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暇出,日常全賴救濟渡日,
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
力支付,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足供執行,且因無
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在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聲請人所有資力
未達該金額,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確無餘裕資
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
第5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等認聲請人依前述
無資力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證明現實聲請人的
無資力狀態事實,確切仍持續繼續存在中,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
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
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
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上開中低收入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公告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
可貸額度試算、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是顯示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
案件之訴訟救助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
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