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豪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 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3號、111年度偵字第20136號、11 2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秉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 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鍾秉汯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H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玉山銀行)K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L帳戶(確 切帳號及代稱,詳附表二)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帳戶,暨 擔任取款車手,以被害人受騙匯款百分之1計算其報酬。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行為,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2日起,以FB暱稱 遊立悁及佯裝天麗生技公司之LINE官方客服,向陳又萍佯稱   :透過天麗生技公司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陳又萍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10時26分、111年4月19日9 時51分、9時53分、10時18分,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元、5 萬元、4萬元、10萬元(共28萬元)至鍾秉汯之華南銀行H帳 戶(簡稱: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四之㈠1、4、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 山銀行K帳戶(簡稱:玉山K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化銀行L帳戶(簡稱: 彰銀L帳戶)。 ⑵、於附表四之㈡1至3、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玉山K帳戶 提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成員於附表四之㈠2、3、5、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L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彰銀L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 ⑵、附表四之㈢1、3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彰銀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6日起,以FB暱稱唐 詩焓及LINE暱稱唐歆歆,向蘇瑞玲佯稱:透過天麗生技國際 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瑞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 11時31分、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使用ATM及以網路轉帳6 0萬元、30萬5000元至鍾秉汯之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1、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 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 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1、2、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K帳戶提款卡 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2、3、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 銀L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L帳戶跨行轉至 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⑵、附表四之㈢1、3、5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㈢、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起,以L INE暱稱陳明傑,向薛亦芸佯稱:可投資彩金等語。致薛亦 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2時10分,以網路轉帳3萬元   到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持K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上繳 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鍾秉汯再於附表四之㈢5至7所示時地,臨櫃及持L帳戶提款 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 部分,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 度金訴字168號,簡稱:乙案)。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就陳又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蘇瑞玲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薛亦芸部分,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   ,被告鍾秉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29卷251、255、256 頁,乙37卷13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鍾秉汯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被告鍾秉汯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3位被害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 芸部分(乙29卷245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鄭宗鑫、陳尚億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鍾秉汯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證述在卷   ,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三)可佐。暨有H、K   、L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二、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   、被告領款畫面截圖(詳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可稽。被告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 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 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 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 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 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本案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以後,被告另案即屏東地院112年 金訴字490號、橋頭地院112年金簡字183號、桃園地院112年 金訴字1374號詐欺、加重詐欺案件,才繫屬各該法院;而且 各該另案亦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乙40卷89至11 7頁,乙31卷451至526頁)。為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行為中,雖先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領款犯行。稽諸前 揭說明,應於事實欄一之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 ㈡至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   、收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   ,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㈢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坦承 犯罪。為此,就本案3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核先敘明。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各次犯行,雖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乙29卷251頁),且被告於 警偵時否認犯罪,為此被告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但蘇瑞玲受騙金額甚鉅,被告又未賠償各 被害人,且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 證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致難僅因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 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 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 定)但未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教育、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訊雖否認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然詐欺集 團車手多以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詐欺集 團案件所知悉,且本案之同案被告陳尚億亦略稱以所領款項 百之之一為其報酬(乙27卷321頁);衡諸常情,若無報酬   ,被告應無甘冒刑責任意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可能。因此,被 告各次犯行可獲依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王振翔有何應沒收 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金訴字168號(乙案)判決主文 主              文 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 1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陳又萍受騙  ,轉28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㈡蘇瑞玲受騙  ,轉90萬5千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㈢薛亦芸受騙  ,轉3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戶名 代號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7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鍾秉汯 H帳戶 ❶院乙40卷27至29頁。 ❷乙4卷17至19頁。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鍾秉汯 K帳戶 ❶乙40卷37至45頁。 ❷乙20卷464至472頁。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秉汯 L帳戶 ❶乙40卷47至48頁。 ❷乙20卷459至460頁 附表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6 陳又萍 陳又萍筆錄(乙9卷316至320頁)、轉帳交易明細(乙9卷卷336至341頁)。 7 蘇瑞玲 蘇瑞玲筆錄(乙20卷513至518頁)、ATM、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4卷4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4卷23至31、35頁 )、投資平台頁面儲值紀錄、提領紀錄(乙4卷33頁)。 8 薛亦芸 薛亦芸筆錄(乙20卷520至522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0卷第52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0卷第523至526頁)。 附表四之㈠: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之受騙款,匯入鍾秉汯H帳戶(第一層)後之轉匯情形 行為 備註 1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1)。 ❶左揭1至3金額共75萬9900元,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6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8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1、2、3 )。 3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7萬4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2、3)。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2)。 ❶左揭4金額54萬3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9時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5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4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4)。 ❶左揭5金額14萬1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1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鍾秉汯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卷17至19頁、乙20卷459至460頁。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詳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24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轉匯及提領之情形 ,如附表四之㈡4、5)。 ❶左揭6、7金額55萬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52萬5000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23分,使用網路轉帳將31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5、6、7)。 附表四之㈡: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K(第三層)後,K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從K帳戶提領52萬元。 ❶左揭1金額52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取款條(乙9卷148頁、乙25卷43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2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45分、46分、46分、47分、48分 、49分、49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 ❶左揭2金額共15萬元,內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自L帳戶匯入之4萬元(即附表四之㈢2),共計61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之匯款(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被告鍾秉汯陳述(111年6月14日警詢,乙9卷99頁)。 ❸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從K帳戶臨櫃提領53萬元。 ❶左揭3金額53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畫面(乙9卷149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K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提領情形,如附表六之㈢6、7)。 ❶左揭4金額10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56分、15時58分、16時0分、16時1分、16時2分、16時3分、16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元隆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計14萬元。 ❶左揭5金額共14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附表四之㈢: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L(第三層)後,L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12分、13分、14分、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11萬元。 ❶左揭1金額共11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使用ATM將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L帳戶匯入鍾秉汯K帳戶(K帳戶提領情形詳附表四之㈡2)。(地點不明) ❶左揭2金額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六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54分、15時5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4萬元。(地點不明) ❶左揭3金額共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四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4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從L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❶左揭4金額1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即含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畫面、取款條(乙9卷147頁、乙25卷47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從L帳戶提領32萬元。 ❶左揭5金額3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共計4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6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工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10萬元。 ❶左揭6、7金額共12萬4000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1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自K帳戶匯入之10萬元(即附表四之㈡4)共計5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20日0時29分、3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2萬4000元。(地點不詳)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 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150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軒龍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楊軒龍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簡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F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暨因 楊軒龍為黑吃黑(侵占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而另與他人基 於侵占之共同犯意。先由該集團姓名不詳之人,從111年3月 起,以LINE暱稱Amy、客服陳經理,向黃子睿佯稱:下載元 富證券APP,可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黃子睿陷於錯誤,於1 11年4月8日9時43分,轉帳15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帳戶   。楊軒龍旋於同(8)日12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97萬元(內含黃子睿、 趙祥 邑、楊金樺、蔡佳玲之受騙款),之後楊軒龍旋將所領款項 交給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大廳之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而未上繳予該集團原本之收款人(註:林敬宸另行判決 ;至於楊軒龍共同詐欺趙祥邑、楊金樺、蔡佳玲部分,業經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黃子睿部分,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楊軒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上開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47頁、乙29卷255至256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楊軒龍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提供F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子睿暨侵占所提領之黃子睿款項部分(   乙30卷123至12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原 名:林慶偉)、鄭宗鑫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經證人黃子睿證述在卷(乙2卷95至97頁),並有玉山F帳戶 存提款明細(乙40卷24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款畫 面、交付金錢之畫面截圖(乙2卷36至37頁,乙20卷411、35 2、405、410、417頁;乙19卷225頁)可佐。林敬宸亦稱其 確與被告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及於銀行向被告收取 197萬元後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乙29卷28頁、乙20卷404至 409頁、乙17卷321至322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F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侵占所領歀項之犯行,與接應取走款項之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否認犯罪,且未賠 償被害人,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 理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 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   。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未將所領款項上繳予集團,難逕認實際領得擔任車手之 報酬,暨因被告已交出所領款項,致難遽認被告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為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 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之197萬元,內含被害 人楊金樺、趙祥邑、蔡佳玲受騙而匯入玉山F帳戶之款項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認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刑確定(詳乙31卷299至313頁   )。是以被告共同詐欺黃子睿之犯行,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意旨認為此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共同詐欺 黃子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0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2926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王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 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振翔提供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G帳戶,詳附表一)作為詐欺取財 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琳恩, 向呂新鈿佯稱:加入創佳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 新鈿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8時46分,以網路轉帳140萬 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王振翔之華南G帳戶。旋經王振翔 於附表一1至3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款後,上繳予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呂新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168號,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 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振翔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39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乙案),被告王振翔經追 加起訴之範圍,為被告王振翔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 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田新鈿(1位被害人)之事實   ,併此併明。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鄭宗鑫、陳尚億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王振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乙29卷249至250、255、256頁,乙39卷150頁),及 經證人呂新鈿證述在卷,並有呂新鈿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二   ),暨華南G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一)、被告領款畫面 截圖(詳附表三備註欄之❸)可佐。被告王振翔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 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 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 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爰依被告王振翔之前科表(乙40卷81至83頁)所示,被告王 振翔並無因擔任車手加重詐欺其他被害人而經另案起訴或判 刑之紀錄。稽諸前揭說明,應認事實欄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該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收 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 犯罪,並與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呂新鈿和解,約定由被告分 期賠償呂新鈿45萬元,迄於113年10月16日已賠償12萬元(   詳乙38卷11頁,乙40卷65、67、7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419號和解筆錄、陳報狀、line對話截圖;和解時當場給 付5萬,嗣於113年4月至10月每月各給付1萬元,合計12萬元   )。為此,事實欄一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核先敘明。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偵審或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犯行,雖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事實欄一共同詐欺呂新鈿犯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呂新鈿和   解及賠償12萬元(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偵時否認犯罪,   為此,本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仍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 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 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辯護人雖請求量處被告王振翔六月以下徒刑(乙39卷320頁   ),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至於犯罪後態度雖得為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但   被告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及與   被害人和解。而本案和解金額,與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仍有   相當大之差距,而且被告迄今仍未全額給付全部和解金予被   害人。因此審理時自白、和解及賠償,本院僅於量刑時考量   ,而尚未達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程度,為此不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已賠償部分金 額(詳如前述),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呂 新鈿之受騙金額甚鉅,且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 佐,檢察官舉證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致難僅因審理自白 及已賠償部分金額,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 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 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 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部分金額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而被告已賠 償被害人12萬元(如前述),已逾領款車手通常所能獲得之 報酬(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從而,無須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王振翔有何應沒收 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乙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戶名 代號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王振翔 G帳戶 ❶乙40卷25至26頁。 ❷乙23卷56至57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呂新鈿 呂新鈿筆錄(乙23卷89至93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3卷12 9至13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3卷113至11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乙23卷119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乙23卷139至141頁)。 附表三:呂新鈿之受騙款,匯入王振翔G帳戶(第一層)後之提領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9時20分 、21分、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5萬元。 ❶左揭1至3金額共138萬元,含111年4月8日8時36分呂新鈿匯入G帳戶之款項140萬元。 ❷被告王振翔陳述(111年05月31日警詢,乙23卷6至7、10至11頁;111年6月1日偵訊,乙22卷14至15頁)。 ❸物證: ①統一超商樂仁門市ATM取款畫面(乙9卷124頁)。 ②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款畫面(乙9卷123頁) ③王振翔G帳戶交易明細(乙23卷56至57頁。有加註被害人之G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5至26頁)。       2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從G帳戶提領130萬元。 3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4時46分、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 ,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3萬元。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2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葉建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建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王震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3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 人葉建熲與第三人王震實業有限公司、黃建豪於112年3月2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3年5月30日,面額為5,0 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 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葉建熲、第三人王震實業有 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 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斗六一 418 4856.38 100000分之1430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0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530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雲林縣○○市○○○路○段0號十一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6層 十一層 483.82 陽台 3.58 全部 共有部分:斗六一段645建號、164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89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1-15

ULDV-113-司拍-8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於民國113年6月1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前,見黃建豪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本案 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之方式取走本案安全帽,配戴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黃建豪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然於裁判前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13

PCDM-113-簡-4898-20241113-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李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 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建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44號移付調解成立(113年度宜簡移調 字第49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 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3,503元及相關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經原告聲請經本院113年 度宜司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8,7 00元。然因本件於第一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1/3=2,900 元】,依本院113年度宜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90 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30

ILDV-113-司他-33-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瀞儀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林寶怡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11、204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減縮金額為389,500元,並將原 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主張倘認訴外人黃建豪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後於 113年9月24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其所為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弟黃建豪與被告為國標舞舞伴,二人欲 共同成立工作室,於112年1月8日合資向訴外人藺玉美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4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資力不足,且其父母已年邁,遂約 定由黃建豪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屋價金各自負擔。黃建豪並於 112年1月11日匯款389,500元至永慶房屋之履保專戶,先行 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詎黃建豪於112年1月27日因 交通事故陷入昏迷,被告竟於112年2月4日逕自透過永慶房 屋房仲即訴外人陳淑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導致黃建豪前所 支付之訂金及頭期款遭違約沒收,受有389,500元之損害。 嗣黃建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黃建豪之唯一繼承人 ,繼承黃建豪之債權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500元。退步言,倘認黃建豪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與被告間就389,500元 部分應為借貸關係,原告已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 及電話催告被告返還購屋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9,500元之利益,致黃建豪受有 損害,原告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89,500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初決定於臺北市區買房,黃建豪為 免被告受房仲話術蒙騙購屋,協助被告了解購屋相關事項問 題,並以購屋人身分代替被告與房仲洽談,因被告可貸款金 額不足,黃建豪答應作為被告購屋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僅係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則被告於112年2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未侵害黃 建豪之權利。而被告與黃建豪自104年起即共同規劃未來事 業及婚姻,約定由黃建豪管理二人之共同資金,被告並將長 年所收取之學費交予黃建豪保管,黃建豪係以其所保管之被 告資金,繳納簽約款389,500元,黃建豪並未出資繳納簽約 款,故被告與黃建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黃建豪亦未受有 任何損害。縱認黃建豪受有損害,黃建豪係自願將簽約款匯 入履保專戶,其損失之金錢利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範圍,被告亦未違反任何保護 他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擅自解除 買賣契約,致原告繳付之價金遭沒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之。經查,證人即房仲陳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知道黃建豪與被告是否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產權是 否一人一半,因為沒有提到產權部分,他們當下有詢問我們 是否當天就要決定登記為何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講何 人為買方,不動產要登記何人他們還沒有做最後決定。在系 爭不動產簽約前的洽談中,黃建豪及被告並未將何人出資之 決定告知我,簽約當下沒有告訴我們如何登記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證人直至簽約時,就系爭房地 之出資者為誰並不清楚。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係 於買方(甲方)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黃建豪係於甲方 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顯見黃建豪係本於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實 難認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 ,即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尚非無據 。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黃建豪為其連帶保證人, 僅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認黃建豪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 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黃建豪之繼承人,黃建豪於112年1月11日轉帳3 89,500元至履保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建豪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庭通知及函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 頁、第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黃建豪借 款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 黃建豪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黃建豪與被告間之借貸法律 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據黃建豪與被告於112年1月8日 之LINE對話:「被告:貸款的部分,不是綜合來算,是一人 一半之後,我這邊一個人可以貸款多少......不是全部一起 算耶!所以如果440,你全付完之後,我還是要用220去計算 我可以貸款多少成數…」、「黃建豪:那妳要多少頭款」、 「被告:如果用438去算,我至少要88」、「黃建豪:所以 妳希望88萬我拿多少給妳」、「被告:不知道」、「黃建豪 :妳自己能處理多少」、「被告:我要去算看看應該不到50 」、「黃建豪:算看看,看有沒有沒有壓力,只要妳開口, 我都能處理,若妳想要這房子」、「被告:說真的我不喜歡 開口借錢」、「黃建豪:想投資自己看看」、「被告:只是 覺得跟著你投資......我可以......,不是跟你借錢可以.. ....」、「黃建豪:那妳要跟誰借?」、「被告:就像你說 的投資看看,試試看......,沒人,或許問問我媽」、「被 告:我想應該就可以簽約了喔?455現況交屋......之後有 任何問題屋主都不管了,至於我們倆個的借款,是私下簽借 據,寫清楚借多少要如何還款,然後之後用匯款還錢...... 看要不要去法院公證而已」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堪認被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因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全額頭 期款,確有向黃建豪借款之情事。被告雖抗辯黃建豪匯入履 保專戶之款項為黃建豪為被告保管之資金,惟依上開對話截 圖所示,被告於資力不足負擔頭期款時,並未向黃建豪請求 交還所存放之資金,反而向黃建豪表示需要借款並願意簽立 借據,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黃建豪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 入389,500元至履保帳戶,核屬有據。  ⒊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黃建豪借款38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已還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建豪389,500 元,應可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請求遲延利息,然依 前揭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應自催告返還後1個月以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準此,本件借款債權389,500元至112年10月22日已屆滿 1個月,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 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9,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00元,及自112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29

TCEV-113-中簡-194-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8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黃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零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8989-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羅文鴻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已調查完畢,同案被告均已解除禁見 ,顯見被告毫無串證之虞。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顯見案情已臻明確,且最重本刑三年以下,被 告毫無逃亡可能,請求法官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羅文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串證 之虞;同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 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 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 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 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主張本件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云云,然 本件甫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僅進行人犯接押之訊問程序,尚 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參與 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依卷內相關證據 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已 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本案 尚有共犯「偉小寶」及多名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獲釋在外 ,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 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恩齊、陳 志鵬彼此間供述內容,就相關犯罪過程之細節,並非一致, 甚且有矛盾或不符之處,且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相互聯繫管道,被告實有高度可能性湮滅相關證據。從而, 被告主張無串證可能云云,均屬無據。又被告已自承於112 年間已幫主嫌「偉小寶」(黃建豪)送錢兩次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 或單次性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前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辦中,因此,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 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顯有串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 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綜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87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游晨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 少年陳○男(名字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卷 內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本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當時在告 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豪叫伊開口向他們收取 手機,由陳○男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等 語,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倘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 犯行,則黃建豪豈有給予上訴人金錢等情,另就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共同正犯參與犯罪 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以 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確實係因為受脅迫,當時收取金錢是因為與黃建豪有債務關 係,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亦屬 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6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