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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品緣罪刑部分撤銷。 吳品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品緣係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效 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櫃臺人員, 吳品緣負責實際經營,張效國則負責打掃清潔、倒茶水或收 受場地費及抽頭金,吳品緣、張效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 後某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籌 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向賭 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並提 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 額。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 交付場地費予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 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 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 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 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 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 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 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 抽頭金始得再進行。吳品緣、張效國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吳品緣並以免除張效國參與賭局 場地費或2、3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張效國。 二、嗣為警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鄭學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效國、朱秀美、林素珍(上列3人 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吳武浦、陸台榮、連德芳、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胡艾 屏、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陳鳳珠、禇錦惠、 徐清絹等14人(吳武浦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許麗華、黃平、謝曉玲、吳 孟凌、周敏、唐巧榕、林美玲、蘇美容、鄭卓伊、游秋貴、 吳美品、吳秀珠、吳武屏等13人(許麗華等13人所涉賭博犯 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抽頭金8,400元及場地費5,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 、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同案鄭學哲所犯賭博部分,未經鄭學哲及檢 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吳品緣(下稱被告) 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7、113至12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在元開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維持場地運作,並收取場地 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場地服務費,沒有多收賭博的錢 或抽頭金,故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提供場地、麻將牌、籌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 所把玩麻將,向客人收取每將麻將每人100元之場地費,並 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 金額,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被告吳品緣或張 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 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被告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 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 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 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 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 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2至55、58至62頁;偵卷五第1 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 止約1個多月的時間,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經營休 閒協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另經現場賭客為下列指述各 節可稽: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上開時、地為在場賭玩麻將之賭客 乙節,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 我去現場賭麻將,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現場需要繳交100元的茶水費等語在卷(偵卷二第58至62 頁,偵卷五第51頁)。 2、證人即賭客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案發時地打麻將 ,我們是用卡片籌碼玩,場地、賭具都是元開公司提供,是 「文華」、綽號「小白兔」的被告提供的,有繳100元的茶 水清潔費等語(偵卷一第187至193頁,偵卷五第31頁),另 有證人林素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217至220頁)。 3、證人即賭客黃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將 協會,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場所及賭 具都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有收茶水費100元,我們賭完了就 自己看輸贏,自己換成新臺幣,籌碼還給麻將協會,被告是 現場工作人員,我聽朋友說他是現場的老闆娘等語(偵卷一 第308至313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 4、證人即賭客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是麻將協 會,元開公司,我在案發時是在打麻將,有繳100元的茶水 費給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現場是用點數卡來賭博麻將,再 以新臺幣結算,賭具及場所都是店家提供的,賭玩後我們會 自己換成臺幣結算,並將籌碼點數卡拿回櫃台,另外一個男 性工作人員則是負責點餐,經指認後,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 工作人員,另一男性工作人員則是張效國等語(偵卷一第33 4至339 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另有證人連德 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341至344頁)。 5、證人即賭客謝曉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是在打麻將,現場有一位女性現場負責人, 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賭完後在籌碼結算新臺幣論輸贏, 我們賭玩的賭具及現場,都是現場負責人提供的,抽頭金是 每個人250元,每打完一將就會由女性現場負責人親自過來 跟我們賭客收取,不得賒帳,都是現場結清,我所稱的女性 現場工作人員就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24至129頁,偵卷五 第31頁);另有證人謝曉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43至145頁)。 6、證人即賭客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案發時在開元公司 的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進入要繳清 潔、茶水費250元,我們是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賭具及場地都是店家提供的,打完一將後,要向每個人收 取抽頭金,也是由該名女性工作人員來收取,不能賒帳,被 告就是我所稱的現場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48至153 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吳孟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55至158頁)。 7、證人即賭客周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案發時,我在麻將協會 打麻將,入場時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會先收茶水、清潔 費250元,賭完後每個人再抽一次抽頭金250元,賭具及場地 是麻將協會提供的,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 卷二第172至177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周敏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91至19 4頁)。 8、證人即賭客唐巧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我在現場打麻將,籌碼、賭具都是現場就有的, 進入時就會收茶水、清潔費250元,打完一將後,一個人抽 取250元的抽頭金,是由現場女性工作人員過來收取,被告 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96至201頁,偵卷 五第31頁);另有證人唐巧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03至206頁)。 9、證人即賭客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店長叫文華,開桌時,她會發給大家籌碼 點數卡,並負責顧店,茶水放在外面桌上,便當部分,「文 華」會找人,我們再過去拿,「文華」會向我們收清潔費1 人250元,也會向我們收抽頭金也是1人250元,「文華」就 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36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復有證人胡艾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10、證人即賭客李燕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麻將協會,我 只知道叫元開,我當時在打麻將,籌碼點數卡原本就放在賭 桌抽屜的,輸贏的錢都是賭客間用現金去清算,至於賭具及 現場都是由麻將協會提供,入場開始要先收茶水、清潔費25 0元,賭完一將每個人要再抽一次250元,是由櫃檯的女工作 人員「文華」收取的,她是現場負責人,就是被告,現場飲 食是由麻將協會的員工提供等語(偵卷二第308至313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另有證人李燕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27至330頁)。 11、證人即賭客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在現場打麻將,櫃台會先收清潔費100元並 發籌碼、換籌碼,打完一將要抽頭金250元,是繳給被告, 可以賒帳,10天與櫃檯結算1次等語(偵卷三第6至11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另有證人謝采潔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33至3 6頁)。 12、證人即賭客葉秀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38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葉秀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5至68頁)。 13、證人即賭客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70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陳明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95至98頁)。 14、證人即賭客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04至10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 頁);復有證人鄭卓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31至134頁)。 15、證人即賭客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 司的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 告,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 ,打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 等語(偵卷三第154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385頁);復有證人陳鳳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77至180頁)。 16、證人即賭客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86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褚錦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09至212頁)。   17、證人即賭客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218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游秋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41至244頁)。 18、上開賭客賭博方式業據證人即賭客吳武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175頁)、陸台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92頁) 、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9 頁, 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劉雪梅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 第183頁)、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7至4 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83頁)、朱藴臨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3至89頁,偵卷五第31至33、10 1至103頁,偵卷六第183頁)、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二第235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李燕珍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7至313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至11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葉秀雯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7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 卷六第351頁)、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6 9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陳鳳珠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385頁)、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三第185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頁 )、徐清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27至333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許麗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偵卷六第9頁)、黃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 07至3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謝曉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3至129頁,偵卷五第31至 33頁)、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7 至15 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周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71至17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唐巧榕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201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59至265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容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3至28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03至109頁,偵卷 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三第217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 第385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三第249至25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 5頁)、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95至301 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吳武屏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59至365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533頁)、曾永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21至22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75至1 77頁)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第253至259頁、 第363至369頁,偵卷二第111至117頁、第219至228頁、第33 1至339頁,偵卷三第135至149頁、第281至289頁、第391至3 97頁)、現場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 第231至232頁、第343至344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 第133頁、第265頁,偵卷二第5頁、第121頁、第233頁,偵 卷三第29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 索過程之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五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品緣雖於辯稱:我所收取的費用是場地服務費,不是 抽頭金,因為客人在我的場地喝咖啡、茶和吃便當都不用錢 ,就是包含在場地服務費裡面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業已坦言: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是在 案發現場上班,場地服務費是100元,還有收取賭客現場賭 玩麻將的抽頭金,每打完一將麻將,我就會去抽頭,A區的 抽頭金是每個人個別抽頭100元,B、C區的抽頭金則是每個 人個別抽頭250元,張效國算是我僱用的員工,但他沒有薪 水,他如要打麻將,不用付場地服務費,也不另收取任何費 用等語(偵卷一第52至55頁),嗣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自承 :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 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 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 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 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 17頁),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其所收取之抽頭金乙節,實 核與證人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游 秋貴等人指證被告確實收取抽頭金等情吻合,至被告其後於 偵審程序中更詞否認收取抽頭金,甚至辯稱其不知現場人員 在賭博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2、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吳品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警詢筆錄內記 載的金額,金額沒錯,我是真的收取場地服務費,B 、C 區 250元是因為我1將收100元,3將我折50元,一次可以買3將 ,我就可以一次拿3將的錢,1將400元,他們一次買3將本來 是1200元,如果是一次買的話我會給他們少收50元,就會是 每人250元。我的場地費是以將數去計算,我會寫幾點到幾 點就是1將,1將我就是拿400元的場地服務費,不是進去一 次就收固定的錢,要看每個人打的將數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所謂的場地服務費,係依照客人把玩麻將的 將數計算,並非對每個客人收取固定之費用,亦無支應特定 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即便是有提供飲料 與便當,未與客人依將數繳納之金額相當,亦與購買吃喝之 飲食應由使用者按實際餐飲費用付費之性質相悖,是以場地 服務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 ,惟其係以將數抽取固定之金額,實際上與抽頭金並無差異 ;況被告亦自承:我承租上開場地月租金為15萬元,租金都 是我在繳納,公司1個月支出大概20幾萬元;我向賭客收取 費用是作為公司營利所用,用來支出公司開銷;我成立元開 公司就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偵卷一第54、59至60頁,原審卷 第107頁),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場地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抽頭金 牟利無異,被告收取其所稱之場地服務費確有藉以謀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又辯稱:我不曉得客人有賭博云云(原審卷第86頁), 然被告既為案發現場工作人員,且據證人林素珍、黃平、連 德芳、謝曉珍、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及游秋 貴等人指證被告為現場櫃檯工作人員,復觀諸士林地檢署11 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之擷取之照片(偵卷五第 69至73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第133、265頁,偵卷 二第5、121、233頁,偵卷三第293頁),可知被告所在及所 承租之場地寬敞,場地內至少設有7、8桌麻將桌,賭客人數 至少有20餘人,而警方當日實際帶回之賭客有30餘人,扣得 之賭資為48萬5,6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 事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一第5至22、129頁) ,均可見被告負責管理及經營之麻將場所規模甚大、賭客人 數眾多、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亦不少,警方查獲本案賭場時 ,被告亦在現場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一第53頁), 其焉有可能就在場客人有以金錢賭博麻將乙事不知之理,是 被告吳品緣上開辯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後再辯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非公開場所云云。 惟查: 1、本案據證人即賭客朱秀美(偵卷一第169頁)、曾永紅(偵卷一 第225、226頁)、許麗華(偵卷一第271頁)、陸台榮(偵卷一 第291頁)、黃平(偵卷一第311頁)、鄭玉華(偵卷二第41、42 頁)、鄭學哲(偵卷二第61頁)、朱蘊臨(偵卷二第88頁)、謝 曉玲(偵卷二第128頁)、吳孟凌(偵卷二第152頁)、周敏(偵 卷二第176頁)、唐巧榕(偵卷二第200頁)、林美玲(偵卷二第 264頁)、蘇美容(偵卷二第288頁)、李燕珍(偵卷二第312頁) 、謝采潔(偵卷三第10頁)、葉秀雯(偵卷三第42頁)、陳明松 (偵卷三第73、74頁)、鄭卓伊(偵卷三第107頁)、陳鳳珠(偵 卷三第158頁)、褚錦惠(偵卷三第189頁)、游秋貴(偵卷三第 221頁)、吳美品(偵卷三第254頁)、吳秀珠(偵卷三第300頁) 、徐清絹(偵卷三第332頁)等人均稱其等並非元開公司之會 員,且彼等分別證稱其等均可自由進出元開公司所設立之場 址,藉由元開公司所提供之賭具及場域對賭麻將,並以最後 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等情,可稽由被告所經營之元開公司,確 實以案發場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並經由入場時所 收取之茶水、清潔費,及賭博後抽頭金之收取,以達供給場 所以營利之目的。 2、本案查緝到之賭客已達30餘人,加入會員者僅有證人即賭客 張效國(偵卷一第98頁)、吳武浦(偵卷一第139頁)、林素珍( 偵卷一第191、192頁)、連德芳(偵卷一第337、338頁)、劉 雪梅(偵卷二第12頁)、胡艾屏(偵卷二第240頁)、吳武屏(偵 卷三第364頁)等7人,則被告所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須加 入會員始得進入賭博麻將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且依 多數賭客未加入會員即可自由進出本案元開公司之營業據點 聚眾賭博等情觀之,可稽本案案發地點確實為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無疑。 (五)被告上訴後復提出元開公司與出租人羅慧文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據以主張元開公司係由案外人廖海晴為負責人, 其並無供應場地,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於警詢所述,係因其 與廖海晴認識已久,而且警察有點引誘承認,才會承擔本案 云云: 1、本案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 場所並經營賭場以營利之事實,復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及 原審113年7月15日審理供承:我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 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 ,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 ,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 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5頁),足 見被告非僅於警詢中坦承各節,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坦言其確實為本案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本案不僅 有被告之自白,復核與被告為員警當場查獲,另經現場賭客 林素珍、黃平、連德芳、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 胡艾屏、林美玲、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 伊、陳鳳珠、褚錦惠、游秋貴等人指認被告確實為現場負責 人無疑,已詳如前述;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與賭客間並無 糾紛、過節等情(本院卷第87頁),上開證人等自無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可能,遑論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與 被告自承各節相符,則被告於上訴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欲將本案推諉予案外人廖海晴,實難採信,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坦言「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 」等語,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證,自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至被告直指員警引誘其認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 理時自稱:「我覺得警察有誘導我就這樣承認,他是沒有明 講,但我就以為這也沒什麼就這樣講出來,我沒有說謊,我 一直有講,我確實那個只有收場地費100元」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並重申「(…所以你成立這家元開公司是為了營利之 用?)做生意的出發點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可稽員警引導被告核實供出,並無被告所指不當誘導之事 實,此據被告既稱其於警詢「沒有說謊」、「就這樣講出來 」,且始終坦承其確實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賭場謀 利等事實即明,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並聲請傳喚房東羅慧 文為證,以證明其非場所之承租人,且互不相識等情,實屬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指之廖海晴,依卷附相關事證所示,僅被告直 指其共犯本案,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憑,不論廖海晴是否確 與被告共犯本案,誠無礙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傳喚廖 海晴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誠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張效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至112 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11年12月間即 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開刀住院於111年12月6日始出院 ,有被告庭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 第10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初即有從事本案 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應堪認被告係於出院後之11 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始為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則111年12月初至111年12月中旬前此 段時間自難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被告係於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為本案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係於 111年12月間起即從事本案上開犯行,即有未洽。⒉按刑罰之 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 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 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罹患有患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病症,所為 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 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 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 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屬不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違法經 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及其規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網拍,月收入約3萬元至5、6萬元,現從事網拍,收入差 不多,家裡有我跟媽媽、姐姐偶爾來住,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 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警方查 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惟其至少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扣抽頭金8,400元、場地服務費5,000元,此均為被 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 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01-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富珍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富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梁富珍依其國小畢業、務農、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在南投 縣國姓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遭扣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梁富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85-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後又說我的金融卡被鎖卡,叫我把金融卡和密碼都給他,還 叫我購買點數,再把點數卡收據拍給他,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 ,才會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甚至於過程中還因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遊戲點數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57-59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使所示之款項遭扣款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 訴人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 ,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 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 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 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是:  ⒈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資訊才跟對方聯 繫,對方跟我說我的金融卡被鎖住了,我才會照著對方的指 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我怕我先生看到會生氣,所以我把對 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偵卷第21、134、135頁、本院卷第55 頁)。然而被告除提出無任何交易內容之儲值5,000元收據 外,沒有提出任何貸款相關的資料,更自稱已將相關的對話 紀錄刪除,則被告所辯因貸款而受騙寄交金融卡一事是否為 真,已有疑問。  ⒉即便確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但被告自陳:我不知道貸款公 司聯絡方式,我不認識對方,我也不認識我寄出本案金融卡 的收受人;我之前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過,跟銀行申 辦貸款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當時急著 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會寄出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偵卷 第21、23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然未曾見過對方、也 與對方不熟識,顯然與對方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既然 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被告即已知悉正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然而本案被告申辦「貸款」之流程顯然與先前之經驗 不同,被告理應對於本案「貸款」之合法性與真實性有所疑 慮。此外,被告於寄交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於113年3月 25日時餘額僅有56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為 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 ,或提早將款項提領、或提供餘額甚少的金融帳戶,將自身 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被告當時因對貸款有迫切需 求,仍基於縱然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將有使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因此被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在本案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 本案申辦貸款之情狀,與常人之一般生活經驗顯不相符,亦 與被告自身之生活經驗顯不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對於 本案「貸款」之不法性有所預見,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前 也經過損益評估,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具有貌似「被害人」 之外觀,但不因此阻卻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貸款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約14萬餘元,告訴人2人均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33號) 請求賠償;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務農,現在幫忙家人包裝農作物、撿雞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遭扣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扣款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聖 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林育聖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詐騙林育聖提供信用卡資料及配合認證,致林育聖之農會帳戶遭設定iPASS MONEY扣款 113年4月13日 1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江柏興 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江柏興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致江柏興之兆豐銀行帳戶遭設定扣款 113年4月13日 12時20分許 9萬9,126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林育聖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之警詢(偵卷第35-39頁) 2.告訴人林育聖提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iPASS 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照片(偵卷第55、65-67頁) 3.告訴人林育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81、83、85頁) 4.告訴人林育聖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王雨晴」、通訊軟體line名稱「洪聆妤」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69-79頁) 2 江柏興 1.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興之警詢(偵卷第41-44頁) 2.告訴人江柏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95、99、101、107頁) 3.告訴人江柏興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蒨蒨」、「線上客服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09-111、112-115頁) 4.告訴人江柏興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6頁)

2025-02-12

NTDM-113-原金訴-37-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 他人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將其 母親陳佳敏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向格雷維蒂互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驗證平臺帳號GNOZ00000000 00號會員(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向乙○○佯稱:需先解凍帳戶,始可交易遊戲帳號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MyCard(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 GASH」,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遊戲點數(卡號詳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並將前開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乙○○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因此詐得價值相當於45,000元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60號)  ㈡向金禾雅佯稱:欲進行廣告合作,可至網路第三方交易平臺 提領酬勞,但因帳戶遭凍結,需儲值方可提領云云,致金禾 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70,00 0元之MyCard(移送併辦意旨書係記載「GASH」,應屬誤載 ,本院逕予更正)遊戲點數(卡號詳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 ,並將前開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金禾雅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編 號12至19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因此詐得價值 相當於70,000元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苗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在後龍鎮將本案門號丟掉了 ,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有詐欺等語 (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佳敏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194卷第25至27頁;偵262卷 第7至8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 6194卷第35頁;偵262卷第27頁);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向格雷 公司認證本案會員帳號,復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施 行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 買價值共計4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前開點數卡之 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乙○○遭詐欺 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194 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訊暨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購買 遊戲點數之單據及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94卷第38至7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金禾雅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施行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 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70,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前 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 金禾雅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金禾雅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262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 訊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金禾雅購買遊戲點數之單據、告訴人金禾雅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62卷第1 3至17、20至26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乙○○、金禾雅(下稱告訴 人2人)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前開點數無訛。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⒈詐騙犯罪者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 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犯罪者 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 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 ,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 ,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3 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格雷公司認證本案會員 帳號,並詐騙告訴人2人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可知不詳詐 騙犯罪者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 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 倘係隨意丟掉,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 碎片垃圾而丟棄,其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 證,實無法對其存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將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應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偵6194卷第115頁),且被告 自承於本案案發前都在工地上班,工作經驗約10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工作經歷 之人。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 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 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即可任意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 在,亦屬明確,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詳詐騙犯罪者係向告訴人2人施以上開詐術而取得 上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並使被告為答 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從不詳詐 騙犯罪者指示,先後數次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 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 2人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 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 罪者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 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 可認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上開遊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是以 ,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MyCard卡號 面額 1 乙○○ 113年3月8日22時3分許 MAEKEP002215 10,000點 2 113年3月8日22時4分許 MAEKEP002216 10,000點 3 113年3月9日0時3分許 MCUTKD000064 5,000點 4 113年3月8日23時9分許 MFWMNQ000260 5,000點 5 113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MRTMDW000458 2,000點 6 113年3月8日21時14分許 MRTMDW000459 2,000點 7 113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MRTMDW000460 2,000點 8 113年3月8日21時13分許 MRTMDW000461 2,000點 9 113年3月8日21時13分許 MRTMDW000462 2,000點 10 113年3月8日23時21分許 MRTMDW000493 2,000點 11 113年3月8日23時20分許 MRUMEE000059 3,000點 12 金禾雅 113年3月8日18時37分許 MAEVHS000148 10,000點 13 113年3月8日18時38分許 MAEVHS000149 10,000點 14 113年3月8日18時39分許 MAEVHS000133 10,000點 15 113年3月8日18時39分許 MAEVHS000134 10,000點 16 113年3月8日18時40分許 MCUVMP002857 5,000點 17 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 MAEVHS000160 10,000點 18 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 MCUVMP001974 5,000點 19 113年3月8日21時2分許 MAEVHS000161 10,000點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6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之MyCard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8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so n Cuo」向劉○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販 售「決勝時刻」遊戲帳號,要求須以MyCard點數支付云云, 致劉○銘陷於錯誤,陸續至統一超商朴天門市、朴子門市、 朴子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750元購買12筆MyCard點 數卡,並依高嘉傑指示,將該等MyCard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以Messenger傳給高嘉傑。嗣高嘉傑將其詐得之MyCard點數 ,分別儲值150點、750點、150點、50點、50點、50點、500 點進入其所申設之智冠科技會員帳號ten0000000000il.com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嘉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 銘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Jason Cuo」之對話紀錄擷圖 、MyCard儲值點數顧客聯、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會員帳號 清單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得之MyCard點數,非現實具體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告訴人,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交易 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5,750元之MyCard點數,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NDM-114-簡-86-2025020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倩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倩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翁上峰經營 超商之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販售網路 遊戲點數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 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而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無 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已將所侵占網路遊 戲點數卡價值之金錢,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 3頁、第111頁、第119頁,本院卷1第9頁、第13至1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另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網路遊戲點數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向告訴人全數賠償前揭財物價值之金錢,已如前述, 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尤倩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倩文於民國113年2月間,受翁上峰聘僱而擔任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之大夜班員工,負責清潔、 管理商品、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尤倩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 日23時至翌(12)日7時許上班期間,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 ,擅自拿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845元的點數卡刷條碼 但未付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113年2月12日早班員工方淑 玲、羅詩萓上班時,發現交接班之金額短缺,檢視監視器並 結帳清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上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店內價值5845元之點數卡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方淑玲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3 證人羅詩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羅詩萓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5485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 訴人翁上峰,經證人方淑玲及羅詩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TDM-114-原簡-3-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官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並補充不採被告陳盈錩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拾獲如附件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我沒有動裡面的東西,也不知道要拿去派出 所云云(見偵卷第46頁)。然本院審諸被告拾獲洪震原(下 稱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時,既知此乃他人之物品,衡情 被告縱不知應將前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亦可將之放回原處 ,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拾獲物品後即攜回家中,未交予店主 ,亦未於員警蒐證知悉拾獲者之前主動歸還,反而遲至告訴 人至警局報案,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被告後, 被告始經警扣押後將上開之物歸還給告訴人,則由前開本案 查獲過程觀之,實與一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無異,被 告空言辯稱僅係不知該交予警察機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盈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所有之COACH皮夾【內含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發票點數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5元】均 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雖僅坦承客觀行為,所侵占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所有之COACH皮夾、信用卡、提款卡、駕照、 身分證、健保卡、發票點數卡及現金735元,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陳盈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錩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酷夾娃娃機店」內,見洪震原所有之COACH皮夾【 內含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發票點數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5元】遺落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侵占入己, 嗣因洪震原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震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本案皮夾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動 裡面的東西,也不知道要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洪震原於警詢中指訴綦祥,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官單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皮夾內除被告取走之735元外,尚 有現金10萬元等物,惟皮夾內是否尚有上開10萬元之款項, 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乏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經合 法傳喚後未到庭,亦無從確認尚有何證據可供調查,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6

KSDM-113-簡-4623-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0、295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簽帳金額」 更正為「3000元」、編號4之「簽帳金額」更正為「1000元 」,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周君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君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持被害人鄭育純所有之信用卡,陸續在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鄭育純之信用卡以消 費,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或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為 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侵占並盜刷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又與他人結夥竊盜,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 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稱其侵占之信用卡業經其丟棄(見偵4110卷第8頁), 而信用卡本身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之可非難性,亦容易辦理掛 失,尚不會因未宣告沒收而存有被盜刷之高風險,復無證據 可認該信用卡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而取得之遊戲點數等消費 ,據被告稱:我使用該信用卡刷了線上遊戲點數及一些食品 ,線上遊戲點數已使用完畢,食物也已經吃完了等語(見偵 4110卷第8頁),是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業已遭消耗殆盡, 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竊取電線犯行部分,據其陳稱竊得之電線已變賣,其分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29516卷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   被   告 周君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對面斜坡,拾獲鄭育純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使商家陷於錯誤,誤信周君瑞為真正持卡人,而 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詐購之商品。嗣鄭育純發現其遺 失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止 期間,周君瑞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昌 」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地 ,利用圍牆空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1萬260元之電線(電線品牌:太平洋,數量及規格:10 0平方20公尺、60平方80公尺、30平方120公尺、22平方120 公尺、14平方240公尺、8平方180公尺、5.5平方240公尺、2 平方420公尺、1.6公尺消防線700公尺),得手後分別騎乘機 車載運上開電線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經 工地員工簡明德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簡明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明德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鄭育純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照片(含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畫面、工地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1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結帳消費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 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購買商品或服務 1 112年9月30日 04:2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超商(國旺) 500 儲值 2 同日04:31 同上 統一超商(國旺) 1886 飲料、香菸、GASH POINT點數卡 3 同日04:37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統一超商(鑫長安) 1000 GASH POINT點數卡 4 同日07:47 同上 統一超商(鑫長安) 3000 GASH POINT點數卡 5 同日07:49 同上 統一超商(鑫長安) 3000 GASH POINT點數卡 6 同日09:0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長新) 3000 不詳 7 同日09:0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津) 3000 不詳 8 同日09:10 臺北市○○區○○○路00○0號、47號1樓 統一超商(長峰) 3000 不詳 9 同日09:15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統一超商(厚讚) 2799 粥、香菸、打火機、GASH POINT點數卡 10 同日09:20 同上 統一超商(厚讚) 2899 預付卡儲值、GASH POINT點數卡 11 同日09:2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津) 3031 不詳 共計 27115

2025-02-06

TPDM-113-審易-2798-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凱 温珮萱 温嘉瑀 林兆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 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電子遊戲場」,查獲被告黃瑞凱、温珮萱、林兆焜(下 稱被告等)賭博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6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108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之物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0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在賭桌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放置在賭桌上之賭資,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扣案照片共計44張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HUGA機臺 2 臺 2 南國育5機臺 3 臺 3 超悟空機臺 3 臺 4 八代將軍機臺 3 臺 5 馬場大亨機臺 1 臺 6 威鯨傳奇機臺 1 臺 7 獵魚高手機臺 1 臺 8 星鑽97機臺 10 臺 9 招財進寶機臺 1 臺 10 黃金馬機臺 1 臺 11 招金象機臺 1 臺 12 東方明珠機臺 3 臺 13 3PK機臺 4 臺 14 國王7PK機臺 3 臺 15 滿貫大亨機臺 2 臺 16 HUGA電子IC板 2 片 17 南國育5育電子IC板 3 片 18 超悟空電子IC板 3 片 19 八代將軍電子IC板 3 片 20 馬場大亨電子IC板 6 片 21 威鯨傳奇電子IC板 1 片 22 獵魚高手電子IC板 1 片 23 星鑽97電子IC板 10 片 24 招財進寶電子IC板 1 片 25 黃金馬電子IC板 1 片 26 招金象電子IC板 1 片 27 東方明珠電子IC板 3 片 28 3PK電子IC板 4 片 29 國王7PK電子IC板 3 片 30 滿貫大亨電子IC板 2 片 31 開分鑰匙 1 把 32 監視器主機 1 臺 33 帳冊 2 本 34 店家賭資 2萬4,100 元 35 相機 1 臺 36 點數卡(面額1000) 50 張 37 點數卡(面額500) 29 張 38 點數卡(面額100) 49 張 39 賭資 2,500 元

2025-02-05

TNDM-114-單聲沒-14-20250205-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69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㈠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對陳賢 諭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 凌晨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得逞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㈡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來電向陳賢諭自稱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佯稱有人使用其電話 申請團購,訂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云云。隨即又來電 自稱華南銀行客服,詐稱需操作ATM云云,致陳賢諭陷於錯 誤,自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同年8月2日凌晨0時52 分許止,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再由被告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同年8月 2日凌晨0時59分許止,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3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按應係「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 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㈢被告於本案及前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之結果,足見原 判決附表編號1與前案判決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論罪科刑 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決未察 ,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宥羽由另案被告張弘霖招募( 車手頭),加入同案被告房立勳、另案被告陳楷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N」、 「麵包」)、「草紙」、「劉邦」、「長草顏團子」、「阿 草」等成年男子(下稱「小噴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去 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賢諭,佯 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誆稱:有人使用其電話申請團購,訂 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隨即又由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 成員去電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操作ATM各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層轉上繳予房立勳,以 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 月24日確定,有原判決、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凌晨0時 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3 分許,從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 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1日判決時 ,本應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 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 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非-1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4、472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44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東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撿拾告訴人林真慧遺失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所示,以本案信用卡,在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之收費設備 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890元、6,00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 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2次以本案信用卡支付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為累犯。  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 其刑。  ⒉被告竊盜犯行,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 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 起貪念而任意侵占入己,復持之感應支付費用而獲取不法利 益,又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守法觀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林真慧、鄭朝昇財產損害 ,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所處拘役部分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獲 取免除給付之利益共計6,89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賓士三芒星廠徽車標1個,屬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林真慧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30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莊東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東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莊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士三芒星廠徽車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4號                         第47214號   被   告 莊東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下列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113年5月9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豐原騰偉店擔任櫃臺結帳人員時,見客人林真慧於同 日21時15分許持以付款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55**-****-** **-**08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遺落在櫃臺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 用卡侵占入己。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 時36分許、21時55分許,在上開店內,以佯為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人,而持該卡經由櫃臺前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支付 之不正方法,刷卡支付其手機通訊帳單費用新臺幣(下同 )890元、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費用6000元,而獲取免 除給付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林真慧接獲台新商業銀行 之風險控管通知其信用卡疑似遭盜刷,始驚覺其上開信用 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6日22時36分許,與其女友陳妍如徒步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第041號停車位前 時,見鄭朝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頭水箱護罩上之賓士三芒星廠徽車 標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鄭朝昇於同年月8日11時許前 往該處駕駛車輛時,發覺該車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慧、鄭朝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林真慧遺落於該處之上開信用卡,復持以感應支付其手機通訊帳單費用及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真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伊於113年5月9日21時15分許,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結帳後,將該信用卡遺落在櫃檯,其後接獲銀行通知,始察覺伊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2筆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劉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家超商有具體規範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之事實。 4 全家超商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表 被告所為顯與全家超商對於客人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不符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真慧之上開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通知擷圖、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櫃臺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朝昇上開車輛車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伊將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第041號停車位,嗣於113年6月8日11時許前往該處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前方水箱護罩上廠徽車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陳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朝昇上開車輛車標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之查獲過程。 5 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樓梯間、大廳等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等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係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僅1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 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 所得上開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林真慧申請掛失停卡而失 其簽帳之功能,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予以沒收或追徵實無 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及竊 盜等罪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890元及5340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4-簡-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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