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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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郭慧美 被 告 楊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黃子寧、 林○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城-桐馬一 生」、「骷髏」、「888」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 年7月5日12時1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攜 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蘭亭序社區」大廳內,被 告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向原告出 示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 等字樣之工作證,自稱「天利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向原 告收取上開款項,另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 現金儲值收據1紙與原告收執,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6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堪可採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含財產上損害24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原告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3,96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20

TYDV-113-原訴-61-20241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子寧即非汎專業美髮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0,0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80,0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77-202412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潘秀蘭 (住居所詳卷) 林世凱 (住居所詳卷) 林閔浩 (住居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思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3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陳報與原告3人間之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惟該調解筆錄未經本院民事 庭核定,且其上記載雙方僅就刑事部分之和解、不含民事侵 權損害賠償金等語,有該調解筆錄、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仍應依前揭規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9

HLDM-113-交簡上附民-1-2024121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 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 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另涉較本案罪責 較輕之幫助洗錢罪嫌,即已有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面臨本案重刑,仍有逃亡、藏匿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就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僅因 被告單方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因此認被告即無上 述羈押原因。 四、至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乙節,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照顧受傷母親等語,然本院酌以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伊患有多重人格分裂,發病時不清楚自 己在幹嘛,相關經歷之記憶會呈空白,伊當天因為工作太累 所以忘記服藥就睡著了,原本預計隔天要去國軍花蓮總醫院 回診,然醒來後員警就帶來家裡搜索了等語(院卷第90至91 頁),可知暫不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況為何,本案亦係 因其未順從服藥所致,且病發時對自己行為已全無控制能力 ,復參以被告陳稱:入所後有定期服藥,但偶爾會出現病症 、會出現記憶空白情形、病發時會比較暴力、傷害自己等語 (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見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服 藥順從性已獲確保及改善之情況下,仍會有出現發病時之類 似病症,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 按期服用藥物,亦難期待已需被告照顧之母親仍確實督促、 監督被告,並防止被告再度出現類似本案犯行之行為,又考 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應認藉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反較能治療被告病況,依本案現有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是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並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上述公益 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上述私益受拘束之不利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 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7

HLDM-113-原訴-71-2024121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迺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2、3311、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迺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7

HLDM-111-重訴-2-20241217-2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張師誠 被 告 林彥鈞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林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71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原小-54-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後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6年10月出廠),於111 年6月17日15時2分許,由胡秀如駕駛行經花蓮市中山路福町 夜市大門口前道路處,因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 右來車,且未由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而駛入道路碰撞系爭 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01,373元( 含零件78,700元,烤漆16,281元、工資6,392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舉事證(卷17至35、119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 (卷47至78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 爭車損害之事實。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右來車 逕行穿越花蓮市中山路往福町夜市,致與胡秀如駕駛系爭車 (沿中山路東往西車道直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胡秀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胡秀如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78,70 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6年10月出廠(卷21頁)至 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7日使用期間為4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7,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6〉×1 /5×56/12=61211,00000-00000=17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烤漆、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40,162元(17489+16281+6392=40162)。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28,113元(40162×70 %=28113)。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簡-299-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仁現因本案羈押已近10個月,被告 早於今年(民國113年)6、7月間已全部認罪,且證人到庭證 述情節與被告完全相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亦未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又被告父親重度失智,且被告經女兒告知被告父 親病重危急,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以見父親最後一面,懇請 准予被告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週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 告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3月10日延長 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被告於同年5月3日起 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 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 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 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亦同意借執 行,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於同年11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意見後,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被告自執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 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2月18日。嗣被告對再執行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在監在押簡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 機,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其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其自113 年1月10日起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本院聽取到庭檢察官之意 見後,審酌本案現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 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 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2

HLDM-113-聲-574-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其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甲○○育有1子即相對人 乙○○。聲請人為重度殘障,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殘障津貼,不足 以負擔生活及醫療等支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241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我4歲就已經離開,之後都是我父親 扶養我,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此外,我目前尚 須支付學貸,父親罹癌,我在北部也需負擔租金及生活開銷 ,存錢都有困難,無法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免除或減 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 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 態事實之相對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且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1頁),且聲請人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任 何財產,未領取勞保、農保或國民年金之定期給付,僅每月 領取5437元之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等情,有聲請人之所得財 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衡以 相對人居住於花蓮縣,112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見本 院卷第107頁),聲請人所領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查證人甲○○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婚後家中費用是我負擔,聲請人在家顧小 孩,小孩沒有跟我說有任何家暴情況,我也沒有觀察到什麼 異狀,離婚後聲請人偶爾會來看小孩,沒有負擔扶養費,離 婚時並未約定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聲請人 與證人係於93年1月14日離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有 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是聲請人於相對人4歲以前,有盡其照 顧之責,惟在相對人4歲以後,僅偶爾探視,未再負擔扶養 費用,難認已盡其扶養義務,若由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審酌上開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認得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㈢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居住於花蓮縣境內,參照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聲請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業如前述。是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 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資產、社會 福利津貼領取情形,認聲請人目前尚需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 用每月為1萬6047元應為適當。  ㈣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24歲,大學畢業,甫 於113年7月5日離職,現待業中,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 元、1400元、2萬8215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學士學位證書、離職證明書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91頁、第195頁),是 相對人所得有限,名下亦無財產,令其負擔扶養義務,將使 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之狀 況、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應減 輕為2000元。  ㈤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聲請 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扶養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 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1

HLDV-113-家親聲-106-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 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 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 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訴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申言之,倘應送達 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民訴 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 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衛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決後,判決 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判決寄存 於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所)等情,有原審 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3頁) 。 (二)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親至○○所簽領判決正本,並於翌( 12)日以另案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0○○○○○○,或稱○○ 看守所)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傳真 113年8月9日訴訟文書簽收表、原審法院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67至7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實際 領取寄存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被 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上訴期 間至「113年9月3日(當日非假日)」即已屆滿(即113年8月1 1日+20日+3日)。 (三)被告遲至「113年9月9日」始向○○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看守所收件戳章,被告另於113年 9月10日具狀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09

HLHM-113-原上訴-6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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