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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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商語柔 被 告 陳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新竹縣○○市○○○街0000號八樓房屋於民國113年房屋 稅單上記載房屋課稅現值加計新台幣16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 費,及提出上開房屋稅單為憑,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7

SCDV-114-補-202-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新竹縣博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國富 訴訟代理人 金慧恕 被 告 羅少如 林傑文 林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846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少如於111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林傑文、林君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11日起至117年10月1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7.8計 算之利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 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加付應收利息百 分之15之違約金。詎被告羅少如於112年12月11日攤還部 分借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2萬8,846元, 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 款紀錄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4

SCDV-114-訴-14-20250214-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彭益祥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程師職務,派駐    於被告多個工地從事機電現場監工及維護工作,至113年1 0月26日自願離職,離職時職位為副理,約定每月薪資6萬 元,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薪資5 萬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薪 資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11 3年9月份薪資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 章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 月薪資金額5萬元及自約定應給付薪資日期後,經新竹縣 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翌日 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勞小-3-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惟   公會章程有規定需設籍在新竹市,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會員 大會前幾天被告仍找不到新竹市設籍處,原告情義相挺,好 意提供新竹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 辦理設籍登記,被告在社會處當場打電話聯絡會計師急件辦 理,因會計師說辦理房屋設籍要一個星期,故先送件,有書 面登記即可符合章程,租約再補簽辦。然被告未當選理事長 後,就沒有再辦理後續手續,也沒有告知原告不承租,亦即 表示被告同意要承租系爭房屋,惟其竟拒付租金與押租金, 則依內政部公版租約,被告無故終止租約,應給付原告第一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金6萬 元,共計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當時原告說房子要借給被告把公 司登記在那邊,是原告的好意,但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在該處 設籍,會計師說時間來不及,等選完再辦,後來被告選輸, 就有跟原告說不再辦了,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 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 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 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 告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 賃契約,給付原告第一個月租金2萬元與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 金6萬元,共計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應由原 告對「兩造間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方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租賃契約 ;若所舉證據,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 金及押租金之給付。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依約應給付 原告租金與押租金之義務: 1、原告固主張其提供系爭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被告設籍,以使 被告符合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資格,兩造 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1 年、押租金計3個月共6萬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記事本紀錄、被告所撰寫之信件文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 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觀諸前開證據資料,雖可見原 告曾傳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稅單等文件資料予被告,並 於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留有「新竹市○區○○路000號 7樓 辦公室租約押金請會計師辦理」等記載;被告所撰寫之 信件文書亦有「連崇賢監事,依章程規定,事先在新竹市○○ 路000號7樓設有承租辦公室場所,有邀請房東李載榮至會員 大會作人證」之陳述內容,然原告既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法官問:兩造有無談到一個月房 租兩萬元,租期多久?)那邊房子的行情是兩萬多元,一個 月的房租,一般簽約是租一年」、「(法官問:你確定你有 跟被告講租金一個月兩萬元,租期一年的事?)答:沒有, 當時時間很緊急,因為競選期間很激烈,要趕快去辦理設籍 登記」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可見彼時兩造間縱有就租 賃系爭房屋以供設籍登記所用相關事宜進行商洽,並欲請會 計師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惟對於「租金」約定數額若干,原 告並未與被告為確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數額 訂為2萬元乙節已為允諾,而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應付租 金數額已達合意。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約 定每月租金2萬元」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 從單憑其空言系爭房屋周遭租屋市場行情為2萬多元云云, 逕認兩造彼時就「租金」此一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復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 2、次查,其餘諸如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押租金數額」等 租賃契約常見約定內容,雖非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然原 告既已自承並未與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就兩 造約定押租金數額若干,原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亦未達成具體之共識。據此,無 論係「租金」此一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或係其他依一般 不動產租約締約慣習所常見之約定內容,依原告所舉證據, 既均難認兩造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尚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3、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事 實,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 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金及押租 金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個 月租金2萬元與3個月押租金6萬元,共計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69-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競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二 派理監事團隊激烈競選,被告事先請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下午16時至21時到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場攝錄影存證 ,後製影片再上傳YOUTUBE。原告捨命攝錄影存證,非常危 險,身體容易隨時受到傷害,亦需負擔二台AI旗艦手機、三 腳架等攝錄影設備被破壞危險,及被提告未經同意侵害肖像 權之風險,一般攝錄影同業不會接案,原告應獲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依一般行情現場攝錄影費用1萬元、後製影 片費用1萬元、上傳到YOUTUBE及臉書、LINE、製作條碼費用 1萬元,共計8萬元。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經兩造共同朋友介紹方認識原告,原告並非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亦非競選團隊總幹事,只是提供意見。被告 並無請原告在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到現場攝錄影,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收 取費用之事,彼時原告來做事都不會說要錢,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由 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告 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經被告要求到現場攝錄影存證,被告應 給付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影 像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影片條碼),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確有於該日到大會現場為攝錄影,然否認原告此舉係經其要 求,亦否認其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則本件 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 「被告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存在」乙節盡舉證 之責,否則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固有於113年11月9日到大會現場攝錄影,然衡量現今 社會生活,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有償 之契約關係(如委任契約),或係基於無償委任契約關係( 類似於贈與契約),或僅出於純粹好意之施惠,均有可能, 自難單以一方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謂他方於法律上必有給 付報酬或費用之義務。觀諸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我也 沒有要參選理監事,被告請我們要參選理監事的團隊開會討 論,被告有提出過請我在理監事會員選舉時要現場錄影存證 ,證人翁清山、陳憲欽也有在開會中提議過,陳憲欽也跟我 提過如果被告當選理事長,每次攝影會給我6千元的費用, 被告沒有說我到現場錄影要給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可知被告彼時並無向原告允諾應就原告於現場 攝錄影之勞務行為給付相關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到現場錄 影有告知其要收取費用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6頁),顯難認 兩造間曾就原告為現場攝錄影之行為應獲付之勞務對價報酬 或費用進行商討,進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得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有償之契約關係。 3、復參以原告自述其從華南金控退休,貸款主辦,每天載分行 經理拜訪觀察貸款客戶營業情形,有一定聲望及社會地位, 很多公會會員,多是大中小企業董事長及老闆,係與華南金 控多有往來之客戶,選前其有跟被告說可以陪被告去拜訪機 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 及其因認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對於選務有不當言詞舉止,曾 於會員大會召開前事先以書面向警察局報案並與被告前往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投訴等情(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告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酌原告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 員,亦無參選理監事之計畫,猶基於兩造間情誼積極參與被 告競選公會理事長之活動並多有協助被告之舉,甚且因被告 未設籍於新竹市境內,為求符合公會章程有關理事長參選人 資格之規定,曾與被告商議提供坐落於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 被告為設籍登記,此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4年 度竹北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彼時原告對其競選活動多係無償 協助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據以抗辯其無給付原告至會員 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乙節,自非無憑 。 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於法律上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 之義務存在乙節,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單以原告有至現場攝錄影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於法律上即 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無 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7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李信學 被 告 被告一 被告二 被告三 被告四 被告五 被告六 被告七 被告八 被告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並提出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至同弄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登記謄本、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預估各被告分別占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具體面積,及請求各被告給付袋地通行費之具體金額),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另應提出補正完整聲明後之起訴狀繕本共計10份,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具體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金額,並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3

SCDV-114-補-190-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胡春菊 蘇均哲 蘇威豪 蘇玲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春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93平方公尺,依起訴時每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300計算核定為160萬6,869元【 計算式:(486.93x3,300)=160萬6,8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1

SCDV-114-補-178-20250211-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美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盛頓文教機構 法定代理人 莊瑞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證據) 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另 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惟因原告起訴時僅提出一份民事起訴狀,並未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致使本院無 法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 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證據)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0

SCDV-114-勞專調-12-20250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敏華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佯 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為由對其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取款車手 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交付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被告 乙○○轉交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既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 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 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 27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 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 乙○○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另原告亦因被詐騙交付金錢54 3萬2,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及以房地抵押貸款作為投資 使用,合計原告遭詐騙金額600多萬元,而被告甲○○為未 成年人乙○○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起監 督不週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甲○○的積蓄亦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損失一空, 目前亦因要處理乙○○涉犯之詐騙案件,無法找到穩定之工作 ,無力賠償原告本件損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其實 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 27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 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 乙○○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9號被告乙○○涉犯詐欺等少 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林廷嶧進入原告住處面交 款項及放置款項影像照片、林廷嶧交付原告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乙○○前往撿取林廷嶧放置款項之照片可佐,自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萬元予取款車手林 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 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乙○○於113年5月27 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財物 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自應與共同詐欺 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詳限閱卷),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 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拿取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 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被告乙○○於 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行,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 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 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款 項20萬元遭詐取之損害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 ○○自應與未成年之被告乙○○就此20萬元金額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此部分亦係其遭受 詐騙所受之損失,惟原告就此金錢損失有些係以轉帳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有些則係面交金錢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收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之具體行徑,即難僅據原告 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給付前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月1日起(詳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4-竹北簡-45-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敏實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吳鎵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因查明原告實際所繳納之汽車貸款數額,原 告乃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明新科技大學同 班同學陳雅玲之故,認識陳雅玲之男友即被告。後被告一再 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比特幣買賣及代客操盤,客戶眾多,許 多客戶因被告之代為操盤獲利甚豐,其並有從事比特幣操作 之教學,原告亦可付學費向其學習此投資理財之方式,只要 習得此操作技巧,未來應有獲利之機會,原告即不疑有他, 開始支付學費向被告學習比特幣操作之技巧。嗣被告因與其 女友陳雅玲間有買賣汽車之糾紛,被告乃要求原告將該約定 之學費匯款予陳雅玲,以讓陳雅玲繳納車貸,後陳雅玲因該 車所涉糾紛狀告被告,此匯款事實亦經原告出庭為證。 ㈡、原告為學習所謂操作比特幣之技術向被告繳納學費後,被告 再度向原告宣稱:可以售予原告一顆比特幣,售價僅為1萬 美元,機會難得,因原告為被告之學員才有此機會云云。原 告認該售價確較一般行情較低,且被告為大學同學之男友, 故信以為真,乃應允購買一顆,並於110年5月27日由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訂金。其後 被告進一步表示有幫客戶代操比特幣,原告僅需支付代操款 ,即可讓該比特幣越滾越多,一顆變多顆,是保證獲利之投 資,機會難得,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給付25,000元作 為該一顆比特幣之價金及代操款,並承諾待給付該比特幣之 售價(1萬美元即新臺幣30萬元)完畢後,被告即會將該一 顆比特幣及其後因代操所賺取之比特幣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年7月7日起,每月匯款25,000元至 被告帳戶(原告並均有備註黃敏實代操款),並於110年7月 12日再經被告要求匯款3,980元購買冷錢包,以預先做移轉 比特幣之準備。 ㈢、連續匯款兩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需要購買汽車一部 ,然其不方便將該購入之車輛登記為其自己名下,故央求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 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每期繳納6,940 元。被告向原告表示,該車貸從25,000元裡扣除,扣除後剩 餘18,060元匯款到被告之帳戶。故原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 繳納被告之車貸6,940元,及匯款18,060元至被告之帳戶迄 至111年12月7日止。而汽車貸款經原告繳納20期共計138,80 0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一次繳納剩餘16期之餘款103,06 8元,共計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金額為241,868元。 ㈣、又被告向原告宣稱,至110年9月4日止,已為原告操盤6次, 代操款分別為: 1、第一次:1.37×40,000×30×0.03=49,32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37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49,320元。 2、第二次:0.73×40,000×30×0.03=26,28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7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26,280元。 3、第三次:3×40,000×30×0.05=18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元,以 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應給付被 告180,000元。 4、第四次:1.158×33,000×30×0.05=57,321元,被告宣稱因幫 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158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3,00 0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 告應給付被告57,321元。 5、第五次:0.9×35,000×30×0.05=47,25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9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 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 應給付被告47,250元。 6、第六次:2×35,000×30×0.3=63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2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美元 ,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3,原告應給付 被告630,000元。   被告宣稱:6次代操款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990,171元,另加 計原先比特幣一顆1萬美元(以新台幣30萬元計),原告共 應給付被告1,290,171元,惟至110年9月4日,原告於1萬美 元中,已給付3,600元美金,故扣除該108,000元(以1美元 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182,171元。 被告並宣稱原告原本一顆比特幣,經被告6次代操後,已經 變為10顆比特幣。 ㈤、原告每月匯款,至111年12月7日止,已匯款達349,240元,於 111年11月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煥明發現原告向被告 購買比特幣及給付代操費,卻無取得任何比特幣,實與常情 有違,乃要求原告必須向被告要求取得比特幣。此時被告乃 要求必須匯款15萬元,才願意移轉比特幣至原告之冷錢包, 原告只好委由其父黃煥明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後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原告再度詢問被告, 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於該月25日前,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故原告再度委請其父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詎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並要求原 告必須再匯款10萬元,原告為取得10顆比特幣,迫於無奈, 乃再度委請其父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惟迄今被告仍百般推託,不願移轉比特幣之所有權。原告忍 無可忍,乃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傳訊息表示欲提起訴訟捍 衛權利,被告回以:這個月會退20萬元給你,按月退款20萬 元云云,原告明確表示要被告移轉10顆比特幣,被告仍不回 應。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以售予原告比特幣、代客操盤 、宣稱已賺取10顆比特幣云云,乃係誘使原告受騙上當,因 而詐得上百萬元,純屬詐術之手法。 ㈥、綜上所陳,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已給付 被告1,145,088元(含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349,240元、原 告託請父親黃煥明匯款予被告之款項550,000元、原告代為 繳納之汽車貸款241,868元)。原告受有損害求助無門,迫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 需購買冷錢包預為移轉比特幣之準備,並要求原告支付比特 幣訂金、價金與代操費用,復央求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花費3,980元購買冷錢包,再陸續匯付349 ,240元、託請父親匯付550,000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 車貸款241,868元,合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45,088元【計 算式:3,980+349,240+550,000+241,868=1,145,088】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歷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憑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兩造間於110年9月4日、111年12 月16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 錄頁面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83頁),並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汽車貸款還款明細及攤 銷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原告所 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誆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使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付或託請他人匯付款項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車貸 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致原告受 有合計1,145,088元之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應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3-訴-9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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