成本1, 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本343元,原 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營業損失明細表、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銷貨單為佐(調字卷第33-51頁) 。然原告店面於111至112年間為連鎖品牌鮮茶道,嗣於113 年間改成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3頁),則原告逕以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 均額推估113年5至8月之銷售額,即有未妥;且原告以110至 112年間5至8月之平均銷售額,扣除113年人事、租金、物料 成本之計算方式,亦有不當。況原告自陳原告店面營業時間 為9:30至21:00(本院卷第156頁),以時薪183元計算, 聘請2名員工,一日之人事成本至少亦需4,209元(183元×11 .5小時×2人,況尚應給付法定倍數之加班費);另依原告提 出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 告店面110年5-6月進貨及費用為(即進項總金額)907,385 元、110年7-8月為425,135元、111年5-6月為463,198元、11 1年7-8月為509,651元、112年5-6月為465,421元、112年7-8 月為329,861元,平均每月進貨及費用為258,388元【(907, 385元+425,135元+463,198元+509,651元+465,421元+329,86 1元)÷12=258,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進貨 及費用約為8,613元,足徵原告所列之成本短少許多,不足 為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始停業,故原告店面113年 5-6月銷售額513,086元(本院卷第134頁)應係指113年5月1 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銷售總額;此段時間原告店 面已是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經營,且是時系爭火災事故尚未 發生,營業額不至於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影響,另5、6月天氣 炎熱,屬手搖飲店之大月(營業高峰),此觀原告陳報之11 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額,其中5-6月、7-8月之營業額差距 不大亦明;故以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 銷售額513,086元,即每日平均銷售額10,061元(513,086元 ÷51日=10,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估原告停止營 業22日期間(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之銷售總額為22 1,342元(10,061元×22日=221,342元),較為妥適。兼衡原 告22日不能營業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 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較屬合理,而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 公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 為「手搖飲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37%(本院卷第113 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應為81,897元 (221,342元×37%=81,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 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40,000元,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897元(計算式:81,897元-40, 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調字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13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EV-113-南簡-178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侯淑珍 被 告 侯世輝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3-訴-240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簡世源 簡英美 簡淑真 簡文彬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 被 告 羅龍泉 訴訟代理人 羅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2-訴-1821-20250220-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1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每月按1分利計 息。90年2月間原告因還款能力不足,遂與被告約定,將原 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兩造債 權確定為1,500萬元,及於移轉同時停止收取利息。由兩造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知系爭土地係讓與擔 保,並未約定被告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於98年6 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3,545萬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朱昭 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 以違反擔保系爭借款之其他目的為由任意處分系爭土地,縱 被告以受償為目的處分系爭土地,就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 金,亦僅能於系爭借款範圍內取償,超過此範圍之部分應返 還予原告,是扣除系爭借款後,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2,557 萬2,84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萬2,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否認被告有同意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租金)抵償系爭 借款利息。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遲至90 年2月間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分毫,原告才將系爭土地 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性質上實屬代物清償,並非讓與 擔保。又系爭切結書沒有提及任何讓與擔保之字句,無法得 出兩造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況讓與擔保之約定不可能限於政 府徵收,否則豈非系爭土地一日未經徵收,被告就一日無法 受償;且原告於84年7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嗣原告於90年2月間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被告可以 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實無必要另與已經債務不 履行的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而取得立即變賣系爭土地 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於90年2月間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約為4萬 ,與兩造約定之月息15萬元相去甚遠,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同 意以4萬元之租金去抵付15萬元之利息。實際上是因為被告 之父黄天助與證人謝武煌家族感情甚篤,而系爭土地是謝武 煌的父親和原告配偶即證人李健男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後,原告及李健男無能力負擔謝武煌家之投資損失, 才委由謝武煌去央求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及黄天助念 及謝武煌家族之恩情,才同意若系爭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 且徵收款扣除系爭借款本息後仍有長餘時,被告願將剩餘款 給付原告,此舉是為了確保謝武煌家族可以拿到長餘款,用 於弭補謝家之投資損失,故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土地代物清償 後,兩造另成立之附條件給付契約。又為公平起見,雙方特 別約定如5年內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原告就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徵收剩餘款。因系爭土地遲至98年間仍未經政府徵收 ,系爭切結書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依系爭切結書 對被告請求,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系爭借款本 金1,500萬元,以月息1分計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至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98年6月15日止,本息合計4,002萬7,397元,顯然 大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系爭土地售出所得 根本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故無長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4-365頁):  ㈠原告於79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84年7月21日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於90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配偶李健男於84年7月21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 付被告收執。內容如下:「立借據人李健男提供座落大灣段 6279、6282地號土地向黄昌裕君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已 如數收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日後之據」等語。  ㈢原告於90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內容如下:「甲方黄昌裕,乙方洪鳳英,坐落永 康市○○段○○段地號陸貳捌貳及陸貳柒玖號抵押部分過戶,日 後政府証收,甲方無損失,以外,長餘部分退還乙方,空口 無憑,立書為據。」等語。  ㈣被告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朱昭蓉。  ㈤原告於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本金為1,500萬元,約定月息1 分(即每月利息15萬元)。原告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即90年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後即未繳納利息(惟原告主張此係因兩造約定由被告收取系 爭土地之租金抵繳利息,被告則否認之)。  ㈥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  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90年2月9日前,由原告租給釣 蝦場(每月租金約3萬)及唱歌店(每月租金約2萬5,000元 ),系爭土地每月可收之租金共計4、5萬元。  ㈧系爭土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均非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 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 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 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 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 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 ,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 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 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 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證人謝武煌、李健男證詞為證。經查:  ⒈遍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明確提及讓與擔保,亦未提及系 爭借款如何結算,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系爭土地日後 若被政府徵收,被告無損失願將長餘部分退還原告等語,即 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⒉又證人李健男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息,90年2月 因為真的付不出利息了,被告才要原告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他 ,讓被告可以收租金抵償利息,並且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後就 不再計息」、「簽系爭切結書時謝武煌沒在場,但是這件事 情是經過謝武煌的父親介紹和黄天助認識向黄天助借錢的, 所以變成那時候拜託謝武煌協調一下,謝武煌稍微知道內容 。那時候我都不知道法律,先過戶給黄天助沒關係,但是如 果賣完的時候,那1,500萬若還有剩,一定要還我這樣子。 黄天助都已經用租金當作利息,黄天助就是知道我付不起了 。」、「當時簽切結書只有我和黄天助在場,那時候我們兩 個人都是口頭說的,沒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 用付利息這件事,黄天助說錢還他之前用那塊土地租人的租 金當利息,他知道我沒有能力繼續還錢,等土地漲價後價格 比較好的時候再還他1,500萬元,才還得起,所以才簽系爭 切結書說以後如果賣了他要扣掉1,500萬元,剩下的錢要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1-294頁)。證人謝武煌證稱「 系爭切結書是黄天助提出來的,因為他說如果沒這樣子,利 息原告付不出來,以後這塊地會被吃掉,所以把系爭土地質 押在那邊,地上物的稅收被告收,這樣減少利息的支出,還 有本金可以剩,所以叫原告過戶土地給被告,過戶之後就不 用付利息,因為系爭土地有地上物,有租金給被告跟黄天助 收,把利息抵掉。」、「約定若政府徵收,有長餘的部分退 還原告,是黄天助自己講的,他說若不這樣做,不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的話,因當時土地是編列,還沒解編的時候,他說 要等以後解編才有錢,如果現在不把土地過給他,利息算下 去會把所有利息吃掉這塊地,所以把這塊地過戶被告,然後 地上權狀的錢他收,就可以減免利息不用繳納利息,所以我 當公親叫原告把土地質押在他那邊,以後有遇到好的狀況還 可以把扣除本金多餘的錢拿回來,所以才把這塊土地過戶過 去。」、「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政府有編列管制,不是建地是 類似市場用地。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賣掉,今天會 來到法院,就是因為那塊地解編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 108、109頁)。從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詞大致 上均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爭借款 就停止計息等語。  ⒊惟查,證人李健男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稱證人李健男為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本院卷第288頁),故證人李健男於 本件而言具備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本即難以盡信;而證 人謝武煌乃原告拜託幫忙協調系爭借款還款事宜之人,且為 原告之授權人,其立場亦恐有偏頗,另證人謝武煌證稱兩造 不將系爭土地賣掉清償系爭借款,而採用讓與擔保的方式是 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有編列管制,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 賣掉等語,亦與事實顯然不符,蓋因兩造於90年2月間就是 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再依上揭說明可知,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之清償,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先移轉予債權人,確保債務 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而受償 ;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5年7月13日,有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49頁),且原告早於84年7 月21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而原告於90年2月9日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時原 告早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此與讓與擔保契約係於清償 期前移轉擔保物之特質顯然不同,況此時被告本即得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取償,被告實無必要於此時再與原告成立讓與擔 保契約。另證人李健男原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 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又改稱「有一段時間我 在台灣處的不好,所以籌不到150萬以上可以給他,就讓他 抵押200萬元(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顯見原告及證人李健男於90年2月前已未按時給付利息, 證人李健男之證詞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又證人李健男證稱沒 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用付利息這件事,惟證 人謝武煌卻證稱此事,兩人所述已有矛盾;況系爭借款每個 月利息為15萬元,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約4、5萬元(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㈤、㈦),依常情而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 願意讓原告用4、5萬元之租金抵償每月15萬元之利息,又若 被告真願意減輕原告利息負擔,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將收取之 租金交付被告或將租金請求權讓與被告即可,何需以如此迂 迴方式為之。則證人李健男、謝武煌之上開證詞部分有所矛 盾、前後不一,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顯與一般常情相 違背,其等證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 爭借款就停止計息等語,實難憑採。是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 院相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㈢另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於85年7月13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於90年 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亦未按時繳納利息,系爭借款之本 息於90年2月間已高達2,4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及 必要在此時與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且答應原告於結算時 僅扣除本金1,500萬元後再返還被告長餘,反而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才將系爭土地用於代物清償 乙節較符合常情。此外,系爭切結書於90年2月間簽立,而 系爭土地於90年2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一般不動產過戶登記須經稅務機關、地政機關之多階 段審核流程,過戶作業時間約為1個月左右,足徵被告辯稱 系爭切結書係兩造談妥過戶事宜後才簽立,未必為過戶的依 據,而是客觀事實之描述等語,尚非無據。另參諸系爭切結 書上載明原告為授權人,授權證人謝武煌等語,與一般代理 人或見證人之寫法顯然不同,且依證人李健男證述可知,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僅有證人李健男及黄天助在場,足徵證人謝 武煌是代理人或見證人之可能性亦甚微,而確實存在原告將 長餘部分授權給證人謝武煌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抗辯系爭 切結書是被告基於與證人謝武煌家族之情誼,為確保證人謝 武煌家族可取得長餘款,而另行為附條件付款之契約,亦非 全然無稽。惟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系爭切結書所示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即不得依系 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於98年6月15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朱昭蓉,並取得買賣價金3,545萬4,0 00元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7萬 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9

TNDV-113-重訴-225-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7、320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奕勲部分撤銷。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 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余秉原(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雙方約定由何奕勳接受余秉原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余秉原指示不知情之羅先覺 持現金交予何奕勳,何奕勳則扣除交易金額之千分之3充作 報酬後,將餘款以相應「泰達幣」匯入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 包。嗣余秉原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奕勲有此 部分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匯,並由羅先覺於「轉匯過程及提領情形」欄編 號1⑷、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何奕勳, 何奕勳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安琪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就被告洗錢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 ;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 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 者,仍應論以數罪。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 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 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 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 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 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先前因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所 涉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 自承:余秉原跟我聯絡要買泰達幣,因為泰達幣每天價格不 一,我會依照當天價格報價給他,也會討論泰達幣的價格等 語(見偵31707卷140頁、本院卷第423頁),可見被告與余秉 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報價及議價,已難認被告 主觀上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 前案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見原審卷一 第109、130至131頁),本案除110年7月20日外,其餘犯罪 時間均與前案有明顯區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犯罪。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 檢警調查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 前述,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既不同,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案非屬接 續犯之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洗錢 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予免訴判決,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412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自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號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369頁),核與證人余金和於 警詢及偵查;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70 7卷第54至56、139至140頁、偵32076卷第125至126頁、原審 卷二第11至38頁),復有被告與余秉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資料、中 央銀行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網頁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載各項證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299、301至3 05、307至315、317、3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㈡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被告與余秉原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主觀 上並非基於相同意思決定,客觀上時間有明顯區隔而非利用 同一機會實施,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余秉原、羅先覺、余家菡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余秉原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的客戶,他說購幣款項與博弈有關,我雖然沒有直接與余秉 原見面,但他委託員工羅先覺拿現金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 只是沒有過濾客戶的資金來源等語。經查:  ㈠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原為同事,從 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與被告先後自原先任職之公司離職後, 被告仍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獲利, 其於110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協助收取及轉交虛擬貨幣之款 項,由被告與客戶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其與客戶碰面 收取買幣款項,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操作,故曾詢問被 告,被告表示余秉原的資金來源是貨款及博奕款,其為被告 處理之客戶中,除余秉原外,其他客戶皆無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至38頁),又觀之被告與余秉原為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且將相對應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 定之錢包內,另與他人為諸多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 有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畫面、公證書、「110年1月29日、 7月20日、8月6日與16日被告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 、電子錢包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81頁 )。被告既係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收取余秉原委由羅 先覺交付之款項後,並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復與其他諸多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足認被 告辯稱其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因而與余秉原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可信。  ㈡檢察官雖以:虛擬貨幣交易應在合法交易平台為之,或透過 金融機構匯兌,以節省勞費,並留存金流證明,正當之「個 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被告 捨方便之電子支付,反其道而與余秉原以現金交易,自非正 常之幣商。又被告曾另案向楊庭豪借用金融帳戶,供其與余 秉原交易虛擬貨幣,顯然有悖常情。再被告於109年間,已 有多件涉及虛擬貨幣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持 續涉入詐欺案件,並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來源不乾淨 等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詐欺犯行達成之意等語為執。然而 ,現今虛擬貨幣交易,並未有個人不得擔任幣商或只能在集 中市場交易之法令限制,被告未與余秉原在集中市場交易, 難認有何不法。本案款項與楊庭豪之帳戶並無關聯,被告縱 曾於另案借用楊庭豪之金融帳戶,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與余秉 原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被告前或涉及虛擬貨幣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 來源不乾淨等節,然卷內既無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 之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自詐騙犯罪 ,或有參與余秉原等人詐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執各節, 俱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固認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為博奕而具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余秉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為免訴、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罪,與前案不具同一性 ,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究明洗錢罪之特性 ,遽為免訴判決,尚有未恰。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 法,原判決誤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難認 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為免訴之諭 知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玉芬以3萬元調解成立、依約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楊安 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自受騙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 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 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與余秉原之交易,獲利約是購幣款千分之3至千分 之5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報酬比例為0.003。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洗錢之贓款各為2萬9,000元、18萬元4,000元(編號2 被告收受之金額較告訴人受騙金額為高,仍應以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計算標準),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39元【計 算式:(29,000+184,000)×0.003=639】,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然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玉芬3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後,除上開報 酬外,其餘旋轉交相當價值之虛擬資幣予余秉原收取,依現 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639元外,另有分得該等 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就此部分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及 匯 款 時 間 、金 額 轉  匯  過  程 及  提  領  情  形 證     據 1 陳玉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玉芬之母陳李淑貞,假冒為其鄰居,向陳李淑真謊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李淑真陷於錯誤,將此情轉知陳玉芬,陳玉芬亦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匯至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經匯入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月28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3:50:49,應予更正】,轉匯280,000元,至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余家菡: ⑴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8日19時7分許、19時20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接續提領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⑵於110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轉匯30,000元,至王信勛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轉匯200,000元,至林炎輝之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⑷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轉匯30,000元,至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羅先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共提領29,000元)後,復於110年1月29日下午某時,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附近路口,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奕勲。 ⑸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陳玉芬之警詢陳述(偵32076卷第95至97頁)。 2.余家菡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2076卷第25至26頁)。 3.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6月29日三重營密00000000000函及所附臺灣三重分行110年1月28日無摺存入憑條影本(偵32076卷第99至100頁)。 4.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32076卷第68至70頁)。 5.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2076卷第23至24頁)。 6.王信勛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2076卷第82至85頁)。 7.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開戶資料(偵32076卷第43至46頁)。 2 楊安琪 詐騙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安琪,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本華」向楊安琪騙稱:可至「BIKI」網站(http://www.360biki.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於: ⑴110年7月20日:  ①9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至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8月6日:  ①9時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5分許,轉帳4,000元,  至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54,000元); ⑶110年8月16日:  ①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  ②8時59分許,轉帳10,000元,  至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30,000元)。 左列款項經匯入: ⑴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9時29分許,轉匯50,000元,至王義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轉匯480,000元,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5號1樓統一超商復惠門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接續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 ⑵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10年8月6日9時6分許,轉帳55,000元,至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8月6日9時9分許,轉帳54,924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54,909元),復於110年8月6日9時32分許,轉匯440,000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超商復北店,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6日9時38分許、9時39分許、9時40分許、9時41分許、9時42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⑶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8月16日9時1分許、9時26分許,接續轉帳150,000元、500,000元(共轉帳650,000元),至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①於110年8月16日9時4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41,409元、350,000元(共轉帳491,409元),至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蘇美玉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便利商店復北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至9時4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90,000元)。   ②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509元、450,000元(共轉帳451,509元),至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金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全家便利商店豐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59分許、10時0分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0時3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50,000元)。  ③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轉帳1,609元(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71,638元),至鄭淑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9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興安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7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④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69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609元,應予更正】(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81,717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興安街55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興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⑤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09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790元,應予更正】,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5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⑥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90元,至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64號1樓統一超商復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1.楊安琪之警詢陳述(偵31707卷第112至114頁)。 2.楊安琪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頁反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07卷第114頁反面、115頁正面、117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3.相關之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1707卷第9、20至22、28至30、39至42、43至45頁)。 4.楊安琪之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偵31707卷第123頁反面至126頁正面)。 5.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77至78頁)。 6.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79頁)。 7.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31707卷第80至81頁)。 8.王義儒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偵31707卷第82至83頁)。 9.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84至85頁)。 10.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偵31707卷第86至87頁)。 11.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稽苯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6至48頁反面、88至89、103至105頁)。 12.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9至51頁反面、90至92頁)。 13.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5至96頁)。 14.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62至64、97至98頁)。 15.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9至100頁)。 16.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101至102頁)。 17.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3至94頁)。

2025-02-18

TPHM-113-上訴-619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 表 人 朱益弘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被告王國信 及陳玉芬被訴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情節內容及 卷內事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上旬,安排飛躍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文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向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好佳公司 )購入「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其中1,700萬元 係以飛躍文創公司對尚好佳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抵付,而尚 好佳公司嗣於108年10月14日變更組織且更名為亞宙數位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基於法人同一性,亞宙數位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堪認本 案有依職權命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DM-113-金訴-8-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謝家維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卞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9,81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房屋價額為準;又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該項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200元(依系 爭房屋114年度之課稅現值核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4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併算其起 訴前之價額,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613元(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之不當得利為42,400×5個月 +42,400×16/30=234,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813元(計算式:275,200元+234,6 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4

TNDV-114-補-120-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債 務 人 陳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448-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震宇 林洺杉 郭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莊駿堉即莊凱淯 莊志展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莊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36,2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8 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6、126-1至126-1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筆建物)、同段3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30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9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其中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3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23,500,000元,有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在卷可參;系爭14筆建物係原告自本院 民事執行處競標拍賣取得,應以附表編號2至15拍定價格認 定其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33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10,000元×(6月+1/3 0)=6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6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3,931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 ,28,613元×(2月+28/30)=83,931元】。以上三項聲明之 價額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36,264元 (27,792,000元+60,333元+83,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7,8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買賣總價 訴訟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23,500,000元 23,500,000元 建物 拍定價格 訴訟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220,000元 1,220,0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400,000元 400,0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84,000元 784,00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13,000元 113,00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11,000元 211,00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6,000元 36,00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7,000元 77,000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7,000元 57,00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6,000元 6,00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2,000元 52,000元 合計 27,792,000元

2025-02-13

TNDV-114-補-14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4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3000元,及 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其嗣減縮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13年7月8日(即被告聲明異議狀之具狀 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核於法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26日受任為被告規劃設計裝修大甲 復健家醫診所(下稱系爭設計),並承攬後續裝修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設計,合稱系爭設計與工程),總 費用(下稱系爭總費用)依同年12月20日報價單(下稱0000 000報價單),合計459萬9000元。伊已於同年8月4日完成系 爭設計與工程之全部項目(下稱系爭工作物),並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亦於同年月5日舉辦開幕茶會。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272萬6000元費用,爰依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費用請求權)與民法第505條 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費用187萬300 0元(下稱系爭費用,計算式:459萬0000-000萬6000),及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下稱187萬300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3000元本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總費用依110年3月19日報價單(下稱000000 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351萬5650加計5%營業稅), 並非原告主張之459萬9000元。況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 ,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又系爭工程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 鑑定中心(下稱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下稱系爭修補費用),與系爭費 用抵銷。另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爭 工程,伊得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違約金35萬1565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351萬5650×每日1/1000×上限1 00日),與系爭費用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371、376頁): 一、兩造於原告提出110年3月15日金額為217萬3343元之報價單 後之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受任為被告規劃系 爭設計,並承攬後續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 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 三、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 四、系爭工程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參該中心報 告書第四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總費用為369萬1433元:   ㈠原告主張: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報價單,為459萬9000元云 云,固提出系爭契約、0000000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 至5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 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等語,並提出0000000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㈡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3月26日,系爭工作物已於同年8 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總費用以系爭契約簽約「前」之 000000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應非 虛構之詞。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於系爭工作物完工「 後」之0000000報價單,有經被告同意,自難徒以其片面製 作之0000000報告單,遽認系爭總費用為459萬9000元。是系 爭總費用應以被告所辯之369萬1433元為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6萬5433元費用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查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 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且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 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 經其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特別約定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 始得請求報酬,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又系爭總費用為 369萬14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5433元(369萬0000 -000萬60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 與原告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核無可採:   ㈠按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 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 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雖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瑕疵,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逕對原 告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準 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其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與之抵銷云云,自無 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 爭工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 爭契約為規劃設計之(委任)契約,與後續之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並無牽連,不得執系爭契約之履約日期,據為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期(見本院卷第373頁)。  ㈡查系爭契約為委託設計契約,其委任時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1款約定,自110年3月26日(即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其委任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為31萬5000元。又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 每逾期1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 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違約金已報服務費用 總價百分之十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另系爭 契約之附件就履約期限之約定,為:乙方應於簽約日次日起 10天內完成初步設計內容(平面圖、3D模擬示意),送達甲 方確認。乙方應於初步設計內容經甲方認可或通知次日起20 日內完成詳細設計內容(施工圖、3D透視模擬圖、預算書) ,送達甲方確認。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見司促 卷第11、15、19頁)。綜觀上述約定內容,足認系爭契約第 9條乃兩造就被告委任原告規劃「系爭設計」所為之違約金 約定,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 定。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10年8月4日始完成系爭工 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之抵銷云 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96萬5433元,及自113年7月8日(即被告 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鑑定事項 瑕疵發生原因 前開瑕疵是否可歸屬於原告 1 地下室浴室牆面地板有無水泥脫落 施作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水泥脫落處之地坪拆除,並重新施作水泥粉光,推估修補費用為4500元。 2 地下室浴室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3 1樓廁所外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000元。 4 1樓診間外櫃台踢腳板有無損壞 應是完工後受外力破壞所致,無法確認是原告或被告所造成。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增加踢腳板飾板,推估修補費用為1800元,已由被告修補處未予以計算。 5 1樓廁所內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2000元。 6 1樓廁所外牆壁壁癌是否未修復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7 2樓廁所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500元,如須加計戶外牆面防水處理,及室內隔間牆重新施作,費用需增加7萬6000元,則修補費用為8萬2500元。 8 2樓復建區洗手台面是否汙損 施作工法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不鏽鋼洗手槽重新施作(包含與原有桌面接縫處清潔處理),並將水龍頭固定,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9600元。

2025-02-13

TCDV-112-建-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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