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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追加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8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追加文化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查其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 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創公司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ROT案之承攬廠商,負 責營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被告文創公司將部分園區出租 與黑皮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20時舉辦「草東沒有派 對2023《人責》巡迴」演唱會,原告配偶曹晉魁購買上開演 唱會之預售票,提前於該日下午5時許進入華山創意文化 園區,行經附圖中1A建物旁木棧道尾端(下稱系爭木棧道 )之斜坡(下稱系爭石子斜坡),滑倒重摔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內外後三踝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5日接受右側內外後 三踝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2日出院,醫囑患肢術 後三個月避免過度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劇烈運動, 待骨折癒合術後滿一年後,可取出體內骨釘骨板,屆時術 後宜有他人照顧6週及修養3個月。 (二)系爭石子斜坡,前經被告前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 91年規劃為「創意文化園區」後,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代辦華山園區景觀美化工程所設置,被告文化部為系 爭石子斜坡之規劃設置者。被告文化部於96年11月6日與 被告文創公司簽訂ROT投資契約,由被告文創公司經營華 山文創園區,自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對消費者民眾提供文化創意服 務及地上物之設置、維護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下雨時未於系爭石子 斜坡放置標示小心地滑,且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 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 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更因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光 滑無摩擦力,加上設置斜坡時並未考量行動不便者,而未 設置扶手,而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致 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系爭石子斜坡之坡度,違反前述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亦應由被告文創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如附表一至八,分別為附表一台大醫院21萬2543 元、附表二朱家庭醫學科門診2萬6900元,附表三台安醫 院2250元,附表四延吉中醫8900元,附表五龍門中醫2萬5 270元,附表六雅丰麗緻診所2萬5000元、附表七醫療耗材 單據共計2175元,及附表八取消旅遊行程費用、演唱會門 票共計11萬9809元。再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一年以上不良 於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損害賠償總額162萬2847元。另依 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486萬8541元。 (五)爰對被告文化部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 被告文創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 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 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創公司則以: (一)系爭石子斜坡並非供消費者用於消費目的使用,該區域乃 係對外無償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空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 對價與被告文創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許, 與晚上8時之演唱會相差數小時時間,演唱會與系爭事故 發生區域亦有相當之距離,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差距,原告 並非因消費關係而直接前往系爭石子斜坡,原告與被告文 創公司間本無消費關係存在。 (二)縱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石子斜坡之材質本具有摩擦力, 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一般民眾通過,均未減速、正常 行進即知。一般日常行走發生滑倒或跌倒或因自身疏忽、 行走習慣、鞋底不防滑、注意力不足或個人身體狀況導致 重心失衡跌倒,本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或預期之危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於系爭木棧道周邊區域已設置警語,且觀諸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原告及其他民眾均無使用雨傘或避雨之情形, 縱有下雨,雨勢亦剛起或甚微,系爭石子斜坡在此情形下 應有一定摩擦力,是系爭石子斜坡並無濕滑情形,自無庸 放置警語,縱因下雨而有潮濕情形,就正常使用而言不至 於造成行走時會有跌倒之危險。系爭木棧道旁有一舞台區 域,供遊客行走或坐著觀賞舞台區域演出,並無法設置扶 手,且依照ROT契約亦無設置扶手之責任或義務。 (四)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均 已詳細認定被告文創公司,針對系爭跌倒處之空間維持,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系爭石子斜坡之設計與 建材,亦已符合設置當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將原 告跌倒受傷結果歸咎於被告文創公司負擔。系爭石子斜坡 並非被告文創公司所設置,被告文創公司僅依循ROT契約 內容所訂,將系爭木棧道及系爭石子斜坡維持開放空間供 公眾自由出入,並以維持園區整體風貌為原則,保持該處 原有之樣貌,難以認定在設計規劃設置斜坡時有疏失。 (五)系爭石子斜坡既非道路,亦非無障礙空間,並無受原告主 張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原告未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傷勢所 為之支出,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2.取消旅遊行程費用部分,原告僅有2330機票退票手續費與 系爭事故相關,其餘美居坦格朗BSD飯店費用8787元、峇 里島阿雅娜賽拉格飯店費用3萬0903元、及峇里島曼達帕 利斯卡爾頓隱世精品度假飯店費用7萬1933元,房客姓名 均非原告,費用與原告無關;Amnaya Resort Kuta費用26 41元原告應說明為何無法退費。   3.取消表演觀賞2600元部分,所提單據非記名票券,不一定 惟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之配偶未前往演唱會觀看亦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4.原告因自身因素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文創公司提供之 場所服務無關,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原告 並未證明發生事故與系爭石子斜坡設置間之因果關係,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化部則以: (一)被告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石子斜坡無營利 收費,被告文化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既非以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及非屬消保法規 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非消保法保護之規範範圍,自無 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適用,系爭石子斜坡非市區道 路,亦非無障礙通路範圍,原告非身心障礙者,其設置係 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風險,此等風險係原告應 自行承擔。 (二)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費用 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穿著、鞋子高 度、鞋底材質或當日體況等自身因素所致之行走不穩,原 告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一)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27分,於系爭木棧道尾端之 系爭石子斜坡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前對被告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均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後組 織改造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於92年委託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規劃設置,文化部於96年與被告文創公司簽署RO T契約,將系爭木棧道、斜坡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化部非本件之企業經營者: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又按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亦自明。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適用對象,惟其所規範對象之消費行為,必須係具有對價性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之「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亦必須具有營利性,始足當之,此為該法依文理解釋及論理解釋之所當然。系爭石子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係被告文化部自92年起,接續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投入該區硬體設施整建修繕工作,同時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推動該園區發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文化部屬於政府機關,本非提供商品、服務之營業者甚明,其基於推行其前述政策,以編列之預算修繕、整修包含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之華山文創園區,復以ROT方式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僅屬於推行政策行為,顯不具營利性質,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範圍。原告以被告文化部屬於系爭石子斜坡之設置且以ROT方式交予被告文創公司經營,即認被告文化部屬於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文化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文創公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 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經查,系爭石子 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均屬於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部分區域並以之營利出租提供服務,原告並因被告提供 租借場地辦理演唱會之服務,行經被告文創公司管領之系 爭石子斜坡,自有前述規範適用,被告文創公司所辯,並 無足採。   (三)被告文創公司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服務。   1.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 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 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 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略以 :系爭木棧道靠近尾端倒數第五、六片為潮濕的有反光, 畫面中看起來沒有下雨。原告配偶行經系爭木棧道及石子 斜坡交界處,轉頭看後方原告,並持續往斜坡移動,於影 片12至14秒處,原告減緩走路速度,並停於系爭木棧道潮 濕反光處,原告左手提起黑裙下襬,低頭查看,原地踏步 4至5下,並向前伸出右手,重心往後、左腳往前踏於系爭 木棧道斜坡,原告配偶回頭並走向系爭木棧道伸出右手欲 牽住原告,15秒處原告右腳從系爭木棧道進入石子斜坡, 原告配偶牽住原告,兩人一起往斜坡下方移動;影片17秒 處原告於系爭石子斜坡移動往下時,於第二步左腳踝往外 晃動,此時原告配偶轉身,原告順勢放開原告配偶右手, 於第四步時左腳滑動致整個人往後仰跌倒躺在地上,所背 之側包於背部著地前順勢甩到背後(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 51頁)。以上可知原告配偶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 ,均自然跨步,並無步態不穩、重心變換、滑動、挪動, 更可於系爭石子斜坡單手協助原告。另觀察影片中原告跌 倒後,陸續有包含綠衣藍褲女子(即原告女兒)、黑衣黑 褲女子、馬尾女子、紅衣小孩、黃衣小孩行經系爭石子斜 坡,均並無腳步滑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至253至259頁、 第281至287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石子斜坡供眾人通行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 全然無據。另觀原告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時,有 不甚自然之額外平衡動作,包含於系爭木棧道與石子斜坡 交界處,重複踏步確認平衡與腳步,重心放於後腳,以前 腳試探跨步,並伸手要求他人協助,可認原告已知悉因自 身體況不擅平衡或因所著鞋子不易平衡、止滑等情,始為 前述動作,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石子斜坡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下雨時於系爭石子斜坡放置標示小心 地滑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影片並無下雨跡象, 多數行人並未撐傘,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路人 撐傘、躲雨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95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因下雨濕滑,未有警 告標示,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 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之規定,且未按前開準則設置扶手。經查,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略以: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 者,坡道斜度不得大於1比12(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略以:坡道坡 度不得大於1/12(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1點略 以: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於維持行 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原則下,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 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本規範辦理改善。(一)避難層 出入口: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台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 一。(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1.坡度:坡道因空間設限 ,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 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2.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 大於75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120 公分及坡度小於1/12,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台之限制。 3.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需設 置扶手(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前開規定均係針對無障 礙設施所為之規範,審酌系爭石子斜坡本非供行動不便者 所使用之無障礙通行通道,亦難認前開坡道坡度及設置扶 手之規範屬於系爭石子斜坡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石子斜坡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摩擦力 低於洗石子面磚乾燥或潮溼CSR係數0.750、0.753云云。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數人員行經該處均步態自然無滑動 跌倒等情形,已如前述,已可佐系爭石子斜坡已具備可供 公眾行走,摩擦力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復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 各類使用場所騎樓地坪防滑性能之研究」可知,一般室內 外常用地坪材料,包含細、粗金剛砂陶磚、馬賽克陶磚、 地緣石地磚、石質地磚、瓷質、石英磚、光面花崗石等, 其C.S.R值介於0.38至0.810(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 徵常見一般供公眾行走之地坪防滑係數已有前述差異,而 難謂摩擦力之CSR係數應至0.750、0.753,始符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亦無 可採。   6.再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旁協助之紅衣外套男子 亦有腳步滑動情形,可認系爭石子斜坡存有濕滑、坡度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惟系 爭石子斜坡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復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略以:31秒 處,白衣男子(蹲下)、紅外套男子(蹲下)、黑褲女子 、綠衣女子(蹲下)圍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 身起來成坐姿。31秒處,紅外套男子(蹲下)與其他人圍 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身起來成坐姿;1分28 至30秒紅衣外套男子站直,欲自石子斜坡側面往畫面左方 離開時,有打滑之姿勢。1分31秒處紅色外套男子往左方 離開畫面時,疑似打滑後,邊離開邊回頭並以左手指向剛 剛經過之處。另一角度之現場影像略以:2分26秒處紅色 外套男子起身往後踏二步,從石子斜坡側面左腳打滑,右 腳往前跨一步回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第26 1至263頁、第287頁)。可見紅衣外套男子係於起身回復 站姿後跨步時打滑,則其原先姿勢為蹲姿,起身站直時腳 步滑動,再跨步回正,已難謂與系爭石子斜坡存有不符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有關,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文創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公司維護系爭石子斜坡違反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認定原則等規定,系爭石子斜坡非無障礙設施,並無適用 前述標準、規範、原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 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被告 文化部。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 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文創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文創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 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至八

2025-03-21

TPDV-113-消-19-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李茂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1號、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李茂林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簡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並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執行完畢。詎林金樺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李茂林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在車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 站南站內,由林金樺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在旁把風、接應之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曾瑋傑、陳瑋靜共同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 、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2人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曾瑋傑、陳瑋靜發現本案行李箱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金樺、李茂 林、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犯案的工具螺絲起子已經丟掉 了。四、請法院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給我一個易 科罰金的機會。五、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成立,請法院從 輕量刑。」、「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 其於113年4月5日偵訊、113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67至71頁、第309至323頁】,與被告李茂 林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 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不遂,已改過自新。 」、「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 互核與被告李茂林於113年7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偵緝卷,第287至299頁、第325至331頁】,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亦有本案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盤查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1頁】。職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 林金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審酌該螺絲起子可 撬開該火車站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由在旁把風、接應之被告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 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共同所有之本案行李箱1個,得手後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隨即逃離現場以觀,該螺絲起子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金樺、李茂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 重竊盜罪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金樺雖有起訴書所載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 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二人素行不佳,惟慮被告林金樺自述:「{被告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被告李茂林自述: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 不遂,已改過自新。」、「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其二人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貧困, 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證人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警詢時 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 且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 打電話結果,一位被害人沒有調解意願,不願意到庭,另外 一位被害人是船員,未能聯繫上等情節,亦有該筆錄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 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 物,價值共計3萬2,000元),屬於被告林金樺、李茂林共同 犯罪所得,揆之上揭說明,認被告二人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上開物品 ,其二人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支,業已滅失,此據被告 林金樺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犯罪工具 即螺絲起子之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金樺、李茂林之罪刑沒收 編號 主文 1 林金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李茂林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李茂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林金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LDM-114-易-59-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董顓齊 兼 法定代理人 董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弘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 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惟 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 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眼 鏡、機車、手機、安全帽、鞋子財損費用57,610元,故此部分應 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7,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EV-114-南簡-40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 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 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 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 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 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 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 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 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 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 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 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 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 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 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 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 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 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 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 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 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 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 ,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 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 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 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 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 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 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 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 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 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 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 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 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 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 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 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 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 ,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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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 、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 第153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關於上 訴人即被告陳知翰(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罪名,暨關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 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罪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就沒收部分 ,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53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後述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 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 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 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 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 ,若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 減免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者,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經查: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被告於為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後 ,在該等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 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 警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 查,事前並未發覺其犯罪事實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 010729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下稱他 卷】一第23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本案於被告主動 向員警告知其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前,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尚未報案,相關 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吸毒,精 神狀況不穩定,因為富吉路2號當時有遭民眾報警,所以該 處就停止運作,被告母親前往撤除該處,所使用之設備電腦 、手機由被告跟 被告母親收回保管,目前都沒有營業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宙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陳知翰宣稱要去自首,伊參與之剝 皮詐欺集圑之機房據點,迄今已無營業之事實等語(見他卷 三第176頁),其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據點因在被告自首並帶 走詐欺營運據點之設備,就未再營運,足認被告確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之情事,核與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 除其刑,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同案被告黃鉯玲雖於109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然:  ①被告所發起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共同分別接續以①餽贈鞋子;②餽贈娃娃;③餽贈手 機;④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為由詐欺告訴人黃仲 麒,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31日、同年11月2日 、3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680元、8,000元、iPhone 手機1支、14萬元、6萬元,並由被告及鍾均堉各分得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得或獎金欄」所示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 第50至51頁),並無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仍接續對告訴 人黃仲麒施以詐欺行為或告訴人黃仲麒受詐而交付財物等情 事,且被告及鍾均堉領取獎金之緣由,亦係因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詐欺告訴人黃仲麒 取得財物得逞,而同案被告黃鉯玲與林旻軒並未獲得獎金( 見原判決第51頁),已難認同案被告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 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見面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 犯行。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鉯玲警詢時雖證稱:是被告策劃的,叫伊 去向被害人講,要跟警察說不認識伊本人,寫切結書也是被 告要伊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19頁)。然黃鉯玲所述其與 告訴人黃仲麒見面之目的只是要求告訴人黃仲麒不要告訴員 警其涉及詐欺犯行。  ③告訴人黃仲麒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統 一超商內的休息區碰面,伊詢問對方是去經紀公司拿什麼單 子,並問對方被朋友利用的狀況,對方表示是公司助理吸毒 ,用她的個人資料去找其他客人,並向其他客人提出需求, 之後詢問對方近況,對方說如果警察要伊去做筆錄,要回答 警察不認識對方,伊當天簽了一份切結書,是有關於伊的消 費是心甘情願,並沒有任何脅迫,對方說如果警察調查的, 對她是保護作用,伊想說對方是被同事利用,出於想幫忙, 才會簽立該份切結書,這次跟對方見面,現場沒有再交付任 何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於偵 查中證稱:付款完之後,於109年11月23日伊有跟對方見面1 次,當時有簽一份切結書,對方說公關公司有人要害她,為 了要自保,所以請伊簽訂切結書,如果去警方那裡做筆錄, 要裝作不認識她等語(見他卷三第361頁背面);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來伊經營的臭 豆腐店告訴伊這20萬元詐騙的事實,要伊不要再被騙。伊於 109年11月23日和黃小姐約好在超商見面,當天伊小舅子報 警當場抓到黃小姐,伊想問黃小姐為什麼要騙伊,看能否把 20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告訴人黃 仲麒所述其與黃鉯玲見面的目的只是要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 來等節無訛。  ④基上,自難僅以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曾與告訴人黃仲麒相 約見面之事實即認定黃鉯玲仍持續對告訴人黃仲麒施詐,進 而認定被告容任組織成員繼續犯罪而未解散犯罪組織,附此 敘明。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原判決事實 一所示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見他卷一第23 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二 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175頁),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 分,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自首減刑及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發起本案以感情詐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 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敗壞社會風氣, 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造成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居 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無足可取,惟被告於犯 後知所悔改,向員警自首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 元之行為,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53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鉯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周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均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庭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36            室 被   告 林旻軒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000鄰○○路○○            ○號七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1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黃彩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 73號、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鉯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庭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 及1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動服務。 林旻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 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彩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 周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知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在花蓮縣○○市○○街00號、富吉路2號2、3樓設立工作 室,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由陳 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 業務之小編(俗稱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 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 黃鉯玲(原名:黃莞甯)、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 軒及黃彩玲後,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 及黃彩玲即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之,並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由黃鉯玲、林旻軒擔任主 播(俗稱剝皮妹),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王 榮勝及楊宙衿(王榮勝及楊宙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 任業務後,並與陳知翰、臨時應陳知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 播之母(下稱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淑惠(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業務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姿涵」、「涵」 、「陳曉涵」、「陳欣璇」、「陳羽喬」隨機結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 娃、手機作為定情餽贈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 買新手機,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陳知翰所管領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 知情之陳知翰母親楊益明所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知翰 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予主播;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 主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淑惠偕同 主播、假行政(附表一編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 2及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 朋友,接續訛稱有「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 致黃品洋、黃仲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 金42萬元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 行政,林益霖則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 金予主播(各次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 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二、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 曾敬堯、王柏易、廖鎌鋒、張士強、王宇健、王文燦、潘昭 澍、黃文斌、王振宇、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益霖、 林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及周淑惠、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中均同意前述證具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 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7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知翰【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 卷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卷卷二(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9至331頁、111年 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字第9429號卷)第140、141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11 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63、77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黃鉯玲【見110年度他字第157 9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489至499頁、第501至527頁 、第545、54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頁、本院卷一第 198頁、本院卷二第58、77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鍾 均堉【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4 6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 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78頁、本院卷三第83頁】 、被告黃彩玲(見他字卷三第238至303頁、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1 、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林旻軒【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卷卷一(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3至76頁、第1 11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516頁、本院卷一第 19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 告張書維【見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59至317頁、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卷卷二(下稱 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3、78頁、本院卷三第8 3頁】、被告周淑惠(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367至507頁、偵 字第22512號卷二第361至363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 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0、78頁、、本院卷三 第83頁)、被告林庭德【見110年度偵字第35651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51號卷)第10至78頁、第116至118頁、偵字第160 53號卷二第514、5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0 至61、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王榮勝(見偵字第94 29號卷第32至94頁、第124、125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 99頁、本院卷二第62、7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同案被告楊宙衿(見他字卷三第164至230頁)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洋(見他字卷一第95至102 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第411至417頁)、 黃仲麒(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14頁、第127至131頁、偵字第 16053號卷一第304至30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陳 柏緯(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 、王宇健(見他字卷一第173至178頁)、鍾清國(見他字卷 一第217至223頁)、王文燦(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2頁)、 潘昭澍(見他字卷一第299至304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 11至417頁)、蔡其諺(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26頁、偵字第1 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黃文斌(見他字卷一第343至3 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謝秉恩(見他 字卷一第391至39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 、曾敬堯(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至8頁)、王柏易(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至29頁)、辜治維(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69至7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 陳冠穎(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17至123頁)、林益霖(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49至159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 1至417頁)、林志佑(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71至176頁 、第369至370頁)、王振宇(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25至 23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廖鎌鋒(見偵 字第22512號卷一第508至5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 至365頁)、趙文瑜(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2至247頁、 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文若 綺(見他字卷三第120至15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 516頁)、楊益明(見他字卷三第310至344頁)、證人陳夢 妤(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04至305頁)、趙育賢(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37頁)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 字卷一第7至13頁)、109年9月9日風靡娛樂經紀合約書(見 他字卷一第39至4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 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1669號函暨附件之花蓮市○○路0號1、 2、3樓建物謄本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71至473頁)、暱稱「 陳曉涵」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見他字卷一第167至1 70頁)、告訴人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61至165頁)、告訴人王宇健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告訴人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楊益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 卷一第183至187、229至231、403至405頁)、告訴人王文燦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 57至259頁)、告訴人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09至311頁)、告訴人蔡其諺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告訴人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31至333、353至355頁、偵字第1605 3號卷二第13至15頁)、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被告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 他字卷二第159至180、391至4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二第475至4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 林姿涵」之109年9月9日借據、本票各1張、109年9月20日現 金借支單1張、暱稱「Vicky」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 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告訴人王柏易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 053號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83至85、129至13 1頁、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告訴人林志佑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181至183頁)、告訴人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3至 235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扣 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39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單(見他字卷一第 17至21頁)、生活照1張(見他字卷一第6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539至543 、547頁)。  3.告訴人黃品洋109年9月26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7頁)、與自稱「林姿涵」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字卷一第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9頁)、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 所收據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4.告訴人張士強109年10月3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9頁)、與被告陳知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他字卷一第81至93頁)。  5.告訴人黃仲麒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 招待所收據3張(見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與暱稱「姿涵 」、「日韓時尚精品代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字卷一第119至125頁)、與被告黃鉯玲109年11月23日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見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7張(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308頁)。  6.告訴人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 171頁)。  7.告訴人王宇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189至215 頁)。  8.告訴人鍾清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237至245頁)。  9.告訴人王文燦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263至297頁)。 10.告訴人潘昭澍提供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15至319頁)。 11.告訴人蔡其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37至341頁)。 12.告訴人黃文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359至389頁)。 13.告訴人謝秉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411至449 頁)。 14.告訴人曾敬堯提供之暱稱「(檸檬圖案)」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自拍影片截圖(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9至21頁)。 15.告訴人王柏易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 第41至67頁)。 16.告訴人辜治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照5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91至115頁) 。 17.告訴人陳冠穎與暱稱「涵(嘴唇圖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涵」、「涵(玫瑰圖案)」間通訊軟體好友 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3 5至147頁)。 18.告訴人林益霖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2頁)、手機內與被告黃 鉯玲合照1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4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3至169頁)。 19.告訴人林志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187至223頁)。 20.告訴人王振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7至250頁)。 21.被告張書維扣案電腦主機內蒐證之主播照片、語音、與被害 人合照、業務規章、新客手教科書、7月份報表等資料(見 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47至167頁)、扣案之手寫4月管銷報 表(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169頁)、與馮玉琳110年1月20 日簽立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偵字 第22512號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見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39至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 2073號卷第325頁)。 22.告訴人廖鎌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照片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516至517頁)。 23.告訴人趙文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基此,足認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 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 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 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 14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陳知翰發起,並設立工作 室,及構思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分工方式,再聘僱被告黃 鉯玲、林旻軒擔任主播,被告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 彩玲、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擔任業務後,由擔任業務、 假行政及主播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陳知翰建構及教授之 詐欺模式,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及以通話、見 面方式,分階段以購買高跟鞋、娃娃、手機或償債務等理由 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各被害人先後將受騙後之款項匯 至被告陳知翰指定之「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楊益明中 信銀行帳戶」,或係交予各成員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知翰,可 見其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由以上犯罪之歷 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為109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 ,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㈢、基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為三人以上有結構性、持續性 ,以謀取詐欺所得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知翰確有發 起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則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至堪明確,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知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建立詐欺模式、分派 各成員之分工及傳授本案詐術,且提供其所使用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各成員得以按其教導內容分工完成各 次詐騙,遂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各個被告詐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自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 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雖係接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也知悉各個 被告會依其等職位分頭去詐騙其他被害人,然以渠等層級, 應無法預知、明瞭其他人會以如何之手段取詐欺何人,故以 罪疑惟輕、有利行為人之解釋認定,僅能追究自己親自下手 之詐欺犯行,其他未親自下手實施之詐騙犯行,不能由渠等 一併承擔,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也僅需對其提領之被害人 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 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 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 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 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 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 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 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 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 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知翰於109年7月間起,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 ,並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各司 其職完成各次詐騙工作,且分配詐欺款項及獎金,足認被告 陳知翰所為自該當發起及操縱之要件,而被告陳知翰發起犯 罪組織後,其所為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被告陳知翰如事實一所示,發起及操縱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部分,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黃彩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知翰 、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周 淑惠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被告與工作內容 」欄所示之參與犯行,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 騙之組織成員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本案被告就其等各次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組織成員 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 8、15及18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階段詐騙各被害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是其等各別詐騙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 ㈡、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  1.被告陳知翰發起、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發起、操縱該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認被告陳知翰以一指揮詐 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 依犯罪分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張書維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林庭德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黃彩玲則係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 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上開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3.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知 翰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鉯玲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書維犯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均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庭 德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旻軒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淑惠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陳知翰部分:  ⑴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 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知翰於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在該等被害人,前往 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 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警確係因被告陳知翰主動告 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查,事前並未發覺其 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0729號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5頁)。  ⑶據此可知,本案於被告陳知翰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如事實一 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加重詐欺等 犯行前,因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案,相 關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陳知翰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 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各次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 行,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故就其所犯上開二罪 ,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涉犯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予遞 減其刑。至就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陳知翰則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主動供出相關詐欺犯罪 事實,係經員警調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詐 騙商品價格之對應匯款人開戶人基本資料,再經該等被害人 至員警指述詐騙經過後,始循線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再卷可稽(見他字卷 一第7至13頁)。是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 ,自均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⑷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 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 ,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其在 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 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若 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減免 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 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然被告陳知翰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被告黃鉯玲仍 於109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見面,經告訴人黃仲麒家屬報警後,為警 查獲被告黃鉯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陳知翰自首後, 仍持續從事剝皮詐欺犯行,是其並未有解散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該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適用 。   ②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部 分:    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知翰仍發起本案以感情詐 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被告則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亦貪圖 一己之私,各以擔任主播、業務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之犯罪分工),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 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敗壞社會風氣,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 ,對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已不宜輕縱,再分別審 酌各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陳知翰身居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 要角色,其餘被告則為依被告陳知翰傳授之詐術對各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基層角色等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周淑惠僅因為 賺取車馬費,即臨時應被告陳知翰之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及18所示犯行,價值觀念亦屬偏差,所為亦無足取,及被告 林旻軒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量刑部分審酌),卻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陳知翰於犯後知所悔改,至員警自首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 其他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業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 之被害人或客戶(即張士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及賠償 行為,足認本案被告均具悔意,再兼衡被告各人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 維、鍾均堉、林庭德及林旻軒等上開所犯數罪,係以詐欺機 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 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 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 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且其等均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是本院審酌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 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 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 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 ,本院因認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及命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應於 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被告周淑惠則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9 小時),復均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上開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陳知翰 、張書維及林旻軒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 就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為緩刑之宣告。惟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知翰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張書維前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知翰及張書維既均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陳知翰本案其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2.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林旻軒雖 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 賠償完畢,亦與如附表一編號4及11所示之被害人無調解成 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然審酌其本案共涉及1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且其亦曾於於105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林 旻軒竟猶不知悔改,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17至19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林旻軒所犯17罪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諭知緩刑。  3.從而,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被告張書維坦認為其所有 且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見偵字第 12073號卷第132頁、偵字第22512號卷第358頁),自亦應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1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鉯玲詐騙告訴 人黃品洋所用之物品,然因被告黃鉯玲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 書向告訴人黃品洋行使並交付予其收受,此經告訴人黃品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 255至259頁),故均已非被告黃鉯玲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檢視後並未發現與本 案詐欺相關證據,另被告張書維及周淑惠均否認如附表三編 號8至11所示之分別與其等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為為被告張書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 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 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 或費用。再按沒收,無需經嚴格證明,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已足。  2.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 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3.經查:  ⑴各次詐騙所得獎金之分配方式:   ①被告陳知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匯到陳 知翰中信銀行帳戶及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我收取 使用,我會用來支付其他共犯薪水、業務借支及辦公室租金 ;共犯的薪水是一人3萬多元,每個業務則可依照售出的高 跟鞋及娃娃數量分得獎金,賣出一個高跟鞋可得200至300元 ,娃娃是600元;手機賣掉後錢就給我,主播部分業績成數 要有拿到20萬元才會另外算15%的業績獎金;跟黃品洋拿到 的42萬元分給黃鉯玲16萬元,我再給被告林旻軒6,000元或8 ,000元,再給被告周淑惠車馬費600多元;林旻軒向黃仲麒 收取的20萬元是交給楊宙衿,我拿到約1萬元;告訴人林益 霖部分,我有給被告周淑惠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16頁);被告林旻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仲麒給我的錢我 全部拿給楊宙衿,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拿到6,000元或8, 000元,告訴人林益霖部分我拿到車馬費和獎金共3、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被告黃鉯玲亦坦認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領有16萬元獎金乙情;被告周淑惠亦坦 認確有拿得車馬費600元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 。  ②準此以觀,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匯入供作購買 高跟鞋及娃娃,均係由被告陳知翰取得後,高跟鞋部分再分 予業務200元或300元,娃娃部分則分予業務600元;被告黃 鉯玲就告訴人黃品洋交付現金42萬元部分,獲得16萬元被告 林旻軒則獲得6,000元或8,000元。則以此推估,每一業務就 售出高跟鞋部分,約可獲得250元,且由參與者朋分之;另 亦可估算被告林旻軒就詐欺告訴人黃品洋部分獲得7,000元 ;被告周淑惠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 各為600元。又被告陳知翰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6及18 所示詐得之手機變賣,且獲得變賣後之款項,就此部分款項 自亦屬被告陳知翰之詐騙所得,爰依該等手機之市價估算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⑵月薪部分:   審酌被告黃彩玲於警詢中另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得  5,000元(見他字卷三第242頁),被告林旻軒則坦認其除領 有獎金外,尚領得6萬元等情(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8、 112頁),及被告林庭德供陳其與被告陳知翰約定之月薪為3 5,000元;暨被告陳知翰復陳稱其餘被告均領有每月3萬元之 月薪,此亦為被告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所認(見他字卷 二第494頁、卷三第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三第177頁)。 顯見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張書維、林庭德及黃彩 玲,尚均因參與詐欺集團為之工作而領有月薪等情明月。從 而,被告黃彩玲、林旻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所領得之 5,000元及6萬元,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林庭德、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本案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期間所領得之月薪,自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月份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得或獎金」欄所示)。  ⑶因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及黃彩玲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分別償還如附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是揆諸前揭 說明,就此部分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 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 玲各次詐欺犯行所領得之獎金或車馬費中,扣除該次犯行已 實際返還該被害人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黃鉯 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領得之月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得或獎金」欄內「月薪」所示),除應扣除其等對 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已履行之和解賠償(超出所領報 酬外之和解金額)外,審酌其等亦對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 害人及關係人張士強亦有和解賠償,是認就其等已賠償之金 額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該部分款項,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從而,僅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周淑惠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冒主播之母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因認被告另涉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周淑惠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是臨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去幫忙和被害人 吃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周淑惠僅有陪同主播與被害人黃品洋及林益霖吃飯,並 無收款事實,且被告周淑惠從未去過被告陳知翰設在花蓮的 辦公室,只有在受被告陳知翰通知時,前往西門町等地點陪 同被告黃鉯玲、林旻軒吃飯,故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惠主觀上 知悉被告陳知翰為首之犯罪集團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周 淑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淑惠固有與被告陳知翰、黃鉯玲、鍾均堉及林旻軒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與被告 陳知翰、黃鉯玲及林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 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 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  1.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最資深的小編,集團內 還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林庭德及黃鉯玲等人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24、25頁、偵字第16053號卷第140頁);及同案被 告楊宙衿於警詢中經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證稱:被告陳 知翰是主事者、管帳、薪水發派;被告黃鉯玲、林旻軒是負 責收錢及客人見面,被告鍾均堉、楊宙衿、林庭德、黃彩玲 及王榮勝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9頁);暨被告張書維於警 詢中亦證稱:被告陳知翰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兼任新客 手、培養手;被告鍾均堉、林庭德及同案被告楊宙衿是新客 手,被告黃鉯玲及林旻軒是主播等語(見偵字第16053號卷 二第175頁);且被告鍾均堉、黃彩玲、林旻軒及同案被告 王榮勝於警詢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周淑惠亦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見他字卷三第47、24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7頁 、偵字第9429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周淑惠是否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非無疑。  2.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當時是因為我媽媽即被告 周淑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陳知翰說就用600元、1,200元請 我媽媽假扮假媽媽等,他會教被告周淑惠,要她不用講太多 話,但要記住主播的藝名等語(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89、 191頁、第22512號卷一第358頁),及被告黃鉯玲於警詢中 亦稱:本案集團成員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被告林庭德, 都是擔任小編;是在向客人宣稱去酒店工作或拿手機之前, 被告陳知翰會安排假媽媽,目的是要讓我與個人之前距離拉 近、感情親近,是由被告張書維的母親擔任,被告陳知翰會 隨便支付數百到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6 頁);併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透過業務向各 被害人詐取購買高跟鞋及娃娃之費用後,待各被害人陸續匯 款後,再詐騙手機,嗣後始會以主播媽媽積欠賭債為由詐騙 大額現金,且於斯時始有聯繫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 之需求,顯見相較於擔任業務及主播工作之其餘同案被告, 假媽媽之工作確非常設職位。足見被告周淑惠所述其僅係臨 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後,擔任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之工作 乙節,尚非子虛。  3.再審酌被告周淑惠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二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參與次數 各次計算報酬,並未領有月薪乙情,足見被告周淑惠之工作 性質,僅於主播及業務詐騙被害人至第三階段,且經被告陳 知翰通知有假冒主播媽媽之必要,其始得於陪同主播與被害 人吃飯後獲得報酬,足見其確係機動性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則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 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自已難認定被告周 淑惠主觀上知悉被告陳知翰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 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故自難以 其有參與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逕認其有參與屬犯罪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淑 惠除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淑惠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周淑惠出於機動性質,受被告陳知翰以 按次給予車馬費為報酬之邀約,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 示之假冒主播媽媽陪同被害人吃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 認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周淑 惠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組織 被告與工作內容 交付財物之事由、時間、地點、金額、金流 所得或獎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被告 工作內容 編號 事由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金流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黃品洋 109年7月21日起 陳知翰(首次詐欺犯行) 發起、操縱、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1日 匯款 2,980元 黃品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手機。 ②黃鉯玲:16萬元 ③林旻軒:7,000元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⑤周淑惠:600元 ①陳知翰:200,530元  (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10萬元) ②黃鉯玲:115,200元  (16萬元+15萬元-194,800元  ) ③林旻軒:   36,200元   【7,000元+6萬元-11,000元、4,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償還告訴人黃仲麒7,000元部分)、2,000元、13,800元】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首次詐欺犯行)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4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3萬8,000元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旻軒(首次詐欺犯行)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家人積欠之賭債 109年9月26日 ○○市○○區○○街、○○○路口麥○勞 42萬元 現金(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2張,他字卷一第4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㈡月薪 ①黃鉯玲:(109年7至11月)15萬元   ②鍾均堉:(109年7月)3萬元   ③林旻軒:6萬元    周淑惠 假媽媽 2 黃仲麒 109年7月23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3日 匯款 2,680元 不詳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7,400元、27,362元(手機)、1萬元。 ②黃鉯玲:無。 ③林旻軒:無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①陳知翰:37,192元  (2,430元+7,400元+27,362元+1萬元-1萬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鉯玲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7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8月31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27,362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林旻軒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 109年11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街上某統一超商內 14萬元 現金(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3張,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 109年11月3日 6萬元 3 陳柏緯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4 鍾清國 109年10月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5日 匯款 2,680元 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5,400元 ②楊宙衿:250元、600元 ③林旻軒: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6,000元 楊宙衿 業務 5 蔡其諺 109年10月2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4日 匯款 2,980元 蔡其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㈡月薪:  張書維3萬元 (109年10月)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因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6 謝秉恩 109年10月1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2,980元 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44,400元(手機)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44,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肆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12月間 臺北市○○區○○○○○○0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臺北市信義區○○○捷運站0號出口 價值44,400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7 曾敬堯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林旻軒:無 ③黃彩玲:250元 ㈡月薪: ①黃彩玲:   5,000元  ①陳知翰:2,430元 ②黃彩玲:250元  ([ 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彩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黃彩玲 業務 8 王柏易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680元 王柏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王榮勝: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業務 9 廖鐮鋒 109年7月2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7日 匯款 1,350元 廖鐮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100元 ②鍾均堉:250元 ③黃鉯玲: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鉯玲 主播 鍾均堉 業務 10 王宇健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王宇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楊宙衿: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1 王文燦 109年10月2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8日 匯款 2,980元 王文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 業務 12 潘昭澍 109年10月2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5日 匯款 2,980元 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3 黃文斌 109年10月16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6日 匯款 2,980元 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王榮勝: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楊宙衿 業務 14 王振宇 109年10月30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0日 匯款 2,980元 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5 辜治維 109年10月1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4日 匯款 2,980元 辜治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㈡月薪 林庭德:(109年10、12月)7萬元 7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38,675元 【7萬元+125元+300元-3萬元-1,750(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返還告訴人陳柏緯250元部分)】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宙衿 林庭德 (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16 趙文瑜 109年10月1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2,980元 趙文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125元 ③黃鉯玲: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7 陳冠穎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18 林益霖 109年7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假行政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9日 匯款 1,350元 林益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350元、8,000元、25,000元(手機) ②林旻軒:無 ③黃鉯  玲:無 ④周淑  惠:  600元       ①陳知翰:20,550元  (1,350元+8,000元+25,000元-13,8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假行政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1日 匯款 8,0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間 西門町某處 價值25,000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周淑惠 假媽媽 19 林志佑 109年10月1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8日 匯款 2,980元 林志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解時間 調解筆錄應賠償金額 調解後實際已賠償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知翰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49,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37至265頁 黃仲麒 1萬元 鍾清國 1萬元 廖鎌鋒 2,000元 張士強 14,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149,800元 2 黃鉯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94,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6、379至380、385至389頁、本院卷二第49、187至189、425至437頁 黃仲麒 64,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張士強 15,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趙文瑜 112年1月10日(和解) 1,000元 合計 194,800元 3 張書維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87至313頁 張士強 11,000元 王文燦 3,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與周淑惠連帶) 合計 77,800元 4 周淑惠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3,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19至341頁 張士強 1萬元 林益霖 13,800元 (與張書維連帶) 合計 73,800元 5 鍾均堉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186,0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445至455頁 黃仲麒 65,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合計 186,000元 6 林庭德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陳柏緯 2,000元 合計 32,000元 7 林旻軒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1,000元 3萬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 黃仲麒 11,000元 陳柏緯 2,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37,800元 8 黃彩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3萬6千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4、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張士強 6,000元 合計 36,000元 9 王榮勝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張 被害人黃品洋提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 2 現金借支單1張 3 本票1張 4 借據1張 5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TRENDSONIC,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139至151頁) 6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ASUS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7 筆記本1本(手寫4月管銷資料) 8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343至355頁) 9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1 今彩539簽單共3張 周淑惠

2025-03-19

TPHM-113-上更一-85-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張簡亦翔 被 告 徐子倫 訴訟代理人 周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 ,欲右轉明志路3段145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骨折、肢體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 、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鞋子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24,8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療費用230,304元;②看護費用56,000元;③交通費用15,50 9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⑤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 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 長褲、襪子)、鞋子(以上物品,下合稱相關財物)毀損價 額18,089元;⑥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⑦工 作損失41,205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於右轉時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 機車、相關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眼鏡收據、毀損照片及支出相 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子倫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不法 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 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30,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30,304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寶建醫院、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46日,其中2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其餘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56,00 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出看護證明2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於一般社會市 場行情,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至少為73 ,6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200元×23日)=7 3,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15,5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受傷後陸續回醫院 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因 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15,50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之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 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所支出 之相關交通費用,得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代之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從租屋處即 淡大101精英會館至馬偕醫院就醫6次、輔大醫院出院返回 租屋處1趟、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 就醫7次、至建佑醫院就醫2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 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至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及淡水 馬偕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 分別為700元、275元;由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至寶建醫院(屏東縣○○市○○路000號)及建佑醫院( 高雄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820 元、1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16,100元[計算式:輔大醫 院出院返回租屋處700元+(淡水馬偕醫院單程275元×2趟 往返×6次)+(寶建醫院單程820元×2趟往返×7次)+(建 佑醫院單程155元×2趟往返×2次)=16,100元],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15,509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5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6,93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相關財物毀損,其價額依 序為199元(手機架)、2,000元(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2,100元(鞋子)、3,500元(安全帽)、25 0元(備用安全帽)、1,250元(藍芽耳機)、2,500元( 眼鏡)、6,290元(手機),共毀損18,089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相關財物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 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 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 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半數即9,045元(計 算式:18,089元×1/2=9,045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請求之住院期 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中有關之護理用品費用共 為2,0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其餘為飲食 及購買刀具費用,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 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顯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 生活需要,非可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為2,043元。 (七)工作損失41,20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打 工,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宜休養3個月」、寶建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休養3個月」、輔大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宜續休養2周」等情,可知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又2週。而原告自陳從事兼職工作,雖 未能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工作所得,然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 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以 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兼職(比例以1/3為適當)工作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則經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56 ,907元〔計算式:26,400元×(6+14/30)月×1/3=56,907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核屬有據。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三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95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 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須住院開刀2次,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041元 (計算式:230,304元+56,000元+15,509元+26,935元+9,0 45元+2,043元+41,205元+30萬元=681,04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規從右側連續超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 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8,62 5元(計算式:681,041元×3/5=408,6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0.536=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0-31,115=26,935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88-20250319-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年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年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應更正為「即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應補充「著作授權契約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應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本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朵芙公司之商品圖檔,係為販賣「鞋子」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檔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 參照)。次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再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賣場,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復上傳聲請書附表所示圖檔之行為,係 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朵芙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製本案著作,並公 開傳輸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上揭事實已經坦承,非 無悔意,且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在偵 查中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數量、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被告儲存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含儲存該檔案之物品)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詹雅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年明知或可得知悉如告證附表1至14、原圖欄位所示之模特兒穿著鞋子等商品圖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朵芙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朵芙公司)自晨希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朵芙公司授權,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前某日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未經朵芙公司授權,即擅自下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再加以重製、編輯排版後,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站帳號「yayear23」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傳、刊登如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所示、前揭經其排版、含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下稱本案檔案)於「EK大小尺碼女鞋36-44」之網路商城,以此經營其販售鞋子事業,並侵害朵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朵芙公司員工蔡儀萱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瀏覽上開網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朵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雅年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儀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檔案暨列印畫面、本案檔案之列印畫面 。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五)晨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朵芙公司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授 權契約書、當事人113年12月17日陳述意見書、著作權歸屬 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斷。本案檔案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告證附表盜圖欄):

2025-03-19

PCDM-114-智簡-11-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陳瑄宗 何承祐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陳瑄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鄭和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何承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於民國112年3月間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匿 稱「柏拉圖」之人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監控車手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 定藉此獲得報酬;鄭和國於112年5月間亦應「柏拉圖」招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約定藉此獲 得報酬;陳瑄宗另於112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吸收陳信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允諾給 予約定之報酬(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通訊軟體帳號匿稱「奪命書生」 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丙 ○○、戊○○實施詐術,致丙○○、戊○○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陳信智隨即依陳瑄宗指示,駕駛陳瑄宗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詐欺 贓款(均不含手續費),陳瑄宗則駕駛鄭和國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近會合,向陳信智收取贓款並 從中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陳信智後,陳瑄宗 再於彰化縣內某樹下,依上游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 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陳瑄宗因此賺得報酬3, 000元,鄭和國因提供車輛給陳瑄宗駕駛會合陳信智收水, 賺得報酬2,000元。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戊○○、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戊○○提供之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3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 號及上架出售球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等擷圖(偵 卷第93-112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13-119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209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83-1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5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埤頭 鄉、北斗鎮、溪州鄉出沒)和車籍資料(偵卷第35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431-433 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亦在彰化縣埤頭鄉、北斗鎮 、溪州鄉出沒)在卷可佐,堪認其等三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是其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本件犯行後(11 2年6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 有三版本:  ㈠其等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 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其等三人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用版 本㈠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版本㈡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版本㈢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㈤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 較下限),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為三 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後述乙、無罪部分,亦 更正之)。 二、核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三人、和「奪命書生 」、不詳上游、不詳機房人員等集團內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犯行,共涉及告訴人人數2 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罪數,為數行為,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 國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應非難事,卻貪圖不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門,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或是提供車輛 給車手部門成員駕駛,實屬可責;暨斟酌告訴人戊○○、丙○○ 受害款項分別為30,015元、45,678元,皆未獲賠償,被告陳 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分別獲得報酬10,000元、3,000元、2 ,000元,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普通,且其等分獲報酬不同、參涉程度深淺 不一,惡性隨之有別;另外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在 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兩項罪名,並非單純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增重;復衡量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時供稱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 和國本案犯行,因在同日內接續提領數次之金流,來自不同 告訴人而區別為兩罪,兩罪罪質相似,犯行密集,及告訴人 損害總額等事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因本案犯行,總計分別獲得報 酬10,000元、3,000元、2,000元,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三人所共同詐得告訴人財物後所提領之現金,固屬上揭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該等現金款項業經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各獲得如上述報酬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承祐為通訊軟體匿稱「柏拉圖」之 人,於112年3月間招募被告陳瑄宗、於112年5月間招募被告 鄭和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被告何 承祐復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指示被告陳瑄宗於彰化縣內某 樹下,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因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 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 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 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 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 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 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 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 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 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有上述罪嫌,是以:共犯陳瑄宗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犯鄭和國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至於 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其待證事實或證據推論射程範許,為 補強各共犯對自己行為之自白,而非各共犯對他人(即被告 何承祐)同為共犯之指訴,故以下不再贅論。 肆、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件事,沒有參與過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陳瑄宗雖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應被告 何承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之匿稱為柏拉 圖,大家都在同一個工作群組裡等語,惟就被告何承祐參與 組織或招募成員等節,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於本案待證事實 尚無直接關聯,而且證人陳瑄宗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何 承祐當天有無在群組裡出聲?)要看當時查的。(法官問: 在群組裡,那天何承祐有無指揮你要將錢給何人?奪命書生 會在何處等?)我知道『奪命書生』有指示,我們就是拿錢去 放,放著何人去收我真的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是何 人指示的,「奪命書生」還是「柏拉圖」?)我沒什麼印象 。(法官問:是否有時是何承祐、有時是別人?)是」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告何承祐使用匿稱 「柏拉圖」而且加入工作群組,但證人陳瑄宗無法肯定在11 2年6月15日犯案當天,「柏拉圖」有無指示他會合收水成員 或丟包供收水成員拾取,遑論檢察官全未提出該日對話紀錄 、或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陳瑄宗上揭屬於「他白」性質之證述 是否可信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鄭和國雖於偵訊證稱其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藉此獲得報酬,被 告何承祐在群組內之匿稱為「柏拉圖」等語,然而證人鄭和 國同時證稱其只曾開車載車手賴銘仁下車去領錢,羅章銓先 負責測試卡片,再將卡片交給賴銘仁提領,然後在附近把風 等情甚明(偵卷第418頁),和本案改以提供車輛給共犯陳 瑄宗駕駛會合車手,並未親臨現場,分工模式有所不同。再 者,證人鄭和國於審理時證稱是陳瑄宗告知「柏拉圖」即何 承祐乙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證人鄭和國之所以認定 「柏拉圖」就是何承祐,並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何承祐,而是 透過他人轉述。則被告何承祐是否使用匿稱「柏拉圖」在工 作群組中,與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三人共犯本案,容 有疑問。 三、至於檢察官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證據,姑不論是否已善盡舉證 之責,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僅僅聲請調取各該案件卷宗,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為避免卷證繁 浩,若全數列印相當浪費,故審理時僅提示各卷證之電子檔 案。本院姑且揣測檢察官應該是欲舉:①上開案件中之被告 即共犯賴銘仁坦承「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車手,被告何承祐在群組『發發發』之匿稱為『柏拉圖』」、② 通訊軟體TELEGRAM「發發發」群組擷圖為證(詳上揭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然 而,賴銘仁於該案之犯案時間為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 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112年6 月6日(領取包裏)、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 月10日(領取包裏),和本案犯案日期不相重疊;又所謂「 發發發」群組,擷圖範圍內之對話紀錄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 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29號卷 第96頁),更早之對話紀錄則付之闕如,不包含本案發生時 間即112年6月15日,難以一窺究竟。因此,是否能據此認定 被告何承祐在本案中使用匿稱「柏拉圖」,與本案被告陳瑄 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人共犯本案,不無速斷之嫌。 伍、綜上所述,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鄭和國、另案被告賴銘仁之供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陳瑄宗受被告何承祐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當無從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祐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乙、貳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主文 1 戊○○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林芮穎」、「客服專員」、「7-ELEVEN官方客服專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衣服,但你要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才能保障買家權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15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門市,於112年6月15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張心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要向你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需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網路安全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5,678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黃詩媛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27-131、141-147頁)。

2025-03-19

CHDM-113-訴-563-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 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 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 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 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 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 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 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 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 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 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 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 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 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 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 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 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 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 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 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 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 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 」,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 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 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 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 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 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 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 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 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 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 ),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 ,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 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 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 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 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 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 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 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 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 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 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 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 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 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 (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 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 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 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 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 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 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 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 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 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 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2025-03-18

SCDM-114-易-1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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