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安置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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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10 10及其姊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N-111010家中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1年1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伊想要受安置人N-111010回去,還是認為伊被判 太重了等語;受安置人N-111010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目前在 安置的地方還好,伊有想要回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 「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與 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升許多;案姊 因國小畢業轉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排且案祖母與 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 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協助提升 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以利未來返 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照顧量能尚不 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責付返家恐 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藉由安置後也 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正向成長,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妥適照顧之需 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一切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1010家庭目前 家庭照顧量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 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10-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7(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7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7於1 13年7月28日14點52分由二林基督教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到院前無意識。據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述,113年7月28日N-113037自房間內之嬰兒床(約100公分 高)摔落,嬰兒床圍欄未拉起、地面未鋪設軟墊,因N-00000 0A背對N-113037在整理東西,未實際看見N-113037摔落情形 ,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在廁所,亦未見事發過程。當 下N-113037哭泣時,N-000000A即抱起N-113037,後發現N-1 13037意識不清,有拍打N-113037腳底板,其卻無反應,立 即由N-000000B開車載N-113037及N-000000A共同前往二林基 督教醫院,經檢查後發現N-113037顱內出血。聲請人衡酌上 情,自113年8月1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3 3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之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N-000000A 與N-000000B至今均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持續參與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  ㈢聲請人考量N-113037出院後需固定回診追蹤治療,又N-00000 0A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N-113037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10

CHDV-114-護-36-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做113年度 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 員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 源,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 0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 確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 ㈢N-000000A(父)雖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惟仍缺乏積極與受 安置人N-110041建立維繫親子關係之作為,無法擬定有效這 安全照顧計畫;N-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 成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顯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 合適之照顧條件;聲請人將持續與N-000000C(祖父)及N-110 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 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實感法便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日函請警政協尋案父出面, 目前尚未尋獲案父行蹤;案母對案主監護權爭取態度反覆, 經協議由案祖父出面爭取監護權,社工於113年12月30日陪 同案祖父至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本院認如案父、案母現均 無照顧意願,若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 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 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N-00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 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7

CHDV-114-護-31-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1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受理通報, 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附件,現已結束安置)、N112015(O,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 )、父親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成人情感問題致 使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並有多筆通報表在案,於當月24日分 居迄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同年4月27日夜間聯繫社 工說明自己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因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事宜發 生口角衝突,且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要求受安置人之母N00000 0-A搬出現居所,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權益 ,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二 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1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113 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N112014、受安置人N112015 由N000000-B單方監護,聲請人持續協助安排親子會面協助N 000000-A維繫親情,期間持續安排N112014及受安置人N1120 15漸進式返家以利適應未來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N112014 已於113年5月5日責付返家狀況良好,且就學穩定,接續由N 000000-B親屬照顧N112014,經追蹤N000000-B及親屬皆能提 供良好照顧品質,且現N112014與親屬依附關係佳;另受安 置人N112015因年幼皆須由N000000-B獨自照顧,評估N11201 5返家變動大且生活安排與照顧計畫尚未完備,仍需穩定N00 0000-B的照顧品質,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 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 所為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 置評估: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案主們安置狀況,目前案主 2(即受安置人N112015)在寄養家庭依附關係佳,身體成長曲 線與刺激反應皆有顯著成長,惟案主2習慣使用肢體表達意 見,口語發音部分尚待提供協助。㈡追蹤照顧者親職能力及 知能提升狀況:安置期間安排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現具基 本照顧知能,持續提升課後親職知能,並與照顧者討論照顧 計畫安排,尚能配合執行計畫,惟有時案父對照顧案主2會 有退縮不自信陳述,會擔心無法獨自照顧案主2的飲食或是 過敏時需要協助吸鼻涕等照顧細節,故仍須提升其教養自信 。㈢追蹤替代照顧系統建構狀況:本案件監護權歸屬已底定 ,由案父單獨監護兩案主,案姑姑有意願並具能力協助照顧 案主1(即N112014),持續追蹤案主1受案親屬照顧狀況。㈣持 續規劃案主2照顧計畫:案主2現與案父互動關係佳,惟現安 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案父擔心案主2僅依附案父 ,且對陌生人地安全感不足,本府及家扶家處社工持續與案 父工作,提升案父照顧信心及能力並與其討論照顧計畫,惟 仍須持續規劃與提升親職功能,故尚不適切返家。」、「 建議:本案法裁安置期間,案主們於112年12月監護權由案 父單方持有,安排案主2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成效皆顯著,追 蹤案主2未來返家環境的適應狀況;另案父母親職教育皆已 完成,將持續追蹤並維持教養功能提升狀況;案親屬替代照 顧系統健全,案主1受妥適生活照顧。案主2未來仍須建構送 托安排及生活照顧穩定度,為提供案主2有利照顧及穩定生 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2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N112014、 受安置人N112015現由父親N000000-B監護,然因受該二人分 別為4歲、3歲極為年幼,適應新環境尚須緩步進行,以利建 立穩定依附關係,安置期間N112014執行漸進返家狀況良好 ,已於113年5月安排其返家,由親屬協助其生活,惟受安置 人N112015現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尚有持續 追蹤監護人即父親N000000-B教養功能提升狀況,以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適切之照顧,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之父親N0 00000-B,其亦表示同意受安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免受安置人N112015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 父親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 責任及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5尚不 宜任由其父親N000000-B接回照顧。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3-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5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 0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25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25 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25看到N-000000A有飲 用保力達,爾後N-000000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000 000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 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 將N-000000A及N-112025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25過往有 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 可協助照顧N-112025,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於112年5 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貴院 113年度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本府安置期間積極提供重整服務 ,提供N-112025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會面,另 針對N-000000A提供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協助, 並透過召開家庭團隊決策會議,使N-000000A意識其親職教 養功能、法律知能等觀念較不足,且針對工作收入及時間安 排、後續案主照顧規劃等皆尚未有明確動機或規劃,評估N- 000000A尚不足以提供N-112025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 為此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8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案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且控制自我 情緒能力仍需觀察,加上案父目前無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宜持續評 估及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透過寄養社工協助連結諮商 資源以梳理受安置人內心狀況;與心衛社工合作,協助案父 穩定自我情緒及面臨情緒的因應方式,另也與家處社工合作 ,透過與案父工作以提升其親職能力外,亦提供家庭重整服 務,共同建構家庭保護因子;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 情,並建立親子間之妥適溝通模式;持續關心案主安置適應 狀況,提升案主獨立生活技巧及自我管理能力。現階段受安 置人N-l12025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 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7

CHDV-114-護-38-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 安 置人 兒童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案母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案父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A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接獲警方 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兒童A爲兒少協尋案件之協尋對象,於 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及案母B,因案母B過往有多次高風險及 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親職功能薄弱,頻繁遷居,對於社政服 務防衛甚鉅,評估案母B居所不定,且案母B與有毒品及槍砲 議題之同居人同住,故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11日0時14分 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接獲屏東縣 政府來函,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 處理原則,受安置人及案母B戶籍地遷至本轄,案母B亦居住 本轄,本案於113年2月29日起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並經 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B雖已完成屏東縣政府 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已近2個月未與受安置人會面, 雖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人,但家中環境待調整,且照顧計畫 尚不明確,故受安置人目前暫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與 案母B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兒童A之兒少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以暸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據過往資料顯示,案母有多筆通報紀錄,多為案母照顧疏忽案主及子女之事件,與屏東縣政府共案期間,本府聯繫案母不易,且其因工作居所不定,最近生活狀況較不穩定,11、12月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亦尚無明確案主返家計畫,居家環境與支持系統尚未建構完善,現不適合案主返家成長,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三)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案父與案母無聯繫來往,案外祖父母離異,案外祖母與案母關係不佳,不願提供案母支持,案外祖父居中國,已另組家庭。(四)後續處遇計畫: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11月到12月間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且聯繫不易,工作居所不定等語,認為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居家環境調整改善尚待評估,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目前狀況難認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無虞之受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生父、母已離婚,並由生母單獨行使親權,惟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生父母離婚後亦無聯繫往來,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兒童A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7

CHDV-113-護-378-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4年2月21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 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繼父趁案主之母 即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 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 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通知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 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 之人,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獲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案母現階段帶著與嫌疑人所生之幼女共同生活,嫌疑人因 入監服刑未與之同住,惟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 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而案主非正式支持 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 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 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1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憑。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 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對案主仍不願接納 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可認案母目前無意 照護案主。又案主為16歲之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尚有 不足,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 安全妥適之照護,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07

NTDV-114-護-21-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O,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0月生)、哥哥(000年00月生)已是 極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 受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 替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 安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 017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 11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 未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 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 性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 7B(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 7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 置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評估N110017B尚未完成準備規劃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 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 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 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 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 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 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 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 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依 據113年12月5日本府漸進式返家會議決議,因案父疑似性侵 害事件,擔心造成案主身心影響,案家需規劃案主獨立生活 房間,案母表示因其同居人之次子病危,尚須負擔醫療花費 ,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案主照顧及調整生活環境,故無 法執行漸進式返家。四、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案主過 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 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啟動緊急安置;案母已取得 案主監護權,本府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 顧 規劃,案母因考量目前經濟及生活因素,對居家環境轉 換一事短時間無法進行,評估暫不適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綜上所述,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 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 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 ,無自我保護能力,過往多次因其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 佳,屢次發生不當管教情形,進而安置數次,另受安置人之 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聲請保護令,於本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復不當管教責打受安 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 經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在案,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 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 親N110017A未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 間內未能調整其親職功能及提升親職教養觀念,且其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 N1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受安置人N110017照顧 及調整生活環境,且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 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 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0-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6050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下稱案主)被其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且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 108年3月18日亦曾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案父未能適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故將案主安置。聲請人再於113年 11月1日18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現因安置期間即將期滿,期間與案主確認無返家意願,但願意持續與案父母維繫親情,因此將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附設仁愛兒少家園2024年第4季個案摘要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希望不要再安置了,讓小孩子回家;案母則稱我希望可以把小孩子接回由我自己照顧,我有準備好一個房間給他住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對案主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並考量其雖向案主承諾會克制飲酒習性,然仍於交付會面期間有酒後駕車載案主返家等行為,致案主惶恐不安等情,認現時將案主交由案父接返照顧,顯有危害案主身心之虞。又案主現年11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母雖稱希望把案主接回自己照顧等語,惟案主目前生活已趨穩定,而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所提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接回案主之準備是否已充足完善亦待聲請人評估,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7

NTDV-114-護-2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22號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 親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 月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 定,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 顧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 佳,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 行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 適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 陷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1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仍無穩定就業 。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主返 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方式 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予案 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成案 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社工 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補足 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等會 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忽略 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主返 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母僅 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為與 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畢業 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會提 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細項 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屈服 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出疑 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少關 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113年11月份的親子會面,社工觀 察案母對於案主的要求與期待仍無力招架,當案主試圖要求 案母花更多錢購買案主想要的物品時,案母仍無法堅持住自 己的立場,在教育能力部分仍待加強。綜合上述,社工觀察 案母身心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 待照顧案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 案主與案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 案母的改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 改變與調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 心是否能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 照顧以及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 提出的要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 度仍較為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 概況:㈠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 一次,自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 以疫情及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 0年度會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 有致電關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 有意帶案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 以成行。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 面的態度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 案母談論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 時取消。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 酒賭博之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 繫愈來愈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 母雖持續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 出不願意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 、害怕案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 案姊與他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 己可以被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 母表達暫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 改變,也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 場合或是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 及案母飲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 答應案主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 容都會有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 對於案母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 的媽媽,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 子受到侵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 案主使用,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 主對於與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 上的滿足。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 引導,故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 會面方式,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 共同討論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 社工陪同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 動的安排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 ㈢手足會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 面的互動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 繫案主與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 案主與案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 狀況良好,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 的近況,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 下案主也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 年10月底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 前往,本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 繫兩人手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 案主與案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 9月校訪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 本府社工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 安排讓案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 孫之間的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 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 了解,案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 母與案大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 多與居住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 ,無法聯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 可能性: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 無罪。自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 養等議題,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 照顧、教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 。考量案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 服務需求,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 顧: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 功能均未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 主擔心自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 主現正值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 的互動方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 主現階段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 提供。綜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 法有效維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 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 人能力,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 佳利益,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 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 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 在照顧議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其未積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 無法具體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 溝通、修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 再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 08025A有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 前,受安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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