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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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佳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 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 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森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森立公司 )之清算人,森立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經全體股東同意 指定為森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為森立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森立公司之 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森立公司係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森立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 而與公司法第332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 冊文件保存人之情形有別。森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無須 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指定其為森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7

TCDV-114-司-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高健榕 相 對 人 杜兆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10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係其遭詐騙而簽發,目前 已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因此裁定應暫時延後等語,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9-11頁)。依非訟事件程 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 遭詐騙而簽發,目前已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云云,此核屬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12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CH665785 000 112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CH665786 000 112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CH665787 000 112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17日 CH665788 (以下空白)

2025-01-07

TCDV-113-抗-38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 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 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 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 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 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 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 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 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 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 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 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 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 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 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 。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 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 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 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 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 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 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 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 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 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 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 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 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 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 ,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 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 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 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 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 ,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 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 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 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 ,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 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 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 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 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 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 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 ,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 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 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 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 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 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 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 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 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 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 -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 ,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 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 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 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 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 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 ,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 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 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 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 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 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 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 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 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 ,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 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 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 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 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 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 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 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 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 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 ,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 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 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 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 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 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 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 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 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 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 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 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6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冠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 3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約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 下同)1,965,600元,是本院依原告之陳報,暫時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9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3

TCDV-114-補-116-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2025-01-03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水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莉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左芬間請求拆除水管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請原告以估價或其他方式,查報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4房屋天花板部分之水管 拆除,即侵害排除所需之費用為何,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 (如估價單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3

TCDV-114-補-11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李秋桂 柯榮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 ,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 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 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 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 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 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 」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 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 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如獲勝 訴判決而取得系爭股份,應同時擁有「股權」及「股東權」 ,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考量兩者之客觀利益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將其名下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鐵工廠公司) 之股份5,000股【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回復 登記予原告李秋桂2,500股(即出資額250萬元)、原告柯榮 慶2,500股(即出資額2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嶸鑫鐵工 廠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 算其時價,而嶸鑫鐵工廠公司之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 後之權益總額)為-22,283,672元,亦即為負值,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覆提供之最新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股份後,除得擁有股權而就 公司資產主張權利外,同時享有身分上之股東權,得行使開 會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此性質仍屬財產權,是系爭股 份並不因公司財務為負值而無任何價值。基此,嶸鑫鐵工廠 公司縱發生財務虧損,系爭股份尚包括股東權之行使,仍具 有客觀利益,然此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原告李秋桂、柯榮慶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原告李秋桂、柯榮慶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3

TCDV-113-補-310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林東賢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 3,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08 1,234,662元(土地面積374.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9,700元/㎡×12/108=1,234,662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94,057元(土地面積100.81㎡×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9,700元/㎡=2,994,057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全部 284,3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所示核定契價) 合4,513,019元 (以下空白)

2025-01-02

TCDV-114-補-51-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 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 ,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 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 ,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 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 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 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 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 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 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 ,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 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 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 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 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 」,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 ,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 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 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 、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 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 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 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 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 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 ,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 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 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 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 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 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 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 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 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 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 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 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 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 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 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 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 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 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 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 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 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 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 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 〉』」、「『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 、「『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 ,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 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 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 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 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 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 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 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 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 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 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 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

2024-12-27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附保 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 ○○○○ ,且從未表示其有賠償之意,或試圖透過 告訴人之仲介公司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另被告於偵審 過程中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本已不重 ,但僅以告訴人已出境,未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 即給與告訴人緩刑諭知,難認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 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 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諭知緩 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 院自應尊重原審。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 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原審也 已具體說明認告訴人出境、未能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情,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 判決刑度以及諭知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除宣告上開緩刑外,另認「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 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罪,顯見 被告心存僥倖,不無特殊預防之需求,原判決就緩刑僅附保 護管束以及1場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預防。是檢察官就緩刑條件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 銷。 (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擔: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47、5 1至5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 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 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 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名:阿沙,泰國籍 )             男 22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1時55分許,行經精美路與精美路2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甲○○○ ○○○○ 自112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區某處泰國商店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精美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 ○○ ○○○○ 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前往醫院對甲○○○ ○○○○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甲○○○ ○○○○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甲○○○ ○○○○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甲○○○ ○○○○ 受傷之事實。 三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100)。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甲○○○ ○○○○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丙○○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長安醫院112年6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129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 ○○○○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 ○○○○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告甲○○○ ○○○○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被告甲○○○ ○○○○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上-1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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