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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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承志自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起,經由柯業昌之招募而 加入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柯業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 柯業昌,以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不法報酬 。吳承志及柯業昌暨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奕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 證明吳承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 息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吳承志,吳承志再依柯 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層轉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88-92頁、第97-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證人即共犯柯業昌之指示,向告訴人陳 奕嘉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當初證人柯業昌表示這是合法工作,伊是被警 員通知以後,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伊沒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經由證人柯業昌之 介紹而從事本案收款工作,證人柯業昌當初告知被告要合夥 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由證人柯業昌負責虛擬貨幣之移轉 ,被告則負責向買方收取現金,被告向買方收款時亦有確認 虛擬貨幣之移轉有無成功,被告並不知道係在從事詐欺取款 工作,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奕嘉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被告,吳承志再 依柯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收取乙情,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4526卷第87-8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26-27頁,訴字卷二第43-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內容(見偵34526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依證人柯業昌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 14時許,陪同另案取款車手謝東義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街28 7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向另案被害人鄭當輝收取款項, 然謝東義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在超商內全 程目睹上開過程等情,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高 雄地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附卷可參,此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柯業昌在上班前一天, 有請其他同事帶著伊一起跑一趟,伊看完才會覺得是合法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顯相互矛盾,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柯業昌有說謝東義沒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7頁),惟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 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 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除常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外,亦多有由取款車手、收水等不同 階層人員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而設立層層防火牆,政府 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社群媒體 、傳播媒體、自動櫃員機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切勿為他人提領、收取款 項,以免淪為詐欺車手,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 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而被告在上開另案犯 行時,已年滿26歲,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服務業、 製造業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94頁),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認:伊起初也想說為什麼交易款項不用 匯款的,曾懷疑是不是詐騙,所以一直有向證人柯業昌確認 是不是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足見 被告對於上開宣導內容知之甚稔,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 事先早已懷疑所從事之工作是詐欺取款工作,又當場親眼目 睹實習跟隨之「正職」收款人員為警員以詐欺等現行犯逮捕 時,被告大可當場向警員確認緣由以明真相,然被告捨此不 為,反再次相信證人柯業昌空口白話而為本案取款之工作, 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則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取款係合 法工作云云,更顯有疑。  ⒊再參以若被告確係從事所稱「正當」之幣商工作,且當天係 跟隨謝東義「見習」者,依照一般工作之職場經驗,見習人 員理應跟隨在正職從業人員旁,以便仔細觀察幣商工作過程 中相關應注意事項,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謝東義 係先跟鄭當輝一同進入上址超商內洽談,被告方進入超商內 ,且在謝東義與鄭當輝交談時,被告卻係孤身一人坐在超商 之角落處,甚警員上前逮捕謝東義時,被告亦未曾上前聞問 或為謝東義辯白,即自行隱匿行蹤離開現場等節(見高雄地 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顯見被告事前早 已知悉證人柯業昌所稱「收款工作」即係向詐欺被害人拿取 詐欺贓款無疑。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證人柯業昌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共犯柯業昌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然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審訴卷第31-32頁,訴字卷二第19、27頁),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 ,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交與證人柯業昌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供稱:每月月薪為60,000元,其已經有拿到一個月6 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8頁),為該筆報酬係被告 於112年6月間從事另案犯行之報酬,而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 2年7月5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已領取7月份之報酬 ,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陳奕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假投資訊息之文章,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點擊該文章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奕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7月13日13時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之6號之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內。 現金8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奕嘉的供述(偵34526卷第11-1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46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士迪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人在行 人道騎乘Ubike腳踏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146巷口, 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A女,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健身 房上班時就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怪怪的,聽覺突然變的很敏銳 ,耳朵會聽到很多細小的聲音,眼睛看到的顏色也很奇怪。 後來到案發現場時,伊覺得馬路聲音很大,那時候幻覺有車 要撞到A女,所以伊才會將A女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誤認路口有車要通過,為避免車禍事 故而將A女拉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行 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 ,而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9-12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9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25-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35-39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44頁、第15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強制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⒈證人連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 事,案發當天早上其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 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 覺很奇怪。其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 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其,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 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 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 ,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 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其 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138頁);證人A女亦 係證述:其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其確認左右沒有來 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其從 腳踏車上抱下來,其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 ,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其詢問:「你怎麼了 ?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 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 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 而騎車離開,其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 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問答反應及應 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證人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 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 怕 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 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 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 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 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等。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情,有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 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101-103頁、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67頁、第77-81頁、第199-219頁、第221-343 頁、第345-353頁、第355-38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 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非屬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 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 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 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 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 、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其意識 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 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 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 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 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 有該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3-437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係由專科醫生參酌相關事證資料而具名提出,且 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 應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 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前 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 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⒋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 之處,且逕自認定被告是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該鑑定報告 內容不足憑採等由,而聲請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 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 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 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 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該鑑定單位之選定 及相關鑑定事項,事先亦均經過檢、辯雙方之討論而擬定, 本院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未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第391-401頁、第417頁),復與證人 連芷瑄、A女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 從而,檢察官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雖為人身自由法益, 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復 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時,亦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被告日後有無監護處分之需提供意見,然前揭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表示:「被告未曾接受 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 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安寧及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 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 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 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107-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 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乙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 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 藥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8頁)附卷為憑。基 此,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 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若強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 ,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 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 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A女,而 以徒手之方式碰觸A女之腰、腹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51-152頁、第40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易-4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晨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並將 之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均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周芷凌」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 陳琮元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起 至同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 ,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將該等 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轉入「周芷凌」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芷凌 」之成年人,事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周芷凌」以 增加收入等為由,邀約伊一同開立及經營電商平台之店鋪, 後「周芷凌」假藉自身帳戶因故暫時無法使用,然經營之店 鋪因故需匯入款項,而向伊商借中信帳戶,伊就依照「周芷 凌」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將「周芷凌」所稱匯入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周芷凌」所稱平台錢包內,伊不清楚 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佯稱之不實話術,而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 、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39分許,依照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元、20,000元、 8,000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先提轉該等款項以購買等值之U 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再依「周芷凌」之指示轉入「 周芷凌」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4-2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 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卷第39-45頁、 第6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 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 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 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 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 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 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 幫助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周芷凌」,並依「周芷凌」之指示,先將告訴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提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周芷凌」所指電商平台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 第244-246頁),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相關內容 及情節,前後所辯核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該份紀錄係自案發 前之112年9月22日起至案發後之113年8月27日止,對話內容 連續且完整、詳實,本院細究該等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 所辯之情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有關遭詐欺集團 行騙之經過時,係證述:其當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芷瑄」之女網友,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芷瑄」一直向其介紹如何理財賺錢,後來其就依照 「芷瑄」之指示,先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並 依照「芷瑄」之指示及「唯品會」電子平台之說明,而於11 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 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0,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 信帳戶,以作為商舖運轉之資金。之後「芷瑄」一直阻止其 贖回資金,並又發現「唯品會」電子平台凍結其帳戶,其才 發現遭詐欺。其在上開投資過程中,「芷瑄」亦曾匯款200, 000元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告訴人所述關於 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收受 對方之匯款及依照指示匯出款項等經過,均核與被告上開所 述遭「周芷凌」行騙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如出 一轍,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依照他人之指示,將中信帳 戶提供與「周芷凌」而收受匯款等節,並非子虛。  ㈣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提轉上開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前、後,曾因「唯品會」電子平台提醒店鋪資 金不足而需儲值時,經與「周芷凌」商議、確認後,依照「 周芷凌」之指示,儲值20,000元至「唯品會」電子平台之電 子錢包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70頁),若被告事前即 知悉或可預見「周芷凌」等人為詐欺集團者,豈有在案發後 又將自身存款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徒增自身損失金額之可 能,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係因遭與告訴人相同之詐欺集團不實話術 所欺,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並依照指示提轉款項,其 自身亦承受相當之損失,是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 施詐時,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訴-101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李運財」、 「張譯誠」、「李偉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390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 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 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 合併評價。  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並 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 示之款項後,旋依「祥董」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3卷第104頁),則該 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劉芳妤、潘美惠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押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83 3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6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4-12-25

TPDM-113-訴-498-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萍 趙興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游錫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萍與告訴人吳清源間就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2)及其上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以下合稱本案房地) ,存有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 訟),遂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趙興偉為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被告游錫麒為泰順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地政士(3名 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廖玉萍、趙興偉及游錫麒明知未受告 訴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廖玉萍指示趙興偉轉委託游錫麒,於民國 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本案 房地第一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 美臻行使之,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李美臻在上開申請 書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欄位,進而列印供游錫麒簽名確認,並據以核發 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游錫麒簽收,游錫麒復將該第一類 謄本交與趙興偉及廖玉萍,供本案民事訴訟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廖 玉萍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廖玉萍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玉萍等3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清源之證詞、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 本及本案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廖玉萍、趙興偉雖 均坦承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轉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則坦承受趙興偉委託乃於前揭時、地 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 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 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犯罪,各據辯解如 下:  ㈠廖玉萍辯稱:本案房地是我先生吳維新(已歿)的,他要求他 父親吳仁德在孩子成年後歸還,但告訴人兒子的證件寄來我 家,也有人來問我家房子是否出售,我懷疑本案房地有異動 ,所以請趙興偉幫我查房子所有權是否易主,沒有犯罪動機 。  ㈡趙興偉辯謂:因廖玉萍傳給我信託契約(按指吳維新與吳仁 德間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我請地政士(按指游錫麒)去調 地政機關核發的謄本要交給廖玉萍,沒有指定申請哪一類謄 本,也沒有要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即便沒有利害關係, 也可以調閱(第二類)謄本,且該類謄本僅遮隱部分身分證統 一編號,而廖玉萍是懷疑本案房地是否改到告訴人名下,故 第二類謄本已足以做有限度判斷,本案應係誤解所產生,並 無犯罪動機。  ㈢游錫麒辯以:我與趙興偉是業務配合,我只是代理人,與告 訴人沒有利害關係;趙興偉告訴我要聲請謄本,就把(告訴 人)基本資料我,沒有告訴我做何用途,他提供的資料含當 事人(按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房屋地段, 所以我以為是得到告訴人的授權,誤以為要以告訴人為申請 人。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再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乃於前揭時、地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 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 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 ,此各據廖玉萍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8、141頁),且有本案房地之第一類 謄本及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31、37頁),固堪認 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廖玉萍等3人於游錫麒填製本案申請書時,究 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茲 認定如下:  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 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 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此固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1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刑事庭會議而統一見解,不因法院組織法增訂 刑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然所謂偽造私文書,除 客觀上有偽造文書行為外,需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 於偽造故意,始足當之。  ⒉本案民事訴訟係以廖玉萍為原告吳祐晨、廖毅凡之法定代理 人對被告即告訴人、吳仁德等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203號受理在案,於該訴訟中並以上開時、地向大安地 政事務調閱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作為訴訟資料等情,此觀 諸該案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主張:「…於111年 3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吳仁德於108 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清源」等旨甚明(原審卷第57頁),並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存卷足佐(他卷第11頁)。則廖玉萍所謂:懷疑本 案房地易主,故請趙興偉查詢本案房地謄本等語,即屬信而 有徵。  ⒊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 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 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 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 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 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可見一般人均得依法調閱仍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之第二類謄本。稽之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調 閱本案房地謄本之目的,僅在查明本案房地是否易主,則調 閱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及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房 地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即可資比對,以滿足廖玉萍之需 求,實無刻意利用游錫麒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閱該房地第一 類謄本之必要。況依基隆地院111年3月1日基院麗民黃111年 度調字第13號函所示,趙興偉為該案擔任代理人,須提出告 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F…【事涉告訴人隱私,姑隱完整編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趙興偉並於同年月8日調取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7、109頁)。堪認本案案發(111年 3月24日)前,廖玉萍及趙興偉已因法院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而得知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斷無再藉由偽造本案申請 書,資以重複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告訴人完整出 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必要,益徵其2人確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心無誤。  ⒋游錫麒僅受趙興偉之託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與 告訴人並無糾紛、怨隙,甚至未曾謀面,此據證人吳清源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0頁),游錫麒於本案房地亦查無任 何利害關係;廖玉萍及趙興偉並無依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取 得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之必要,復如前述,則游錫麒僅賺取 些許代辦費用,豈有甘冒刑典,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取對於 委託人而言並無必要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理。況依游錫 麒於偵訊時所述:趙興偉打電話給我,我們已有多年的業務 往來,因此我沒有懷疑,資料又那麼齊全,一般人都只有門 牌跟姓名而已等語(偵續卷第42頁),可見其與趙興偉係以電 話溝通本案房地謄本調閱事宜,參以游錫麒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其「聽力缺損,雙耳」(右耳平均聽力32.5分貝,左耳平 均聽力76.3分貝)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則其與 趙興偉電聯過程中因前揭聽力缺損,致與趙興偉產生溝通上 障礙,誤認告訴人為趙興偉之委託人進而為本案行為,即非 全無可能,適足佐證趙興偉及游錫麒2人上開關於溝通上誤 會之辯解,應非虛妄。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 文。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足認廖玉萍及趙興偉為確認本 案房地是否易主,方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嗣取 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後,亦僅用於本案民事訴訟,爭取 吳祐晨、廖毅凡之合法利益,未見使用於其他用途,或別有 其他不法目的,此外,亦未見因此足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 自難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廖玉萍等3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縱因對於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私文書, 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存有若干誤解,因而 與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或有不同,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 ,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游錫麒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致該所誤認係告訴人申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 註記於第一類謄本上並核發該謄本,游錫麒等實已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趙興偉及游錫麒均為專業人士,知悉第 二、三類謄本可由廖玉萍自行申請,卻調取第一類謄本,顯 非係誤認或行政手續上便宜行事之投機想法而為之;游錫麒 又於本案申請書申請用途填上「自行參考」,顯屬掩飾廖玉 萍欲將此謄本作為訴訟之用,有損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上之利 益。㈢假冒本人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亦應構成 偽造文書罪,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詞。惟游錫麒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 理人名義自居,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案房地之第一 類謄本,固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客觀要件,然廖玉萍等3人主觀上欠缺觸犯上開2罪之故意 ,且亦難認其等蒐集、利用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其等 蒐集之目的有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抑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尚不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如前述。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祐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建男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 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 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 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 這次採購欠我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等語,佐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證人郭建男背書, 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 男之發票人賴榮聰簽發之支票係於4月間採購茶葉之交易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審卻逕認被告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惟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茶葉或任何 現金等財物各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嗣由證人郭建 男於111年4月19日背書,並提示兌現,則該支票顯係證人郭 建男自被告處收受後,自為使用,核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 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 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 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 ,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 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 茶葉等語不合。又證人郭建男於111年12月21日報案稱遭被 告大額採購茶葉並跳票時,所檢附之支票中雖不乏存在發票 日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發票法人之負責人記載為 「許瑋麟」者,惟被告既早已於111年4月19日前,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建男,而早於「許瑋麟」簽 發之支票跳票前,足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因原交付票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方另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拖延時間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另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賴榮聰,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 ,各金融機關會接收戶政機關自動傳送被告已死亡之訊息, 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退票理由及代號 欄中之記載「99(發票人已故)」即可窺之,倘證人郭建男有 向付款銀行查詢,豈會不知發票人賴榮聰已死亡之理?足徵 證人郭建男並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異常,是原審 逕以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郭建男後,證人郭建男會向付款銀 行查詢以確認無異常一情為由,推論若支票真屬贓物或冒用 名義申辦者,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拖延債務遭催討之目的云云 ,似嫌率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時,我知道不能兌現、是人頭支票等語,佐以 證人郭建男供證: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等語,則 被告已知道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人頭支票、不能兌現,且 被告亦知曉該2張發票人已死亡,是被告在取得此2張支票時 ,至少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固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 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 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 ,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 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 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郭建男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 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 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 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 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 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 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 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而取得 財物或茶葉,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存由證人郭建男提出並主 張乃被告交付之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見偵緝卷 第195至235頁),其中發票法人之負責人乃「許瑋麟」者, 經證人郭建男背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見偵緝 卷第199頁)、「111年4月8日」(見偵緝卷第207頁)、「1 11年3月28日」(見偵緝卷第209頁)、「111年4月3日」( 見偵緝卷第211頁)、「111年2月14日(見偵緝卷第213頁) 」、「111年3月19日」(見偵緝卷第215頁)、「111年4月1 1日」(見偵緝卷第219頁),皆早於證人郭建男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支票上之背書日「111年4月19日」(見偵30591卷第 39頁),且上述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 票,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許瑋麟 」簽發之支票以調借現金,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僅是用來拖 延還款時間等語,即難認子虛;況且,票貼實務中,於票貼 之支票發票日前(即提示付款前),為避免退票,而先行交 付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以拖延還款日期,所在多有,縱使上 述發票法人負責人乃「許瑋麟」者之支票退票日期,晚於「 111年4月19日」,亦難認證人郭建男之前述證言為虛。  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退票時,退 票理由單上固記載:「99(發票人已故)」(見偵緝卷第22 1頁);惟參以發票人「賴榮聰」之「付款行:彰化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46萬8000元、發票 日111年6月20日、證人郭建男背書日111年4月11日,下稱「 支票甲」),其退票日為「111年6月20日」、退票理由為「 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偵緝卷第217頁),而 非「發票人已故」,堪認「賴榮聰」縱使早於94年3月14日 死亡,金融機構於「111年6月20日」猶未必能查悉此情。再 由「支票甲」上,證人郭建男背書日為「111年4月11日」, 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日「同年4月19日」,可 見證人郭建男取得「支票甲」之日期應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6月30 日」,晚於「支票甲」之退票日期,卷內復查無原判決附表 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見偵30591卷第39頁; 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賴榮聰之子賴宗義於「111年6月 15日」警詢時證述:今日我接獲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通知,說 有人持我及我父親發行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 )至銀行交換,但是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換, 所以他請我補錢進帳戶內,要不然會退票,我才至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掛失我的支票,但因為我父親已於94年去世,銀行 說不能幫他掛失,需要到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後,才能證明 支票遺失等語(見偵30591卷第10頁),可見華南銀行並未 以「發票人死亡」逕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 是要求證人賴宗義報警處理以證明支票遺失。從而,本案實 無法排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行:華南銀行」於「 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欲代父親掛失支票」時,方查悉「發 票人賴榮聰死亡」之可能,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有向華 南銀行查詢,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正常的、沒有退票 紀錄一情(見原審卷第72頁),難謂不實。而無論被告交付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之原因為何,被告顯能預 見證人郭建男必定會查詢此2張支票之票據信用,被告豈會 貿然交付「發票人已死亡」之支票,而導致證人郭建男拒收 票據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時(即111年4月間),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發票人賴榮聰早已 死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乃他人冒用已故賴榮聰之名義簽 發等情,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已故」及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供述:「 後來跳票後,被告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一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空頭支票,乃是他人冒用「已故之賴榮聰」名義簽發,縱 使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尚難謂被告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慧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 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轉至不詳帳號以進行投資、購買泰達 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 「隨風」之「陳一銘」(下逕稱「陳 一銘」)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某時許,由陳華慧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予 「陳一銘」收受款項,並用以綁定「Max」投資平台,「陳 一銘」隨即向江小英施用詐術,致江小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所示】,陳華慧再依「陳一銘」指示 將款項轉入「Max」投資平台之對公帳號以購買泰達幣(轉 出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江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華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陳一銘」,幫「陳一 銘」做投資,並將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的款項,於附表所示 轉出時間、金額轉帳至「Max」投資平台對公帳號購買泰達 幣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一銘」當初是以交友名義敲我,我們聊了兩個星期,他就 跟我說有投資的事情,我不知道「陳一銘」所為是洗錢行為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並有其與「陳一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 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江小英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所 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如附表 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1份、前揭本案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 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2至43歲,並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飯店工作、國外業務工作(見訴字卷第27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能 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險,且 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 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陳一 銘」的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見過「陳一銘」,也無法證 明「陳一銘」為其真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6、272頁), 是被告未親自見聞「陳一銘」本人,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 身分,則「陳一銘」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 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 又遍查卷內證據,「陳一銘」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 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 源確為合法之理,從而其主觀上認知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的 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之可能性極高。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陳一銘」指示將款項匯 出,「陳一銘」有口頭說要給我一些錢,但我都沒有拿到等 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 陳一銘」要給我的分紅是百分之十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 )。復觀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 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 其中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 ,另有現金提款、刷卡消費之交易;告訴人於同月26日同月 26日18時14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其中9萬7 ,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另有現金提款之交易等情 ,有前揭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30頁)附卷可查。從前 揭證據可悉,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為自己財產利益之目的, 且被告除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外, 亦有其他提領、消費之行為,難謂被告並無從本案有所獲利 ,益徵其具有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卻為了自己的利益,將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 無信賴關係之「陳一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至他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轉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自己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後再行轉出,當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為前揭罪嫌 之正犯(見訴字卷第274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一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73、275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98萬元,經被告轉出他帳 號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 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江小英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銘」向江小英佯稱: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 同日22時56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14分許 同日19時17分許 同日19時20分許 同月2日10時17分許 同日10時19分許 同月6日12時43分許 同月13日12時20分許 同月17日18時53分許 同月26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000元 5萬元 4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3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38分許 同日19時39分許 同月2日11時35分許 同日11時35分許 同月13日0時5分許 同日12時24分許 同月17日19時35分許 同月26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23萬元 19萬5,000元 9萬7,000元

2024-12-20

TPDM-113-訴-15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揚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可佐,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敘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正道取財」、「未與告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實係同一時間重複之行為,僅因一罪一罰及法院行政流程致有先後判決,難認被告確有此情,並請給予與告訴人李畇萱和解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於原審判決前,復因自112年1月間起反覆以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詐術之詐欺案件,陸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1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及112年度易字527號各判處拘役20至59日、有期徒刑2至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30日及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卷第11-36頁);又本案經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均到庭,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127-128頁)。是原審審酌被告前揭素行、詐欺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之損失,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上-22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26號、112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招徠貸款廣告,經不知情之高晧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詢問而聯繫後,「陳專員」向高晧城佯稱:因你資力證明不足,須準備存摺由公司幫你做金流,讓銀行相信你的財務及還款能力,金流做好後就可以核貸,但花蓮地區人手不足,須前來臺北地區對保方能順利申辦云云,高晧城即於111年9月5日11時42分許前往麥當勞忠孝四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赴約。洪亦清可預見若依指示載送他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並回收資料,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行取得工具所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專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從認定知悉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亦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專員」至麥當勞忠孝四店接送高晧城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在外等候高晧城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陳專員」收取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向高晧城索取網路銀行功能驗證碼,嗣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俱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匯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晧城、林亮呈、陳奕汝、黃貞怡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亦清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 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亦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晧城、林亮呈、陳奕汝、 黃貞怡、被害人簡綺荻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函文暨函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晧城所提 供其與「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車車籍資料 、簡綺萩所提供其與「PNC-Secretary」間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等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舊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㈡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日修正後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適用範圍漸次限縮,顯非屬文字修正、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亦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院自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取得甲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專員」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 、四部分被害人陸續匯款及經轉匯他處,於同一被害人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 罪完成以前,為實質上一罪,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與「陳專員」收取甲帳戶資料後,嗣經「 陳專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而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各罪,分別行 騙高晧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語。惟查,被告參與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晧城證稱: 我先透過LINE與「陳專員」聯絡,說要貸款20萬元,他詢問 我一些經濟狀況後,跟我說約臺北對保,我搭火車於111年9 月5日11時42分許到約定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 統一超商,有兩個人與我接洽,一個坐副駕駛座、約20多歲 ,一個高壯、約30多歲,談了一會兒對方就開車牌000-0000 號車輛(即A車)載我去中國信託松山分行開戶,他們在外 面等我,後來拿走我剛辦好的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說辦好 了會聯繫我,貸款會匯進甲帳戶,金融卡會還給我,我還有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直到同年 11月9日,家人打電話說收到很多傳票,我才知道被當成人 頭戶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花檢卷第18-19頁),核與其 所提供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25-35 頁)顯示雙方約定前揭地點對保、相互告知抵達並經指示「 左手邊」、「白色的BMW」、「直接過去」而於同日11時47 分許會合後,「陳專員」再於同日18時10至11分許向高晧城 取得2組簡訊驗證碼各節,俱屬相符。鑒於被告對於涉案情 節係供稱:A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平常我在開,我因受友 人委託去載高晧城到指定地點,對於高晧城證稱該次載他去 銀行辦帳戶及收取帳戶資料的說法,我都沒有意見,該次取 得報酬200元等語(見訴卷第233頁),且本案未查獲「陳專 員」亦未取得其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 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陳 專員」外之他人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固非甚佳,惟未曾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自述接受委託擔任司機,與「陳專員」共同行動詐取甲帳戶供他人利用作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失,取得報酬2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已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已踏實度日受僱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39-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取甲帳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收取甲帳戶資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洗錢 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若仍就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高晧城詐取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犯行,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鑒於「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財物目的,係 為供作向他人詐取金錢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至就高晧城部分 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甲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隱匿、掩飾或移轉甲帳戶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一 林亮呈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WHALE」向林亮呈佯稱:註冊GREEN ENERGY投資網站會員操作基金短線交易,獲利可期,須先匯入現金轉換為操作代幣,因出金時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資金之半數方可解除凍結云云,致林亮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6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09時24分許.5萬元 09時27分許.5萬元 10時59分許.144萬元 15時25分許.5萬元 15時27分許.5萬元 二 陳奕汝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3時33分後不詳時間以LINE自稱「張翠柳」向陳奕汝佯稱:註冊ebay、Enigma應用程式儲值協助客戶儲值完成訂單,可兼職賺取外快云云,致陳奕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6日 11時08分許.15萬元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黃貞怡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林凱」,於111年9月1日17時20分許向黃貞怡佯稱:註冊coinsmart投資網站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欲領出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黃貞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7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6時27分許.5萬元 16時29分許.4萬元 4 簡綺萩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後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自稱「PNC-Secretary」向簡綺萩佯稱:註冊PNC公益理財平台會員一起參與投資活動可獲取彩金,欲充值美金2000元云云,致簡綺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7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9時43分許.5萬元 19時46分許.1萬2000元

2024-12-19

TPDM-113-訴-32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 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楊明熹和解,由告訴人 撤回告訴,請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 (一)被告固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程序 期日傳票後,僅告訴人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77、91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達成和解,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自無從採認。 (二)原審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構成累犯,猶與同案被告曹安鎵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鼻子、臉部、背部均挫傷、上唇繫帶撕裂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從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簡上-23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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