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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瑤 莊智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詩瑤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 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 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 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張詩瑤已預 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貨 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倘 再轉匯上開款項,將致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 確定故意,與2名以上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永忠陷於錯誤 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並由張詩瑤轉匯後上繳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莊智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劉定南及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由莊 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 永忠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 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莊智 勝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及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79頁),或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中信帳戶 、台銀帳戶之號碼提供予他人,並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張詩瑤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當時因 為保險業同事介紹我這份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和買家報價後 ,買家要買幣就會匯款給我,團隊就會有人叫我去銀行提領 款項,然後有人會來接手錢,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的截圖給我 ,由我提供給買家,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被告莊 智勝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對方跟我說要做金流好 讓我貸款,叫我給他們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 查:  ㈠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被告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 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111年3月10日前 某時,由被告莊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告訴人許永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 匯至被告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被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 被告張詩瑤及被告莊智勝轉匯或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 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眷第9-14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莊智勝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朱怡樺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7-48、51-63、95-104、1 15-134、137-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張詩瑤部分: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 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 疑問。又由被告張詩瑤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與買方談論之 買賣標的均為「U」,且截圖內記載均為「USDT」,而泰達 幣(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⑵被告張詩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會有買方加我Teleg ram,我再跟買方報價,確認要購買的數量後,買方會匯錢 給我,我再依照團隊的指示去提領款項,會有人來跟我收錢 ,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給買方的截圖給我,由我提供給買方等 語(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30-331頁)。由被告所述 上情,顯見被告張詩瑤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 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 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張詩瑤已預見虛擬貨 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交易進行 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張詩瑤對所稱虛 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依據。被告張詩瑤雖提出其與「NANA」、「安寶」 、「澎澎」、「GUCCI」、「DOING」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53-113頁),欲佐證其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張詩瑤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模式 ,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身沒有玩虛擬貨幣,我 也看不太懂,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交易時虛擬貨幣 不會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張詩瑤自己 既沒有使用電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方如有購買 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 進行交易,且被告張詩瑤與買方間亦非熟識,賣方又何須另 外支付傭金予被告張詩瑤,透過被告張詩瑤進行交易,亦即 買賣雙方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張 詩瑤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  ⑶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張詩瑤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保險業、行政助理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 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且被告張詩瑤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 違,亦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 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張詩瑤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 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張詩瑤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 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 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 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⑷被告張詩瑤於偵查時供稱:跟我拿款項的人總共有2個人等語 (見偵二卷第48頁),並有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之人聯繫, 故加計被告張詩瑤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張詩瑤 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 識,應可認定。  ⒊被告莊智勝部分: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 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⑵證人劉定南於另案雖證稱:被告莊智勝是因為做博奕資金的 金流而將銀行帳戶交給渠等使用,被告莊智勝聽到伊與李元 隆說可以將帳戶美化,被告莊智勝為了未來可以貸更多的資 金,希望渠等幫他做金流;伊將被告莊智勝帳戶轉交給穆正 傑;伊完全不知道匯入被告莊智勝帳戶裡面的錢是詐欺的錢 ,被告莊智勝也不知道,沒有人告訴過被告莊智勝,匯入裡 面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15卷第309-312頁),然審酌被告莊智勝於案發 時已年逾52歲,依其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網路直播、鋼鐵 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3、334頁),且被告莊 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 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 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莊智勝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 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且被告莊智勝前於99年 間即因收購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工具之犯罪手法,及代為提領他人 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 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當有所認識而有預見。  ⑶被告莊智勝既已預見其交付台銀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莊智勝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 認定。被告莊智勝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 做金流,我才會提供台銀帳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莊智勝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 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 於銀行,被告莊智勝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莊智勝既於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 告莊智勝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莊智勝上開辯解, 自不可採。  ⑷被告莊智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劉定南跟一名不知 名男子,後來他們載我去銀行、ATM領錢,領完馬上交給劉 定南或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莊智勝於 提款及交付款項時有同時接觸劉定南及另一名男子,故加計 被告莊智勝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莊智勝對於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辯不足採 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 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 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 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較為有利,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上開犯行,各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莊智勝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部分,按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被告莊智勝於111年3月28 日因遭劉定南、李元隆等人強押上車,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時,雖有陳述其於111年2月底、3月初 ,為辦理貸款,將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土地 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劉定南及某不知名年輕男子 ,並於同年3月7日至21日陸續由劉定南及該不知名男子開車 載其持其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ATM領錢後,將錢交給 劉定南或該不知名男子等情,固有111年3月28日被告莊智勝 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然被告莊智勝於 該次筆錄陳述「我於111年3月22日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好 像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06頁 ),綜合被告莊智勝陳述之內容,被告莊智勝僅單純陳述客 觀事實,並未表示自己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意,其所述 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乃在其提領行為後,難認被告莊智勝所 述符合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而非自首。被告莊智勝及 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輕率提 供中信帳戶、台銀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 張詩瑤、莊智勝轉匯或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承認客觀事實,否 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5、20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334頁),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就本案犯行,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張 詩瑤、莊智勝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實際管領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張詩瑤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轉匯金額0.7%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頁),亦即被告張詩瑤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30元 (計算式:29萬×0.7%=2030),此為被告張詩瑤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張詩瑤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0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智勝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許永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名稱為「承恩VIP惠元交流群」之LINE群組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許永忠加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許永忠佯稱可於「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45分 22,000元 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 474,000元 莊智勝上開帳戶 (無) (無) (無) 由莊智勝於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連同不明款項共計提領475,000萬元。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130萬 朱怡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 103萬元 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 29萬元 張詩瑤上開帳戶 由張詩瑤轉匯至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錢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KSDM-113-金訴-54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燁 郭孟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孟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燁、郭孟玟均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李東 燁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暱稱「KC」、「林小姐」等成年人之指示,持其所有 身分證件等資料,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辦理「驊燁興業行」 之商業登記後,復於同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中 旬),依暱稱「KC」、「林小姐」等人之指示,以「驊燁興 業行」之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高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本案高銀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驊燁興業行」公司大小章等物 交予郭孟玟,再由郭孟玟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陳威勝」之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高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吳珮綺、盧育翰、陳政宏、劉子祥、 陳錫海等5人(下稱吳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 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吳珮綺等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綺、盧育翰、陳政宏、劉子祥、陳錫海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東燁、郭孟玟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金訴卷第75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 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由被告李東燁依暱稱「林小姐」之指示 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復以「驊燁興業行」之名 義,向高雄銀行申設本案高銀帳戶後,被告李東燁將本案高 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 被告郭孟玟,在由被告郭孟玟依暱稱「陳威勝」之指示,將 本案高銀帳戶資料開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辯稱:當時我 們只是想要申辦青創貸款,因為對方說需要辦理帳戶美化金 流,才可以辦理貸款,所以才去辦理公司行號,並申請帳戶 提供給對方作金流使用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被 告李東燁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後,再向高雄銀行 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使用,嗣被告李東燁於前揭時間,將其所 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公司大小 章等物交予被告郭孟玟,再由被告郭孟玟依暱稱「陳威勝」 之指示,將之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8、14至17頁),並有本案 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 訴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吳 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後,旋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轉匯至不詳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從而,堪認被告李東燁所申設之本案高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2人於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時,均已年滿30餘歲,且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均從事飲料店工作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81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並均屬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均非為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 ,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說 需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忙作帳美化金流,才可以申辦貸款 ,就是可以製造金流,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們才依指示先辦 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後,並申辦本案高銀帳戶,再 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 等物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至8、14至17頁;審金訴卷第6 7頁);基此,顯然被告2人均明知暱稱「KC」、「林小姐」 或「陳威勝」等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 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 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 由此足見被告2人於事前均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KC」、 「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參諸 被告李東燁所提出其與暱稱「KC」、「林小姐」等人間相關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7至178頁),可見該暱稱「KC」或 「林小姐」等人要求被告李東燁需向銀行人員謊稱:要申辦 公司帳戶、公司係經營電信安裝,因其他銀行分行有太多待 辦理客戶,始前往該分行申辦銀行帳戶等語,並指示被告李 東燁如何應對銀行承辦行員,且要求被告李東燁所回應理由 均非事實等情;則由暱稱「KC」、「林小姐」等人所為此等 指示被告李東燁捏造虛偽理由以資應對銀行承辦人員之種種 舉止,顯見被告2人應可透過此種非合於申辦銀行帳號或辦 理貸款手續之一般正常舉措,而可得認知暱稱「KC」、「林 小姐」或「陳威勝」等人確係屬不法犯罪份子之事實,甚為 明確。  ㈣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2人對於暱稱「K C」、「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等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 曾查詢該代辦貸款公司相關資料,也未見過暱稱「陳威勝」 本人,只有透過LINE方式聯絡等節(見警卷第5、6、16頁); 由此可見被告2人與暱稱「KC」、「林小姐」或「陳威勝」 等人間顯然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2人對該等不 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 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確信對 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迎此可 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2人自無從確保 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2人於 警詢中亦均自陳:其2人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貸款,當時銀行 承辦人員並無要求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 等物,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等語(見警卷第4、5、13、14 頁);由此堪認被告2人當均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無須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及公司大 小章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 既然於案發前均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2人對於 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 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郭孟玟與暱稱「陳威勝」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9至253頁),並未見暱稱 「陳威勝」之人要求被告李東燁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 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李東 燁辦理公司行號商業登記後,並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後,再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 存簿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 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屬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 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2人所陳「 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領或轉 匯,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轉出,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則以本案高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更何況以暱稱「陳威勝」之人要求被告李東燁交 付本案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可見暱稱「陳威勝」之人亟欲藉取得被告李東燁所 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等資料,以 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 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2人既身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 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2人於 暱稱「陳威勝」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 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李東燁先辦理公司行號登記, 再以該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將其所申辦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予其 等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 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2人既均屬具有一般 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 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2人所具 備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察覺暱稱「陳威勝」之人取 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 ,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 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2人卻無視上開 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 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 獲得貸款之利益,而置其等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 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 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2人顯均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 告2人主觀上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屬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 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威勝」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施用詐 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2人交付之本案高銀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 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該犯罪所得即因 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 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被告2人除均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2人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 能持其等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被 告2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 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 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等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2人提供本案 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2人既均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含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 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 辯解,俱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2人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 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高 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 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 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2人於案發 時正時值青壯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現從事飲料店工作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 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應均可 預見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 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 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 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 ,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均 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犯情節亦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皆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均 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 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 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 而輕易獲取貸款,竟率爾將其所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 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 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 易安全,又其等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 告2人於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 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5人 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害之程度 非淺,以及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 罪之情節;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高銀帳戶 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目前均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均為勉持、且尚有1個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2人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 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或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等情,有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 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均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內,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 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 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2人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提供該名暱稱「陳威勝」之人使用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李東燁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查扣 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高銀帳戶 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綺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①吳珮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吳珮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23、38至40頁) ③吳珮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④吳珮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R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46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2 盧育翰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盧育翰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育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9時36分許,匯款172萬元 ①盧育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盧育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51至53頁) ③盧育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6至61頁) ④盧育翰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摺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4、62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3 陳政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政宏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政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110萬元 ①陳政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②陳政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26、66至68頁) ③陳政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4、75頁) ④陳政宏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4 劉子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劉子祥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宏利證券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9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劉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②劉子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80至82頁) ③劉子祥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至107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5 陳錫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錫海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錫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400萬元 ②113年5月10日8時52分許,匯款700萬元 ①陳錫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8至110頁) ②陳錫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至32、111頁) ③陳錫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4至140頁) ④陳錫海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2、126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9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81-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逸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逸飛(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行補充為「……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或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許少璿、林綵翎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 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林綵 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綵翎達 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綵翎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許少璿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 人許少璿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堪見其悔意, 亦有意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被   告 趙逸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逸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少璿、林綵 翎,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嗣許少璿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少璿、林綵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趙逸飛固坦承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與業者連 繫後,對方說我的條件不佳,無法貸到我要對金額,要求我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說要幫我做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 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遭詐騙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足見中小企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 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對方討論貸款利率、還款條件及為何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內容,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 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 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 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之餘額只有幾百元,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因為我有負債, 資格不符,銀行已經不能貸款等語,可見被告顯然對一般借 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 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匯入不明款已違背過 往社會生活經驗,況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被告應允 提供不法集團製造假金流,本即知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 預見對方收取其中小企銀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 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當可預見對於該集團成員可 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且已工作30餘年,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少璿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8時49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許少璿之姐夫,以通訊軟LINE與許少璿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許少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9時2分許 4萬元 2 林綵翎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20時4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綵翎之妹妹,以通訊軟LINE與林綵翎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林綵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4萬8,000元

2024-12-27

KSDM-113-金簡-885-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銘對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號等個 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7分許,以被告 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 司)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賴美后,嗣告訴 人收受簡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輸入貸款資料,嗣又向 告訴人佯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網頁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之翻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件 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一卡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 頁輸入貸款資料,以及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 交保證金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 人申請貸款網頁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貸款之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通知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行為人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潛藏在 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外人無從窺知,故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以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申辦帳戶所需之資料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㈢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依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 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 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 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 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身 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 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 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 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類 ,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 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被告註冊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通過驗證,係依上開二類非合作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即 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 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 號,伺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 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 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上述驗證程序, 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 需資料提供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 。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 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完成註冊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 第1121113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可知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 具之有效性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 申請書或證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 ,就手機部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 上平台註冊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 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 僅能驗證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 無法驗證是否為本人所操作。  ㈣復查,本案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進行上揭銀 行帳戶二類驗證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再就華南商業銀行 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被告進行查證乙 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回覆: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一卡通公 司之合作會員機構,故認證方式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 ,經財金公司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無需經過本行 系統進行驗證程序;本行並未接收到一卡通公司驗證訊息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 30034997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一 卡通公司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確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所填載之本案銀行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而並非 向華南商業銀行進行驗證,故華南商業銀行不會接收到驗證 訊息,更不會再向被告本人確認。準此,不法份子如有可資 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 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無從經華南商 業銀行通知而獲悉個人資料已遭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堪以 認定。  ㈤被告於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查本 案帳戶申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 此有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足稽(見警卷第37頁), 而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不 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提供 驗證碼之行為,或是得透過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知悉個人資料 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再觀諸本案銀行帳戶111年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7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後 ,仍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惟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後,並無呈現在該交易明細中,足見本 案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 亦無從透過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 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 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 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 有別;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 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 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 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他人,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轉 匯至不詳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訴-760-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第293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嘉旭(音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曾姍蔓、楊義德、徐鈺如(下稱曾姍蔓等3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曾姍蔓等3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簿是於112年4 月間為了辦貸款交給「黃嘉旭(音同)」,但提款卡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沒有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 實(偵一卷第91頁);又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等情,亦經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 25至26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曾姍蔓等3人匯款後,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3 0039215號函及函附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被告苟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顯見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且 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曾 姍蔓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前 之某日,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自承就「黃嘉 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 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 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 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坦承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 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曾姍蔓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姍蔓等3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姍蔓等3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曾姍蔓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曾姍蔓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曾姍蔓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曾姍蔓 (聲請意旨誤載為曾珊蔓,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余嘉穎」、「徐友國」、「李宏偉」向曾姍蔓佯稱可至「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珊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3分許 117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50至53、57頁) 2 告訴人 楊義德 (112年度偵字第29348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李嘉怡」與楊義德聯絡,佯稱:可透過「鴻發」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義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女楊子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24萬元 匯款翻拍照片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9、58至61頁) 3 告訴人 徐鈺如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嘉霓」向徐鈺如誆稱: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徐鈺如先轉帳至同案被告任裕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任裕民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5、41、53至63頁)

2024-12-27

KSDM-113-金簡-601-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被 告 劉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 訴狀、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狀、同年月23日陳報狀、同年 10月25日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因前往澳洲打工,於112年6 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兩造未約定借用期限(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被告於借用期間均未繳納其使用系爭車輛所 生之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725 元(下稱系爭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於113年3月4日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 ,爰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據提出違規罰鍰清單、遠通電收欠費明細、繳費收據、新店 水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6、109、111 至113、115至117、213至231、207至209、167至20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 間確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及清 償系爭欠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及給付39,72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簡-1215-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賢忠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廖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 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處理自身債務問 題,經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同意先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貸款額度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先貸與原告使用,並由 原告清償後續之貸款。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於被告同意辦理 貸款即民國112年8月17日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後竟突然反悔,並表示不願辦理不動產之貸款, 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金額,兩造自無任何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不 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起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原告先以「伊投資雪茄生意,邀請被告一起投資」 為由向被告調度資金,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 並慫恿被告透過名下房屋做二、三胎貸款共計250萬元、裕 富當鋪萬物貸50萬元、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170萬元、汽 車貸款127萬元,以及被告個人存款約20萬元,合計約600餘 萬元,再指示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予原告,共計 1000萬元,嗣原告為向被告擔保償還上開債務加計原告承諾 之投資報酬及利息,遂於112年8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但迄 今尚未清償,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兩造間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金 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 既主張迄今尚未收到借款1000萬元,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交付 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有10 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據提出王道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至 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不明金錢關係往來,被告曾匯款至原 告名下帳戶等情,仍不足證明兩造已有本件借款合意及10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被告復未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 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之待證事實之證據(本院已曉諭被告就 此部分待證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 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 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 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查系 爭本票依原告主張應係原告預先交付被告作為日後借款之擔 保,性質上屬原告欠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自得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賢忠 CH496651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000萬元

2024-12-27

SJEV-113-重簡-1256-202412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陳高章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 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 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 原告催討,尚積欠19萬70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應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 約定事項、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45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吳秉洋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上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2月17日向原安消防公司申請支票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抵銷 債務,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 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被告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項計 59萬0724元,爰請求抵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17 日以原安消防公司之支票抵還7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借據為憑,且被告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 不爭執,僅辯稱其對原告亦有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得 抵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應扣除等語,核其真意 ,應為主張抵銷之意。被告固提出水電材料明細、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為證,然該明細表、簽收單上僅記載 商品之品名、數量、價格等,惟其上之客戶名稱均為尊義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難以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代墊水電材料 款之合意,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 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訴-662-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羅菊蘭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黃義真 蕭弘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義真(原名黃美真)及被告蕭弘紋(原名張弘紋)分 別為原告女兒及女婿,緣被告黃義真於民國104年11月8日遭 胞兄即原告兒子黃文譽砍傷,亟需後續醫療及相關費用支用 ,原告因此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予被告黃義真 ,及借款286萬元予被告蕭弘紋(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並 經原告於105年1月間全數交付其等二人收受;然其後,被告 二人即搬離原住處,未曾再對原告為聞問,且未曾清償系爭 款項,迄至112年9至12月間,原告因生活困頓而向被告二人 催款,然被告二人均不置理;原告不得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二人並 未於催告期限即收受前開起訴狀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 當負清償系爭款項及利息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⒈被告黃義真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被告蕭弘紋應 給付原告2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黃文譽前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被告黃義真因出庭作證因遭黃文譽怨隙,方遭黃文譽持刀砍 致重傷,原告心生愧疚遂給付被告二人系爭款項以表彌補及 慰問之意,系爭款項非屬消費借貸,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為舉證之責。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 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 借款1,636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 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二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固主張證人即原告之小女兒羅美芝清楚兩造間借款之 原因、金額、過程、給付方式等語。然查:證人羅美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黃美真協商系爭款項時,我曾經 有一次在場,時間是104年11月某日下午,地點在我表姊家 ,我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黃美真講什麼,因為我一直跟表姊 在講話,當時我跟表姊都有避開,我沒有參與兩造協商的過 程,只有聽到一點點被告黃美真跟原告提到關於我哥哥即黃 文譽犯案砍傷被告黃美真的過程;另外被告蕭弘紋有提到被 告黃美真因視神經受損,可能要到國外做治療,需要一大筆 錢,原告說會想辦法賣地。其後我有參與匯款的過程,我只 知道原告叫我匯款給被告黃美真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徵之證人羅美芝證述內容,既然證人羅美芝並未參與兩 造協商系爭款項之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之約 定及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約定,即難認可取。此外,原告所提金額為56萬元匯款單 及契約書,僅得證明原告匯款及出賣土地之行為,尚難憑以 為兩造間確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而原告就兩造有消費 借貸合意乙節,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準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即 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羅美芝固另證稱:我假日去看原告,是事後聽原告提 到這些協商借款的事,原告跟我轉述說,她借被告黃美真1, 000萬元,被告蕭弘紋在電話中說不夠,原告又再增加300萬 元,並開了150萬元支票兩張給被告二人;另我在電話中有 跟原告確認給被告二人的款項是借款;又當時被告黃美真在 長庚住院,被告蕭弘紋說可能需要一大筆醫療費用,原告叫 我先匯款2筆80萬元借給被告二人。此外,被告黃美真對黃 文譽提起刑事訴訟需要律師費,所以又跟原告借調56萬元等 語。然原告與被告黃美真為母女,而被告黃美真既因遭胞兄 黃文譽砍傷致重傷而需款孔急,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 二人原因為何,實屬多元,而證人羅美芝並未實際聽聞兩造 協商內容,即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約定為何,自無從 遽以原告事後轉述內容,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 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迭主張:依照證人羅美芝證述,即 可推認系爭款項為被告二人前向原告之借款等語,實有誤解 。  ㈡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再就被告抗辯事由為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 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7

TCDV-113-重訴-4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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