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伯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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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秦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並於109 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無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 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16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1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9年6月 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1-26

HLDM-113-花簡-255-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瑜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玟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朱玟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37 ,2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朱玟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 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信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由朱玟瑜提供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王信凱」。嗣「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內。朱玟瑜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 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朱玟瑜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朱玟瑜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 上認識「王信凱」,雙方曖昧中,只要見面後就能確定關係 ,「王信凱」稱朋友有大筆資金轉帳之需求,拜託我幫忙, 我當時沒有多想,想說「王信凱」在當兵,在軍中無法處理 事情,「王信凱」每天噓寒問暖讓我相信他,我只是單純幫 助他,沒有拿任何好處,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與「王信凱」 確實處於曖昧關係,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被告亦 有正常工作,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信凱」,嗣於同年5月9日起,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給「 王信凱」,「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 提領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 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於警詢、張○喬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從未與「王信凱」見面,112年3月加LINE後僅以LINE聯 繫,視訊通話時對方都沒有露臉,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 其不知「王信凱」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亦不知對方之服役 單位、學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55-56、80-87 頁),被告不知「王信凱」之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王信凱」對被告來說與陌生人無異,是被告如何能確定提供 帳戶之對象為「王信凱」本人?又如何能憑陌生人之片面說 法,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依 被告所述,「王信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稱 有一大筆資金轉帳希望可以幫忙,然其後被告卻開始幫忙「 王信凱」購買虛擬貨幣、操作虛擬錢包等語(院卷第84、87 頁),又「王信凱」完全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所謂與朋友間 之對話,或何以從資金轉帳變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資料加 以佐證,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按(見偵卷第43 -233頁),一切均僅為「王信凱」片面之詞,則被告在未經 合理查證下,包含是否確有「王信凱」所謂之朋友存在、何 以需要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 源合法性等節,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王信凱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全然確信「王信凱」之說詞為 真實,而完全未對「王信凱」產生任何懷疑,被告在對「王 信凱」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下,提供本案帳戶給「王信凱」 使用,僅空言聲稱其相信「王信凱」、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 ,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信凱」並依指 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必然不會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結 果等情況下,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主觀上應有以其提供之本案帳 戶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233頁),該資 料並非連續之對話截圖,亦無法明確看出日期,因此,尚難 以該資料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完全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又對話紀錄中,「王信凱」曾傳訊「那你晚上要不 要給我看嗎」、「那妳晚上有要讓我看嗎」、「那妳要跟我 在一起」、「那先讓我看妳的屁屁」、「都不提早給我看」 等語,而被告均藉故推託並未答應,甚至說「等見面再說」 、「不要齁 我有看不到你」(偵卷第45-55頁,又被告提供 帳戶開始之對話紀錄為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對「王信凱 」仍存有一定之戒心,並非如同被告所稱完全信賴「王信凱 」。  ⒉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王信凱」告訴被告轉錯帳號 ,要被告向銀行客服詢問可否處理時,「王信凱」告知被告 要跟銀行說「他如果有問妳對方的名字,妳就說那是廠商, 名字叫張芷涵,是買美甲的貨款這樣就好了」(偵卷第85頁 ),然實際上被告根本不知道幫「王信凱」匯款之對象及目 的,更不是買美甲之貨款,由此可知,被告應可預見「王信 凱」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否則何需向銀行說謊?  ⒊再被告供稱:我只有郵局跟中國信託的帳戶,但郵局帳戶不 能轉帳等語(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手邊可供「王信凱」 使用之帳戶,也只有被告本案涉案之帳戶,縱使該帳戶為被 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一旦被告決定聽從「王信凱」之指示 ,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提供,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為其日常使用之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 意。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25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甲 業,換過4個公司,以往薪資支付方式為轉帳會或領現金等 語(院卷第83-84、89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犯在 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 不知。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 洗錢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㈢附表之人遭詐欺後雖係分次匯款,匯款後亦分別經被告分次 轉帳,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之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王信凱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 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 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第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之人受騙匯款,惟查尚有37,20 1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06頁 、偵卷第273頁),此部分洗錢財物37,201元既已查獲,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此為犯罪所生之 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既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1 張○喬 自6月3日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13日 16時48分 1萬元 6月13日 17時15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0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1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6分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 28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7秒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9秒 10萬元 6月14日 18時46分 1萬5千元 6月15日 11時37分 10萬元 6月15日 14時14分 1萬元 6月15日 22時1分 8萬元 7月13日 15時11分 10萬元 7月13日 18時14分(起訴書漏載) 10萬元 2 張○晴 於6月20日前某時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20日 15時22分5秒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6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22分52秒 5萬元 6月20日 15時33分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32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34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2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3分 9千元 6月21日 0時3分 5萬元 6月22日 0時17分 9萬元 7月5日 11時54分 5萬元 7月5日 12時37分 10萬元 7月5日 11時55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47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3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48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51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4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52分 5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26秒 5萬元 7月7日 13時6分 10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57秒 5萬元 7月7日 7時49分 5萬元 7月7日 14時10分 23萬元 7月7日 7時50分 5萬元 8月5日 15時18分 5萬元 8月5日 16時14分 10萬元 8月5日 15時24分 5萬元 8月6日 14時56分 5萬元 8月6日 16時26分 10萬元 8月6日 14時57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4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8分 10萬元 8月7日 20時55分 5萬元 8月8日 16時30分 5萬元 8月8日 17時59分 5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13秒 5萬元 8月11日 15時11分 10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46秒 5萬元

2024-11-18

HLDM-113-原金訴-179-202411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裕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裕(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下午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0樓之「格萊天漾 飯店」(下稱本案飯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前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該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欲左轉 艋舺大道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司法之正義始於程序,亦終於程序,實質正義之追 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偵查機關執法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兼衡併顧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  ㈠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及108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三以上。」,可悉車輛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究屬刑事處 罰或行政罰,繫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 測數值多寡,是為確保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呈現之檢測數值 正確,第一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所應遵守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是否確實,至關重要。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 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諸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之目的,實際 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為使員警執行稽查 職務時,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 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 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 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 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且員警 執行酒測勤務時,其勤務重點在於確實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未必能當場釐清、辨明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故倘若車輛駕駛人於員警 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時,尚未能立即釐清、辨明車輛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而 車輛駕駛人業已表明請求漱口者,員警即應提供其漱口後, 再行酒精濃度測試,始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 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判決, 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既已爭執本 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4、66頁),且所 爭執部分關涉被告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故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先予說明: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2年9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3813號函暨職務報告(下分別稱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華 分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0495號函暨職 務報告及訪查表(下分別稱萬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 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 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之內容,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函文,均僅係敘 明經原審法院函詢,萬華分局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公務過程 中,本於職權就函詢事項進行查詢,記載查詢結果:因自存 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錄音錄影檔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99頁),而與公務員主觀上之判斷與 意見無涉,辯護意旨就此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以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然就萬 華分局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言, 此二職務報告內容已論及本案執勤員警(下稱員警)對被告 如何進行酒測過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200至 203頁),關涉公務員個人主觀判斷及意見,而員警對被告如 何進行酒測過程乙節,尚須依客觀事證認定,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之部分,故此二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車輛駕駛人除涉及行政罰外,仍有 可能受刑事處罰,就此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交錯之特殊規範情 形,宜認如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未確實踐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時,仍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即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該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 ,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 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是查,卷附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之證據能力部分,繫於員警是否確實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倘未 遵行此部分之證據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 必要,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對酒測值每公升0 .29毫克有意見,警察要實施酒測,我有說可否漱口,警察 不讓我漱口,他跟我說不能漱口,漱口就是拒測等語(見速 偵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   陳珮琪(下稱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當日警察要對被 告進行酒測,警察問我們被告喝完酒有無超過15分鐘,我們 有很肯定跟警察講說沒有超過15分鐘,被告就要求可不可以 漱口,因為我們身上沒有帶水,我就想說我要去買水,警察 就說不行,你身上帶著或現在去買就視同拒測,我們兩個就 傻了,就不敢去買,被告又問說不是可以漱口嗎,警察說不 行因為條例已經改了,被告和我都不太懂,所以被告就沒有 漱口;被告從被攔查到被帶上警車送往警局的過程中,被告 都沒有寫過任何文件、也沒有簽名,現場警察沒有拿任何紙 本出來;我確定警察沒有宣讀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如果 要講這些應該要唸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相合 。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辯解,被告供述內容並無前後變遷之情形,且證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被 告偵、審供述及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應可採憑。  ⑵復查萬華分局就原審法院函詢事項所回覆:「本案承辦員警 表示因自存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之錄音錄 影檔案」、「本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王開威及周 泓葳等2人稱因存放影像硬碟毀損,故無法提供現場密錄器 畫面」等內容,有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99頁)。可知員警執行酒測 時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爭議,已無法自客觀事證(即勘 驗密錄器之結果)加以釐清。然偵查機關負追訴犯罪之實質 舉證責任,就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理應妥適保全,倘未能妥 適保全證據,甚或執行酒測時未曾全程連續錄影之不利益, 不應悉歸由被告承受。爰此,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 容,足認員警執行酒測時,自被告及證人方面所得知之訊息 係被告飲用酒類後未超過15分鐘,此際被告有請求漱口時, 應提供漱口,然被告請求漱口後,員警卻告以漱口等同拒測 ,未給予被告漱口便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業已與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 程序未合等情明確。  ⑶本院審酌:①本件員警係外勤臨檢酒測勤務時,當下並無緊急 或不得已之情形,員警在被告及證人告知其飲酒未超過15分 鐘時,未於被告請求漱口時提供漱口之機會,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嚴重;②取締酒後駕車之攔查勤務行之有年,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示,已有標準作業 流程,員警應知之甚詳,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 員警告知漱口即係拒測,可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已 非屬過失;③本件被告進行吐氣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 僅略高於0.25毫克,未能排除因口腔內仍含有酒精成分之物 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此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涉及行政罰 或刑事罰,侵害被告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且侵害 權益屬嚴重;④本件被告騎乘車輛為該輕型機車,上路後隨 即遭員警攔查,依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 第150頁)及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1頁) ,被告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後旋即遭員警攔查,騎乘時間甚 短,且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犯罪所生之危險較低;⑤倘 允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 ,將鼓勵員警執行酒測時未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故禁止使用該 等證據,有助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本件犯罪 事實須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才能得知, 偵審人員依法定程序並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該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為本件關鍵性證據,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高等情,爰認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因員警未能遵行執行酒測 之正當法律程序,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據能 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 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遭 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坦承不諱(見速偵字第22、50頁;原審 卷第9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酒後騎車不對,但 我覺得全部過程中員警在欺騙我,員警一直跟我說要漱口就 是拒測,我感覺被陷害,或許喝水我就不會觸犯本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酒測翌日即向 檢察官表示員警不讓其漱口、漱口即拒測,本案執勤員警有 2人,就員警執行酒測之錄影畫面,員警2人同稱錄影畫面均 已滅失、無法提供,此違反執行酒測之相關程序,本件酒測 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71至 7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 車上路遭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與證人陳佩琪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見 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該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7日睿數位字第202311-018號函及聚滿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5日聚(總)字第113012500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速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217至2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就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因卷附市警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 據能力等節,業經論證如前。參以認定被告犯罪,須卷內之 積極證據已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者,始足當之,依目前卷內 其他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礙難就被告 是否成立公共危險之犯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被告飲酒結束後超過15分 鐘以上才接受酒測,被告無權要求漱口,員警並未違反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縱認員警無法提出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 ,因電腦硬碟經年累月使用偶有失靈、短路故障,違法情節 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酒測測試紀錄表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如前開說明,實 質正義之追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已認卷附市警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 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節如前 ,依上開被告偵、審供述及證人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可 知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被告及證人已向員警表示飲酒結束 後未超過15分鐘,並有向員警請求漱口等語如前,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於執行酒測時已能判定被告飲酒結束 後確已超過15分鐘,員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即應就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倘允員警將執行酒測時未全程錄影或事後未妥 適保全證據,令無客觀證據釐清執行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爭議,延至事後審判階段再行查證其他證據,不啻鼓 勵員警事前心存僥倖得以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心態,更將 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內容形同具文,原審雖為兼衡發現真實與程序正 義之目的,事後屢次函詢釐清真實,但價值判斷上仍秉持先 程序、後實體之要求,依本案情節,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礙難採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員警王開 威、周泓葳2人部分,因原審業已傳喚被告及員警2人以外之 目擊證人到庭具結證述詳盡,且萬華分局函覆原審法院時已 敘明本案員警2人之密錄器檔案因硬碟毀損無法提供乙情如 前,無從藉由勘驗密錄器之結果釐清爭議,爰認檢察官上開 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交上易-33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7、14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庠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另行判決)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而與女友楊歆 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發生 口角,於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 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陳柏偉(前三人另行判決)、 連庠錡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 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 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 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 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 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 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 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 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 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 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 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 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 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 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 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 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庠錡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5 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凱、陳柏偉、謝郡庭、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之證述 (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93-195、366-367、479 -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之證述、 證人林佳萱、楊歆嬣、陳勁維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 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 】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東穎、謝宗佑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 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 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 、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 、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 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 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 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 -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聚集而於遭遇林士凱時,開啟槍戰及相互扭打鬥毆情節,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四、又連庠錡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與 黃弘儒相繼中彈而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參與後續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之 情節,業據被告連庠錡供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 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 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 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 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 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 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偵二卷第53-5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儒 證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 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 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 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 ,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 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 第69-71頁)、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 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 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 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 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 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 二卷第108、126、389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 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 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 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 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參以陳柏偉供稱係 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 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 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 ),是被告連庠錡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 加重條件。 五、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連庠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與黃弘儒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 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連庠錡年齡尚輕,因受友人翁裕翔之邀同赴現場 並於林士凱答聲後以手勢指向林士凱、隨眾上前包圍,旋因 林士凱率先開槍射擊而與黃弘儒受傷並奔逃離開現場,並未 參與雙方後續槍戰、扭打等行為,其中彈位置在右胸而受有 前述非輕傷勢,在場助勢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0-31

TPDM-113-簡-392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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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5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6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 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三)被告自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22日上午某時許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偉哥」、另案被告賴志鍵、林育辰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偉哥」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本應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為維護「偉哥」之利益,不思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竟共同以暴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方式, 替其催討債務,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 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與賴志鍵、林育辰(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1年度簡字第13 60號等案為有罪判決)相識往來。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曾於民國106年10月、11月間 ,借貸宣鈊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宣鈊凱清償其中15 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並斷絕聯繫。詎「偉哥」為催討前 述債款,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王柏翔、賴志鍵、林育辰、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先推由王柏翔、賴志 鍵、林育辰及某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興 國小附近巷子,動手將當時正步行路過此處地點之宣鈊凱強 行拉住,藉以限制宣鈊凱自由活動意願,隨後並將宣鈊凱押 入登記在賴志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復將宣鈊凱載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該屋係「偉 哥」與宣鈊凱之共同友人朱亞斌,向他人承租用以作為網路 直播之地點,下稱本案房屋),渠等即藉由此非法手段,剝 奪宣鈊凱之行動自由。俟賴志鍵、林育辰、王柏翔等人駕車 將宣鈊凱強押抵達本案房屋,並與「偉哥」及其他不詳成年 男女數人會合後,渠等便接連以拳腳或持球棒毆打宣鈊凱身 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復將宣鈊凱所持用手機強行 取走,且將宣鈊凱雙眼以毛巾矇住,雙手則以手銬銬住或以 膠帶束縛,渠等即藉由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身體等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安全危害之強暴手段,欲逼使宣鈊凱須 清償前述債款。迄於翌(22)日上午時分,宣鈊凱因見現場 戒備鬆懈,遂趁隙逃離現場,並趕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之供述 證明其認識被害人宣鈊凱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賴志鍵之供述(參109偵21788卷第341至354頁) 證明被告將證人宣鈊凱強押上車,並帶往本案房屋拘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辰之具結證述(參109偵18756卷二第227至第233頁) 證明其經被告指示將被害人宣鈊凱強押上車,並帶往本案房屋拘禁,及拘禁期間曾為被害人宣鈊凱拍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亞斌之具結證述(參109偵18756卷二第243至第249頁)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辰拍攝之照片圖7、圖8,左方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宣鈊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參109偵21788卷第19至25頁、第509至515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另案被告林育辰拍攝之照片12張(參109偵18756卷二第29至34頁) 證明證人宣鈊凱遭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 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偉哥」、另案被告賴 志鍵、林育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 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仍無由成立該項罪名之餘地。經查: 證人宣鈊凱既自承與「偉哥」間確有債務糾紛,則被告強索 證人宣鈊凱款項之行為,固因使用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 ,而應論以上揭罪名,惟其當時既是基於處理債務之認識, 而為前開犯行,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 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1798-20241030-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凱立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因見王春謹在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有意出售圓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圓道公司)紫玄山園區生基位之訊息 ,與黃世昌(111年4月2日歿)俱明知並無所謂買家欲購買 前揭生基位,亦無需為此購入生基位座落土地並支付相關費 用,竟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張凱立自111年1月6日10時34分許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春謹,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至王 春謹居所(址屏東縣竹田鄉,詳卷)佯稱:現有買家為1對 夫妻,有意高價購買前揭生基位2個,惟須購入生基位座落 土地及支付過戶、管理、代辦等費用,始能成交云云,致王 春謹陷於錯誤,為代理其夫出售前揭生基位而交付憑證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予張凱立,取得記載委由極祥 開發有限公司張凱立代辦申購生基福座之商品買賣受訂單為 憑,再由張凱立取得其中6萬元並轉交餘款予黃世昌。惟因 張凱立拖延原承諾交付之訂金,復以憑證姓名誤繕須更正等 由索取費用,王春謹始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凱立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59、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謹之 證述俱相符(見警卷第5-15頁,111偵7234卷【下稱偵卷】 第39-40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受訂單、 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圓道公司回函、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6、79-88頁,112偵緝2卷【下稱偵 緝二卷】第81-85、179頁,112易870卷【下稱易卷】第43-6 2頁,113易緝20【下稱易緝卷】第73-208頁)。是依上開卷 附之各項供述、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黃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執行完畢後旋為本案犯行,相隔期間短暫,堪認因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訊息得知 其有意求售生基位,竟恣意施以假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 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及 自述因所從事行業有小月、收入不足而兼做詐騙、本案報酬 為每位3萬元、餘款俱歸黃世昌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2頁, 易緝卷第6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實無 足取;其於本院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稱有意和解以求輕判,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並轉知告訴人不願到庭及和解條件後,並 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聲請另安排調解期日,惟衡以 業經告訴人明示拒絕,且被告另案所餘刑期非短,前案已與 被害人和解、調解後未實際履行(見易卷第46、61頁),爰 認無庸再行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述之 犯罪所得為每位3萬元,以本案2位計算為6萬元,業如前述 ,此外難認被告尚分得更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僅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生基位憑證,因告訴人嗣 向圓道公司申請補發而已換取新憑證,有補發之憑證可稽( 見警卷第79-88頁),已失其財產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易緝-20-202410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毛重二點三七一四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113年6 月5日16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從事弱電工程師、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 臺幣4萬元(見花警刑字第1130024714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毛重2.3714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 第6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其 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菸草1包、吸食器1組,惟 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持有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羅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冠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 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5日16 時許,另案為警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當場在上址隔壁陽臺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2.371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佐,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6月18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花簡-247-202410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孝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 年月9日16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趙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3 年2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 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9日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同 年月16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後,被告始於同年月30日在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供稱:「我在113年7月7日18-19時在吉安太昌 友人住處(確切住址不詳)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 玻璃球底部用打火機燒吸食。」等語,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6日函復之 檢驗總表、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113年7月30日調查筆錄、 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11、17-27頁)。是依 上開時序,足認警方係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認被告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在先,方始詢問被 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在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 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 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HLDM-113-花簡-25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容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施福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容與告訴人傅新生(民國111年3月 28日殁)曾為夫妻(雙方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110年7月3 0日判決離婚)。緣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 黃信璁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原買 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23萬元,下稱本案中正路房地) ,並登記在告訴人傅新生名下;因貸款數額不足,告訴人傅 新生另開立8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信璁,並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以作擔保。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下合稱 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傅新 生,為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登記在被告施福海名下,竟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傅新生因另案於103 年2月10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執行在監所之際, 於103年2月17日由被告曾莉容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 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3人遭訴偽簽 告訴人傅新生簽名在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並由被告曾莉容取得負責人為告訴人傅新生之臺灣日 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醫美公司,於107年6月8日 廢止)為發票人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 00、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在本案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面額80萬元,擅自蓋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於本案支票上,交付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行使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用以清償 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並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翌(22)日無償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再以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被 告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使本案 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而易主,致告訴人傅新生受有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損害612萬7,875元(即本案中正路房地價 值1,80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金額1,187萬2,125元),且因本 案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告訴人傅新生再因 而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本案稅款)270萬元及未 申報繳納本案稅款之罰鍰135萬元,損害日妍醫美公司及告 訴人傅新生之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 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傅新生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書信、 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000106號 函暨附件、日妍醫美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固坦承被告曾莉容於告訴人傅新生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在監所期間,於103年2月17日以告訴 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 由曾莉容取得告訴人傅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日妍醫美公司為發 票人之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金額80萬元 ,並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傅新生之印鑑,交付予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清償告訴人傅 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22日)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並以之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 貸款,嗣因施福海未按期清償貸款,致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 4年間遭拍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曾莉容辯稱:告訴人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事務 均交由我負責處理,持續經營、聘用員工並發放薪水,也持 續進出貨物;由匯豐銀行回函可知103年7月間由被告曾莉容 代為處理公司貨款,簽發票據並支付貨款給其他公司,可見 日妍醫美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開立票據均由告訴人概括授權 ,告訴人卻只針對本案支票提告未經授權;且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15號民事案件僅針對出賣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 過告訴人同意部分進行審理,未審究本案支票是否獲得同意 ,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無法逕以認定我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 簽發本案支票等語;被告楊慧玲辯稱:依調閱之銀行支票兌 現資料顯示,日妍醫美公司於告訴人在監所期間仍繳交貨款 ,日妍醫美公司所在地也是承租的,若未經營公司,為何仍 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重要物品放在該處,顯見告訴人所稱 其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辦理停業,未交任何人經營, 並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日妍醫美公司,未交他人保管, 與事實不符;真實狀況是當時所有物品都是曾莉容保管使用 ,並經營公司,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前,就想處分其名下本 案中正路房地及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另外2間房產,但本案中 正路房地是以告訴人名義登記,除房屋貸款外,還有積欠黃 信璁80萬借款,負擔很大,告訴人才表示首先處分以確保債 信;告訴人當時特別強調說他的信用不能破產,所以後來我 們以本案支票去借款後,又特地去將之贖回,就是擔心跳票 影響告訴人的債信,若真是盜賣獲得利益,何必花錢將支票 贖回,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人從中獲得利益;告訴人在 監所期間之書信往來,曾強調資金成本負擔壓力大,拜託我 處分另2間借名登記之房產,卻未提到本件中正路房地,係 因其早已知道該房地已處分,也就沒有後續授權處分;課稅 部分是告訴人當時覺得其名下只有一間房子,不會被課奢侈 稅,但後來其想棄款潛逃之事為曾莉容爆出,才編造故事提 告等語;被告施福海辯稱:告訴人提告被告3人涉嫌偽造私 文書盜賣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我只是買受的人頭,不知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曾莉 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縱另案民事及行政判決,認定告訴 人未授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仍不足以作為我明知 本案中正路房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構成盜賣行為;本案支票也 是曾莉容簽發,再由楊慧玲持票對外調借80萬元清償對黃信 璁所欠80萬元債務,才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 移轉過戶給我,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被告曾莉容開立後,交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 款項80萬元,並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本案中正路房地等情 ,業據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支 票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 000106號函暨附件、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7至20、25頁、偵卷第369至377頁),足信為真實 。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被 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 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得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合先敘明 。  ㈡告訴人傅新生於110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 2月10日至12月31日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 公司在辦停業,沒有交任何人經營,我把日妍醫美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放在臺北市○○○路00號公司,沒有交由他人保管; 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或他人開立80萬元本案支票,我全部都 不知道,相關民事部分在一審勝訴,被告上訴二審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1頁)。然查,日妍醫美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 准設立,至107年6月8日廢止;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 日至同年4月9日及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8日、103年7月30日日 妍醫美公司均曾開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並分別兌現21,609元 、19,247元、100,000元;惟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日 妍醫美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僅餘489元,分 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所 證明書、匯豐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113)台匯銀(總)字第36051號函暨日妍醫美公司於 匯豐銀行設有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3年2月 1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開立及兌現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1、22頁;偵卷第259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83 至188、197頁)。足見日妍醫美於告訴人傅新生自103年2月 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期間,仍處於營運狀態,且曾開立支票而有相關 資金流動,顯有實際運作,核與告訴人傅新生之上開指述不 符,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而推定被告曾莉容未經 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擅自開立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  ㈢告訴人傅新生確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並授 權其開立本案支票,且委託被告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房地貸 款及後續清償:  1.參之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 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之103年1 1月24日,另授權鄧進生出售位於新北市○○區中興路及臺北 市○○區新生北路之房地;並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 楊慧玲:因房子之事我想儘速解決,因拖越久對鄧董(即鄧 進生)越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你之外 ,共同委任我姐姐(即告訴人傅屏蘭)一同代為銷售等語, 有授權書、告訴人傅新生104年3月11日信函存卷足參(見偵 卷第299至301、319頁)。益見告訴人傅新生確有可能於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因持有成本考量而曾委託其妻 被告曾莉容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   2.被告曾莉容於本院審理供稱:日妍醫美公司支票簽發的發票 日、受票人及面額,都是我的字跡,這3張支票都是我簽發 的,我當時是傅新生的太太,在公司幫忙,公司是傅新生經 營的,成立在結婚前;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給黃信璁,所以 才開票請楊慧玲在外面找資金換錢;傅新生從進勒戒所前及 勒戒期間,他說房子一定要處理,因為貸款太多。傅新生與 楊慧玲有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所以我才把票交給楊慧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觀之告訴人於110年間向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婚字第10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 印本在卷可憑;然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 之時間為103年間,距告訴人訴請離婚之時間相距6年有餘, 難認被告曾莉容於103年間與被告間感情生變,縱其於110年 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亦難以推認被告於103年間有動機未 經告訴人授權而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及偽造上開3張支票之 情事,則被告曾莉容辯稱有經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中正路房 地及簽發上開3張支票,洵屬有據。   3.被告楊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傅新生是我的客人,他 有貸款需求,他說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把房子賣掉,減輕他 的負擔,他請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我是誤信才幫 他做,我幫傅新生處理3個房屋;本案房地原來是有設定抵 押給黃信璁,傅新生入監前知道無法償還80萬元,要我幫忙 塗銷並且把8張票贖回;施福海不是我找的,應該是仲介找 的,我只有聯絡他們到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觀之告訴人傅新生確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楊 慧玲上情,故被告楊慧玲所辯,亦屬可採。  4.被告施福海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在南港一家賣飲水機公 司上班,老闆周佐奕為了辦貸款,用我的名字過戶,過程我 不清楚,我只有在華南銀行貸款資料上面簽名;我沒看過曾 莉容,楊慧玲在簽約之前見過一次;老闆有繳幾個月貸款, 後來公司周轉不靈,生意結束,我聯絡不到人,銀行貸款沒 有繼續繳,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衡諸被告施福海對於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之情況不清 楚,亦未曾繳交任何款項,且與被告曾莉容不認識,與楊慧 玲僅有簽約時一面之緣,僅為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即無從 遽以認定被告施福海有告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  5.對照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黃信璁買回本案中正 路房地時,即因貸款數額不足,尚須另開立8張面額各10萬 元之支票予出賣人黃信璁,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為擔保,益認告訴人傅新生於2個月後遭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有資金壓力而欲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 而不無委由被告曾莉容處理買賣事宜,並授權使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章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本件被 告曾莉容既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又 無相關證據證明其2人如何參與本案支票之開立,從而,被 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被告曾莉 容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3人另案所涉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雖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就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一事,對告訴人 傅新生負侵權責任。然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本案中正路房地 買賣爭議,與本件係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是否欠缺授權而 該當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刑罰要件,兩者不同。且按民事 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 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 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曾 莉容在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告訴人傅新生姓名 、提出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告訴人傅新生名 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乃移轉為被告施福 海所有;被告曾莉容前後陳述不一,且早在與告訴人傅新生 會面前,即已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將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予 被告施福海;告訴人傅新生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時尚非無 力繳納貸款,且被告曾莉容不清楚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交易細 節,又未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 通知、交付告訴人傅新生,更未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 ,與一般受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悖;被告楊慧玲確有參與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等間接事實;被告施福海則因視 同自認為由,判決認定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出售 本案中正路房地,上開本院109年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 發回於本院,目前由本院更審中,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 本院無從逕以上開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 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傅新生之姊傅屏蘭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將本案支票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與本案中正 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代理簽訂,予 以分割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妥適:1.被告 曾莉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楊慧玲對外調借80萬元之目的,係 未清償黃信璁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俟 黃信璁之抵押登記塗銷後,買方即被告施福海方能順利以本 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順利購得本案中正路房地 。另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詢結果,可知本案支票對外調現用 以清償黃信璁之抵押權,係被告曾莉容為盜賣本案中正路房 地所必要之附隨行為,告訴人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曾莉容代 理簽訂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並授權簽發本案支票,二 者應為一體性判斷。2.告訴人生前因本案中正路房地遭被告 曾莉容盜賣一事,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而民事及行政 訴訟之判決均認為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而簽訂,原審竟認上開民事判決無從認定為本案之基 礎,實非妥適。㈡原判決認定日妍醫美公司在告訴人勒戒及 強制期間均曾有開立匯豐銀行支票並兌現,認定告訴人於偵 查中稱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與事實不符,並 進而推論告訴人非無可能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並開立本案支 票,其認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1.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雖曾有開立支票及兌現之情形,此 僅能證明係告訴人以外之人持該公司大小章簽發之事實,尚 難推論該人係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2.依匯豐銀行函 覆內容可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應該是本案關係人黃信璁 所提示兌領,參以上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5月1日至 同年6月3日存款餘額僅489元,顯見該公司資金見底,上開3 張支票是否足以作為該公司仍處於實際營運狀態之證明,實 有疑義。3.縱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上開3之支票 ,尚與上開公司營運無具體關聯性,則本案支票之簽發,是 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亦或被告曾莉容逾越告訴人授權 目的範圍而擅自簽發,亦屬有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 查:本件被告曾莉容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及 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之可能,且告訴人傅新生曾寫信請被告 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事宜,而被告施福海 僅係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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