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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朝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朝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石朝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朝翔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 利路段某休息處飲用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段時,因未 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24

PTDM-113-交簡-1302-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仲育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東港鎮光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 新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蔡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 EN-OOO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 港鎮新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見全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 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胡 仲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蔡見全之子蔡富吉告訴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仲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吉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至5、43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小隊113年1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相卷第3、14至16、18至41頁;偵卷第23至31頁), 及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8530 號函暨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2、46 至56、63至64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被害 人蔡見全分別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生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 通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一、蔡見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 、胡仲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日屏澎區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 血胸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 ,即貿然前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雖表 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8-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被害人 乙○○所受之傷勢、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許美惠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許美惠實施家庭 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美惠實施身體、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 對於許美惠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甲○○雖於同年月23日17 時23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在渠與許美惠同住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與許美惠於同房 間就寢,經許美惠拒絕後,以許美惠說話出爾反爾為由,與 許美惠發生爭執,期間藉故推擠許美惠,許美惠為反制甲○○ ,推擠甲○○後,甲○○並進一步徒手毆打許美惠,致許美惠受 有右眼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腕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對許美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美惠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3年7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分局同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1紙、家 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臺灣親 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20

PTDM-113-簡-1604-202412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簡金城死亡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 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部分之賠 償,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 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簡莊鳳英 簡河澤 簡淑惠 簡玉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9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45萬元。其餘45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自113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洲鎮泗林綠色隧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標線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陳煌文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有簡金城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陳 煌文閃避不及而撞及簡金城,簡金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腦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經鄭金城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城之子簡玉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長庚醫 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2年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本署112年度甲相字第817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 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致遇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時煞閃不及而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88-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 竊取店內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 小小兵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 50元)、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飛行器 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逮捕 。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美秀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案發時間,已將所竊得之四軸遙控飛行器1個,放置於己 身肩背包內,處於隨時可離開現場之狀態,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可見被告已 將前開飛行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 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 ,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拿取店內之生活用品、四軸遙控飛行器等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反覆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 承澤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 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小小兵造 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50元)、 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承前竊盜犯 意,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 飛行器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發現,報警處理而不 遂。 二、案經林承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程普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 收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1張、 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前後相距僅1小時許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 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第2次 竊盜係屬未遂,與第1次之竊盜犯行,為階段行為,竊盜未 遂罪嫌應為竊盜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竊得之贓物 ,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0

PTDM-113-簡-145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綉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綉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精神,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 良好。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倢如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就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科 刑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0、71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1頁),及提出之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興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綉娟與林倢如為鄰居關係,因故產生嫌隙,蔡綉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6分許、113年4月3 日8時7分許、113年4月3日9時56分許、113年4月4日7時16分 許,在林倢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外,以剪刀 切割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咖啡色布簾,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林倢如,另承前毀棄損壞犯意,於同年月5日11時30分 許,在上址以點火器燃燒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瀑布圖樣浴簾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倢如。案經林倢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倢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倢如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咖啡色布簾遭割破照片2張 、瀑布圖樣浴簾遭燃燒後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 告向本署提出之自白書狀1紙、被告所繪相關位置圖1紙、被 告提供之瀑布圖樣浴簾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多次毀損告訴人之布簾及浴簾,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點火 器及剪刀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點火器燒燬瀑布圖樣布簾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 查該罪名之成立,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客觀上危及不特定多 數人法益、影響公共安全,該放火行為具有延燒可能性或延 燒他人所有物的危險,始足當之。本案被以點火器燒燬之瀑 布圖樣浴簾,被告毀損之手段雖係以火燃燒,其上遭燒出數 個小洞,然足認該浴簾之材質本身不易燃燒,不具延燒可能 性或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客觀上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而觀諸被告陳稱該址旁亦為渠住處,顯見被告並無使其燃燒 至自身房屋之犯意,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放火之犯意,是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得吸收經起訴 之毀損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PTDM-113-簡-1450-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冠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冠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湯景煌前為租客與房東之關係,被告明 知於租約到期後,已無權進入告訴人所出租之套房內,竟於 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尾隨其他房客進入告訴人套房內 ,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被   告 伍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冠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渠與湯景煌就屏東縣○○市 ○○路00○0號A301號房之租賃契約已於於民國112年12月間終 止,渠並於113年6月11日搬離,竟仍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 ,無故侵入上址出租套房,並選擇無人居住之A302號房休息 ,經湯景煌發現後,訴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景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 之遷出同意書1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04

PTDM-113-簡-1339-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249元),為其犯罪 之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淳絢,爰均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9時29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 【下同】249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 結帳,並將之攜離統一超商安泰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店長楊淳絢發現酒類遭竊,訴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淳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擷圖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04

PTDM-113-簡-1397-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為其 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月碧,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0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1時53分許,在 劉月碧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 灣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紳藍經 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145元),將 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 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4日20時58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本 案商店店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249 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 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商店店員陳佳宣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擷圖3張、本案遭竊商品貨架標價照片2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取酒類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03

PTDM-113-簡-1424-202412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勝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3年5月1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攔停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可見被告確實未 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酒駕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誤入國道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楊勝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3年5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誤入國道10號 西向道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里程25.2公里 時,經警攔查,對楊勝群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4時2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02

PTDM-113-交簡-102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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