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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丁佳佳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 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聲請人,此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 該不動產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坐落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8

SJEV-113-重簡調-188-202410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因尚有 證據調查之必要,故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34-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等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 回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0頁),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於000年0月0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就會面交往 相關事項未為協議,然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縱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裁定、109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相對人仍未依前裁定履行,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亦仍 不願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致使聲請人至今仍完全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 與善意父母之內涵相悖。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在兩造正式分居前,幾乎皆是由聲 請人照顧,聲請人十分明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喜好, 渠等亦十分依賴聲請人。另聲請人目前經濟與生活狀況俱佳 ,有適當環境可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 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平時完全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 照顧,現因販賣毒品罪刑,受有期徒刑4年8個月定讞,並已 於112年6月13日入監服刑,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親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入監服刑後,未成年子女即是由伊 父母及兄弟姊妹照顧,且依兩造協議離婚書所載,第一、二 階段皆很順利,僅第三階段無法進行,後經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面方案,兩造皆有依照該裁定進行,無不順利的情形。現 聲請人約一個月會有兩次帶小朋友出遊,然因現在只進行到 第二階段,還沒到第三階段,故不能過夜,且改定親權,應 考量小孩子的意願及生活穩定為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聲 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 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會面交往部分,原經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裁定確定,嗣經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 調解改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家事裁 定、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 會(下稱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因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4年8個月,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 入獄服刑,而相對人雖有委託其親人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本會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尚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以相對人受刑人之身分,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事 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態,且相對人在會面交往部分之表現 亦屬非善意父母之表現,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 人之想法與狀況,故建請 鈞院彙整聲請人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本案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 會112年8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聲請人的身心 健康、生活穩定、支持系統良好,社工判斷聲請人有能力單 獨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社工僅訪視聲 請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的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等語,有 導航基金會112年11月26日(112)導航監字第1126-2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再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依訪視及校方函覆資料,兩未成年子女現就學穩定,學 績符合常態,過往迄今之日常起居及親師聯繁均由相對人母 親主要打理,相對人參與度越趨減少,疫情停課期間未能督 促子女1完成線上作業,相對人父母對子女學業之約束效果 則有限,然尚能採納導師建議,透過參加校内課程維持子女 1暑期間之學習與作息,評估於相對人母親協助下,兩未成 年子女於一般生活及就學方面尚受有適當照顧;然觀兩造訟 歷程,雙方兩度由第三方機構協助親子會面,相對人均未能 積極配合,分别以不放心子女與聲請人獨處為由單方面拒絕 進入第二階段監督交付,以及面對社工以電話、簡訊、公文 等多次聯繫探視時態度消極,致社工無從有效溝通及安排會 面,相對人亦自陳有排斥、不想理會聲請人與己聯繫之情形 ,相對人親屬則因擔憂無法對相對人交待而拒絕聲請人探視 ,評估相對人及其親屬過往在親子會面態度上確實顯非友善 ;經會談勸諭,相對人及其親屬願配合後續自主會面。二、 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依其經濟狀況、職業暨工作時間、 未來子女照顧規劃等,評估應可滿足子女基本開銷及提供適 當親職時間,然兩造離異之際,兩未成年子女僅分別年近3 歲及1歲半,後續迄今亦因前述探視情形致聲請人未能與兩 子女有穩定、良好之互動機會,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已逾2年未見面,目前兩子女僅可就過往監督會 面、聲請人至幼稚園等探視等為零星陳述,對聲請人之描述 多是源於他人轉述,家調官出示親子合照後,兩子女對於聲 請人樣貌及更進一步的親子相處經驗仍近乎無印象。聲請人 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生疏源於相對人方不配合探視 ,然兩子女長期以相對人方為情感依附對象亦為既存情事, 如逕直改以親子關係薄弱之親方為同住方,將造成子女在脫 離既有情感依附親屬情形下,尚須同步面臨搬家、轉學等多 重變化,恐造成子女適應困難或激起子女對聲請人之抗拒, 而無助於渠等親子關係之修復;又雖可改由兩造共同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利聲請人了解並參與子女各項 事宜,而不受相對人方排除在外,然兩造分居不同縣市且相 對人現在監服刑,難及時聯繫並共同處理子女事宜,如勉為 共同親權,恐反有延誤子女事項處理之虞,故相較於親權異 動,現階段宜著重於重新建立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依附 關係。綜上,參酌過往親子會面交往情形、兩造與兩子女目 前實際照顧者(相對人父母)之想法以及後續會面執行可行性 ,建議於本案審理期間,先試行漸進式自主會面方案後,再 就親權歸屬為裁酌。」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7號 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既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 出與地位,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 人員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固於離婚時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 人長期委由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再因刑案而於112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現階段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未成年 子女均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及代理行使親權等事物,致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並非實際上行使親權之人,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自生諸多不便,縱相對人於本院庭訊表示,未成年子 女事物可委託其母親代為處理,然依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 入監,其刑期為4年8月,尚須服刑3年餘,期間非短,長期 委託其母親處理,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自非良策;再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雖有前述歷次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因相對人多次未能積極配合,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間母子關係之穩定,相對人前開行徑,不僅違背友善父母 原則,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由其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再考量本件審理期間,依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所 試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狀,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狀況尚屬良好,有聲請人提供之試行會面交往狀況 資料及相片在卷可憑,並審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援 ,及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均 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4

TCDV-112-家親聲-483-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57號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 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懷傑(下稱聲請人)聲請調 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包括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 全卷,以利聲請人與提出之新證據相互對照,證明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經 本院准予閱卷,然代理人實際閱卷時,僅閱得本件再審卷宗 ,疏未將原確定判決卷宗交付閱覽,致聲請人調查證據未完 備,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此部分之疏失,為有理由,依上說 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前開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聲再-157-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進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家銨 被上訴人 翁嘉進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周進旺、洪家銨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 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杜美儀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料,對造上訴 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明知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 與杜美儀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 重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不法侵害伊之配偶 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伊與杜美儀婚姻失和,並於 112年6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為此身心受創,乙○○、丙○○ 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 ○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否認伊有侵權行為,杜美儀為賺錢養家而於八大行業 陪酒,伊僅於應酬場合按每小時1,500元給付費用,伊無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丙○○: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KTV會館(下稱阿曼尼,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陪侍小姐,伊因至該店消費而 認識杜美儀,然杜美儀從未曾至伊家中留宿,伊並無侵權行 為。另否認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甲 ○○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恐已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相關設備 使用等罪,故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縱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 話紀錄為真,惟內容全未涉及任何性愛、情慾、肉體等性關 係之私密對話,或有傳送私密照片等曖昧行徑,二人間並無 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僅單純消費者與酒店陪 侍小姐之消費關係,伊自始即不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 並無侵害甲○○之配偶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 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乙○○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丙○○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訴外人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 ㈡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會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陪侍小姐。 ㈢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8頁)形式上為真正。照片中之 女子為杜美儀,男子則分別為丙○○(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與乙○○(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28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㈡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經查,甲○○與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杜美儀為阿曼尼會館之陪侍小姐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甲○○主張杜美儀與乙○○、丙○○分別 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乙○○、丙○○否認,則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甲○○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附表編號1乙○○部分:  ⒈觀諸甲○○提出杜美儀與其友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03至154頁,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 ,杜美儀與丁○○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可知杜美儀 為瞭解是否適合與乙○○長期交往,便透過丁○○由其所熟識之 面相師傅進行卜算,丁○○傳送:「(師傅)主要就問和洪先 生什麼關係,有沒有發生關係牽手有沒有沒(應為「每」之 誤載)次都被電的感覺,上床是不是有無力感」,杜美儀答 以:「我打算要去弄避孕器」、「他一天三次以上」、「除 非後面射不出來」、「才會暫停」、「我跟他牽手沒有電電 的感覺」、「他舌下也沒有突起物」等語,而兩人討論乙○○ 時,杜美儀更直接表明「交往半年多,上床次數約6、7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對話過程中,杜美儀更稱 「兜(此為乙○○之暱稱)都不會跟我吵,我故意吵架也會笑 場」、「他把我捧在手掌心上」,丁○○則回應「在一起還沒 有半年吼,希望繼續維持下去這樣的好」,杜美儀則續稱「 差不多加起來8個多月,交往2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兜」為乙○○,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另杜美儀為求取更精準之卜算結果,更將 乙○○之地址傳送予丁○○(見原審卷第136頁),請其轉交面 相師傅卜算,而由杜美儀所傳送地址下方標註「兜哥的」, 以及杜美儀更傳送其與乙○○之合照予丁○○(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而乙○○於原審亦不爭執該合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27至28頁)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杜美 儀所稱「兜」係指乙○○無誤。則本院審酌前述對話內容,認 杜美儀與乙○○間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更有以男女朋友之身 分進行交往之行為。  ⒉再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乙○○曾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拘提之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370 6號,拘提時間則為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8頁,放大 圖片於原審審訴卷第52頁),杜美儀並將此事與丁○○討論, 乙○○亦陳稱確有因案遭拘提(見原審卷第26頁)。由此推知 ,上開杜美儀與丁○○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該對話紀錄頁面 所登載之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無誤。而由杜美儀之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所示,杜美儀與甲○○ 係於112年6月5日方經由調解離婚,是乙○○與杜美儀發生數 次性行為及交往時,甲○○與杜美儀之婚姻關係應尚存續中。 又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紀錄,經杜美儀於原審證稱確為 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並非甲○○偽、變造(見原審卷第18 0頁),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此外,乙○○亦自承與杜美儀熟識後,即知悉杜美儀有配偶( 見原審卷第26頁),是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 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然已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至乙○○固於原審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杜美儀所告知丁○○之 內容,係其把伊與前女友之情事告知杜美儀,杜美儀再去告 知丁○○,伊與杜美儀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當中全未提及乙○○有前女友之情事,反而杜美儀可清楚 指出乙○○之地址,且可說明乙○○舌下並無突起物,並具體描 述兩人性行為的過程,更多次與丁○○分享乙○○對其全心全意 的付出,以及乙○○個性溫和不容易爭吵等男女間細膩交往之 過程,核與乙○○抗辯不符。倘杜美儀與乙○○間確無交往之事 實,則杜美儀何須於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持續杜撰不實之 情事告知丁○○?又何須於乙○○遭拘提時,立即與丁○○討論, 並稱「我男朋友被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故 乙○○空言辯稱:其與杜美儀並非男女朋友云云,顯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2丙○○部分:   ⒈觀諸杜美儀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中,杜美儀亦將丙○○之地 址前方加註「東東的」等字句後(見原審卷第136頁),傳 送予丁○○,請面相師傅卜算,而「東東」為丙○○,亦經證人 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自對話紀錄以 觀,杜美儀亦多次提及「煩死了,我真的比較愛東東」、「 剛剛東東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兜哥怎樣,我當然不能說有 」、「東東等等又要買早餐給我吃」、「怎麼辦,我真的比 較喜歡東東」、「東東不用看了,他跟我分手了」、「我跟 東東在一起可以學到很多東西」、「他是我的老師也是情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61至163頁),並於丁○○詢問其 與「東東」(指丙○○)是否有牽手或上床時,杜美儀便回復 「都在家比較多,他家」,丁○○並標註杜美儀此部分對話, 詢問「這是上床嗎」,杜美儀則稱「對,我之前跟他交往1 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甲○○主張丙○○亦有 與杜美儀以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乙節,應堪認 定。  ⒉丙○○否認其於認識杜美儀時,即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等 語。惟查,丙○○係於阿曼尼消費時,方認識於現場陪侍之公 關杜美儀,按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赴有女陪侍作陪之娛樂 場所消費時,實難要求先詢問陪侍公關有無結婚生子等涉及 隱私之問題。另依甲○○與杜美儀間之對話內容,杜美儀傳送 「我也回家」、甲○○則回覆「我就是那天去拿車車的啦,你 不在家」、「你去睡東東家太多次,你不記得幾號也正常」 ,杜美儀復回應「我沒有再去了,那次之後我也沒去我都在 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可知甲○○稱另行去杜美 儀住處取車,並於取車後方質問杜美儀為何不在住處,足見 甲○○與杜美儀婚後並未每日同居。因此,就杜美儀之生活型 態以觀,衡諸常情,容易使與其不相熟之異性誤認其尚屬單 身。又觀諸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杜美儀與丙○○來往時 間僅有月餘,交往時間甚短,並係由丙○○於無前兆下主動提 分手,故於丙○○自始即無意與杜美儀長期交往下,其辯稱於 認識杜美儀時,不會特別去注意杜美儀有無配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⒊甲○○固以其與杜美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甲○○問「東東 跟你現在什麼關係」,杜美儀則回應「這要用講的、朋友而 以」、「他也說叫我好好跟你談」、「為了小孩」,甲○○: 「我希望你(指杜美儀)不要再跟東東有瓜葛,可以保持距 離最好」,杜美儀答以「我跟他談好了啦」、「當朋友而以 」、「他不會再介入我們的」、「就變朋友這樣」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據以證明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 偶之人乙節,以及主張:杜美儀與丙○○有多次外出約會、買 早餐、丙○○曾至醫院探視杜美儀,丙○○自應清楚杜美儀之婚 姻關係,故丙○○已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上 開甲○○與杜美儀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並 無記載對話時間,無從佐證丙○○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時,確 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況且此僅屬甲○○與杜美儀間之 對話內容,是否確如杜美儀所述,丙○○已知悉杜美儀與甲○○ 間之婚姻狀況,或僅係杜美儀為安撫甲○○,而隨意應付,並 非無疑。此外,杜美儀並無明確提及丙○○係於知悉其有配偶 後,仍與其交往,反係告知甲○○,丙○○與其僅為友人,並說 明丙○○並無介入二人之婚姻,請甲○○放心等情,自無甲○○所 指丙○○係明知杜美儀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杜美儀有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之情事。  ⒋至證人丁○○固證述:杜美儀跟丙○○交往時,有提及杜美儀已 經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復證稱:是在電 話中,我有跟杜美儀說要不要等到離婚後再交往,不然甲○○ 會告他,對話記錄也有,但沒有那麼清楚。(原審卷第155 頁)我跟杜美儀說;「和你先生和平分開,迎接幸福」。杜 美儀回答:「好,但我不會讓他知道我有人照顧」。我回: 「對啊,還沒有解除婚姻效力。」。卷內對話記錄沒有提到 關於杜美儀有無跟乙○○、丙○○提到杜美儀已經結婚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其證詞,丁○○係告知杜美 儀結束婚姻關係再與他人交往,足見杜美儀並未提及曾向丙 ○○告知杜美儀有婚姻關係,或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 。此外,甲○○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丙○○與杜美儀有男女朋友 交往之行為時,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則甲○○主張丙 ○○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不可採。  ㈣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則甲○○依法得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甲 ○○自陳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約為730,000元,名下有汽 車;乙○○則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有原審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原審卷第207至212頁及原審限閱卷 )。則本院審酌甲○○及乙○○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甲○○ 與杜美儀間之婚姻狀況等情狀以觀,認甲○○請求乙○○給付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於112年6月9日送達乙○○, 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甲 ○○、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乙○○上訴論旨各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乙○○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 慰撫金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1 乙○○ 杜美儀與乙○○於111、112年間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500,000 2 丙○○ 杜美儀有與丙○○以男女朋友交往,於111年間前往丙○○家中過夜,兩人並發生性行為。 500,000

2024-10-16

KSHV-113-上易-174-202410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王○○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主體權,雖讓未成年子女王○○到庭,惟未為其選定程序 監理人,以確認其意願,難認已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明 權,且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豐沛、有良好家庭後 援系統並亦展現強烈保護教養王○○之意願,及相對人有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等情,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之違誤;又未附理由認由伊承擔會面交往接送責任無不 妥,漏未審酌伊因與王○○會面交往所付出之心力、時間、金 錢,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遽認應按月給付王○○新臺幣 1萬1,561元,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顯有錯誤;另伊 就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已提出消費明細為證,原裁 定仍認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審酌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王○○進行訪視作成調查報告、王○○於原法院到庭陳 述所表達意願,暨綜合各情,認相對人在照顧子女之各方面 條件較再抗告人優勢,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符合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酌定再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多寡之事實認 定及取捨證據當否、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 ,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單獨訊 問王○○聽取其意願,再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為王○○選任程序 監理人,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1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力行即王年泰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維民為朋友,伊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委託林維民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 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頭期款6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餘款550萬元 分11期支付,買方若違約須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350萬 元予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違約金得 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扣抵,賣方須退還超過350萬元之頭期款 ,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伊於給付全額頭期款後,因銀行貸 款成數不足未能給付剩餘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 寄發臺中○○郵局(下稱○○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 復於同年6月29日以同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就買方違約已 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辦理,退款247萬8,000元已匯入林維民 指定之帳戶。然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系爭不動產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系爭違約金 達買賣價金13.46%,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75萬元,爰先位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 違約金175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林維民為系爭契約之買方 ,因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款返還伊,卻怠於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維民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林維 民,而非上訴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違 約金酌減之不當得利。又林維民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亦無權利代位林維民為備位請求。再者,系爭 違約金為買方自願履行,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不動產交易 之違約不可歸責於伊,伊就買方違約乙事亦受有損害,況系 爭違約金未逾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上限15%,並 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以自己名義為買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 定需於112年4月30日前履約完畢。 ㈡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契約頭期款600萬元分12期給付,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50萬 元,餘款550萬元分11期付款,每期50萬元。買方若違約自 願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系爭違約金,雙方並同意終止系 爭契約,違約金得自已支付頭期款中扣抵,頭期款支付超過 350萬元之款項,賣方必須無條件退還給買方。 ㈢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當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公證。 ㈣系爭契約之頭期款600萬元已支付完畢,因買方未於112年4月 30日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 存證信函予林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約。 ㈤上訴人委請康禾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寄發臺中○○ 路郵局營收股(下稱○○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解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康禾法 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已依約辦理,應 退之餘額款項已匯入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 ,林維民僅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有買賣價金均 由其支付,其與林維民間有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方。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記載 買方為林維民,別無上訴人名義或林維民代理上訴人意旨之 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卷第20頁、原審卷 第55頁】;又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要合作團 膳伙食事業需要租廠房,這個地點是我找到的,上訴人看了 地點很喜歡,我就問地主是否要賣,後來談妥價格就由我出 面簽約,但簽約的錢都是上訴人出的,交易、簽約及公證的 過程都是我出面,被上訴人只有在一開始我與上訴人看廠房 時看過上訴人,後來通知簽約的事就由我處理,與被上訴人 簽約時雙方都知道用我的名義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 8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關簽約程序均由上訴人出席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  ⒉再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林 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嗣委請康禾法律事 務所律師於同年6月20日寄發○○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 證信函予康禾法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 已依約定程序辦理,應退還款項247萬8,000元已於112年5月 25日匯至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可稽(見中院卷第59至75頁)。由被上訴人寄發催告 履約及告知退款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均為林維民,且上訴人 委請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系爭契約爭議 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暨林維民上開 證述可知,林維民、被上訴人均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者為林維民,林維民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縱有支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亦僅屬上訴人與林為民間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約定,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 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 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 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倘認系爭契約買方為林維民,因頭期款均為上訴人支付 ,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還之款項返還上訴人,此為林維民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林維民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違約金,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查 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將退款248萬3,000元匯 到我的帳戶,這筆錢在我這邊,因為我與上訴人之間還有一 些合作生意的財務結算問題,所以我沒有退還給上訴人,目 前結算結果我並沒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不用還上訴人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依證人林維民之證述,尚不足 以證明林維民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  ⒉再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維民 證述:系爭不動產後來因為銀行貸款談不妥,就違約了,我 收到被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有交給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 人協調可否展延,但後來還是沒辦法處理好,簽約時有跟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違約金,我有請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減少一點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最後我是同意按照合約程序處理 ;上訴人有請我簽委任書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減少違約金的相 關訴訟,但我不願意簽署,因為我覺得按照合約就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79、80、82頁),可知系爭契約買方違約後 ,經林維民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依系爭契約處理,即同意 被上訴人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沒收系爭違約金,難認林維民有 何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⒊基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 定,代位林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元, 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地號 10.84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地號 256.45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77.53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82.75 全部

2024-10-09

TCHV-113-上-2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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