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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軒 劉彥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軒、劉彥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軒、劉彥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黑」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蘇圓真,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棍棒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 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姜智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楊梅○○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軒、劉彥鴻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時許,由姜智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姜智軒車輛), 搭載劉彥鴻、「小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 與南京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圓真車輛)停放在本案現場轉 角處,即將車輛停在蘇圓真車輛前,並在車上等待,嗣見蘇 圓真、蔡廷謚(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步出超商後,即共同 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追趕、毆打蘇圓 真、蔡廷謚,使蘇圓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 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圓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彥鴻、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行經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車輛停在該處後,即將車輛停在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智軒、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被告姜智軒見蘇圓真車輛後,即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圓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圓真與蔡廷謚停車後,走入超商,待步出超商後,即見姜智軒車輛停在其車輛前方,該車有3個人迅速下車,持棍棒追著告訴人與蔡廷謚,最後有2個人追著告訴人,有1人追著蔡廷謚,3個人都有持棍棒動手毆打告訴人等 事實。 4 證人劉俞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劉俞墨在蘇圓真車輛內等候,有見到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嗣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手部及頭部均有流血等事實。 5 證人蔡廷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廷謚與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等事實。 6 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蘇圓真車輛先停在本案現場轉角處,告訴人與蔡廷謚下車後進入超商,姜智軒車輛隨後行經該路口,並停在蘇圓真車輛前方,開著閃黃燈,在車上等候,見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被告2人、小黑即持棍棒衝向告訴人與蔡廷謚,因告訴人與蔡廷謚分頭奔跑,被告2人、小黑亦分頭追趕。當被告2人追趕上告訴人後,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欲跑離現場,仍遭被告2人緊追在後,繼續毆打。 ⑵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頭部有流血之情形。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月9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至急診就醫收治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0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0月27日自動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⑶告訴人就診時,有顱內出血,但未達開刀需求,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非移位性。未滿一個月即自動出院,告訴人出院後可自行走路至門診就醫,惟未按時回診。 二、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姜智軒、劉彥鴻與「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用以犯傷害罪嫌之棍棒 ,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取得 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 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 在於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 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 ,告訴人蘇圓真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從前揭乙種診斷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雙和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暨病歷影本觀之, 告訴人就診時之意識尚未喪失、疼痛狀態程度4(總分10) ,足徵其受傷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2人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衝突歷時約5分 鐘內,過程中也未有其他民眾行經上開地點而遭到波及,且 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特定於告訴人與蔡廷謚,則被 告2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是否已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揭櫫之「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程度, 實屬可疑,尚難率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54-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9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具狀自承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穆正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23日 蘆警分刑字第1120034195號函檢附之曾馨瑢警詢筆錄、本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⑵審酌被告年紀輕 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以情感詐欺方式詐取告訴人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致告訴人身陷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官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   被   告 穆正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新化辦公處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正傑與曾馨瑢前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N」認識後交往,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穆正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馨瑢佯以要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 指定帳戶等理由,不斷地向曾馨瑢索要金融帳戶,致曾馨瑢 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旋 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穆正傑(曾馨瑢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再由穆正傑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穆正傑遲未 依約定返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經曾馨瑢告知要處理 警示帳戶事宜,惟穆正傑仍置之不理,嗣穆正傑音訊全無後 ,曾馨瑢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馨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正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穆正傑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曾馨瑢所交付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有再轉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馨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被告曾馨瑢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偵訊案件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曾馨瑢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家榮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偵訊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穆正傑並非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張家榮之事實。 4 被告穆正傑與告訴人曾馨瑢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書中推論下列事實: ⑴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關之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證人穆正傑諉以其與被告兩人已是男女朋友、會一直陪伴被告、請求被告相信等虛詞以取信被告,藉以假借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指定帳戶等尚屬合法之名義,不斷向被告索要帳戶。 ⑵又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回娘家,並於交付帳戶後不久之110年11月5日與元配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原有婚姻關係生變,其於婚姻失和之際,渴望新戀情填補心靈並予以關愛慰藉。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還能....說什麼」、「你已經...不愛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頁)、「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債嗎」,可知縱證人穆正傑單方屬虛情假意、其與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未深,然被告已對證人穆正傑所扮演之「角色」有相當之感情投射及期待,始向證人穆正傑埋怨「已經不愛我」或故為「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等如同情侶間為博取關愛而使用之言語,此從被告亦曾多次向證人穆正傑埋怨遭其失約「放鴿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322頁),或對於證人穆正傑未多加理會,僅推託「等我喔」時,被告即回應「等多久」、「等到天荒地老,新的一天都來了」等訊息可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2頁);復佐以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除網路上互動外,至少見面2次,而在第2次見面即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時,被告係帶同其幼女一起前往銀行,證人穆正傑亦有幫忙看顧被告幼女等情,為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陳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58、359、361頁;第391頁),並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241號卷第139頁)、其等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5頁)存卷可憑,可知證人穆正傑所化身之「陳凱翔」,對被告而言係真實存在且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願意相信證人穆正傑借用本案帳戶之說詞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10-2024112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羽(原名何清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思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獲其二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113年11月14日之 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周振翔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周振翔,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告訴人周 振翔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 周振翔,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獲 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何思羽願給付吳季恩新臺幣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季恩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季恩)。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何思羽願給付陳柏煒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柏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柏煒)。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被   告 何思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思羽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何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思羽有寄交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寄交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 家庭代工的工作,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透過 手機GOOGLE是否確有代工協議內容中提及之「益發包裝材料 行」,搜尋結果出現一個圖片、一個貨車,所以我覺得確有 該材料行,我有詢問為何要寄出提款卡,對方說要叫貨料, 材料費要匯到我的帳戶,才可以跟廠商叫貨;我先前有從事 服務業,不用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薪資等語。惟查,自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詢問「不需要『證。卡。簿』 對吧!」等語,經對方回以「不管入職哪個公司,都需要用 到提款卡,提款卡公司是不會壓您的,材料購置完成,提款 卡和材料是統一配送回去給您的」等語後,被告回以「恩恩 」、「所以我要寄卡給妳」等語,此後對方回以數筆訊息內 容,被告則以「恩恩」、「瞭解」等語作為回應,且在寄送 提款卡時,還傳送「有一點害怕」之訊息予對方;當被告寄 出提款卡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時,被告隨即提供密碼 後,再行質疑為何要卡碼。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網路求職應 審慎確認是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乙情,已有一定之認知, 惟當對方以尚非周延縝密之話術回應質疑後,被告即未再行 深究,亦未再透過其他管道詳加查證該材料行是否合法存在 ,且確實有網路上招聘家庭代工等節,即草率相信未實際見 過面、僅短暫訊息往來之人所述為真實,進而寄交其金融卡 ,至於提供密碼乙節,被告更完全未加查證,即先率爾提供 密碼,後續似再隨口詢問為何要提供。是被告在與該帳戶徵 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 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 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季恩 112年9月8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8日22時13分許 10萬2元(含手續費10元) 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 周振翔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3. 陳柏煒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⑴112年9月9日1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9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9,015元 自稱「台灣大車隊」「+000 000000000」、富邦銀行客服「+000 000000000」之來電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024-11-29

TYDM-113-審原金簡-74-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Z-5898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2列記載之「接續駕駛駕駛」更正為「接續駕駛」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盛宇明知其自用小客 車車牌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蕭盛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以新臺幣6萬元之 代價,自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處,購得記載BCZ-5898號 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蕭盛宇取得本案偽 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 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牌之 正確性。嗣蕭盛宇於113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駕駛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7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韙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韙任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韙任(下稱被告)以其願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石肇中、陳坤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 至29、65、68至6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已該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 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44 號和解筆錄、某手機上被告與告訴人陳坤女和解書截圖、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告之辯護人張鎧銘律師手機上「江韙任匯款聯繫群組」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某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75、77、83至84、91、93、95頁),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恣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設定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安電子有限公司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 韙任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 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 、2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陳坤女於前引之 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 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石肇中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坤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5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洪子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子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偉豪、洪子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共同沒收 。   事 實 一、王偉豪、洪子培明知並無買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其等 亦無仲介生基位買賣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王偉豪透過不詳方式得知黃助妹持有生基位,於民國111 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聯繫黃助妹, 並自稱為「謝煥騏」,初步取得黃助妹之信任後,隨後與自 稱為「黃志民」之洪子培多次一同前往黃助妹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共同向黃助妹謊稱 臺南某宮廟之主委有意願要購買生基位,王偉豪並提供0000 000000門號以供黃助妹聯繫之用。王偉豪與黃助妹接洽過程 中知悉黃助妹將其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將會於111年11 月18日撥款,遂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黃助妹及其 夫謝博仁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元270萬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洪子培於下午6時許抵 達本案住處,王偉豪、洪子培即一同向黃助妹佯稱買家有意 願購買生基位,為節稅需要配合製作資金流向,只要經過5 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黃助妹誤信為真,於晚 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王偉豪與洪子培。  ㈡王偉豪、洪子培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下午4時33分許,再次至黃助妹上開住處,向黃助妹佯以製 作金流及節稅名義,要求黃助妹再交付300餘萬元等語,經 黃助妹告以無多餘資金交付,且懷疑王偉豪、洪子培係詐欺 集團成員,遂未交付金錢,其等乃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離 去。嗣經黃助妹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助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7頁),且於本院 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 等不認識告訴人黃助妹,也沒有以仲介生基位買賣為由跟黃 助妹接洽過,亦未曾收取黃助妹交付之現金270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確向告訴人黃助妹謊稱有人要購買生基位,並以需交 付現金做金流為由,使黃助妹信以為真,並於111年11月18 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被告2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警詢中陳述:有名叫「謝煥騏」之人 從111年9月底開始到我住家拜訪,他常會協同名叫「黃志民 」之人一同前來,我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住家交付 270萬元給「謝煥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2人說要幫我賣生基位,他說台南有個主委 要買我的生基位,我的生基位有很多例如太乙、龍圖等等, 有的有土地,有的沒土地只是一個憑證而已,被告2人說主 委要花是47.92億元要跟我買,陸陸續續來我家談這個問題 ,我問那幾張紙值那麼多錢嗎?被告王偉豪(自稱謝煥麒) 說值那麼多錢,有時被告洪子培(自稱黃志民)也會附和, 他們是一起到我家;因當時我需錢周轉,所以拿房子去作二 胎跟錢莊借款,111年11月18日那天正好錢進來,被告王偉 豪知道我當天有款項進來,被告王偉豪就說有關生基位塔位 的事情要做金流,當天下午2時多被告王偉豪就一直打電話 問我錢下來了沒有,錢下來之後被告王偉豪載我跟我先生一 起去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款,後來回到家中,被告洪子培好 像6時多至7時左右出現,我本來說這個錢有急用不能給他們 ,但被告王偉豪一直說5至7個工作天就會還我,我問被告洪 子培是否如此,被告洪子培說確定,我才把270萬元現金用 白色的布袋裝好交給被告2人,但沒有簽立單據,我後來才 知道「謝煥騏」、「黃志民」都是假名,他們跟我說的住址 也是假的,我後來報警,有把他們駕駛汽車的車牌號碼以及 來我們社區登記的資料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5 頁)。  2.再佐以被告王偉豪(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黃助妹間簡訊 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詞相符:      時間:均為111年 王偉豪 黃助妹 說明(可證事實) 12月5日 見到主委了嗎 可見黃助妹所稱被告王偉豪以臺南宮廟主委欲購買生機位為由,向其謊稱交付款項可以節稅屬實,且黃助妹確實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王偉豪270萬元(見偵卷一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105頁、120至122頁) 急急忙忙請你們過去發生什麼事了嗎 12月6日 昨天等你電話等到睡著了 很想知道結果 這樣我才放心 12月9日 五到七天就可完成 11月18號這個錢我就交托給你 今天是12月9號再過幾天就要滿一個月了 時間也拖太久了吧 希望你不要騙我 請回我電話 12月10日 姐姐還沒好 今天診所看完醫生叫我去照一下光片 睡不著給你發個Line希望你沒有騙我 2,700,000盡快還給我 我先生已經發飆了 等你電話 身體好些了嗎等你電話等好久 你怎麼常常說話不算話叫我如何相信你 12月13日 姐姐我還在等,你果妳累你休息 去見會計師了嗎 1.顯見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是以節稅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其交付款項,且過幾天就會返還,惟經其一再催促仍未返還一事為真 2.可知被告王偉豪、洪子培均有與黃助妹聯繫(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 拜託拜託 趕快想辦法把錢交回到我手上 你食言又黃牛 你說的話我再也不相信 12月14日 姐姐我跟小黃講話一下 會計師的經驗應該很豐富為什麼還要補件 上回你和會計師說話你開擴音會計師說他跟你合作很久了不會有問題 現在到底是怎麼了 我打電話給小黃,小黃還是沒接我電話 12月16日 姐姐我等一下回你電話 2,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12月21日 找個時間來我家一趟 12月22日 下星期五之前2,700,000或簽約金其中一項勢必要給我否則我就報警 顯見黃助妹稱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270萬元現金予被告2人,及被告王偉豪表示會替黃助妹仲介買家簽約,或盡快歸還款項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65至174頁)。 12月23日 買賣合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沒有拿到合約書 12月27日 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 2,700,000請盡快歸還 交易就此結束 12月28日 不要再騙人了 有空請回電 總是要給個交代 可認黃助妹指稱被告王偉豪表示要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但於交付現金270萬元之後,被告王偉豪即一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74頁)。 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示意見 12月29日 你不接電話不回電話不讀Line,躲起來解決不了問題,請您出來面對 3.又查,黃助妹於111年12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洪子 培表示「我不是不相信小謝,而是他的所作所為讓我沒辦法相 信他,小謝讓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再於同年12月27日傳訊息 向被告洪子培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 」、「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700,000請盡快歸還, 交易就此結束」,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31至135頁),經核上開黃助妹與被告2人之對 話記錄與告訴人所稱本案案發經過相符,可認黃助妹上開證述 為實在。 ㈡被告2人有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再次前往黃助妹本 案住處,要求黃助妹再行投資,惟經黃助妹已無款項為由拒絕 :  黃助妹於警詢中證稱: 1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謝煥 騏」及「黃志民」又再次來找我,以製作金流、繳稅等名義, 要求我再次付款300多萬元,我回覆我已無多餘金額可提供, 我覺得他們一直在騙我,並跟他們說我要報警,他們於同日下 午5時45分許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248至249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2人又來我家找我,被 告王偉豪跟我說要繳什麼稅,他說買方要繳1000多萬元,我要 繳的比較少,我聽到金額很高覺得不可思議,沒有再給錢,後 來他們2人就離開了,他們離開之後我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王 偉豪,我跟他說趕快回來把話說清楚,但他回答我已經上高速 公路了,我找不到被告王偉豪,就打電話給被告洪子培,他們 平時互稱師兄師弟等語。經查,黃助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 述,並當庭提出與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經本院當庭勘 驗,黃助妹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53分、7時11分、7時35分 ,均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暱稱為「Huang」之被告洪子培, 於對方無回應後,黃助妹又傳訊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 「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 700,000請盡快歸還,交易就此結束」等語,有手機截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2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 午亦有共同前往本案住處欲再度詐欺黃助妹之錢財,惟遭黃助 妹識破而未交付財物。 ㈢依上開黃助妹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黃助 妹於111年12月間持續詢問被告王偉豪「見到主委了嗎」、「2 ,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買賣合 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 沒有拿到合約書」、「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 示意見」;亦有詢問被告洪子培「2,700,000請盡快歸還,交 易就此結束」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有告知黃助妹有買家欲購 買生基位,見其有意願出售所持有生基位,又進一步向黃助妹 佯稱出售生基位為節稅須配合製作做金流,使黃助妹為順利售 出而就被告2人所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70萬元予 被告2人。被告2人明知並無賣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及並 無須為節稅而交付現金製作金流等情,卻向黃助妹謊稱上情,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經黃助妹於審理中當庭指認,已確認被告王偉豪即為 冒名為「謝煥騏」之人,被告洪子培為冒名為「黃志民」之人 ,依照告訴人之證述,被告2人至本案住處拜訪之次數多達10 餘次(見偵卷一第127頁),被告2人既多次親自前往黃助妹本 案住處與其近距離對話,又分別曾與黃助妹以Line通訊軟體進 行語音通話,可見黃助妹對自稱為「謝煥騏」、「黃志民」對 其施行詐術之人無論長相、聲音均相當熟稔,從而其當庭指認 之正確度極高,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2.又被告王偉豪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 ,卻辯稱其從未使用上開車輛搭載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前往彰 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然彰化銀行前方監視器確有拍攝到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抵 達彰化銀行,其後黃助妹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後於同日下 午3時36分許ABK-15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助妹與謝博仁離開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又黃助 妹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認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小客車(見偵卷一第 126頁),被告王偉豪空言所辯曾因維修等緣故將該車輛交給 他人使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其所辯屬實。 3.被告王偉豪辯稱其未去過黃助妹本案住處,然查: ⑴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助妹指述自稱為「謝 煥騏」之被告王偉豪與其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一第12 2頁),上開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4G)」,距離本案住處 約7.6公里。 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4.4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3分許、19時許均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路○段00巷0號9樓之2」,距離本案住處約150公尺。 ⑵又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王偉豪所申請並使用 ,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使用人申登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二 第16頁),又該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同日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G)」,距離本案住處約3.4 公里。 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0、37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5.8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G)」,距離本案住處約4.8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下午5時23分許許定位在「桃 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4G)」,距離本案住處 約3.4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0號3樓屋突(4G)」,距離本案住處約5公里。 ⑦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49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 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 公里。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偵卷二第140至156頁、第431至434頁、第447至469頁、 第435至444頁),可佐證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於111年9月中 旬後經常與被告洪子培至本案住處找其商談生基位出售事項, 且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有駕車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銀行領款27 0萬8,000元等語非虛,被告王偉豪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4.被告王偉豪辯稱其從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111年12月27日前往本案住處,然查,被告王偉豪駕駛上開車 輛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攔查一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13年9月18日回函暨所附之臨檢攔查資料畫面截圖可稽,可證 被告王偉豪所辯稱未曾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有進入本案住處之社區內, 訪客名記載「謝煥騏」、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有陽光 山林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6頁 ),該車輛駕駛所留存之姓名與黃助妹指認被告王偉豪之假名 「謝煥騏」相符,又被告王偉豪用以與黃助妹聯絡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與上開登記之號碼僅有部分數字有異 ,顯見被告王偉豪為躲避查緝,故在上述紀錄表上留下「謝煥 騏」之假名,及將與黃助妹聯絡之門號略做變更後登記在紀錄 表上,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被告王偉豪於111年12月27 日確有前往本案住處,並遊說黃助妹繼續交付款項之犯行,可 堪認定。 ㈤被告2人向黃助妹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為節稅須配合製作金流,由被告王偉豪先聯繫黃助妹,取得告 訴人初步信任後,再與被告洪子培一同拜訪黃助妹對其施以上 開詐術,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明。綜上,被告 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黃助妹住處時因黃助妹未交 付款項而詐欺未遂,然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8日已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270萬元而詐欺既遂,依前開說明,被告 王偉豪、洪子培2度以同樣事由向黃助妹詐取財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洪子培於111年12月27日有再次與 被告王偉豪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向黃助妹行騙未果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洪子培被訴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111 年11月18日經論罪之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詐騙犯行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被 告王偉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後再由被告王偉豪 、洪子培一起前往其住處拜訪遊說,且被告洪子培亦有與告 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觀諸卷內之訊息紀錄並未提及 仍有其他共犯與被告2人共同犯案,甚於111年11月18日王偉 豪、洪子培前往黃助妹住處取款時亦為其2人前往,於同年1 2月27日亦為被告2人再度前往黃助妹住處遊說付款,並未見 與他人同行,告訴人雖曾證稱被告王偉豪在本案住處為遊說 其交付款項,曾經撥打電話給1位自稱為會計師之人,該人 於電話中稱與「謝煥騏」合作很久,沒有問題等語,然告訴 人並未見過該名會計師,且就該名自稱會計師之人之身分、 與被告王偉豪、告訴人之間之對話脈絡為何,該人是否確有 與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黃助妹之行徑,依現存之卷證仍屬 不明,是難遽認有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自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以被告2人上開罪名知 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憑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持有殯葬產品生基位欲脫手獲利,且其年邁判斷力欠佳之機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損害他人 財產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更應受嚴厲譴責;暨考量其等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之損失、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分擔之角色,應以被告王偉豪為主要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並親自帶告訴人及其夫謝博仁前往提款;被 告洪子培則擔任輔助及從旁鼓吹附和之角色;復酌以被告2 人犯後均未坦承其過,甚至面對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時自陳 因遭受其等之詐欺,財產損失重大、房屋後續遭到拍賣,對 此自責不已且表露輕生之念,復當庭痛斥被告2人行為不當 之際,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 償,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告訴人表示對被告 2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詐得270萬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惟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亦否認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270萬元,無從判斷其2人內部分配之狀況,本院認 被告2人對此不法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王偉豪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訴-71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蕭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皇」、「金不換」、Line「搬磚 商行」、「富興幣所」、「阿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等計畫分工內容為: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 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選加入暱稱「家豪」為好友,再接續 由暱稱「方俊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 依指示聯繫「方俊霖」所指定之假幣商「搬磚商行」約定面交款 項事宜,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富興幣所」帳號,聯繫蕭俊 傑所使用之「翔睿科技-尼可」之帳號,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該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地址,並將交易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害人 ,以取信被害人已完成交易,蕭俊傑再將收款現金交予「金不換 」,以此方式掩護詐欺、洗錢犯行。謀議既定後,蕭俊傑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刊登可投資未上 市股票之不實廣告,經戴○佐依廣告所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豪」為好友,再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暱稱「家豪」 、「方俊霖」等帳號,於113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向戴○佐佯 稱可代為操作「Flourish」投資平台帳號,保證獲利云云,惟因 戴○佐察覺遭騙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戴○佐乃假意告知「家豪 」可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蕭俊傑遂依「富興幣所 」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門口轉角與戴○佐見面, 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向戴○佐收受30萬元,嗣經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戴○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冠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協議、告訴人與「Flourish」、「搬 磚商行」、「家豪」、「方俊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收款現金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Keep筆記翻拍照片、被告與「金不換」、 「富興幣所」、「海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交易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客 觀事實坦認不諱,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就本案而言,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報 酬之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 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 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 不及轉交同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刑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本案為未遂,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繳 回犯罪所得問題,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其正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 為在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符合洗錢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 ,併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合約1張,係被告為出示與告訴人簽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點鈔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點鈔機係上游交給我 讓我使用,我尚未使用該點鈔機時,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然仍不失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事證認其於此次犯行業已獲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XR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未簽名)1張 3 電子產品(點鈔機)1臺 4 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 7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已簽名)共5張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26-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亦致上開車 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 亦致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體鈑金及右前輪燒燬」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車輛爆胎,仍執意駕 駛而致車輪起火燒燬,造成公共危險,幸經路人迅速撲滅火 勢,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6號   被   告 林鈞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具有駕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車輛之保養,且於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異狀,如有異狀,應立即停車查看,於確保車輛安全條件無虞之情況下,始得續行駕駛,以免車輛失控而影響道路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3時10分許,酒後駕駛向于振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察覺車輛輪胎爆胎,卻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迄至停等紅綠燈時,右前輪胎開始燃燒起火,而使上開車輛停滯在道路上無法繼續行駛,亦致上開車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因而生往來交通之公共危險,幸火勢在延燒至汽車油料前,即經附近民眾自行撲滅火勢。嗣經附近民眾通報消防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之移送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現場圖)、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簡-1289-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勲於民國112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 之安全人員,需收受、保管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時所提出 之身分證件;謝秉言(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4月間為諾富特飯店之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 所時,須以身分證向安全人員換取門禁卡。詎吳佳勲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 謝秉言須以身分證件換取門禁卡,因而持有謝秉言所交付之 身分證件之機會,未經謝秉言同意,於112年4月19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謝秉言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會 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作為收受現金儲值、兌換虛擬 通貨及轉出至他錢包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秉言管理個人資料 及幣託公司管理會員帳號、處理金流之正確性。  ㈡吳佳勲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後,得預見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及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利用不詳方式,以新臺幣500 元(下同)之代價,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會員帳號資料後,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繳費條碼完成繳費儲值,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如 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後,將之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 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麗、許禎晏、被害人曾英發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謝秉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幣托帳號之客戶基本資 料、儲值紀錄、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儲值對應資料、登入IP位址、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繳 費條碼截圖、繳款證明單照片、詐騙集團刊登於臉書社團刊 登之貸款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 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繳費儲值行為,惟此係 正犯就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交 付本案會員帳號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500元等情,為被告是認 ,屬其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單號 1. 陳靜麗 (提告) 112年4月19日起,佯以為金融公司人員,向陳靜麗訛稱得以提供資金周轉,嗣稱因陳靜麗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提供資金週轉詐術。 ⑴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2. 許禎晏 (提告) 112年5月21日14時起,佯稱要購買許禎晏之天堂遊戲帳號,嗣並提供虛假之「IGV授權往路服務遊戲交平台」,要求許禎晏依指示支付右列欄所示之保證金,以取得其出售遊戲帳號之價金。 ⑴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⑵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⑴1,03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3. 曾英發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佯以為小額周轉放款人員,向曾英發訛稱得以提供貸款,嗣稱因曾英發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 112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 5,000元 00000000TTP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69-202411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ENG THI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WENG THI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00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N WENG THIM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由「七 」以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為代價,由被告攜帶大麻至臺灣 轉機至義大利,並由「Derry大叔」訂購機票及住宿飯店, 被告遂依照指示於113年9月1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泰國曼 谷機場某處,向「W」拿取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並攜帶該行 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832號班機抵臺,預計於同日23時45分 許轉機至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境我國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CHAN WENG THIM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7至19、43至45、69至71、87 至89頁、本院卷第26至27、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9月2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083號函及附件(見 他字卷第3至23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 、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被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5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413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37至59頁)等在 卷可稽,且扣案即被告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亦堪 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泰國起運並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 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係依照「七」之指揮行事,於本 件行為非居於主要地位,且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 ,僅係過境我國轉機,本件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等情,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本院 衡酌被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 本案毒品數量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均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 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 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 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 忙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等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 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 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於泰國機場交付3 00歐元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廷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8包 ㈠毛重1萬6317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 ㈡經抽取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袋毛重0.867公克)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4571號卷第35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用(偵卷第31頁)。 3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5

TYDM-113-重訴-10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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