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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損害賠償,嗣追加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則 反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嗣就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給付等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25至127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能獲致共 識,本院爰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且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來,並係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 原因(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之主張),自屬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稱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3 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訴外人甲○○(下 逕稱其名)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並曾發生親密行為,嗣因原告偶然發現甲○○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頸部有紅色咬痕之照片予被告,且在原告詢問下,被 告亦於112年12月15、21日坦承其與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此揭行為,終致兩造協議離婚,嚴重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甲 ○○傳送予被告之照片中疑似紅色痕跡,並非其與甲○○發生親 密行為後之咬痕。而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2月間對話時,係 因原告對被告恫稱要去找甲○○對質,或要至被告任職之公司 鬧事等情,被告為避免原告影響自己工作,才對原告稱其承 認出軌等語,以安撫原告情緒,並非確有與甲○○發生不正常 交往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107年9月3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嗣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甲○○曾傳 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被告等節,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 113年6月6日調解筆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61至63、9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 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該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親密關係,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故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 節,無非係以甲○○曾傳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以及兩造於於112年12月15、21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  ㈢惟查,原告所提出甲○○所傳送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頁) ,其上可見脖頸有紅色痕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可能 導致此痕跡之原因顯然多端,僅憑此等照片,難以認定被告 曾與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親密行為,是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親密關係等情,已難遽以憑採。又 觀之甲○○所傳照片及其他訊息,並無曖昧、踰矩之言詞、畫 面,是被告與甲○○具有私交乙情,雖可認定,但是否有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則無從判斷。  ㈣次查,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爭吵時,面對原告質以「這 麼喜歡劈腿喔這麼喜歡出軌的嗎?」、「我要跟他談什麼關 你屁事喔,我看他多愛你啊,對不對?、「你一直出軌,是 什麼意思?」、「然後就可以出軌了嗎?」、「你如果只是 玩一玩的人,有必要嗎?」等語,被告覆以「對啊你就是要 跟他講這個嘛?」、「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我不是也都要 跟別人在一起嗎?那這樣你這樣講,你不是也知道了嗎?你 不是也就知道,我就是這樣的人」、「那你就不要原諒我啊 !」、「那我就跟你講啦。我錯在就是沒有先把感情處理好 啊。就是要先處理好,才能進入下一段感情。」、「什麼玩 ,我沒有想要玩啊,你說我要到處傷害人,我就沒有啊,我 沒有要啊,你說傷害你,我很抱歉」等語,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參,然觀之兩造該等對話內容,雖 可明兩造係為被告未妥為處理兩造間之感情或夫妻關係而生 爭執,但其中全未提及被告究係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具體行為,足以認為其情節重大,故無法判 斷原告所指摘「劈腿」、「出軌」之行為到底為何,本院即 難以依該錄音及譯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逾越 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交往關係,或曾發生親密關係等節為真 。  ㈤再查,被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就原告質以「你承認你跟甲○○ 出軌嗎?」等語,答覆稱「那我承認」等語,有當日錄音檔 案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同上情,被 告究與甲○○有何具體之交往、親密關係,足認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之社交往來,自此揭對話全然無從得知,而本件又無其 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憑被告自稱其承認有與甲 ○○出軌等語,便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具體行為。且隨後就原告質以被告是否有對甲○○「 種草莓」、是否有出軌等節,被告即稱「真的不是啊他自己 去刮痧」、「我們真的是比較好而已」、「那就不是就真的 是很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實際上 對於其與甲○○是否有親密關係或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乙節 ,均加以否認,故原告僅截取被告部分陳述,便斷稱被告亦 已承認其與甲○○曾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正常來往分際之交往 關係,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等情,能否 憑採,即屬有疑。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擔心原告會至被告任 職之公司鬧事,影響其尚在試用期之工作,方回應承認與甲 ○○有婚外情,以避免原告前往鬧事等節,對此原告雖主張兩 造當時已有訟爭,被告當會謹慎發言云云,然觀諸該錄音暨 譯文上下文,確可見原告先對被告稱「你要不要承認你跟他 出軌,我要去找他喔,要嘛就銀行,要嘛你就現在承認,要 嘛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解釋」等語,被告方覆以「那我承認」 等語,且後續被告對原告詢以「現在承認是怎麼樣,承認你 就不鬧了嗎?是嗎?」、「你叫我講你就不會去公司鬧」等 語,原告亦覆稱「對啊,你承認你跟甲○○出軌嗎?」、「我 不會去公司鬧啊,那你要承認嗎?你承認你跟他出軌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有稱要至被告公 司鬧事等語,而被告當時於所任職公司尚在試用期間乙情, 亦據被告提出其工作公司之人事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故被告於此情境之下,對於原告質以其是否與 甲○○出軌等節覆稱「承認」乙詞,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真實陳述,當屬有疑,故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全然無憑, 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以上開112年12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 為證,主張被告業已坦承其與甲○○發生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難認可 採。  ㈥從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 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乙節,充分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做成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節,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而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9

PCDV-113-家簡-1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美儀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甲○○、 乙○○等2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後, 撤回被告乙○○部分,而被告乙○○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8月1日民事撤回狀、本院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5、149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被告乙○○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撤回被 告乙○○部分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原屬和睦,十餘年間不曾爭 吵。詎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介入原告之婚姻 ,並自111年1月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舉止 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B)發表兩人親密合照,毫不遮掩對乙○○表達愛意, 又被告時常陪同乙○○工作並於公眾場合出雙入對,乙○○亦每 月匯款至少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且此外, 乙○○更於原告與其居住之同一社區,購買一房屋供被告居住 ,並每日於被告住處過夜,僅短暫回原告住處約莫一小時。 另乙○○為「Holiday棒球聯盟」之領隊及總教練,於112年10 月21日帶隊參加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 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故被告 自難謂對於原告為乙○○配偶一節諉為不知。另就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曾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2號受理在案。孰料,乙○○為使被 告免於賠償之責,竟持剪刀等利器,抵住原告頸部,威脅原 告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原告因乙○○之暴力行為飽受驚恐,最 終僅得暫時撤回該件訴訟。據此,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夫妻間之配偶權至明。  ㈡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 係,並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原告知悉其與鄭有林間之不正當 交往後,仍堅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動,令原告心力交瘁, 且因原告嗣於112年8月間做胸腔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胸部 有陰影而須持續追蹤,原告顯然已無法承受被告持續惡意介 入婚姻之行為。又婚姻本係原告之生活重心,今毀於被告手 中,使原告頓失所依,奉獻人生十餘年之婚姻,因被告長期 介入之行為,已殘破不堪,顯見被告之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情 節重大,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之精神亦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係因共同合作承包業務而認識,並無 其他親密關係,而被告之所以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 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擾後即撤除該照片。其次,被告與 乙○○間僅存在工作關係,並無同居事實,而被告於112年10 月21日亦僅係因工作需要協助場務才至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 賽之現場,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私人行為。再者, 被告對原告及乙○○間之家事均不知情,且於知悉原告係乙○○ 之配偶時已搬離原住處。又被告係因罹患癌症,並需負擔失 智母親的安養費用,因而接受乙○○介紹之工作機會,被告雖 對於乙○○提供之工作機會深表感激,然2人間並未有其他不 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9年7月19日結婚(於訴訟中已離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與乙○○之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 友誼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其與乙○○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 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乙○○間是否有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 、舉止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FB發表兩人 親密合照等情,有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FB之PO所示,可知被 告確以男朋友稱呼乙○○,且確有親吻等親暱行為舉止,堪認 被告與乙○○間親密程度應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誤。被告雖辯 稱: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 擾後即撤除該照片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欲拒絕異性騷 擾,應可採取封鎖對方社群媒體之帳號等其他拒絕騷擾方式 ,無需刻意以發布與乙○○之親密合照方式排除騷擾,此情顯 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理。原告復主張: 乙○○每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有乙○○ 匯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7、35至53頁),堪認上開匯款為乙○○於交往關係下,提 供予被告之金錢贈與,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為其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並未將上開匯款申報為工 作薪資之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乙○○間於112年10月21日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我記得之前去年吧?2022年5月的時候,你 不是說你女朋友很羨慕我在家當貴婦嗎?然後那時候你不是 跟他說…,欸你不是跟我說她得乳癌然後離婚,然後我就跟 你講說是不是他因為離婚的關係得乳癌,心情不好得乳癌。 現在換我了。這…這…你跟她在一起快兩年了,每天晚上都沒 有回來,你知道我每天晚上怎麼過的嗎?心情真的有影響。 乙○○:所以勒?檢查怎麼樣?原告:還要再追蹤啊…檢查啊 。我就跟你講那真的是心情的病嘛,那那時候…現在換她當 貴婦啦!你每天晚上都陪著她,躺在家裡就有3萬塊,小孩 都不用帶,也不用帶你媽去看醫生。乙○○:我今天是不是叫 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講,妳要離開了嗎?」、「原告: …你叫我給你6個月的時間,你女朋友如果身體檢查沒問題了 ,你也說你要處理,你要回來啊!現在都…一年都快過了耶 !你想要怎麼處理?現在是不是已經沒辦法處理了?你講啊 …不要講到這個問題你就不處理啊?現在難過的人是我耶! 我什麼都沒有」、「原告:我的問題不是更嚴重嗎?我的身 體你都不用關心了喔?你都能帶她去看醫生,那我知道這個事 情多難過,你都沒有安慰我嗎?我們在一起13年,你帶我去看 過醫生嗎?你帶小孩去看過醫生嗎?你為什么就能帶她去看醫 生?她是你誰呢…我這13年來只拿了你將近快200萬的錢,都還 在。那個前100萬還是因為我都用我自己的錢去家用,所以你 才給我的。你跟她在一起不到一年的時間,你就花了80萬,然 後匯了40萬進去是貸款的嗎?你想想這個家要怎麼維持?我們 13年從來沒有吵過架,自從你跟她在一起之後,我們吵架永遠 吵不完,你有想過回不去了嗎?你把我們兩個(我跟小孩)害成 這個樣子,每天都跟她開開心心的談戀愛。乙○○:多開心啊 ?」、「乙○○:妳要怎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 告我嘛!原告:我怎麼知道啊?你要怎樣嘛?你叫我等你半 年,啊然後勒?等到我都生病了,然後勒?現在你又不管了 對不對?我生病了你根本就不會照顧我,現在直接離婚剛剛 好。她身體好了,你跟她開開心心的過吧?你是不是想這樣 子?小孩都不要了,每天只回來一個小時。乙○○:我都在外 面工作。原告:我知道你在工作,你工作也不用帶著她啊… 」等語,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 見原告當時已知悉乙○○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並 向其提出質問,而乙○○對此並未否認,反回復「所以勒?檢 查怎麼樣?」、「我今天是不是叫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 講,妳要離開了嗎?」、「多開心啊?」、「乙○○:妳要怎 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告我嘛!」等語,有前 開錄音譯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益徵被告與 乙○○當時確有不當交往之情事。  ⒊另被告雖辯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於112年10月、11 月原告初次對其提起訴訟時始知悉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葛蕾 絲即被告與乙○○間112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對 話內容略以:「被告:我不會厚臉皮賴著不走,被你一次又 一次的趕走,我也沒什麼話可以說,我回家你就懷疑東懷疑 西,然而你回家我有懷疑過你嗎,你吵架不高興就搞消失不 回家,我呢,我是什麼感受,你能一家人聚在一起多晚都沒 關係,我什麼苦什麼不高興都只能憋在心裏不能說,深怕多 說一句你又不高興,我也是人不是畜生不用像趕畜生一樣趕 我」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2年8月3日即 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非如被告辯稱係於原告初次對其提 起訴訟時始知悉,又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依原告所提 葛蕾絲即被告與乙○○112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 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這次真的無所謂了,你們既然能一 起吃飯逛街,一起出遊拍照,代表你們還是愛著彼此,我也 沒理由在繼續留在這裡看著你們曬恩愛,與其這樣一次次被 騙被打擊,我退出,我不玩了,你們繼續」、「被告:我錯 了,我不爭了,您們要怎樣都是你們爽,沒有愧疚沒有錯大 小聲,我要回家了讓我回家求救的是你你可以回去抱著你老 婆我們兩清」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35至139頁),並於112年10月21日乙○○帶隊參加新北市樹 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 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等情,有「Holiday棒球聯盟」112 年10月21日FB貼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 ),可知被告與乙○○直至112年12月4日仍有持續聯絡,且觀 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對於乙○○與原告出遊照片心生不 滿之言詞,足認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仍與乙○○保持交往 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 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 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7、126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乙○○與原告有達成和解,並 每月會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此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僅係聽聞,就乙○○與原告是否有和 解之情,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1日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1043-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珮儀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林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訴外人乙○○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婚姻生活本堪稱幸福美滿 。被告乃乙○○朋友之女友,於111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乙○○,因該3人常常聚會,且朋友及乙○○均曾介紹乙○○有老 婆及小孩,故被告清楚知悉乙○○乃為原告之配偶。詎被告於 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時常邀約乙○○至其擔任店長之酒吧「 Bar.Tender八天」喝酒,每次都喝到翌日凌晨1至2時酒吧閉 店,再至汽車旅館或吃宵夜後各自回家。又於此期間,乙○○ 經常以汽車接送被告上下班,且其2人除常相約吃飯及互相 送禮外,更出遊至淡水、基隆、中和、桃園、台中、南投、 花蓮等地,並各在該當地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高達20次 之情。又乙○○因被告於111年10月間要求其搬出與原告同居 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乙○○為能與 被告更長時間之相處,竟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2月27日 搬離上開蘆洲區原住處,而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居住, 且將租屋處之鑰匙給予被告,使被告能夠隨時自由進入該租 屋處,以方便其與被告得以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此情 至少持續至112年9月3日。  ㈡嗣被告於112年9月3日使用乙○○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自稱 為乙○○之女友,並請原告加入被告之LINE(ID為:Keiko) 帳號並成為好友,被告隨即上傳一紙乙○○在其身旁睡覺之照 片予原告,且用語音電話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雙方電聯近半小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自己是戀 愛腦,敢愛敢恨,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與乙○○相處對話,通話 結束後,被告更轉傳其與乙○○間對話,顯可證明被告與乙○○ 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且雙方對話相當曖昧明顯已非一般友誼 關係。原告經被告坦承後,始知悉被告與乙○○已維持長達一 年多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知悉上情後,無比傷心、難過 ,每回想起與乙○○結婚十餘年,竟落得被欺騙、背叛之下場 ,即倍感焦慮不安,於精神上受有無比之痛苦。而原告與乙 ○○所生之兩名子女,亦因此心神不寧,時常詢問原告:「爸 爸去哪了?」,更讓原告無言以對,足見原本幸福之家庭, 因上開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極大之創傷。又原告與乙○○ 亦因此事件,雙方已於113年9月6日登記離婚。  ㈢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公開宴客而結婚已16年,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家庭生活原本堪稱幸福美滿,被告明知乙 ○○為原告之配偶,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3日止與乙○○ 有前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原告與乙○○夫妻間之信賴因 而受有極嚴重之影響,更使婚姻關係有嚴重之破綻而難以癒 合。原告並因此事,感覺被欺騙、背叛,內心難過、難堪不 已,受有心理創傷,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此情緒不安,受有 痛苦,被告並慫恿乙○○長期居住在外而不願歸家等情。是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確對原告造成有 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因遭訴外人陳建銘先生追求,而認識陳 先生之朋友即原告之配偶乙○○,斯時乙○○對外宣稱未婚且與 一名暱稱為W之女友正在交往,被告更親見其等一同出席聚 會。嗣於111年2月間,乙○○開始與他人頻繁前往餐酒館消費 ,被告始與其逐漸熟識,乙○○斯時已與W女分手,並開始積 極追求被告,被告雖聽聞乙○○自稱未婚,惟因職業經驗之故 ,仍有要求乙○○出示其身分證證明未婚身分,乙○○則提出配 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取信被告,被告始於111年7月起與 乙○○交往,合先敘明。  ㈡渠料,被告於112年9月3日夜間乙○○熟睡時,偶然發現乙○○之 手機跳出對話框,內容疑為陌生異性之曖昧訊息,被告當下 即以乙○○女朋友之身分欲與對話方釐清原委,經被告與之對 話後,始發現對話方為乙○○之配偶即原告,被告當下對此不 可置信、大受打擊,向原告表示乙○○曾表示其無配偶,是被 告根本不知悉乙○○有配偶乙事,且經被告再查看其他Line對 話紀錄後,另發現乙○○當時尚與被告以外之2名女子(不包 含原告)交往,被告隨即與乙○○分手,且封鎖並刪除與乙○○ 之任何對話紀錄,並在當日便將此事告知乙○○之同事丙○○, 其同事知悉上開情事後亦表示驚訝,了解被告所受委屈並支 持被告立即與乙○○分手。  ㈢直至被告與乙○○分手約莫半年後(即113年2月間),原告與 乙○○開始多次於被告上班時間至被告上班場所騷擾被告,要 求被告賠償,被告甚感莫名,蓋原告與乙○○明知被告與乙○○ 交往時,遭乙○○以配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矇騙,被告僅 能多次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現原告卻以事後逼迫乙○○手寫 之悔過書,企圖以刻意製造之證據對被告興訟求償,被告甚 感無奈。  ㈣被告遭乙○○矇騙,誤認乙○○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主張被告為知悉乙○○係有配偶之 人,更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為詳實舉證 ,否則無異於由乙○○以製造假證據之方式,作為換取原告宥 恕之條件。本件係原告為逼迫乙○○對外遇乙事給予其交代濫 訴所生,被告實為受乙○○矇騙之受害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80萬元,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儀式婚) ,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9月6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離婚登記。有原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㈡被告與乙○○於111年7月至112年9月3日間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 ,交往期間2人曾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甚至發生親吻、擁抱、性交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乙○○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交往時,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業據提出乙○○於113年4月20日寫給原告之悔過書影本1份為 證,上載「甲○○知道我與丁○○為夫妻,但還與我在民國111 年7月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另證人乙○○於本件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是111年7月開始到112年9月間,有發 生性行為,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約一週二次。111年我透過 朋友認識被告,我朋友有跟被告說過我是有配偶的人。我與 被告交往期間也有跟被告說我有配偶還有小孩。原證2是我 寫給原告的,這是我對原告的道歉。被告知道我有配偶,還 持續跟我往來。被告要求我給她的生日禮物就是自蘆洲搬出 去至中和租屋處,因為比較近,比較好跟被告聯絡,我是在 111年12月搬到中和的。我與被告吃飯完之後去旅館時,被 告有親口跟我說跟我發生性行為會對不起我老婆。被告在我 們約會見面當時,會問我的小孩、老婆的去處等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已就被告與其發生婚外男女朋友 之親密交往及性行為,並被告知悉其有配偶等情證述甚詳, 佐以被告自承其透過訴外人即朋友黃建明認識乙○○,黃建明 有向其說過乙○○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 辯稱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有配偶云云,洵無足採 。  2.職是,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男女 朋友間之親密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 結婚,113年9月6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及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 、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5百多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1 萬餘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62萬餘元。此有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142-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鄭子彧 黃品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8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案卷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登記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子,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家中無 意間發現被告乙○○書寫之卡片,内容寫道:「既許一生偏 愛,願盡一生慷慨,因為你是你而愛你,情人節快樂」等 語,而該張卡片從未經被告乙○○提示予原告,經原告向被 告乙○○查問,其坦承與被告甲○○間存在男女曖昧關係,並 當場簽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内容雖推 稱被告甲○○不知伊為已婚身分、二人曖昧關係僅止於一同 用餐與出遊云云,然被告乙○○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於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附表所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婚外情,而於113年6月 11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二)被告乙○○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下稱:「臉書」)上均公開其已婚有小孩等情事,且其 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亦係顯示與原告、小孩之合照, 觀之被告兩人均有於IG建立帳號並互相追蹤,被告甲○○並 多次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車窗前有孕婦兒童通行證, 車上亦置放嬰兒安全座椅,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家 庭背景,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乙○○於113年5月4日 駕車接送被告甲○○時,即在車上與他人擴音通話,稱伊將 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當時之婚姻狀況 甚明。被告乙○○為已婚者,被告等人理應保持適當社交界 限,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之相互信賴,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 際之行為。被告等人已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倫常,共同侵害原告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婚 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等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三)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坦承確實與婚外第三者有曖昧關 係,承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與婚外第三者發生超友 誼關係,並切結倘有違約,願按違約次數每次賠償100萬 元等,而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期日均有發生超出一般普通 異性朋友互動模式之行為,包括搭肩、牽手、獨處過夜、 共食、於溫泉會館過夜、頻繁出遊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四)聲明: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覺得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願意承 擔責任,但希望在可以負擔的範圍內(見本案卷第69頁)。 原告於婚姻期間即經常以不堪言語羞辱伊,當有不順原告 之意時,原告更會歇斯底里提出無理要求,使兩造感情備 受折磨,其舉止顯然逾越正常經營家庭溫暖和諧之合理範 圍,原告對於婚姻破裂並非無過失一方。系爭承諾書即是 出自原告脅迫,僅係因原告懷疑伊交友狀態,原告因此拒 絕回家、拒絕討論,亦拒絕伊接觸小孩,故迫於無奈,不 得已始寫下系爭承諾書。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不僅言 語涉及人身攻擊及羞辱伊,並於網路上指名道姓,以此說 書為樂,騷擾伊之朋友、同學,原告之言行舉止顯然逾越 家庭經營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圍。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 情節,系爭承諾書之内容及事發過程不符善良風俗,如為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斟酌兩造受損害程度、損害賠償金額 等項,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 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為 本案之請求,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案卷第69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查,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係存續於112年6月1日至113 年6月11日間(見本案卷第17頁戶籍資料影本),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間,存有如附表所示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被告乙○○即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前述 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復 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 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所主張被告乙○○簽立之113年4 月28日系爭承諾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乙○○並未 提出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係有效 。其記載略以︰「未來若於婚姻期間,不論異性或同性超友 誼關係,一經發現,按次數,每次賠罰新臺幣壹百萬元整」 等語,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則被告乙○○於簽立該承諾書後,復有附表所示 之超友誼關係,則原告依該承諾書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 ,依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配偶權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乙○○若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配偶權較為完 整等一切利益,尚屬相當,故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上訴人除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 ,尚主張李**等2人侵害其配偶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 ,然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乃就李**等2人不正當交往行為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具體約定,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各請求 90萬元,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等2人 連帶賠償5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損害係屬 同一,自無法重複計算,故被告乙○○自應僅賠償原告50萬元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其IG與臉書,均公開其已婚並有小孩,被 告甲○○予以追蹤,自屬明知被告乙○○已婚等事實,有原告所 提被告乙○○於其IG或臉書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原告與原告 之子照片,以及被告甲○○追蹤或留言之翻拍畫面等為證(見 本案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甲○○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係屬已婚;退而言之,被告甲 ○○縱使確實不知,亦因疏於查證而顯有過失,故應與被告乙 ○○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有理由 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其中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證據方法 1 113年5月4日 被告二人於被告甲○○居所地草屯出沒,有摟肩親密行為。 原證5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5月17日 被告乙○○駕車接送被告甲○○,二人於車上有抓捏女方胸部打鬧調情行為。 原證6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5月25日 被告等人出遊,於古亭國小攜手共行。 原證7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4 被告等人同吃一份霜淇淋。 原證8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5 被告等人於雨中一同撐傘,被告甲○○親暱依偎被告乙○○同行。 原證9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6 113年6月8日 被告乙○○攜被告甲○○進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共同居所地,進入大樓梯廳時間為凌晨1時許,離開大樓梯廳時間則為下午5時許,二人於家中共渡一夜,直至當日下午離去;被告甲○○拖帶行李箱進入大樓,被告乙○○則於梯廳等電梯時直接鬆開褲頭。 原證10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7 被告等人離開五股後,於夜間9時許驅車入住○○鄉○○○號溫泉會館,交付被告甲○○證件為入住登記並留下手機號碼。 原證11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8 113年6月9日 被告等人駕車離開福岡二號溫泉會館 原證1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9 被告等人於深坑攜手同遊。 原證13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10 被告甲○○於臺中高鐵站旁下車,二人親吻告別。 原證14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024-11-04

ILDV-113-訴-340-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元泰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施文評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林承諭律師 被 告 陳毓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3日結婚,婚後以 原告戶籍地為生活中心,共同撫育兩人所生子女,家庭生活 幸福美滿;詎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0年間以男女朋友方 式互動交往,彼此往來親密程度超過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 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感情生活因此受到破壞,被告甲○○開 始厭倦嫌惡原告,萌生離開家庭的想法,致原告無法享有共 同撫育子女的親情,身心痛苦異常;被告甲○○因與被告乙○○ 交往而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發現被 告兩人互動情形有異,因而發現上情;依原告所持有證據可 知,被告兩人至少於111年2月13日仍有不正當來往;被告乙 ○○與甲○○為臉書好友,可於臉書貼文得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子女之人;原告發現被告兩人逾越男女關係互動時,即透過 議員要求被告乙○○所服務學校進行處理,被告乙○○卻稱於收 到起訴狀繕本才知悉被告甲○○有配偶,顯屬不實;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112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以:被告兩人於110年間未以男女朋友方式開始互 動交往;原告所指訊息距今已久,被告甲○○不記得通訊時間 及對話背景;被告甲○○於疫情嚴峻期間未曾進去建興國中; 照片中點心非被告甲○○贈送;被告甲○○的工作性質需要常常 請客戶吃飯,不社交接不到案子,被告甲○○為向被告乙○○請 教開發票問題才共同用餐,稱對方為閨蜜係指女性好友,未 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被告已向原告表達係因不想把生日掛在 外面,讓他人辨別這是被告甲○○的車,希望「六六大順第一 」才會選擇該車牌號碼,該選擇與被告乙○○毫無相關;被告 甲○○購買包子在車上用餐,未將包子送給被告乙○○,被告甲 ○○僅係漏將該發票列入帳務明細而已,若被告需隱瞞發票, 大可直接銷毀;被告甲○○係於收受貨品時順便購買拿鐵給代 工老闆娘,而非買給被告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兩人雖然認識,但只是普通朋友,從未 以男女朋友方式互動交往,未逾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被告 乙○○未曾特地到被告甲○○臉書個人檔案查看個人資料,只是 偶爾會在自己的動態牆上看到被告甲○○發文,不曾看到被告 甲○○自稱「我是小評泰哥的牽手」,直到收受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始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的臉書雖然 有與其未成年子女合照,但現代社會多有單親養育子女者, 並不存在「有未成年子女便有配偶」的經驗法則,被告乙○○ 擔心被告甲○○有單獨養育子女的難過原因,故認無必要詢問 被告甲○○的婚姻狀態,不能因此稱被告乙○○違反查證婚姻狀 態的注意義務;依被告乙○○印象,當時係因被告甲○○至其辦 公室拜訪時,用畢茶點後未清理乾淨,才會傳訊息「這個可 以清理乾淨嗎?……喂」向被告甲○○抱怨,此對話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不正常來往,原告恐過度想像延伸;照片中的茶點是 他校友人路過拜訪買來的伴手禮,非被告甲○○所送;該IG發 文共有8張照片,被告甲○○只是其中1位朋友,該則發文僅係 紀錄近期內與各友人聚餐回憶,並無特殊處,被告乙○○與甲 ○○聚餐屬於正常社交行為;照片所示車輛非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係指照片所示地點「六甲落羽松」好漂亮,難謂係 不正常往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7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乙○○任職於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擔任會計主任。 五、兩造間爭點  ㈠被告兩人彼此來往親密程度是否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任範圍?  ㈡被告乙○○是否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才知悉被告甲○○ 有配偶?縱被告乙○○主張不知被告甲○○有配偶,是否仍有過 失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的判斷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 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茲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間存有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 觀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的程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 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雖稱:「有上開被告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這個可以清理 乾淨嗎?……喂』,得以證明被告兩人之互動已踰越一般男女 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否則一般朋友有何須 『清理乾淨』?」(見審訴卷第51頁)、「……被告乙○○……於11 0年9月26日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當 日被告甲○○亦有發與被告乙○○相同之甜點照片,當時時值疫 情尚屬嚴峻之期間,被告乙○○竟讓外校人士入校送禮,誠屬 可議……111年1月25日被告甲○○……發布至台南市金禾無菜單日 式料理貼文,而後被告乙○○於111年2月13日亦發布於該餐廳 與被告甲○○用餐之合照,並於貼文文字中稱『慶幸前陣子跟 幾位閨蜜聚餐吃了不錯的餐點……被告乙○○刻意……於情人節前 一日發出貼文,其動機誠屬可議,稱有夫之婦為閨密顯屬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甲○○竟 要原告改選6601作為車牌號碼,而後原告始得知其係以被告 乙○○之車牌(6605、6610)之近似號碼做為車牌號碼,其車 牌之選擇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期間購買TAOTAO保險套與他人使用 ,其行為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若被告二人間僅為一 般朋友,豈能於疫情期間至校園辦公室內互動……顯見被告二 人間顯係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互動……該則訊息時間為晚間 10時14分,顯非如被告乙○○所述於該時間在辦公室拜訪,而 係……為垃圾桶及床墊尾端未清理乾淨……被告甲○○……未將該張 發票與飲品發票列入記帳清單中,顯係為規避不讓原告起疑 ……顯非其所陳述手比愛心為正常之社交互動」(見本院卷第 138頁至第143頁)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及 汽車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⒈該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乙○○傳訊詢問被告甲○○「這個可以 清理乾淨嗎?……喂」(見審訴卷第57頁),無從得知被告 乙○○為何傳送此訊息。若被告甲○○當時仍在被告乙○○辦公 室或住處,被告乙○○當面詢問或抱怨即可,毋庸再傳訊息 ,故傳訊時間亦非被告甲○○前往被告乙○○辦公室或住處拜 訪的時間。原告陳稱:「依據截圖可以知道傳訊時間已經 很晚,再參以甲○○有到乙○○的個人空間(才會把乙○○的個 人空間弄髒或遺留體液,乙○○才會傳訊息詢問這個可以清 理乾淨嗎),另參以甲○○關閉其與乙○○聊天室通知功能( 喇叭圖示顯示關閉),甲○○顯然不願他人看到該聊天室訊 息(因為通知功能如果沒有關閉,螢幕會跳出訊息通知畫 面,別人就可以看到訊息),再參以被告二人說詞矛盾, 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見 本院卷第306頁)等語,實屬個人臆測,尚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截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乙○○曾經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 物~」,無法證明被告甲○○於同日發布與被告乙○○相同甜 點照片。況且,縱被告甲○○於該日攜帶甜點贈送被告乙○○ ,亦難謂係屬不正常往來。   ⒊閨蜜係指閨中密友,通常是用來稱呼無戀愛關係的好朋友 ,就文義而言,被告甲○○與乙○○應該只是好朋友而非男女 朋友。例如:異性好朋友或像是韓劇「媽媽朋友的兒子」 中徐潓淑與郭仕煥的關係。至於被告乙○○於該日發布該貼 文則可能與其當時所處情境有關,也有可能僅係因被告乙 ○○平常工作忙碌,恰於該日有空發文記錄而已,觀諸該貼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率認其動機可議。從而 ,原告指摘「被告乙○○稱被告甲○○為閨密」顯屬不正常往 來,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⒋被告乙○○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與股票而無汽車(見當事人 個資資料卷),原告指摘被告甲○○選擇車牌號碼係以被告 乙○○車牌近似號碼為考量,核與卷內財產資料不符,本院 尚難率信。此與原告其他陳述(被告甲○○未列入記帳清單 係為不讓原告起疑等等)均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同非可 採。   ⒌原告雖稱:「據原告了解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情 趣用品……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就此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被告甲○○曾購買保險 套及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即使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 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亦未必係為供其與被告乙○○共同使 用。   ⒍承上,原告所主張事實多為其個人想像臆測,所提證據不 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雖稱:「該車輛確為被告乙○○使用,其應說明該車輛是 否為其曾使用之車輛,此部分原告請求……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請求……對被告甲○○、被告乙○○行隔離之當事人訊問程序 。待證事實: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之互動為何?被告乙 ○○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提之內容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37 頁、第143頁、第168頁)、「被告兩人間之說詞顯有不一, 實有透過當事人訊問釐清事實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69條 第1項第2款,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請求當事人提出文書、物 件……對話訊息係存在於被告二人,實有命被告二人提出完整 對話,釐清……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94頁至195頁)、「被告究竟有無於疫情嚴峻期間到訪建興 國中,係牽連本件重要之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實有請當 事人到庭釐清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等語 。然查:   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 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 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 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 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 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 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原告雖以前詞請求 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然其主張事實多屬個人想像臆測, 欠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 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 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 訊問被告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不符狹義 比例原則。例如:訊問被告乙○○為何稱呼被告甲○○為閨蜜 ,可能迫使被告乙○○公開其性傾向;訊問被告甲○○有無購 買使用保險套及情趣用品,可能迫使被告甲○○公開與本案 無關的性生活。是以,本院認本件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 事人。其次,疫情嚴峻期間雖不適合社交互動,卻仍非法 所不許,只需遵守疫情期間相關規範即可,若以此逕認被 告兩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故本院認應無必要請 當事人到庭釐清,附此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269條係規範言詞辯論前如何進行準備程序相 關規定,該條文第1款至第5款規定均係為使辯論易於終結 而設,原告所負舉證責任不因此解免,被告亦不因此負擔 原先所無舉證責任或事案解明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據以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對話訊息,應係誤解該法律規 定所致,當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1

TNDV-112-訴-151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江梓瑋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王定瀚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2 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巧君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至15 3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惟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1年11月間認識彭 巧君後,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為牽 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於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發生 性關係。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其已有配 偶後,故意與彭巧君交往,並為逛公園、夜市、展覽、傳送 親密訊息等行為,且於同年3月25日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區 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及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迨於同年4月27日始因故分手,被告所為侵害伊之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彭巧君於111年11月間認識時,因彭巧君未 逾30歲,且隱瞞已經結婚,伊認為彭巧君尚屬單身始與其交 往,並於112年2月間發生逾越男女份際關係,未有過失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又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 其已結婚至同年4月27日與彭巧君分手期間,就未能控制情 感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感 後悔,然伊侵害期間僅約1個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縱達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彭巧君就其 與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賠償原告40萬元,足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惟 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11月認識彭巧君 後與彭巧君交往,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彭巧君 已有配偶,2人於同年4月27日因故分手,惟被告與彭巧君交 往期間,曾相約逛公園、夜市、展覽及傳送親密訊息,且於 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及同年3月25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 區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彭巧君另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 住處過夜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彭巧君於112年4月13日至14 日之網路對話訊息、原告與彭巧君於同年9月22日訂定之婚 姻中協議書、彭巧君於同年10月22日書立之聲明書、原告之 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1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 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中旬彭巧君告知其已結 婚期間,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 性關係,過失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觀諸①上開婚姻中協議書所載:「…茲因婚姻存續期間乙 方(彭巧君)有外遇之情事,不願回歸家庭,而侵害甲方(原 告)配偶權等…雙方願再盡一切努力,嘗試維持婚姻,雙方特 同意訂定約款如下…一、乙方應主動回歸家庭…3.甲方日後如 對…王定翰…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時,乙方願意主動配 合提供與兩人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相關事證、證述侵權 行為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②上開聲明書所載 :「…去年(111年)底認識,成為朋友,一開始對方(被告)並 不知道我已婚,因此談得來後,希望能進一步交往…直到二 月初(112年),原先打算告知對方我有家室,但那天…唱歌, 唱到凌晨後不了了之…三月中由於對方也覺得奇怪為何我的 五六日總是無法出門,於是我告知我有小孩,週末的時候就 是陪伴及照顧小孩,因此他得知我有家室…」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可知上開聲明書應係彭巧君基於上開婚姻中協議 書約定而如實提供其與被告交往經過,彭巧君於上開聲明書 中既已表明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尚不知其已結婚,參酌彭巧 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頁),111年11月至112 年3月中旬之年齡僅29歲,被告因彭巧君刻意隱瞞已經結婚 且年齡非大,認為彭巧君尚未結婚而與其交往,並不違常,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按其情節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查證彭巧君已經結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至4月27日,知悉彭巧君已經結婚,仍與 彭巧君約會交往、傳送親密訊息,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詳上開㈠),被告與彭巧君間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已然破 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 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即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依原告所陳其 具博士學位,現為大學助理教授,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 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無資產,並有就學貸款 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37、142至144頁),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期間與對原告婚姻關 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彭巧君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已由彭巧 君賠償原告40萬元而完全填補,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並提出被告與彭巧君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62至164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被 告未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證據力,本院無法審酌其 中記載之實質證據力,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3-訴-79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鐘神農(原名:鐘福立)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憲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發現鄧○○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 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3日與鄧○○及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 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不再與鄧○○往來 ,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内交接完成 ,如有違反任一項約定,每次違反,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於110 年12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賠償金,復於111年3月7日 、4月21日及8月27日、112年3月7日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並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和解書約定内容,係以離婚及禁止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 條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率眾至被上訴人住處,其中並有自稱 類似司法人員身分者,以被上訴人已經犯罪會被關等話術, 強脅、恐嚇、欺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懼怕將受牢獄之災, 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僅高中夜校學歷,工作為寵物店店員,上訴人率眾 圍堵被上訴人,並利用自身法律優勢地位,輔以強脅、欺騙 、恐嚇等手段,故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給付。  ⑶上訴人與鄧○○早已分居11年,被上訴人亦無引誘行為,顯無 成立犯罪可能,上訴人等卻以成立和誘罪、會被關等話術, 使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構成刑法犯罪之法律性質發生錯誤,進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關於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下稱前案)判決核減為30 萬元確定,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又被上訴人係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  ㈣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 效:   被上訴人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未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與鄧○○業已 分居長達10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逾時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傳訊息給其子女表示「我會毁掉那對 狗男女的全部事業讓那對狗男女付出全部代價」等語,足見 上訴人行使權利,主要目的係摧毁被上訴人全部事業,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鄧○○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月0日於法院和解 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  ⑵兩造及鄧○○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時 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張交付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有 為交往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以鄧○○同意離婚及禁止與 被上訴人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條件,依民法第72條、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強暴及脅迫被上訴人而簽立系 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繼 續交往、同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00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且上訴人與 鄧○○分居長達10年以上,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有 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係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  ⑴兩造與鄧○○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120萬元;及被上訴人不再與鄧○ ○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內交 接完成;且於同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2項約定, 每次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120萬 元,依同條第3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然查: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因不諳法律,恐遭上訴人提告而需 入監,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簽立 系爭和解書,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應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為30萬 元等情,業據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亦不爭執前案 判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0萬元部分 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又前案判決上 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上開之認定應生爭點效,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應為30萬元。  ②再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應賠 償之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並依同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 及同居,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2項,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錄 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仍繼 續在鄧○○所經營之寵物店工作,業據鄧○○於另案證述明確( 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卷第111頁),則被上 訴人與鄧○○縱有同時出現在工作場所內之照片,並無悖於常 情,且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亦未見其2人有摟抱、親 吻等男女交往之互動情形,難認其2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仍繼續交往或同居。另上訴人亦自陳上開捐助名單照片所示 ,乃福德祠所自行製作張貼之捐助名單(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觀諸該捐助名單照片所示,除捐助人名外,並無任何 稱謂記載,且有部分名單上之捐助人同時登載被上訴人任職 之「○○寵物店」,尚難以廟方自行就同一公司之各員工捐助 ,所製作之捐助名單及張貼順序,遽認被上訴人有繼續與鄧 ○○交往及同居之事實,況有部分捐助名單照片為上訴人與鄧 ○○離婚後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該捐助名單照片 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鄧○○交往及同居。又上訴人所提關 於被上訴人與鄧○○同車或同行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其2 人同時進出被上訴人住處,或長時間同處一室之情形,亦無 其2人牽手、摟抱或親吻等過從甚密行為,仍不足以認定其2 人仍繼續交往及同居。是以上開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 照片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上訴 人雖主張其女鐘○○結婚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婚禮之主婚人 等語。然查,參諸上訴人與其女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鐘○○結婚時,宴客酒店就主婚人名牌係記載鄧○○與上訴人 之子鐘○○,且上訴人於LINE對話亦指責為何以由鐘○○擔任主 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被 上訴人及鄧○○、鐘○○、鐘○○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紀錄,仍無 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鄧○○有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自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金業已 給付完畢,另上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有何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爰依 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200萬元等語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 交往及同居,侵害上訴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等 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上訴 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鄧○○繼續交往及 同居之事實,核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 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226-20241030-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惠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4月9日結婚,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遂於107年12月26日與伊簽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 違反,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上 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與疑為廖云婕之女子發生婚外情 ,並有性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 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婚姻圓滿,遂應被上訴人要求,勉予 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乃預立離婚契約,違背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否認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 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 付精神慰撫金,然該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伊每月靠微薄薪資,單獨養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另有極 重度心身障礙之父親待伊扶養,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實 屬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1 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12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司促卷第9頁),並有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3號家事法庭 調解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5 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為維護婚姻圓滿,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乙節既不爭執,自形式觀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其係出於維繫兩造婚姻圓滿之目 的,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充其量僅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動機,其並未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 之意,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內容未有合意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預立離婚契約,違背公序 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查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男方與其他 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男方並於當日承認確有此事並道歉…此 次事件女方選擇原諒男方,爾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男 方不得有任何侵害女方配偶權之行為(例如與他人通姦、合 意性交、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等),若男方有違本條規定,男 方應無條件賠償女方伍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原 審司促卷第9至13頁)。審之其簽立緣由,乃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與其他女子有超出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之故,究其目的係 為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防免上訴人再有違反婚姻關係 應遵守之貞操、忠誠義務行為。準此,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 所為約束既在禁止其與其他女子有踰矩行為,而危害、破壞 兩造婚姻,其目的應屬正當,且為維護兩造婚姻關係排他性 之合理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 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言。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 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 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若雙方感 情不睦或其他原因導致雙方勢難偕老時,由於雙方曾經共同 相處和睦,基於好聚好散,男方(按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偕同女方(按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且拋棄任何因 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利,絕無異議」,固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預立離婚後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容有悖於公序良俗之疑 義。惟此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時應負義務,無任 何牽連,可各自單獨成立,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無違 反善良風俗之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縱屬無 效,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效力要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應屬全部無效 ,難以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與疑似廖云婕 之女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情,並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24頁),惟上訴人否 認上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固顯示傳訊者發送「我的 甲○○老公」後,收受訊息之一方則回復:「…我的老婆廖云 婕、我愛你、我常對你說我愛你…廖云婕、我的老婆」等語 (見司促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訊息之真正。經 查,上開訊息往來對象固稱呼對方「甲○○」、「廖云婕」, 然一般訊息畫面上方會顯示傳訊者之姓名、暱稱或是電話號 碼,然該照片僅有訊息內容,並未顯示任何可資判別傳訊者 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就上開訊息之真實性,復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執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於111年9月17、18、27日間有前揭錄音譯 文內容之對話,僅抗辯當時係在半夜,為安撫被上訴人激昂 之情緒,始採消極求和方式,譯文內容並無上訴人與其他女 子有不當往來之具體時間、內容云云。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 容:「被上訴人:2次外遇,我真的很難再繼續相信你了…而 且你知道我的底線在哪裡,就是你跟別人做愛,我真的沒辦 法接受。上訴人:然後呢?被上訴人:然後呢!所以你覺得 我們還有可能繼續嗎?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我講了我轉 念啊,就只剩下你沒有轉念而已…被上訴人:因為受傷害的 不是你是我!」、「被上訴人:你跟那女生的對話,滿滿的 曖昧。上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激情。上 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做愛畫面。上訴人 :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就算不要看,他整個深刻烙印 在我腦海裡,你知道嗎?被上訴人:我今天…我今天並不是 做了什麼死刑的事情」、「被上訴人:…然後利用打拼的時 間跟別的女生去開房間,你知道我心裡怎麼想?上訴人:難 道我一開始不是嗎?被上訴人:你一開始是很認真啊!對! 所以我相信你真的很認真的為我們這個家在努力,但後來呢 ?你卻這麼讓我失望!我以為那張協議書可以保障我們的婚 姻到最後,但沒有!你依然不甩那協議書,依然只在乎你自 己的感覺,依然覺得外面的女人最好,這個家對你來說是束 縛,是嗎?這個家不是你的家,你自己說的!上訴人:那請 問一下我現在做的不就背道而馳了嗎?被上訴人:犯錯後… 你才肯回來這個家,等我走了你才肯離…回來照顧她們,好 好的陪伴她們。上訴人:難道我沒有去改過嗎?…」、「…被 上訴人:就算我怎麼對你失望,我也不會做對不起你的事情 ,但是你不是,你不覺得你兩次外遇都拿你對我失望來當藉 口嗎?這是藉口嗎?上訴人:事實就是事實,事實就是這樣 子,因為我講不聽…」、「被上訴人:然後你還把我手機裡 面的照片、影片都刪掉了,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你真的心 機很重欸!你這個外遇的訊息影片你就這麼害怕被人家知道 被人家當證據是不是?上訴人:並不是,我只是覺得不要去 看,事情就像你說的事情就會忘記…」、「被上訴人:放棄 了跑單,跑去跟女人開房間,你根本不只一個月吧?上訴人 :就是一個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是在親見上訴人與其他 女子間曖昧訊息、發生性行為照片、影片後,質問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 ,上訴人於過程中未否認上情,且採針鋒相對態度面對被上 訴人質疑,或就婚外情行為提出辯解,並無其抗辯為求和、 安撫被上訴人始採消極未加否認態度之情,足證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有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 之事,並非虛妄,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300萬元 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為約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猶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抗辯抗辯上開約款約定之賠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乃屬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乃債 務拘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縱非債 務拘束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兩造約 定,不得酌減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 ,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乃未標明原因之無因 性債務契約之性質,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契約約定內 容負擔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 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時,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乃以上 訴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並非未標明原 因之無因債務契約,依上開說明,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債務拘束契約,應屬無疑。    ⒉次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故違約金之約定 以有主契約、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上訴人有該條行為時,應給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乃就法律 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約定上訴人違反時應負之賠償責任, 並無主契約或主債務存在,性質上亦非民法第250條之違約 金,亦可認定。  ⒊再按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 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 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書第2條固非違約金之約定,然其係約定上訴人與其 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時,即應負給付義務,以為賠償 ,性質上與違約金相近,故於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時,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⒋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 義務,罔顧倫常,視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無物,猶與其他女 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使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 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自足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 ,身心受苦,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又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 入約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兩造離婚時,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並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等情,業據其等分 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54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 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易-1-20241030-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洪俊興 被 告 楊彦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結婚,被告是四川人,於110年5月5 日辦理入籍臺灣。嗣110年5月間臺灣發生疫情,原告同意被 告帶小孩回四川就學,但被告離臺前要求原告與其假離婚, 理由為被告妹妹要過戶房子寄她名下。兩造辦理假離婚後仍 同住新店租屋處,被告剛回四川時都正常,並且鼓勵原告到 大陸找工作,與被告團聚,並說要貼錢給原告在四川買房置 產。嗣4個月後被告告知原告在大陸地區結交男友,原告遂 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後被告又矢口否認,辯稱與男友 已分手,但在抖音帳號張貼兩人出遊照,被告妹妹多次向原 告表示被告已交男友,且關係穩定,希望原告早日放棄,被 告在抖音帳戶公開以老公稱呼對方,並已一起生活,對外以 夫妻相稱,致原告深受打擊,心中煎熬,112年8月間原告到 四川省綿陽市3536小區家中,被告不讓原告住,也不讓原告 看,而是訂酒店讓原告住。因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以:  ㈠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   觀諸兩造間105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不該跟 你結婚;你把我徹底毀了;以後妳求我花心,也花心不起來 !你嫁錯了」等語;再兩造間109年5月13至15日之對話紀錄 :  ⒈109年5月13日原告表示「跟你講到你懂,浪費的時間,還不 如另外找個老婆;死王八旦去死,永遠不要見到你;三個方 案,一、離婚自己去幹,二、砍掉手指就不用再打工,三、 自殺,看來沒一條路能通」。  ⒉接續上開對話,於109年5月14日原告表示「 我已經打定主意 ,死也要先離婚,你做好準備!你把我整個都打亂了,死王 八蛋;去死;那正好就離婚,少屁話;太久了,現在才五月 ;我不是吵架,我要離婚;不要玩緩兵之計,我很認真的要 離婚;死王八旦;先離婚再說,我要自由;離婚才有自由」 等語,被告回覆:「好,離吧,等到明年就離;明年離,成 全你;我都說了,等到明年離好嗎?我不會擋你的路;等等 離吧」等語。  ⒊109年5月15日原告表示:「操你媽個B,通通都反對,還有什 麼要反對,現在就講清楚。快點離婚,我要自由」等語。可 知最初提出要離婚的人是原告,且原告不斷反覆表明要離婚 ,語氣強烈且意思堅定,足證原告確有離婚之意;而當時被 告再三回覆明年就離,嗣兩造也於翌年即110年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故110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確 實係雙方之真意。兩造既係依真意兩願離婚,且110年8月5 日被告出境後雙方各自生活兩地亦屬事實,自無原告所謂配 偶權受侵害之問題。再被告係達成合意後兩願離婚,主觀上 認定婚姻關係已消滅,故當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可言。  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擷圖畫面之真正,且擷圖畫面無法證明原 告配偶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皆否認配偶權、夫權或妻權 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結婚,110年7月23日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11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 告戶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財訴1 號卷】第37頁)、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卷【 下稱婚393號卷】第1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婚393 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附 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茲分述 如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 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 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 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係以帳號為「悲歡離合」 之社群軟體出遊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 多係一群親友出遊合照,僅有一張照片可見被告與男性友人 雙手牽起(本院卷第9頁),然現代社會風氣開放,普通異 性朋友出遊,基於彼此友情牽手者所在多有,已難率認被告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前開照片係在河流中涉水時拍攝, 不能排除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與友人牽手之可能,要難以該些 照片遽謂被告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更難謂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至原告雖以被 告妹妹楊彦香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被告已經有男朋友很久 了等語及被告稱呼他人老公截圖(家財訴1號卷第31頁), 主張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然關於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否認形式真正,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原本,原告當庭 自承:現在無法提供等語(家財訴1號卷第210頁),足見原 告並未盡提出原本之舉證責任,該些證據不具形式的證據力 ,本院無從以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3.另原告以與網友「綿陽書香」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為「悲歡離 合」老婆云云,然前述對話紀錄中「綿陽書香」自稱「只認 識這個男的,他老婆我不認識」、「不曉得領沒領證我不熟 」、「他老婆我根本沒見過」等語,此有原告提供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再參酌該些對話係原告詢問「 請問你認識悲歡自飲和他老婆嗎」方開始對話,顯見網友「 綿陽書香」亦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悲歡自飲」老婆,且並沒 有見過被告,不能排除上開對話係因原告引導方陳稱被告為 「悲歡自飲」老婆之可能,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亦不足認被 告確與「悲歡自飲」有不正當交往,原告上開主張,有過度 推論之嫌,未可採取。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足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證據清單: 兩造通聯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頁、第203至2 06頁、第215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照片及稱男友為老公的訊息照片(本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5頁、第193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7頁)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39至43頁)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45頁 )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59至71頁)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 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本院11 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 新北○○○○○○○○函附兩造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1號卷第113至137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至11頁) 原告與被告男友同事配偶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

2024-10-29

TPDV-113-家訴-13-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鈺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阮梅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家鴻(下稱吳家鴻)於民國109 年8月8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吳家鴻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吳家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 家鴻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於 111年7月間無意間看到吳家鴻手機跳出與被告之曖昧訊息, 發覺吳家鴻可能在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已外遇被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未有破壞原告所主張夫妻生 活圓滿之情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同時審酌原告 是否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有與有過失之事。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 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 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以 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 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 ,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 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 E對話內容、照片、抖音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76 ),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應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吳家鴻有無不正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關於配偶權侵 害之精神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⒈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間互 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亦提及特定時間陪伴之事,並有上 述雙方擁抱親暱、出遊親吻等照片、抖音影音光碟、裸身相 擁親密照片等件為證。而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 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 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上開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 原告配偶手機內相關照片等,固截取及下載自原告配偶手機 內之資料,惟可認此等影印之書面、照片內容與現存手機內 之訊息資料、照片檔案等原件係屬相符,非經杜撰、合成加 工所成,應具形式證據力,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是據上   ,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家鴻間確有超過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互動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是以被告與吳家鴻2人在明知吳家鴻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有 擁抱接吻涉及情愛性意涵之親密交往情事,已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吳家鴻於婚姻關係中忠實 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之精 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買賣房屋驗屋 工作,每月收入約43000元,及其111年度所得317,359元、 財產總額102,900元;被告111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已據 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33),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並參酌被 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法准許。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 ,而有與有過失之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與有配偶之人即吳家鴻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於婚姻契約、與吳家鴻間之誠實互信義務,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其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吳 家鴻間有無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結果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即 被告與吳家鴻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與原告有無對婚姻關係 盡維繫義務並無關涉,被告辯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7日,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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