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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銘聰 被 告 孫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筱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中( 112 年度他字第3381號)偽造與原告學生之聊天紀錄,且散 布原告學術不端、欺騙學生錢財等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致原告受有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2,191元、住宿 費20,000元、交通費15,000元,及將來發生損害費用19,676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該等聊天紀錄為被告 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筱嵐去蒐證提出予檢察官,並無何 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監理服務網 、網頁列印資料、中山大學南方學院課堂考核及成績紀錄表 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67頁),以資為佐。然據上開對話紀 錄之對話內容,前後對話連續,難認有明顯遭偽造之情事; 又觀之對話內容及其上書寫之文字及印文,可見該對話之當 事人及提出該對話內容予檢察官之人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曾 筱嵐,而非被告,遑論對話紀錄真偽與否,本件行為人亦顯 非被告本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 行為,故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苗小-83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廖杰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張朝閎 沈 清 李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高可 娣、高榕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高可娣、鄭宇軒、張朝閎、李華德、沈清(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高可娣、高榕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1頁 ),高可娣、高榕璟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收受上開民事撤 回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 179頁)。而高可娣、高榕璟於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張朝閎於鄭宇軒111年7月10日之Youtube網路直 播節目中,發表「他(指原告)想要認識公司那個女助理」、 「她就是很喜歡約就是很喜歡做愛…然後他(指原告)就跟我 說,我就跟他說,那你我可以介紹她給你認識哦,是我說要 介紹給他(指原告)認識的,他就說可以哦」等原告約炮之不 實言論(張朝閎於該次直播中指述原告約炮之言論詳如附表 一之內容欄所示),而原告於該次直播節目中已向張朝閎、 鄭宇軒反駁張朝閎指述關於原告約炮之不實言論。詎鄭宇軒 竟仍於111年7月28日之Youtube網路直播節目中,再次發表 「張朝閎約炮的事情,來這件事情朝閎有沒有說謊,欸~還 真沒說謊喔」等關於原告有約炮之不實言論(鄭宇軒於該次 直播中指述原告約炮之言論詳如附表二之內容欄所示)。嗣 於111年9月30日,鄭宇軒更邀集張朝閎、李華德、沈清參與 該次Youtube網路直播,於直播節目中,鄭宇軒詢問張朝閎 「寶德里那天那個佐助有沒有吃到」、「你有真的行為去幫 他約了嗎?」,張朝閎則稱「有,就這件事來講,約炮的事 情喔…我就是用廖杰鋒的名字去叫」,沈清、李華德於聽聞 上開原告約炮之不實言論後,竟各自發表「我們可以當人證 」、「我們就是人證」等語(鄭宇軒、張朝閎、李華德、沈 清於該次直播指述原告約炮之言論詳如附表三之內容欄所示 )。被告先後分別於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28日及111年9 月30日傳述、散布原告有約炮之不實言論,已嚴重貶損原告 之名譽權。㈡縱使被告所稱原告約炮乙事為真,然此事實屬 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將原告私德事項公開於 網路直播上進行討論並散佈,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兩造間共同之「火鍋黨」群組及張朝閎與原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同意委由張朝閎代為 約炮,是被告於直播上所述均為事實。又原告於111年7月10 事直播時表示「給他說,Chi Chi給他講,沒關係給他講, 我現在就要讓他講,講完了之後,講他的事情,才會刺激」 等語,顯見約炮乙事,係原告主動要求張朝閎公開陳述,自 無原告所稱「僅限私德而不得公開陳述」之適用。再者,原 告同意公開討論「約炮事件」後,又以「影射張朝閎為精神 疾病患者」之方式作為自清其無約炮事實之手段,是張朝閎 為自清聲譽,自得於Youtube網路直播公開陳述事發經過。㈡ 縱認被告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假設語氣),然鄭宇軒 、張朝閎、李華德、沈清所為陳述之時間、內容均各自獨立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 、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 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 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再者,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雖不得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即 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 事判決參照),惟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 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 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 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近來年串流媒 體平台快速崛起,Youtube網路平台已迅速成為大眾觀覽影 片內容首選之一,而YouTuber(俗稱網紅)之影響力已不下於 傳統明星藝人,是YouTuber之道德形象優劣,將影響其個人 粉絲流量,而粉絲流量多寡,為企業廠商與其合作判斷因素 之一,故現今YouTuber應對粉絲群眾具有相當影響力,而為 類公眾人物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關於原告約炮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業據提出上開時間 之YouTube網路直播影片光碟暨譯文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論乃具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 且系爭言論內容,足使觀覽者產生原告私德不佳之負面觀感 ,核屬涉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論。又原告有於網路 平臺Youtube經營個人頻道「宇智波佐助」,為YouTuber, 有相關民、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是系爭言 論雖涉入原告之私領域,然原告既係為公眾人物,其個人行 為、品德、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 會教育之影響力,故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因此, 倘被告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者,即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  ㈢查,依被告所提兩造共同之「火鍋黨」 群組及原告與張朝閎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被證1至2,且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形式上真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內容, 原告曾於111年5月20日在「火鍋黨」 群組聊天時表示:「 我已經很久沒碰女人了」,張朝閎即在群組刊登一女子影像 ,表明是同事,並於同日稱:「助哥她陪你 」「我幫你預 約,等她回」、「先說好,唄(應為:被)操死或什麼不關我 的事」等語,原告則於「唄(應為:被)操死」留言下回覆: 「拖你一起來」【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其後同日原告 與張朝閎間對話紀錄中,張朝閎表示:「我都介紹朋友給她 啊,她一直換,你可以試試看」,原告回稱:「她是不是都 要找體力好的啊」,張朝閎即稱:「不隻(應為:只)呢」 、「先認識」、「干貝抓到(應為:幹,被抓到),你老婆, 不能扯到我歐,哈,偷吃啊」,原告回稱:「你去外食會說 嗎?我是絕口不提的,這個沒什麼好講的」,並詢問張朝閎 :「她會不會潮吹啊,我怕會被玩的狂噴水喔」,而於張朝 閎回覆問題後,原告即以貼圖表示OK,嗣於111年6月1日, 張朝閎即向原告表示:「助哥,那我7號約建身來我家,你 們好好研究建身,建身下屬我約好了歐,你如果搞起來被發 現不能說我歐,下午五點」,原告回稱:「我知道了,你不 說應該沒人之道(應為:知道)」【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 ,可認系爭言論談論關於張朝閎經原告同意後幫原告約炮乙 事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之資料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既已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可信為真實,是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張朝閎之言論 我講直接的,一次講話就是,我現在公開講,我們講話的就是關於我公司女助理的事情,我跟他(指原告)說,我公司我講出那個事情,通話一次是借6,000元,一次是女生的事情,他(指原告)想要跟我公司的,他(指原告)想要認識公司那個女助理,然後因為我公司那個女助理。 她就是很喜歡約就是很喜歡做愛,就是很喜歡做愛,然後佐助就跟我就是火鍋黨說他跟他母老虎就是很,就是說很那個沒有什麼性協調,都已經一年沒做愛,然後他(指原告)就跟我說,我就跟他說,那你我可以介紹她給你認識哦,是我說要介紹給他(指原告)認識的,他就說可以哦,那我們就約好說,本來是約好說確診出來的時候,約他出來到我家。 附表二: 鄭宇軒之言論 這就是朝閎在講的那一段還記得嗎?(指111年7月10日直播影片,張朝閎爆料約炮女助理)。 張朝閎約炮的事情,來這件事情朝閎有沒有說謊,欸~還真沒說謊喔 附表三: 鄭宇軒 張朝閎 李華德 沈清 備註 等一下!我先暫停一下。我暫停一下。那我有點忘了,寶德里那天哪個佐助有沒有吃到。 依直播對話時序依序記載 有! 喔!那欸記得那個偷聽的記得要講一下,那佐助是不是也算白吃白喝。好~好!你繼續。 就這件事來講…約炮的事情喔,我現在用公開的名字,就是因為我已經提告了,我就是用廖杰鋒的名字去叫,所以我現在一下的談話,我都是用廖杰鋒的名字去講,我就是指名道姓。 好~沒問題! 他有!呃~他有呃~就是因為他在群組有說…他跟他母老虎,性生活不協調,然後我就跟他講,欸我們我們公司有個助理,我助理她也沒關係,她就是比較,比較~呃! 不要講到,不用敘述女助理太多。好不好!我們尊重女性。 對!對!對!ok!ok!ok!然後我就跟佐助說,欸佐助欸那你要不要跟她在一起,就是要不要就是可以你們可以就是,反正你反正你那個跟你老婆有沒有性關係嘛,我這個剛好你們可以那個配合一下。 嗯~嗯! 所以啊!從那天開始每天,我每天喔我每天我真的是每天,早中晚都是A片,都是佐助跟我講他什麼金手指。 誰傳給誰?誰傳給誰! 都是佐助傳給我的,相信,我相信火鍋黨也有他們每次火鍋,佐助就是一直講那個助理的事情。相信他們都有再知道。 嗯!嗯! 我解釋那一段,那時候我有一次,我那時候跟佐助,他說有糖尿病的時候,我就一點怕怕的,所以那時候我就每天爬山,然後我跟我的助理很好,他跟我說,欸那個,朝閎你在幹嘛?我說我在爬山啊!他說你怎麼都沒有揪,那一段其實是不是這樣,原意是這樣,揪旁邊佐助開玩笑,就是揪野炮嗎?野炮那是他講的野炮,懂我的意思嗎?喔~然後我們就在邊開玩笑開玩笑,然後呢後來有一次就是我們就是一直嚼那個女生的事,然後我就跟佐助說,欸~對!的確是我幫佐助約的,是沒錯,確實有廖杰鋒喔,幫廖杰鋒約炮要約要約助理那我助理說好可以試看看,那就在我,本來約在我,約在約在我家,對! 朝閎我可不可以用簡用的問你。 是! 來第一個,佐助,是佐助就是說到底有沒有意思要去約你的助理? 有! 好!那第二個是這是有意思,有真的行為,你有真的行為去幫他約了嗎? 有!沒有那個,那個那個我直接講好了。讓我直接講! 沒有,沒有!因為你會講得很瑣碎啦! 不會,不會。我就講得很明白。 哦~好! 我補充說明啦!我補充說明啦!因為弟弟跟我們還有百合(指沈清)有3個人有1個秘密小組,弟弟會po給我們看,確實弟弟都沒有說謊我證實這一點,百合可以證實。對不對! 對啊!沒錯。 對啊!我們沒有串供,就是說要去法院證實,我們是可以當人證。 我們就是人證。 我們人證,物證的話弟弟那邊也有,反正這些都有就不用怕,弟弟你講換你講。 我講!就是在我確診在我醫院那一天的時候,我打,那個華德姐打給我,她跟我說,朝閎你已經經過陳佑跟洋洋寶貝的事件了,你不要再幫人家做這種事情,萬一他被他老婆知道的話,你會很慘。那時候我就心有戚戚焉,可是我已經答應佐助了,我就打一通電話給廖杰鋒,我說那個佐助哥,欸~我說廖杰鋒那個佐助哥,欸我先跟你講我已經先幫你約好了在我家,啊!如果到時候你被抓到了怎麼辦,啊你不能你不能牽拖到我這邊來哦,你要自己你要自己承受喔!廖杰鋒就跟我說啊那個,因為他那個講話有點口急,他跟我說啊,朝閎啊你不講,你不講我不講誰知道,我就這樣講好好好好好,然後我就馬上打給華德姐說,好啦!那個我已經講好了,他不會來了,可以我我是我是,可是我已經答應就是決定要幫佐助約了,就是這樣,事實就是這樣,事實就是這樣,那我去這件事情我們已經提告了,因為廖杰鋒把我那個助理陳小麗的照片,沒有馬賽克喔,公佈群組上,所以那一天,我們9月我那個我跟我助理去告他,她是告他妨礙名譽,妨礙名譽,因為那個警官說妨礙名譽,對!好。 好!ok!那再來我再來問華德姐有沒有針對什麼事情要補充的。 我針對,我覺得對那天我這樣子被佐助這樣公審、被消遣,來圓他約炮的事,說實在我們都有看過內容啊!但你不能把我的語音都放出來,來掩飾你的事情啊! 掩飾他的什麼事情。掩飾他的什麼事,掩飾什麼事,你說掩飾他的事情,掩飾什麼事。 掩飾約炮的事情啊!那你把我語音公開,我只是講一些稗官野史的話題,可是,可是聽的人就覺得我是一個很不正常的女人,你懂嗎?這個我只是講只是聽一些陪他聊天,他放出來讓我糗之外,讓鬍子去第二次公審欸,這口氣真的很難吞下去,我甚至蒐證考慮下一個動作。

2025-02-14

PCDV-113-訴-149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靜 原 告 海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劉致君 訴訟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莊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概念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有限公 司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 萬元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 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 佰元為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發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下稱海博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核屬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佳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凡斯公司係以銷售品牌球鞋為其經營項目,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致君、莊佳琦則分別為進貨人員及銷售人員。原告沙發公司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SOFA SOCOOL沙發選物社」之名稱經營社團,社團內有7.5萬名成員;原告海博公司在臉書上以「小湘xCOBIE」之名稱經營粉絲專頁,擁有21萬名追蹤者。原告於臉書之經營模式,均係先向廠牌服飾、鞋品廠商挑選時尚潮流物件,向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展示商品及實際穿搭效果,使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得向原告下單購買而獲得利潤,原告於臉書經營多年,已累積廣大消費者之信任與喜愛。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討論合作銷售New Balance 327系列之鞋款(下稱系爭鞋款),約定由被告凡斯公司提供系爭鞋款之正品,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各以2,980元、2,580元之進貨價,向被告凡斯公司購買系爭鞋款,再以每雙3,680元的價格向原告經營臉書之社團成員及追蹤者開團銷售。而原告接獲消費者之訂單後,提供訂貨單與出貨地址予被告凡斯公司,由被告凡斯公司直接出貨,原告以進貨價及銷售售之中間價差作為本合作案之獲利模式(下稱系爭合作案)。而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系爭合作案前,均曾針對「系爭鞋款之商品貨源是否為正品」乙事,與被告凡斯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即被告莊佳琦確認。被告莊佳琦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答復原告沙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宜靜,表示「我們(指被告凡斯公司)都是海外經銷商直接配貨的、相關採購證明也是可以直接提供...」、「像是Nike或Converse都是由中國經銷商收訂單後向個倉調貨」、「海外的中國配合比較多」、「其餘是韓國」等語;原告海博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鍾湘濡則以口頭確認,經被告蘇逸羣、劉致君指示被告莊佳琦回覆稱「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向國外合法經銷商承購」等語,並稱「系爭鞋款之合作案已有其他知名之開團合作人士,其中即包括原告沙發公司」等語,以上揭話語保證系爭鞋品均係自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正品,使原告公司誤信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所購置之正品。 (二)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 間,於所經營之社團及粉絲專頁開團銷售系爭鞋款,訂購數 量分別為334雙、252雙,並分別給付被告凡斯公司101萬8,7 00元(含稅)、74萬3,000元,經被告凡斯公司開立發票交 付原告。惟消費者陸續收到被告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後 ,卻發現均為仿冒鞋款而非正品,對此有消費者逕向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發,亦有消費者向原告反映此情。原告海博 公司於111年4月間再向被告莊佳琦、劉致君確認系爭鞋款之 商品來源,被告劉致君稱「我負責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 、「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語,向海博公司再三保證 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將被告凡斯公司向New Balance授權 之中國經銷商即訴外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採購系 爭鞋款732雙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予被告莊佳琦 ,由被告莊佳琦將系爭發票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 ,作為被告凡斯公司之合法採購證明,藉此取信原告。惟經 原告於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上查 詢發票代碼,發現系爭發票上記載之購買數量為事後變造, 事實上被告凡斯公司僅向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購買 1雙系爭鞋款,並非732雙,原告公司始察覺被告係明知被告 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並非自合法管道取得,卻以詐術或 變造假發票蒙騙原告,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起詐欺罪、侵害他人商標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8660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偵辦中。本件經查扣有爭議之系爭鞋款,經訴 外人即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進行原廠鑑定,證實均屬仿品 ,並說明「系爭鞋款如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等語, 可證被告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冒,而非正品。 (三)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諸 多消費者於網路社群及論壇廣泛討論,並經諸多媒體轉載及 大肆報導,牽扯出被告等有與上百位網紅合作開團,導致原 告之多年累積之良好商譽受到損害,消費者亦紛紛向原告要 求退貨,原告為免消費爭議事件延燒,甚至影響商譽,乃分 別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明,並決定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 和解書,原告沙發公司已與消費者辦理188雙系爭鞋款之退 款共計69萬1,840元,原告海博公司受理消費者辦理100雙系 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6萬5,900元(其中67位辦理退款,其餘3 3位辦理退貨但保留購物金),並提供7,400元購物金予消費 者作為補償,是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受有69萬1,84 0元、37萬3,300元(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 償)之損失。 (四)原告無端捲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爭議中,疲 於處理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投訴,更須對外發布聲明稿向消費 者道歉,致使原告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營業上之信用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然因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 乙途,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否定,則在民法 肯認法人存有社會性評價(名譽權)之下,應肯認原告可請 求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所受名譽、信用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於系爭事件 後已盡力與消費者進行協商,然仍不乏有消費者稱後續再也 難以信賴原告之商譽及推出之商品,網路平台上更可見網友 留言日後會盡量避免向原告購買商品,此結果無異對原告信 用、名譽打擊甚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別給付100萬元 之商譽、信用受損賠償。 (五)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明知所出售之系爭鞋款並非正 品,卻故意向原告佯稱為正品,再提出仿冒品充作正品給付 予消費者,顯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為被告 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僱用人,自應就被告蘇逸羣、劉致 君、莊佳琦於執行職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蘇逸羣為被告 凡斯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凡斯公司,於被告凡斯公 司與原告就系爭合作案接洽締約時,明知出售之系爭鞋款並 非正品,仍出售交付消費者,致原告受有上列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凡 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先位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連帶給付原告 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又如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凡斯公 司交付仿冒品予向原告訂購系爭鞋款之消費者,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契約,屬於不完全給付,爰備位本於系爭合作案之契 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 告凡斯公司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 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 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 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劉致君則以: 1、被告凡斯公司為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消費者 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平行輸入真品鞋類之管 道,所販售之鞋類均為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絕無仿冒情事 。系爭合作案所銷售系爭鞋款,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法 代理商或經銷商購入,附有被證1所示購買來源及品牌授權 商發票以資證明。被證1發票影本之開立廠商即訴外人上海 衣訊實業有限公司、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及安徽依立 騰工貿有限公司,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衣帽鞋類等商品 進出口、批發、銷售之公司,為NB公司及各大國際知名品牌 於中國合法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於中國經營多家門市店面從 事NB品牌鞋品之銷售,是被告凡斯公司向上述三公司購買後 於臺灣銷售之系爭鞋款均有NB公司於中國合法代理商或經銷 商開出之發票,系爭鞋款當為合法正版之NB鞋款。 2、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系爭發票在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系統僅 登記為1雙,經被告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並 立即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被告亦已將 被證1發票交付原告,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合作銷售之系爭鞋 款均為正品且數量正確,善盡合理之責任與義務。惟原告仍 漠視上開證據,執意認為被告有欺瞞行為,向被告提出民事 求償,甚至指稱系爭發票上之購買數量為被告等人於事後變 造,純屬無中生有之指控,毫無事實依據,旨在混淆視聽, 損害被告名譽。被告於系爭合作案之交易並無不當行為,所 有程序均依照誠信原則進行,並已盡力解決由中國廠商因系 統誤植所引發之問題,亦提供了相應之補充發票,應可完全 消除原告之疑慮,原告漠視上開證據,堅持無理指控,明顯 缺乏誠信,讓曾經的合作夥伴之被告深感寒心。 3、本件爭議起因為同業有心人士基於毀損被告凡斯公司之名譽 及妨害被告凡斯公司工商信用之不正目的,在網路論壇中散 佈並抹黑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假貨等不實言論,導 致兩造均受消費者誤解,被告名譽遭受誹謗,已提起妨害名 譽事件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 62號偵辦中。原告本應深入了解事實後並明辨是非,共同打 擊有心人士之栽贓,與被告共同維護自身權益,但原告竟捨 正途而不為,未進行査證及檢視,偏信謠言擅自退款給消費 者,又在自身無任何疏失情況下,無端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 明,不僅無助於解決間題,反造成自已無端受損,本無合法 理由,不明是非及妄動之反應屬有失妥當。原告盲目而自招 損害,卻又向被告公司求償,更缺乏所據。被告凡斯公司於 111年4月22日所發之聲明書,業已表明僅針對「已購買但未 出貨者」、「尚在七日鑑賞期内之全新未使用之商品」、「 商品具有會影響使用的瑕疵」此三種情形始為退款,對於未 符合上開三種情形,原告自行退款予消費者,與被告無關, 應自行承擔此行為所造成之後果。 4、再就原告各自請求100萬元商譽信用之損害部分,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商譽信用有何不法侵害,亦未見 原告證明其確實受有商譽信用上之損害。原告所提供「網路 平台留言截圖」,多數內容根本與原告無關,且留言多不知 所云,無法造成原告任何商譽之損害,且上開平台留言者多 為匿名,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或委請親友故意留言之 可能性,亦無從明確知悉留言者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留言 者是否確有透過原告之推廣購買系爭鞋款,抑或是出於玩樂 心態而留下戲謔之言論,故原告無從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名 譽權受損之依據。原告應針對散布謠言之有心人士究責,而 非親痛仇快對被告提出無理訴訟,毫無根據的指控不僅浪費 了寶貴的司法資源,還對被告造或了不當的困擾和名譽損害 ,被告凡斯公司經營之社群軟體IG,目前有超過1萬5,000名 以上之粉絲追蹤中,單則貼文之按讚人數輕易可以破萬,且 被告凡斯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也依然以鞋類販售為主要營 業項目,倘販售之鞋類為仿品(假設語),又歷經本案同業 刻意攻訐誹謗掀起之風波後,應再無消費者願意向被告凡斯 公司購買鞋類,被告甚至可能畏罪躲藏,惟被告凡斯公司目 前仍正常營運,因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鞋類確實為平行輸 入之真品,貨源均來自合法管道,被告始終秉持誠信經營的 原則,不僅在業界獲得高度信任,也贏得了廣大消費者的支 持與認可。 5、被告凡斯公司為水貨商,所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 真品,以更優惠之價格提供正版商品予消費者,自然為代理 商之眼中釘,此時代理商球員兼裁判,只要不是進貨自代理 商之商品,一律鑑定為假貨,國內外均有類似案例可作參考 。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僅僅係以短短簡陋的幾個字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 此粗略之鑑定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完全未 就送驗鞋款的「花紋、材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 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鑑定 人簽名處為空白,亦未加蓋公司章,鑑定人資格及鑑定方式 均不具資格,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顯然存在大大疑問,證據 亦不具充分性而無足採信,被告否認系爭鑑定書之證明力。 且原告回收之系爭鞋款與被告寄出之系爭鞋款同一性無足證 明,該送驗之鞋款在流通過程中,經歷從被告凡斯公司寄送 給消費者,再由消費者退回給原告,再由原告送驗,涉及多 方主體及多重環節,在此過程中商品是否存在替換、混入或 來源不明之情況,均有重大疑問。系爭鞋款屬於市面上常見 的大眾化款式,並無特殊標示足以排除混淆,原告僅憑自行 回收之商品進行送驗,無法證明該商品即為被告凡斯公司所 出貨之商品,遑論送驗結果與被告凡斯公司相關,是原告之 請求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無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佳琦則以:   被告莊佳琦僅時任被告凡斯公司員工,職稱是業務,工作內 容是執行老闆交代之事項,對於採購事項完全不了解,也不 會分辨系爭鞋款之真偽,其有看到被告凡斯公司向原告提出 正品保證購買來源紀錄,當初以通訊軟體Line答覆原告海博 公司之內容,亦係詢問被告劉致君後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 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可言。 (二)經查,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英文名稱:NEW BALANCE AT HLETICS,INC.)為「NEW BALANCE」在我國註冊商標之商標 權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託,由美商新巴倫斯 運動公司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出具系爭鑑定書,就 系爭刑案查扣之275雙系爭鞋款進行真偽鑑定,基於「鞋舌 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之理由,確認該查扣之27 5雙系爭鞋款確屬仿品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9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4日函、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足以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 爭合作案中出貨予消費者之系爭鞋款確屬仿品。被告雖以系 爭鑑定書僅以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此粗略之鑑定 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鑑定人簽名處為空白 ,亦未加蓋公司章、無法確認送驗鞋款確為被告凡斯公司出 貨之系爭鞋款等為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 惟本院審酌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為「NEW BALANCE」在我 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對於所販售之「NEW BALANCE」 正品鞋款有何特徵自屬最為熟稔,是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 或其助理法務長對於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應最具備檢查及辨別真偽之能力,其鑑定理由為「 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顯然係以目測即可 得知之事實,更無須經由進一步檢視送驗鞋款的「花紋、材 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 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即可得出送驗鞋款為仿品之結 論,是被告執此理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自 屬無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之系爭鑑定書左上 角已註明「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見此僅為中 文譯本,因而未有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之原文簽名 蓋印,亦不得僅憑此節即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 。而系爭刑案扣案之系爭鞋款多達275雙,均為不同之消費 者分別向原告申請退貨後由原告交付檢調單位查扣,經鑑定 後均因同一情狀而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鑑定為仿品,衡 情足認上開查扣之鞋品均係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中所 提供消費者之系爭鞋款,未經他人調包、更換,被告空言否 認上開查扣之鞋品為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更臆測於退貨流 通過程中可能發生商品替換、混入或來源不明之情況,自應 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徒以單純臆測之詞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明之事 實。 (三)再查,被告凡斯公司曾於111年1月4日透過其業務人員即被 告莊佳琦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系爭發票,此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發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3至56頁),然系爭發票經網友於中國大陸國家稅務總局 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查證後,發現購買數量僅為1,此 有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與被告 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發票所顯示購買數量為732雙不符,顯 見系爭發票所示購買數量732雙實乃變造而成,系爭發票自 不足作為被告凡斯公司提供之系爭鞋款為正品之舉證,反而 足證被告凡斯公司明知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仍執意以 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被告空言辯 稱經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中國廠商並已立即 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等語,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難認所辯可採。再細繹被告於訴訟 中所提出之被證1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41頁),所示 銷售方分別為「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衣訊 實業有限公司」、「安徽依立騰工貿有限公司」及「山東銀 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樓分公司」,與系爭發票所示銷售方 「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全然不同;又被證1發票 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至6月不等,與系爭發票開立日期110年 11月11日亦不符,更晚於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出貨系 爭鞋款之日期;再被證1發票所載銷售品項包含「耐克運動 鞋」,品項之單價自人民幣284.848元至556元不等,其中更 有單價高達70,000元、80,000元之運動鞋發票(見本院卷一 第239、241頁),復核與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於系爭鑑定 書內所說明系爭鞋款市場價格為美金99.99元乙節相差甚鉅 (見本院卷二第45頁),更徵被證1發票與被告凡斯公司於 系爭合作案中所提供之系爭鞋款並無關聯。被告臨訟提出與 本件毫無關聯之被證1發票,欲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 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正品」,而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 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品 」之事實,自不足採。 (四)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系爭鞋款均為仿品,且有 提供不實之系爭發票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 原告海博公司於111年4月間因陸續收到消費者反映所收受系 爭鞋款為仿品而向被告凡斯公司確認系爭鞋款之商品來源時 ,被告凡斯公司又透過其公司採購人員即被告劉致君回復: 「(問:所以呢保證你們是正品嗎?)是的,當然,我負責 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 語,並提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授權訴外人合肥寶 勛體育用品商貿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銷售NEW BALANCE 產品之授權書,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授權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243頁)。則被告凡斯公司 先以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原告,於原告提出相關質疑後,仍 再三向原告保證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提出與系爭合作案所 約定系爭鞋款毫不相干之授權書欲取信原告,顯見被告凡斯 公司乃明知其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而仍故意為之,造成 原告因系爭事件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沙發 公司因而受有188雙系爭鞋款之退款共計69萬1,840元之損失 ,原告海博公司受有100雙系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7萬3,300元 (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償)之損失,此有 原告聲明稿、退款協議書例稿、銷退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堪以認定。被告凡斯公司上開所 為,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對原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逸 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凡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蘇逸羣自 承採購事項均由其與被告劉致君負責,對採購過程知悉,關 於找廠商及進貨都是由被告蘇逸羣與被告劉致君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被告蘇逸羣明知系爭鞋款為仿品, 竟仍自行或指示公司員工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 顯屬對於被告凡斯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與被告凡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至被告劉致君、莊佳琦雖分別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 業務人員,就系爭合作案分別有與原告接洽、聯繫,並提供 系爭發票等資料予原告,又曾因系爭事件向原告說明被告凡 斯公司保證系爭鞋款為正品之立場,然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 認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 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之進行有相關之決定權限,而得於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之情形 下,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被告蘇逸羣更 稱被告莊佳琦只負責邀約網紅,對採購不了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4至95頁),益徵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 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並無合作與否 之決定權限,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 鞋款為仿品而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之故意 ,自不能令其二人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共同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 元,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 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請求非財 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公司 法人,雖提出原證20、21等事證證明其因系爭事件致公司之 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因其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商譽、信用受損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具體數額為若干,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所為而 受有具體之財產損害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元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凡斯 公司、蘇逸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凡斯公司營業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凡斯公 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69萬1,840元;被告凡斯 公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37萬3,300元,及均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之審理條 件即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五、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3-訴-157-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賴美秀即尊客機車行 被 告 郭芳瑞即兜風機車出租店 訴訟代理人 盧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 張因被告毀謗原告店譽而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請求被告要求 其老婆、員工向原告道歉,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店面門口與被告店面門口張貼期 間滿15日全日之澄清啟事(下稱澄清啟事部分),並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本息,復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澄清啟事部分 則撤回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20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經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嘉義火車站前站中正路上經營尊客機車行 ,與被告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比鄰,雙方均為經營租賃機 車之事業。詎被告之員工即配偶盧鈺婷及員工蔡弘傑多次於 原告店門口大聲傳述原告店内為便宜的爛車或破車等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 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機車租賃業為半主動行銷,經營生態為在自己 店門口招攬、詢問客人是否有租車需求,各店均有其經營理 念及招攬話術。被告秉持著招攬客戶時會提醒慎選不要租到 破車爛車影響安全之理念,加以被告店面位置比較不醒目, 會使用請路人趕快往前走、租車這邊這邊、趕快往前小心拉 衣服、這邊服務比較好等話術交替使用,系爭言論只是著重 自己優勢展現與善意提醒俗物沒好貨、要挑好的車承租,並 非針對原告或特定任何人之車輛,亦非在原告門口為該言論 ,並無毀謗或妨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認為遭毀謗乃其主 觀意識,並非客觀事實,要件不符。反而是原告多次倚老賣 老,無理要求表示她店面向外延伸之範圍皆為她獨有權利, 才會覺得被告招攬客人之行為都是在針對她。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言論分別為蔡弘傑、盧鈺婷所為之言論,2人為該言論時 均為被告員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尊客機車行, 與同路713號1樓兜風機車行比鄰(如本院卷第61頁照片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 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 與否判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 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 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 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 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 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 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 、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 ,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經查,盧鈺婷、蔡弘傑所為系爭言論,雖提及不要租到爛車 、那個爛車等語,惟蔡弘傑講完附表編號1言論後,顧客才 出現在螢幕正中間(即原告店面櫃檯)的畫面中(當時顧客 還在店外的人行道上,逐步走入原告店中)。另盧鈺婷講完 附表編號2言論後,才有顧客從外面走進原告店中等情,有 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尚難認盧鈺婷、蔡弘傑所稱「爛車」、「破車」係指原告店 面之出租機車。且所謂「爛車」、「破車」等文字,欠缺可 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形屬於「爛 車」、「破車」,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無疑。被告 抗辯盧鈺婷、蔡弘傑為系爭言論,係在招攬客人,非屬無據 ,且盧鈺婷、蔡弘傑之內容文字並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因此,盧 鈺婷、蔡弘傑所為系爭言論既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 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為言論之人 1 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這邊比較新,不要租到舊車呴、不要租到破車呴,....(台語)阮家卡新 蔡弘傑 2 113年4月27日下午1時54分 女聲:「那個爛車啦」,男聲:「新車125...」 女:盧鈺婷 3 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43分 不要租到便宜的爛車啦 盧鈺婷 4 113年5月25日下午4時36分 我們這邊100塊而已啦,不要隨便租,租太便宜,爛車沒用... 真的不要租到便宜的爛車,真的,叫妳們頭家過來.... 盧鈺婷

2025-02-13

CYDV-113-訴-86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劉宥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遠雄之星第7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伊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表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與匿名網軍在網路上 散布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布如編號1、4所示內容僅係個人對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表述,編號2所示內容係善意提醒鄰 居在社群內不應亂講話,編號3所示內容並未提及主委係何 人,系爭言論均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伊亦無帶領網軍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上訴人曾發佈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221、42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屬實。  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將其 塑造為專斷之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雖有發表編號1所示言論,惟細繹上訴人提出該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上下文脈絡,係該群組內有人提問「G棟怎麼跑去 當C棟委員?」,被上訴人因此發言「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 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等語;復有人質疑「候選資格都沒問題的,問題是選任 方式違反了規約,理論上程序違法就當事人不適格」,被上 訴人因此發言「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 社區管委會之各項委員資格表示意見,未見有針對上訴人惡 意發表詆毀其名譽之言論。再就編號2所示言論,被上訴人 僅傳送「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等語,並無針對 特定人、特定事。而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3所示「我先確認 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 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之言論,既未 提及主委姓名,復係為了解該社群成員,及司法偵查之流程 ,該等文意無非係出於提醒該群組人員之發言分際,亦未有 何貶損上訴人之言論。另觀之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4所示「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 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 議裡提案(白提了)」之言論,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同日 10時33分之發文內容:「其實出席費這個議題,…感謝監委 從法律層面解釋說明,感謝主委也用心找出來類似判例,只 要不違法我個人都尊重且支持…我相信所有的委員們包含主 委,每個人都是真心為社區著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發放出席費之事項表示意見,此涉及系爭社區區權 人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並無惡意詆毀處理出 席費相關事務人員之意。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 或未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事項,或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 為之善意言論,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團夥其他匿名網軍對其散佈系爭言論 以外其他諸多不實言論(下稱其他言論)等語,固提出相關L 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64-166頁、第213-218頁、第246-260頁)、社群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445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各該群組內人員之聊天紀錄,並 無被上訴人之發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 策動或共同散佈其他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其此部 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發言處及內容 1 112.04.15 「遠雄之星8住戶群組」 ㈠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㈡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2 112.05.16 「浪浪群」 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3 112.05.18 「浪浪群」 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4 112.06.10 「遠雄之星7住戶群組」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

2025-02-12

TCHV-113-上-36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DM-113-訴-664-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及許添盛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9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文字、 ㈡許添盛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 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置頂啟 事部分、㈢關於駁回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上開㈠、㈡其中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㈣部分,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許添盛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 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 「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 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新時 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添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主張:上訴 人許添盛為精神科醫生,並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 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許添 盛之配偶(以上3人下合稱賽斯基金會等3人)。許添盛及被 上訴人(下合稱謝欣頤等2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建設)購買「七天四 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F12之預售屋(下稱F12房地 ),嗣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致無力如期完工,謝欣頤等2人 於108年9月19日通知承磐建設解約,並訴請承磐建設返還已 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 決(下稱20號判決)判命承磐建設應給付其等款項,並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2543號裁定) 駁回承磐建設上訴定讞(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伊係於107 年8月16日設立,於購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地(其中F12房地係 伊於109年5月25日始向承磐建設購入)後勉力完工,並以「 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惟「逸品琚」建案與系 爭建案之所屬公司股權結構、房地範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 建案,詎謝欣頤等2人明知對伊等負擔債務者係承磐建設, 竟意欲向伊進行不法討債,責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針對伊及「逸品琚」建案 之惡意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以此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致「逸品 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2年間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伊 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億3,146萬8,968 元之損害(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 ,663萬9,882元+同段期間所受未能銷售房屋之額外支出費用 損害342萬5,136元+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 40萬3,950元=4億3,146萬8,968元),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1 ,000萬元(即3億1,663萬9,882元中之657萬4,864元+342萬5 ,136元=1,0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8 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 人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許添盛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 網路貼文內容、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以上2人下合稱許 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賽斯基金 會等3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依序在報紙及網站上刊登判決 摘要及判決全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中華建設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並駁回中華建設 其餘之訴。中華建設及許添盛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 明不服,依序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 華建設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⑴賽斯基金會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中華建設9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内容予以移除。⑶許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其餘影音。⑷賽斯基金會 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中華建設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上附件2(下稱上附件2)所示判決摘要,以標楷體16號字 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 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將原判決除主文外之其餘全文(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 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 臉書粉絲專頁(下合稱系爭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㈡答 辯聲明:許添盛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賽斯基金會等3人則以:伊等否認有為系爭侵害行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Seth TV Love」亦非賽斯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YOUTUBE頻道,中華建設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縱認係伊等所為,惟許添盛曾獲匿 名信告知系爭建案之幕後金主為王文堯(即臺塑企業創辦人 王永在二房長子),且王文堯之親信唐炳南亦先後擔任承磐 建設董事及中華建設之負責人,又中華建設之財務經理吳秀 珍復曾於108年8月兩度代表中華建設到許添盛工作地點洽談 賠償事宜,且稱中華建設已接手承磐建設;許添盛依據上述 事證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王文堯為 承磐建設、中華建設幕後之老闆,並藉由不同法人格各自獨 立的方式以脫免違約責任,為呼籲王文堯出面與許添盛協商 ,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Seth TV Love」頻道以 來賓身分講述自己遭承磐建設詐騙之親身經歷,惟未藉此要 求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代償債務,實未侵害中華建設之名譽 權、信用權。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內容,均係針對王 文堯之言論而與中華建設無關,所標記之「#中華建設」係 關鍵字,僅在說明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之後手,並便於讀者 透過HASHTAG(下以#代之)搜尋貼文,亦不能因此即認許添 盛係以此指稱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而有損害中華建設之情。 又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內容,僅係希冀王永在等家族成員 能鼓勵王文堯出面給許添盛一個交代,並客觀陳述系爭建案 之後手係中華建設並更名為「逸品琚」之事實,復未損及中 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退步言,縱認前開各該言論已損 及中華建設,惟該等內容均關乎公共利益,亦應認伊等已盡 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批評,或過於輕 率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而具真正惡意,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況房屋銷售狀況所涉因素眾多,除建案訂價、位置外, 經濟環境狀況亦可能對之造成影響,中華建設所列其營業利 益受損期間,正值我國新冠疫情高峰,房價、購屋意願皆大 受影響,中華建設無法證明參訪人數減少係因系爭侵害行為 所致,並進而造成「逸品琚」建案銷售狀況衰退,復不能認 中華建設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及支出額外費用之 損失。中華建設請求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摘要,反使原不知悉 此事之人獲悉兩造之糾紛,且意在使伊等花費大量登報費用 而被迫噤聲,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許添盛等2人連帶 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影音文字、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 本息、移除網路貼文及刊登置頂啟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建設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中華建設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賽斯基金會所經營、管理之「Set h TV Love」頻道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頻道之 網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289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許添盛猶辯稱該部 分言論非其所為,已無可採。又許添盛係賽斯基金會之董事 長,「Seth TV Love」頻道則係以分享許添盛之想法為其設 立目的等情,復有該頻道之介紹頁面截圖、賽斯基金會之簡 介、法人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9頁),參以 中華建設所提許添盛為該部分言論時之網頁截圖亦明載:「 我們基金會的董事長許添盛醫師,在民國100年買了七天四 季F12(更名為逸品琚),已繳房貸3800餘萬,但建商遲遲 無法交屋,苦等多年,……然被告於幾年間已轉移清空名下財 產,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堪認許添 盛當時係以賽斯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藉由該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前開頻道分享其購買系爭建案卻血本無歸之過程, 許添盛等2人辯稱「Seth TV Love」頻道並非賽斯基金會所 經營、管理,且許添盛發表該部分言論並非以賽斯基金會董 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云云,均與客觀事證相違,固無可採。  ⒉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可參)。經查:  ⑴觀許添盛在前開頻道召開記者會時,係陳述其已就系爭建案 與承磐建設間之購屋糾紛獲勝訴確定判決,承磐建設卻已轉 移名下財產且避不見面,系爭建案亦改名「逸品琚」,由中 華建設持續販售中,致其無法拿回任何錢,而中華建設與承 磐建設之成員實為原班人馬,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情,並 明言:「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王文堯,我假設你不知道你 底下的人在做什麼,我假設你不知道,請你看著我,大財閥 、大建商是這樣欺負人的嗎?范義桓(即承磐建設董事長) 出來面對。范義桓出來面對。」等語,復當場提出承磐建設 董事長范義桓及中華建設財務經理吳秀珍之名片(下合稱被 證6)、2543號裁定及自由時報108年10月14日報導(下稱被 證4)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固可認許添 盛召開前開記者會,旨在要求承磐建設及其主觀上認定在該 公司幕後操作脫產行為之王文堯、范義桓等人,出面處理其 因此無法自承磐建設受償之困境。惟觀該記者會過程中畫面 亦持續顯示「無良建商出來面對」、「中華建商 逸品琚」 (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而依其前開指述脈絡,中華建設 與其所指承磐建設、王文堯及范義桓等人之脫產情事亦屬相 關,許添盛等2人於該記者會畫面中併同顯示前開字樣,難 謂無欲使觀覽者認定中華建設亦屬其所指「無良建商」之意 。  ⑵然謝欣頤等2人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建設購買系爭建案之F 12房地,嗣承磐建設未如期於103年完工交屋,直至108年8 月仍無法交屋,其等2人向承磐建設主張解約遭拒,遂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後獲部分勝訴判決定讞等情,業有20號判決 、2543號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37頁),堪認 屬實。次觀被證6所載承磐建設、中華建設之公司地址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話及傳真號碼亦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而自97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止 在承磐建設擔任董事之唐炳南,亦自中華建設於107年8月16 日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在該公司擔任董事長等情,復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23至325、331至336頁);中華建設復自陳其有向承磐建 設商借部分辦公室區域供其財務經理吳秀珍辦公使用,且吳 秀珍於108年5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前原任職於承磐建設,另 王文堯亦有投資承磐建設及中華建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 8、426至427頁),以及王文堯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事件自述: 唐炳南所持有之承磐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為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32頁),堪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設均為王文堯所投 資,且部分董事、股東確有重疊,吳秀珍亦先後於該2公司 任職並在同一處所辦公。再承磐建設已於109年5月2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F12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建設之事實, 有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 96頁),中華建設並就其間權利移轉之實際原委及方式,於 原審陳述:系爭建案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造成爛尾樓問題, 嗣由部分股東另行成立中華建設,按各股東對承磐建設之實 際借款金額,分配承磐建設名下未出售之房地,再由各股東 將自承磐建設取得之房地權利讓與中華建設,由中華建設繼 續完成系爭建案,並以「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此與前述中華建設亦係 由以唐炳南名義實際出資承磐建設之王文堯所投資、唐炳南 並自中華建設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同時兼任該公司之 董事長及承磐建設董事,兩公司之辦公地點及聯絡資訊均相 同,員工亦有部分重疊等情,復可相互印證,堪認系爭建案 移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實際上係以前述股權承接之方 式而由中華建設取得;中華建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又以 其已自行否定為真實之前開登記原因,改稱係因其買賣而取 得系爭建案云云,自無足取。是許添盛所辯:伊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建案已因承磐建設經營不 善而交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為「逸品琚」繼續銷售等節 ,尚非全無相關事證可佐而純屬無稽。  ⑶觀許添盛於前開記者會中所提出之被證4,其標題為「王文堯 糾伴 掃大台北華城豪墅(即系爭建案)」,內文更敘明: 「根據實價網最新揭露,今年(即108年)7月,該豪墅建案 出現一筆單宗總價近16.63億元,……合計26幢別墅的實價紀 錄,平均每幢近6400萬元。根據地籍資料,該筆實價登記原 因為買賣,賣家為承磐建設,買家是中華建設;進一步比對 ,承磐建設負責人為范義桓,董事有唐炳南等多人,買家中 華建設負責人是唐炳南,正好是承磐建設的董事之一。房產 界研判,這筆26幢豪墅的買賣雙方之間存有一定關係;而唐 炳南過去曾是台塑集團內上市公司南亞塑膠持股比例前10大 的股東之一。此外,承磐董座范義桓也是泰特科技董事之一 ,而泰特科技與王文堯名下的泰源投資登記在新北市汐止區 同一個門牌;業界推測,這可能是去年8月至今年1月間,王 文堯砸下3.6億元捧場3戶豪墅的關鍵原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可見自由時報記者亦已依據實價登 錄及地籍資料等事證,於前開報導中推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 設應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且均與王文堯有關。許添盛因向承 磐建設求償未果,卻得悉系爭建案已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 為「逸品琚」繼續販售,而依其查證所得之被證4、6,復認 定與其所陳前向承磐建設購買F12房地時,曾經銷售人員告 知該建案係王文堯所投資之自身經歷相符,並可見中華建設 恐係由與承磐建設之同批人馬在同一地點所另行成立者,主 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承磐建設及該公司之幕後投資者王文 堯,為使承磐建設脫免對其等購屋消費者應負之責任,乃利 用各公司分具不同法人格而為個別責任主體乙情,另成立中 華建設並移轉更名系爭建案為「逸品琚」之方式進行脫產, 致使其求償無門,因此在網路上召開前述記者會,指摘承磐 建設以上開方式脫產予中華建設;縱令中華建設所一再主張 :承磐建設實際上係由陳居德持有50%以上股份並為經營, 與伊股權結構不同等情為真,惟該等公司內部事項非得由許 添盛自外部所輕易查悉,許添盛既已為前開合理查證,尚難 遽謂其所指承磐建設脫產予中華建設乙情,係明知為非真實 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所陳述。  ⑷許添盛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 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雖兩公 司分屬個別之責任主體,惟自前開脫產行為之整體脈絡以觀 ,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 又建商是否利用不同公司之法人格進行脫產以規避責任,關 乎其誠信與否及購屋消費者之權益,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 受社會監督,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許添盛於召開前述記者 會指控承磐建設、王文堯等人之際,由許添盛等2人在畫面 中將同屬王文堯等人用以遂行前開脫產情事之中華建設及系 爭建案更名後之名稱「逸品琚」與「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 字樣併列,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見表達,其 手段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係 就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並非意在對中華 建設進行不法討債,依前說明,難謂有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 、信用權之不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 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 規定,請求許添盛等2人應就此部分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時間在其個人 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 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等臉書專頁之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1頁)。許添盛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前 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顯已自 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其個人臉書專頁;許添盛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華建設同意,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其個人臉書專頁或非 由其撰寫,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許添盛辯稱此部分言論 非其所為云云,要無可採。  ⒉茲就許添盛在其個人臉書專頁貼文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對中 華建設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細繹許添盛於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所撰寫之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可見其通篇均在指摘范義桓、吳秀珍、王文 堯(以記載為「王x堯」之方式暗喻)等人有為其主觀上認 定之前述脫產情事。其中雖有以#標註中華建設,但自其行 文脈絡以觀,應僅係註明吳秀珍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之意;其 後雖又提及王文堯等人將系爭建案轉手給中華建設,此亦符 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均 不能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信用之情事。惟觀許 添盛於文章內另以#標註「逸品琚」部分,其旨固在說明系 爭建案現更名為「逸品琚」,但其後許添盛既又行文指摘系 爭建案「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仍足使閱讀者認 定經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 。然觀該文章後附及許添盛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 原審卷一第146、341至346頁,其中341至346頁部分下合稱 被證7),縱認確屬系爭建案之照片,惟均僅在顯示該建案 於施工期間尚未建造完成之狀態,且無法明顯看出有何漏水 情況,憑此自難逕認許添盛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逸 品琚」建案存有漏水之情,並得進而依此評論該建案之建造 品質不佳,是許添盛此部分言論顯屬不實且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無法阻卻其違法性,自已成立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不實指摘「逸品琚」建案建造品 質不佳且到處漏水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 ,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亦係在闡述其主觀上認 定王文堯等人(以記載為「王又堯」之方式暗喻)之前述脫 產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其並將認定與此脫產行為 有關者(包含中華建設)均以#標註,其中所載F12房地係轉 手給中華建設之事實,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不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 權、信用權之情事。次觀其指摘原由其向承磐建設購入之F1 2房地,嗣由中華建設以較低之7,419萬元轉售予僑外資公司 等情,從未經中華建設予以否認,堪信屬實;參以許添盛依 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 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 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 指摘王文堯等人欺騙其之同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 中華建設同有欺騙其情事之意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 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 法性。然許添盛於該文章末端所載「他們把一個善良台灣的 消費者所買的房子吞了,又吞了四千萬價金,然後給了一個 孫耀宗,#中華建設,#王又堯,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 的#賣台集團,嗎?」等語,顯已將中華建設與該僑外資公 司間之商業交易行為,僅因其間涉及轉賣價差及對象非本國 籍之狀況,即過度衍生並無限上綱至質疑有出賣臺灣人民之 情,顯非就此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是許添盛此 部分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 論,亦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 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論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 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依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並 參酌下方以#標註王文堯乙情,可見許添盛係以虛構人物「 王又堯」暗喻王文堯之所作所為。觀其間僅敘及中華建設為 王文堯之資金來源,是許添盛雖於文末另以#註記中華建設 ,應僅係在告知讀者其上內容與中華建設有關,至所註記之 「奸商」字樣,應係指王文堯而無併此指摘中華建設之意, 此為讀者依循全文脈絡後即可得知,自不能認許添盛有以此 部分之言論故意或過失毀損中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  ⑷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 頁),均在轉發他人聲援其所發起抗議王文堯等人行動之照 片、文章,許添盛則在所轉載者上方以#標註王文堯、中華 建設、無良建商。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 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 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 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之同 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 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 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 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1 頁),或係陳述其主觀上認定王文堯等人之脫產行為,或係 分析王文堯之心理狀態,抑有其分享抗議行動相關資訊、與 王家聯絡過程等情,並可見其所附照片中之宣傳車上亦載有 「王文堯 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在『找』你」之字樣 ,堪認均係針對王文堯等人所為相關指訴;許添盛雖在各該 文章併以#標註中華建設、無良建商、玩弄司法等字樣,然 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 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 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 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玩弄司法之同時,附 帶以前開方式對中華建設為相同內容之意見表達,不能遽認 已構成對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至 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個人臉書專頁雖提及:「逸品 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等到每一戶(王文堯大約還有五 、六十戶),詹勝華大約三十戶,陳居德一戶……賣出去了…… 孫耀宗一戶……)都漏水,結鐘乳石,你去賣給鬼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依其文章之前後文義,應可認僅 係比喻其將持續不斷向王文堯等人主張權利之意,並非藉此 不實指控「逸品琚」建案有漏水並結鐘乳石之情形;另其於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所敘及:「逸品琚」背後的大老闆 就是王文堯等語,亦符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添盛此部分所為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寄送標題為 「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之信函予王文 堯及王家家族成員等多人而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 個人臉書專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觀許 添盛於原審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 4頁),顯已自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出自其個人臉書 專頁;許添盛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 華建設同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 其個人臉書專頁,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前開信函既署名為 許添盛,所述內容亦與許添盛本件主張之情節相關,復經其 自行刊載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堪認係許添盛所撰寫,其辯稱 此部分言論非其所為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細繹該信函內容,許添盛係在向王家家族成員表明其與承 磐建設間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定讞,惟接手之中華建設卻將 F12房地轉賣他人,而王文堯為該2公司股東,希冀王家家族 成員協調王文堯出面處理等情。參諸許添盛依其合理查證之 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用 以脫免承磐建設對其所負債務之工具,其於信函中所稱:「 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等語,僅在描述王文堯 等人與承磐建設脫產至由同批人馬實際掌控之中華建設後, 仍均無人願就此事負責,並未偏離其前開主觀上確信之事實 ,尚難逕認該部分言論有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 不法性存在,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 設。是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許添盛應就此部分所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有據。  ㈣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係謝欣頤於110年 11月間委託友人尤思佳交由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下稱宏益 企業社)架設之事實,業據中華建設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75頁),並經證人尤思佳、宏益企業社負責人劉世 文於訴外人王欣蓉(即王永在之女)告訴許添盛妨害名譽案 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限閱卷第19至26頁),謝欣頤復 於原審自認系爭看板係其委由尤思佳架設之情(見原審卷三 第26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謝欣頤嗣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空言否認上情,容無可採。至中華建設雖主張許添盛亦 有參與架設系爭看板,惟始終為許添盛所否認,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之,自不能遽認其此 部分主張可採。  ⒉惟觀系爭看板與中華建設相關部分,係記載「承磐建設(後 手中華建設逸品琚)」,此部分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 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而謝欣頤與許添盛既為夫 妻,資訊互通,其據此主觀上亦確信許添盛查證之結果,亦 與常理無違。況經通篇觀察系爭看板內容之整體脈絡後,中 華建設既僅經謝欣頤於括號內記載為承磐建設之後手,應認 該看板內容實係在指摘王文堯、承磐建設為無良建商,坑殺 買屋人,因此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等語,不致使人誤會亦 有指摘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之情。準此,中華建設據此主張 謝欣頤有以系爭看板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並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云云,無從憑採。謝欣 頤等2人既無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謝欣頤等2人就此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中華建設雖再主張許添盛另以「田上飛」、「廖添福」、 「唐炳男」等分身帳號為對中華建設不利之言論,惟此等情 節均不在中華建設所指系爭侵害行為範圍內,許添盛有無此 等情事,亦不影響本院就賽斯基金會等3人有無系爭侵害行 為之認定,爰不另予贅述。  ㈥許添盛固經本院認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前述之 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⑴、⑵),惟中華建設就所主張之損害, 仍須證明與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 華建設雖主張其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而銷售欠佳,進而 受有財產損害(即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受有營業利益 損失3億1,663萬9,882元及於同段期間內未能銷售房屋之額 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前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中 華建設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657萬4,864元),惟已為許添盛 所否認。依中華建設所提逸品琚電聯及回訪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199至201頁),縱可認「逸品琚」建案於前開期間內 之參訪人數較前一年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為 少,然造成此等現象之原因甚多,舉凡建案訂價、位置等, 甚或是受到COVID-19疫情對社會經濟狀況之整體影響,均有 可能,前開電聯及回訪狀況表既未記載參訪人數減少之原因 ,已無從逕謂係因許添盛之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另依中華建 設所提【逸品琚】貴賓資料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7、3 21、325頁),該資料表既為銷售人員葉海琳於112年2至3月 間進行訪談所作成,縱其所載有3名客戶於112年2至3月間因 知悉中華建設與許添盛之糾紛而退訂乙情屬實,亦不足以此 後來發生之情事,佐認中華建設係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 ,造成「逸品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參訪人數 下降及銷售狀況不佳。從而,依中華建設所舉事證,尚難遽 認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與其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即於11 0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營業損失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華建設係不能證明其因許添盛之前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其損害額。從而,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給付1,000萬元,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許添盛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見三、㈡⒉⑴、⑵),依上說明,中華建設自得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 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查:  ⒈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貼 文,僅其中故意不實指控系爭建案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 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部分構成對中華建設之侵權行 為,前已敘及(見三、㈡⒉⑴),為兼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 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 文中所標註「#逸品琚」之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其 中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部分已 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構成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⑵),為兼 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文中所標註「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 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再就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言,觀之許添盛前開不法侵害中 華建設名譽權之言論均係刊登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而中華建 設亦主要係以網路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之相關瀏覽內容,證 明該等言論已於網路上廣為流傳(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3、 335、349、355頁),本院考量報紙與網路之流量及閱讀使 用群體均未盡相同,中華建設既因許添盛所為前開在網路上 流傳之不當言論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如由許添盛在系爭粉 絲專頁上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可藉此使許添盛及賽斯基 金會之支持者更容易獲知判決書之內容,並將判決結果重新 流傳至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以達到澄清效果,應已足回復中 華建設之名譽,並無另行登報之必要,是中華建設請求在報 紙上刊登判決摘要云云,自不應准許。本院另審酌如由許添 盛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應較僅刊登判決主 文更能使閱讀者了解法院判斷之具體內容,可達到加害人與 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中華建設請求 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許添盛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 遮掩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 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依序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 團,嗎?」文字,並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掩兩造 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粉絲專頁 置頂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 許添盛等2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文字,另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 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 賣台集團,嗎?」文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所示置頂啟事部分,暨就前開所命金錢給付部 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 關於在系爭粉絲專頁將本件判決全文置頂啟事10日部分,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許添盛等2人、中華建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部分(即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 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 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字部分),原 審為許添盛敗訴之判決,暨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建設 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人再連帶給付950萬元本息、連帶負擔費 用在報紙上刊登如上附件2所示之判決摘要、在系爭粉絲專 頁置頂啟事超過10日部分、以及請求謝欣頤等2人連帶移除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等2人連帶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影音部分),原審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許添盛、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賽斯基金會等3人雖請求本院至被證7之建物勘驗是否為系爭 建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被證7所顯示者為於104年 間尚未完工之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344頁),現況早已變 動,且依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該建物有何漏水情事,自無贅 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建設、許添盛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賽斯基金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中華建設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期 (民國) 中華建設主張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侵權言論 證物出處 1 110年9月15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於YouTube召開【訴訟多年 三審定讞成功 慘遭無良建商脫產】線上記者會,其記者會畫面刊登「無良建商出來面對 中華建商 逸品琚」(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xb49q4M_f4) 原審卷一第143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 2 110年10月2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 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後來更名為#逸品琚」、「嚴重違約,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 3 110年10月1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的變更記錄如下〜後更名為#逸品琚」、「#中華建設。(大家知道中華建設以低價40萬/坪,承接承磐的房子,理應同時承擔承磐的債務…)」、「#中華建設」、「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7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 4 110年10月14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奸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9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 5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 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4至5) 6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7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6至7) 8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奸商中華建設」、「玩弄司法,坑殺買屋人」、「#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9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8至9) 10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1 110年11月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2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12 110年11月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1) 13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2至13) 14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接下來還要打所有的建案」、「#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5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4至15) 16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玩弄司法」、「#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7 110年11月2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寄送標題為「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予多人,內容提及「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房子還賣給別人,致本人所繳近四千萬價金一毛都沒有回來」等顯然不實之內容。 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 18 110年12月16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謝欣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的巨幅看板,上載「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文堯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文字 原審卷一第175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 附表二(中華建設額外支出之費用) A.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663萬9,882元  因系爭侵害行為導致每月參訪逸品琚建案之人數銳減,致伊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考量伊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計3億5,620萬9,867元,扣除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而未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之10至12月,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957萬9,985元(計算式:3億5,620萬9,867元÷9=3,957萬9,985元),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係伊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此部分伊得請求前述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而未能銷售任何房屋至少8個月期間之所失利益共計3億1,663萬9,882元(計算式:3,957萬9,985元×8個月=3億1,663萬9,882元)。又縱以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設算伊於通常情形之淨利,其淨利率至少為17%,則伊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之所失利益亦高達5,382萬8,780元(計算式:3億1,663萬9,882元×17%≒5,382萬8,780元)。 B.未能銷售房屋產生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伊成功銷售之房屋,倘若成功銷售與下列房屋相似坪數之房屋,即毋庸再支付之每月費用(=因受系爭侵害行為未能銷售房屋之每月損害)。  伊因系爭侵害行為影響期間(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未能成功銷售房屋,致產生額外支出共342萬5,136元【計算式:(10萬4,474元+15萬4,423元+9萬689元+7萬8,556元)×8個月=342萬5,136元】。 相似坪數已賣出之房屋 相似坪數未賣出房屋 費用明細 F12 (175.52坪) A07 (186.08坪) 1.管理費:2萬2,330元  (管理費120元/坪×186.08坪) 2.貸款利息:8萬2,144元 3.每月總計:10萬4,474元 H01 (233.06坪) H02 (233.73坪) 1.管理費:2萬8,048元  (管理費120元/坪×233.73坪) 2.貸款利息:12萬6,375元 3.每月總計:15萬4,423元 C09 (144.69坪) E05 (145.74坪) 1.管理費:1萬7,489元  (管理費120元/坪×145.74坪) 2.貸款利息:7萬3,200元 3.每月總計:9萬689元 C14 (139.26坪) C11 (139.79坪) 1.管理費:1萬6,775元  (管理費120元/坪×139.79坪) 2.貸款利息:6萬1,781元 3.每月總計:7萬8,556元 C.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40萬3,950元  「逸品琚」建案於112年平均每坪單價為37萬8,925元【即(34萬7,200元+41萬4,400元+35萬4,600元+39萬9,500元)÷4=37萬8,925元】,相繼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共退戶3戶,則縱以「逸品琚」建案之最低坪數98坪計算,所受營業利益損失至少為1億1,140萬3,950元。 附表三 一、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中華建設5萬元本息。 二、許添盛應給付中華建設45萬元本息。 三、許添盛應與賽斯基金會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標題「中華建商 逸品琚」之文字。 四、許添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許添盛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2025-02-12

TPHV-113-重上-107-20250212-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淑媛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淑媛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 分許,數次致電「桃園展演中心」欲購買表演節目之折扣門 票未果,遂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展演中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逕自進入表演團體所在 之休息室,「桃園展演中心」前台經理即告訴人陳彥汝與多 名工作人員見狀,遂上前制止並要求被告離開休息室,詎被 告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休息室有多數人在 場、且休息室大門開啟致不特定人均得聽聞休息室內言論之 情況下,以「混、程度差、腦袋也不好、沒出息的東西」等 語辱罵告訴人,並高聲散布「都是靠酬庸進來的」等不實言 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汪淑媛涉犯誹謗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桃檢秀龍113偵41752 字第113916815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汪淑媛嗣於114年2月6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3-審易-4255-202502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離婚),丙○○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之友人之子。詎乙○○竟基 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澎湖縣之某處,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Threads,以帳號「乙○○ 」、「wan000000」將丙○○之姓名、就讀學校或照片刊登上 開臉書及Threads網頁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 謫甲○○、丙○○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照片及學籍之個人 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 丙○○、甲○○。嗣甲○○、丙○○於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 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 ,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應屬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兒少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而犯上開等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 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上開行為情節,其 行為對告訴人等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2.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2人,惟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3.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位置 貼文內容 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1 113年4月1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只是在玩?不可能怎樣?好好笑!之前我沒離婚!常常是中午兩人鎖在房間內,我抓過幾次,現在住在一起了!怪了!頭不痛了?有阿姨抱在胸前,什麼事都沒問題了! #戀母情結 #變態 #畜牲行為 ○○○○○○科(科別,詳卷) #交女朋友了?那她知道是戀母情結的變態嗎? 丙○○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科別 2 113年4月22日 同上 戀母情結之畜牲 丙○○之姓名 3 113年10月2日 同上 (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裏,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是睡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本來我想好好過日子!沒想到我還是想太多了!簽字時說什麼不削5000但又去法院提告12000,還有臉叫我下架那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裡,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睡在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同上 同上 自己作賤讓一個沒血緣關係的小狼狗爬上了!還利用了社會上以為是弱者!笑死人了!還叫我下架說什麼他的大陸媽媽會告我!我還真希望啊!現在還住同一間房子,我見過不要臉的,但我不知道會有更不知羞恥的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4 113年10月6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一開始我就說這一個變態小孩不能留!還叫我忍耐,說他只是行為便差!最後(幹上了)他媽的利用社會上同情弱者!離婚後立馬接回去睡一起!平常就怕上身體!那晚上插進去!幹!還好意思叫我刪文!變態始終是變態(狗改不了吃屎)交女朋友是怎樣?他女朋友知道他是戀母情接的變態嗎? #○○○○(校名,詳卷) #金門特產店 #金門一條根 #金門社會局 #現在還是睡一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5 113年10月14日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阿姨我不想努力了!從國中到現在!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2025-02-11

KMEM-113-城簡-18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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