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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翼贊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陳錦宏 林筠芯 陳憲威 陳鄭清秀 陳美娟 鄭翼鵬 鄭翼振 鄭翼全 鄭麗珍 劉優美 鄭深祺 陳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 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鄭燕福(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2月18日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 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 人鄭燕福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查 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84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 繼承、再轉繼承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而各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㈡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前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嗣後因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 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 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 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原繼承人鄭翼展於110年11月2 7日死亡,當時鄭翼展的繼承人為被告劉優美、鄭深祺,然2 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歸由被告鄭優美單獨繼承,因此 關於系爭土地,兩造之應繼分則應如附表二之「(土地)遺 產應繼分」所示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被告林筠芯應就陳元惠所有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聿平應就陳柏森所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美娟應就鄭素貞所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產應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 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㈣對被告陳錦宏等12人(下稱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   ⒈不同意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48平方公尺,卻有12名共有人共有 ,若再以原物分割方式細分,將使系爭土地毫無使用價值, 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而且除原告之外,亦有其他 共有人即被告陳美娟、陳錦宏、陳憲威、林筠芯、鄭翼贊等 人同意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式,此有同意書可證,故請求 將系爭土地遺產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 則。  ⒉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目的並非是取得變價之價金,而是希望在 變價程序時可以將系爭土地整個買下來,且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如果原告或其他被告有意購買,應該不會有買不到之 情況發生,況且,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市場上有意購買之人 居多,價格也會變高,但原告仍然願意優先承買,被告亦會 因此獲益。此外,被告等人提出用股票及提存款優先找補分 配予原告之方法顯不合理,因最終結果將是把遺產中之股票 及大部分提存金分配給原告,然股票價值隨時在變動,而法 院之提存金也提存近10年,依法提存逾10年該提存金將會歸 屬國庫,若兩造間之遺產分配爭端持續未解,原告就提存金 自有可能會拿不到。  ⒊而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辯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都願意維持共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變價之同 意書,確實並非所有被告均願意維持共有,因此原告認為被 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論述顯有疑義。 二、被告等人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沒有意見。但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原告係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 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後取得之價金,然除原告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是傾向能取得系爭土地,且願意 維持分別共有,因此依兩造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認被繼承人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至於其餘遺產則依下述之分 配方式,茲分述之。  ㈡首先,原告雖另提出部分被告之同意系爭土地變價之同意書 ,然全體被告即被告等人前均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 理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有權代理,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 土地存有感情,因此均表示希望能維持共有狀態,因此對於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認應先依照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之後若有意分割,被告等人再以自行買賣協調 。然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將會使系爭土地直接放 於市場上讓所有人競標,若共有人沒有買到,將會使系爭土 地遭售出,而無法保留祖產,此將與被告等人之初衷相佐。  ㈢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認定之實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1 ,100元,依被告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應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被告等11人(除被告鄭深祺外)取得,並按附表 二之土地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因原告不希望與被告 等人維持共有狀態,則原告自可取得未受原物分配之補償價 金121,234元(計算式:1,091,234元×1/9=121,234元)。  ㈣而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投資股份遺產之分割方式,被告等人則 認為可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因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僅6, 756元(計算式:60,800元×1/9=6,756元),其餘被告可受 分配之金額則為54,044元(計算式:60,800元-6,756=54,04 4元),被告等人同意用此金額即54,044元找補前揭原告應 受補償之價金。另關於本院之提存金共計107,945元部分, 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1,994元(計算式:107,945元×1/ 9=11,994元),被告等人認可由原告取得79,184元,其中67 ,190元(計算式:121,234元-54,044元=67,190元),即為 被告等人用於找補前揭原告應受補償之價金。至於剩餘之提 存金即28,761元(計算式:107,945元-79,184元=28,761元 ),被告等人則均同意分歸由被告鄭翼全單獨取得,讓其用 以支應本件聘請律師之費用。  ㈤是依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價 額經計算為139,984元(即土地應分配價額121,234元、股票 應分配價額6,756元、提存金應分配價額為11,994元),而 依上述被告等人提出之遺產分配方案,原告之應繼分已全部 獲得填補,也符合被告等人之意願,自屬公平允當之分配方 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鄭燕福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元惠(即陳嘉媛)、鄭素貞、鄭 翼展、陳柏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優 美與鄭深祺繼承鄭翼展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45、246、247、249、250號提存書等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後,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 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 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 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遺產,面積僅14.48平方公尺,如果原物分割將造成土 地細分而無法利用,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雖主張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以變價分配之,然被告等人均稱 因對土地仍有感情,不願意將土地拿到市場上變賣,希望土 地遺產分割後仍保持分別共有,原告如果不想共有,被告等 人可依不動產鑑定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分得之土地等語, 惟原告亦不同意以此方式分配,並稱其也願意用鑑定價格向 被告等人購買被告等人應分得之部分等語,故衡量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院 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土地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股份 、現金及提存金遺產,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8 全部 *1,9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60,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4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5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6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66,395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7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備註:*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市場價格為1,091,1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燕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土地)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鄭清秀 1/9 1/9 養女。 2 鄭翼鵬 1/9 1/9 長子。 3 鄭翼振 1/9 1/9 三子。 4 鄭翼全 1/9 1/9 四子。 5 鄭翼贊 1/9 1/9 五子。 6 鄭麗珍 1/9 1/9 三女。 7 陳美娟 1/9 1/9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鄭素貞之長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女鄭素貞之應繼分) 8 陳錦宏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9 陳憲威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三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0 陳聿平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次子陳柏森之長女,陳伯森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1 林筠芯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女陳嘉媛之長女,陳嘉媛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2 劉優美 1/9 1/18 子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配偶,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13 鄭深祺 0 1/18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長子,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2025-03-19

ULDV-113-家繼訴-13-202503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 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餘由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捌佰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 乙○)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記明幣別者同)2,710萬1,533元 (原審卷第49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乙○給付 前開金額其中1,627萬7,162元為本金,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其餘1,082萬4,371元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於110年3月5日(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第3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329號離婚事件)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甲○○雖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4月19日撤 回上訴,判決於該日確定,見離婚事件上訴卷及確定證明) 。伊與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 附表一、二「甲○○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乙○分配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原在房地產投資公司工作,婚後 薪資均交由乙○管理,且每天開車接送乙○上下班及子女上下 課,下班後並整理家務、準備餐點。嗣因兩造子女丙○○、丁 ○○體弱多病,就醫、住院等情事,乙○要求伊不要上班、專 心照顧家庭,由其賺錢養家。伊盡心照料家庭,為乙○及子 女打點一切家務、事務,竟無端遭乙○指摘伊好吃懶做、遊 手好閒,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伊2,710萬1,533元。(原審為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627 萬7,162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82萬4,3 71元。㈡追加聲明:乙○應給付甲○○以1,627萬7,162元(原審 判決准許部分)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及以1,082萬4 ,371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乙○之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新街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 惟該房地最早於68年間由伊父母購入,登記於母親名下,嗣 90年間銀行利率調降,伊因有穩定工作薪資,向樹林區農會 以借新還舊方式,可獲取較低利率貸款,母親遂在代書建議 下,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相關金流僅係為節稅、 避稅等目的,後續房貸均由母親自行還款,該房地之稅費及 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母親繳納。況為確保母親權益以及 避免因房產而與伊手足有所爭議,伊遂與母親簽署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日新街房地實係母親己○○○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存款,係因伊工作結 識同為旅遊業、任職知名旅行社之亞太地區負責人BOOOOOO OOOOOOOO(下稱畢○○○),畢○○○於94年間將其旅行社以高達 11億美元售出,其個性樂善好施、慷慨助人,遂將驚人獲利 分送身邊好友,而伊與畢○○○相識近20年,其並深知伊獨自 扛起家中經濟壓力,且三名女兒尚年幼,伊僅成為諸多受惠 中之一人,畢○○○當時透過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7萬元英鎊予 伊。伊受贈取得27萬元英鎊後,除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外,最 終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該存款均係自第三人畢○○○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甲○○鮮少外出工作,家庭 經濟全由伊獨自負擔,甲○○對於伊之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甲○○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 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縱原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未見甲○○有任何改善及檢討之作為,平均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 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5日。 ⒉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總額為141萬9,991元,並無消 極財產。 ⒊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除乙○抗辯附表二編 號2日新街房地為借名登記、編號8、13為無償取得有爭執外 ,其餘均應列入乙○之剩餘財產計算,並無消極財產。( 如不含爭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13,上開其他項目積極 財產合計3,870萬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 ○及戊○○,嗣乙○於110年3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110年3月5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剩 餘財產之計算於附表二編號2、8、13部分有爭執,茲論述如 下:  ㈠附表二編號2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 非乙○所有,其價值813萬6,800元不能計入乙○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 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查日 新街房地係於9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0年11月7日)登記於乙○名下,基準日價值為813萬6,800 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原審卷第299、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 認。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母親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與上開房 地登記資料不符,應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借名登記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父母於68年間購入,登記於乙○母 親己○○○名下,於90年間為降低房貸利息,才將日新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乙○,借用乙○名義向樹林區農會借新還舊等 節,已據乙○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新 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審卷第198-205、523-527頁),並提出乙○父親訃聞、 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 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甲○○112年4月22日簡訊(本院卷一第 149-16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温○○為證。 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辦理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温○○結證稱 :90年要辦這件案子是甲○○先跟我談的,有協助日新街 房地過戶,甲○○跟我講乙○的弟弟有欠錢,希望貸款能 夠多貸一點,當時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實際 上是借名,乙○比較年輕也有所得,貸款成數會比較高 。大概107、108或109年間,乙○有問我這間房子要回贈 給媽媽,但我算相關稅費及贈與稅大約要5、60萬元, 所以我建議去找公證人,做一個借名登記的公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己○○○、庚○證 述有關90年間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 借名登記,於109年間由温○○建議找公證人公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11、15- 16頁),亦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 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 書互核一致。考量證人温○○本為甲○○所覓得之代書,與 乙○較無關係,僅受乙○委託辦理日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抵押權登記,收取1萬餘元之費用而已,有不動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並無偏頗乙○ 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及公證之時間為109年8月13日 ,雖距借名登記之90年間(原審卷第299頁)10餘年, 且與乙○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5日相差僅6月餘,而 為甲○○所質疑。惟查,乙○之父於上開借名契約簽署前1 月餘之前(109年6月16日)死亡,乙○及其母、姐弟為 分配釐清家中財產(包括父親遺產及家中屬於母親之財 產),而詢問證人温○○是否辦理將日新街房地移轉回己 ○○○所有,但因稅費問題,故於109年7月16日開會討論 ,並於同年8月13日製作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公 證,以釐清日新街房地之所有人,此除經證人温○○、己 ○○○、庚○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7、11、15-16頁), 並有上開乙○父親訃聞、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為佐證。 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應甲○○訴訟代理人之要求, 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該手機存有乙○家族line群 組109年7月6日(手機有顯示日期)對話,內容為辛○○ 向乙○提出房子在乙○名下,是否要過戶回來在媽名下, 姐弟5人應該碰面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7、29-31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乙○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之 真實性,並可由此推知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且衡以社會上一般家庭父親死亡 後,子女及配偶商議分配釐清家中財產之常情,並考量 乙○就日新街房地屬於其個人所有或為借名登記乙節, 與證人己○○○、庚○或其他姐弟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是 乙○主張系爭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等情,洵屬有 據。    ⑶證人己○○○就日新街房地居住使用情形證稱:日新街房地 於90年間過戶給乙○後,是我5個兒女(包括乙○)一同 住,與甲○○三個女兒同住是後來的事情。 兩造生第二 個(註:丁○○OO年O月OO日生)才搬出去,剛結婚時都 跟我一起住,我沒有跟她們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2頁)。核與甲○○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異動之情形(原審 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甲○○於訊問時亦未提出質疑 ,己○○○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堪認日新街房地主要 供己○○○夫妻居住使用,而非由甲○○、乙○夫妻居住使用 。    ⑷甲○○雖主張日新街房地銀行貸款150萬元、裝潢費用200 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乙○支出,伊亦有經手處理 ,日新街房地貸款人為乙○,足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乙○抗辯日新街房地借名登記之理由,乃乙○與原所有 權人己○○○相比,較為年輕且收入較豐,可以降低房貸 之利息,故當然以乙○為貸款人(原審卷第525-527頁) 。又己○○○就日新街房地稅費、貸款支出之情形證稱: 日新街房地過戶給乙○後,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 房屋稅、土地稅單等都是由我繳納,貸款及稅金都是去 農會付,水電、瓦斯費是在便利商店付。裝潢大約100 萬左右,裝潢費用我先生出的比較多,因為我先生是國 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晚上還兼家教,剩下的 才由兒女出。到樹林農會還每月貸款時,本來是乙○的 簿子扣,但都會忘記,後來就叫銀行開單子,由我每個 月去農會繳。乙○簿子的錢是我先生給的。貸款以後給 的。這筆是我先生拿70萬元請乙○去還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14頁)。而經甲○○當庭詢問裝潢費用、貸款支 付之資金來源以及支付之方式時,己○○○均能即時、詳 實的陳述。且核己○○○回應有關還貸款及裝潢費用資金 來源時證稱:壬○○國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定 存有340萬左右,一個月領5萬多。晚上還兼家教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3頁),合於常情,亦與庚○證稱:裝潢 款大部分是爸爸出的,我沒有出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16頁)相符。參以,乙○提出之日新街房地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償還貸款確實以現金繳納,每月約8千餘 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對比乙○提出之存摺存款 歷史查詢明細,其父壬○○當時每月可以領取之優惠存款 利息約5萬元(本院卷二第131-161頁),均與己○○○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乙○抗辯日新街房地貸款、稅費及裝 潢費用主要由其父壬○○支付等情,較為可採。    ⑸由上開事證可知,己○○○於90年間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乙○,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借名登記,實際居住使用 及支付房地貸款、稅費及裝潢費之人,主要為乙○之父 母,乙○辯稱日新街房地非其所有,而屬己○○○借名登記 等情,應可採信。準此,日新街房地並非乙○所有,其 價值813萬6,800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 、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與所 得,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 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主張婚後財產符合上開例外規 定之夫或妻,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乙○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外匯定期存 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各折合788萬5, 380元、94萬8,057元(原審卷第37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主張此二筆外匯定期存款,均受贈自國外友人畢○ ○○一節,為甲○○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其取得 上開英鎊原因為贈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乙○就其受畢○○○贈與27萬英鎊等情,已提出107年10月19日 之畢○○○相關新聞、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 知、112年8月8日電子郵件、匯豐(臺灣)銀行108年12月 、109年3月、7月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及103年4月18日聲明書為證(原審第529至5 47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由上開94年8月11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付款對象為乙○,金額英鎊27萬 元、支付印證欄印有OOOOOOOOO等,可認畢○○○有於94年8 月匯款英鎊27萬元予乙○,再依上開匯豐銀行對帳單、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亦可認乙○ 有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英鎊匯入乙○匯豐(臺灣)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兩造對於上開英鎊是否屬於贈與乙節有爭執,經查:    ⑴證人畢○○○到院證稱:公司我是股東之一,其他還有四位 股東,在94年(西元2005年)時,我們賣掉公司,我的 股份賣掉以後有實質的錢,我就想把這些錢跟我的朋友 分享。在94年賣掉股份後,我除了贈與乙○外,還有贈 與給許多其他的人,只是贈與的金額有的多一點,有的 少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頁),核與上開107年1 0月19日之畢○○○相關新聞,以及經證人畢○○○確認為其 簽署(本院卷二第49-51頁)之103年4月18日聲明書、9 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112年8月8日 電子郵件相符,應屬可採。故乙○辯稱畢○○○94年8月匯 款英鎊27萬元予伊,性質為贈與等情,尚非無據。 ⑵甲○○雖以乙○未為贈與稅申報,辯稱上開英鎊匯款並 非贈與,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惟查,證人 畢○○○到院證稱:公司是由一個美國公司買走,這筆交 易是由一個很大會計事務所KPMG&HSBC幫我們做的,地 點是在JERSEY島,該島是英國一部分,但是他們是免稅 的,所以就把這個錢寄到新加坡HSBC境外帳戶,我再從 我新加坡帳戶寄到香港的帳戶,英國也有證明這是免稅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上開英鎊匯款於付 款地本無贈與稅之問題,至於是否曾依我國遺產及贈與 法申報贈與,則屬於稅捐稽徵上之問題,與上開英鎊之 給付是否屬於贈與無涉。又證人畢○○○證稱:並沒有特 別因為要獎勵工作勤奮的因素,完全是因為乙○是我的 好友,這個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如果乙○ 真的工作努力,那是公司會給乙○的獎勵等語(本院卷 二第51、52頁),核與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支付通知,付款人為畢○○○等情相符,應屬可信。且乙○ 當時受僱於OOO公司,而公司勞務報酬或分紅之支出憑 證,一般必須顯示付款人為公司,方能為會計上之處理 ,上開英鎊匯款之支付通知,既非以公司名義為之,難 認與乙○任職公司之勞務報酬或分紅相關,故甲○○辯稱 上開英鎊匯款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難認有 據,應以乙○主張之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⒋依上述,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 101.22元、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受贈與所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788萬5,380元、 94萬8,057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係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因具體個 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得由法院審酌夫妻對於 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或其他情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同條第3項,提供「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 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 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衡 酌之參考。又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法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 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 決)。本件乙○在110年3月5日訴請裁判離婚,判決於111年4 月19日確定,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至110年3月5日乙○起訴請求離婚為 止近28年,婚後育有丙○○(OO年OO月OO日生)、丁○○(OO 年O月OO日生) 、戊○○(OO年O月OO日生)三名子女,其 等婚後與乙○父母同住,嗣於86年3、4月搬出兩造與三名 女兒同住。乙○辯稱伊婚後獨自扛起家庭經濟重任,甲○○ 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暴力 ,應免除其分配額等情,為甲○○否認,並主張伊婚後薪資 均交由乙○管理,嗣因女兒體弱多病需要就醫照顧,應乙○ 之要求而未繼續工作,伊盡心照料家人、處理家務,並非 遊手好閒,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等語,茲就此部分爭 點,再分述如下。   ⒉兩造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方面:    乙○就其婚後工作情形,詳列如原審家事答辯四狀附表4及 本院家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二狀第11項(原審卷第521頁、 本院卷一第461頁),邱振提就此並無爭執。甲○○就其婚 後工作情形主張,伊本有正當職業,係乙○要求於其努力 在外工作時,由伊照顧家庭,但在此期間亦有賺些小錢貼 補家用,並提出line截圖、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351-363頁),乙○就前開資料表亦未爭執,但以甲 ○○有工作之時間僅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3.87%置辯。依據 兩造離婚事件法院調閱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 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12萬5,501元、176萬4,626元 、168萬8,223元、104萬,215元,甲○○於106年至109年所 得分別為527元、10,000元、0元、3,995元(原審卷第35 頁),以及原審查詢110年乙○所得為97萬2,474元,甲○○ 所得為4,973元(原審卷第70、117頁)。再依甲○○於離婚 事件之勞保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9-174頁)、甲○○所提 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53-363頁),並參 以兩造長女丙○○於離婚事件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 功課,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印象中有看過父親去上班 ,但好像上沒多久就沒看到了,家中水電、房屋費用等開 支,母親每月固定有給父親一筆錢,那筆錢是父親跟母親 說這個月他花費多少,母親就會給多少(以上為聽到兩造 對話之內容),我和兩個妹妹的學費、零用錢同上述,也 是伊會聽到父親跟母親說他有付,要去跟母親請款,零用 錢是母親會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329號事件 卷第231-232頁);兩造三女戊○○於原審證述:在我國小 四年級時,爸爸有工作一段時間,但時間很短大約1個多 月,除了那次外,就沒有看過。和爸媽同住時,家裡的水 電費、生活費等開支都是媽媽負責,因為媽媽是家裡的經 濟支柱。如果要學費、零用錢是向媽媽索取。有聽過不少 次,爸爸向媽媽拿生活費等語(原審卷499-501頁);兩 造次女丁○○於本院證述:印象中爸爸只有在我國中時短暫 出去工作約一個月左右,媽媽是家中唯一有上班的人,所 以家裡所有開銷都是跟媽媽拿的,我跟姐姐因為從小看媽 媽工作很辛苦,我們在滿18歲時就會出去打工,盡可能幫 家裡分擔一些水電費。從小我跟姊妹的學費、零用錢都是 跟媽媽拿的,阿公、阿嬤很疼我們,偶爾也會給我們一些 零用錢,讓我們買自己喜歡吃的東西,但是爸爸從來沒有 給過我們這些費用,也沒有關心我們身上有沒有零用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 可知,甲○○於婚後除在82年至91年間有工作外,其餘工作 時間不多,或為其主張之兼職,乙○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之最主要之提供者。     ⒊兩造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方面:    乙○抗辯甲○○長期無業在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亦不願 分攤家務等情,為甲○○否認,主張兩造婚後,因乙○工作 忙,家中一切事務都是伊在包辦,乙○及其母都沒有介入 ,並就93年以後之情形,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55-349頁)。乙○對於上開照片、line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上開照片為女兒之獨 照或家庭出遊、用餐照片,line對話紀錄則在兩造離婚後 ,無法證明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分擔之貢獻等語 。依兩造長女丙○○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功課,金 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食物、衣物等實際照顧的部分主要 是我外婆,父親是日常接送。在我四年級之前父親有教我 功課,但是之後主要是補習班跟學校在負責這一塊。父親 在家做什麼事,小時候比較沒印象,比較有印象是這兩三 年來除了日常接送外或負責洗衣服、洗碗、倒垃圾,但頻 率也沒有每次都父親做,後來比較變成是母親在負責,因 為要請父親做這些事情,父親心情不好的話會邊做邊罵或 乾脆不做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兩造三女戊○○證 述:從我出生到現在大概是一半一半的時間和父母及和外 公外婆同住。大概是幾天住外公、外婆家,幾天住父母家 。我有印象以來,媽媽的工作就很忙碌,他分身乏術,無 法忙工作,回來還要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只能讓我由外婆 照顧。從小到大,平日由外婆照顧,但開銷如學費、零用 錢,是由媽媽給我,偶爾外公、外婆也會給我零用錢,而 生活起居由外婆照顧的時候,就由外婆負責,由媽媽照顧 的時候由媽媽負責。我爸爸從來沒有帶我去林口長庚看病 過,我小的時候,爸爸有帶我眼科檢查,但我年紀稍長就 是由我自己前往。至於接送上下學是有,但每次接送上下 學的時候,我心理都有蠻大的壓力,因為發生很多次事件 (事件詳見原審卷第501、502頁)。早餐不是全部都由爸 爸去買的,我也常常吃到媽媽和外婆準備的早餐。全家大 掃除爸爸的參與大概是一半一半,大掃除大約一個月一次 ,多半都是由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來打掃,而爸爸在做掃 除的工作時,脾氣也會比平常暴躁,我們都不敢靠近他( 原審卷498-503頁);兩造次女丁○○證述:從小平日由阿 嬤照顧,假日媽媽會把我們帶回家照顧,國中以來一直到 父母離婚前,我都是跟父母親住在一起。在日常飲食方面 ,在學校都吃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早、晚餐都是由阿嬤或 媽媽幫忙準備。爸爸沒有關心我們的飲食,因為他覺得煮 菜是女人應該要做的事。購買生活用品方面,都是由阿嬤 、媽媽協助,經費都是跟媽媽拿。教育方面,功課上如果 有問題都是問阿公或是媽媽,接送我們上下學部分,爸爸 沒有工作,理應由他協助我們上下課,但爸爸很常因為一 點小事都發脾氣任性的說他不接送我們,所以在我幼兒園 時都是搭娃娃車上下學,從國小就是阿公、阿嬤載我上課 ,下課時我會跟路隊一起走回家。國中之後我跟同學一起 上下課。讓爸爸來載的時間,我印象中比例相當少等語(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甲○○雖稱丁○○所證過分誇張, 對於接送則淡化帶過云云,惟此過往之事實,因時間長遠 、事件細瑣,三位女兒間可能因個別遭遇、主觀感覺不同 而有所差異,僅能合併觀察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依上開 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關於家事勞動及子女照 顧,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部分家務有賴乙○ 母親協助,甲○○於婚姻前期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但婚姻 後期則較少負擔。 ⒋有關乙○抗辯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方面:   乙○抗辯兩造結婚後,甲○○屢屢對伊為言語、精神及身體 上之暴力行為等情,已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及保護令裁定 為憑(原審卷第219-227頁,本院卷一第379-399頁),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可知,甲○○於 109年7月12日對乙○、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 09年8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通常保護令,原 法院又於111年3月7日核1110年家護聲字第161號變更通常 保護令(增列命甲○○遷出住所、遠離乙○及完成處遇計畫 ),前開1868號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 號裁定、113年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8日 。又甲○○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0年11月13日有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10日;復因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並參酌丙○○、丁○○、 戊○○相關之證詞(原審卷第502、632、633頁、本院卷二 第182頁),可以認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家 庭暴力行為。   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82年至91年間)有較穩定之 工作收入,乙○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主要之 提供者,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 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亦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 ,婚姻後期則較少,足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 協力,乙○抗辯應免除甲○○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本 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 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甲○○有家庭暴力 行為,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不思悔改,致遭法院 判處拘役,此並為兩造離婚之重要原因等情(原審卷第31 頁離婚判決參照),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為差額之20%。 六、乙○婚後財產價值合計3,870萬6,962元,甲○○婚後財產價值 合計141萬9,991元,兩造均無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28萬6,971元 (計算式:38,706,962-1,419,991=37,286,971)。又兩造 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 比例為差額之20%,既如前五、⒌所述,故甲○○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745萬7,39 4元(計算式:37,286,971×20%=7,457,3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兩造於婚姻關係 於離婚判決確定之111年4月19消滅,甲○○於111年4月12日起 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金100萬元,於原審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始請求給付2,710萬1,533元(原審卷第19、49 7頁),故甲○○追加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之745萬7,394元為 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745萬7,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其餘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請求乙○再給付1,082萬4,371元),原判決為甲○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追加之訴,請求乙○給付以745萬 7,394元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之訴所命給付部分,甲○○及乙○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前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宣判時為止約1年6月,上訴第三 審期間約1年6月,推算乙○可能負擔之利息期間為3年,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2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3 樹林區農會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4 樹林區農會存款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099元 2,099元 2,099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7 長榮股票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合 計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長壽街房地(含停車位)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 日新街房地 813萬6,800元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3 玉山銀行存款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4 兆豐銀行存款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5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3.14元 3.14元 3.14元 6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日圓)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7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紐西蘭幣) 6.88元 6.88元 6.88元 8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788萬5,379.94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9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0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1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12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13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94萬8,056.5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15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1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2)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18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2-02)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22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3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4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5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6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27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28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9 玉山金股票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合 計 5,567萬7,198.59元 3,870萬6,962元 3,870萬6,96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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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黃文帝 黃文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 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 、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 娟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 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14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87.6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宗璟、被告 王秀娟、被告肖玉琴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宗璟13 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136092分之21116、被告肖玉琴 136092分之57781。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王 陳玉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73至85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 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下合稱被告蔡王桂 珠等4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 適法。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王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0分之1433,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於110年11月23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0840分之1433,見本院 卷二103至10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撤回該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二403頁),亦屬適法。 二、原告王賢田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同 本、本院家事庭函(就賴王麗香、王麗汶之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可憑(見本院卷一485至497頁、卷二155至157頁), 而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等人亦於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1、15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另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 賢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42分之666係由王宗璟、王潘 秀蘭、王秀琴繼承取得,然其後則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王宗璟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陳明「原告只列王宗璟一人」(見本院卷二403頁 ),應認係聲請承當訴訟,核屬適法。 三、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沒有意見。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無 須再預留6公尺或2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附圖一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得,編號K部 分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 、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每人各69.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娟取得,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 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 積87.6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 .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 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王秀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麗美:   因系爭3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得供公眾通行,被告張麗 美主張於系爭土地右側延系爭33地號土地開設一條面寬6公 尺之道路供共有人得對外聯絡。縱認係爭33地號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面寬不足,仍有於系爭土地右側開設 面寬2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故主張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先主張6公尺面寬之道路方案,次主張2公尺面寬之道路 方案)。而附圖二所示編號6J、2J之土地則由原告王宗璟、 王秀娟及肖玉琴取得。  ㈢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分得編號H、I、J都會經由編號J土地對外聯絡,故不一起共 有編號K、L、M、N之道路用地。但就鑑價報告,被告黃文帝 、黃文靈、黃文杰要找補這麼多錢,有點奇怪。  ㈣被告肖玉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1.被告王錦清、王桂里: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2.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蔡王桂英未惟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王桂英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一)原告分 割方案),或被告先位主張之增設6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6 米路方案)或被告備位主張之2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2米路 方案)為妥?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及11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系爭土地東臨系爭33地號土地, 系爭33地號土地現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尚未編設路名) 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方臨圳岸路(約2.5米柏油路)( 空照圖見本院卷二173頁)。系爭土地有多棟鐵皮與鋼筋水 泥建物,上有被告黃文杰與家人居住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 (經營「慈鳳宮」,一層樓挑高,坐落位置在附圖一H、J, 附圖二6F、6G,附圖二2F、2G)、被告肖玉琴與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與鋼筋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在附圖一G、E,附圖二 6E3、6E1,附圖二2E3、2E1)、原告王宗璟與家人居住使用 之水泥鐵皮建物(附圖一A,附圖二6A,附圖二2A)、被告 王秀娟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附圖一D,附圖二6D ,附圖二2D)被告張麗美所有鐵皮挑高建物經營「敘緣宮」 (坐落位置附圖一B、C,附圖二6B、6C,附圖二2B、2C), 另有原告與被告肖玉琴共有當倉庫使用之鐵皮屋(見本院卷 二17頁附圖D)及被告肖玉琴與被告王秀娟共有當倉庫使用 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二17頁附圖E),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9至39頁、159至 173頁)。而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係根據上開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  ㈡兩造間有爭議者,乃在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系爭33地號土地現 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是否有再增設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 必要?經查:  1.系爭33地號土地現況係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而就該33地號 土地現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8年間曾 有路面刨鋪紀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1年2月2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7303號函及臺 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足憑(見本院卷一 321至322、325至330頁)。則係爭33地號土地現況既可供公 眾通行,且已達5米寬,顯足供被告張麗美及被告蔡王桂珠 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時對外聯絡所用。從而, 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毋庸再就系爭土地留設 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必要。  2.本件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所共有之部分係因繼承自王陳玉 而得,而依被告張麗美陳報六狀所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二353、355頁),可知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與被告張麗 美達成買賣協議,即本件分割完畢後,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擬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買與被告張麗美,故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將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之分配位置與被張麗美相毗鄰 ,且其等4人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履行該買賣協議,自 有其必要。  3.另就原告王宗璟、肖玉琴、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黃文 杰等人所分配取得部分,因需有道路對外聯絡,故附圖一( 一)所示編號K、L、M、N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80. 32平方公尺),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經當庭與其等確認 後,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等3人表示,其等分配取 得編號H、I、J之土地後,均可藉由J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可 不用通行編號K、L、M、N之土地,故不一起共有該編號K、L 、M、N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441頁)。至於需共有編號K、 L、M、N土地之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肖玉琴等人則表 示依分配面積換算維持有共有(見本院卷二419頁),則就 該編號K、L、M、N之土地合計180.32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合 併由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及被告肖玉琴等3人依分配取 得之土地面積維持共有,而經換算後,原告王宗璟之應有部 分為13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2 1116、被告肖玉琴之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57781。  4.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 一)之方案為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 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 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 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其依據本院 提供之分割方案,勘查現場,分析各種價格形成因素,本諸 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若未能指出具體缺漏之處,該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及找補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依據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王秀娟 239/4042 張麗美 5732/20210 黃文帝 342/4042 黃文靈 341/4042 黃文杰 341/4042 肖玉琴 680/4042 王錦清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珠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英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桂里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宗璟 666/4042 原告王賢田之承受訴訟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附圖ㄧ(ㄧ)原告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附圖一所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總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 王宗璟 647.61 A 571.95 647.73 應受補償 15,407元 K、L、M、N 75.78 張麗美 1114.75 B 1114.75 1114.75 應付補償 495,835元 蔡王桂珠 王錦清 蔡王桂英 王桂里 69.67 69.67 69.67 69.67 C(4人維持共有各1/4) 69.6725 69.6725 69.6725 69.6725 278.69 各自應受補償47,783元 王秀娟    232.41 D K、L、M、N 211.16 27.98 239.14 應受補償 330,001元 肖玉琴 661.23 E F G K、L、M、N 299.10 138.84 139.87 76.56 654.37 應受補償 658,289元 黃文帝 332.55 H 332.55 332.55 應付補償 210,407元 黃文靈 331.58 I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13,636元 黃文杰 331.58 J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74,951元

2025-03-19

TCDV-110-訴-2373-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志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物之瑕疵而經原 告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後就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如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請求 返還減少之價金261萬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32 1頁)。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是否具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保責任等情節, 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依上 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且已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12年2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時,卻經回覆稱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下稱系爭限制)。系爭土地既受有系爭限 制,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保有3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因系爭限制,致土地之交易價值、效用均 有所減少,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365萬元 價金本息。縱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被告故 意不告知系爭限制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受系爭限制時之價格10 3萬3,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 價金261萬6,932元【計算式:3,650,000-1,033,068】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6,9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既係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得依法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即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標 售價格為730萬元,被告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 之情況下,始同意以半價即3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 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數次,並在猶豫數日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既仍能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辦理,自不影響 將來為分割、移轉之用,即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於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售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110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屋網站上刊登以730萬元價格出售 之廣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111年9月15日埔里鎮公所函覆給被告的函文所示,系爭土 地上領有(87)投埔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即系爭限制)。  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3月24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61萬6,9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物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出賣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 有明文,惟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91、103至120、139至144頁 ),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陳稱:其在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程序,其便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興建房屋,可繼續聘用同一位建築師 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用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84頁);及證人周玫玲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配偶 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將來興建房屋 之用,因尚未急著建屋,故未負擔被告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 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兩造在締約過 程既已就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分擔有所磋商,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將來得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均有所認識,故依系爭 契約之本旨,應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應擔保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預定效用。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因領有(87)投埔 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全部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 空地,而依前揭規定受有系爭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2年3 月2日埔鎮工字第1120004822號、112年6月21日埔鎮工字第1 120016332號、112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2001903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9、179頁)。是系爭土地在未 經完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或解除套繪管制前, 既因受有系爭限制,而不得再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使用,應 屬有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若得供作建築時之 價值為344萬3,884元,受有系爭限制時之價值則為103萬3,0 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見外放卷)。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受有 系爭限制所減少之價值為241萬816元【計算式:3,443,884- 1,033,068】,占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達66%【計算式: 2,410,816÷3,650,00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堪認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限制導致價值減少之程度,顯屬重大,已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且 被告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不能移轉之瑕疵,埔里鎮公所前揭函 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仍可循相關程序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亦非屬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 )。惟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僅係建築管理機關與地政 登記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縱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為加註,或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 為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系爭土地遭全部 套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之限制情形。又系爭土地雖依法 得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是否因 瑕疵致價值減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係以危險移轉即交 付時為斷,與買受人得否事後修補該瑕疵無涉,系爭土地迄 今既仍受有系爭限制,自不得逕以將來除去系爭限制之可能 ,遽論系爭限制之瑕疵非屬重大。況系爭土地如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尚需檢討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 、建蔽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等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1 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非謂一經申請,即 可當然解除系爭限制,如未符相關建築法規,自無從除去系 爭限制,而使系爭土地恢復得為建築利用之狀態。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尚認:本件估價報告未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興建房 屋,徒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逕推估減價70%,應有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 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時,將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原有 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 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僅可供作低度使用( 如:人行步道、平面停車場、社區綠化和公共休憩區、提供 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水土保持設施等),而以系爭土地得 供作建築時之單價為基準,予以減價70%(見本件估價報告 第27頁),核與一般人購買建築用地時,因土地不能建築使 用而認土地開發利用之前景不佳,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減少 交易價值等常情無違,且即便將來得依法解除套繪管制,亦 須花費相當之勞力、金錢踐行申請程序,對買受土地之人, 難謂影響非鉅,本件估價報告以70%為減價範圍,堪屬允當 。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⒍被告另抗辯稱:其曾提出埔里鎮公所函文(即本院卷二第51 頁)給原告看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一 再到現場查看,考慮許久後,始願以原標售價格之半數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283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或受有系爭限制等節,亦未附上被告前向埔里鎮公 所申請建築執照,因受有系爭限制而遭駁回之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51頁);酌以系爭限制並未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非經詢問建築管理機關,甚難期待 原告得於現場查看或於查閱謄本時知悉系爭限制。又周玫玲 亦證稱:依證人之經驗,通常僅在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情 況,始會向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有遭農地套繪管制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故並未行文確認套繪 管制情形,依當時登記情形,並不知道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 ;原告配偶當時曾詢問為何系爭土地周遭蓋滿建物,僅系爭 土地為空地,但證人僅回覆稱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頁)。再者,被告所稱之前揭埔里鎮公所函文, 既明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為維護公眾利益 起見,法定空地也不應單獨移轉所有權,必須與建築用地一 起移轉」等語,則欲受讓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豈會在知悉 此函文內容的情況下,逕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而不曾就得否 移轉一事,詢問過周玫玲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此外,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2月20日檢附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 建照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開發建築用地,此有原告申請時 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依前開申報書所附之建照圖,可見原告已規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圖及為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之檢討,衡情原告如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斷無可 能再支出前開申請建築開發之成本費用,而僅為確認系爭土 地是否果真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應尚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之瑕疵。況影響價格之 因素多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以標售價格之半價出售,逕 謂原告對前開瑕疵有所知悉等語,亦不足採。  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函 文(即本院卷二第51頁)時,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已 有所知悉,惟遲至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 1日簽立時,仍未向原告詳予告知前情;原告則於112年3月2 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開發使用申請之函文(即本院卷 一第45頁)後,旋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 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無推遲或拖延等行為。又依本件估價報告所載,系 爭土地得供作建築時之價值為344萬3,884元,核與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365萬元相當,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即蒙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261萬6,932元【計 算式:3,650,000-1,033,068】,且勢必須再次耗費勞力、 金錢循相關程序除去系爭限制;反觀被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 ,日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時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被告 係以74萬3,1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其仍保有28萬9,968元之 土地增值【計算式:1,033,068-743,100】,被告雖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繳納125萬8,762元之稅款,惟依其所陳,如經判 決解除契約,尚非不可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解除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鉅,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被告既應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而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5萬元,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261萬6,932元價金部分,本院亦毋 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19

NTDV-112-訴-245-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0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607/6000、2786/12000。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北邊、南邊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分管使用,依附圖一及 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1017⑴ 所示6,892.86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編號1017所示1,008.33 平方公尺,下稱甲案),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上訴人無庸 補償被上訴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再主張按分管使用範圍分割土地,改 為主張按附圖二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面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2,586.5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南面其餘土地 5,314.597平方公尺,兩造互不金錢補償(下稱乙案),被 上訴人依乙案分得土地臨接南側道路之寬度足夠被上訴人卡 車進出、迴車,且分割前、後之價值相等,兩造均不須再以 金錢補償,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定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廢棄;㈡請求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王雪、林慶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607/6000 、2786/12000。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修正後農 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㈡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林慶山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 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612,00 0元拍定。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就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無優先購買權,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 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18,612,000元,拍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第2855號判決駁回林 家澤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蘇王雪、林慶山於85年、91年間先後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約如附圖三編 號1017⑴部分由蘇王雪管理、使用、收益,約如附圖三編號1 017部分則由林慶山管理、使用、收益。  ㈤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017⑴所示),坐落被上訴 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該部分土地由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臨安北路之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1017所示)為上訴人種植棗子。  ㈥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2 2、10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雅各所有,上 開土地上坐落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廠房,被上訴人現由此等 土地進出安北路。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 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 有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 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 607/6000、2786/1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2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亦無爭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土地,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 執照之紀錄,無分割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0年4月19日、工務局110年4月2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22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1、183、185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僅能購買房屋坐落基地, 不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9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有上該訴訟第二審、第 三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3至116頁),對兩造 有既判力,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 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南端臨高雄市燕巢區安北路,寬度約15 米,經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北端面臨 6米寬之產業道路,於另案審理時現場勘驗明確(高雄地院1 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其撤回起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25、127、155頁),被上訴人 之前手蘇王雪、上訴人祖父林慶山曾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土地北側如編號1017⑴所示範圍,其上坐落被上 訴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南側如附圖三 編號1017所示範圍,則為上訴人種植棗子等情,經兩造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分管契約可參(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69至75頁)。依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況、經濟效益評 觀,於顧及兩造使用現況之情形下為南北向分割,以上訴人 分得南面、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為原則,當較妥適。上訴 人主張應採乙案分割,然乙案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全然相悖,上訴人長期栽種之棗子樹,將全數刈除,若要 利用分得之北面土地為農作,尚須刨除地面水泥、重新整地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使用之地上物,若有占用則須拆除, 被上訴人並須另負擔刨除其於北面土地鋪設水泥地之費用, 考量土地現況、兩造長期使用情形、未來利用等情狀,乙案 顯非最有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法。況上訴人原先係主張按 原分管契約範圍,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南面土地1,834.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 6,066.8平方公尺(下稱丙案),本院遂依其聲請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重新鑑定依丙案分割之找補金額,經歷時7月,鑑 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6,056,911元,高於原審 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上訴人始改稱不再主張丙案或 其他方案,更改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77頁;上訴 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過程詳後述),並以本次鑑定單價自行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然分得土地單價因分得位置、面積 、長度、深度等因素而異,尚須另行鑑定、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上訴人所為不僅有違訴訟誠信,且有延滯訴訟之情。綜 合上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乙案,已非可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應按原分管契約範圍,依丙案 分割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均係按南北分管範 圍為原則分割,差異在於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劃 定分割線,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縮減,丙案則係 使兩造得完全按原分管範圍使用。惟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一再 陳稱其有能力按原審鑑定金額給付補償費用13,363,930元( 見本院卷一第90、115至116、324頁),然嗣後卻另行主張 :⑴採丙案分割不為金錢補償為第一方案,⑵採丙案分割但以 金錢補償補償為第二方案,⑶若法院不採第一、二方案,上 訴人則改分割取得北面土地,並以原審鑑定價值為計算基準 補償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 、卷二第44頁),又以原審囑託鑑定補償金額之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補償金額過高等為由, 主張應由不動產估價師重新鑑定,就其提出上開方案,經本 院當庭確認,上訴人僅就第二方案聲請鑑定找補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依丙 案分割共有人間補償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 訴人16,056,911元,猶較原審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為 高,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許智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上訴人至此竟改稱不再 主張丙案或其他方案,改為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 77頁),並翻異前詞主張要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單價自行計 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惟不論依原審或本院囑託鑑定結果, 依丙案分割所得南、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距,共有人間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然觀之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情形,上訴 人顯已無意以金錢補償分割取得原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而 丙案經鑑定其補償金額甚鉅,縱依丙案分割日後亦徒增抵押 設定甚且拍賣土地等紛爭,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丙案亦非 妥適分割方案。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雖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 少,惟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為前提,由原審囑託鑑定 分割線所在位置,再由地政機關測繪劃定分割線,甲案雖使 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少,然兩造長期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各有地上物、果樹,各具有其經濟價值, 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仍逾1,000平方公尺,地形完整,且得 在原地種植果樹,繼續經營農作,兩造仍得按原使用方式繼 續使用分得土地,且各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上訴人亦無須負 擔高額之金錢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分得南端土地範圍,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同段1022、1024地號土地相鄰,10 22、1024地號土地現況亦供被上訴人使用,亦有利於被上訴 人一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兩造並均能自土地南 端較為寬闊之安北路對外聯通、出入,本院考量裁判分割共 有物無須完全按分管契約為分割,上訴人既不願以金錢補償 取得原分管範圍之土地,兼衡兩造就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 土地利用及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甲案分割土地,核屬適當可採。又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 價值相當為前提,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割後 土地之分割線位置,兩造並陳明若採甲案分割,就土地單位 價值、補償金額均按原審鑑定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 頁),是依原審鑑定土地價值所定兩造分得土地範圍,共有 人間即無金錢補償問題。  ⒋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拍賣時主張基地優先 購買權取得,其原意係在就建物基地之特定部分優先購買, 不得承購應有部分,其將來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落位置 ,且優先承購基地之價格即經濟價值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不 能在本案主張經濟補償;甲案以上訴人之部分土地折價補償 ,使其無端損失826.06多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惟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應以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分割依據,被上 訴人並經裁判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因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前所述,本 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 落位置,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係於特別拍賣程序行使優先 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1頁),該拍定價格雖與一般市場交易不同,然 此係因於強制執行之特別拍賣程序購入土地使然,並無所謂 因而導致土地經濟價值特定、日後分割土地不能請求金錢補 償之情形,況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土地,本質上仍為買 賣,拍定價格多寡與土地分割訴訟之分割方案無涉,上訴人 將之混為一談謂被上訴人不得再受補償云云,自無可採。又 乙案未經本院採為分割方案,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價值有無不相當之情形及應如何修改分割 線(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自無贅為函查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已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288至290頁),其未聲 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 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土地,核屬有據,原審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核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 附圖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008.33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892.86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丙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834.39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066.80

2025-03-18

KSHV-111-重上-135-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方靜 林琦 林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 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 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 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坐落同段364、366、369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依民法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裝設自來水、電線、電話、 電纜、瓦斯、汙水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維修之 行為。故前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又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 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 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822 元【計算式:1,182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1,135.8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2(不同訴訟標 的)=75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5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7

TCDV-114-補-516-20250317-2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莊文松因與相對人000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 人莊文松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年份及地段均有 差距)。 二、提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235,483元之依據(與國稅 局審查結果不同)。 三、如受監護宣告人莊雅慧僅分得現金,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已 取得此金額之證明。(如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7

CHDV-114-司監宣-5-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岳葦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 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 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 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 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 收入款項。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 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 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 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七)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女兒侯羽憶」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女兒,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女兒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女兒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聲請人女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1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女兒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女兒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清-20-20250317-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A04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8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 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遺產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應分配與一人單獨所有,而原告自84年 9月23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其房屋 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原由被繼承人A03承租所坐 落之土地,被繼承人A03死亡後租約已到期無法更新租約, 均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將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6,508元,原告願以金錢 補償被告各542,1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4 同意即違法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 家所有之土地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為鑑定,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之價值,至少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84年10月25日死亡,除系爭建物 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建 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A0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 12年11月25日開立、顯示被繼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無 財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 不動產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已移轉與他人、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23、5 3至65頁、家繼簡更一字卷第175至229頁),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 4同意,即由他人擅自盜用被告A04之印鑑違法移轉與其他 繼承人云云,並就此請求本院查詢其入伍日期、調取其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及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移轉登記 資料及金流資料。然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業經分割繼 承完畢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故若被告A04欲抗辯此部分遺產分 割無效,欲重新分割,亦應先起訴確認上開移轉登記無效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方可 請求分割,但被告A04並未就此提出反請求,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目前仍應認被繼承人A03 未分割之遺產僅存系爭建物,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現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亦不 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妥適;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1,626,50 8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自應由 原告按系爭建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4 542,169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A04雖辯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 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建物為鑑定, 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至少 應各補償被告3,500,000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件 為證(見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243頁)。但系爭建物就所 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並無被告A04所稱之永久承租權 或地上權,業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仁愛之家 函詢查明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所 登記字第1140012211號函、仁愛之家114年2月17日南仁財 產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145至170頁),故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鑑定其價值,已足以評價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不妥 ;又被告A04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其面積、層次 與系爭建物已有不同,加以又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資料,有其特殊考量,難認可實 際反應市場價值,應認本件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就系爭建 物作出之鑑定結果,方屬可採,被告A04執上開情詞抗辯 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係爭 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建物或受金錢補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3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A02、A04新臺幣542,169元。

2025-03-17

TNDV-114-家繼簡更一-1-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祝夜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 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82、283、2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190公尺、 寬3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惟因面積尚未經測量,故暫 以原告陳報通行面積570平方公尺核算,又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8,104 元(計算式:740元/㎡×570㎡×4%×7年=118,1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誰,其程式難謂完備, 爰一併命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7

TTDV-114-補-10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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