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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王志堯 被 告 林貴英 蔡明哲 蔡俊賢 蔡志強 蔡宜昌 蔡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登貴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福連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7所示之存款,應按如附表2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蔡登貴分割如附 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變 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登貴積欠原告新臺幣19,911元之 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14590號債權憑證 在案,然蔡登貴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蔡福連應已陷於無資 力。被繼承人蔡福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土地及編號6、7所示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 蔡登貴均為蔡福連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蔡登 貴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蔡登貴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 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90號債權憑 證、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蔡登貴112年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 1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北地一字 第1130007958號函暨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 營所字第1132953630號函暨蔡福連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蔡 登貴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區漁會113年12月 31日雲漁信字第1130001818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13年1 2月31日四農信字第1130011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9至129、151至154、177至18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蔡登貴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蔡登貴之潛在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 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蔡登貴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蔡登貴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㈣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就蔡登貴之權利範圍業經原告 為查封登記,上開土地經分割後,該查封登記應轉載至蔡登 貴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蔡登貴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蔡登貴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蔡登貴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578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5,667平方公尺) 24分之4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4,033方公尺) 24分之4 4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段397地號(3,412方公尺) 9分之2 5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段397-1地號(2,286方公尺) 9分之2 6 存款 四湖鄉農會:11,455元 全部 7 存款 雲林區漁會:94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登貴(被代位人) 7分之1 7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貴英 7分之1 7分之1 3 蔡志強 7分之1 7分之1 4 蔡明哲 7分之1 7分之1 5 蔡宜昌 7分之1 7分之1 6 蔡俊賢 7分之1 7分之1 7 蔡佩伶 7分之1 7分之1

2025-02-27

PKEV-113-港簡-267-2025022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被 告 簡阿屘 簡宗鈺 簡秋微 簡秋鴻 倪亦璋 倪依伶 受告 知 人 簡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 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 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簡 秋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朝明所遺留之遺產,原告對簡秋霞 之債權雖僅新臺幣(下同)89,135元(見原告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下稱系爭債權),然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並非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受告知 人簡秋霞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被繼承人 簡朝明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簡阿屘、簡宗鈺、簡秋微、簡秋鴻、簡秋霞及訴外 人簡秋娥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因簡秋娥於107年10月1 6日死亡,遂由倪亦璋、倪依伶再轉取得對簡秋娥之繼承權 ,故受告知人簡秋霞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1/6。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價值」欄 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1,592,923元(計算式:9,557,538元 ×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應繼分比例1/6=1,592,9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聲 請調閱被繼承人簡朝明之繼承登記申請之遺產清冊業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回覆,且原告記載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應繼分比 例為1/7似亦有違誤,請到院閱卷後確認是否具狀更正聲明 ,如有更正,請一併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以 供送達。另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及受告知人簡秋霞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被繼承人簡朝明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起訴時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81.81 公同共有1/1 3,200元/㎡ 2,081.81㎡×3,200元/㎡=6,661,792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3.38 公同共有1/10 17,000元/㎡ 1,703.38㎡×17,000元/㎡×1/10=2,895,746元 合計 9,557,538元

2025-02-27

LTEV-113-羅補-387-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黃○○ 黃○○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兼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應就被繼承人辛○○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子○○、己○○、丙○○、戊 ○○、丁○○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繫 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乙○○(本院卷三第 57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甲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黃○○ 、被告黃○○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癸○○、被告庚○○則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7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號 、4721號法院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5至101頁),本 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代位人黃○○、被告黃○○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43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代位人之祖父黃○○於87 年6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再被代位人之父辛○○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癸○○、庚○○、黃○○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 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另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被告庚○○、被告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 承人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 位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 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 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 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 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 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 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 人辦理繼承登記。   2.經查,被繼承人黃○○於87年6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子女即訴外人壬○○、被繼承人辛○○、被告戊○○、己○○、子 ○○、丙○○,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壬○○於105年4月1日 死亡,其繼承自黃○○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女 即被告丁○○繼承,是壬○○繼承自黃○○之應繼分即應由被告 丁○○再轉繼承。辛○○則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 配偶甲○○、子女即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嗣甲○○於113年6月3日死亡,其 子女即被告癸○○、庚○○均拋棄對甲○○之繼承,是甲○○繼承 自辛○○之應繼分即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黃○○再轉繼承。然 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辛○○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 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至259頁、 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請命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被代位人 及被告黃○○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 其411,14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庚○○、黃○○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各繼承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4 721號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201至 259頁、第285至329-2頁、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5 至3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分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暨 黃○○之配偶及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 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第209至237頁、第241至285頁、第317至331頁、本院卷二 第9至71頁、第415至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 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 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即無不合。   2.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本件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 黃○○、子○○、己○○、丙○○、戊○○、丁○○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分 割方式,則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黃○○按 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黃○○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黃○○財產 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 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91.85平方公尺) 1/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79平方公尺) 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94.6平方公尺)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23平方公尺) 1/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 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 330/1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6 2 己○○ 1/6 3 子○○ 1/6 4 丙○○ 1/6 5 丁○○ 1/6 6 癸○○ 1/30 7 庚○○ 1/30 8 黃○○ 1/20 9 黃○○ 1/20 附表四: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癸○○ 1/5 2 庚○○ 1/5 3 黃○○ 3/10 4 黃○○ 3/10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0 戊○○ 1/24 己○○ 1/24 子○○ 1/24 丙○○ 1/24 丁○○ 1/24 癸○○ 19/120 庚○○ 19/120 黃○○ 19/80

2025-02-27

KSYV-112-家繼簡-82-20250227-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李名駿 李婕吟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名駿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原告業已對李 名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728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多次催討清償債 務,李名駿均未清償,經查李名駿名下尚有與被告李婕吟公 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59/1154,下稱系爭遺產),然因係由繼承取得而尚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李名駿又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名駿,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各得權利範圍 1/2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之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查,被告繼承之 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訴之聲明 僅就被繼承人李新炳遺留之系爭遺產聲請予以裁判分割,是 原告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3-旗簡-18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安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3,115元」應更正為「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3,55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 人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該抗告狀繕本並已於民國11 3年6、7月間分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見本院卷35至63頁之 送達證書),已足使相對人知悉抗告理由,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詹淑娟訴請分割詹淑娟之被繼承人詹 與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於113年4月29日對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3,115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代位人詹淑娟之債權人,對詹淑娟之 債權額於起訴時為46萬4,910元,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縱 獲勝訴判決,至多受償46萬4,910元,非分割後之不動產價 值,故本件上訴利益為46萬4,910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 部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等 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42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詹淑娟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詹淑娟,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詹淑娟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渠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經原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乙節,有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抗告人起訴 時,按詹淑娟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土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2日起訴(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卷,下稱第490號卷,第11頁) ,系爭土地於108年間之公告現值如附表「起訴時土地價額 」欄所示合計2,404萬2,685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詹淑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第49 0號卷第17至21、47至93頁);又抗告人主張詹淑娟之應繼 分比例為12分之1(見第490號卷第111頁)。據此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00萬3,557元(計算式:24,042,685×1/12=2,00 3,557),原法院因將附表編號8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見第490號卷第61頁),誤繕 為533平方公尺(見第490號卷第114至115頁),致錯誤計算 本件上訴利益為200萬3,115元,然無論200萬3,557元或200 萬3,115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均 為2萬0,899元、3萬1,348元,爰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抗告人主張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對詹淑娟之債 權金額核定之並計算裁判費,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價額(元) 1. 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 209 4/10 530 44,308 2. 同小段12-2地號 19,922 1/1 530 10,558,660 3. 同小段13地號 572 4/10 3,100 709,280 4. 同小段16地號 58 4/10 530 12,296 5. 同小段16-1地號 1,765 1/2 530 467,725 6. 同小段16-2地號 3,395 1/2 530 899,675 7. 同小段16-4地號 514 1/2 530 136,210 8. 同小段16-6地號 553 1/2 530 146,545 9. 同小段16-7地號 5,558 1/2 530 1,472,870 10. 同小段16-8地號 37,347 6/38 530 3,125,354.211 11. 同小段16-10地號 2,599 1/2 530 688,735 12. 同小段19-2地號 213 1/1 730 155,490 13. 同小段19-3地號 8,147 1/3 730 1,982,436.667 14. 同小段48-1地號 102 1/1 730 74,460 15. 同小段48-2地號 73 1/1 730 53,290 16. 同小段49地號 470 1/2 530 124,550 17. 同小段49-1地號 1,338 1/1 530 709,140 18. 同小段49-2地號 2,628 1/1 530 1,392,840 19. 同小段59地號 223 4/10 530 47,276 20. 同小段60-1地號 407 1/2 730 148,555 21. 同小段60-15地號 4,544 1/5 730 663,424 22. 同小段60-29地號 281 1/2 530 74,465 23. 同小段62地號 116 1/2 530 30,740 24. 小段63-11地號 612 1/1 530 324,360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24,042,685

2025-02-27

TPHV-113-抗-814-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徐庚辛 徐金寶 徐政藍 林慈乾 徐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陳鴛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金寶、徐政藍( 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徐偉贏(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又徐偉贏之被繼承人徐陳 鴛鴦(下逕稱其名)於93年6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徐偉贏、徐金寶、 徐庚辛、徐譽軒、徐政藍、訴外人徐牡丹(下逕稱其名)共同 繼承;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麗萍(下均逕稱其名) 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徐偉贏及被告等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徐偉贏除繼承所 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因徐偉贏怠於行 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徐偉贏及被告 等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徐偉贏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徐偉贏請求就系爭遺 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徐金寶、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徐譽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徐偉贏尚積欠其20餘萬元 ,2人已20餘年未聯絡;被告林慈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其 母徐牡丹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被告 徐庚辛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 告、徐牡丹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078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徐陳鴛鴦繼承系統表,暨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 28893號函檢附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拋棄同 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4日新北院德家潔108年 度司繼字第291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所不爭執,而被告徐金寶 、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被代位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徐偉贏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其責任 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被告等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徐偉贏有怠於對被告等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徐偉贏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即無不合。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徐偉贏為徐陳鴛 鴦之子,徐陳鴛鴦死亡與其兄弟姊妹即徐金寶、徐庚辛、徐 政藍、徐譽軒、徐牡丹同為繼承人;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 麗萍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等事實,有前揭 繼承系統表、更正登記資料、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徐偉贏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 ,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徐偉 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並未對 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 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 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 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訴-573-2025022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能斌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819元,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 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 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丙○○請求分割繼承人宋王水妹所遺之 遺產,惟經查詢宋王水妹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所列被告丙○○ 、乙○○、甲○○外,尚有其養子王文貴,有宋王水妹及王文貴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惟原告未將王文貴 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再依被告 人數提出補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復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09,8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28, 8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7,81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與補正當事人適格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相關資料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以丙○○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9,000元/㎡;面積663㎡ 1/20 1,897,838元 (計算式:229,000×663×1/20×1/4≒1,897,838)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4,075元/㎡;面積427㎡ 10/24,000 13,080元 (計算式:294,075×427×10/24,000×1/4≒13,080) 3 同上段59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1,207元/㎡;面積719㎡ 10/24,000 16,567元 (計算式:221,207×719×10/24,000×1/4≒16,567) 4 同上段6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56,000元/㎡;面積299㎡ 10/24,000 7,973元 (計算式:256,000×299×10/24,000×1/4≒7,973) 5 同上段61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76,683元/㎡;面積546㎡ 10/24,000 15,736元 (計算式:276,683×546×10/24,000×1/4≒15,736) 6 同上段62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1,269元/㎡;面積323㎡ 10/24,000 9,800元 (計算式:291,269×323×10/24,000×1/4≒9,800) 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1年1月(自72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1.08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01,347元。 1/1 375,337元 (計算式:1,501,347×1/4≒375,337) 8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0號地下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6年8月(自67年4月20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92.6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3,834,778元。 333/122,460 9,411元 (計算式:13,843,778×333/122,460×1/4≒9,411) 9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 全部 250,000元 (計算式:1,000,000×1/4=250,000)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6,143 全部 29,036元 (計算式:116,143×1/4≒29,036) 11 木柵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40,196 全部 185,049元 (計算式:740,196×1/4=185,049) 合       計 2,809,827元

2025-02-26

STEV-113-店簡-1479-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鴻鈞 被 告 謝敏男 陳默(原名陳孟辰) 陳欣怡 楊家寶 楊秀妹 謝秀芳 謝淑春 楊清泓 余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謝秀櫻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下合稱郭士豪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秀珠(下逕稱謝秀珠)之債權人,謝秀 珠積欠原告債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 第1226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1,064元本息等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因謝秀珠之被繼承人謝黃月嬌於民國 101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分別由謝黃月嬌之法定繼承人謝英周、謝敏男、陳 默、陳欣怡(因謝民山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 繼承)、楊家寶、楊清泓(因楊世妹於77年10月7日死亡, 由以上2人代位繼承)、楊秀妹、謝秀珠、謝秀芳、謝淑春 共同繼承。而謝英周嗣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應由法定繼承人謝敏男、陳默、陳欣怡(因謝民山 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繼承)、謝秀珠、謝秀 芳、謝淑春、余謝秀櫻共同繼承。而謝秀珠於106年6月21日 死亡,依法應由郭士豪等3人共同繼承謝秀珠一切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由於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其等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因謝秀珠生前除 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之遺產,郭士豪等3人於繼承謝秀珠遺產後,復怠於行使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郭士豪等3人 繼承謝秀珠遺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郭士豪等3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郭士豪等3人與被 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家寶:希望能系爭遺產直接出售。  ㈡被告余謝秀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謝淑春: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楊清泓: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㈤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509號債權憑證、謝秀珠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郭士豪等3人之戶籍謄本、謝秀珠之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謝黃月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謝民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謝民山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楊世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楊世妹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騰本、謝英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復謝黃月嬌與謝英周之繼承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之通知、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3-147頁、第357-373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73110號函、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60784 號函檢送之系爭遺產辦理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及更正登記案卷 資料(見本院卷第217-318頁、第513-547頁)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而謝秀珠生前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資處分之積 極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12月10 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32051012號函檢送之謝秀珠遺產稅 申報書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349頁),且被告 均未對此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被代位人郭士豪等3人為謝秀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前揭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1頁),是郭士豪 等3人自應以繼承謝秀珠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清償系爭 債務之責。惟郭士豪等3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繼承自謝秀珠之財產,足見謝 秀珠生前所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 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迄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對系爭遺 產之分割有何反對之表示,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 郭士豪等3人確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其等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士豪等3人對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 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郭士豪等 3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所示,亦足認 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郭 士豪等3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 不爭執。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 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 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至於被告楊家 寶固進而請求將系爭遺產逕行出售,惟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 謝秀珠對原告之債務,即將系爭遺產逕行變價分割,將使全 體被告有直接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全體被告 出售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就 郭士豪等3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取償,已可達成其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變價分割並非本件最適當之 分割方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4.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郭士豪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郭哲瑋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柏駿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敏男 35分之2 陳孟辰 35分之2 陳欣怡 35分之2 楊家寶 14分之1 楊秀妹 7分之1 謝秀芳 35分之6 謝淑春 35分之6 楊清泓 14分之1 余謝秀櫻 35分之1

2025-02-26

KLDV-113-基簡-1065-20250226-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志嫻 被 告 郭家瑋 郭滋萍 郭淑真 郭崇吉 尤裕文 尤英旭 尤瑞足 郭秋霞 郭玉霞 林萬吉 林萬成 林萬來 謝家銘 謝婉婷 陳曹美英 陳林珍嫆 鄭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郭志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5 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6.09%計算之利息等債務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債權 憑證。郭志山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為被繼承人郭面所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郭志 山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郭 志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郭志山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郭志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面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03至2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郭志山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郭面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郭 志山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 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郭志山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系爭 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被告 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郭志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郭面於44年9月8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 1142條第2項: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郭面去世 時,其繼承人養女林郭反之應繼分應為1/3、三男郭波浪之 之應繼分為2/3,則本件被告與郭志山分別為林郭反與郭波 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七、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郭 志山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志 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郭志山及被 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郭志山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志山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志山 (被代位人) 1/36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鄭珍珍 1/45 3 郭家瑋 1/36 4 郭滋萍 1/36 5 郭淑真 1/36 6 郭崇吉 2/15 7 郭秋霞 2/15 8 郭玉霞 2/15 9 尤裕文 2/45 10 尤英旭 2/45 11 尤瑞足 2/45 12 林萬吉 1/15 13 林萬成 1/15 14 林萬來 1/15 15 謝家銘 1/60 16 謝婉婷 1/60 17 陳曹美英 1/30 18 陳林珍嫆 1/15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87-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坤霖 被 告 潘銘魁 潘淑珠 潘榮泉 潘淑梅 潘榮釧 潘淑惠 潘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7人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潘陳盆(民國104年9月21日歿)所遺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否則法院民事 執行處無法為拍賣執行,原告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代位甲○○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潘陳盆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6

KSDV-114-審訴-1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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