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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 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編號2至9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 號1至3各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刑期可扣除),編號8至9兩罪 經花蓮地院合併定刑8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8、9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 人已就附表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 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自受送達時起迄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65、67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11年11月(11 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8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兩罪均係犯幫助洗錢罪 (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編號 4至7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群),除犯罪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在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而編 號8、9兩罪係轉讓禁藥罪(下稱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法益,與乙罪群雷同,犯罪時間復與乙罪群相近 ,且均係散播毒品,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1、3均係犯幫助洗錢罪 ,編號2則係犯竊盜罪,與前述乙、丙罪群各罪,在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迥不相同,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 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 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⒊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08

HLHM-113-聲-133-2025010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被 告 友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6日觀宿字第111060 102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91頁)為證,堪以認定 。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 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8月22日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 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 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 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6

NTEV-113-投小-344-20250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陳開英 受 判決 人 陳立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 年度易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係諭知受 判決人陳立年無罪之判決,聲請人陳開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惟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非由聲請人提起自訴,聲請人係原確定 判決該案之被害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13頁),是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程序顯屬 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03

HLHM-113-聲再-2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政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 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業臻」。嗣「王業臻」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黃淑伶、呂兪蓁、黃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政宏於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33頁至3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 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王業臻」,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輾轉與「王業臻」聯繫 ,對方告知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伊 因此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 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南崁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王業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2 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 7頁至30頁;金訴卷卷一第37頁至42頁;金訴卷卷二第13頁 至20頁、31頁至44頁】,並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1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至14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包裹之照片(偵卷第131頁至14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金訴卷卷一第17頁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亦 據告訴人黃淑伶、告訴人呂兪蓁、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37頁、61頁至69頁、85頁至89頁), 且有告訴人黃淑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9頁、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至4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告訴 人呂兪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 頁至5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至75頁)、告訴人黃婉 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至79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至99 頁、101至10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105頁至11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現為40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其 自年滿16歲即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 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出社會許久,有相當之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 情,當有所認識。  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借貸 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及密碼 用於不法,但對方有出示身分證跟照片,對方說伊不做,就 不會撥款。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就沒辦法繼續控制帳 戶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卷二第16頁、17 頁、40頁至4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無需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不 法利用等情均有所預見,亦清楚知悉若將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交付他人,其即喪失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 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既知上情,亦懷疑、擔心遭不法利用 ,卻為獲得對方撥款,仍執意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 戶交付「王業臻」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導致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且 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 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當時沒有在使用,是伊最不常用之帳戶,裡面沒 有什麼錢等語(金訴卷卷二第15頁至17頁、41頁、42頁), 是倘若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真係為供對方確認有無違法紀 錄或欠款,其當應提供其現所使用、往來之金融帳戶以利對 方核對,然被告係刻意提供其不常使用,亦無多少餘額之本 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足證被告已預見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對方所詐或遭不法利用帳戶,故而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以免自身受有不利 ,自堪認被告實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因「王業臻」說要確認帳戶 有無違法紀錄或欠款,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王 業臻」,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 鎮家」之人(下稱「江鎮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131頁至140頁)為證。惟查,被告為具備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若交付 他人將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利用應有所認識等節,業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及當鋪借款之經驗,且向銀行及當鋪借款時,僅需要證件、 薪資證明或申請書等,伊向銀行貸款是找代辦業者,都無需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 卷二第38頁至40頁)。可證被告已有融資貸款之相關經驗, 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文件均有了解,亦清楚知悉申辦 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對於「王業臻」所 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當無由聽信「王業臻」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亦於審理時陳稱 :「王業臻」、「江鎮家」自稱是「東元融資公司」,伊大 學時曾向「東元融資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故知道他們等語 (金訴卷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曾與「王業臻」所自稱之 「東元融資公司」曾有所往來,理應對該公司的貸款辦理流 程亦有認識,應無理由全然聽信「王業臻」之說詞,對於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情事,未置可否。基此,被 告所辯均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實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王業臻」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而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王業臻」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 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經濟狀況尚可(金訴卷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利等語(偵卷第130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 王業臻」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 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0 黃淑伶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君」,向黃淑伶佯稱:欲購買網卡,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資料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呂兪蓁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佯裝新光影城之服務人員,致電呂兪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黃婉婷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佯為亞尼克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婉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17分許 6,84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6,849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 2萬4,912元

2025-01-02

TYDM-113-金訴-1034-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賢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賢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賢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2年1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44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31

HLHM-113-聲保-87-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郭瑋君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被 告 許原齊 被 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29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同年9月7 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給王寶偉,冒稱為其友人沈憲佐,並提供本案門號予 王寶偉,並佯稱:急須付款予廠商,要求王寶偉匯款予廠商 老闆楊永駐,本案門號即為楊永駐之聯繫電話等語,致王寶 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楊永駐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永駐 之郵局帳戶)內得逞。 二、案經王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嘉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 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為必要,舉凡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 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不法犯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遇到求職詐騙,公 司要求伊申辦多個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但之後無預警地收 回該門號及公務機,伊不知道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⒊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1日及9月7日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之後並於上開時、地,同時將上開 3筆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至53頁,原 審卷第60至61、155、301至302頁),並有遠傳電信112年3 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4338號、112年6月1日遠傳( 發)字第1121052080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2日法大字第112068730號函暨所 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 一卷第65頁,原審卷第78-1至78-15、173至187、192-1至19 2-5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接獲前述內容之 詐騙電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6萬元至楊永駐郵局 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 間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楊永駐郵局 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在卷可稽,是該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 行,非無提供助力:  ⑴告訴人王寶偉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105年10月6日)上 午10時30分許,接獲電話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我朋友沈 憲佐,他在電話中稱急著要付廠商款項,但他現在沒辦法匯 錢,所以要我先匯錢給廠商老闆楊永駐,他傳簡訊告知我楊 永駐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聽電話中的聲音跟我朋友沈 憲佐一模一樣,就不疑有他,於當天11時3分在新店區郵政 路1號青潭郵局匯16萬元到楊永駐的帳戶。」等語(臺中偵 卷第45至46頁)。從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紀錄(臺中偵卷第 136頁)加以觀察,詐騙電話0000000000自105年10月6日10 時57分許,曾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寶偉,並於同日10時 57分許傳簡訊給告訴人,而本案門號又於同日18時47分接續 在詐騙電話0000000000與告訴人通話後,撥入告訴人所使用 之電話,足認本案門號確由詐欺告訴人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實質掌握並使用,以便在詐欺既遂前一併用以取信告訴人。 雖該門號於告訴人匯款前,並未直接用以聯絡遭詐欺之被害 人,惟該門號確係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時,以訊息告 知告訴人供匯款聯繫受款人(楊永駐)使用,此門號已然成 為詐欺手法之一部,且為因應告訴人果若回撥求證所不可或 缺,顯非原判決認定之單純「事後幫助」而已,應認本案門 號已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助力,是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無疑。  ⑵末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為有罪之論科, 被告亦供稱:我因為之前有提供帳戶而被判幫助詐欺,之後 就特別小心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益徵被告並非年幼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等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深知交付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之用,對於其提供本案 門號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申辦門 號提供公司公務使用云云。惟被告迄未提供公司資料、領薪 紀錄、勞健保資料或其他工作紀錄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況其明知所稱「公司」並未繳納通信費用,仍未查覺有異 而辦理停話,亦顯有可疑,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具合理性 ,應無足取。  ⒌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㈣論罪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昔有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至 14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素行並非良好,此次又涉同 質性犯罪,且矢口否認,迄未賠償告訴人,屢不配合到庭受 審,難認有悔過之心,及其自陳○○畢業、○○○○○○、待業中, 生活經費來源依靠之前工作收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原審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易-5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宇因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0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要旨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 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 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6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受刑人所犯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各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3至10頁)。故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 緝,尚在通緝中(本院卷第23頁),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時,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執聲卷第3頁 ),本院乃不再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3年7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係恐嚇得利罪、附 表編號3至6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罪群 侵害法益相同,附表編號1至2各罪、編號3至6各罪分別曾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5月(以上共計3年7月) ,且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執行刑時有準用餘地,同時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後定執行刑法院)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 定參照)。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及衡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⒊綜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31

HLHM-113-聲-15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承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承志(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因其 為更生人,求職謀生不易,於茫然、無奈之下觀念偏頗,為 支應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犯下錯誤,請求給予改過向善機 會,從輕量刑(意指定應執行刑),俾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盡 孝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詐欺(共33 次)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及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 以原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 。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示意見略以:伊已於113年6 月17日勾選同意,迄今逾3月卻仍未收到合刑(應為定執行 刑)之刑期,請儘速…等語,有臺東地院定應執行刑意見表1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程 序上之瑕疵。雖抗告人另陳稱:伊見母親前來探監,不禁潸 然淚下、悔不當初,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盡孝云云。按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上開所陳,要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法益侵害無關 ,亦難認與其人格有何關聯,且抗告人就日後復歸社會,未 提後續計畫、方案等,其所指固與家庭有關,但尚難認與復 歸社會有何明顯連結,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自不宜於定執 行刑再次評價,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已說 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類型相異)、時間間隔(不足1月)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6月,核無違誤。至其聲請儘速 核發執行指揮書及發還保證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乙 節,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31

HLHM-113-抗-1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臻(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80、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 刑及所定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作生意緣故,周轉困難,經濟條件 甚窘,始出此下策,犯後坦承犯行,並知錯誤,嗣已與告訴 人王凱毅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且前於98年、100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年、2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原審卷第93至113頁),其歷經2次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竟仍 三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徵其仍未獲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 ,一再忽視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法治觀念淡薄, 主觀惡性非輕;又僅因一時急需償還貨款,即擅自變造本案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5紙,並持以行使,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變造支票數量,及其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經營食品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4年3 月、4年、4年1月,所為量刑均在法定刑內,並未偏重,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且已予相當之恤刑,亦與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無違,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乙節 ,業據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欄中認定、評價(本院卷第39頁第 7行、第8行),足見,原判決就此(有利)量刑因子並無漏 未認定、審酌之情。  ⑵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 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别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但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須待被告假釋或執行完畢出獄翌 月起,始開始賠償給付(詳後述),難認被告為修復損害有 明顯、積極的努力。況本案除涉及告訴人法益外,另波及社 會交易秩序及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險、損害非輕,責任刑 下限不宜落在過低點,且自白要屬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且較 為遙遠的一般情狀因子,被告除遲至原審審理時才自白犯行 外,對於降低違法性、有責性的作為有限,難認其悔悟態度 明顯,自難過度評價自白該單一因子,下修調整責任刑下限 。  2.關於被告調解成立部分:   本案經移付調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得其宥恕,被告允 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但係自被告假釋或 執行完畢後始起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即被告迄今仍未 實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且對於公共信用之回復並無絲毫 幫助,自不宜過度放大此一般量刑因子。加上告訴人之5張 支票遭被告變造行使,不但致其蒙受經濟上重大損害(共達 280萬元),亦使其個人信用跌落谷底(不能再開票交易) ,且紊亂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另被告此次係三犯 (偽)變造有價證券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對於類似犯行具有一定之執拗性及反覆性,實難單憑 其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原諒,遽認得減輕其刑。況原審 針對被告4犯行所量定之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 減。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處如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訴-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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