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
竊取店內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
小小兵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
50元)、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飛行器
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逮捕
。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美秀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案發時間,已將所竊得之四軸遙控飛行器1個,放置於己
身肩背包內,處於隨時可離開現場之狀態,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可見被告已
將前開飛行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
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
,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拿取店內之生活用品、四軸遙控飛行器等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反覆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
承澤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
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小小兵造
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50元)、
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承前竊盜犯
意,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
飛行器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發現,報警處理而不
遂。
二、案經林承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程普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
收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1張、
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前後相距僅1小時許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
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第2次
竊盜係屬未遂,與第1次之竊盜犯行,為階段行為,竊盜未
遂罪嫌應為竊盜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竊得之贓物
,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PTDM-113-簡-145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