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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璋、告訴人陳進仲前均為黃渝鈞之 配偶,被告因與黃渝鈞發生感情糾紛,認黃渝鈞居住在告訴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住所(下稱本案 房屋),遂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許至上址,基於侵入住 宅、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本案房屋所 在社區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趁該社區1樓大門未關之際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樓梯間,並步行至告訴人位 於3樓住處大門前,持黑色棍棒敲擊該住處大門,致大門受 有玻璃破損、金屬門飾斷裂等損害而不堪使用。被告於敲擊 大門之過程中,復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 語。嗣被告又步行至本案房屋所在社區外,意圖散布於眾, 向外指摘:陳進仲那個吃軟飯的、起來只能一次而已、懶覺 很小支、陳進仲之前去開查某得愛滋病、結婚5年幹不到10 次等不實內容,同時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使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 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5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33-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以下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8行「外堤道」更正為「越堤道」、同行「堤道旁時, 」以下補充「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駕車 影響其操控能力,疏未注意」、第15行「前來救助,」以下補 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第1行至第2行「蘆洲分局」以下補充 「更寮派出所員警」、編號5證據名稱第2行「證明」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損照片」。 二、被告莊雅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 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 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因與前述 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罪名、犯罪手法與類型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加重其 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於法定刑範圍內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 下,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 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期間、酒測結果、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廠作業 員、家中尚有2個月大的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莊雅婷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起,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熱炒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外堤道旁時,因逆向行駛而與黃 大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黃大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因黃大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莊雅婷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黃大益受有傷勢,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於112年11月25日1時19分許,對莊雅婷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 2、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經證人同意,未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升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上 開案件與本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公升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7

PCDM-113-審交訴-216-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51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陳明哲即陳明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7

TNDV-113-司促-25051-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4號、第4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奇儂冰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合一羹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 下1樓全聯超市區運門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 店經理黃琬婷所管領之阿奇儂冰沙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0元),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㈡於113年9月9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味麻 辣麵線店,明知其無力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上開麵線店店長高炳杉點餐,致高炳杉陷於 錯誤,誤認林彥斌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三合一羹湯1碗予林 彥斌食用,詎林彥斌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逕自離去,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羹湯1碗(價值共計80元)。  ㈢於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運動 家體育用品社,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和平方式向上開運 動用品店店長李思穎佯稱欲試穿衣物云云,李思穎因而短暫 提供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讓林彥斌試穿,詎林彥斌試穿後藉 詞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趁李思穎不及防備之際,即穿著上 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排除李思穎 之實力支配,搶奪上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價值共計4,22 7元)得手。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49274號卷【下稱偵49274卷】第13頁至第17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聲羈卷第68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第17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994號 卷【下稱偵46994卷】第9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思 穎、高炳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74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等商品照片(見 偵4927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2頁)、 全聯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商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見偵4699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59頁至第60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 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而言,被告起初固然係以 佯稱要試穿衣物為由,自店家取得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而穿 戴,惟店家將衣物交由客戶試穿時,顯然並未因此放棄對該 等衣物之管領權利,亦無欲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等衣物自 仍在店家即被害人李思穎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卻無視付款 之要求,趁被害人李思穎不及防備,即逕行穿戴上開衣物離 去,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參酌前開說明,自仍該當以不 法腕力掠取之搶奪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不 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公訴人出具113年度蒞字第43631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起訴法條為搶奪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 69頁、第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究。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被告進入事實欄一、㈢之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時,即未著上衣,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憑,復被告自陳 係因長期失業在外流浪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堪認其確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一犯行,又其此部分所 為雖係構成搶奪罪,業如前述,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取得衣 物,再趁店家不備時逕行離去,所採取之掠取手段較諸逕自 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相較為輕,另其所掠取 之衣物亦因店家報警處理而已發還,此部分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已有所回復,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有可 憫之處,故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如量處原定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6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詐欺等類型之多起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 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6頁),然其顯未記取教 訓,因生活困頓而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詐欺取財及搶奪犯行 ,各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 參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 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阿奇儂冰沙1杯以及被告詐取之三合一羹湯1 碗,分別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掠得 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則因警追回而發回予店家,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1318-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47號   被   告 葉峻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許翔軨佯稱:因毒品 案件被查獲,需要借款支付保釋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 近,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葉峻宇。(二)於113年 5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 UO」向許翔軨佯稱:因辦公室被警察衝,需要借款支付自保 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7,000元予葉峻宇,嗣因葉峻 宇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翔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翔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 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翔軨借款3 萬5,000元亦涉犯詐欺罪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跟我說他剛出監獄,如果沒有3萬5,000元會再次入監服 刑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身 上沒錢,沒有用不實理由向她借錢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上情,是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3萬5,000元係其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難以詐欺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 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4

PCDM-113-簡-564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DG」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0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如瑜聯繫,達成由 黃如瑜、黃政豪以虛擬貨幣泰達幣1,254USDT(換算成新臺 幣【下同】約4萬元)之價格,向「DG」購「炸彈大麻20公 克、酸柴油大麻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5公克,待 黃政豪將前開泰達幣轉匯至「DG」所提供之不記名電子錢包 「TSojnHCKEDE46vkuyh6Q3xFse5iwxnYmGS」後,黃士庭即依 「DG」之指示,以每次報酬500元之代價,於112年9月21日2 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7號)前,以 埋包方式將上開大麻放置於在該處設置之舊衣回收箱底下, 嗣黃如瑜經「DG」告知上開埋包地點後,再由黃政豪至上址 拿取本案大麻,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黃如瑜、黃政豪因另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等住所執 行搜索,分別於黃如瑜、黃政豪住處各扣得大麻1瓶(淨重0 .186公克)、大麻2包(淨重3.7773公克),經送鑑後,結 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士庭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29號卷,下稱偵 卷第20、184、185頁、本院卷第43、112、114頁),核與證 人黃政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如瑜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7日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政豪之MAX平台帳戶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2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海山分局毒品案件照片黏貼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Tele gram與毒品上游暱稱「Drug Gan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指 認指示其去取包之人之ID頁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 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以為本案犯行之方式與「DG」共同販售毒品,由「DG 」聯絡欲購毒之客戶,被告則負責埋包(即將毒品放置於指 定地點)之行為,且每次埋包可獲利500元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0、183、184頁),堪認 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調查被告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之案件卷宗,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 係,且本案事證與減刑條件(詳如下述)已臻明確,該證據 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DG」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而為販賣大麻 之犯行,與「D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所能獲得之利益為500元,尚非鉅款,足見 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不成比例,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認罪,且有協助追查上游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雖確有協助警方追查上游 ,警方因而循線所逮捕之人即證人劉盈良卻否認其為「DG」 或「Drug Gang」,稱其亦是受「DG」之指示而從事埋包工 作等情,有員警洪凱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核與證人劉盈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97至101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 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查獲上游,然確有協助警方查 緝之行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經濟狀況勉持,為鋼筋工人,月薪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其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2年6月, 不可能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 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每次埋包可以獲得5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稱:埋包一趟的報酬是500 元,然報酬是後付,本案之報酬伊尚未領取即被警方查獲等 語(見偵卷第1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已自其上游處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訴-63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奕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6號   被   告 宋奕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奕霖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毀損,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許購買偽造之「NEB-1761」車牌1面,並於113年7 月起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而查得上開犯行,於 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宋奕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住處前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宋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被告與賣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五)車輛詳細報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NEB-1761」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4

PCDM-113-簡-564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周煇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煇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煇凱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 逃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二人將竊得之鐵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2萬4,328元,平分賣得之價金,是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所得之 犯罪所得各為1萬2,16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2號   被   告 呂韋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煇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興、周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倉庫,由呂韋興指揮而由周煇凱操作劉家瑜停放 該處之挖土機,吊掛劉家瑜囤放該處之鐵片40片(總重量2. 616噸)至劉家瑜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並再由周煇凱駕駛本案大 貨車搭載呂韋興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清琳資源回收場變 賣換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4,328元之方式,竊取上開鐵 片40片得手,並平均朋分賣得之價金。嗣經劉家瑜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興、周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與 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陳青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4張、贓物 變賣之過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經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 青琳無償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變賣上開物品所 得之價金,仍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9

PCDM-113-簡-5161-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4-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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