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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澤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8號、第4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澤棣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蔣澤棣(原名林俊宏)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 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 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 依不詳之人指示,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 某日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之人指示,提供其 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給「daN丹」,並註冊MAX及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台新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蔣澤棣可預見成 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內。後蔣澤棣再 依「daN丹」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 ,將款項轉至MAX或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 「daN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蔣澤棣並因此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daN丹」之人指示,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註冊MAX及Ma 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又依「daN丹 」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報酬後,將款項轉至MAX或M 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 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daN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 時候就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我是依照「daN 丹」指示來進行操作,我不知道這些是犯法的,我否認主觀 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 ○○(偵卷40048號第13-18頁)、甲○○(偵卷40048號第19-21 頁)、壬○○(已歿)(偵卷42810號第21-23頁)、乙○○(偵卷 40048號第23-26頁)、己○○(偵卷40048號第27-29頁)、戊 ○○(偵卷40048號第31-36頁)、庚○○(偵卷40048號第37-39 頁)、癸○○(偵卷40048號第41-44頁)、丙○○(偵卷40048 號第45-49頁)、丑○○(偵卷42810號第75-77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受詐騙交易明細附表(偵卷40048號第5 1-52頁、同偵卷42810號第25-26頁)、台新銀行戶名【蔣澤 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0048號第57-61頁、同偵卷 42810號第37-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 (偵卷40048號第63-64頁、同偵卷42810號第43-44頁)、被 告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圖-入金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40048號第67-130頁)、被告註冊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圖-入金帳戶:遠銀受 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in)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偵卷40048號第131-163頁)、告訴人子○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 8號第165-184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0 048號第191-204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07-219頁)、告訴人 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40048號第223-235頁)、告訴人戊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40048號第237-281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85-294頁)、 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97-323頁)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 請書(偵卷40048號第327-332頁)、被告與「daN丹」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385-555頁)、告訴人壬○○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偵 卷42810號第47-55頁)、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卷42810號 第71-73、79-113頁)、告訴人壬○○之弟辛○○113年11月6日 提出之刑事陳情狀(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daN丹」聯繫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我在臉書上求職工作,我當時是應徵網拍助 手,然後接觸後,對方請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給對方我的台 新帳戶及身分證照片,然後就開始依對方指示操作,先註冊 虛擬貨幣錢包帳號,之後就一直依指示操作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收到匯款後,我就把錢轉進我虛擬貨幣錢包買幣、賣幣 、轉幣等語(偵卷40048號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 是做國際貿易的工作,介紹這個工作給我,讓我可以賺錢, 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 也依照對方要求,註冊虚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申請的 認證截圖,共提供四個交易所的認證結果及一個台新銀行帳 號,工作內容是會計會轉錢給我,我將錢拿去買虛擬貨幣, 轉到對方指定的MAX及Maicoin交易所錢包。我沒有確認過實 際上有無對方說的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我 也都沒有視訊或見過對方。他們也沒有告知我款項的來源等 節(偵卷40048號第380-38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 我不知道「daN丹」真實姓名,沒有碰過面。我也沒有去過 「daN丹」所屬之公司等情(本院卷第92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 進一步與對方聯繫,然而被告並不知悉「daN丹」之真實姓 名,也未實際以視訊方式,或是相約親自碰面。此外,被告 對於「daN丹」所稱之公司,亦未加以查證或是親臨公司現 場,足見被告並不知悉「daN丹」之個人資訊、公司資料, 且對於款項之來源等重要性事項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 足了解、知悉「daN丹」及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台新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依指示 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 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㈢、細觀被告與「daN丹」之對話內容(偵卷40048號第387頁), 「daN丹」告知被告:「工作職位:主管助理。工作時間:A M08:30-PM17:00。休假時間:週六日與見紅休假。工作待遇 :日薪3000無遲到。工作獎金:當日購買量的0.5%。工作內 容:每日完成主管交代事項,並時刻回報進度,事項包含記 帳與購USDT」、「我們的薪資都是日領的」、「助理平均月 薪資30-50萬元」等語,可見「daN丹」告知被告工作職稱為 主管助理,上班時間為早上8:30至下午17:00,且有固定之 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日,薪資狀況相較於一般之受薪階層,待 遇甚佳。又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8歲之人,並自陳高中肄業, 做過賣手機配件、餐飲業、公關等工作等情(偵卷40048號第 387頁、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 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 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 之交易物品,且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 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日薪竟高達新臺幣(下 同)3,000元(工作獎金另外計算),且每月可能有30-50萬元 之報酬,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 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為上 開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daN丹」之對話內容(偵卷40048號第537 頁),「daN丹」向被告表示:「所以銀行問你怎麼那麼多 金額匯款到你的帳戶,你就要說你朋友委託你代購房屋裝潢 材料」、「這邊明白嗎?」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有問說有那麼多錢轉到我的帳戶不會很奇怪嗎,對方說不會 ,對方說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要我回答我是建商要買材料 ,需要大量資金,匯入的資金是大陸的工程行等節(偵卷40 048號第381頁),足徵「daN丹」明確向交代被告要向銀行 行員刻意掩飾款項之來源。然而倘若如被告所述,其係從事 合法、正派公司之助理,則在行員詢問金流、款項時,自可 坦蕩告知銀行行員其公司經營內容等,實無隱匿或欺騙之需 ,然而「daN丹」卻交代被告應謊稱「朋友委託代購房屋裝 潢材料」,顯見被告從其與「daN丹」之對話中,主觀上應 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daN丹」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附表一 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 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針對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 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外,另有為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 額均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 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日薪1,600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的報 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附表空白部分就是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是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至「daN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報酬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稱「謝文雄」與子○○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9分許 126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 125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飛龍在天」、暱稱「林恩如」、「劉嘉佳」、「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甲○○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0時4分許 103萬元 113年4月24日10時37分許 132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時運亨通富甲天下」、暱稱「陳凝妍」、「平民股神-蘇松泙」、「凱強證券官方網站」等帳號與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48分許 30萬元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飛龍在天GOOD」、暱稱「謝文雄」、「劉嘉佳」、「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KQ MAX」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39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2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稱「賴憲政」、「劉嘉佳」、「林婉綺」、「愷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 14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17分許 14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3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 161萬元 113年4月30分10時15分許 150萬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毛毛當沖」、暱稱「凱強官方客服」帳號與戊○○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 40萬元 113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 39萬元 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品蓉」、「謝文雄」、「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庚○○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0時24分許 145萬2000元 113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 144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2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金龍報喜」、暱稱「張怡婷」、「謝士英」「愷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癸○○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 75萬元 113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74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龍年大吉」、暱稱「謝士英」、「張婉愉」、「謝文雄」、「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34分許 46萬560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59分許 39萬8000元 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3年4月29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0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珺茹」之帳號與丑○○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3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6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9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10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326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陳國文 劉嘉祥 楊子謙 張天璽(原名張凱傑)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天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孟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二十二、十六、二十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 、張天璽、劉孟庭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陳國文、劉 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1 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陳國文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 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 定之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 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被告劉嘉祥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前開土銀帳 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YOUTUBE刊 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向原告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土銀帳 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楊子謙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被告張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劉孟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25分 許,匯款11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孟庭則以:我把帳戶借給當時的男友「陳泰宇」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我的犯罪嫌疑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 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 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揆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等語。  ㈢關於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各受有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洵屬有 據。  ㈣關於被告張天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天璽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 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張天璽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見到 貸款粉絲專頁「分期趣」,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對方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貸款金額,評估後表示我的信用分 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並要我申 請網路銀行,我申請好就將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 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 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 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 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張天璽該帳戶資料係欲透 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 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 習慣亦有不符,被告張天璽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 未深究對方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 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 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 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張天璽之行 為,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000元之侵權行為, 為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50,000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劉孟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孟庭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陳泰宇」,及該帳戶 供「陳泰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男友「 陳泰宇」於112年5月22日向我借帳戶投資期貨,因為是他們 公司的內部消息,需要用別人的帳戶進行投資,我就申請該 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沒有跟「陳泰宇」見 面過等語。觀諸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提供其與「陳泰宇」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孟庭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第一的卡是用寄的所以沒有卡」,前後均無「陳泰宇」以 投資期貨為由向被告劉孟庭借帳戶之相關內容,是被告劉孟 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被告劉孟庭確因其男友「 陳泰宇」所謂投資期貨之需,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供「陳泰宇」使用,然此僅為被告劉孟庭出借帳戶之 動機,被告劉孟庭自承從未與「陳泰宇」見面,在無從確認 「陳泰宇」所提供之身分資料、職業等資訊之情形下,竟將 其所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陳泰宇」使用 ,顯見被告劉孟庭所為容任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陳泰宇」尚有母親、堂弟及叔叔,由上述「陳泰宇」之 親人提供其等帳戶即可,何需向被告劉孟庭借用帳戶?被告 劉孟庭疏未注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陳泰宇」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被告劉孟 庭就此風險應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劉孟庭曾於112年5月23 日傳送「老公你有把我的網銀給人??」,益徵被告劉孟庭 已察覺有異卻未有積極處置作為,致該帳戶終成詐欺犯罪之 工具,被告劉孟庭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劉孟庭自應對 原告所受11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陳國文、劉嘉祥 、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5

TNDV-113-訴-1874-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芳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 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iss黃美鳳」、「帛橙Y」之人聯絡,於同日先依「M iss黃美鳳」指示,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BitoPro 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其 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及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MAX之 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113年4月24日依「帛 橙Y」指示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黃芳昱先於113年4 月16日截圖幣託帳戶資訊及將其上開樂天帳戶資訊傳送予「 帛橙Y」,再於113年4月19至30日截圖MAX帳戶資訊及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資訊及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黃芳昱復依「帛橙Y」之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內,雙方約定每配合操作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資金,可獲取300元之對價。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芳昱上開郵局帳戶,黃芳昱再依「帛橙Y」之指示使用其 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錢包地址內,因而收受取得6,900元之對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芳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9 頁反面)。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1頁 )。  ㈣告訴人邱太緯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太緯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至28頁、第41至47 頁)。  ㈤告訴人鄧進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鄧進裕提出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偵卷第31至39頁)。  ㈥告訴人李昇忠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昇忠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昇忠提供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6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期約對價為收受對價之先行行為,先期約而後收受,其期約 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 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 進裕29,985元、100,000元、79,000元,現均已完全履行完 畢(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調解筆錄、第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達成調解,並已完 全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 體作為,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 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有獲得6,90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太緯 、鄧進裕、李昇忠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 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昇忠 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邱太緯 ①113年5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5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鄧進裕 113年5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79,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24

CHDM-113-金簡-502-202503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春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暨 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已綁 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 Max帳號供儲值使用之信託專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信託專戶)設定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詐欺贓 款轉匯至遠銀信託專戶而儲入本案Max帳戶,再以本案Max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梅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之 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 憑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38413號函、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9188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43號函、現代財富公司113年3月7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32205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 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尚 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同時交付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Max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該編 號6⑴、⑵之匯款,惟該部分與起訴犯行(即如該編號6⑶、⑷、 ⑸)間,屬實質上一罪,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予以 認罪,本院自得審究。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 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 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 實害程度與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依其聲請安排 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出席調解,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3名家庭成員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 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情形 1 告訴人 徐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美月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美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 ⑵112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2日14時58分許,轉匯100萬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萬6,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轉匯150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15時6分許,轉匯19萬9,989元 ④112年6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匯19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989元) ⑤112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轉匯49萬9,980元 ⑥112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15日15時32分許,轉匯60萬8,900元 2 告訴人 吳樹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樹山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14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6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3 告訴人 陳明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 4 告訴人 楊斯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斯涵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斯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匯35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轉匯20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轉匯51萬8,300元 ④112年6月26日12時16分許,轉匯105萬1,000元 ⑤112年6月26日15時59分許,轉匯18萬元 ⑥112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許,轉匯108萬8,600元 5 告訴人 賴彩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彩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0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6 告訴人 鍾兆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兆正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鍾兆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⑵112年6月19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⑶112年6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2年6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⑸112年6月26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7 告訴人 何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秀珠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8 告訴人 羅文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文君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文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 陳淑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蓮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9分,匯款5萬0,973元 10 被害人 陳穎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穎靚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穎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11 告訴人 邱品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品傑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品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2 被害人 吳惠玉(嗣更名為吳羽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玉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1,356 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告訴人 蔡季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季翰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季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4 告訴人 陳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匯款88萬7,380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120萬元 15 告訴人 藍涵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涵瑀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藍涵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16 被害人 張景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景程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景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轉匯134萬8,000元 ②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 17 被害人 許芳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芳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芳卿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8 被害人 王碩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碩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碩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9 告訴人 吳冠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冠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冠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至遠銀信託專戶 20 告訴人 林沛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起,以交友軟體向林沛晴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沛晴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CTDM-113-金簡-761-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陳彥良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代 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 2年7月28日2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600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7月28日23時54分 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5,600元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 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4萬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 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 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 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4萬3,6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6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3-附民-460-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8、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及個人基 本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sdfgh0420000000il.com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法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儲值之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份子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之證述、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繳款證明及合約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提供個人身分證跟郵局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 說要辦小額貸款,要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還要拍我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跟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說要證明是我本人,健 保卡當場沒有拍,是在貸款網站辦註冊的時候我自己拍上傳 的,但後來對方跟我要存摺跟提款卡,我覺得怪怪的,就說 不要辦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辦MaiCoin 帳戶,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我 沒有碰過虛擬貨幣的帳戶,MaiCoin帳戶是詐欺集團盜用我 的照片跟個人證件去申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後,詐欺人員利用其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兌換成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37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萊 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代管合約 簽定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託 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25、29-59 頁、偵卷第25-29、39-41、43-45、47-61、63、65、67頁) ,是被告前開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人員用以申請MaiCoin帳戶,且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取款 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 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 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 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 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 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 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 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 ,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能預見本案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及郵 局帳戶等資料,將由取得之不詳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等旨。然就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 之緣由,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自陳:我113年4、5月 間在臉書看到貸款網站,並點擊連結填寫資料,不久在5月 間有自稱貸款公司打電話過來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我說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打電話當天就來了,我跟 對方約在7-11福元門市,對方開1台車來2個人,在車上談妥 後,對方跟我到店內說需要拍照,對方在7-11廁所處拍了我 個人大頭照、證件及郵局帳號,當時對方還要求我提供銀行 帳戶跟金融卡給他,但我拒絕,所以沒有提供,對方說不提 供就無法申請貸款,所以我就不要申請了,我沒有申請MaiC oin帳戶,是對方盜用我的個人證件辦的等語(見警卷第2-5 頁);於113年9月1日警詢時亦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我113年4、5月在網路發現貸款資訊,對方打給我跟我說 要約見面,對方請我提供我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持證件照 片、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要讓他們做貸款審核的資料,我 便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述資料,後續對方表示我存摺簿及提 款卡要放在他們那邊,我覺得有異就表示不要了,之後對方 就沒有聯繫了,然後我就接到偵查隊的通知,是他們盜用等 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113年10月9日偵訊時稱:我沒 有申請MaiCoin帳戶,是對方去申辦的,我提供郵局帳戶、 身分證、個人大頭照,是因為貸款公司有來說要做資料要拍 照,時間、地點、情形就如警詢所述,郵局帳戶帳號對方有 拍,但存摺、金融卡沒有給對方,我想說我東西都沒有給對 方,不用報警,我有提供貸款網站資料給警方等語(見偵卷 第75-7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他說 要上傳資料,有人會聯絡,就有人打電話給我,約在7-11見 面,之後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要我拿著身分 證拍照,讓他們做資料,後來他們說可以辦了,要我提供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我就沒有辦了,因為我覺得那樣很 奇怪,只是借個幾萬元,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存摺,我想說 我沒有辦,他就不會用我拍照的資料,我那時候也不知道這 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 17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 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始終供述一致,並提出其當時瀏覽之臉書社群平 台貸款網站「助人貸」頁面截圖以資佐證(見警卷第11-13 頁)。經細繹「助人貸」網頁截圖,其上確有「憑身分證即 可辦理」、「免見面免抵押品」、「5分鐘審核10分鐘撥款 」、「全網路流程方便、快速」、「貸款額度5000元至20萬 元」等申辦貸款標語,復僅要求申貸者應提供所任職公司之 名稱、電話、地址,及上傳申貸者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照片 ,而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機敏資 料,核其形式,尚無逸脫一般人所認知申辦民間小額貸款所 應提供予承貸方審核資料之合理範圍,則縱以被告40餘歲之 齡、高中畢業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社會生活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20頁),亦甚難期待其能識破此乃詐欺行為人所 架設用以取信瀏覽者、騙取個人資料之虛假申貸網頁,是被 告辯稱其係因瀏覽該「助人貸」網頁後,誤信此為真實貸款 管道,基於申辦貸款之認知,方配合他人要求而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照片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語,可以採信,堪信於本案 犯罪環節,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同屬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 地位,僅係遭騙取之標的有別(附表所示之人係遭詐取金錢 ,被告係遭詐取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能否 預見本於申辦貸款緣由所提供之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有將 淪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非無疑 。  ㈣被告係因申辦貸款緣由,將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卻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已認明如前,惟關於向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流程, 係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身分證件及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完成註冊與驗證,並無臨櫃專人審核或確認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有之嚴謹程序 ,僅需上傳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如健保卡、駕照 、護照)、註冊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加上銀行驗證,以確 認用戶所填寫之銀行資訊正確無誤,而完成上開驗證後,即 可以透過該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有MAX交易所開戶暨註冊流 程、MaiCoin註冊教學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65頁、本 院卷第75-108頁)。而觀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可見(見 偵卷第25頁),該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為sdfgh0420000000i l.com、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電子信箱sdfgh0420000000il.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該手機號碼與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郵局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見警卷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 130020579號卷第61頁)、被告其後更換而於113年9月1日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卷 第15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均不相同,卷內亦 無事證足以證明MaiCoin帳戶留存之註冊電子信箱、手機號 碼為被告所使用,再佐以被告前述只提供個人身分照片及郵 局帳戶帳號之情形,應可確認被告受詐欺行為人以不實貸款 理由蒙騙,所交付之物件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 戶之帳號」。但衡諸目前社會現況,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只是眾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一,不具市場獨佔性或 特殊知名度,則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帳號的申辦流程如何,且就該平台帳戶之認證流程也不 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 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 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 幫兇,且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 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敏感資料供他人使用,然就將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有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以該等 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新詐騙手法)乙 情,實已逸脫一般常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所得合理預測範圍 。又參以上述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申驗過程,現 代財富公司不會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以確認申 辦過程驗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確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 有,故倘申辦人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意填寫非本人之 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法收到手機驗證 簡訊,也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察覺其遭冒名申 辦MaiCoin帳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交付上述不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遭他人盜用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實非全屬無稽,亦 無從對被告主觀上能否明知或預見本案所交付之資料,將可 能為他人用以申辦其他具金融交易權限之帳戶,進而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為不利認定,且被告既欠缺所交付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 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有遭他人挪 作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認知,則縱其之後拒絕繼續配合對 方要求,卻未將該些資料收回,亦不能認定有容任他人使用 之意,一併說明。  ㈤綜上,被告在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 欺矇而順應其所假冒辦理貸款之要求,傳送、提供上開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致遭本案詐欺人 員利用,用以假冒被告名義辦理MaiCoin帳戶,進而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315、7906號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繳費資料 備考 1 甲○○ 113年6月21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A295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2 乙○○ 113年6月2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 113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B

2025-03-21

NTDM-113-金訴-516-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 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饅頭」之成年人,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黃大展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饅頭」使用。 嗣「饅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大展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以社群軟體IG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名稱「 小資存錢詐術」向徐孟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徐孟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 「12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2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 「59分」,應予更正)、22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至黃大展上開郵局帳 戶內,黃大展再依「饅頭」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22時51 分許,匯出4萬9,000元、6萬9,000元(共計11萬8,000元, 含徐孟葳遭詐騙款項,不含手續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取得差額2,000元之報酬。嗣徐孟葳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85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 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饅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饅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及被告2次轉 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 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轉帳差額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83頁),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363-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秐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 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節,惟其同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會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53-355頁),難認被告已於 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 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秐(原名陳畇諠)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0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占星療 癒師Annie」之人,「占星療癒師Ann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使用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對陳琬淇佯 稱:抽中iphone15手機獎品,需先繳交關稅費用云云,致陳 琬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00元至前揭陳巧秐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2月2 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各匯款1,500元及3, 500元至前揭陳巧秐中信商銀帳戶內,陳巧秐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此可獲每筆交易5%計算之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 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e」進行直播銷售商品而與之期約對價(每筆交易可獲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資料予「占星療癒師Annie」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琬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檢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及被告提出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虛擬貨幣入金及提領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由被告依「占星療癒師Annie」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得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條文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占星療癒師Annie」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 e」進行直播銷售業務,始依指示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及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用以收、付交易款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或其本人轉匯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匯款車手之 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21

KSDM-114-金簡-109-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黃柏豪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代操 作股票當沖、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同日21時46分、同年月29日0時3分 、同日0時20分、同日0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萬5,4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 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7月28日21時52分、同日22時 16分、同年月29日0時6分、同日0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 出4萬3,600元、4萬5,000元、4萬8,200元、4萬8,800元至MA 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9萬5,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9萬5,4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4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5-03-21

CTDM-114-附民-8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湄湄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 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湄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湄湄明知正當公司行號均會以公司名 義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使用員工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公司資金調度所用之商業習慣,且正當公司行號並無購 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 19日,允諾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照「徐崇佑」之 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F4nPQV 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筱雅、薛榮鋒、劉坤宗、史穎宗、 唐書志、吳妍平、陳燕盈、許祐誠、葉博森、黃舒愷、許純 瑜、林秀美、蔡豐隆、楊智揚、簡子祐、房家榮、林俞君、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 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交易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節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我是在網路上跟「徐崇佑」應徵財 務助理的工作,負責幫他轉帳給廠商及算薪水;原本是在一 個LINE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在打工,我都沒有見過LINE群 組裡面的人,也完全都不認識他們;他每天會傳工作的時間 ,要我們去點LINE裡面機器,那是一個軟體,上面有5個機 器,目的是讓那個機器運轉,但讓機器運轉要做什麼我不知 道,本來要我做的工作是這個,但後來他說需要一個財務助 理,幫他匯錢給廠商,幫他算群組裡面打工所有人的薪水; 「徐崇佑」會匯錢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後群組 裡面的「阿本」跟「徐崇佑」會要我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 之泰達幣轉到「阿本」及「徐崇佑」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徐崇佑」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我將泰達幣轉出的電子錢包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徐崇 佑」說購買泰達幣是為了要避稅,「徐崇佑」有在群組裡面 說他在做日本代工機器,已經很久了,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 公司,我真的沒有想過他們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會有問題,他 說是廠商工作的錢,我只是擔任他的助手,他把錢轉進來, 我再轉給廠商,還有算群組裡面的薪水,我每月的薪水3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因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 我才知道被他騙;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自己也都有在 使用,我有銀行貸款要繳錢,華南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進來之後我再轉到陽信銀行繳房貸,因為華南帳戶有網銀 ,有一些支付我都是從華南帳戶支出;除了本案的華南銀行 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外,我還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 行及郵局的帳戶,這幾個帳戶我都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被告所述,係經由其女兒介紹 在網路上操作機器的工作,被告本就會降低其防備心,相信 其女兒介紹的工作為合法,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徐崇佑」曾發布諸多公司產品,架構一個公司真實存在的 外觀,此等都會令被告更容易相信「徐崇佑」所架構之公司 存在;另本案告訴人高筱雅、黃舒愷、許純瑜、林秀美等是 在網路上要應徵工作,被誆稱可提供工作機會,因而遭受損 失,狀況跟被告的狀況類似,告訴人高筱雅的情形更是與被 告雷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都是在網路上跟素未謀面 的人交談過後,決定要參與投資,進而遭受損失,與本案被 告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倘僅因被告經濟窘迫而未遭詐 欺集團詐取財產,即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不同 之論斷,認定被告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況且, 若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被告為何 不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平 常未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是提供其日常使用的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參酌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帳戶被警示凍結之後馬上質問詐欺集團,及被封鎖之 後,馬上詢問女兒為何被封鎖等情事,顯與受詐騙之被害人 之行為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是誤認自己是從事正當工作,並 無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故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 人的行為情況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本案之事證,尚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據推論被告必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並無刑法 主觀上的犯意,應無足成立本案之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以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人 後,於112年6月19日,允諾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其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再依「徐崇佑」 及群組內暱稱「阿本」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 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57687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 9頁、第323至324頁、第377至381頁、第399至341頁、第419 至423頁、第451至465頁,偵57687卷二第9至21頁、第123至 124頁、第165至171頁、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74頁、第3 01至303頁、第319至323頁、第339至349頁、第383至395頁 ,偵6448卷第33至38頁),並有華南帳戶存款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57687卷一第39至61頁)、國泰 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63至67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69至1 41頁)、告訴人楊智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15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55至156頁)、3.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 687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75至177頁)、4.網路轉帳成功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159至171頁)】、 告訴人薛榮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 687卷一第183至18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85至186頁)、3.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187至188頁、 第1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 87卷一第189至196頁)】、告訴人高筱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225頁)、2.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7至22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15頁、第317 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對帳單、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7687卷一第233至241頁)、告訴人林 秀美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 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3頁、第335頁)、2.帳戶個資檢 視(見偵57687卷一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27至328頁)、4.對話紀錄 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331至332 頁)】、告訴人許純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343至34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47至348頁)、3.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7687卷一第349頁、第371頁、第373頁)、4.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57687卷一第351頁)】、華南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事項、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355至369頁)、告訴人葉博森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383 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一第385至38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387至38 9頁、第415頁)、4.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成功等頁面截圖及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一第391至398頁)】、告 訴人許祐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 7卷一第425至42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29至43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33至435頁、第443頁、第 445頁)、4.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 見偵57687卷一第437至441頁)】、告訴人劉坤宗報案及提 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467至47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一第475至47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479至483 頁、第503頁)、4.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485至499頁) 】、告訴人史穎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57687卷二第7頁、第45頁、第113頁、第115頁)、2.帳戶個 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3至3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41至45頁)、4.對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57687卷二第4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告訴人 吳妍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 157頁、第159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27 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二第129至131頁)、4.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頁 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139至155頁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63頁、第179至180頁、第217至2 21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73至17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 第177至178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 圖(見偵57687卷二第181至215頁)】、告訴人黃舒愷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687卷二 第231頁、第24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 39至24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243至245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 7687卷二第249至269頁)】、告訴人陳燕盈報案及提出之資 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79至280頁)、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281 至28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 57687卷二第285、2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287至295頁)】、告訴人 蔡豐隆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299頁、第307至31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05至307頁)】、告訴人唐書 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317頁、第331至335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 二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327至329頁)】、告訴人簡子祐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37頁、第357頁 、第375頁、第37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 第35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 7687卷二第353至354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 二第361至373頁)】、告訴人房家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81頁、第403至405頁、第42 1頁、第423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39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二第399至401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資豐投資公司營 業登記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407至 419頁)】、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 C交易紀錄(見偵57687卷二第509頁)、告訴人林俞君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6448卷第13頁)、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6448卷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3.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48卷第51至52頁 )、4.通話明細報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收款車手影像及對話紀錄頁面、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收據 、現儲憑證收據等翻拍照片(見偵6448卷第65至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中檢介化112偵57687字第1 139051687號函及檢送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詐欺案件虛擬 貨幣查詢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等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團以 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 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 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 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 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 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 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 徐崇佑」等人之緣由,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一致供陳:乃因透過其女之介紹與「姿嫻」聯繫,經「 姿嫻」邀請加入「佑(一)」群組後,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 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更 進而應徵財務助理,方始依「徐崇佑」之指示,將華南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徐崇佑」做為廠商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語綦詳,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姿嫻」、 「徐崇佑」之對話紀錄及其等在工作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偵6448卷第77至149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係透過其 女介紹於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 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而經 自稱「徐崇佑」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以做為 廠商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有所據而非子虛。  ㈣又審諸被告與「姿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姿嫻 姐你好,我想詢問工作」,「姿嫻」問:「你是?」,被告 答稱:「欣潔請我加你好友」後,「姿嫻」即要求被告填寫 申請表格有關「1.真實本名、2.出生年月日、3.聯絡資訊/ 電話、4.工作經歷、5.居住地區」等資料,被告回覆以「張 湄湄65/6/6、會計,美容師、臺中市○○區○○路00號4樓-3」 後,「姿嫻」即傳送有關「LINE社群守則及禁止事項」、「 工作程序與守則」等事項要求被告閱讀,並回覆「我已閱讀 並同意」,始邀請被告加入「佑(一)」群組,並要求被告 完成進群申請流程及拍攝其任一證件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上 傳後,幫被告辦理入職,被告即開始正式「姿嫻」所謂之機 器測定工作,並於112年6月6日領得機器測定工作薪資1,475 元(見偵6448卷第77頁)。之後因「徐崇佑」曾在群組內透 漏招募財務助理之訊息,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詢問相關工作 內容,「徐崇佑」於同年月24日回覆稱:「接下來我所配合 的都是日商(不會日文沒關係)。工作內容:需要幫我換匯 避稅!(會協助教學)協助發薪!然後會教你申請交易所, 交易所用途為跟國外廠商買U(避稅),需有網銀。工作時 間:12點-20點待命(注意賴消息即可)。我會安排工作, 其他時間自行運用。薪水制度:周休二日,三節獎金,底薪 30000,另有額外獎金(但獎金須跑外勤,不用跑日本),如 若是可跑外勤一個月40000+1%獎金,數位帳戶不行因為額度 太低,根本買不了多少!也並不需要給我帳戶,我不是詐騙 ,沒有要你帳戶」,被告因而詢問「徐崇佑」是用哪一個交 易所,「徐崇佑」答稱:「幣安」、「BINGX」,被告即稱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 證金,一會要解凍金的」、「對這一塊我真的很恐懼」,「 徐崇佑」更回覆稱:「你遇到的百分之百事詐騙==」、「真 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稅還安全,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之 後被告則詢問「徐崇佑」稱「那工作的話是另外有人會教嗎 ?」、「工作時間內那如果收到通知是要馬上做,是嗎?」 等問題,並告稱:「因為我平常在做美容,怕剛好有客人」 、「所以我必須先問一下」、「有客人才忙」、「現在沒那 麼好做」、「所以我才需要另外的收入」等語(見偵6448卷 第139頁)。嗣於112年6月30日經「徐崇佑」詢問何時可以 上班,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其綁定時,被 告表示「那我回去再拍可以嗎」、「大約4點多」、「我現 在有客人」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頁),且被告亦曾就工 作內容詢問:「可是如果要跑外務的時候剛好我有客人怎麼 辦?」、「我3號4號要受訓兩天應該每天都五點下課」、「 還有23〜27在日本 之後就都沒有了,這樣會不會影響你的作 業」、「外務是跑什麼呢?」、「外勤最遠到那裡」、「需 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至143頁),以上過 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求職者 之狀況無異。準此,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作為佐證, 矧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而具有相當 邏輯性,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財務助理相關事宜,對方 亦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計薪方式等事宜。足認被告並非無 故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係因透過其女介紹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 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 助理,依對方指示提供其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供 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與前夫經 營機械板金公司,亦曾從事行動美容、直銷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 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 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且尚無法逕因提供帳戶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 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係先藉由招攬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 定工作而給付群組內諸多測試者報酬之方式來欺瞞誘使被告 ,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 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本案被告係先受「姿嫻」、「徐 崇佑」雇用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並取得報酬後,才進而 受雇擔任財務助理,且其工作另有幫忙核算群組內其他進行 機器測定工作者之薪資報酬,由客觀上觀察,被告難免誤信 對方係合法經營公司而降低警覺性。又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高筱雅亦係經由「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2 個月薪水後,「徐崇佑」等人再佯以:包下整個設備的測定 ,並支付相關成本等支出,待設備測定完成後,可取得廠商 給付的報酬等語,致使告訴人高筱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其中40萬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業據告訴 人高筱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57687卷一第205至219頁) ,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核與被告所述遭「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報 酬後,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之情節高度雷同。是以,本案實 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高筱雅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 術進行詐騙,告訴人高筱雅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入指定錢包之可能。  ㈥另細譯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洽 談工作內容及進行工作期間,對於其工作詢問對方「為什麼 你們不自己換」、「我這樣算車手嗎」、「這樣算洗錢嗎」 、「我可以問一下,這是收什麼錢嗎?」,「徐崇佑」及「 阿本」均佯以分散不同帳戶小額購買虛擬貨幣,可以避稅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供廠商匯款,並 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對被告保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明明白白」 、「乾乾淨淨」,並佯稱:「每間公司都不一樣耶」、「像 阿軒他們是私人接機器的錢」、「你剛剛收的是我要給廠商 的錢」等語進行說服(見偵6448卷第97頁、第141至143頁) ,甚至「徐崇佑」於接洽工作內容之過程中,經被告表明「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 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證金一 會要解凍金的」等語時,告知被告「真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 稅 還安全 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 頁),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徐崇佑」等人如實 給付群組內諸多進行機器測定者報酬之情形下,並為「徐崇 佑」各種說詞所惑,逐步落入「徐崇佑」等人所設下之圈套 ,誤信對方確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進而應徵財務助理,認其 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廠商匯款,並依指 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僅係「避稅」,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 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復 由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依指示至超商提領「徐崇佑」匯入之10萬元時 ,因提款機出現問題不能使用,被告曾經提出「我請店員看 」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此實與一般車手於提領款 項時會下意識低調進行,不敢過於張揚,以避免遭人發現之 情形不同。又被告於「徐崇佑」稱外勤工作之車票、加油均 可報公帳後,曾詢問:「需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 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徐崇佑」確實在經 營公司。再由被告於工作期間所提問題,諸如「@阿本 我想 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你們不自己換」、「那你們這樣 的轉出來不是一樣 也是流動資金」、「我的意思是你們轉 現金出來不是一樣是流動資金 一般收現不入帳戶的話,才 查不到」等語(見偵6448卷第97頁)及「佑哥 我問你喔 你 用台幣買U避稅 然後不用換回來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 145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徐崇佑」等轉出至其華南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徐崇佑」公司轉出, 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實無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  ㈦況華南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且因華南帳戶有網銀,一 些日常支出都是由華南帳戶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偵57687卷一第41至61頁)。而由上開LIN E之對話紀錄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華南帳戶於112年 7月10日曾匯入被告從事其他工作所匯入之薪資39300元及90 000元,且被告曾表示「我這樣匯我自己的都轉不出去 我必 須去銀行一趟」等語(見偵6448卷第121至123頁)。又被告 所有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亦曾表示「我現在比較麻煩的是 我下星期要付錢,錢都在裡面 而且下星期有一筆款項匯進 來,指名我的帳號 我這下完蛋了」等語(見偵6448卷第133 頁) ,堪認被告確係將華南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且為經常 性使用之帳戶。再者,本案被告原係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給 「徐崇佑」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被告因覺得存入國泰世 華帳戶,需要領出再存入華南帳戶,因此主動表示「那你可 以改約定華南的?」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而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一旦金融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 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若被告對「徐崇佑」要求其提供帳戶係 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主動提供其經常 性使用且作為薪資轉帳之華南帳戶,進而使該帳戶陷於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情況,此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 違。從而,被告對於「姿嫻」、「徐崇佑」實際上為詐欺集 團成員應未有認識或預見,其嗣後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予「徐崇佑」,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無從預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 罪乙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姿嫻」、「徐崇佑」等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高筱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兼職廣告,並以暱稱「陳思怡」聯繫告訴人高筱雅,指示告訴人高筱雅以LINE聯繫「瑜潔」、「姿嫻」、「佑YoYo」等人,聽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操作統包系統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⑤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①提領10萬元 ②提領10萬元 ③提領10萬元 ④提領10萬元 小計                          40萬元                  40萬元 2 郭芷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嘉欣」聯繫被害人許詠亦,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nnie操作獲利云云,被害人許詠亦委託被害人郭芷瑄於112年6月間以LINE聯繫「元大外匯」,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元大外匯」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2時4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5時3分許 ⑦112年7月7日15時4分許 ⑧112年7月7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⑩112年7月7日20時11分許 ⑪112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⑫112年7月9日  8時許 ⑬112年7月9日  8時3分許 ⑭112年7月9日11時7分許 ⑮112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 ⑯112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 ⑰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⑱112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⑲112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 ⑳112年7月10日19時許 ①轉帳20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4萬9000元 ④轉帳32萬元 ⑤提領3萬元 ⑥提領3萬元 ⑦提領3萬元 ⑧轉帳5萬元 ⑨轉帳5萬元 ⑩轉帳5萬元 ⑪轉帳12萬元 ⑫轉帳5萬元 ⑬轉帳15萬元 ⑭轉帳10萬元 ⑮轉帳18萬5000元 ⑯轉帳11萬1000元 ⑰轉帳5萬元 ⑱轉帳7萬8000元 ⑲轉帳8萬3000元 ⑳轉帳5萬元 3 薛榮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樂樂」結識告訴人薛榮鋒,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劉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紫涵」傳訊予告訴人劉坤宗,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5-1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6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唐書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唐書志見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Lucky靜雅」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999」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7 吳妍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妍平見後與LINE暱稱「股市-阮慕驊」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888」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8 陳燕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靜雅」聯繫告訴人陳燕盈,並將告訴人陳燕盈加入「錢兔似錦學習小組」群組,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9 許祐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Cheer上以暱稱「可可」結識告訴人許祐誠,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美金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10-1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8日12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 黃舒愷 告訴人黃舒愷於網際網路上留言應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暱稱「Peggy」、「謝立恩」聯繫告訴人黃舒愷,誆稱可提供測量機器之工作機會,但是需支付招標成本云云。 112年7月9日 0時2分許 20萬元 10-2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許純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臉書上以暱稱「Buyfast」聯繫告訴人許純瑜,誆稱有代工工作可提供,並指示告訴人許純瑜以LINE聯繫「胡小姐夫婦」,詐稱可代工產品幫忙刷單,儲值將額外提供福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18分許 9萬元 13-1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4 蔡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蔣夢瑩」結識告訴人蔡豐隆,誆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需告訴人蔡豐隆預付進貨貨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13-2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9分許 7萬8000元 15 楊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楊智揚,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2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小計                         132萬3000元                183萬6000元 16 簡子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簡子祐以LINE與暱稱「蔣智國」、「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2時8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 ⑨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 ①轉帳7920元 ②轉帳6740元 ③轉帳8130元 ④轉帳3840元 ⑤轉帳5038元 ⑥轉帳5000元 ⑦提領10萬元 ⑧提領6萬元 ⑨轉帳3000元 17 房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房家榮以LINE與暱稱「Debby(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8 林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俞君以LINE與暱稱「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小計                         20萬元                19萬9668元 總計                         192萬3000元                243萬5668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95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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