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鳳欽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公開法庭對告訴人游仕穎指稱
:「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意指告訴
人並非母親所親生之私生子,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告訴人所
舉出有關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新聞報導,指述或影射他人為
「私生子」,實以足以妨害他人名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66
號民事案件出庭時,在法庭上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
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此為被告所坦認不諱(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0號卷第40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
雖稱其為前揭言語之時間應是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20分,
而非起訴書記載之112年4月20日15時50分等語,然查,原審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民事
案件112年4月20日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確認被告有於該次
庭期為前揭言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
),是被告前揭所稱,並無可採。
㈡原審當庭勘驗該次開庭之錄音內容:「
法 官:這剛前面不是有講。
告訴人:對,就是說..庭上..。
法 官:重複的就不要在講。
告訴人:庭上,我要再講的是洪○○,是洪○○,與原告(即本
案被告)本人之名譽,本人之名譽與精神根本就沒有關聯。
被 告:因為他是我小孩。
告訴人:他不是你。
法 官:好了,好了,回答我的問題就好。
告訴人:你跟他合體了嗎。
法 官:好,有其他。
被 告: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
告訴人:他跟你合體了嗎。
法 官: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如果你們要吵架你們就不要開
庭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嗎。」(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
頁)。
依前揭內容可知,該次庭期因告訴人稱洪○○(被告之子)之
名譽與被告無關,經被告表示洪○○為其兒子後,告訴人續以
「他不是你」、「你跟他合體了嗎」等語與被告爭執,被告
始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依雙方對話之
脈絡觀之,被告所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
係回應告訴人所稱其對洪○○所為與被告無關之言論,用以質
疑難道告訴人與其父母無關,表明父母與子女間關係緊密之
意,故被告於偵查辯稱:我的意思是說他也是父母養的小孩
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前揭言語係用以辱罵告
訴人為私生子,難認有據。被告之前揭言語,既難認有何侮
辱之意,自無從認構成公然侮辱。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
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鳳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鳳欽因本院新店簡易庭
審理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民事案件(下稱上開案件)
並進行言詞辯論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本院第一行政法庭以原告身
分出庭時,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辱罵亦出庭之告訴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游仕穎稱:
「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一語,足以貶損游
仕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
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鳳欽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游仕穎指述、上開案件開庭錄音檔、逐字紀錄譯文及勘
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本院簡易庭上開案件開庭之公開法庭中
,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
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稱:我於上開案件
出庭說出「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是以懷
疑態度質疑告訴人行為;我是想告訴告訴人,我認識他的母
親,他母親品行很好、為人不錯,但告訴人多次在上開案件
書狀中怒罵被告,我是想向告訴人表達,每個孩子都是媽媽
心中寶貝,告訴人的媽媽應該把他教的很好,被告沒有辱罵
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在公開法庭上對告訴人稱:「你不
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一節,否認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經查:
㈠系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
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
,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據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案件於112年4月20日開庭之錄音
內容如下:
法 官:這剛前面不是有講。
告訴人:對,就是說..庭上..。
法 官:重複的就不要在講。
告訴人:庭上,我要再講的是洪○○,是洪○○,與原告(即本
案被告)本人之名譽,本人之名譽與精神根本就沒有關聯。
被 告:因為他是我小孩。
告訴人:他不是你。
法 官:好了,好了,回答我的問題就好。
告訴人:你跟他合體了嗎。
法 官:好,有其他。
被 告: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
告訴人:他跟你合體了嗎。
法 官: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如果你們要吵架你們就不要開
庭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嗎。
㈢從以上被告於上開案件開庭時,對告訴人說出「你不是你媽
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於上開
案件開庭過程提及被告與洪○○為不同之名譽權主體,被告則
表示洪○○為其子女,因告訴人進一步與被告爭執,被告因此
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故
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之言詞影射告訴人為私生子、足
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表意脈絡脈絡,被告
係因前開案件中就其及子女之名譽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遭質疑其子女名譽與被告自身無涉,乃對告訴人提問「你不
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以強調自己身為人母之感
受,既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無出於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㈣是以,本件被告固然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
媽生的嗎?」等語,但並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非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曾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人所
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TPHM-113-上易-1675-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