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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丁○○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爰提出收 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刑事記錄證明、收養 人財產資料、收養人體檢報告等文件,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丙○○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院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8頁),堪認為真實。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整體而 言具收養適任性等語(關係人乙○○並未到庭爭執出養之必要 性,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 議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又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同意,然其經本院通 知到庭,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而生母丙○○復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陳稱:在101年離婚後,乙○○有看過被收養人1、2次,但 是最近一次應該是在被收養人念幼稚園的時候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是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會 面交往,致其與被收養人間幾無任何聯繫,其與被收養人毫 無聯繫之行為,對於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對其現況毫不關心 ,自屬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   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   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   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   113年7月22日簽立收養同意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1

HLDV-113-養聲-2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父乙○○之配偶,於113年5月29日,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甲○○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戶口名簿、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甲○○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 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 2次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丙○○應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12 日到庭,丙○○均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陳稱:被 收養人生母只有在簽收養契約時有聯絡,後來就沒有聯絡等 語(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陳稱:我有 問過被收養人生母,生母沒有要養被收養人之意思,在被收 養人出生第三天我就將被收養人帶回來扶養,生母後來完全 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 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丙○○對於 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經其同意。(二)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 收養案件,收養若獲法院認可,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行使 親權之權利義務,又本會經尋訪得知被收養人生母非居住於 戶籍地,且本會多次致電被收養人生母,其皆未接電話,亦 無主動聯繫本會,因此本會無法與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 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 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從事醫學美容諮詢師及兼職美甲師, 收支狀況尚可平衡,而其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家庭 支持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方面,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認識及同居約8年,結婚約6年,雖婚姻存續期 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歷經試管嬰兒療程未果、被收養 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發生親密關係又產下被收養人等情事 ,但兩人仍願意維繫婚姻關係,現階段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 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顧工作。在教養方面,收養 人自認給予被收養人愛的教育,未來願意傾聽被收養人之想 法。在教育規劃方面,將會視被收養人之需求安排學校,至 少會從幼兒園大班開始就學並銜接國小,並期待被收養人至 少就讀至高中職學歷,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本會評估, 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望收 養被收養人。3.試養情形:據訪視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生父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出生約5個月,並由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父為主要照顧,被收養人現階段發展狀況尚屬良好 ,無明顯病徵,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被收養 人上無適應不良狀況。本會於訪視時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會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上並無明顯不妥之處。4. 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辦理收養並無影響被收養 人生父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而經本會多次聯繫生母後,被 收養人生母皆未主動聯繫本會進行約訪,故無法評估出養必 要性。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出生約5個月,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受照 顧狀況尚屬良好,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有合法親子關係,故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惟本會 評估被收養人年紀尚小尚無法表意,且本會無法訪視到被收 養人生母,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及想法,建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 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多次致電被 收養人生母,其皆未聽電話,該會並至被收養人生母戶籍地 尋訪未果,有該基金會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 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於被收養人出生滿   三天後,即將被收養人交予其生父及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   之後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曾聞問;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2人結婚已有6年,且收養人已照 顧被收養人7個多月,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 足夠之經濟及教養能力,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復斟酌收 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5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2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著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之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服務證明書、 存摺影本等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 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 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 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無論在經濟、家庭、親職等各方條件穩定,能給予被收 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顧,考量兒童之 最佳利益,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該中心 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養聲-43-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與生母離婚後均未探視或撫育被收養人,聲請人甲○○之配 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 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 書、同意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未予探視以維繫 親子關係或撫育被收養人,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 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非 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 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 母丙○○小姐與生父丁○○先生離婚後,蕭小妹由生母單方監護 ,收養人自蕭小妹一歲起便與母女倆同住,並負擔教養及照 顧責任至今。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則少有聯繫,離婚至今未與 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亦無負擔扶養費用。以現況觀之,生父 事實上能與生母聯繫,但在被收養人成長的十多年期間未負 擔扶養義務,對聯繫會面並無積極作為。而被收養人訪談間 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肯定收養人在照顧及教養上的付出,並 明確表達對收養人父親角色之認同,通過收養能讓身為主要 照顧者的收養人取得監護權,穩固照顧資源,亦能使親子關 係更具歸屬感,評估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 :楊姓夫妻婚齡十二年八個月,夫妻倆共同生活期間充分了 解彼此性格,凡事皆能積極討論並為彼此作出調整,已形成 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評估婚姻現況穩定;身世告知與尋 親方面,被收養人從小便知道生父另有其人,楊姓夫妻認同 身世及尋親的重要性,皆如實告知生父資訊,也願意支持蕭 小妹尋親,評估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 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多年,一直將 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女兒對待,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 合法親子關係,也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權益。以現況觀之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實際負擔教養照顧之責, 充分展現對被收養人之瞭解,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職角 色,對收養人照顧及教養態度皆給予正面評價。綜上,收養 人各方面具備合適收養條件,負擔照顧十二年餘具備收養承 諾度,被收養人在瞭解收養意涵下,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 想法,考量能使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合 適通過。」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丁○○與生 母離婚後並無聯繫,亦未探視子女及負擔扶養費用,被收養 人生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明意見,致無法查知其是否確實 同意本件出養,僅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會尊重蕭小妹的想法。 但依前開說明,本院如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時,仍應 予認可收養。本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 養人之生母結婚並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情形良好,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亦已共同生活,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 足見被收養人等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收養人應可 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被收養人乙○○亦當庭表示同意被 收養人收養(見113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為顧及家 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 ,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 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 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 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5

SLDV-113-司養聲-34-20241225-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收養甲○○(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 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12月25日結婚,彼此感情深 厚,雙方結婚時即已共同安排生育及扶養被收養人之計畫, 共同至國外進行試管嬰兒等人工生殖療程。嗣乙○○遂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並由聲請人與乙○○共同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10日,聲請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且收養人目前 擔任刑事警官,工作收入穩定,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能負擔 家庭及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無虞,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 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 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 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 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同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 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 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12月25日結婚,被收養人生父不詳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113年5月10日 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並提出戶籍 謄本、出生證明書、收養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同 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欲收養伴侶乙○○小姐所生之子甲○○ 為養子,由於本案無男出養人,故僅就生母評估出養必要性 。生母與收養人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決定並討論生養子女 之計畫,透過赴國外進行人工生殖方式,於000年0月產下甲 ○○,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可 進行結婚登記並依規定收養他方親生子女,收養確能協助確 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甲○○在雙親 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2歲,擔任刑事警察一職, 年資已有6年,整體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健康方面,有體 重過輕及部分血液異常情形,暫無須回診追蹤治療;婚姻方 面,收養人及生母交往6年半,婚齡近4年,兩人同為警務人 員,清楚雙方之工作性質,能相互體諒包容,且熟悉彼此性 格喜好,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親職教養方面, 李姓伴侣能共同學習教養知識與技能,並有一致的教養方法 與觀念,建立具有彈性且正向的敎養態度;身世告知及尋親 方面,李姓伴侶自述會如實進行身世告知,建立被收養人多 元家庭觀念,若將來被收養人欲尋親時,除提供目前已有的 資料外,亦可以協助聯繫國外生殖機構,並支持被收養人尋 親一事。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甲○○小弟現齡7個月,出生至 今身體徤康、發展正常,甲○○出生後由李姓伴侶及家人偕同 照顧,作息與飲食狀況規律。據訪視觀察,李小姐能清楚描 述甲○○性格與日常生活照顧細節,並展現出熟練的照顧技巧 ,訪視當日於訪談過程中,與甲○○互動關係及態度親密,並 在甲○○表達需求時,協助滿足所需並安撫情緒,整體而言試 養情形良好。⒋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内同志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丙○○欲收養伴侣乙○○於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 甲○○為養子。李姓伴侶共同計畫養育孩子,自被收養人出生 後,收養人因與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 任,期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 以利被收養人獲得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 與生母伴侶關係穩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 溝通討論,具有因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 件良好,且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 人穩定的生活,收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 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前提下,評估丙○○合適收養甲○○為養子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字第OOOOOOOOOO號號 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認 收養人目前健康情形正常,現職為刑事警察,每月收入約為 6、7萬,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 收養人之能力。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於109年12月25日 結婚,婚齡已達4年,彼此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於本件收 養為其等人生計畫之安排,生活分擔早有默契,復酌以自被 收養人出生以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共同以被收養 人之雙親身分,孕育、照顧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受到良好 之照顧,且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 ,收養人亦有正確之身世告知態度與告知計畫,再衡以收養 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正向力量及一切情狀,均足以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及妥善之照顧。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5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23

KLDV-113-養聲-32-2024122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 人甲○○,未經生父認領。於107年10月13日相對人因販賣毒 品在監服刑,無親屬資源之未成年人遂於出院後隨相對人入 監,故目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 ,惟隨未成年人年滿2歲而達監所託育限制,社工遂於110年 5月20日協助將其安置於兒少機構,相對人雖表示有照顧意 願,且以未來可以提前假釋為由,不接受出養未成年人,然 相對人於110年5月25日至111年8月26日假釋期間,不僅居無 定所,工作及生活極度不穩定,且經常與其前男友因毒品糾 紛引發暴力事件外,甚至多次不遵守親子會面規定,而於提 出會面申請後旋即失聯未赴約,即便有視訊會面亦因未成年 人對相對人已生疏而無法與精神狀態不佳之相對人繼續互動 而告終,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成長發展並無熱切關注, 無法提供其基本之照顧。又於111年8月27日相對人再次因販 賣毒品案件入監後,雖曾於最初3個月寫信予社工,關心未 成年人之近況及了解申請會面之可能,惟最近一年不僅未曾 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申請親子會面,社工為維繫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於112年12月7日主動偕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會面,然未成年人已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自102年至1 12年間多次因案反覆入監,可見其顯無決心脫離毒品,且觀 歷來兒少照顧情形,不僅未曾照顧未成年人之大姊、哥哥、 二姊,更因無力照顧且無親屬資源系統,致未成年人之三姊 出養,足見無獨自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之照顧,實不備親職能 力,且刑期延長至119年1月14日,自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之照顧及關心,經評估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有停止 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以維兒童日後健康成長。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本原權責處理並安排市民 福利事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第10 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並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 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 人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 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107年度 護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主張屬實,且可認相對人反覆入監,顯未能妥善照顧未成 年人。又相對人到庭同意本件聲請,而有現在事實上無法行 使親權之情,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 ,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身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未經 生父認領,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 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故查無其他具 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 之主管機關,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 利之權責與義務,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未成年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亦表同意,爰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 係人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可保護未成年人財產 之管理,應屬適當,爰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0

TYDV-113-家調裁-104-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林耿進社工 相 對 人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相對人則為其母。惟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勉能自理生活,欠缺養 育甲之親職能力,甲自民國104年11月間因未受妥適養育照 顧,及有自傷行為,甲無力管教等問題,而於104年11月間 起受安置迄今將近9年,期間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供家庭處 遇、諮商、到宅指導等服務,惟甲自我改變意願低落,輔導 成效甚微,至今仍無法提供適當養育甲之居家環境、無穩定 工作收入,仍須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生活,親職能力始終 無法提升,致甲幾近已無返家生活可能,且面對甲青春期之 叛逆行為更全無應對之力,其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隨興所至而 非隱定持續,考量甲往後之升學、工作等需求日益浮現,預 計使甲朝自立生活之路發展,過程所需意思表示決定、契約 簽署、金錢管理等事宜,均非相對人能力所得妥適因應,由 相對人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而未成年人已無祖 父母及兄姐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復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 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 。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分別對相對人及甲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 對人經濟尚可但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 確實無力照顧甲,致甲被安置多年,且相對人亦同意被停止 親權;甲自6歲受社會局安置照顧至今,已有多年時間,其 知悉社會局提出此案,表達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 其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各甲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甲無祖父母、兄姐等情,有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甲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 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 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 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2-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甲○○及雙胞 胎丙○○、丁○○。兩造婚後曾共同至00工作,經過3年多長女 出生,感情尚稱和睦,嗣因被告之父親病逝,其母親需人照 顧,遂舉家遷回高雄。後來伊因懷有雙胞胎,回娘家待產, 被告很少去看伊及甲○○;且伊生產時,全程未陪伴,伊產後 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也很少探視雙胞胎女兒,只會在假日的 時候帶甲○○回婆家。但被告自112年0月開始,全未支付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自同年11月0日起,不再與伊聯繫 或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是以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武廣到庭證稱:「他們兩個人分 開,男方從雙胞胎出生以後,前幾個月有給扶養費,一個 月拿壹萬元,三個小孩拿壹萬元根本不夠支出。後來到11 2年0月以後就沒有再拿錢。平常也幾乎沒有來看雙胞胎, 老大也是從112年0月以後也沒有過來看。(平時兩造有無 互動?)沒有互動,但是被告打電話來他們兩個人都在吵 架,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在吵。(原告為何不回去跟被告 同住?)我不清楚。我女兒懷孕中期,女兒搬回來待產, 男方一直吵要女方回家,但是我女兒懷孕又帶著一個孩子 ,男方的母親也躺在床上,我女兒無法回去住,男方都不 體諒女方,一直叫我女兒回去,兩個人的感情才會不好, 後來又不看小孩,又不拿錢來扶養,我認為男方沒有擔當 。每次要被告來調解或來家裡談,被告都不出現。對她們 母女都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 原告所陳,證人謝00之證言,佐以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長 女甲○○,甲○○雖年僅4歲,但可以回答簡單地有關家人、 日常生活之問題,而其對於「問:爸爸住哪裡?」、「問 :有沒有來看妳?」,均搖頭(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各節以觀,堪認兩造確實因原告生下雙胞胎後,雙方就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全家人共同居住處所等問題 ,產生歧異,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 遠,未再共同生活,更自112年0月以來,毫無聯繫互動; 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則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欲維持婚 姻之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 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 權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 ○○、丁○○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 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查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其評估略以:「㊀ 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⒈原告現今為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穩定在撫養照顧生活起居,希望日後未成年子女 依舊能在較完整的家庭中成長,主張要單獨行使親權。評 估原告爭取親權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⒉被告表示3 名未成年子女都是他的骨肉,對於小孩未來生活成長不想 缺席,他表示會所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要爭取單獨 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未考量自身狀況並無法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㊁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⒈原告表示只要有 利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她與家人都會盡力促成會面能順利 進行,親子關係的維持不會受父母離婚影響。扶養費部分 ,原告要求被告須盡義務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若被告真的負擔不起也不會勉強。⒉被告表達不反對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他對探視會持開放態度,但 不希望每次都劍拔弩張,雙方經常對峙非好事。扶養費部 分,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支付扶養費,若僵持不下小孩是 他親生的可以自己養。㊂經濟環境評估:⒈原告目前與未成 年子女住在原生家庭,家用開銷大多由雙親支付,她有投 資收入與領取育兒津貼,只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現今收支尚能平衡。住家部分,房屋為雙親所承租, 已在此居住多年,居住具穩定性。評估原告經濟無虞居住 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⒉被告失業一段時間, 日前已找到工作,收入尚能應付個人生活所需。被告住家 登記在母親名下,不必支付租金,評估被告居住具穩定性 ,但經濟較不寬裕。㊃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婚姻中為全 職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務都是她在處理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皆具掌握,評估其母職 角色有盡權利義務發揮。被告過去較少分擔照顧工作,之 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往來互動,評估其作為未盡親 職責任。㊄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雙親及兩個未婚弟弟一 起生活,父母與手足能全力提供照顧協助,並在情感與經 濟上給予支援,評估原告有足夠的資源可運用。被告與重 度身障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弟弟在外獨立生活,唯有母 親的妹妹能提供部分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家庭支持較為不 足。㊅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一尚未年滿4歲,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 女三1歲4個月。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在家能自在地玩耍, 情緒表現穩定有安全感,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狀況 良好。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有受到直接關照,與 原告情感有連結。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互動,無 從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是否還有親子之間的情感連結。㊆ 綜合(整體性)評估一、婚姻部分:兩造現為分居狀態。 原告表示被告缺乏家庭觀念,對於生養完全搞不清楚狀況 ,天真以為單方育兒是理所當然,在金錢上斤斤計較,經 常以有請領補助為由不支付小孩生活費,將他人付出視若 無睹,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婚姻也逐步陷入危機。原 告認為彼此已失去信任基礎,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兩人無 法再相處,因此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指出原告無視已婚身 份卻以娘家為重,懷孕回去待產之後把孩子占為己有,分 開居住要求探視經常被阻擋,雙方曾因會面交往起衝突互 相提告,如今完全斷了聯繫不再互動。被告自述至此已心 灰意冷,對於有名無實的婚姻不再抱期待,親權若能取得 共識即可分手。二、監護權部分:原告表示3名未成年子 女皆年幼,被告從小孩出生至今未有過育兒經驗,依其目 前處境已無餘力扶養小孩,實難以信任被告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良好的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成長著想,表達 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部分則表示不否認缺乏 育兒經驗,家庭照顧與生活壓力沉重,但3名未成年子女 都是他親生的,若不能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至少長 女要由他行使親權。依訪視觀察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加上其個人經濟、教養能力、原生家庭對未 成年子女照顧支持等方面均適合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三、探視部分:兩造目前尚未離婚,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親友同住從旁協助,因此由原告行使親 權並無不妥,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能維持穩定的 親子關係,建請本院協助兩造約定適切的會面交往方式, 讓未成年子女能保持與父親的情感連結。以上僅提供訪視 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 院審酌甲○○隨原告回娘家待產、雙胞胎亦隨原告產後回娘 家坐月子,原告有親屬同住從旁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穩定;被告則與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且少往 來互動,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其得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持系統亦為不足;及兩造間並 無正常溝通等情,認甲○○、丙○○、丁○○之親權均由原告單 獨行使,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兩造之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甲○○、丙○○、丁○○之親權酌定由原 告單獨仼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 法文意旨,其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甲○○、丙○○、丁○○ 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丙○○、丁 ○○分別至成年前1日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⒉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 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丙○○、丁○○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⒊查未成年子女甲○○、丙○○、丁○○目前與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而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6,39 9元,雖可作為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之參考,然參酌111、112年度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112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收入1 32萬5,786元,是兩造上述所得狀況,無法逕行援用後直 接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為2萬6, 399元。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 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暨依3 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 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萬4,419元等情後,認甲○○、丙○○、丁○○成年前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各1萬5,000元,且原告與被 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計算 式:15,000×3/5=9,000)。   ⒋又本院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為確保甲○○、丙○○、丁○○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18

KSYV-113-婚-378-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黃國紘 江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157909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457頁)。核其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 之情形,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數度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擔任臺 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園長期間,涉有對數 名6歲以下兒童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協助調查,嗣經教育局以111年10月24日 北市教前字第111301559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檢 送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被 告。其間,警方亦另因兒童家長提出傷害、妨害名譽及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等刑事告 訴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按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40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 下稱高檢署112上聲議2395處分書〉駁回在案)。本件經被告 以函文及電子郵件請原告說明,嗣原告分別以陳述書回復, 後經被告審認有原告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及因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 ,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⑴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 當之行為」,係指不符同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 事及第15款前段之犯罪行為,而有不正當之行為而言,雖其 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動機、態樣、手段 及兒童身心狀況等予以評價,但基於同類解釋原則,應係指 與同條項第1至14款及第15款前段之具體情事之情節相當或 性質類似之足以嚴重危害幼童身心發展之不正當行為而言。  ⑵本案之幼童(指2歲以上未滿3歲)是111年8月1日才進入幼兒 園,而本件監視器畫面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學的第1天 及同月10、16、17日,幼童剛進入幼兒園之階段,無論是幼 童或是幼兒園的老師及原告,都需要彼此了解及適應,為了 要建立安全感、信任感、秩序感,使幼童適應團體生活、服 從規矩等,因個別差異,對於幼童的部分行為難免會有要求 、引導、督促、改進的行為,其過程雖外觀上如同勘驗監視 器畫面的「拉扯」手臂、「拍打」屁股,「強行」餵食、「 捏掐」臉頰、「壓住」頭部或身體等動作,但這些都是針對 個案情境的偶發或引導或督促行為,雖然行為外觀看似略為 粗魯,是否妥適可受公評,但不能據以否定原告係本於愛護 、教導幼童的善意而為。  ⑶原告雖於111年8月24日及25日、111年9月7日(2次)、111年 10月3日、111年8月30日分別經通報有違反兒少保護案件, 但經調查結果除了有拍打手背等動作外,其餘均查無通報內 容所指情事,依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在幼教現場經營與奉 獻50年,有其信奉的教育理念,對於教學有所要求,期許教 保服務人員能以培育幼兒的獨立自主為目標。時常入班與幼 兒互動,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而園長的管教方式比較偏向行 為嚇阻的管教方式,較為缺乏積極的教育作為,可見本事件 起因為原告的管教方式較為傳統,及與部分家長有教養觀念 落差,並非原告對幼生有故為虐待、毆打、傷害等之不正當 之行為。 2.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實有違誤:   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係若有「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 」,應「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是 否並「公布姓名或名稱」,仍應審酌情節輕重定之。原告之 行為是否不當,固屬可受公評,但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至14款所列舉殘害幼童身心發展具體情事或第15款前 段之「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其情節輕重,顯然迥 異,難以相提並論,而原告為系爭幼兒園園長,原處分依兒 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 公布原告姓名之結果,顯將導致幼兒園招生困難,並影響幼 兒園教職員之工作權益,亦屬有欠妥適。再者,原處分係以 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相關行為之動機 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及超越社會 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之「不 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對未滿2歲幼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  ⑴原告於111年8月間任職於系爭幼兒園園長,於111年8月1日、 10日、16日及17日,以①徒手將幼童推倒;②拉幼童手臂將其 推倒在地;③在幼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 餵食;④掐女童臉頰;⑤拍打幼童臀部、手部;⑥單手強壓女 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⑦強行將幼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 幼童行動;⑧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 臉頰,並拍打女童屁股;⑨女童扭動翻身時,單手壓制女童 身體;⑩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大力拉扯女童回去,並強 制其躺平。⑪在幼童哭泣時,帶至教室外廁所等,對多名幼 童不當對待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外,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5月7日庭訊勘驗光碟並製作筆錄在 案。  ⑵查受原告照顧者俱為年約2歲之幼童,身體尚在發育成長中, 照顧稍有不慎即恐生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故原告大力拉扯 幼童之手臂,或以之拖行幼童的身體、或強制拉幼童回座位 ,或進行幼童間座位之交換,以此大力方式進行拖行拉扯, 嚴重時恐造成幼童手臂脫臼或骨折;另強行餵食,恐造成幼 童吸入性肺炎,並影響幼童心靈及人格之健全成長;再者, 在全面禁止體罰下,原告竟對年僅2歲的多名幼童,以掐住 幼童臉頰、拍打幼童臀部及手部、甚或有強壓幼童頭部到地 、強行抱走幼童並放置於高處桌面限制幼童行動等行為方式 對年僅2歲兒童進行訓誡及管教。核原告上開種種所為,在 在與管教兒童之情不符,並已逾必要合理之管教範圍,而有 對幼童不當體罰及懲戒之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不言而喻。  2.被告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姓名,適法無誤:  ⑴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而 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 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 。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公约第19條第1項規定:「缔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 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 ,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 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準此,為保護兒童及少 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 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 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 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 。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該 條前14款未必盡能含括所有違法及不當行為,未免掛一漏萬 ,或因應社會變遷而有新增危害兒童及少年情事,故在立法 技術上訂一概括規定,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俾期全面性的保護兒童及少年。細繹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之行為類型廣泛地包含對兒童疏忽 、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待或剝削等各種不當對待行為, 有構成犯罪行為者,亦有未達犯罪程度之不正當對待行為者 ,而第15款規定屬相對於第1至14款規定例示行為以外之概 括規定。 ⑵原告身為幼兒園園長,應具備專業幼教知能及經驗,發揮愛 心、耐心及細心,看顧及指導每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卻 屢屢以行為嚇阻的管教方式(如:拍打幼生的手或屁股、強 力拉扯、掐住臉頰、強壓頭部、強制餵食等),缺乏積極的 教育作為;甚至,部分動作明顯有體罰幼童的不當對待幼童 之情事,且幾乎是習慣性的處置方式,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 範圍,縱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予以輔助判斷,亦不影響原告 上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 ,被告評估原告之上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及本件受害幼 童俱為就讀幼幼班之年約2歲幼童之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 展需求、及原告行為對幼童可能產生之不利負面影響等因素 ,認定原告所為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過社會一般人忍受之 程度,核屬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 爲」,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茲因斯時原告之行爲刻正由司法 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爲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 並警惕原告避免再犯,故被告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分公布原告姓名,自屬合法 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通報時間為111年8月24日、25日 、30日、9月7日、10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 11-231頁)、臺北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 報告(本院卷第233-255頁)、教育局調查訪談紀錄表(本 院卷第87、275-291頁)、被告111年10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11131197352號函及附件事件說明表(原處分卷1第1-3頁 )、教育局111年10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57 -269頁)、監視器影像調查情形摘要(本院卷第303-353頁 )、被告1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訴願卷第37頁)、原告1 11年10月19日及28日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5-10、11-15頁) 、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本院卷第33-39頁)、高檢署112 上聲議2395處分書(本院卷第461-46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兒少保障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 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⑶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 之執行事項。」  ⑸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 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⑹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⑺查兒少保障法係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乃經由國內長期從 事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民間團體聯合推動,針對兒童及少年實 務所發現之需求與問題,修訂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內 容,並將兩法整合為一,同時回應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所通 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兒童作為家庭與國際社會平等之一 分子,有權受到聯合國憲章與國際人權宣言之保障,針對兒 童生理與心理上之弱勢給予特別保護。我國復於103年11月2 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 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原屬 私權領域之糾紛,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之相關基本權利 免於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使其免於受任何不法形式對其身體 或心理造成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 、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 傷害或痛苦,其中於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更包含對之或 利用其為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 為」之侵害在內,考以本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初係 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用兒 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於82年2月5日修 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增 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 其立法修正討論過程,顯係對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而 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但屬於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 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重要公益 目的而為,之後再移列於兒少保障法相關規定中。依其內容 所稱「為不正當之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涵,應與第1 款至第14款所列示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亦即以行為人及兒童 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社會 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 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 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 繼續性或達於重大影響之侵害為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 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3.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項目60:「(委任事項)違反本法之查察、 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委任條次)第97 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 (三)原告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 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 1.查原告自67年起與其先生一同經營系爭幼兒園,於111年8月 間係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一職,而系爭幼兒園內之幼童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60-263 頁)在卷可參,復未為兩造對此有所爭執,是此情堪可認定 。準此,依兒童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3、5款、第7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屬該法所稱提供教保服務 之教保服務機構即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即園長,本應以幼 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 、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不得對屬於兒童之幼兒 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 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則原告於111年8月間已為78歲之身 心健全發展成年人,且從事教保服務多年,主觀上應具有前 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亦無不能執行提供教保服務之情況, 相較於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身心均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 護及反抗能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在主、客 觀上各項食、衣、住、行、學習等活動均需仰賴系爭幼兒園 含園長在內之教保服務人員之照顧、培養及教導,而原告既 為從事多年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又係擔任系爭幼兒園 園長,更應對於系爭幼兒園內兒童之年紀及認知發展有相當 完整之認識,所為自應以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之最佳利益為 出發點,時刻留意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康,所為教保服務更應 與時俱進,符合現今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不應 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更不得對之有何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 行為為是。  2.本件經本院先後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乙證5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所提出原證4之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119-124頁)及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203-207頁)在卷可憑,是依附表所示之勘驗 結果內容,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1日、10日、16日及17日之 期間,分別有:以手拉兒童之手臂移動致兒童跌倒(附表編 號1);女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餵食( 附表編號4);女童因伸手觸碰點心而拍打其手臂(附表編 號5);以手拉扯兒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附表編號6) ;以手拉扯離座之女童令其回座,以手掐離座女童臉頰,以 手強壓起身女童頭部至椅面下方(附表編號6);強行將在 地上玩教具之女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其行動(附表編號 7);以一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其下巴掐住臉頰,並 拍打其屁股(附表編號7);於欲蓋被之女童扭動翻身時, 以手壓制其身體(附表編號7);於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 ,大力拉扯其回去,並強制其躺平(附表編號7);對取走 其他幼童餐盒袋之女童令其雙手交疊,用力拍打其手臂(附 表編號9)等情形之行為,是依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 觀,對於如此年幼之兒童以手出力拉扯其手臂令其移動、或 以之拖行其身體、或強拉其回座位,或令其為座位交換,對 於手臂部位尚未發展完全之兒童將有致其手臂脫臼或骨折之 可能性;又以強行餵食方式餵養兒童,對於消化道及呼吸系 統亦未發展完全之兒童當有致其發生此等系統疾病或危險之 可能性,且對於兒童之身心健康發展亦有不良影響;再以手 掐幼童臉頰、或拍打其臀部或手部、或強壓其頭部至椅面下 方、或強抱行放置高處限制其行動、或壓制其身體不讓其任 意扭動等訓誡或管教行為,除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所認對兒 童合理必要之管教範圍外,亦對兒童身心健康之發展有負面 不良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 背離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未以其所為對象兒童 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且未時刻留意並維護彼等身心健康, 所為教保服務並未與時俱進,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情 節不可謂不嚴重,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逸脫於其所應負注意 義務之過失,復已對於其所為對象之兒童身心健康造成負面 不良影響,是其以上行為應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意涵,自不以本 件是否為意外、偶發、或無反覆繼續性、或未有重大影響之 侵害為必要條件,更不足以其所為係:要求、引導、督促、 改進、外觀雖略粗魯但是否妥適可受公評、本於愛護、教導 之善意而為、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較偏向行為嚇阻管教方式 云云,而得以卸免其責,是原處分所認事實除排除將幼童放 置地面、掌摑幼童臉頰、推倒幼童等節外,其餘所認事實仍 與以上勘驗結果內容相合(本院卷第23-24頁),則摒除前 述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其餘如上所述行為仍該當於 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 為」之規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各節、主張要旨2.中所 認:原處分係以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 相關行為之動機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 範圍及超越社會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 段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云云及其辯論 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意見及說明(本院卷第389-415頁) ,核屬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3.至原告另涉刑法傷害及妨礙名譽等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 而確定在案,固如前述,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犯 罪構成要件本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 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本院認定原告 以上行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 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而謂 :經檢察官詳為偵查並勘驗監視畫面後,認為原告之行為粗 暴固有可議,然顯係基於教養幼童之意思而為云云,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觀之前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 院卷第211-231頁),其上僅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事後 轉述或觀察後所為概述內容記載之通報,且無非僅係開啟相 關調查程序進行之過程,該等通報內容與經調查後所認定之 內容有所差異,本為性質上之必然,況本院認定原告以上行 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 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亦如前述,故也無執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執其辯論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整理及說明 (本院卷第417-419頁),委無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 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可知,立法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除賦予裁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多寡之裁量 權限外,亦得視個案具體情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 名譽處分之裁量權限。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復依行政罰 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 機關。」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 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 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否則即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準此,裁罰主管機關對 行為人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規定而 欲作成處分之際,若科與刑罰相類之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 罰,因該人之行為於斯時仍在刑事訴追中,尚未有終局結果 ,自不得就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罰逕予裁罰,但其基於行 政目的視個案具體狀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名譽處 分,本為其裁量權限,且此部分種類行政罰與刑事犯罪處罰 間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        2.依前所述,原告如上所述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且其情節 不可謂不嚴重,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行為有違反該規 定,但於作成處分之際,因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 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中,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行政判斷及裁量之認事用 法,應屬合法有據。至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有致系爭幼 兒園招生困難或影響該幼兒園教職員工作權益之結果,本為 立法者制定此一規定所預期在內,且此一規定本在預警教保 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本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 精神而提供教保服務,若以違法方式而為,自當受有可預期 對其等名譽、財產及工作等權益受有影響之行政制裁,自無 從倒果為因,反謂此等權益受損係因法規範不當或裁罰違法 所致,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核屬其個人歧異見解 ,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以下按時間順序臚列) 編號 勘驗結果內容 1 檔案名稱:1_03_R_2022080108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8點57分25秒: 短髮穿著紅色連身裙搭配紫色圍裙之婦人(為本件原告)開始從教室旁邊拉椅子置於畫面(教室)中間,讓兩名幼童坐在椅子上。 上午8點58分17秒: 另有1名幼童在教室旁邊(畫面上方)奔跑,原告走過去,拿走幼童手中的物品放於櫃子上,之後以左手拉著幼童的左手移動,幼童跌倒,原告仍以其左手單手拉著幼童的左手,將跌倒的該名幼童拉起離地,再用右手單手去拉1把椅子,要把幼童和椅子拉到教室中間,幼童雙腳輪流在踢,倒地一直抗拒掙扎,有稍微在地上拖行,幼童仍不坐椅子,原告雙手想將幼童抬高放到椅子上未果,幼童扭動身體在地躺著。原告並未繼續勉強該名幼童,任由其在地上躺著,轉身再去拉其他的椅子,找其他幼童。 2 原證4監視錄影光碟: 111年8月1日 上午09:00:30: 林童含著奶嘴,抱著大毛巾往前走,原告左手拉著女童,右手提著椅子,從林童對面走過去,兩人面對面。 上午09:00:35: 原告右手所提椅子並未與林童身體接觸,而林童自行往右後方倒在地上並躺在地上,直到09:00:51另1女性老師過去叫他起來,林童才起身站起來。 上午09:01:54: 林童抱著大毛巾從畫面右側往前跑,靠近原告,原告拾起地上玩具後,扶著林童要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2:07: 林童往前倒在地上並持續躺在地上,原告走過去要他起來,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到09:03:23自行起來。 上午09:04:15: 原告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林童要求原告返還,原 告未還給他,09:04:19林童隨即再自行躺在地上,直到09:05:00旁邊女性老師叫他起來,林童才翻身坐起來。 上午09:06:48: 林童站在女性老師旁邊(當時老師係跪坐在地上)並與該老師講話,09:06:51林童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多次招手叫他起來,直到09:07:06林童才自行起來。 上午09:07:46: 女性老師拿大毛巾給林童後,原告靠近林童並指示要求林童坐在椅子上,09:07:48林童站在椅子後面並再行倒地,原告將林童扶起來並讓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9:02: 原告走過去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並擬將林童牽去坐在椅子上,09:09:03林童自行倒在地上,直到09:09:08林童自行起來。 上午09:11:50: 女性老師跪坐在地上,右手抱著另1女童,林童有手拉著該老師左手,09:11:52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地,而後再自行起來並繼續拉著該老師左手,不斷跟老師講話。 上午10:27:34: 林童原與其他幼童坐在椅子上,起身面向坐在其左邊(中間隔著1位幼童)之男性老師,老師舉起右手與其對話,林童去拉老師的右手,10:27:38突然往後坐在地上並往後躺上,其頭部碰到後面的柱子,老師見狀後與另1女性老師對話,10:27:52該男性老師伸手把林童拉起來。 上午10:40:46: 林童站在畫面中間,跑向畫面左邊的女性老師,與該老師對話,該老師拉著林童,10:40:58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叫他起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直到10:45:24才自行爬起來。   3 檔案名稱:5_03_R_2022080111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11點11分15秒: 幼童多已就坐完畢,幼童面前擺放飯碗、老師與原告協助打飯菜,準備用餐。 上午11點11分25秒: 1位短髮老師牽著另1名幼童從門外進來,該名幼童看似鬧情緒,不願意就坐用餐。該名短髮老師攬著該幼童安撫並且進行餵飯。 上午11點12分05秒: 原本已就坐於斜對面座位上的幼童,見狀起身,走向那個鬧情緒的幼童和短髮老師,試圖拍打短髮老師的手臂進行對話。 上午11點12分08秒: 原告見該名幼童離開座位,便單手拉著幼童往前推一下,幼童即倒在地上,之後幼童沒有起來仍然倒在地上,原告此時伸手拍打幼童屁股1下。 上午11:12:08(按:同上時點再行勘驗): 林童走向原告並與原告對話,原告左手往前拉著林童右手擬往前走,原告左手稍微往上抬,林童往其左側倒在地上,不時看著原告,原告伸手拍1下林童屁股,林童仍持續側躺在地上,原告伸手將其拉起並讓其坐在椅子上。     4 檔案名稱:4_03_R_20220810110000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點53分15秒: 多數幼童均已用餐完畢,離開教室的位置。原告在協助收拾餐具和桌面。 上午11點54分15秒: 有2名幼童仍然坐在位置上,另有1名幼童站立在旁和原告說話。原告坐在位置上,旁邊女童感覺不想吃飯,原告先用左手拉該女童,再用右手拿湯匙餵女童吃飯,女童撇開頭不想吞嚥,原告起身用手托拉女童下巴,女童伸手推開抗拒吃飯,原告再起身用手掰女童的下巴,強迫餵食。後女童將手伸向原告,遭原告拍開。 5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09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9點39分50秒: 幼童多數均已就坐,原告和老師一起協助發放餐碗。 上午9點40分20秒: 3名幼童拿自己的餐碗靠近點心放置處,原告和老師一起調整後排桌椅的座位間隔,挪動後排桌椅和幼童的位置。 上午9點41分03秒: 原告發現3名幼童靠近點心放置處,走向前拉開他們,並因其中一名女童伸手觸碰點心,而打女童手臂1下,並將女童的餐盤交給女童拿好,再接續為排隊的幼童準備餐點。 6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0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0點04分10秒: 教室椅子排列成圈狀,幼童準備就坐,幼童們彼此之間有些許爭執座位之行為,沒有肢體衝突。 上午10點05分20秒: 原告排列好椅子,隨後拉幼童就坐,原告突然走向2名幼童,以單手分別用力拉扯幼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 上午10點07分20秒: 1名女童多次離開座位在教室閒晃,原告拉其手臂令其回座,又拉起女童,替她調動椅子使其靠近老師的位置。 上午10點08分15秒: 該名女童復又起身離開座位,原告見狀走向前去拉女童,並掐女童臉頰1下,將女童拉回座位上。待女童入座後,原告再去拉其他離座的幼童回座。 上午10點59分00秒: 幼童坐在座位上,原告依序發放玩具,多數幼童在桌面上玩玩具。有1名女童拿著玩具去地上玩,被老師拉回座位上,女童坐在座位上,當原告繼續發放玩具時,女童站起身,原告用單手強壓該名女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原告放手後,女童乖乖坐在座位上。 7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1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1點01分30秒: 老師和原告在示範玩具玩法,該名女童離開座位走動,因該名女童觸碰到放在後面櫃子上裝有教具的盒子,原告即用力拉扯該女童的手臂,將其拉回座位。 上午11點37分0秒: 該名女童飯後在地上玩教具時,原告強行將女童抱離,抱走後放到桌上。女童在桌上扭動無法下來,原告過來說了幾句話後,將女童抱下來放回地面。 上午11點51分20秒: 午休時間,1女童在教室走動,原告以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臉頰7秒,並拍打屁股1下;再將女童帶回至其應午休位置,大力將女童放置地面(地面僅有薄被),原告在幫女童蓋被子時,女童扭動翻身,原告遂單手壓制住女童身體。 上午11點52分30秒: 午休時間,另名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原告大力拉扯女童回去其應午休之位置,強制其躺平。 8 檔案名稱:2_03_R_20220817090000 112年8月17日 上午9點08分30秒至9點12分39秒: 1名男童疑似哭鬧,原告在9時8分35秒將其帶至教室外,原告即走進教室,此時該班2位老師及原告均在教室內,在9點10分45秒時有位老師走出教室,在9時12分31秒將該名幼童帶回教室。 上午9點13分10秒至9點28分50秒: 該名男童入座後不到1分鐘,老師又將其帶離教室外,至9點28分25秒才見其返回教室,又在9點28分47秒被原告帶離教室。 9 檔案名稱:0817影片094011-094020.MP4。 111年8月17日 上午9時39分53秒: 原告走進教室,當時部分幼兒用餐完畢在教室內走動,部分幼兒還坐在位子上,由老師協助收拾餐具。 上午9時40分05秒: 1名穿著白底黑點點洋裝衣服的女童從畫面左方跑過來,走到1名正在吃東西幼兒的桌子旁,接著拿取該名幼兒椅背上的餐盒袋準備離去,原告即向前搶下該名幼童的餐盒袋放回原處,接著抓起穿點點洋裝的女童的雙手,將其雙手交疊後,用力拍打該名幼童手背1下後,貌似喝斥,然後放開幼童雙手,再以左手指向座位,然後該名女童開始搬那個座位的椅子,將椅子挪動到教室的其他地方並就坐。

2024-12-18

TPBA-112-訴-435-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4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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