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進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家銨
被上訴人 翁嘉進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周進旺、洪家銨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
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杜美儀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料,對造上訴
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明知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
與杜美儀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
重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不法侵害伊之配偶
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伊與杜美儀婚姻失和,並於
112年6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為此身心受創,乙○○、丙○○
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
○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否認伊有侵權行為,杜美儀為賺錢養家而於八大行業
陪酒,伊僅於應酬場合按每小時1,500元給付費用,伊無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丙○○: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KTV會館(下稱阿曼尼,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陪侍小姐,伊因至該店消費而
認識杜美儀,然杜美儀從未曾至伊家中留宿,伊並無侵權行
為。另否認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甲
○○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恐已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相關設備
使用等罪,故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縱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
話紀錄為真,惟內容全未涉及任何性愛、情慾、肉體等性關
係之私密對話,或有傳送私密照片等曖昧行徑,二人間並無
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僅單純消費者與酒店陪
侍小姐之消費關係,伊自始即不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
並無侵害甲○○之配偶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
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乙○○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丙○○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訴外人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
㈡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會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陪侍小姐。
㈢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8頁)形式上為真正。照片中之
女子為杜美儀,男子則分別為丙○○(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與乙○○(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28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㈡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經查,甲○○與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杜美儀為阿曼尼會館之陪侍小姐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甲○○主張杜美儀與乙○○、丙○○分別
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乙○○、丙○○否認,則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甲○○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附表編號1乙○○部分:
⒈觀諸甲○○提出杜美儀與其友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03至154頁,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
,杜美儀與丁○○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可知杜美儀
為瞭解是否適合與乙○○長期交往,便透過丁○○由其所熟識之
面相師傅進行卜算,丁○○傳送:「(師傅)主要就問和洪先
生什麼關係,有沒有發生關係牽手有沒有沒(應為「每」之
誤載)次都被電的感覺,上床是不是有無力感」,杜美儀答
以:「我打算要去弄避孕器」、「他一天三次以上」、「除
非後面射不出來」、「才會暫停」、「我跟他牽手沒有電電
的感覺」、「他舌下也沒有突起物」等語,而兩人討論乙○○
時,杜美儀更直接表明「交往半年多,上床次數約6、7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對話過程中,杜美儀更稱
「兜(此為乙○○之暱稱)都不會跟我吵,我故意吵架也會笑
場」、「他把我捧在手掌心上」,丁○○則回應「在一起還沒
有半年吼,希望繼續維持下去這樣的好」,杜美儀則續稱「
差不多加起來8個多月,交往2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兜」為乙○○,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另杜美儀為求取更精準之卜算結果,更將
乙○○之地址傳送予丁○○(見原審卷第136頁),請其轉交面
相師傅卜算,而由杜美儀所傳送地址下方標註「兜哥的」,
以及杜美儀更傳送其與乙○○之合照予丁○○(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而乙○○於原審亦不爭執該合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27至28頁)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杜美
儀所稱「兜」係指乙○○無誤。則本院審酌前述對話內容,認
杜美儀與乙○○間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更有以男女朋友之身
分進行交往之行為。
⒉再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乙○○曾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拘提之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370
6號,拘提時間則為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8頁,放大
圖片於原審審訴卷第52頁),杜美儀並將此事與丁○○討論,
乙○○亦陳稱確有因案遭拘提(見原審卷第26頁)。由此推知
,上開杜美儀與丁○○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該對話紀錄頁面
所登載之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無誤。而由杜美儀之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所示,杜美儀與甲○○
係於112年6月5日方經由調解離婚,是乙○○與杜美儀發生數
次性行為及交往時,甲○○與杜美儀之婚姻關係應尚存續中。
又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紀錄,經杜美儀於原審證稱確為
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並非甲○○偽、變造(見原審卷第18
0頁),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此外,乙○○亦自承與杜美儀熟識後,即知悉杜美儀有配偶(
見原審卷第26頁),是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
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然已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至乙○○固於原審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杜美儀所告知丁○○之
內容,係其把伊與前女友之情事告知杜美儀,杜美儀再去告
知丁○○,伊與杜美儀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當中全未提及乙○○有前女友之情事,反而杜美儀可清楚
指出乙○○之地址,且可說明乙○○舌下並無突起物,並具體描
述兩人性行為的過程,更多次與丁○○分享乙○○對其全心全意
的付出,以及乙○○個性溫和不容易爭吵等男女間細膩交往之
過程,核與乙○○抗辯不符。倘杜美儀與乙○○間確無交往之事
實,則杜美儀何須於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持續杜撰不實之
情事告知丁○○?又何須於乙○○遭拘提時,立即與丁○○討論,
並稱「我男朋友被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故
乙○○空言辯稱:其與杜美儀並非男女朋友云云,顯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2丙○○部分:
⒈觀諸杜美儀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中,杜美儀亦將丙○○之地
址前方加註「東東的」等字句後(見原審卷第136頁),傳
送予丁○○,請面相師傅卜算,而「東東」為丙○○,亦經證人
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自對話紀錄以
觀,杜美儀亦多次提及「煩死了,我真的比較愛東東」、「
剛剛東東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兜哥怎樣,我當然不能說有
」、「東東等等又要買早餐給我吃」、「怎麼辦,我真的比
較喜歡東東」、「東東不用看了,他跟我分手了」、「我跟
東東在一起可以學到很多東西」、「他是我的老師也是情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61至163頁),並於丁○○詢問其
與「東東」(指丙○○)是否有牽手或上床時,杜美儀便回復
「都在家比較多,他家」,丁○○並標註杜美儀此部分對話,
詢問「這是上床嗎」,杜美儀則稱「對,我之前跟他交往1
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甲○○主張丙○○亦有
與杜美儀以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乙節,應堪認
定。
⒉丙○○否認其於認識杜美儀時,即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等
語。惟查,丙○○係於阿曼尼消費時,方認識於現場陪侍之公
關杜美儀,按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赴有女陪侍作陪之娛樂
場所消費時,實難要求先詢問陪侍公關有無結婚生子等涉及
隱私之問題。另依甲○○與杜美儀間之對話內容,杜美儀傳送
「我也回家」、甲○○則回覆「我就是那天去拿車車的啦,你
不在家」、「你去睡東東家太多次,你不記得幾號也正常」
,杜美儀復回應「我沒有再去了,那次之後我也沒去我都在
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可知甲○○稱另行去杜美
儀住處取車,並於取車後方質問杜美儀為何不在住處,足見
甲○○與杜美儀婚後並未每日同居。因此,就杜美儀之生活型
態以觀,衡諸常情,容易使與其不相熟之異性誤認其尚屬單
身。又觀諸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杜美儀與丙○○來往時
間僅有月餘,交往時間甚短,並係由丙○○於無前兆下主動提
分手,故於丙○○自始即無意與杜美儀長期交往下,其辯稱於
認識杜美儀時,不會特別去注意杜美儀有無配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⒊甲○○固以其與杜美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甲○○問「東東
跟你現在什麼關係」,杜美儀則回應「這要用講的、朋友而
以」、「他也說叫我好好跟你談」、「為了小孩」,甲○○:
「我希望你(指杜美儀)不要再跟東東有瓜葛,可以保持距
離最好」,杜美儀答以「我跟他談好了啦」、「當朋友而以
」、「他不會再介入我們的」、「就變朋友這樣」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據以證明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
偶之人乙節,以及主張:杜美儀與丙○○有多次外出約會、買
早餐、丙○○曾至醫院探視杜美儀,丙○○自應清楚杜美儀之婚
姻關係,故丙○○已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上
開甲○○與杜美儀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並
無記載對話時間,無從佐證丙○○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時,確
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況且此僅屬甲○○與杜美儀間之
對話內容,是否確如杜美儀所述,丙○○已知悉杜美儀與甲○○
間之婚姻狀況,或僅係杜美儀為安撫甲○○,而隨意應付,並
非無疑。此外,杜美儀並無明確提及丙○○係於知悉其有配偶
後,仍與其交往,反係告知甲○○,丙○○與其僅為友人,並說
明丙○○並無介入二人之婚姻,請甲○○放心等情,自無甲○○所
指丙○○係明知杜美儀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杜美儀有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之情事。
⒋至證人丁○○固證述:杜美儀跟丙○○交往時,有提及杜美儀已
經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復證稱:是在電
話中,我有跟杜美儀說要不要等到離婚後再交往,不然甲○○
會告他,對話記錄也有,但沒有那麼清楚。(原審卷第155
頁)我跟杜美儀說;「和你先生和平分開,迎接幸福」。杜
美儀回答:「好,但我不會讓他知道我有人照顧」。我回:
「對啊,還沒有解除婚姻效力。」。卷內對話記錄沒有提到
關於杜美儀有無跟乙○○、丙○○提到杜美儀已經結婚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其證詞,丁○○係告知杜美
儀結束婚姻關係再與他人交往,足見杜美儀並未提及曾向丙
○○告知杜美儀有婚姻關係,或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
。此外,甲○○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丙○○與杜美儀有男女朋友
交往之行為時,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則甲○○主張丙
○○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不可採。
㈣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則甲○○依法得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甲
○○自陳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約為730,000元,名下有汽
車;乙○○則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有原審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原審卷第207至212頁及原審限閱卷
)。則本院審酌甲○○及乙○○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甲○○
與杜美儀間之婚姻狀況等情狀以觀,認甲○○請求乙○○給付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於112年6月9日送達乙○○,
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甲
○○、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乙○○上訴論旨各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乙○○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 慰撫金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1 乙○○ 杜美儀與乙○○於111、112年間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500,000 2 丙○○ 杜美儀有與丙○○以男女朋友交往,於111年間前往丙○○家中過夜,兩人並發生性行為。 500,000
KSHV-113-上易-17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