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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之「邱記腿庫飯」擔任廚 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迨石坤正與友人張國 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與東里一街口餐廳用餐時,因 石坤正、張國樑2人以口氣不佳之態度要求賣炸雞之攤商幫 其購買香菸,邱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後, 遂找石坤正、張國樑2人理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邱凱 祥聽聞爭執聲音即自餐廳廚房走出,雙方一言不合,邱凱祥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坤正,致石坤正受 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 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石坤正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石坤 正之情事(偵卷第27頁),之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毆打 告訴人時,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覺得 後面有人抱我,我就掙脫,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掙脫時我的手 去撞倒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告訴人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 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 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坤正、 證人邱文祥、證人張國樑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陳報單、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石坤正、張國樑2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告 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憑認為真。另經本院勘驗路口及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影像顯示:被告右手有不斷朝下方 揮落之舉動,告訴人上身往後傾斜閃躲,被告有以手朝告訴 人臉部推,告訴人上身向後傾斜,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面, 被告朝跌落地上之告訴人看了幾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前稱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上情確係屬實。至被告後於偵訊時所 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凱祥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然其係因告訴人石坤正於消費時口氣不佳及態 度不好,要求攤商為其購買香菸,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為雙方 發生衝突之主因,而被告為成年人並與父親邱文祥經營生意 ,理應以理性的態度及方式調解糾紛,竟衝動行事,以暴力 毆打告訴人作為解決事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身 體傷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度自己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 元之金額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花簡-333-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林家誠       楊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6號、第5241號、第52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緩刑貳 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二四、六二五 、六二六、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 付款項予張尚諺、連祥鈞。 林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瑞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聚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59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國興門市騎樓聊天,適張尚諺、連祥 鈞徒步行經該處,因林家誠不滿張尚諺經過時與其發生碰撞 、瞪其而與張尚諺發生口角,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 宥澄明知上開騎樓、國聯五路均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廖 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廖宥凱持其所有摺疊刀架住張尚諺頸部恫嚇, 再由黃宥澄持刀朝張尚諺左胸部戳刺,廖宥凱、林家誠、楊 瑞杰即上前徒手毆打張尚諺、連祥鈞,連祥鈞見狀即穿越國 聯五路朝第一廣場逃跑,廖宥凱則持摺疊刀與楊瑞杰、林家 誠在後追擊;嗣因追擊未果,林家誠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五路69號好樂迪前騎樓持其所有辣椒水朝張尚諺噴灑,楊瑞 杰則大聲向廖宥凱索要折疊刀後,持摺疊刀與林家誠共同追 擊張尚諺而未追獲,張尚諺因而受有腹部及左胸腔穿透傷、 左橫膈膜全層穿透傷、左側氣胸、腹腔積血,脾臟前緣損傷 血腫、大網膜穿透傷、胃後壁穿透傷、大量胃出血等傷害; 連祥鈞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張尚諺負傷逃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55號統一便利超商 前,因傷重昏迷倒臥路邊,經路人報警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 急救。 二、案經張尚諺、張尚諺之配偶林承妍、連祥鈞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0頁 、第271頁),核與證人羅梓原(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 1053號卷〈下稱偵卷1〉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93頁至第397 頁、第419頁至第4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尚諺(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下稱偵卷4〉第83頁至第85頁、第 99頁至第101頁)、連祥鈞(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7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偵卷4第99頁至第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報告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第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楊瑞杰指認】(見偵卷1第185頁至第193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167 頁、第1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1第245頁至第256 頁)、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1第257頁至第261 頁)、花蓮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327頁至第329 頁)、消防救護派遣資料(見偵卷1第381頁)、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見偵卷1第383頁)、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照片(見偵卷1第399頁 至第406頁)、扣案折疊刀照片(見偵卷1第451頁至第452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婷玉)(見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2〉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羅梓原指認】(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下稱偵卷3〉第45頁至第53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警方勘驗筆錄(見偵卷4第59頁至第73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 第9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5頁), 核與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宥凱、楊瑞杰所持 摺疊刀、被告林家誠所持辣椒水,若用以攻擊人,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次查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騎樓、國聯五路 上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犯行,且該址騎樓、道路鄰近便利 商店,縱為凌晨亦有店員、顧客出入,告訴人連祥鈞復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情況一定會波及他人,路人都因畏懼紛紛走 避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足見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 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宥 凱、林家誠、楊瑞杰、另案被告黃宥澄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 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廖宥凱先 持摺疊刀恫嚇告訴人張尚諺,復與被告林家誠、楊瑞杰於另 案被告黃宥澄持刀刺傷告訴人張尚諺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張 尚諺、連祥鈞,被告林家誠復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張尚諺, 被告廖宥凱、楊瑞杰則持摺疊刀追擊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 ,致告訴人張尚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傷勢嚴重、一度 病危;且案發地點鄰近2家便利商店,復導致行人紛紛走避 ,幸未殃及無等情辜,本院認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 所犯情節已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心生不滿,竟共同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暴力相向,嚴 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宥凱、 林家誠、楊瑞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尚諺、連 祥鈞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並表示: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復斟酌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廖宥 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職業地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家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楊瑞杰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檢察官、 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廖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 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 人張尚諺、連祥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宥凱已 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廖宥凱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以啟自新。 再被告廖宥凱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家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 完畢;被告楊瑞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7 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 稽。承上,被告林家誠顯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被告 楊瑞杰則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不宜緩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   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告廖宥凱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則 為被告林家誠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訴-115-20250117-2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益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益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鄒益義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有限責任臺 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 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新 臺幣(下同)6萬4,927元後,僅將收取之1萬0,843元服務費 繳回保險庫,將5萬4,084元侵占入己。 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 萬1,964元後,僅將收取之2萬0,935元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將1,029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益義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卷第36頁),且當事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9至第37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3月1日起任職於勞動合作社,並於 任職期間,曾負責收取服務費及現金等業務,亦承認其經手 之款項有所短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從何時 短少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錢也有可能是在 辦公室被他人偷走,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於勞動合作社 ,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 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第35、 365、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任職勞動合作社期間之同 事楊秀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至6頁;易卷第221、226至227頁),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勞動合作社任職期間開發票 的流程就是照服員從個案那邊收錢回來,我當下就會開電 子發票給照服員,照服員再拿回個案那裡給個案收取,發 票上的經手人只要寫我,發票就是用我的帳號開出,等開 完發票後,我再把收到的錢收進保險庫等語(見易卷第36 5頁),而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 (見警卷第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 貳字第11300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見易卷第83至210頁)所示,可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服務費經手人均為被告,從而,依照上開事證綜合以觀 ,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927元;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 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萬1,964元之事實。 (三)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保險庫的鑰匙只有 1把,112年3月16日到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 的人只有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請 假,所以我當時有與被告交接,第一次交接時,保險庫裡 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交接此筆1萬0,843元時, 我們有先去核對那段期間的發票明細,共短少5萬4,084元 ,此部分的短少我有與被告寫一張清點的交接單,並簽名 確認等語(見易卷第221至223、227頁),證人楊秀娟並 於警詢時提出由其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並有被告簽名其 上之交接單影本(見警卷第21頁上方),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2年7月28日有與證人楊秀娟清點保險庫做帳務 交接,2人一起確認清點的金額,確認完後該張交接單為 其所簽名(見易卷第368頁),堪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 確實與證人楊秀娟做帳務交接,確認金額短少後,在該張 交接單上簽名,而觀諸該張交接單影本,服務費金額為「 10843」,足以佐證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該次交接時,保 險庫裡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乙節為真,又被告於 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 ,927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僅有1 萬,0843元放入保險庫內,其餘5萬4,084元並未放入保險 庫。 (四)證人楊秀娟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7月21日晚間與被告 交接公司保險庫鑰匙及現金,清點時發現帳上與現金不符 ,帳上金額應有6萬4,927元,現金僅存1萬0,843元,短少 5萬4,084元,當下我回報主管,主管表示等被告上班時再 釐清。至112年7月28日被告回來上班時,我又將手上現金 及鑰匙交給被告,交接時金額為3萬8,896元。後來自112 年8月7日被告又因身體不適開始請假,公司保險庫鑰匙都 還在他身上,至112年8月15日上午我收到被告寄來的掛號 信件,我請示主管後拆封,信內只有一把公司保險庫鑰匙 ,全程都有錄影存證。後來於當(15)日上午10時許我用 該鑰匙打開保險庫清點現金,帳上應有現金12萬0,214元 ,但保險庫內現金只有6萬5,101元,短少了5萬5,113元等 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5萬5,113元是2個階 段的短缺,就是被告任職保管期間時短少的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所以我當日又把鑰匙交給被告後, 被告就繼續經手其業務,後面被告又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 ,一直到112年8月15日,被告才將保險庫的鑰匙寄還,被 告寄還後我們核對保險庫裡的錢,發現共短少5萬5,113元 ,這是指服務費的部分,在112年7月21日確認時,已經短 少5萬4,084元,然後第2次在8月15日確認時,是短少5萬5 ,113元,這中間又短少了1,029元等語(見易卷第223至22 4、228至229頁)。觀諸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可知證人 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之 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業據證人楊 秀娟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與楊秀娟沒有任何仇怨、金錢糾紛等語(見 易卷第369頁)。審酌證人楊秀娟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及金 錢糾紛之情,故證人楊秀娟應無攀誣設陷被告之必要,且 證人楊秀娟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收取之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證 述始終一致,故此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有5萬4,084元並未放入 保險庫;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萬1,964元之服務費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取之 服務費短少1,029元,業據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 取之2萬1,964元服務費中,僅有2萬0,935元放入保險庫內 ,其餘1,029元並未放入保險庫。 (五)依證人楊秀娟上開證述,保險庫的鑰匙只有1把,自112年 3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的人只有被 告,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後至同年8月15 日才寄還保險庫鑰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我任 職期間,保險庫的保管鑰匙只有我有,在我任職期間保險 庫一定要用鑰匙才能打開,我任職期間沒有發現保險庫被 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易卷第367、369頁),就上揭陳詞綜 合以觀,既然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及112 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均持有保險庫鑰匙,從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保險庫鑰匙均由被告持有,且保險 庫未遭破壞乙節,應可認定,而此節足以排除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開啟或破壞保險庫將服務費拿 走,而被告既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服務費之事 實,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服務費又分別有5萬4,084 元、1,029元未放入保險庫,足認此2筆服務費未經被告繳 回,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在接收 款業務的時候就有提出保險庫是舊式的,辦公室的保全措 施又不夠周全,陽台的門也只是木門,任何人都有可能去 偷這筆錢,我懷疑縱然有短少也有可能是別人偷走等語( 見易卷第369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有被告所辯之情 事,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犯行並空辦指稱錢可能被偷走云云 ,並不可採。 (六)被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 2年9月21日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3頁;易卷第43 至45頁),表示自己精神狀況不好,然觀諸卷附上開醫療 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曾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因過勞導致嚴重自律神經失調,建 議停止夜間工作,而被告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 服務費,此等時間均早於被告第1次就診時間即112年8月1 5日,是上開醫療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有 何精神疾病發病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 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任職於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 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 等行政庶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 日間及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保管持有勞動合作 社服務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分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益徵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侵占,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多 次侵占行為,應認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於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於11 2年7月21日左右將保險庫鑰匙交給楊秀娟,返回工作崗位 之後於同年7月28日再度拿到鑰匙,而於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3日趁保管服務費之機會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 侵占行為,由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左右已將保險庫鑰匙 交給楊秀娟,堪認該段期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 經終了,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被告於返回工作崗位拿到 鑰匙之後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此2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 洽,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 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 務工作,於犯本案前,任職期間已達4月,竟未能忠實執 行職務,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款項,各次侵占金額非多、行 為時間非長,造成勞動合作社有一定損失,所為不該,且 迄未賠償任何損害,除本案之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祖母、目前從事水泥預拌 廠品管員,月收入約4萬7,000元及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 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 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5萬4,084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侵占之1,02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及112年8 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云云。   (二)經查:   ⒈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部分:    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收取服務費後 ,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都是上簽呈把上個月10日到這個 月10日間收到的服務費匯回總社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交接發現服務費短少之前 ,總社都有收到匯回去的錢,所以有問題的是7月份收的 等語(見易卷第233至234頁),證人楊秀娟此部分所述,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檢送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113年11月8日原護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 本社玉里辦公室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回存總 社「服務費」之簽呈、收費清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73至294頁、299至356頁),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勞動合作社期間,所收取之服務費均有匯回總社之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無侵占情事。   ⒉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部分:    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見警卷第 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貳字第11300 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見易卷第83 至210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間,只有於112年8 月1日、8月3日收取保管服務費,至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 8月14日之服務費並非被告收取保管,無從認定被告於此 段期間有何侵占情事。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侵占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 日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53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38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779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5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4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66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59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05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7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43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69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09元 鄒益義 2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15元 鄒益義 2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914元 鄒益義 2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31元 鄒益義 2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96元 鄒益義 2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46元 鄒益義 2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2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元 鄒益義 2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2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86元 鄒益義 3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52元 鄒益義 3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21元 鄒益義 3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5元 鄒益義 3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28元 鄒益義 3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8元 鄒益義 3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95元 鄒益義 3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61元 鄒益義 3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85元 鄒益義 3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0元 鄒益義 3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5元 鄒益義 4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20元 鄒益義 4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72元 鄒益義 4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1元 鄒益義 4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16元 鄒益義 4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30元 鄒益義 4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76元 鄒益義 46 112年7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45元 鄒益義 47 112年7月5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8元 鄒益義 48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775元 鄒益義 49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50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77元 鄒益義 51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441元 鄒益義 52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02元 鄒益義 53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01元 鄒益義 54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5元 鄒益義 55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40元 鄒益義 56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9元 鄒益義 57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73元 鄒益義 58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840元 鄒益義 59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5元 鄒益義 60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6元 鄒益義 61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78元 鄒益義 62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63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4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6元 鄒益義 65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53元 鄒益義 66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7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8元 鄒益義 68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80元 鄒益義 69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819元 鄒益義 70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71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66元 鄒益義 小計:6萬4,927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0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28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49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4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96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0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18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3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92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6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503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9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0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10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4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20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1元 鄒益義 22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56元 鄒益義 23 112年8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小計:2萬1,964元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1147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 易卷

2025-01-14

HLDM-113-易-250-20250114-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聲請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附卷可 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 ,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丁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2

HLDV-114-家救-6-20250112-1

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馮稚雅 被 告 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凱期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 庭表示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惟並未釋明 本件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已久,何以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擴張聲明之正當理由,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至被告求診,並接受受僱被 告之醫師即訴外人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治療行為,然因魏毓 良對原告為上開治療行為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肺部塌陷因 而氣胸,需長期復健,原告因此受有住宿租屋費用3萬元、 薪資損失3萬元、醫療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損失 ,合計有22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或說明其接受魏毓良醫師施行針 灸行為受有氣胸之結果,且縱有氣胸結果(假設語氣),魏毓 良醫師所為針灸行為與氣胸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甚至 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行為對此氣胸結果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 失,亦均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於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告客觀上有實行 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 事實,均為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之魏毓良醫師在執行針灸行為時顯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氣胸之傷勢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胸腔超音波檢查報告 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超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明細 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等件為證,然觀該等 證據資料,至多證明原告確有因氣胸之傷勢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超群中醫診所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就診並作醫療檢查,至於該氣胸之原因是否係魏 毓良醫師執行針灸行為所致,尚不足證明。  ㈢況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氣胸病 症,是否係其前1日至被告處由魏醫師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 致」乙節,經本院檢送相關醫療歷程紀錄及影像光碟,囑託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實施鑑定後,其意見 略以:「依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病歷紀錄,並無行針灸手法 ,例如提插,插入深度多少、針尖方向朝何處、是否留針及 病人姿勢等相關資訊,故無法判定病人至臺大醫院就診有關 氣胸病症之診斷,是否係其前1日至新莊易元堂中醫醫診所 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致」等情,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再參以醫療行為具不確定性並伴隨高度風險之本 質,依現有醫學技術本即無從盡數避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可認魏毓良醫師就此事件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違背醫 療常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風險發生之結果,即遽令魏毓良 醫師就其醫療處置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以此事 由指摘魏毓良醫師有醫療疏失,要非有據。從而,原告患有 氣胸病症既難認定係因魏毓良醫師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所 造成,實難逕認魏毓良醫師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進而魏毓良醫師之僱用人即被告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魏毓良醫師所實施之上開醫療行為,尚無從 認定有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1-重醫簡-3-2025011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 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 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 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 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 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 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 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 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 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 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 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 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 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 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 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 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 ,從其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後方跳 樓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傷勢,隨後於112年10月1 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弄,向民眾 求助,並由民眾報案,經警員林明輝、侯賢擎到場後,被告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警員林明輝謊稱其係遭多 名不詳犯嫌持刀砍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所述不 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耿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明輝、侯 賢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訪查紀錄表3份、112年10月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病房訪談筆錄、 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明輝所提供之秘錄器光碟1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6日函附之秘錄器譯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志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友人 李耿昌住處2樓跳下,並受有右小腿骨折之身體傷害,因民 眾發現其傷勢後,委由民眾報案,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砍傷時,曾對警及救護人員稱是被多名不 詳之人砍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 行,辯稱:我當時我沒有要故意誣告別人,當時我摔下來後 ,人在昏迷當中,警察跟救護人員問我是不是被人砍時,我 意識模糊回答他們可能是,我沒有想說要去告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跳樓逃生時之精神狀況 係受到藥物影響,又因跳樓導致腳嚴重骨折,在大量失血且 苦痛下長達12小時未就醫,意識早就模糊,判斷與表達能力 低落,對於其受傷之原因有所混淆,始有「我想應該是被他 們砍的,這樣」之回應,然被告並未有申告他人涉犯傷害犯 行之行為,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及認定之事實:  1.被告前往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友人李耿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 時許來我家聊天,我就在2樓寢室跟被告聊天,約同日18時4 0分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加灣烤桶仔雞,被告說他不要去 ,我就讓被告在我家2樓寢室休息。我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 0時30分回到我的住處,我回到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寢室的桌上,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等語 (警卷第13頁)。  2.被告在友人李耿昌住處後方跌落地面受傷,經民眾發現後報 警,非由被告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自同市○○路000號上方跌落 地面,並於翌日即10月1日9時19分許,自同市○○路000號與1 91號中間防火巷爬出,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木棍向同市 ○○路000號住戶敲門求救,經民眾於同日10時13分許出門查 看,發現被告腳受傷躺在地上,民眾遂打電話報請救護單位 前來救治,並於警察通報單上記載「緊急救護創傷,報案者 指稱,在花蓮市○○路000號後側,有一民眾腳疑似遭人砍傷 ,現場無家屬,請員警前往處理。119的案號派遣人:溫紹 華」等文字,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派出所人員前往處理 ,並將被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訊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侯賢擎、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接獲報案時是說有 人被砍傷,報案的人是住戶中的某一戶,被告說他的手機掉 了,無法自己報案等語,是警員會前往上址處理,係因民眾 報請疾病救護,因內容涉及傷者遭人砍傷,警員方前往現場 處理,非由被告報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 3頁、第33頁至第67頁)、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8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 認為真。  3.被告經警前往處理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曾向警稱係遭人砍 傷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對話,而且有打開密錄器,我一開始就問被告說 「你是被人砍了嗎?」,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後續我接著問 「被多少人?什麼情況下」,被告就順著說,被告第一個版 本是說他在重慶、中和路口下車,遭多名人士追著他,他就 躲進防火巷,後來又提到重慶路181號,我們同事才去問住 戶李耿昌,李耿昌說有讓被告進入屋內,我們才知道被告曾 進入李耿昌屋內等語(偵卷第66頁),復有警員隨身密錄器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腳受傷 後,經民眾發現,向民眾稱其遭人砍傷,民眾報警時亦向救 護人員及警稱遭人砍傷,而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亦曾表示 遭人砍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4.被告經警前往醫院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曾向警稱其受傷係 因遭多人追而從2樓跳下來而受傷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時供稱:「(警問 )你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遭何人攻擊」、「(被告 答)我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發 現警察來搜索,所以我跳樓後受傷。未遭人攻擊」;「(警 問)能否詳述當時發生狀況?」、「(被告答)我準備要坐 火車去桃園,約22時10分屋主阿申(應為友人李耿昌)突然 跑去廁所,回來後稱要離去,阿申離開後,他的小弟就來2 樓,並且來後一下子,看了手機訊息後即說要離開,在他離 去後,我鎖上2樓房門,突然有人(約4、5人)拿著口卡( 我認為是警察)進屋內,我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及人聲,且 有敲門聲及有人叫我江志成的名字,後來我就從高處往後巷 跳下。腳斷了之後,我跑進隔壁巷子內以紙板掩飾,後於早 上7時許我才開始爬到重慶路185號後門敲門求助,一個年輕 人幫我報案」等語。是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 時,被告卻稱其受傷係因遭人追進而跳樓受傷。  5.經警訪詢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有人 鬥毆或追殺被告之情事之事實:   經警詢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民眾林文松、何清泉、張郁惟等 人均稱案發當時均無聽聞門外有爭吵、鬥毆之聲音,也不認 識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是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發生鬥毆或爭吵一事應 堪認定。  6.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高處跌落後造成右小腿骨折,並無明顯 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之事實:   經本院函文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傷勢有無遭利刃砍傷或割 傷之情事,並調閱當天之病歷資料,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13 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8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被 告病歷資料,醫師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右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並無明顯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等情(本院卷第 81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以利刃砍傷 等情應堪確認。  7.被告對於其受傷未曾有表示要提告之意   經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稱:「(警 問)涉嫌人傷害你過程中有無反擊」、「(被告答)沒有傷 害我。未反擊」;「(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 訴」、「(被告答)不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 對其所受之傷,並無對司法警察表示要提告之意。 (二)本院依上開案件發生經過及事實之認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 主觀上尚無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 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 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 「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 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 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 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以刑事處罰之理由係因一旦人民 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申告,刑事司法制度即會開啟刑事調查 程序,進而對被誣告之被害人產生被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同樣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亦耗費 司法資源追查,因而對於刑事司法之運作程度產生干擾,故 應以刑事處罰。準此,對於誣告罪是否要開啟刑事處罰,應 視刑事司法單位是否有依申告人之申告(告訴或告發)而開 啟刑事調查程序為首要確認之事。本案被告係因自高處跌落 造成腳骨折,其委請民眾報案將其送醫治療,報案主要之目 的在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民眾向司 法警察單位申告要追究其遭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由花蓮縣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明細欄之案件項目 填載「疾病救護」等文字觀之甚明,雖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曾向警員表示係遭人砍傷,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在某種精 神狀態不清下所為之主觀感受之表述,然此僅係警員主動詢 問被告受傷原因,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申告或追究造 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申告之意。又警員 在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對其詢問是否提告,被 告明確表達「不提告」之意,是被告明確表達並無對其所受 之傷害向司法警察單位表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再者,若 依被告所述係不特定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該不特定人 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 提告,自無使刑事司法單位啟動調查,進而耗費相關司法資 源進行追查,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 犯意。 六、綜上,被告未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對其腳所受之傷害提出告 訴或告發等申告行為,司法警察單位亦未開啟刑事調查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9

HLDM-113-易-122-20250109-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5號、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詩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魏詩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9分 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鄉○○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街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先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右後 方慢車道之來車,即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 路0段同向直行於魏詩蓉駕駛之車輛右後方慢車道亦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魏詩蓉駕駛之車輛,當場人車倒地,送往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無 效,因受有頭部鈍創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魏詩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25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 54頁、第6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駕籍、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113年2月5 日救護紀錄表、被害人甲○○外傷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3頁、第31頁、第35至39 頁、第41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5至74 頁、第75至155頁、第157至163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 79至186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合法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當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 同向直行之右後方慢車道之來車,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 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導致被害人撞擊被告車輛而死亡,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 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日北監花東 鑑字第1135000258號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241至245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41頁),應認其上 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前近5年內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⒉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應甚熟 稔,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⒊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 之損害,並致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重大情感傷痛,所致損 害程度非輕;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定賠償金額,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第49 頁、第71頁);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懷孕並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罪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復斟酌被告在事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且於嗣後審判程序中坦認犯罪,深表 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HLDM-113-交訴-21-2025010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王碧芬 被 告 蔡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 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滿伊以手機拍攝,以 左手由上往下朝伊持手機附近之臉部揮擊(下稱系爭行為), 致伊受有下巴1公分×0.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醫療費2,500元及慰 撫金8萬元,共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打傷原告,但如原告受有傷害,伊願意賠 2,5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弄00號旁,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同日10時21分、12時4分,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其中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且於3日內回診2次評估 並追蹤治療」。  ㈢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院刑案)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 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  ⒉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刑案已判決確定,且同意引用本院 刑案(本院卷第36頁),則依本院刑案中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刑案中坦承傷害犯行等情,堪認被告 確有以系爭行為成原告系爭傷害之事實。其於本院再為否認 打傷原告,自無可採。  ㈡各項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本院卷 第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經審酌原告○○畢業,被告○○畢業 ,被告現已退休,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僅下巴1公分×0.2公分擦 挫傷,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6,600元為適當, 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計算式:2,500+6,600=9, 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 元,及自113年9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 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乃不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5-01-08

HLHV-113-訴易-1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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