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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867號、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旻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 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之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 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叢內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匯 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知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明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慧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愛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吳洪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翁子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瑤玓訴由臺北市政府中 山分局中山一分局、金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旻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失業 要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 作薪資轉帳,我那時候提款卡不見了,也沒有報案等語,經 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性 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將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 叢內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資 料,而不詳詐欺集團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 詐欺集團再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隱藏犯罪所得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38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3 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並 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後,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稱其係因為看到網路上有家庭代工之消 息,只要完成任務就可以賺錢,之後對方就以轉匯薪資為由, 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便不疑有他,就將伊之本案帳戶含網 銀帳號密碼翻拍給對方,並約定一時間,將金融卡包裝好放置 在某超商的草叢裡等語,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家庭代工 之工作內容、提供帳戶資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僅泛稱因為訊息太多已經刪除,從而本院亦無法判斷被告所 辯是否為真。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都可以自行使用自己之身分資料開 設帳戶,並使用金融卡至各地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在新 興資訊技術發展快速之時代,因為行動裝置普及,網路銀行亦 提供國人另一方便且可隨時操作銀行帳戶之選項,只要持有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以省去臨櫃轉帳或前往自動櫃員機轉 帳之時間及勞力,方便資金流通。故無論是金融卡或是網路帳 號密碼等資料,皆有極高之個人性,並非可以交付他人隨意使 用之物,在一般之狀況之下,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他人即可以使用自己之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便 可以進行線上轉帳之操作;若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並獲得密碼, 即可以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並不需要進行臨櫃之查 核,故在正常之情況之下,一般人並不可能將自己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交予他人,蓋因此將使自己完全失去該帳戶 之控制權,使帳戶將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遭他人無限制之利用 。更何況我國詐欺事件頻傳,新聞上多可見到詐欺集團以各種 方法向國人收取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贓 款後,因已控制該收取而來之帳戶,故可旋即將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一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造成許多被害人受到鉅額之損 失,此犯罪手法詐欺集團已實行多年,應為全國人民普遍知悉 。故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或金融卡之行為,應為極為敏感 性之行動,如無正當之理由,應可正當懷疑,提供帳戶之人對 於自己之帳戶將可能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作為收受贓款、提 領或轉匯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一事,應至少達可預 見之程度,且對此等犯罪結果,有默許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 因無論是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予他人,原所 有人即無法控制該帳戶之資金流動,無論是向誰收取款項、將 款項轉匯至何帳戶、亦可能會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 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後立刻將款項提領一空,從而此種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他人成為犯罪工具卻容任此情發生之 情況,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49 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曾經有從事環保行政工作之經驗(見113 年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非毫無社會基本知 識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亦在 審理中自陳當時在從事環保行政工作時領薪水也不需要將自己 的網路銀行給他人操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 至第56頁),顯見被告應可知悉若雇主需要轉帳薪資之管道, 勞工僅須提供自有銀行帳號,即可使雇主將薪水轉入自己的帳 戶,並不需要將自己持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全數交 付才有辦法進行轉帳,被告既非從無工作經驗之人,豈會對於 不詳之人堅持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才可以領 薪水之事產生懷疑。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當日之不詳時間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好放在不詳超商之草叢,觀諸一般 常情,若確實有堅強之理由需要使用他人之提款卡,必定是兩 方有信任關係之情況下,清楚確認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方可 能交付提款卡予他方使用,不應以此種掩人耳目、無法與借用 提款卡之人面對面接觸之情況交付提款卡,此情此景對一般稍 具社會經驗之人即可明瞭,亦甚不需有多完整法律知識即可得 知,縱使是急於尋求工作,亦無可能以如此放任自己重要之理 財工具讓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甚至是以將提款卡放置於草 叢之方式交付,實在完全偏離一般常識。 3.綜上所陳,被告應可以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 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應可預見將自 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仍容任此情發生,導致告訴人因受騙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 ,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惟念被 告僅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惡性較低;(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非佳 ;(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 為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 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 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 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 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明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淑惠」向楊明訓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明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楊明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35至3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2 邱慧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mo」、「好好證券-陳欣怡」向邱慧萍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邱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邱慧萍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9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45至4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3 黃愛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黎玉蘭」、「許彥鈞」向黃愛芬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愛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8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黃愛芬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29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35至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39至46頁、第57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4 吳洪秀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好好證券-溫雅茹」向吳洪秀玉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洪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吳洪秀玉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67至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吳洪秀玉)(113年偵字3867號,第71至75頁、第80至8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5 翁子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X正規金幣儲值」向翁子欽佯稱販售網路遊戲金幣云云,致翁子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3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翁子欽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87至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翁子欽)(113年偵字3867號,第91至93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6 林瑤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葉欣欣」向林瑤玓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瑤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林瑤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95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111、123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偵字3867號,第114至115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7 金光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向金光義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金光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金光義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6644號,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6644號,第37至39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光義)(113年偵字6644號,第4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1335-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經核無誤,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 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 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粽子1顆、鴨翅1份、油飯1盒 ,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粽子1顆、鴨翅1份,業已由告訴 代理人石志宏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速偵卷第55頁) ,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 油飯1盒,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58號及第5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次)及2月 (3次),嗣經前開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113年 6月28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粽子1顆、鴨翅1盒、 油飯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83元),得手後於賣場餐廳用餐 區食用。嗣經該店安全科助理石志宏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志宏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粽子1顆、鴨翅1份,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被告所食用之油飯,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2024-11-26

TYDM-113-桃簡-2665-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桂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告訴人 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及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林桂蓮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在許倉豪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果菜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 之筍片1包、價值13元之薑1根,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僅就其所另拿取之雞蛋1袋、薑1根結帳即離去。 嗣因許倉豪之妻劉芸均察覺失竊,於店外攔阻林桂蓮後報警 查獲。 二、案經許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許倉豪於警詢指訴詳明,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筍片1包、薑1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64-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豪 董嘉弘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董嘉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豪、董嘉 弘、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卷第4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世豪先後持椅毆打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之身體各部 位;被告董嘉弘先後持椅、徒手毆打告訴人莊世豪身體各部 位;被告林志明先後持椅、桌、徒手、腳踢告訴人莊世豪身 體各部位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世豪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董嘉弘、林志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明、董嘉弘僅因細 故而與被告莊世豪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互相傷害,致其等3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因互相無法諒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各自所受 傷勢暨被告莊世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董嘉弘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程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莊世豪持以傷害被告董嘉弘、林志明之椅子,被告董嘉 弘持以傷害被告莊世豪之椅子,被告林志明持以傷害被告莊 世豪之椅子、桌子等物,固均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38號   被   告 莊世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嘉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桃園壽昌店前,三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莊世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董嘉弘 、林志明,致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 等傷害;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董嘉弘、林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董嘉弘 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莊世豪,而林志明持椅子、桌子、徒手及 腳踢等方式攻擊莊世豪,致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 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莊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世豪確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有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董嘉弘有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明有出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㈣ 被告莊世豪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9月30日第24081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董嘉弘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志明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有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有持椅子、桌子、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二、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衝突的發生最初 係被告林志明先出手推被告莊世豪致倒地,被告莊世豪並持 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後續被告董嘉弘、被告 林志明反擊,其等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甚明,自係互 毆行為無疑,足見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核被告莊世豪、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943-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速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吳致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榮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自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止,在桃園市民族路上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4樓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606-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 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 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   被   告 徐維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牌照業經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2年6月初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 ,駕駛懸掛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號牌照之車輛外出,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億慧於警詢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1-20

TYDM-113-桃簡-278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07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新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永德有債 務糾紛,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索討債務,率以起訴書所載之 文字及圖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李文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新與許永德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對許永德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 訊息與許永德稱「我也不想像你們當初用強硬的手段,但是 我如果狠下心來,我也會用強硬的手段跟你處理」等語。  ㈡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許永德 稱:「我叫年輕人去你現在住的地方討債到時候就抱歉了」 等語。  ㈢於同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許永德稱 :「沒關係我叫人家去你社區抓你」等語。  ㈣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18時0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 簡訊,陸續向許永德傳送許永德之住家社區及車輛照片。使 許永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永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新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及照片,並稱強硬手段係因先前告訴人許永德叫黑道至被告家裡暴力討債,故被告亦要以相同方式對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許永德稱「我也不想像你們當初用強硬的手段,但是我如果狠下心來,我也會用強硬的手段跟你處理」等語;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稱:「我叫年輕人去你現在住的地方討債到時候就抱歉了」等語,並持續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18時06分許,向告訴人傳送告訴人住家社區及車輛照片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告訴人稱:「沒關係我叫人家去你社區抓你」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 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 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簡-566-20241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泰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 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非 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何泰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泰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7 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 德路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程筱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6分許,對何泰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筱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198-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泰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泰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泰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梁泰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泰坤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之友人住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 雞酒(全米酒未加水)數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洪綺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泰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綺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壢交簡-1454-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舒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 113年9月24日之某時許起取得前揭偽造車牌至同年10月5日1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處分吊扣 ,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長短,所為已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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