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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 訴訟程序歸於徒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法準用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法定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 ,亦得補正於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承認之方式,明 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亦足認 為已有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執事聲卷第67至70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為原裁定時,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該 程序固有瑕疵,惟原法院已於113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執事聲卷第71至72頁),且相對人 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承認其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所為 行為(本院卷第65、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 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6日已變更為「董瑞斌」,原裁定於 113年8月30日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且未 經「董瑞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95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 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分別稱編號1、2保單,合稱系 爭保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與富邦人壽公司合稱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下稱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2年26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 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 解約金明細(扣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 對人若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具狀僅聲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 並將解約金交付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抗告人於1 13年4月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56歲,單身且無子女可供依靠,每月 收入僅2萬多元,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為維持生存,亟 需保留系爭保單價值以待清算之用,其中壽險附加之醫療給 付保障尤為需要,伊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之保 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人身保險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不 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又伊已於113年6月20日向 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伊與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13年9月 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 應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 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 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 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富邦人壽 等2家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及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 ,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 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解約金明細(扣 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對人若未於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求執行 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僅聲 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交付 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2萬4,718元,其中11萬4,098 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據此計算,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該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51萬764元(司執卷第81頁),相對人 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萬2,39 7元(250,122元+162,275元),且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稽( 執事聲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0年間發生保 險事故,並獲保險理賠,伊有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云云 ,並提出左側肱骨骨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品 項及111年3月25日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 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執事聲卷第35至43 頁)。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至 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0年4月間因跌倒意外事故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1年4月8日獲富邦人壽公司理賠4萬 2,801元,尚難逕認抗告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或受有傷害 ,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須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 持生活所必要。再者,衡酌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約有2萬元 ,且編號1、3保單仍在正常繳費,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 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 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25頁),通知 富邦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抗告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符 合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主張:伊現年56歲,不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之保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云云。 然查,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終 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 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 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 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 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 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⒉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 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 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 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又富邦人壽公司11 3年1月25日陳報狀之附件關於系爭保單「有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附約」欄記載,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附 約;編號2保單有已繳費期滿附約。且該陳報狀之備註說明 :「系爭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 ,依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縱然主契約終 止,該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倘執行法院認有終止主 契約之必要,請一併指示已繳費期滿的附約是否一併終止並 收取解約金;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 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執行法院,如執行法院不 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司執卷第60頁)。再者,執 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終止債務 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 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 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系 爭保單之附約若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予以終止,系爭 執行命令並無違反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 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其主張有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 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 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57頁),惟抗告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 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應 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對 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云云。經查, 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5日以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1至63 頁);抗告人聲請清算部分,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故本件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等相關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250,122元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162,275元 3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0000000000 25,980元

2024-12-27

TPHV-113-抗-1384-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胡清淼即胡添福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福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5 號裁定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2,978,244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陳報同意逕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 程序,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具狀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尊重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對上開 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3-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禹喬(原姓名古欣慧即陳欣慧)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禮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恩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珍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202,327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 ,聲請人前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 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28,898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7、27、67、7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自109年11月迄今任職於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生產工程師,薪資從109年約29,000元至113年調整至33 ,000元,其中年終獎金1個月、中秋及端午獎金各半個月, 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嬰 津貼6,000元,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 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 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育嬰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 ,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未成年子女年齡狀況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以其111年給付總額491,382元、112年494,774元計 算平均為認定標準,即每月41,089元(計算式〈491,382+494, 774〉÷24)。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以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以成人百分之75計算 ,開支合計42,690元;另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 嬰津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600元,以11,476元計算為適當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扣除育嬰津貼補助,並依扶養義 務人人數分擔,合計14,07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 76×2-6,000)÷2=14,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52元(計算式:11,476+14,076=25,5 52),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552元後,賸餘15,53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28,89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5,537元所計算,尚須約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228,898元÷15,537÷12個月≒6.59年),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 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 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此有113年9 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就聲請人更生期 間每月薪資收入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更生 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0-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承硯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4,200,727元,並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 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 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2月23日具 狀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案卷第137頁 )。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4,200,727元,並於110年1月 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 清償11,88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繳 款數期後無力續繳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 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述於113年6月底已自欣興電子公司離職,目前受僱 於國豪企業社擔任油漆工,無投保勞健保,薪酬領取現金, 無薪資單,一天工資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 分別為662,361元、672,804元,平均月收入為55,632元、月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第61-66、81頁)。另再衡 酌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遠,評估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工作機會, 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然聲請人因一時性之因素致其 短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 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至少應有約50,000元以上。從而,本院即暫以本院認 定每月收入5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 第15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應為 可採。  ⒉惟就其主張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 於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85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 要。惟參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之標準,即17,076元核算該小孩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 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加計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洵堪認定 。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24, 386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7 57,75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18、107、113、117、121、 123頁)。則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4,386元計算,尚約須 逾12年餘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757,754元÷24,386元÷1 2月=12.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 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有2020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2-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地方法院審判 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 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 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 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 院之組織。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 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 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 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 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 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 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 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裁定 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見原審卷一第14頁),該受理訴訟 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然原法院違法以 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 見原審卷二第302頁),而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並於108年9月20日一 人為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四第123至125頁、第189至196頁),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事涉公益,非責問事項,無從由第二審補正,原第一審判決 不得作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若當事人放棄審級利益 ,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判決,第二審即可自為判決,但應廢棄 原判決,縱判決內容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 ,不得上訴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提示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見 本院卷七第5至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得由本院 自為判決,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次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現為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4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13023號卷〈下稱司促卷〉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 第310頁、卷七第396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 仲達,再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1頁、卷七第461 至464頁),並據雷仲達、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六第277頁、卷七第457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遭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於92年10月7日簽訂事實上不 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開 立48張本票,金額合計4,221萬元,用以擔保分期款項。中 租公司執其中12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中國商銀高 雄分公司辦理借款,至93年3月止,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 伊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829萬5,000元。中國商銀高雄分公 司授信科長陳弘澤誆騙伊開立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36張支 票(下稱系爭36張支票),為擔保兌現,並提出發票日93年 11月29日、面額829萬5,000元制式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要伊簽名,詐稱如此方能解除帳戶之凍結,被上訴人再持 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備償專戶,兌現 其中之系爭支票取走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伊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支票未 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系爭支 票票款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 欄」金額各按「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於92年8月27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 書(下稱授信契約書),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轉讓系爭原 始本票,並於同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向伊借款949萬 元。嗣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基 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請求伊同意其分期清償,自 行要求分3年即36期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以分期攤還票款 ,並簽發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伊處開設之備償專戶 ,經背書轉讓予伊,用以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36張支票之履 行。伊授信、核貸予中租公司及以系爭36張支票更換系爭原 始本票8張之過程均屬合法,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伊兌 現系爭支票,自無侵權行為,亦未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 發系爭支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 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 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 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 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 ,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新擔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 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 不得再事主張」、「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 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 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 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068號、41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因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發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48張本票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持有該48張本票中之系爭原始本 票至93年3月止,其中4張經提示如數兌付,其餘8張本票經 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共829萬5,000元,上訴 人於系爭原始本票其中8紙退票後,另簽發系爭36張支票金 額共829萬5,000元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專 戶,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業已兌現 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 159至160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 卷第59至66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觀諸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函被上訴人「主旨:本公司原為正 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持向貴行融通…。說明:…二、…本公司財務部王經理日 前與貴行柯襄理聯繫協商協助方案,就九十三年四月以後到 期之保證本票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研商償 還計劃。三、…惠賜本公司擬分3年(36期)攤還,本公司在 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 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臺幣829萬5000元」(見 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六第453頁)、同年9月29日再發 函被上訴人「主旨:…有關吉甫公司受中央租賃公司牽累發 生退票記錄事件一案,請求惠予協助。說明:一、緣93年6 月17日曾向貴行申請協助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不當挪用保證票 據融通案件,並向貴行提出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乙案 之後續追蹤事宜。…三、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 貴行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千元整,本公 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 還明細如下: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 佰拾柒元整,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 」(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上訴人於函文中明載「承 諾保證」、「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 通出去之款項」等文字,足見上訴人確有請求被上訴人同意 由上訴人以開立36期支票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 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稱:上訴 人依上開商定之分期清償條件,於93年11月間先行寄發第一 張於93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23萬5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 示誠意,經兌現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被上訴人始於93年12 月6日返還上開8張退票,並經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陳永貞簽 收後,換回上訴人應再交付被上訴人之35張支票及系爭本票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即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8張退票退 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36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則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有以對被上訴人負擔新債 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仍為上開債務清償之協議。況上訴人另案對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為參加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 本院卷四第455至478頁),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 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 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上 訴人雖稱:其所為僅係換票以避免帳戶被凍結,並無成立協 議,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 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即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而簽發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為關係企業,明知中租 公司債信不佳、仍違反銀行法而對中租公司不實授信,中租 公司嗣後並未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 之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更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事前謀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受 僱人陳弘澤佯稱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而 向伊脅迫、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有於92年10月7日簽立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而開立48張本票,業如前述,又中租公司持系爭原始本 票12紙(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借款,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被上訴人按 系爭原始本票票面金額九成撥付949萬元等情,有系爭原始 本票12紙、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6至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26至129、159至160頁),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原始本票 之執票人,未參與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交易,上訴人復自 承當時其經營狀況良好,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無與中租公司間為真正交易之意思、或事後中租公司有無 交付借款,而致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終止、解除或有其他事由 影響其與中租公司間交易之效力,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或 參與,況核貸時中租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發票(票號VU0000 0000),所表彰之衣物買賣交易(見司促卷第33頁),與中 租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中「紡織品之經銷業務」(見原審 卷一第70至72頁)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載「向中 央租賃公司購買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各種成品」(見原審卷 一第73頁正反面)尚屬相合,亦可自客觀上認定中租公司在 此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中,會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 分期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據此將系爭原始本票作為中租公 司因前開營業交易所得取得之應收票據,得為擔保授信之標 的,應屬有據。再中租公司係於93年1月始跳票,而中租公 司於92年10月申貸(見司促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8頁), 並提出前開資料,形式上亦無偽造情形,一般交易經驗及法 律效果判斷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無法得知上訴人與中租公 司簽約之真意,或刻意忽略而遂行詐騙上訴人之實,是尚難 以中租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危機即反推被上訴人有核貸不實、 故意詐騙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與中租公司共 同偽造合約編號為4C3B0020、日期92年10月9日抵押票據轉 存明細表,於下方加註「86開戶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及惡意在上述銷項發票上加蓋「中國國際商銀辦理融 資不准撤銷92.10.-9,NT$9,490,000」,被上訴人授信違反 銀行法規定云云,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核貸流程有無違反 銀行法等金融行政管制之規定,致生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之 危害,只是金融行政主管機關應否介入予以行政罰處理,尚 不影響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之效力。  ⒉依上訴人主張於中租公司無力交付上訴人借款後,中租公司 旋將48張本票中為其所持有之7張本票返還上訴人,有繳款 單及票據明細表可按(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惟上訴人仍 因退票紀錄而陷於財務困難,上訴人遂向經濟部請求協助, 經濟部經開會協商後,於93年4月5日以經企字第0930260380 0號函請中央銀行協議註銷;中央銀行以93年4月9日台央業 字第0930018859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協議處理包括上訴人 在內5家廠商受中租公司牽連,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或遭拒絕 往來;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 0442號函復上訴人:「貴公司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 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所並將事由予以註記。貴公司自 93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1日間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若於 93年10月13日(包括金融業2日之核轉註記期限)以前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向付款銀行申請核轉本所辦理 註記者,准予註記事實…期間屆滿後,倘1年內未經清償註記 之存款不足退票仍達3張者,本所即將通報各金融業者予以 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等情,亦 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 ),足見經濟部並未要求各金融機構免除上訴人票據債務, 票據交換所亦未同意註銷上訴人票據拒絕往來之註記,僅寬 限6個月,上訴人需於期限內處理其票據債務,否則於1年後 退票如達3張,仍會通報拒絕往來等情,甚為明確,上訴人 並無誤認之可能。則上訴人為解決自己因開立48張原始本票 之票信問題,而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就所執系爭原始本票之票 據債務為協議,並自行計算、評估可分期攤還之金額,與被 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業如前述。是 縱陳弘澤或被上訴人於換票時有告知上訴人有票據債信問題 、將有票據責任、對上訴人之帳戶或財產為執行云云,亦與 上訴人自行申請協商時之有票據債信危機相符,而難認有何 不實或脅迫可言,更無另為捏造其餘不利事項使上訴人開票 之必要。上訴人稱陳弘澤當時有向伊佯稱要凍結帳戶、系爭 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且伊竟因此而誤信云云,就所謂 詐欺、脅迫致其陷於誤信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 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製表日為93年3月23日之應付票據明 細表,其上有註記:「上列21張票據(含系爭原始本票)係 屬中央租賃應負責代吉甫國際處理票據,業經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確認無誤,煩請貴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9頁),而後續辦理之情形即為前述相關函文所 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債信,已如前述,並非謂上訴人毋庸負 系爭原始本票之債務,上訴人執此稱: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 人已明知上訴人無需負48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共謀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另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業如前述,且依前所述 ,上訴人之舊債務,即系爭原始本票債務即告消滅。被上訴 人基於執票人地位,依與上訴人協商結果收受系爭支票,與 其另依經濟部及票據交換所函文通知暫列上訴人為拒絕往來 戶,實屬二事,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並不 影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上訴人對於自己所開立48張本 票、及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知之甚詳,就其 票據未兌現之結果、支票如期兌現後執票人之權利亦無不知 之理,自無以其自行開立48張本票退票後、請求處理票據債 信後因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擔 保之系爭本票之結果,反推係遭共謀詐欺,是其主張遭共謀 詐欺騙票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開票人, 知悉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到期日,本不待被上訴人或陳弘澤 告知,則被上訴人或陳弘澤有無提供系爭支票於備償專戶之 轉存明細表予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三第449頁),實不影 響上訴人為避免其債信問題,而開立系爭支票、本票之決定 。上訴人所稱:該轉存明細為被上訴人事後所製作,其上中 租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中租公司蓋印云云,並不足以反證上 訴人所稱之共謀存在。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其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 票,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被 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債 務清償協議,並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 將其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如前述,足見其協議及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 象均為被上訴人無訛,則縱因被上訴人因便於其行使票據權 利及確認權利對象,而與中租公司間就備償專戶之特別約定 、規範及支票託收作業之流程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要不違 背上訴人原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未交付中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參 照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並 經上訴人兌現(見司促卷第59至66頁),且系爭支票既存入 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即難認未為交付行 為而有發票行為有未完成之情。兩造間因上開債務清償協議 ,上訴人方開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協議及換 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況上訴 人主要係為解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 款項」之爭議,方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換票,並將系爭支票 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以履行前開債 務清償協議之內容,此亦與常情無違。  ⒊上訴人又稱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將備償專戶之金錢債 權(包含系爭支票)設質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中租公司出 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上載「…備償專戶為立承諾書人(即 中租公司)與貴行訂定第1776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 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 欠借款本息…」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可知被上訴 人與中租公司就備償專戶並無約定設質之意,復依卷附兩造 所舉證據資料,並無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任何關於系爭本 票或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合意設定質權之書面文件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 據。  ⒋上訴人雖另稱: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469至486頁)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因背書轉讓而受 讓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云云。然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 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 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⒌小結: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 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均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票據權利,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第1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 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負擔新 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其主張因受脅 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亦均如前述,則其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況系爭支票最後1張 之發票日即兌現日為94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66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始追加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六第283、310頁),顯已 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 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侵 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 求,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上訴人雖非以此指摘,然原判決既已違背法令,而屬不可 維持,縱判決結果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 不得上訴駁回,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金額各按「發票 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見本院卷六第208 頁、卷七第337頁),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侵占上開48張本 票,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應負詐欺、侵占及洗錢罪責 等情,然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明知伊無需負48 張本票之票據債務,其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等情 ,均不足採,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 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認並無傳 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但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截止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 計算方式 1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3年11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2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3年12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3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1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4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2月28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5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3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6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4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7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5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8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6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2024-12-25

TPHV-108-上-1329-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 理 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0 號裁定自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7,216,56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外,其 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4-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田吉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自中華民國 113年 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目前每日收入視人力仲介每日徵 工需求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4,592,0 51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 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4

TCDV-113-消債清-145-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民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一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 清償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23-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 ○ ○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52,43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39,352元,債務總金額 則有13,352,4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銀行的帳戶,於95年 4月25日存款餘額為1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日存款 餘額為17元;農會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98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1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的 保險,目前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其中國泰人壽保單為6,743元 (解約金為6,693元);遠雄人壽的保單為24,020元(註: 保單價值286,396元,扣除借款本息209,474元及自墊本息52 ,902元);南山人壽的保單為7,515元(註:保單價值準備 金44,427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36,912元 )。以上合計,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共38,278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貸款、電信 費用及健保費用。因為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而且積欠太多債務,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3,352,435元。而查,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600,77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352, 43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1,00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826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0,08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1,38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4,320,22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3,303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14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212,87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1,87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62,5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9,44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504,212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82,1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34,71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 冊記載之數額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4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71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8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 計應在於26,756,15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住院中。聲請人 主張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116元於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 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6,756,150元以上之債務。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 貸款、電信費及健保費,嗣後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時 憂鬱症發作,必須住院治療,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 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 明細,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 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函及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 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 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0

CYDV-113-消債清-34-2024122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6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13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董瑞斌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營簡字卷第25至27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 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當月消費簽帳款及手續費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繳,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繳足全額, 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7,138元,及 計至113年7月11日止之利息8,848元,暨海外簽帳手續費274 元(共計296,260元)未償還等語,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結算表為證(北簡字卷第11、12、15、16頁,營簡字卷第 35至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0

SYEV-113-營簡-6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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