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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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庭(原名劉○君)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應予改分案 號,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4

TCDV-111-家訴-2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林寶桂(林郁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凱檡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寶桂為原告林郁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林郁芬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 年3月26日死亡,無配偶,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謝佳蓁 已拋棄繼承權,應由第二順序母林寶桂繼承等情, 有戶政 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60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 說明,應由林寶桂聲明承受訴訟,然迄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寶桂為原告林郁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3

TCDV-112-訴-319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 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 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037,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30㎡×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67,900元/㎡=2 ,037,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 113年12月30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 ,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0元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37, 000元(計算式:2,037,000元+900,000元=2,93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3

TCDV-114-補-96-2025020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楊添雄 相 對 人 詹宗勝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59,2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案件 處理中。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本院113 年沙簡字第7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 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   ,以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辦案期限3年10個月計算後,認相 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84,650元,然原審所引用辦案 期限有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應為5年2 月,且未計入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行政作業時間,原審 裁定之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則答辯稱: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僅有督促、提醒作用,非 唯一之判斷標準,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等語,並聲明:抗告駁 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 36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   持票載發票人為相對人之本票向本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抗告人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64707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   終結,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74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   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7,746,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   746,000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5年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   259,25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5+2/12〉=   2259250)。    ㈢原審裁定於計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時   ,誤引修正前之規定而以3年10月計算,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於抗告所稱裁判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作業期間,實務作業上,均未列入考量,故本院   認本件以上揭辦案期間計算擔保金額,即為已足。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   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4

TCDV-113-簡聲抗-2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陳和銳 被 告 簡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孫嘉宜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設定可轉出大筆金 額之約定帳號,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亦屬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9時許受詐騙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經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訊息,因申辦貸款遭「 陳經理」詐騙,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即前 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被告亦為被害人。另被告 並無拿到原告的錢,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 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 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 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 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7月21日匯款150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認實在。 觀之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195至199頁) ,被告稱「我想詢問申請貸款大概30(萬元) 家裡要用」, 並提供證件予對方,「陳經理」稱「不好意思我這邊查詢出 來您的信用只能貸款8萬(元) 那我們這邊可以幫用戶做資料 ,來達到銀行的門檻,就可以幫您貸款到30萬(元)」、「我 給您公司人員的約定帳號,然後由我們公司這邊幫您匯款打 款, 讓銀行那邊存取紀錄,代表妳有資金流動,到時候銀 行那邊就會提高額度大概一個星期的工作天,就可以有新的 銀行額度下來了」,被告於傳送帳戶資料後之111年7月24日 9時32分許起,一直聯繫對方則均未回應,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確有向「陳經理」表明貸款之意思,並於傳送該 帳戶資料後,仍持續關心貸款進度,足使一般人確信對方應 為貸款業者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卷第189至191頁 ),又佐以被告於警詢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仍在其保管持 有中,並未交付予他人等語(卷第190頁),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 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再 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 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亦將因客觀環境因 素而有不同,難以期待每人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均能詳加考 慮所有可能因素,堪認被告抗辯係遭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 騙,依指示傳送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可言,故 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供參)。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原告主張其匯入150萬元後,旋遭轉匯一空,則系爭帳戶於 150萬元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 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150萬元,是原告除證明系爭 帳戶為被告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 帳戶期間,卻取得150萬元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訴-168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3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於111年 11月15日簽訂中部科學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48,372元,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共 為155,791元,依約須於租期前一月15日前支付,系爭廠房 之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另被告何義純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 )遲延繳付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者,甲方 即原告(下同)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廠房。因被 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即未繳納租金、電費、水 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並遭斷水斷電,經原告多次催繳, 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乃以113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系爭 契約自113年3月31日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公 司均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約定回復原 狀及搬遷,被告公司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交還原 告,惟點交時,系爭廠房內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 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經原告於 113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前回復原狀,然被告 公司迄今仍尚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 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尚積 欠原告:  1.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租金778,955元 (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扣抵租賃保證金287 ,172元,尚欠496,810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2.被告公司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點還之前一 日(即113年6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367,421元,扣抵被告公司另案宿 舍保證金32,119元,尚欠335,302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 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規定繳 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兩工作天內完成補繳 者,免收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 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前所積欠之租金,按繳 納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違約金,共37,334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148,372元×5%×5個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 48,372元)×3個月×5%〉=37,334元】。  4.被告公司自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4日止,欠繳之電費153,5 57元及復電規費2,847元,合計共156,404元。  5.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欠繳之水 費2,641元及復水規費1,588元,合計共4,229元。  6.綜上,被告公司上開積欠租金、租金調漲差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尚欠共1,03 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56,404 元+4,229元=1,030,079元)  7.被告何義純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上 開1至5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契約、原告113年3月21日通知終止租約函、原告 113年6月14日檢送廠房點交退紀錄表函、原告113年8月2日 限期缺失改善及回復原狀函、原告113年6月4日通知繳納電 費及復電規費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原告113年2月26日通知調漲租金函、原 告製作之請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 ,騰空交還甲方。」、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廠房或其 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乙方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者,亦同,乙方應自行向該 第三人求償。但乙方已盡前項之注意義務,仍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未繳納租金778,955 元(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而原告遂以租賃 保證金287,172元抵銷被告公司欠繳113年2月租金及被告公 司欠繳113年1月租金中之131,381元,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 欠496,810元(計算式:778,955元+5,027元-287,172元=496 ,810),故被告遲延繳付租金之數額前經以保證金抵償後已 逾2個月(2個月租額為155,791元x2=311,582元,含稅), 經原告多次催繳,然被告公司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13年3月 21日函告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被告公司 本應返還系爭廠房,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相應不 理,迄至113年6月1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內尚遺 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 設備毀損、滅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公司於113年3 月21日前確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 繳未果,故於113年3月21日函被告公司表明因被告公司欠繳 租金及逾期罰金,以保證金抵償後,已達系爭契約終止條件 ,故而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 。基上,依上開說明,當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於113年3 月31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則被告公司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廠房租 賃物騰空及回復原狀;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 並回復原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等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31日系   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迄至113   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點交歸還原告,然系爭廠房迄未遷   讓(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 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廠房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791元(含稅),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 限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點還之前一日止 即於113年6月10日,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 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5,79 1元(含稅)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原本148 ,372元(未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而自113年1月 1日起,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一、二期標準廠房租金單價 由每平方公尺93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94元(未稅),系爭廠 房面積共1,595.4平方公尺,故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調漲後 租金為157,466元(含稅,計算式:94元×1,595.4㎡×1.05=157 ,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67,421元(含稅,計算式:每月租金157,466元x2月+157, 466元/30日x10日=36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以另案之宿舍租賃保證金抵銷32,119元後,被告公司尚欠33 5,302元(計算式: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 302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㈣又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   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   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2工作天內完   成補繳者,免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   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明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次月之租金,兩造已明   定租金繳納之期限,如逾期繳納達一個月以上者,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然查,被告公司欠繳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共5   個月租金,已達一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加   計違約金37,33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8,372元×5%×5個 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個月×5%〉=37 ,334元】。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水電費, 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公共水電費。」、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 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查,被告公司固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廠房交還予原告 ,然被告公司確未繳納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之電 費153,557元及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2月21日之水費2,641 元,並遭斷水斷電,致原告為回復系爭廠房原本之供水供電 狀態,乃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水費、復電規費2,847元及 復水規費1,588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當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債務減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上開代繳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即不當得利160, 633元(計算式:153,557元+2,847元+2,641元+1,588元=160, 63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各條   款時,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任,並同意放棄民   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查,被告何義純乃係擔任   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如前所述,則依上   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規定,自應就被告公司上開債務之履   行,擔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義純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清償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代墊水電費及復水 復電規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3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 60,633元=1,030,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6日起(被告2人均係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 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新臺幣) (含5%營業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2 112年12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3 113年1月份租金 155,791元 24,41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31,381元抵銷後,剩餘24,410元 4 113年2月份租金 155,791元 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55,791元抵銷,故不再請求113年2月租金。 5 113年3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小計 491,783元 6 113年1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5,027元 5,027元 未稅租金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1.05 7 113年2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8 113年3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小計 5,027元 總計 496,810元 附表2: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備註 1 113年4月1日至6月10日之不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 367,421元 335,302元 149,968元×2個月+149,968元×10/30日=349,925元 349,925元×1.05=367,421元 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 以另案宿舍租賃保證金中之32,119元為抵銷,抵銷後剩餘335,302元 合計 335,302元

2025-01-22

TCDV-113-訴-327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港大樓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民國11 2年11月10日下午所召開金港大樓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無效」(卷一第11頁),嗣減縮、變 更為「確認112年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卷二第137頁),核屬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港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計有13樓層、 共26戶,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專有部 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活公司)依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7條約定,其出席之個數及坪數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 計算,另謝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無受書面委託出席 ,其出席不予計算,則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達開議額數二分之 一。張泰榮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召集、由林俊然擔任主席 之系爭會議,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主席之產生順序,且未按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 由請求召集之程序,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綜上,系爭會議未達法定開議額 數二分之一,且違法召集並由違反主席之產生順序之人擔任 主席,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 參、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0人,專有部 分坪數總計3072.8平方公尺,出席所有權人數或出席所有權 比例均已過半數。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 決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在系爭社區召開,係由管理委員 張泰榮為召集人,並推林俊然主持當天的會議,合乎規約規 定。系爭社區10樓住戶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名義登記 為葉光章,其是以住戶本人出席,並無葉光章之委託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 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 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 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區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431頁),可信屬 實。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規 定,則參諸系爭規約第7條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約定:「除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卷一第101頁),足見系爭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 席。  ㈡系爭社區計有26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金港大樓建 築物建號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35、373 至431頁),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區 分所有權個數即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應以20個計之( 卷一第301頁),惟係將4樓之七戶整合以一戶計算(參卷一 第149頁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然該七戶有獨立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3、4樓之4、 4樓之5、4樓之6、4樓之7),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 一第403至415頁),專有部分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依 系爭社區過往之慣例,於選舉委員時均列20戶投票人之投票 資格,並提出選票設計為憑(卷一第357至361頁),然此係 因4樓七戶之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系爭社區過往曾有之選 舉慣例,與認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個數無涉,被告 以此抗辯應以20個計算,自屬無據。  ㈢依出席簽到簿(卷一147至149頁)所示,系爭會議計有B1、1 樓、2樓、3樓之4、3樓之5、3樓之6、3樓之7、4樓、5樓、6 樓、10樓出席。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樓係由謝喜出席,然謝 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也無出具葉光章之委託書,其出席不 應計算,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社區10樓之所有權人為葉 光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427頁),被告抗辯住戶 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謝喜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 無出具本人委託出席之書面,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其出 席自應不予計算。  ㈣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 行使。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 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 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 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卷一第101頁)。準此,系爭社區B1、1樓、4樓之1、 4樓之2、4樓之3、4樓之4、4樓之5、4樓之6、4樓之7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為綠活公司,依規定僅能以5.2個(計算式:26×1 /5=5.2)計算,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則逕依書面簽到結果計 算,僅有12.2個(計算式:7個《即2樓、3樓之4、3樓之5、3 樓之6、3樓之7、5樓、6樓各1個》+5.2個=12.2個)。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個數未達半數(計算式 :26個÷2=13個),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個數, 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被告則 抗辯為3072.8平方公尺,理由為應加計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 之陽台、花台面積。然縱依被告之計算標準,依上所述10樓 謝喜之出席不予計入,綠活公司超過五分之一部份不予計算 之結果,則出席平方公尺(參卷一第385至419頁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記載)分別為614.56(計算式:3072.8×1/5=614.56 )(綠活公司)、237.41(2樓)、19.45(3樓之4)、21.08 (3樓之5)、18.61(3樓之6)、27.53(3樓之7)、235.81 (5樓)、235.81(6樓),總計14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 :614.56+237.41+19.45+21.08+18.61+27.53+235.81+235.8 1=1410.2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未達半數(計算式:3072.8平方公尺÷2=1536.4平方公 尺),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比例,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出席顯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應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在形式上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訴-478-20250122-2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洪佳暐 楊麗花 洪亞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3萬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34萬3,382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萬147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 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有被告112年6月12日中市消人字第1120034240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1、2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 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110年間服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於1 11年1月17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隊員蔡思 亮駕駛消防車搭載原告外出執行職務,於上午11時4分時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訴外人蔡思亮駕駛不慎撞及 電線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乙○○受有右側閉鎖性髖脫 臼、右側閉鎖性骨盆骨折、頭部與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性脫臼經骨科內固定術後併骨頭缺血性壞死、胸椎第11 節壓迫性骨折、步行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思亮 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損害32萬8,277元。原告 乙○○仰賴其母即原告丙○○全日悉心照料及接送就醫,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看護費用損害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日常生 活需人全日照顧看護,總計共644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看護費用總計為161萬元,就診車資損害則總計39,940元 。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工作於迪恩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擔任替代役前,每月薪資為40,600元,期間原告尚 有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合計每月薪 資為70,600元。其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力比例應為17%, 自113年1月1日起算迄勞基法65歲法定退休年齡,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共計502萬5,914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 月18日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6,747元。原告 乙○○年紀甚輕,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 而原告甲○○、丙○○為原告乙○○父母,因原告乙○○之損害無法 回復,除子女身體髮膚受有感同身受之苦痛外,亦需永久照 護原告乙○○,飽受身體上、精神上之勞苦,而屬侵害身分法 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等人精 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93條、195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22萬7,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丙○○各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看護費用一般應為每日2,200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 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非原告所計算之644天。原 告乙○○係由家人接送就診,並未有車資損害。原告乙○○之薪 資應以最新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因其所提徵才訊息與僅 一個月之匯款資料,顯難以證明其於被告服替代役前之正職 工作及相關所得。另主張其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30 ,000元之收入部分,僅有提出對象不明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及汽車照片,顯無法證明。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原 告乙○○原訂退役日即111年11月22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原告甲○○ 、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民法規定,尚屬有疑 。原告乙○○前已受領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095元、 內政部役政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助31,120元及因公傷病慰問 金2萬元、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38, 000元、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給付慰問金1 5萬元、以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共432,215 元,均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協力 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理 賠金及新光產物保險團體意外險之理賠給付均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11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乙○○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共644天, 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總計為161萬元。惟查,111年1 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又中部 地區之看護費用一般而言以每日2,200元計之,尚屬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40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 640天=140萬8,000元)。  ㈡請求就診車資損害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車資損害3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並有費率表在卷為憑,被告不爭執載送之距離、費率、 次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僅爭執實際係由家人開車接 送,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惟原告乙○○親屬出於親情接送原告 乙○○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故原告主張應 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亦合情理。從而,原告乙○○請 求車資損害39,940元,即屬有據。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之。原告乙○○雖主張 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6日任職於迪恩士公司(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並有識別證影本、匯款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該匯款紀錄僅一個月,無法證明乙 ○○任職期間及是否受有穩定之收入。原告乙○○另主張有兼職 汽車貼膜,然所提之照片及LINE訊息紀錄均無從證明其兼職 情況及所得收入為何,從而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尚非有據。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乙○○曾任職工程師,本院綜 合原告乙○○之年齡及碩士肄業之學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 乙○○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⑶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384頁),基此,原告乙○○係00 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其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9月9日),及依每月4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7%計算,原告乙○○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8 00元(計算式:40,000元×17%=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613,692元【計算方式為:6,800×237.00000000+(6,800 ×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1,613,692.0 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㈣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111年11月23日起算,查原告 乙○○原應於111年11月22日退役,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其於服役期間自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 乙○○之薪資應以每月40,000元計之,自111年11月23日迄112 年10月18日(末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總計1 0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3萬3,333元(計算式:40 ,000元×10月+40,000元×25日÷30元=43萬3,333元)。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乙○○為碩士肄業,曾擔任工程師,暨其所得、 財產狀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乙○○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乙○○醫療費用支出32萬8277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萬3, 242元(計算式:32萬8,277元+140萬8,000元+39,940元+161 萬3,692元+43萬3,333元+30萬元=412萬3,242元)。 二、原告甲○○、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父母即原告甲○○、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對渠 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 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 ○○與原告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原告甲○○、原告丙○○主 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若干保險理賠、補 助及慰問金,有無理由?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93 ,095元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從而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3萬147元(計算式: 412萬3,242元-93,095元=403萬147元)  ㈡原告不爭執有領取內政部役政署發給2萬元慰問金、31,120元 醫療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84頁),然查, 此係依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第12條及替代役役男 就醫醫療費用補助作業規定辦理發給,並非由被告所為給付 ,亦非為減輕被告責任之目的,與侵權行為權利受損而為之 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同,並無相互折 抵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 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㈢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臺中市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否認有 領取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然有具領人丙○○簽名之領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認確有領取。然所領取之臺 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臺中市 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均是出於人身受傷、慰問之目的 (其上記載車禍受傷慰問金),即僅係單純之慰問,具有贈 與性質,尚無事證證明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 隊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予上開款項主觀上係認定此屬被告為 填補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給付,則被告抗辯 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㈣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 全金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84頁),然按警察 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 1條:「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 空勤人員及協勤 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 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 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第4條:「㈠本基 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三 、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㈡前項各款安全 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㈢第1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 ,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 再發給。」。次按「按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然此扣除需利益與損害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法律規範 意旨,不使加害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即本審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因公殘廢安全金,其目的係為 照顧其傷廢後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為原審 所認定,則上訴人似係基於其警員身分取得該殘廢安全金; 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 者,係因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 合該損害賠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 同,是否有重複領取相互折抵之問題,非無再事研究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揭意旨足認上開安全金與國家賠償的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 要件不同,是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 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濟助金與國家賠償的賠償 金性質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 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協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部分,原告已爭執此係由蔡思亮代 為申請,其不知總額及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此外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協力之情事,且據被告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 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即非有據。況且,原告既尚未 受領該等失能給付或團體保險理賠金,自無從自被告損害賠 償額中扣抵之,被告請求扣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 院卷一第77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甲○○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重國-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彭德有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進貴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4-補-18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被 告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錦鋒 人 之2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張錦鋒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5日已可確定 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55,23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76,52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6,02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000萬元 1 利息 3000萬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5日 (7/365) 8% 46,027.4元 2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3000萬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5日 (7/365) 1.6% 9,205.48元 小計 55,232.8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55,233元

2025-01-21

TCDV-114-補-2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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