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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5 、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稱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奇沙那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6時左右,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先向DETWILAIPHONG PRICHA (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稱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前往南投縣○○市 ○○路0段0000巷0號○○○○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 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下稱神通 )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 ,在○○宿舍,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 查,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奇沙那(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當庭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1000元後,另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布里查各出1000元向神通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去買回來後,跟布里查在宿舍裡吸食。我沒有賣 給布里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是 跟布里查說一起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跟他說我只有 10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才一人出1000元,共2000元去買 ,他叫我去買,他自己在宿舍裡準備吸食的用具,我買回來 之後,就把買回來的毒品全部倒入吸食器中,然後我們就一 起把它吸食完,之後分頭去睡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 第91至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是與布里查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出1000元,由被告向神通買 ,被告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被告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宿舍 」,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 電話給在「○○公司」工作的泰國籍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 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 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 告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拔」〈按即神通〉購買,再 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 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 卷〈下稱他1054號卷〉二第363、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宿舍,交 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 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 卷〈下稱偵9286號卷〉第39頁)等語,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情事。  ⒉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按即被告)於112 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我沒有在交付奇沙那毒品前施用,只是會一起吸, 我吸2、3口等語(見他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⒊布里查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於112年3月25日,在「○○宿舍」 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電話聯 絡後,即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按即被告警詢供述其毒 品上手「拔」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被告返回「○○宿舍」,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毒品過程,前後供述一致;核 與神通證述係由被告單獨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 上6、7點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拔)有在賣 ,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後先在拔的房間 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品交 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好處 ?)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並指認 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 品給他(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 查卷〈下稱警8242卷〉第31、33頁警詢筆錄及第35至4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2年3月25日晚上是布里查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 00元要給我等語(見警8242卷第69頁)。被告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在「○○宿舍」,先 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宿舍」 ,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通,神通當 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布里查 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宿舍 」,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否因本 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偵9286號卷 第3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被告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參諸布里查 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 ,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內(約 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被告與布里查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彼 此是同事,並無仇恨或糾紛,知悉偽證罪的法律責任等語( 見警8242卷第33、70頁,他1054卷二第232、363、365頁) ,衡諸常情,布里查與被告並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徵布里查證述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又合購毒品者,必先商討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及如何分配 等情,然依布里查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布里查此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乃被告,此時尚不知曉被告毒品來源是何人   (布里查嗣於112年8月27日另向同事沙佑、賈度收取購毒價 金後,逕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佑、賈度之犯行, 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亦曾供稱:我同事布里 查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 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品給他,布里查要跟我 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等語在卷(見警8242卷 第31、33、69頁)。可知布里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情形存在,顯見布里查係向被告詢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被告當下雖然沒貨,然亦表示可 以聯絡其毒品上手調得後交付,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隨 時可供出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  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偵9286號卷第40、41頁, 原審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及後續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 詞,辯稱是與布里查合資一起吸食云云。倘確有合資購買之 事實,以此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則被告有無所謂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有可疑。布里查嗣於原審審 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2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吸食云云 (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核與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相悖,尚難採信。  ⒍至神通固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 其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尚難遽謂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 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依卷內布里查、沙佑、賈度及神通 等人之證述,可知500元或1000元就可以向神通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被告辯稱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集資20 00元始得購買之情。縱認被告係以其取得布里查之購毒價金 1000元後,再加上其個人之資金1000元,向其毒品上手神通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是被告在「○○宿舍」先向布里查收取 購毒價金後,布里查在「○○宿舍」等待,由被告一人出面去 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待取得後再返回交予布里查。是被告為 控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以致布里查須向被告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 告自行決定,這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 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 ,不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 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 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 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 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 有關合資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 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 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 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 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有 收取價金,並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1、2口之利益,業經被告 供承「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 、「(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的利益?)神通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31頁,偵9286號卷第39頁)。是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有收取對價之行為,係屬有償,被告與其販賣毒 品對象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收取價金並親自出面往返交付毒品,足見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 犯販賣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 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條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 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後,即向 員警供出毒品上手為神通,並指認神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 、113年6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97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見原審卷第95至125、135至16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亦將神通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神通,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且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第43至45頁),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 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甚鉅,並考 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 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妹妹、兒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處有期徒刑4年。復審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因逾期 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已無合法居留身分等情,有 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12號、第113050 89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68號、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259至260頁)。是被告目前已 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 明:被告販毒實際收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 原審判決已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判幫助施 用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房德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之「房張美梅」署名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寶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欲以其母 房張美梅(已殁)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為擔保品,向民間金主借貸現金。惟其明知房張美梅自106 年5月中旬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 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亦知 悉房張美梅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上半年間透過友人潘興旺之介紹,向代書蔡雅雯表 達要以其母房張美梅之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週轉 ,並以房張美梅名下之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蔡雅雯不疑有詐 ,找來友人吳美嫻共同評估,二人經商議後,吳美嫻同意以 其女高紹媛之名義,與蔡雅雯共同出資300萬元借予房德寶 。房德寶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以下犯行:  ㈠房德寶先於107年4月3日,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 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北○○○○○○○○ ○(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 印文,及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表示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 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張美梅印 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房張美梅及信義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房德寶再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金主吳美嫻、 高紹媛母女及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 共同出資借款,房德寶則允以提供本案房地予高紹媛、蔡雅 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因房張美梅係 借款人,故蔡雅雯要求須與房張美梅本人對保並親自簽立相 關文件。而房張美梅因上述疾病已缺乏意識能力,房德寶復 與其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男)商議,由某男 找來一不知名之年長女性甲女,再由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出面 與蔡雅雯辦理。謀議既定,房德寶即與某男、甲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 ,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經營之地 政士事務所(下稱蔡雅雯事務所)樓下,由房德寶向蔡雅雯佯 稱其母行動不便,請蔡雅雯到車上與其母本人確認及簽立文 件,蔡雅雯即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 稱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房德寶、某 男及甲女見面。由房德寶介紹甲女為其母親即借款人及本案 房地所有人房張美梅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蔡雅雯核對, 蔡雅雯未察覺甲女係假冒之人,即陷於錯誤,由甲女冒用房 張美梅之名義,在上開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編號5之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有 記載面額為10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非為有效本票 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 詳如附表編號4至8「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 所示所示),再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表示其同意擔任本件 借款之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房德寶又持房張美 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件 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詳如附表編號4至11「偽造之署 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同意借款及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不知情之蔡雅雯再持相關文件,於同 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房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雅雯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為辦理信託登記,復通知房 德寶須提供最新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房德寶即承上之犯意 ,於107年7月2日,再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再 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 」之署名,再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 至14「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 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製作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 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房張美梅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房德寶於107年7月2日以上開方式辦妥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後 ,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蔡雅雯持以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 。房德寶並於蔡雅雯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文件上,盜 蓋房張美梅之印章,由蔡雅雯於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 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高紹媛)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房 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房德寶、某男與甲女等三人上開所為,使吳 美嫻、高紹媛、蔡雅雯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 任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 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予房德寶。 二、案經房德寶之兄長房德林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13 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房德寶對上開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持房張美 梅名下之本案房地,向代書蔡雅雯及被害人高紹媛借款300 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取得277萬5,000元),並有冒用房張美 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及簽 署相關借款文件等事實均不爭執,對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坦認 不諱,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辯稱:因為母親確實 有說要把本案房地給伊,伊才拿去向蔡雅雯借錢,而母親行 動不便,才會透過友人找來一年長女子假扮是母親房張美梅 ,與蔡雅雯對保及簽文件,伊借錢也有付利息,後來是付不 出利息,本案房地才被高紹媛賣掉,伊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如事實欄所述,為順利貸得本件借款,有冒用 其母親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2次(107年4月3日、同 年7月2日),復透過友人找來甲女假扮其母親,簽署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文件交予蔡雅雯辦理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信託登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 人房德林、證人即被害人高紹媛、蔡雅雯、吳美嫻等人於偵 查、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張美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 可以相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其持房張美梅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本案借款,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為能向民間金主順利 借得金錢,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以房張美梅為借款人 及其名下所有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被害人蔡雅雯、高紹媛 借款,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而蔡雅雯 係代書兼本件借款之金主(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原本 係蔡雅雯、高紹媛各出資150萬元,惟借款完成後,蔡雅雯 又將其債權150萬元讓與高紹媛),高紹媛係民間金主,渠 等是否願意出借數百萬元之現金給不認識之被告,自與被告 所提供之擔保品密切相關,故被告若無提出本案房地為擔保 品,蔡雅雯、高紹媛二人不可能會同意借款300萬元給被告 。而偵查中經向臺大醫院函詢房張美梅之病況,該院函覆稱 :「一、病人於100年8月6日至8月17日於本院神經部住院, 診斷為中風。106年5月22日至106年6月2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 病房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 水,治療後有意識障礙及行動困難。出院後於106年6月29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意識清楚但對人時地有定向力障礙, 昏迷指數14分(滿分15分),四肢肌力正常。二、病人於100 年9月至109年5月於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06年7月16日至8月 15日因敗血性休克至本院內科病房住院,呈現失智狀態且行 動困難。」(詳他42號偵卷第145頁)。故房張美梅於106年7 、8月間即因病呈失智狀態,於本案發生時之107年上半年間 ,顯已缺乏意識能力,不可能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供被告辦理 本案借款,被告竟刻意找來一不詳之年長女性假扮房張美梅 ,向蔡雅雯騙稱為其母房張美梅本人,使蔡雅雯信以為真而 與甲女辦理借款手續及簽署相關借款文件(即附表編號4之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編號5之領款收據、編號6至8之無效本 票三紙),則被告為達向蔡雅雯、高紹媛順利借得300萬元 之目的,以此等方式欺騙蔡雅雯,所為自係施用詐術。  ㈡被告雖以:母親之前有說過本案房地要給伊,所以伊才會拿 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去借款,而且借款後也有付利息,沒有犯 詐欺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第一次偵查 庭即供稱:(本件借款設定登記等)我沒有經過媽媽的同意 ,媽媽沒有出面因為媽媽臥病在床等語(他42號偵卷第91-9 2頁);證人蔡雅雯、高紹媛、吳美嫻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亦均一致證稱:如果事先知道被告假冒地主(其母 親)來借錢,再高的價格也不會借,這樣沒有辦法保障,假 如知道在車上的人是假冒的母親,不可能借被告錢等語(本 院卷第360頁、第369-370頁、第447頁)。再者,本案房地 於借款時仍登記在被告之母親房張美梅名下,有本案房地之 地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42號偵卷第5- 6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採登記主 義,即使房張美梅曾有表示本案房地要給被告之意,亦可能 只是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況本案借款 因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利息,由高紹媛依信託登記將之出賣予 第三人,而經被告之家人發現後,被告之兄房德林以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刑事告發狀1 份可稽(他42號偵卷第3-4頁),均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辯: 母親有本案房地要給伊,伊才用來借款,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找來一年長女性 假扮其母親出面,向蔡雅雯辦理借款之手續簽署如附表編號 4至8之文件,使蔡雅雯誤信房張美梅確實同意出面借款及提 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 交付277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預扣利息),被告以此等詐 術方法,向不認識之民間金主順利借得款項,主觀上自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透過友人找來一位年長女性甲女假扮其母親房張美 梅,使蔡雅雯誤信本案借款有足夠擔保品且經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並無疑問,故同意辦理借款之情節,已經認定如 上。而關於該年長女性即「假媽媽」,被告係如何找來,依 被告110年12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當日冒充母親之老太太 ,係本件借款的中人潘興旺的友人周甄傑所帶來,有介紹說 這個是周甄傑的阿姨,當天是周甄傑開車等語(偵緝4023號 卷第18頁)。惟被告所指之周甄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依卷附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周甄傑否認有帶某年長女性出面,配合被告 辦理本案借款,檢察官亦據此而對周甄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本案借款過程中,假扮房張美梅之年長女性甲女,是否 確係周甄傑所找來,非無疑問。惟即使甲女非周甄傑所找來 ,被告為達順利向金主借款之目的,透過某男找來甲女假扮 房張美梅向蔡雅雯行騙,而順利完成本件借款程序之過程, 則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緝4023號卷 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9頁),故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某男及甲女共三人,迨無疑 問。至某男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現既已無法查知確認,本 院僅概括認定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男,且此部分事實之 不明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欲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故證人蔡雅雯於107年 6月27日在車上,向本案借款人房張美梅辦理借款過程中, 有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但發票 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共3紙,交由假扮房張美梅之甲 女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289 號偵卷第5-1頁)。惟卷附本票影本上僅有金額100萬元之記 載,對於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則為空白,然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未記載其票據則為無效, 故共犯甲女雖於蔡雅雯所出示之上開本票,以發票人之地位 簽署房張美梅之姓名,惟此並不生本票之效力,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詳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有誤認。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此等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性質上屬債權憑證 之私文書,是被告及共犯等人冒房張美梅之名義在其上偽簽 姓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後,再行使之交與債權人收執以 為本案借款之憑據,自仍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 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惟其否認犯三 人以上詐欺罪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 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男 、甲女間,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一、㈡、㈣部分所 為(即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係利 用不知情之蔡雅雯而辦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及共犯等人 就如事實欄所述之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偽簽「房張美梅 」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雖漏載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3,9-11 、16-18所示之文件盜蓋「房張美梅」印文、②於107年7月2 日某時冒用房張美梅名義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及 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③ 指示甲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領款收據及編號6、7、8所示之 本票上偽簽「房張美梅」署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等 事實,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以上各罪,雖事實上並非不可區分,惟其主觀上 係基於為能順利取得本案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於法律上為 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288頁),上訴本院 後復否認犯共同詐欺罪,犯後態度即較原審為差,又本案係 因被告冒用母親房張美梅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而引起,嗣後 又不按期給付利息,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即告訴人處分,招致 房張美梅之其他繼承人不滿,並與告訴人高紹媛迄今仍在進 行民事訴訟,雙方紛爭逾多年尚未解決,原審未慮及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以就附表編 號6、7、8本票3紙部分犯行,原審未一併審理,以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疏未一併審 酌,自有未洽,此部分係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被告另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詐 欺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部分及 量刑過輕,認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達向民間金主借 貸之目的而犯本案,且刻意找來甲女假扮母親以取信代書及 金主,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曾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又否認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糾紛迄今多年仍未解決,暨被 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房 張美梅」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他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房張美梅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 真正,故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所犯本案詐欺罪所取得之款項,預扣利息後,被告 實際所取得之金額為277萬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高紹媛 後有處分本案房地,其債權已獲清償一節,惟告訴人高紹媛 因遭房張美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第56號判決告訴人應返還678萬2112元及利息(詳本院 卷第127-134頁),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即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事件。房張美梅死亡後,由繼承人承 受訴訟)。惟雙方糾紛民事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本院刑事 庭對於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認定,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說明 卷證出處 1. 委託書(107年4月3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2 ②107.04.03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125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4月3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123頁 3. 印鑑證明(107年4月3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6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63頁 4.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107年6月27日) 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1 ②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112年他字289號偵卷第4頁 信託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立切結書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盜蓋印文貳枚 5. 領款收據 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欄旁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領款收據 同上偵卷第5頁 借用人領款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6.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於蔡雅雯所提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僅記載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無效本票3紙上偽簽姓名及盜蓋印文 同上偵卷第5-1頁 7.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8.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3 ②107.06.27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雅雯、高紹媛各1/2 109他字42卷第55頁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4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57頁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8頁 (33)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34)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1.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5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61頁 12. 委託書(107年7月2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4 ②107.07.02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41頁 13. 房張美梅、房德寶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3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9頁 14.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7月2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2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7頁 15. 印鑑證明(107年7月2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0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72頁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 ⑶申請登記  事由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7 ②107.07.02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信託登記予高紹媛 同上偵卷第65頁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同上偵卷第6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7.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8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67頁 表格欄左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參枚 同上偵卷第68頁 (22)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22)蓋章欄右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8.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頁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9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70頁

2025-03-13

TPHM-113-上訴-130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賴興之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 ,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後變更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6),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 然泓群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因個人 業務往來,結識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負 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創 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而被告為將來入股創心公司遂允 諾協助向他人調支,並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居間告 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予蔡昆熹。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 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向吳榮峯尋求協助,吳榮峯允諾協助後, 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 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35萬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 告訴人,遂立下內容為「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 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 據,借款人:蔡昆熹,F12*****02、092*****66,中華民國 110年12月9日」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 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縱經告訴人催討,亦拒不歸還。迄告訴 人、泓群公司對被告提出多件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之告 訴,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訊後,始於11 3年7月17日(應為113年6月26日之誤載)偵訊時,當庭返還 本案借據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蔡昆熹之證述、110年12月9日匯款單、本案借據 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創心公司負責人蔡昆熹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35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蔡昆熹則書立本 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辯稱:我收受蔡昆熹所交付之本案借據後,旋將本案借 據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又將本案借據交予我保 管,其後告訴人未向我要求取回本案借據,留存本案借據對 我並無用處,我於偵查中均有攜帶本案借據,且向檢察官表 示本案借據在我這裡,可以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天來於110年11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泓群 公司,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因個人業務往來,結 識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 續向被告表示創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被告因此於11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協助蔡昆熹向告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 ,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再次向被告 尋求協助,被告允諾協助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 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借款35萬 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告訴人,遂 立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 他字卷第49至52、125至127頁)、證人蔡昆熹於偵訊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49至52、81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借據截圖(他字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 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文暨檢附之泓群公司股東 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3至25頁)、泓群公 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4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 ,當庭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有113年6月26日偵訊 筆錄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後,被 告將本案借據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告訴人,惟:  ⒈依證人即泓群公司行政人員謝妍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 11年3、4月間開始在泓群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我就職後不到 1個月,約111年5月間,我、被告、告訴人在公司泡茶區, 當時被告、告訴人拿泓群公司之存摺、匯款單及借據在逐筆 對帳,我在旁邊,告訴人將本案借據正本從包包拿出來交給 被告,被告當場再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因他們常在外跑 業務,重要物品都會交給我保管,嗣於112年7月間,因公司 未繳房租,需將公司物品清空返還房屋予房東,我找不到告 訴人,我就將本案借據正本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9、1 71至173、175至17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辯: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等語(他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75頁)之主要情節一致,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跟被告說本案借據先放在你這裡一下, 之後還是要給我,因為會計師跟我說要作帳,不管是公司帳 或私人帳都要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告訴人 確有委託被告保管本案借據無疑。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保管 收執本案借據,且被告供述告訴人未要求取回本案借據,自 難徒憑被告執有本案借據乙節,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借據之 行為存在。  ⒉告訴人雖指稱:我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交還本案借據 等語,惟卷內無任何告訴人向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或請求 被告交還本案借據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之行為,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與告訴人同時在偵查庭,該 日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訊問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於11 3年6月19日1人接受偵訊時供述:我知悉蔡昆熹於110年12月 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之情事,告訴人請我保管本案借據 ,告訴人未跟我取回本案借據等語,並當庭提出本案借據經 檢察官核閱後發還;其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當庭 將本案借據交還告訴人,上開各情,有歷次偵訊筆錄附卷可 憑(他字卷第49至52、115至118、125至127頁),可見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借據由其收執,且無不願交還本案借據予告訴 人之跡象,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借據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圖。 復核本案借據記載:「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先 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據 ,借款人:蔡昆熹…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他字卷第7頁 ),內容表彰蔡昆熹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 則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持 本案借據以行使權利、獲得利益,被告實無侵占本案借據之 動機。併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交付借款35萬元予蔡昆 熹後,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被告旋於同 日將本案借據照片傳送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借據截圖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頁),衡情被告倘欲侵占本案借據,何需傳送 本案借據照片將本案借據存在乙節如實告知告訴人,且若被 告自始未交付本案借據,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交還,而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告訴人何以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 案告訴,且無法提出任何其向被告催討本案借據之憑證,顯 不合理。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述無證據可佐,且與常情不合 ,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本案 借據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893-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楊青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文耀 蘇文雄 蘇文平 蘇章和 蘇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蘇章松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即 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E、F所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因蘇章松 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撤回對蘇章松之起訴,經蘇章松視 為同意(本院將民事部分被告撤回狀送達蘇章松,其於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 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撤回已生 效力;上訴人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因計算錯誤,更正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另僅針對拆 屋還地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507、396頁),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撤回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F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 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因經過相當時間,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已使用完畢;且伊已依同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 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 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 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2,903元。㈣就前開第㈡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蘇文耀、蘇文雄、蘇 文平(下稱蘇文耀等3人)、訴外人蘇文昌(即被上訴人蘇章和 之被繼承人)、蘇文德(即被上訴人蘇秀芬之被繼承人)於 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蘇文耀等3人、蘇文昌、蘇文德(下稱 蘇文耀等5人)興建前已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下稱北縣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並取得使用執照,伊 係因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可 預見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 止,現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經 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551至 55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啟生、呂九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呂九乞於4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 。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系爭建物(當 時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 分,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蘇文耀等5人嗣於73年8月6日因 買賣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蘇文昌於97年5 月5日死亡,蘇章和、蘇章松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2/6 000;蘇文德於101年9月9日死亡,蘇秀芬繼承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4/6000。蘇文昌、蘇文德先後死亡後,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共有,於108年10月9日辦理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1/ 5。  ㈡上訴人於67年6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24,於73年8月6 日與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一同出售名下系爭土地予蘇文 耀等5人(上訴人出售其名下應有部分18/1200)。其後,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直維持為32/1200。 四、本院之判斷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E、F所示部分之事實,既無爭執,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前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而興建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亦 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縱有系爭借貸契約,亦經合法終止云 云。茲查:  ㈠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   ⒈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所調得之系爭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 (下稱系爭案卷),蘇文耀等5人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6 4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原汐止段 汐止小段56地號(即系爭土地)、57-1地號(下稱57-1地號)新 建住宅店鋪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並檢具委託 書、系爭土地及57-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訴外人蘇春生於 於64年5月31日出具之57-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年8月 6日出具之原有房屋拆除同意書、詹啟生及呂九乞之派下員 全體於64年7月4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 書)、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 簿、蘇文德、蘇春生及訴外人林國樑所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由汐止鎮長確認之證明申請書、施工圖說及拆除執照 申請書等件為申請,經北縣建設局核准後,取得64建字第25 83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65年7月1日竣工完成,復於65年 8月11日檢附同年月9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汐止鎮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 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安全證明書,申請取得65使字第1732號使 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函覆系爭案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⒉上訴人固以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系爭土地登記簿(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主張原為呂九乞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呂九乞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 、呂清得、呂清榮、呂旭旗、呂水源、呂青勇、呂青楠(後6 人下稱呂清得等6人)所繼承,並非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呂 家齊、呂張牽、呂旭旗、呂尊賢、呂尊義、呂明堂、呂明華 、呂明通、呂金枝、呂素蓮、呂雲(後9人下稱呂旭旗等9人) 、呂水源、楊素梅、上訴人、呂青勇、呂青楠、楊雪卿、呂 秀真、呂惠玉(後5人下稱呂青勇等5人)、余菜瓜、邱呂碧( 下合稱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所繼承云云。然查,依系爭 案卷所附戶籍登記簿,呂九乞生前育有呂家齊(長子)、呂 國治(次子)、呂心正(三子)、呂水(四子)、呂水源( 五子)、呂水栁(六子)、謝呂茶(長女)、呂吉(長女) 、余菜瓜(次女)、邱呂碧(三女)共10人,於呂九乞死亡 時,僅呂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尚生存,已死亡之 呂心正、呂水、謝呂茶、呂吉均無繼承人,故除尚生存之呂 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外,另有呂國治、呂水栁之 繼承人為呂九乞之繼承人,是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即64年7 月4日),呂九乞之繼承人為呂家齊、呂張牽(即呂國治之 配偶)、呂旭旗等9人(即呂國治之子女)、呂水源、楊素梅 (即呂水栁之配偶)、上訴人、呂青勇等5人(上訴人及呂青 勇等5人為呂水栁之子女),余菜瓜、邱呂碧(即上訴人等呂 九乞繼承人),核與系爭同意書所列之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 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雖登載呂九乞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惟該 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為67年6月13日,晚於系爭同意書64年7 月4日作成之時,參以呂家齊於66年2月8日死亡,呂清得、 呂清榮為呂家齊之子,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4 日函覆之呂家齊及其子女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3至 447頁),則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就呂九乞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應係呂九乞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再為協議之結果,並無從反推系爭同意書作成 時,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  ⒊上訴人又爭執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繼承人印文之真正云云。 惟由系爭案卷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蘇文耀等5人委託文 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建物興建之相關手續,依照系 爭案卷內所附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登記簿,該事務所承辦人確有核對確認呂九乞之繼承人為 何,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格式各異 ,核與分別取得呂九乞繼承人同意而蓋印之情狀相符;復衡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466平方公尺約1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 可參(見湖簡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頁),所占面積非 微,又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店鋪使用,系爭建物之所在,為 系爭土地臨和平街之可作為店面或住宅使用之明顯位置,周 遭為商家及住宅林立之市場區域(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1頁g oogle地圖),系爭土地所有人絕無不知悉自己所有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存在之可能;況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於65年7 月1日竣工完成至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時 間長達40餘年,若系爭建物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何以工程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且逾40年以後始生本件 爭議,再再足徵系爭案卷內所附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此 外,上訴人與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又於 73年8月6日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1200、68/1200 、38/1200、1/24予蘇文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各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不爭執事項 ㈠),合計1020/6000,蘇文耀等5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相近,益徵上訴人等 呂九乞繼承人確有同意蘇文耀等5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呂 青楠、呂惠玉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為未成年人,應係其等母 親楊素梅代理用印,楊素梅處分呂青楠、呂惠玉之特有財產 ,非為其等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查呂青楠、呂惠玉分別為 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有系爭案卷所附呂九乞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可參,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其等確 實尚未成年,然系爭土地嗣後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所有後,呂青楠於73年8月6日 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蘇文耀等5人(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又系爭土地於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協議分割時,並未由呂惠玉繼承,再參諸呂青 楠、呂惠玉於66年、68年成年後迄今,未曾就系爭同意書或 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可推認其等已承認系爭同 意書之簽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亦非 可採。  ⒋綜上,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曾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 書為有效,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契約未經 合法終止。  ⒈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7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 述。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蘇文耀等5人擬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座(即系爭建物),業經本人等21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建物不能脫 離系爭土地存在,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耐用年數 長達60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經系爭 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借該地供蘇文耀等5人建築系爭 建物使用,已與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語, 確有所憑;再參諸前述上訴人與呂清榮、呂水源、呂青楠於 73年8月6日出售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蘇文 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近之情事,可徵上訴人等呂九 乞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長期提供系爭土地為系 爭建物基地使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與詹 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 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已於108年8月23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000108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信函),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取回系 爭土地,或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 係供蘇文耀等5人及親屬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合法終止等語。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蘇文耀等5人 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自應以蘇文耀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使用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 限始屆至。又系爭建物屋況仍可供居住使用,有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926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事件,下稱另案)卷 附之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 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占用40餘年,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契約當然終了原因云云,並 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詹 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與蘇文耀等5人間之系爭借貸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蘇文 耀等5人本人行使負擔,或由其等繼承人所繼承,而系爭存 證信函係由上訴人、呂清得、莊郁庭、呂國榮、呂宏鐘、呂 惠玉、呂映樞、呂映萱、呂陳金枝、林國誠等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寄發給被上訴人及蘇章松(見本院卷二第676至680 頁、卷一第141至149頁),並非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 繼承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向蘇文耀等5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 為受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顯然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終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建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⒊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 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上訴人 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李庠輝 李宗岳 黃俊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洪子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洪子朋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減 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與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且就洪子朋否認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予以指駁及說明。㈡以上訴人李庠輝、李宗岳(另共同犯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李宗岳撤 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黃俊惠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因而:⒈維持第一審關於黃俊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量刑部分判決;李宗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6月、2年 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⒉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庠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維持李庠輝 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審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均已說明如何審酌 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洪子朋部分:  ㈠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因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 不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因完成化學反應,而處 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或與植株分離經乾燥達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尚不因其形式 態樣、純度高低、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或賣相價 錢等未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毒品定義之事項而有不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 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參與犯罪之 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 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  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洪子朋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之證言,○○市○○區○○路102之2 0號(下稱烏日廠)現場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46所示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植株(含幼苗) 及肥料、培養土、除濕機、加濕器、乾燥機、灑水器等栽種 、乾燥等物,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3月 27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洪子朋與李庠輝等 人共同出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購 置相關器具設備、承租場地,在烏日廠以種植大麻、採摘大 麻花進行乾燥之方式製造毒品,而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說明如何依現場扣得之大麻花乾燥外觀、李庠輝所陳 烏日廠之大麻製造過程及其試抽口感等情節,認已乾燥達於 可以點燃施用之程度,係屬製造毒品既遂;至李庠輝稱其試 抽感覺乾燥不足,味道太辣還不能抽等語,僅涉乾燥程度、 施用口感,無礙成品既有之毒品藥理及其足以供施用之既遂 認定,另黃俊惠所述其前往鳥日廠所見大麻尚在開花期等語 ,則與現場客觀情形有異,均不足為有利洪子朋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筆錄,洪子朋 在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其交付新臺幣10萬元投資時「知道是 大麻」、「投資時就知道要栽種大麻」(見112年度偵字第2 4077號卷㈠第176頁、第一審卷㈠第406頁),且在第一審及原 審均就被訴出資共同製造大麻犯行(僅爭執未遂)為認罪自 白,原判決亦以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就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證人李庠輝指稱洪 子朋雖有在出資後,因時間拖太久,提過退股、還錢之要求 ,然經說明後,亦表示願意再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 ,核無不具製造毒品之共犯認識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中 止行為。且依原審筆錄記載,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3 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進行調查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洪子朋並供稱其對本件客觀事實之時間、 地點、出資、製造過程及扣案物品「都沒有意見」,僅辯稱 「我是製造未遂」(見原審卷㈠第486頁),經審判長詢問「 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 或聲請調查」時,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㈠第481、488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 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上 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摘原審未查明大麻栽種收成所 需時間,及在烏日廠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扣 案大麻花來源,可能是李庠輝在另址栽種而販賣所餘之大麻 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此部分所為 量刑,已屬從輕,且趨近依前開規定遞減後之最低刑度,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關於李庠輝、李宗岳、黃俊惠(下稱李庠輝等3人)部分: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 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李庠輝等3人所犯本件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李庠輝關於附表二編 號1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李宗岳關於附 表二編號4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 其刑後,依李庠輝、黃俊惠實際栽種大麻及相關製造毒品之 規模數量非微,李庠輝、李宗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 量等犯罪情狀,何以皆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維持 第一審判決部分,均各以李庠輝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等素行及製造或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危害程度、行為惡性、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情形、製造毒 品犯行之栽種期間、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並就李庠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 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洪子朋漫言:烏日廠栽種 之大麻植株未及採收階段,經採摘固化後味道嗆辣,無法抽 吸,且不能排除現場查獲之大麻花係其他來源之販賣所餘, 而非現場栽種所得,相關製造毒品犯行應屬未遂;其對於大 麻栽種事務一概不知,亦未曾分潤,交付款項時僅為單純投 資,且在得知涉及栽種大麻後,立即要求退出,表達脫離之 意,而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查明前開涉 及犯罪既、未遂與量刑裁量判斷之事項,及本案栽種之大麻 尚未流入市面,供人施用等節,諭知重刑,有適用法則錯誤 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李庠輝等3人漫指原判決 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量刑過重,李庠輝併 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苛,李宗岳誤以第一審就其所犯附表 二編號2、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原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僅附表二編號4所示4罪)之合併定 刑,而有定刑過重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猶執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 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洪子朋、李庠輝等3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李庠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2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庠輝猶 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7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 旁之統一超商興元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麻園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㈢、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路大溪交 流道旁,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 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丙○○交付予伊之金錢係因伊等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以吸食,此外丙○○亦有向伊購買星城 ONLINE之遊戲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丙○○ 過去雖曾有接觸,然均知悉彼此具有吸毒之惡習,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重罪,除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丙○○之指 述外,仍應有其他足夠之事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面,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自己想」與丙○○聯絡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陳在 卷(間偵卷第19至30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 7頁、第342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05至206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36至2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對向、通話類別統計表、LINE搜 尋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 、第49至56頁、第57至59頁、第93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LINE與暱稱「自己想」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經警提示照片,「自己想」即為被告, 111年2月26日前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到興仁夜市旁的7-11交 易,原本伊跟被告說要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聽錯 帶了1公克來,所以伊先給被告1,500元,剩餘欠款用匯款方 式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仁夜市旁之7-11,以每公克3,000元之 價格,販售1公克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 INE暱稱「自己想」就是被告,伊記得伊與被告約定於111年 2月26日在興仁夜市旁的7-11交易該次有成功,並且嗣後匯 餘款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46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觀諸前述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9 至50頁)顯示: 2月26日 07:02 丙○○:(傳送貼圖) 15: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5:07 丙○○:晚上見個面吧,我在我家這邊等你 15:09 丙○○:有沒有好吃一點的這幾天的不好吃因為吃了         之後也沒什麼力有吃跟沒吃差不多 15:1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4 丙○○:打給我,謝謝啦 16:52 (2人語音通話32秒) 18:12 丙○○:你來的時候,這盒剛買冰過的水果(楊桃)         請你吃 18:13 丙○○:(傳送圖片) 18:26 丙○○:都還沒自我介紹我叫阿華,你這個LINE的名         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         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多小心 20: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0:1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1:01 被告:可以來新仁夜市這邊嗎 21:02 (2人語音通話12秒) 21:13 被告:旁邊的7-11近來我在路邊 21:16 (2人語音通話23秒) 2月28日 09:27 被告:早 10:28 丙○○:早啊!你的帳號給我,我晚上匯入1500給你 10:29 丙○○:換了暱稱囉,不錯!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         險… 13:55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丙○○向被告稱「你這個LI NE的名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全現在一 罪一罰凡事多小心」、「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險」等語, 顯見被告所從事之行為,應係違法之行為,而需以與其本人 無關聯性之暱稱避免遭追查,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 人確有約定於該日在證人丙○○家附近之興仁夜市7-11見面, 並於嗣後約定由證人丙○○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5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與前揭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一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7-1 1麻園門市,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在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4 月2日當日下雨,被告開車過來,在7-11跟伊拿錢,並交給 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 與被告相約在超商見面的都有成功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36至37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是其就向被告約 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且所 證述之2人有於該日在7-11碰面乙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4頁) 顯示: 4月1日 19:00 丙○○:外面的天氣好冷,今天可不可以麻煩你來我家         巷子口的7-ELEVEN,多晚都沒關係 19:02 丙○○:八德介壽路二段364巷的巷子口7-ELEVEN 19:59 丙○○:麻煩你一件事,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紀錄全部         刪除掉,謝謝 23:46 (2人語音通話10秒) 4月2日 01:12 丙○○:鬥陣的,你有要過來了嗎? 01:24 (2人語音通話36秒) 01:34 丙○○:我送你一個手機螢幕的放大鏡 01:35 被告:我快到了 01:37 (2人語音通話9秒)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證人丙○○住處附近之7-11碰面,且自證人丙○○ 向被告稱「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全部刪除掉」等語,可知2 人碰面後所做之行為,亦為須隱匿、湮滅相關事證之違法行 為,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 院卷㈠第24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丙○○碰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3、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 ,在大溪交流道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伊等了很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 年4月16日有跟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伊當時還有提供壯陽藥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8頁) ,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 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佐以卷附之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5至5 6頁)顯示: 4月15日 13:36 丙○○:撥打電話未經被告接通 13:37 丙○○:鬥陣的,打給我 13:42 (2人通話10秒) 13:43 (2人通話19秒) 13:44 (2人通話1分19秒) 19:06 丙○○:鬥陣的,什麼時候要過來,我順便送你一         顆,我在蝦皮網購買的壯陽藥 22:38 被告:嗯 我也還在等 4月16日 02:03 丙○○:你還沒要來嗎? 02:03 被告:在等 02:04 被告:你有幣嗎? 02:05 丙○○:本來是贏的,等到都輸了 02:12 丙○○: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還買不到,那我明         天上班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 02:40 被告:我拿到了 02:41 丙○○:那現在要過來了嗎 02:41 被告:嗯 02:42 丙○○:你現在就出門了嗎 02:44 被告:嗯 02:5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03:02 丙○○:我到了 03:04 (2人通話52秒) 03:07 丙○○:在路邊等很危險 03:09 (2人通話30秒) 03:12 丙○○:你大概多久才到 03:14 (2人通話15秒) 03:33 被告:衛生紙裡沒東西啊 03:34 (2人通話18秒) 03:34 丙○○:什麼衛生紙? 03:34 被告:等等打給你 03:41 丙○○:(傳送藍色藥丸照片) 03:41 丙○○:我是直接拿錢和一個壯陽藥給你(像照片這         樣子)我沒拿什麼衛生紙給你啊,那個壯陽藥         會不會掉在車子裡面的腳底板 03:41 被告:喔 03:53 丙○○:你找看看吧 19:21 丙○○:你有在車子內找到了那顆藍色小藥丸了嗎? 21:14 被告:有找到了不好意思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 時許碰面,且證人丙○○向被告稱「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 還買不到,那我明天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在路邊等 危險」等語,益徵證人丙○○向被告購買之物為提神、非法之 物,另證人丙○○並於該日交付壯陽藥1顆贈予被告,核與證 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 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頁),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無疑。 4、是依照證人丙○○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自可認定屬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丙○○說要匯款給伊是因為伊有跟丙○○借錢 ,丙○○叫伊還錢,伊與丙○○相約是要拿錢還給丙○○,另外伊 還有幫丙○○購買壯陽藥,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丙○○等語;於偵 訊時稱: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丙○○買的東西會拿給伊試 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丙○○有合資購買毒品 1次,伊拿購買的錢要給丙○○讓丙○○買,後來丙○○買到,伊 拿回去用發現是假的,另外伊有賣星城的遊戲幣,丙○○有跟 伊買過2次,1次是轉帳,另外1次是交付現金,伊也有跟丙○ ○借錢1次,借1,000元,叫丙○○去買星城遊戲幣(見偵卷第1 9至30頁、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7頁),是被 告前後就與丙○○見面之原因、金錢往來原因均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情節,2人間僅係有普通金 錢借貸、購買壯陽藥、遊戲幣等合法正當民事法律關係,又 何需有前揭更換暱稱、刪除對話紀錄等為避免遭查緝之對話 內容,是其所辯情節,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 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嘎」,惟並未提供「阿嘎」之真 實姓名、聯絡資料,亦未提供其向「阿嘎」購買毒品之對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 為賺取金錢,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 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更矢口否認 犯行,未能面對己非,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人之職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丙○○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自丙○○處收取價金共計7,500 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既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11年3月22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 路大溪交流道旁,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售予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丙○○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肆、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3月22日凌晨3時左右, 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但地點伊忘記了, 伊只記得跟被告約在大溪交流道有1、2次因為被告的毒品重 量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3月2 2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交流道那幾次都沒有成功,是三更半夜那幾次,被告 都跟伊說東西不夠,伊記得伊當時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3頁) ,是其於警詢時即對於3月22日該日是否有交易成功乙節有 所疑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當日並未成功進行交易,則自 其所述內容,是否得逕認被告與丙○○間有交易毒品之情,即 非屬無疑。 二、又以被告與丙○○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 53頁)如下: 3月21日 16:26 丙○○:你在嗎? 16:29 丙○○:我要找你 16:45 (2人通話30秒) 16:51 (2人通話46秒) 22:25 (2人通話19秒) 22:26 丙○○:到了打給我,多晚都沒關係,謝謝 3月22日 02:21 (2人通話42秒) 03:38 丙○○:謝謝喔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丙○○雖稱「到了打給我」,爾 後被告與丙○○間即通話,然其前後並無關於確認彼此現在何 處、約定確切見面時間、地點等顯示有碰面情形之對話內容 ,亦無關於暗示交易毒品、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內 容,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2人間有約定要碰面,然尚 無從推知是否與毒品有關或是否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情。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丙○○間確有於111年3月22日 交易毒品之情,自難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不明確之證述內 容,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伍、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驗餘淨重0.8908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2 吸食器 1組 -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3 VIVO廠牌型號1902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2-訴-344-20250312-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周書 丞(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40分前不 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出資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香港奇兵」之成年人,購得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批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0時55分至同 日11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4樓之5居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檢驗前總淨重10.6330公克,總純質淨重7.1887公克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2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3127號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蒐證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878號、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9 00879號鑑驗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周書丞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持 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Telegram上之 廣告帳號「香港奇兵」,已將廣告帳號及購買訊息刪除, 無法提供等語(少連偵卷37、102頁),堪認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具體線索供檢警追查,是本案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 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少連偵卷第31頁),暨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純度及期間長短、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87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133至134頁),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沾有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瓶罐及K盤,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毒品成分/純質淨重) 1 愷他命2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淨重:6.5688公克 驗餘淨重:6.50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淨重:1.9741公克 驗餘淨重:1.93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5429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5.8092公克 2 愷他命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3348公克 驗餘淨重:0.213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1.7553公克 驗餘淨重:1.734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0901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1.3795公克 3 K盤2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 送驗淨重:乙組 驗餘淨重: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玻璃盤 送驗淨重:乙組 驗餘淨重: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5-03-12

TCDM-114-中簡-46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謝范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2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 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事 務進行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嗣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事務進 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67號卷《下稱 調卷》第9頁、本院第2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 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隆盛(已歿)與被告謝金朝 (下逕稱其姓名,與謝范秀玉合稱被告)為兄弟,謝范秀玉 為謝金朝之配偶。謝隆盛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謝隆盛之遺 產,並繼承謝隆盛生前法律地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標的暨 事務內容,係謝隆盛與謝金朝等數位家族成員共同出資購買 ,於86年謝隆盛中風臥床後,長年委由謝金朝管理,謝隆盛 占1/4權利。又謝金朝指示謝范秀玉將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2筆土地(下稱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幸福段 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共6筆土地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 。嗣上開6筆土地於102年、103年間出售取得價金。謝金朝 於計算出售上開土地應分配給共有人之價金時,主張應扣除 其受任事務所代墊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地價稅 、房屋稅。②謝陳安市名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7、189、1 92、193、194地號土地地價稅。③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8、191地號土地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倒塌律師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 相關費用。⑥謝范秀玉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等6個項 目之支出。被告對於出售延和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幸福段14 45-18地號等4筆土地取得價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收入資料, 以及6個支出項目之原因關係、支出憑據等皆未提供。原告 於取得謝金朝提供之收入筆記及支出筆記時,即要求謝金朝 應詳為報告,而謝金朝當時雖有承諾將提供相關原因關係、 憑證說明,然於原告多次催請說明甚至發函後,被告至今仍 未具體報告。爰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的財產、事務,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報告義務。被告就受委任之附表二編號1(即延和段1 80地號等2筆土地)之出售及稅賦分擔已於103年4月19日向 原告詳予說明,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無 須課徵地價稅,無地價稅負擔問題,當日同時就被告未受委 任之附表二編號2至7之財產、事務,就原告應分得之款項、 原告應分攤之稅負及費用作結算。原告對於謝金朝之說明報 告,並無異議且同意,謝金朝乃於106年、107年依上開說明 報告、及結算結果,分3次匯款至訴外人謝錦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由謝錦昌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受委任事務之顛末向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其 次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購買 後借名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借名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自 應由「謝金朝四兄弟」平均分攤,被告已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36號訴訟中提出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之103至111 之地價稅明細向原告報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已履行此部分 之報告義務,無異議。嗣謝金朝以謝范秀玉名義逐年就延和 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向原告報告,原告請求報告再為報告,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調卷23頁「四人公收入」筆記(下稱四人公收入筆記)、第2 5頁103年4月19日「金朝墊款」筆記(下稱代墊款筆記)、 第27頁103年6月22日「金朝墊款」筆記,皆為謝金朝親自書 寫製作,並於103年間交付證人謝錦昌。 ㈡、附表二編號1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編號8延和段109地號 等4筆土地,均為四人公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 ㈢、附表二編號2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為四人公共同出 資購買,該土地已經出售且謝金朝有代原告受領土地買賣價 金。 ㈣、附表二編號3「基水公司」,為四人公與林謝罕見合資成立, 謝進旺為負責人,謝金朝有代為繳納基水公司名下不動產之 地價稅、房屋稅。 ㈤、附表二編號4「謝陳安市地價稅」,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7地號等5筆土地)為 四人公兄弟加上大哥謝英火共同出資購買,謝金朝有代為繳 納地價稅。 ㈥、附表二編號5「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四人公與他人共 同出資成立,徐超材為負責人,公司名下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土地),謝金 朝有代為繳納地價稅。 ㈦、附表二編號6「東星」係與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倒塌有關,因 興建東星大樓的宏程建設公司為四人公的公司,謝金朝有代 為繳納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務有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而被告未善盡履行報告之義務。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就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務有委任關係,惟抗辯就委任事務已 完成對原告報告義務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二所列事項是否有向原告報告之義務: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有人係居受任人之地位 ,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商號所有人之義務(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參考)。又委任關係存續期 間,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 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委任關 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應將處理事務之始 末、過程及結果等,加以詳明正確之報告,俾使委任人得以 稽查或接受,方便其主張或行使有關委任契約之各種權利。 而其中對於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報告義務,包括計算在內。  ⒉經查,被告將受原告委任處理之延和段1800地號等2筆土地出 售後,於103年4月19日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 予謝錦昌,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 錢之數額。其中四人公收入筆記記載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 筆土地及幸福段1445-18等4筆土地之出售收入;代墊筆記記 載: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水食品公司)地價稅 及房屋稅②登記於謝陳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地價稅③ 登記於宏建公司名下之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律師公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調和段457地號等5筆土地)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和和解金⑥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延和段109地號等4 筆土地地價稅等情,有四人公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在卷可參( 調卷第23頁、第25頁)。兩造亦不否認被告係依據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結算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延和段180地 號等2筆土地事務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即合併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價金後,扣除代墊款筆記記載各項費 用,始為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基上,被告於就委任事項即 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結算報告,以確認應交付 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時,既同時將系爭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收入及代墊款筆記之各項費用支出列入計 算,則上開收入及費用之正確性攸關委任事項報告結算結果 ,自同為報告之範疇並提出相關憑證為委任人稽查。此由被 告提出其履行對於原告委任處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進行出租收益報告義務時,因同時主張以代墊延和段 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扣抵租金收入,報告內容 除提出石門段土地租金收入資料外,亦同時提出112年度延 和段110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稅單為憑等情(本院卷第193 頁),即可印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就其自承受委任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務需負報告義務外,被告就結算延 和段180地號土地價金報告中相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事務亦負有報告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謝錦昌即原告之子於本院證稱:家族間所稱「四 人公」財產,四人的組成為謝隆盛、謝隆盛的二哥謝村田、 五弟謝進旺、六弟謝金朝,共同財產範圍為四人合資組成之 宏傑建設公司及其諸多子公司及另外購買之房屋不動產、土 地,這些財產登記在公司、兄弟、配偶、借名在他人名下, 我父親謝隆盛86年12月中風後,我才知道有四人公帳,是會 計許秀如拿帳冊跟我說,我父親、兄弟有很多公帳,包括有 三人公、四人公、五人公、六人公、外部公、泰華陶業,我 父親中風前四人公帳是我父親管理的,87年2月謝金朝開始 掌管這些帳冊,被告一直拒絕拿出帳冊;依據謝金朝手寫筆 記內容那些項目都是四人公,謝金朝接手公帳後,另外聘請 會計陳婉文做帳,許秀如就沒有在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83 至84頁、第8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 筆土地及代墊款筆記第①至⑥項為四人公共同財產(詳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㈢至㈦、本院卷第182頁)。謝金朝既管理四人公帳 冊,即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委任之性質,而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之事務均為四人公之共同財產,帳冊管理人自應就 四人公財產之成員負有報告之義務,原告因單獨繼承謝隆盛 之遺產,而成為四人公財產之共同出資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因管理四人公共同財產,即有對原告就屬於四人公共同 資產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事務進行報告之義務等情, 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務盡報告之義務?  ⒈經查,證人謝錦昌於本院證稱:被告處分延和段土地後,拿 調卷第23頁手寫筆記給其他共有人看,我代替我母親去拿, 謝金朝是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我問謝金朝只有文字沒 有憑證,如何去確認這些內容之真實性,我就跟謝金朝要憑 據,謝金朝沒有說話,我拿這張手寫資料回去後,我母親也 是要跟謝金朝要憑證,此張文件上載「扣稅費分回」這是買 賣土地沒有任何稅費,就算有稅費也要提供憑據,沒有憑據 要如何算帳,這也不是謝金朝第一次沒有提供憑據就要來算 帳,過去20多年來都是如此;謝金朝沒有說明文件上方記載 「四人公收入」、上半部記載「出售謝范秀玉」、「延和段 」、下半部記載「四人」、「幸福段板橋」是什麼意思,我 跟謝金朝說買賣合約及相關憑證,不能只拿這張給我,我母 親也沒有辦法確認上面數字記載之正確性;調卷第25頁謝金 朝手寫筆記也是謝金朝在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與四人 公收入資料同時拿給我看,謝金朝說這張上面所載金額是謝 金朝代墊的款項,要原告給謝金朝這些錢,我問謝金朝這些 支出是什麼名目、憑證,但是謝金朝都沒有說話;有收到謝 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經將錢花完了,強迫 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我收到這些款項就交給我 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 不斷向謝金朝要契約、憑 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謝金朝什麼都沒 有報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第88頁)。基上可知,被告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後,兩造間有關於延和段180地號 等2筆土地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即應向委託人即原告報 告事務之顛末及計算,並接受原告對於報告及計算內容之稽 查以確定報告之正確性。然被告除提出單純記載收入及支出 金額之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 稽查金額正確性之任何憑證,無法達成課以受任人提出報告 義務,俾使委任人主張或行使委任契約權利之規範目的。自 難以被告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即認定已完成對 於報告之義務。又觀之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受委任事項所提出之定期報告內容,除記載收入、費用 金額及計算式外,尚檢附相關之憑證資料如扣繳憑單、地價 稅、存摺影本及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有定期報告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僅記載收入及墊款金額,未同時檢附 收入及代墊款項之憑證供原告核對,尚未完成對於原告應盡 之報告義務,洵屬有據,足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已提出延和 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第67至69頁)。然查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千633萬1,116元,而四人公 收入記載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收入為1千623萬1,116元 ,被告仍應就兩者間差額原因及受領價金提出相關憑證資料 供原告稽查。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土地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提出103年至111年之地價稅明 細向原告報告說明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1 頁)。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係請求謝金朝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自96年6月起至111年11月25日 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 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謝金朝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已履行報告義務,原告無異議。二、謝金朝就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願自112年12月份起之土地出租收益 、支出狀況,自113年3月31日起,逐年(每年3月31日前) 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關之憑證資料。嗣謝范秀玉於11 3年3月4日依據調解筆錄提出112年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 出租收益報告,並以代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扣 抵收入等情,有該判決書、調解筆錄及出租收益報告在卷可 佐(調卷第19頁、本院卷191至193頁)。基上,被告依據前 案訴訟判決對於原告應履行之報告義務為土城區石門段650 地號等13筆土地,是調解筆錄記載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履行之報告義務,亦應係就土城區石門段650地號 等13筆土地完成報告義務,被告以該調解書內容抗辯已完成 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報告義務,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提 出之土城區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之出租收益報告中雖有 提及土城區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地價稅金額並檢 附112年地價稅單。然被告係於103年4月19日提出代墊款筆 記主張代墊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被告於土城區 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報告中所提出之延和段109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單顯非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被告報告及提出代墊憑 據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已履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報告 義務,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報告無異議且同意, 被告始將結算結果789萬8,219元匯款給謝錦昌,由謝錦昌將 款項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務之顛末向 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等語。然查,證人謝錦昌於 本院證稱:有收到謝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 經將錢花完了,強迫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收到 這些款項就交給我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不斷向謝 金朝要契約、憑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 謝金朝什麼都沒有報告,收到款項後有向謝金朝反應要他提 出相關資料,但是謝金朝都沒有回應,或是推託,或是有空 再說;103年4月19日謝金朝交付四人公收入時,我就面對面 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謝金朝於103年6月交付支出資料,我 又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106年交付部分款項時,我也有要 求謝金朝提出,108年我母親有寄親屬函給謝金朝要求謝金 朝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足證原告於收到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結算資料時即向被告請求交付相 關之憑證,並非對於結算之金額無異議及同意。縱使被告依 據其自行結算之金額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仍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已完成向原告應盡之報告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附表二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 憑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事務 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6 東星 安家費支出憑證 7 陳武男 費用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8 城區延和段地價稅 支出憑據 附表二: 編號 事務 尚應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102年11月13日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支付仲介何家凱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代收該4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的不動產文件、地價稅及房屋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6 東星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7 陳武男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8 謝范秀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代墊憑據

2025-03-12

PCDV-113-訴-295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 10、537、538、412、413號土地)持分為原告之父陳泰德於 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被告之名登記,嗣101年6月28日陳泰 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102年5月31日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再於102年8月9 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持分之預告登記。 ㈡被告僅單純受任借名登記,並無辦 理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權限,卻擅自逾越權限而上開辦理 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行止,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受有 限制及妨礙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本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 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持分是被告及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與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持分 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下稱李成進名 下7筆土地)持分,是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陳清雲(已 歿)、林長庚、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歿)、林惠 如、王聰敏(已歿)、王憲治(已歿)、王丕文(已歿)、李見松 、原告之父陳泰德(102年5月7日歿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的, 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持分出資人之一,兼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 名義人,原告之父陳泰德亦僅是共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並非系爭土地持分實質所有權人。㈡因 原告之父陳泰德是系爭土地及李進成名下7筆土地持分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被告與訴外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依 原告之父陳泰德的指示,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 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741,各以 新臺幣(下同)1,407,027元、8,82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即 共有人之一的林惠明,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之父陳泰德處理, 原告之父陳泰德再委託陳專昱(即陳騰翌)製作被證5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出資人出資的本金先發還給 出資人,其中陳清雲(陳專昱誤繕打為林清雲)應分配之1,22 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而黃湘閔知悉上開土地持分有部 分遭原告之父陳泰德指示出賣又没有分到本金後,為保障其 出資權利,乃與部分出資人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即 王憲治的配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權利範圍100 00之1143)配合渠等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也只能被動配合辦 理。其後因另有出資人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被告必須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且被告經由陳專昱(即陳騰翌)表 示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共13股,不是10股後, 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持分權利有錯誤,一再要求黃湘閔更正, 卻遭黃湘閔拒絶,致衍生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1年7月21日到庭之 證詞可知,陳泰德僅是受出資人授權處理投資事務,陳專昱 (即陳騰翌)在該事件中復證稱於111年間以一股80萬元,出 售給原告,並證稱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的股份全部在今 年(即111年)轉讓給原告,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40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之父陳泰德於101年間僅將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 分各10000分之741之部分價款,按系爭分配表所載投資股本 發回,並未按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故陳專昱(即陳騰翌)與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等人 於111年間方將投資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足徵系爭土地係 被告及黃湘閔等投資人將合資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陳 泰德就其個人財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對主張 其自陳泰德受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為伊父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而被告僅單純為系 爭土地持分之出名人,卻逾越權限於102年8月9日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預告登記,致伊對系爭土 地之處分權受有限制及妨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乙 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有配合訴外人黃湘閔、 林惠如辦理預告登記,但否認與陳泰德個人就系爭土地持分 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418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然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案全卷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 陳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應該不止陳 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土地都是陳泰德在管理,因為 股東要找我要債,我只好去申請補發(權狀),陳泰德過世 後大家都來找我」等語,有該案件11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可稽【見該案他字卷第115至119頁】,是被告於該案並無陳 稱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為陳泰德1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⒉再依被告所提陳專昱(即陳騰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更正預告事件於109年4月24日到庭證稱:伊有跟陳專潤、黃 湘閔、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 、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全部是13份,102年8 月間陳專潤與系爭土地持分其他部分權利人去辦理預告登記 時伊不知道,是登記完後陳專潤的兒子告訴伊他們用10股去 登記,伊一聽就覺得不對,系爭土地的投資權利共有13股才 對【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等語;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21日到庭證稱:伊有跟其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 於66年左右,當時伊堂兄陳泰德提議,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 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 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 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 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當時出資人有陳泰德、陳 專潤、陳專昱、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 、林惠如、李見松。以上10人出資比例不一樣。當時是看個 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3股、王聰敏 佔了2股、王憲治佔了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13股, 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都有出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 人,還有其他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 份下,我只知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因 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 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大股東名下...伊不清楚哪些 一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但陳專潤、李成進 名下的部分不單單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 .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及訴外人林惠如於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113年5月 30日到庭證:伊父是林長庚,伊於68年間有與陳泰德合資買 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上開土地本來是登記於王 丕文名下,因為王丕文有自耕農身分,後來王丕文年紀大了 ,才轉出來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伊雖不清楚登記於 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原因,但登記在該二人名下,對我們小 股東而言,我們很認可這件事情。合資時間為68年8月,因 陳泰德年輕時在建築師林芳雄處工作,林芳雄有投資土地的 機會,陳泰德也想投資,但資金不足,就回到家族募集資金 ,故我們出錢做為暗股給陳泰德,由陳泰德出面出名與林芳 雄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家族內部的暗股與陳泰德間也是合夥 關係,陳泰德再代表我們出名,與林芳雄等人合夥投資... 伊跟黃湘閔、王丕文、王憲治的太太王月枝於102年間有要 求陳專潤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是因第一次101年出售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土地後,伊有反應要分配出售價金2000多萬 元,但是陳泰德都不理伊。加上我們並沒有在陳泰德與林芳 雄等人合夥名單內,但投資購買的土地還有部分在陳專潤、 李成進名下,所以才會要求辦理預告登記,來確保我們的權 利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第295-296頁】,並參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內容為:「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湘閔持分100000分之3429;林惠如持分 100000分之1143,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 移轉他人,義務人,陳專潤,限制範圍:100000分之457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堪認系爭土地持分應屬陳 專潤等10人合資之財產,而非陳泰德1人之財產,系爭土地 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陳專潤等10人將合資財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非陳泰德將其個人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被告於102年間配合黃湘閔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預 告登記,係黃湘閔等人為確保其等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利。  ㈢綜上,系爭土地持分既係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黃湘閔 等人為確保其等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對系爭土地持分 之所有權利,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其等就系爭土地持分潛在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應未侵害系爭土地持分其 他合資人(含陳泰德)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 ,是姑不論原告係因陳泰德生前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此為被告否認),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實難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因系爭土地持分之 預告登記而受有損害。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重測前之區段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025-03-11

PCDV-113-訴-13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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