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宇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 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 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前 揭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 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彼 特幣,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 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每次伊幫忙收款並購買比特幣轉帳, 對方會留給伊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第23頁),又 本件告訴人匯款388,25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出368 ,51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其間差額19,735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取得之詐欺 款項全數購買彼特幣轉匯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 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林雅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予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 、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Facebook暱稱「David Chen」、「John Womg」之人,於109年12月3日,向王秀鳳 佯稱急需工程款、運費云云,致王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1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8,250元至本案 帳戶後,再由林雅寶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以 購買比特幣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 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王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寶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1、12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要求其協助兌換等值之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每次匯款都會給予被告數千至1萬元左右報酬之事實。 2.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係美國人,且係聯合國副秘書長,向其稱流入之款項係捐款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110年1月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匯款之過程。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於110年1月8日匯入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交付予LINE暱稱「Lee」、「Julius」、微信ID「mitchelljj」、「pace80」、微信暱稱「Golden heart」之人,並協助兌換比特幣後匯款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該案辯稱係透過臉書認識美國友人,對方自稱是聯合國秘書長,表示臺灣有捐款給聯合國,須由被告協助提供帳戶並以比特幣轉匯,而與本案被告辯稱均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因協助本案匯款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60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伊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釀下惡果,惟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非巨惡,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甚輕,自偵查迄 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坦白陳述,係因不甚理解原判決所稱 其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亦擔憂倘入監服 刑,其因與配偶離婚而獨立養育之未成年子女將無親人照顧 之處境,方於上訴初始否認犯罪爭取無罪判決,惟現已理解 自身犯下嚴重錯誤而為認罪陳述、決心痛改前非,並親筆書 寫道歉信祈求被害人原諒,足認被告勇於改錯、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乃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僅因自身 與男友間之感情糾紛、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與其母即告訴人 間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 力相向,有違人倫之常,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顯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復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係法定刑為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等旨綦詳。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 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衡 諸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右臉頰擦傷、右肩挫傷、 右胸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傷勢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擇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種,僅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1個月,量 處有期徒刑3月,核無過重之情,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取 告訴人原諒,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且告訴人雖悉被告 書信致歉之內容,然仍具狀並到庭指稱:被告固上訴表示自 己需獨力扶養子女,惟被告之5位子女,現多由被告之前夫 、前男友或告訴人扶養,被告並未盡其扶養子女之責,而被 告手寫致歉所稱改變悔過之書信內容,之前均已對告訴人提 過,然被告並未做到,又觀之被告上訴初始竟翻易原審認罪 陳述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多次在外以諸如告訴人侵吞他 人款項等流言污衊誹謗告訴人,被告前且藉詞替前夫返還車 貸、替前男友向法院繳納擔保金、繳納小孩註冊費或月費等 理由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後,經告訴人查悉被告根本並未繳納 ,雖告訴人念及被告係獨生女兒之親情,處處容忍不願提告 ,詎料換得被告本案暴力相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被告 本案犯行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告訴人懇請鈞院勿 對被告宣告緩刑,期使被告透過社會勞動或徒刑執行矯正自 己行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至166、185頁),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本案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吳青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925-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逢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Line暱稱「吳嘉欣」、「會計師-NB 台灣-簡貴英」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郭致恒施用詐 術,致郭致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下 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詐告訴人藍春暉、林浚平、林玉玲、邱 文賢、蘇錦裕、黃可芯、洪沛芸、方月蓉、劉凱晏、陳柏仁 、「郭致恒」及被害人莊國英、邱莉婷後,供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03、4505至4 058、4510、4511、4513至45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及本院卷附113年審金訴字2759號順股案件基本資 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考。經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卷 證資料後,可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均係同一個永 豐銀行帳戶,且告訴人亦相同(均為郭致恒),本案應屬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 3年8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儉113偵緝4518 字第11391209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以,依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PCDM-113-審金訴-2906-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京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京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統一超商禮券捌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京華與周博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州儀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張京華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 ,發現周博鏗前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該處之AGNES .B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統一超 商禮券8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 券侵占入己,僅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欲歸還本案皮夾 。嗣周博鏗察覺本案皮夾不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係張 京華取走本案皮夾,復於翌(17)日經郵局人員通知領取該皮 夾後,始查悉皮夾內之現金、禮券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博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京華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周博鏗遺留之 前開黑色皮夾,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該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走本案皮夾內的現金 、禮券,我沒有打開皮夾,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是出 於好意才撿起該皮夾,然後馬上就去上班了,因為工作緊湊 ,沒有辦法馬上拿去,後來下班後想說省事才丟入郵筒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德州儀器公司之員工,其有於112年7月16 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發現告 訴人之本案皮夾,而予以撿拾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 之郵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又本案皮夾為告訴人於同 日112年7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上開德州儀器公司2 樓之某椅子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 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至7、17頁),並有德州儀器公司、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確有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 一超商禮券,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頁背 面、第17頁背面),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佐以證人即 德州儀器公司警衛湯凱淵、李致緯均證稱告訴人申請調閱公 司監視器時,即向其等提及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之財物, 此有警員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雖湯 凱淵、李致緯轉述告訴人所稱本案皮夾內有3萬元之財物乙 節,係屬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衡諸一 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 失、遺留,而向警方或場所管理人請求協尋時,應無誇大遺 失、遺留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 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遺 失、遺留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 ,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而告訴人於發覺本案皮夾不 見,在未查看監視器前,不知該皮夾已遭被告拿取,即於向 公司警衛請求協尋物品時,表明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財物 ,除合於其指訴情節,亦與前述遺失、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 是否有他人拿取財物前,於請求他人協尋時,應會如實申報 財物內容之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前開於第一時間自然流露之 反應,足以補強其指訴,自堪認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 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事實。  ⒉本案皮夾內既有前開現金、禮券,卻於告訴人領回皮夾時, 未見前開現金、禮券,參以被告供稱將本案皮夾丟入郵筒前 ,本案皮夾均為其保管乙情,堪認係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㈢、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被告明知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非其所有,卻僅以將本案 皮夾投入郵筒方式返還予告訴人,顯有意將前開現金、禮券 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在德州儀器公司拾獲本案 皮夾,且被告亦認為該皮夾為公司內部人所有,並知悉告訴 人為同一辦公區域之同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1頁),倘 有意歸還皮夾內全部財物,大可打開皮夾、翻看證件確認是 何人所遺留後直接返還,亦可將該皮夾交由公司處理,詎被 告竟捨此不為,於整整9個小時之上班期間,均未將本案皮 夾返還予告訴人或交給公司,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縱使因 工作忙碌,而未於上班時返還本案皮夾或交由公司,於其下 班發覺還持有本案皮夾後,大可於翌日上班時將皮夾交給告 訴人或德州儀器公司人員即可,且被告居處附近至少有3間 派出所,此有Google Map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同 上卷第7至13頁),被告亦可前往派出所將本案皮夾交給警 方處理,既有前開簡便且確實能夠物歸原主之方式,其又何 必以逕自投入郵筒、郵局人員未必能掌握告訴人之聯絡資訊 致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方式,歸還本案皮夾,更顯可疑。從被 告上開不符常情之可疑舉動以觀,堪認被告係不欲他人知悉 其為拾獲本案皮夾之人,若非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 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豈會如此,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至 於同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㈡、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本案皮夾係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某椅 子休息後離去之際,偶發遺留在該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皮夾應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 予詳查,逕認成立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憑損害,亦未歸還上開現金、禮券,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非屬己有,竟因一時 貪念,竟將皮夾內之現金、禮券取走,而予以侵占之,僅歸 還本案皮夾,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現金、禮券,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598-20241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鳳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鳳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薛鳳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鳳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139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16時30分許 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6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7分 許,行經新北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執勤員警上前盤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1-14

PCDM-113-交簡-1307-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適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適寬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金門街往大觀路3段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 口,欲左轉往篤行路2段13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宜謙,沿金門街往溪城路方向直行, 途經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與黃適寬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致陳志仁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陳 宜謙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 側第二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審交易-135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融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8

PCDM-113-簡-498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手機1支」,應更正為「華碩廠牌(ASUS)I006D黑色手 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啟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 廠牌(ASUS)I006D黑色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張震南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 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3號   被   告 潘啟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員工宿 舍內,徒手竊取張震南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逞,嗣張震南 發現其手機遭竊,並於112年12月12日發現潘啟昌使用其手 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震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震南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竊之 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360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   事 實 一、柯○駿為成年人,與柯○恩(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11 3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柯○駿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天 祥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因柯○恩之打工問題而生 爭執,柯○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柯○恩巴掌後,踢、踹柯○恩之身體,致柯○ 恩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柯○恩(下稱告訴人 )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 容。又被告柯○駿為告訴人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 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露告訴人身分資訊之疑慮, 故本判決將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6、25至26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至4、2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同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13頁、本院卷第17至18、23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本案被告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00年 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佐以被告與告 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乙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 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固值非難,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衡以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案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既受拘役 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3-簡-4502-2024110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舒祖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原 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 因被告性騷擾之舉,除受 有心理恐懼及陰影之外,並因而引發告訴人憂鬱症復發,致 告訴人無法面對人群及正常工作、作息,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固未及於原審提出主張上情 ,致原審僅能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審酌量刑,而未及完整調查 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並據以認定告 訴人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詳情,而為相應審酌量刑。然告訴 人嗣已提出上開案發後隨即就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則 原審就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事實認定及據此所為量刑審 酌是否確有如上未足之處,而致全案事實認定未週,而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據此所為量刑與告訴人 因本案犯罪所受實際損害不相適應,而未能罰其當責之量刑 失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即非全然無疑。綜上,原判決非 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 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 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人獨處之際,藉由 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 人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因告訴人未到 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祖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3行末2字至最末行「由A女 帶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 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 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更正為「由A女 帶同舒祖俊 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在A女 身後 ,乘A女 不及抗拒而以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2次之方式,對A 女 為性騷擾得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舒祖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 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 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 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 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 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 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因A女 未到庭,迄今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祖俊與代號AD000-H1127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為客人及房屋仲介關係,舒祖俊於民國112年10月 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由A女 帶 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貼近A女 身後並碰觸A女 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店長、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其店長、同事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舒祖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4-10-31

PCDM-113-審簡上-51-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