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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汪東賢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 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 ,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 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二、緣聲請人原就讀於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聲請人提出 民國112年4月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 暨意願書,以「身體病弱」為由申請身障類資格鑑定。嗣新 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7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其申請經新北市 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特教學生鑑輔會 )鑑定決議「不符身障資格」。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繼而提起訴願,仍經教育部決定駁回。聲請人遂以 其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而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 必要,因113年9月聲請人即將就讀高中,而行政訴訟程序冗 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 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爰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請求暫准聲請人以身心 障礙特殊學生資格受教。 三、經查: (一)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 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七、身體病弱。 」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 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 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 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 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 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 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 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 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第2項)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 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 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各級主管機關雖均設有特教學生鑑輔會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 惟參諸特殊教育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各自有其預算,須依現況及需求分配相關資源及規 劃特殊教育措施,且依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將身心障礙 學生安置於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再由特殊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 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 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 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係由各級學校之主管機關訂定 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 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 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 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 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其就讀學校之主管 機關方能參酌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於預算許可範圍內, 依現況及需求予以妥適之鑑定及安置。 (二)依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之實施分為學前 教育、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 學習4階段。目前高級中等學校階段,因學生入學管道多元 ,或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或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 入學,其戶籍地與就讀學校未必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現行 特殊教育法及附屬法規之設計,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 鑑定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如前述,是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始有權對其作成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 。申請人原就讀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有其112年4月 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其申請身障身分未通過,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6月27日特教學生鑑輔會決議結果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書可參(本院卷 第245-251頁)。準此,有關請求准許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 生資格之管轄機關,應為學生所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於本 件應為新北市政府,並非教育部,聲請人以教育部為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之處分,因行政訴訟程序冗長,影響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 ,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 如何程度之侵害有任何具體釋明,且依據教育部之訴願決定 書記載,聲請人已分發至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就讀(本院卷 125頁),可證聲請人不會因為未取得特殊教育學生資格, 而影響其就學之權益,亦即聲請人不至於因此產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基上,聲請人沒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故本件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惟相對人教育部非屬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適格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9

TPBA-113-全-51-202410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明於行為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4、93頁),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則本 案發生時,其駕駛車輛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無 照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4頁)、未能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或和解、過失責任比例 、當事人與告訴人家屬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吳家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大學路2段快車道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大學路2段市立托兒所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機車優先道,未踩煞車,甲車右前車身 撞擊同向在前由陳民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陳民祐及乙車失控往左側傾倒,致陳民 祐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民祐於113年4月12日另因故自殺死亡。 二、案經陳民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速較快,切到機車道撞及被害人陳民祐所騎乙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民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施明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事發照片、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車損照片、靈堂照片、網路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提告項目、精神損失、求償金額明細 1.被告從汽車道到切入機車  道,車速比較快,撞到平  穩行駛被害人所騎乙車之  事實。 2.被害人是左撇子,傷到左手,請假耽誤到他的學習,影響到他的受教權,車禍之前有考上地方特考榜首,出車禍後,天天躺著換藥看診,研究所考得不如預期,只有備取沒有考上,覺得需要家人幫忙,家人請假會扣薪水,早晚都要換藥40分鐘以上,每次換藥都很痛,皮膚無法回復原狀,走路需要輔具,洗澡也不方便,每次洗澡都很痛,學歷會影響他一輩子的工作,他沒有留下遺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厭世自殺死亡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未踩煞車,右前車身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甲車即屬無照 駕駛,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0-28

ULDM-113-交易-509-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黃○瑜 非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2、73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聲請 人蘇○曼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797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下稱黃○瑜)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72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下稱蘇○曼)於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聲請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離婚部分當庭調解成立,兩造就 其餘部分未達共識,經本院續行審理。惟考量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屬訴訟事件,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黃○瑜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原本應是一家和樂生活的情景,然因蘇 ○曼並無獨立工作,而係任職於黃○瑜之公司,每月領有固定 薪資,工作內容與時間非常彈性,與掛名任職無異,且蘇○ 曼經常對外宣稱已退休,花費用度毫無節制致生活費經常超 支,黃○瑜若拒絕再多給付生活費用供其花銷,蘇○曼就會轉 而放大檢視家中經濟及公司財務等問題後與黃○瑜發生口角 爭執,並強烈要求黃○瑜更改先前與客戶建立請款程序,黃○ 瑜雖然盡力配合以求家庭生活和諧圓滿,然此過程中也逐漸 顯現雙方金錢觀與價值觀之差異。一旦黃○瑜未順從蘇○曼, 蘇○曼除言語怒罵外,甚至會在爭吵過程中摔東西發洩情緒 ,亦會捏造莫須有之情節對黃○瑜。言語暴力、精神暴力, 致使黃○瑜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痛苦不堪。  ㈡尤有甚者,蘇○曼於000年0月間在哥斯大黎加機場因黃○瑜不 慎弄丟蘇○曼的電子菸而發生爭執,蘇○曼絲毫不顧及公共場 所人來人往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仍在場,隨即大聲斥責黃○瑜 並要求黃○瑜閉嘴,黃○瑜甫要開口,蘇○曼就當著黃○樂、黃 ○柔面前掐住黃○瑜脖子,此舉甚至引來當地駐機場警察之關 切,黃○瑜當下顧及小孩,不願讓黃○樂、黃○柔親眼目睹蘇○ 曼被警察帶走之情境,遂藉口打發警察,然蘇○曼並未就此 作罷,除提出分居外,甚至嘲諷黃○瑜未來6個月都會是自怨 自艾的可憐人,經此一遭,黃○瑜深怕未來蘇○曼對她的家庭 暴力情形越演越烈,甚至會有生命危險,故於當晚配合蘇○ 曼要求分居,然因蘇○曼拒絕讓黃○瑜帶小孩先行返台,黃○ 瑜只得於安頓好小孩後,返回臺灣娘家休養,正式與蘇○曼 分居,詎料,蘇○曼回台後竟拒絕黃○瑜探望子女,黃○瑜只 得透過學校老師協助與黃○樂、黃○柔取得視訊聯繫,關心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校園生活,而蘇○曼發現後竟百般阻 撓學校協助視訊之管道,甚至與黃○瑜斷開所有聯繫,致黃○ 瑜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交流,遑論會面交往,蘇○曼所為不 僅為未成年子女作了最壞示範,亦漠視夫妻關係之經營,致 夫妻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形同陌路。  ㈢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係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因蘇○曼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等就學之權益,經常無故向學校請假,黃○瑜屢 次勸說無效,且自國外回臺後不僅未讓未成年子女等盡速返 校就讀,甚至拒絕黃○瑜為未成年子女等聘請家教填補漏掉 的學習進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的就學權益,除此之 外,蘇○曼甚至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黃○樂存在無法拿 到畢業證書之疑慮,且因蘇○曼經常在未成年子女等面前辱 罵黃○瑜,此等不良示範,致黃○樂有辱罵師長、同學之品行 問題,蘇○曼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等之監護人。另,在日常 生活上,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黃○瑜準備,黃○ 瑜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環境單純、和樂且支援系統完備 ,未來在不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學習環境原則下 ,黃○瑜將與其父母一同搬遷至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查,未成年子女等現住於屏東縣滿州鄉,黃○瑜不願變動未成 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免其重新適應之苦,故黃○ 瑜願移居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蘇○曼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揆諸上開說明,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之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並依雙方 負擔比例1:1計算,黃○瑜應得請求蘇○曼自本件裁判確定時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黃○瑜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980元。  ㈤一直以來蘇○曼都認為所有壞事的發生都是黃○瑜的錯,黃○瑜 已經有去精神科就醫及心理諮詢,醫師診斷黃○瑜只有過動 症及長期憂鬱症,黃○瑜並沒有蘇○曼所說的對立反抗症及反 社會人格。於113年5、6月間於西班牙,黃○瑜有拿石頭作勢 要丟黃○樂,因為黃○樂之前在西班的一個小鎮當眾拿石頭丟 別人,黃○瑜是要教育黃○樂,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感覺, 但並沒有真的要丟黃○樂。  ㈥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黃○瑜單獨任之。⒉蘇○曼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10,490元予黃○瑜。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蘇○ 曼負擔。 三、蘇○曼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經查,黃○瑜婚後情緒表現暴躁易怒,在婚姻過程多次對蘇○ 曼及未成年子女等有肢體、言語、精神家庭暴力之行為:⒈ 於2018年間蘇○曼因自體免疫問題染巨細胞動脈炎,致無法 正常走路,黃○瑜即開始明顯對黃○瑜表現出易怒現象,在婚 姻中多次用言語攻擊蘇○曼,致蘇○曼身心受挫。⒉在2021年 間,兩造共同與未成年子女等在西班牙旅遊,黃○瑜曾在西 班牙停車場朝未成年子女等黃○樂丟擲石頭,並追趕黃○樂。 ⒊蘇○曼於112年11月21日有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報案,表示黃○瑜私自出國至西班牙,並另結新歡 ,並將共同經營公司金錢移轉其他地方,並有對蘇○曼及子 女言語精神暴力、經濟暴力之情形。  ㈡次查,黃○瑜利用蘇○曼不熟中文,將共同經營公司資產據為 己有:⒈於99年至100年間,蘇○曼成立BigBikeTaiwanImport sandDistribution(未在台灣為公司登記),後黃○瑜建議 以黃○瑜名義成立新公司,遂於100年成立卡○卡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CAPRICORETRADI○○.LTD.)。⒉黃○瑜利用蘇○曼無法 閱讀理解中文,向蘇○曼表示因為兩造係合法結婚關係,所 以依照法律規定財產都是共有的,並向蘇○曼表示可以由卡○ 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聘僱蘇○曼為員工,領取固定薪資節省 稅金,但公司資金及資產均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確實已經結 婚,蘇○曼對台灣法令亦不熟悉,是誤信黃○瑜之說詞。⒊在 蘇○曼生病後,黃○瑜開始向來往廠商及客戶表示蘇○曼因為 生病無法繼續工作,企圖要將蘇○曼踢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將公司據為己有。⒋在婚姻中,黃○瑜持續將共同經營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金移轉他處。  ㈢又查,黃○瑜自112年中即開始失去聯繫,經未成年子女黃○柔 多次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黃○瑜始坦承自己已經不在 台灣而係居住在西班牙,並與一名愛爾蘭籍男子布萊恩同居 。另黃○瑜疑似患有反對違抗障礙(O.D.D.),黃○瑜因常有 憂鬱、憤怒表現,曾有至身心科求診,經醫師診斷認為黃○ 瑜患有成人反對違抗障礙、焦慮症及慢性憂鬱症等疾病。由 此,可以說明黃○瑜確實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且黃○瑜患有 精神疾病、利用蘇○曼不懂中文將兩造婚後主要財產據為己 有、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獨自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 活,此等不願正面維繫婚姻之行為均讓蘇○曼深感痛心。  ㈣本件中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目前與蘇○曼同 居生活,平日生活大小事、學校課業均由蘇○曼從旁予以協 助,生活費、教育費用亦均由蘇○曼為主要負擔。黃○瑜則係 近半年消失無音訊,且疑似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棄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不顧,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應由蘇○曼單獨 行使親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最佳利益。又黃○瑜長期情緒管 理不佳、精神狀態問題,二名未成年子女等由蘇○曼繼續照 顧扶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  ㈤是本件有關二名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黃○樂、黃 ○柔目前戶籍地於屏東縣,應以二名子女住所所在地屏東縣 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每月生活費用為20,192元,又蘇 ○曼實際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是上開費用應由蘇○ 曼與黃○瑜各負擔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比例計算。  ㈥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部分,因黃○樂在學校有19個警告,所 以蘇○曼有跟黃○樂到學校做打掃的工作一週,這些警告都已 經銷掉了。蘇○曼有拒絕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因為 學校應該要徵求打疫苗之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就不應該幫 學生施打,蘇○曼認為這是醫院的工作並不是學校的,若未 成年子女等有需要打疫苗,蘇○曼也會帶去醫院施打。所以 蘇○曼沒有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  ㈦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⒉黃○瑜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新臺幣13,461元予蘇○曼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 用由黃○瑜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樂、黃○柔,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黃○瑜、蘇○曼、未成年子女等相互 間亦有多起紛爭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113年度家 簡字第3、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查,蘇○曼主張黃○瑜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等情 ,前經蘇○曼以其及未成年子女等列為保護對象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業據蘇○曼提出黃○ 瑜用藥照片、對話紀錄及翻譯數份、蘇○曼自述書及案情分 析數份、稅務報告、謊言清單、電子郵件及翻譯數份、通聯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自述書、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墾 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瑜Facebook活動紀錄 、蘇○曼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蘇○曼、黃○樂、黃○柔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見司暫家護88 0號卷第73至78頁)、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72號 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黃○瑜則當庭自承確實有拿石頭 作勢要丟黃○樂,惟辯稱並沒有真的用石頭丟到黃○樂,僅係 基於教育之目的,希望能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的感覺云云 ,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揆諸上開事證,堪認黃○瑜拿石頭作 勢要丟黃○樂之舉,雖無直接傷及黃○樂,但已使黃○樂心生 畏懼,逾越行使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從而,蘇○曼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黃○瑜主張蘇○曼經常無故向學校替未成年子女等請假 ,且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使黃○樂恐無法拿到畢業證書 ,又蘇○曼拒絕簽署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此等情形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之就學權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輔 導老師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蘇○曼則當庭承認拒絕簽 署施打疫苗同意書及健康檢查同意書,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黃○樂完成銷過程序後,已能領取畢業證書,且據 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到庭陳稱,請假大多是請病假等語 ,有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婚72號卷第88至92 頁),可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故向學校請假。又蘇○曼稱有 必要時,願意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去醫院施打疫苗及健檢,堪 認蘇○曼僅不願配合學校行政作業,非故意忽視未成年子女 等之身體健康權。從而,黃○瑜主張上情,尚無侵害未成年 子女等受教權或健康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㈤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蘇○曼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6月14日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51號函暨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56至60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蘇○曼所述,其先前事業及存款因遭黃○ 瑜設計而全無,以致其現僅能依靠微薄之存款及販賣汽車 收藏品維生,現則已走法律程序,要討回原本屬於其之財 產。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等之照顧費用,然卻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遂其 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狀況及日常作息。而因其親友們皆 於國外生活,遂其在臺之支持系統較薄弱些。故評估蘇○ 曼親權能力尚佳,目前僅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較不穩定些 。   ⒉親職時間評估:蘇○曼表示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後來兩造於去年六月分居後,便由其獨 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至今皆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 等生活、日常接送及三餐等,假日其亦會固定帶未成年子 女等至恆春或海邊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蘇○曼親職時間 相當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蘇○曼現居住地雖為租屋處,且位於深山區 ,以致生活機能尚不便利,然住家室內外整體空間相當寬 闊,且室內採光佳、環境整潔、舒適,亦有未成年子女等 之獨立臥室和使用之物品,故評估蘇○曼照護環境尚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蘇○曼表示其希冀與黃○瑜離婚,其主訴擔 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有 精神疾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 外籍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 便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至今黃○瑜已將近一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相處,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蘇○曼親權意願尚有 其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蘇○曼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黃○柔就讀 滿州國中,而未成年子女等高中及大學則以未成年子女等 想法及興趣為主,若未成年子女等將來不願意繼續升大學 、研究所,其亦能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教 育規劃皆能給予尊重及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蘇○曼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雖希冀黃○瑜不要再出現其眼前,然若係未成年子女等 有意願與黃○瑜見面及互動下,其便能勉強接受。若係由 黃○瑜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給未成年子女等決定欲與 何方同住,對此其皆可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探視意願及 想法友善,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等 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作息皆相當穩定。而未成年子 女等皆表態蘇○曼待其相當良好,且過往皆由蘇○曼照顧為 主,另未成年子女等皆有提及黃○瑜易怒、情緒起伏大之 狀況,遂皆希冀蘇○曼監護,且未來亦不願讓黃○瑜前來探 視。   ⒏綜合評估:⑴就蘇○曼所述,黃○瑜過往便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以致家庭氣氛相當緊張,且黃○瑜此症狀亦造成黃○樂患 有憂鬱及焦慮等之情形。而黃○瑜於去年六月時,除拋家 棄子外,更利用其不擅長中文、信任黃○瑜等弱點,剝奪 其所有財產及高層職位,以致其現僅能藉由些許存款、販 售賓士收藏品來維生,遂其希冀兩造離婚。其主訴擔任未 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患有精 神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西班 牙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便 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⑵就瞭解,過往便皆由蘇○曼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遂蘇○曼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 作息、狀態及興趣等,亦能觀察出未成年子女黃○樂情緒 狀態並帶其就醫,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之教育部分亦 有初步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而其現住處雖為租屋 處,然空間寬闊、舒適、採光亦良好,亦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等獨立生活空間,且目前皆無須負擔房租。另訪視觀察 ,未成年子女等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亦表態過往皆受蘇○曼照顧,反之其皆相當厭惡黃○ 瑜,因黃○瑜情緒起伏大且易怒,遂皆希冀由蘇○曼監護及 照顧即可。故評估蘇○曼尚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 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 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㈥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對於黃○瑜進 行訪視,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 第113087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見婚72號卷第56至6 5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⑴過往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 三餐由黃○瑜負責,晚餐有時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煮飯, 以新鮮、營養為主。衣物亦由黃○瑜負責洗滌整理。黃○瑜 會協助黃○柔洗頭,並與蘇○曼協調時間接送子女上下學, 黃○瑜稱未成年子女等已有各別房間,然有時仍喜歡與黃○ 瑜一同入睡。⑵就醫照護:未成年子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及妥瑞氏症,黃○瑜會固定帶黃○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 追蹤治療。黃○瑜稱若未成年子女等感冒會讓其以自行康 復為主,黃○瑜表示藥吃多對身體會有負擔,若症狀非常 嚴重才會帶至診所看診。⑶教育規劃:黃○瑜稱過往聯絡簿 皆是由其負責簽名,目前雖無法與子女會面,仍積極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詢問其於學校之狀況,並向老師請求子 女之照片或影片。黃○瑜並不願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主要位於屏東,其目前 就讀學校仍照舊,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屏東縣滿州 國中,黃○樂則隨其本身喜好自行選擇學校;如黃○瑜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生活,其規劃讓子女就讀大園國小及 大園國中。⑷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黃○瑜稱目前蘇 ○曼撫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皆由黃○瑜負擔,蘇○曼持有 黃○瑜公司之信用卡,蘇○曼生活支出皆使用此張卡,卡費 由黃○瑜負擔。黃○瑜向蘇○曼請求撫育費為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10,490元。   ⒉親職時間評估:⑴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黃○瑜表示過往會 帶未成年子女到同學家玩,或是邀同學來自家作客。黃○ 瑜時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圖書館借書,亦會讓未成年子女 等參加圖書館舉辦之說故事表演或其他活動。黃○瑜與未 成年子女等有各自相處時間,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看書, 或是念故事書,與黃○柔則是一同做勞作,玩黏土等。黃○ 瑜會帶未成年子女等與黃○瑜大堂姊一同出遊,或是至黃○ 瑜大堂姊家中遊玩。⑵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黃○瑜稱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等向自己隱瞞事情,故不會第一時間責罵未 成年子女等,黃○瑜會先讓未成年子女等表達意見,以同 理方式教育子女,與其等講道理。⑶親子互動情形觀察: 無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訪視。⑷綜合評估:評估黃○瑜能陳述 對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評估。   ⒊親權意願評估:⑴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單獨行使 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黃○瑜稱蘇○曼通常是以自己的意 見及決策為主,無與黃○瑜溝通,故黃○瑜認為未來討論未 成年子女事項時亦無法溝通,無法與之共同行使親權。又 稱蘇○曼隨時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時常向學校請假,並 於112年11月帶2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整地,向校方請假一 個月,黃○瑜認為蘇○曼已損害未成年子女上學權益,故希 望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有無善意父母之消 極內涵:黃○瑜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 成年子女所在、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黃○瑜稱蘇○曼會灌 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黃 ○瑜,致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拒絕與黃○瑜來往之情。⑶綜合 評估:視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 意之情,然兩造目前溝通並不順暢,後續友善合作知能有 待提升。   ⒋照顧環境評估:住家為街道旁連排透天房舍,為黃○瑜父親 所有,住家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 環境整潔,屋內有5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等皆有個人獨立 空間,黃○瑜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等使用 。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與黃○瑜完成訪 視,蘇○曼與未成年子女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因 本會僅訪視黃○瑜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⑵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故爭執衝 突分居迄今已有一年餘,未成年子女現與蘇○曼同住於屏 東,黃○瑜有無法順利探視情形,建請法院協助兩造盡快 恢復親子會面接觸,若黃○瑜對蘇○曼之恐懼影響其親職執 行能力,建議黃○瑜接受心理諮商協助。就黃○瑜所述,其 過往為親自照顧子女之人,黃○瑜目前身心健康情形良好 、經濟能力優於蘇○曼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認其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惟目前親職執行受阻,就黃○瑜所述蘇○曼教 養方式有所不當,並有阻撓探視等情,蘇○曼教養子女方 式皆以自身心情好壞而無明確原則,將使子女無所依循, 且蘇○曼因故使未成年子女中斷就學長達一個月,又蘇○曼 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黃○瑜等情,致使未成年子女 已有出現抗拒黃○瑜之反應,建請鈞院再就蘇○曼方訪視資 訊及當庭陳述,若蘇○曼確實有非善意之情,建議由黃○瑜 擔任親權人,並命蘇○曼接受親職教育。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⑴黃○瑜曾偕同黃○瑜父母於112 年9月至屏東探望2名未成年子女,爾後便無探視機會。⑵ 黃○瑜自兩造分居後,積極與學校老師取得聯繫,詢問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情況,亦與學校輔導老師合作於中午午休 期間,與黃○柔進行通話或視訊。⑶黃○瑜曾親自前往未成 年子女之學校探視子女,蘇○曼知情後以被駁回之保護令 威脅校方不准讓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送禮物,向校 方表示黃○瑜是危險之人,若學校使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則蘇○曼會向教育局檢舉校方等語。  ㈦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並經本院當庭 詢問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意願,有本院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75至78頁)。認黃○ 瑜確有家庭暴力之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黃○瑜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並考量長年來係由蘇○曼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等均當庭表示希望能繼續與蘇○曼同住,且蘇○曼無 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親子依附關係、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蘇○曼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是蘇○曼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暨同法第1055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㈨再查,黃○瑜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8,000元,名下有三筆土地,兩輛汽車 ,財產價值總額為7,220,600元;蘇○曼為大學畢業,任職於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月入約48,200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72 號卷第27至28頁)。又蘇○曼主張黃○瑜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 養費用部分,經本院斟酌雙方之收入情形,雙方年齡、目前 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由蘇○曼實 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黃○樂、黃○柔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從而,蘇○曼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採取。又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黃○瑜與蘇○曼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已如前述,故黃○瑜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1/2= 10,797)。從而,蘇○曼請求黃○瑜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蘇○曼關於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10,79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 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而本院既已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則黃○瑜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 由,其扶養費之請求亦非有理,均併予駁回之。  ㈩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黃○瑜得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 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分別成年時止,黃○瑜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 過夜,並應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 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 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 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 、日),黃○瑜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 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黃 ○瑜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送回原所在處所。奇數年由黃○瑜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 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 ,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且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 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 上開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黃○瑜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聯繫交往,蘇○曼應協助黃○瑜與 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其等 聯繫。 五、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方法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之各別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均於交付子女時,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無法就近照料 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0-25

PTDV-113-婚-72-20241025-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72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聲請未成年子女與再抗告人同住,並 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吳男)之權利義務,嗣 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間聲請改定吳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下稱本案)受理,再抗告人 並向該院聲請核發:於兩造間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准予 吳男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 分裁定,經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下稱 第1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高 雄少家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並無事證證明吳男有遭受家庭暴力行為,或該受暴狀態 現仍持續中,且再抗告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駁回確定,再抗 告人於本件再以相同情事及證據主張吳男受家暴行為之急迫 性,尚難採信;又吳男究竟應在高雄或○○就讀,屬於兩造於 本案爭執親權歸屬後,吳男應在何處居住之後續生活安排, 且相對人已依吳男戶籍學區至○○縣立○○國民小學完成註冊及 入學報到程序,吳男應可順利進入該校就讀,況對吳男而言 ,無論在何處就讀,均依法接受國民教育,難謂有何侵害受 教權之急迫情事;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皆屬欲提前實現 本案請求,逾越必要範圍,爰維持第136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關此部分之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 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 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事 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尊重未成年子 女程序主體性,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只須未成年子女有 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 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 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旨。查吳男已年 滿6歲,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其口語表達能力不佳,惟能簡 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互動之經驗、以及希冀未來與何 造同住之期待(見一審卷155頁)。倘若屬實,吳男依其年齡 及識別能力,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 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復無 明確向家事調查官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高雄 少家法院未使其有直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 未予以糾正,並依家事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使其有補為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家事調查官報告評估意見為審酌基礎, 維持第136號裁定,未直接從吳男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 他情狀,並保障其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 ,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確保係以吳男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簡抗-251-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4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與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0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規定受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擬考 列行為時(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修正發布)考核 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時,亦應如同擬考列同條項第 3 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 ,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人格權與名譽權;又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考核辦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考核會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 『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關於「必要性」的認定標準 與「相關人員」之定義皆不明,且「得以」一詞賦予考核會 過大裁量空間,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人格權與名譽權。另 系爭判決一及二就聲請人於國民小學綜合課中進行請學生抄 寫聯絡簿、發放回家功課等之行為,認聲請人確有未按課表 上課之情形,此見解違背現今跨領域多元教學之教育政策, 牴觸憲法第 22 條關於教師教學專業自主自由之權利保障、 第 21 條國民受教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人格權與名譽權 。爰對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 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 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因遭同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聲請人 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經 考核不符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規定,決 議將聲請人之年終成績考核為同條項第 2 款,並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終經 系爭判決二以:(一)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二)中小學教師之專業自主權,係建構在學生受教權 保障的基礎之上,故教師在實際教學中,雖就課程編制、教 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有其自由,惟其規劃與設計均 應以學生之利益為中心。(三)教師經考列為行為時考核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因仍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 給與獎金,並非積極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 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就遭認定有未 按課表上課之情事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 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之 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7-2024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郁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坤 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38087號及第1120038102號再申訴評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 接獲原告對A生於測驗時涉及不當管教事件,經被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1年7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校安通 報案號:1937777,下稱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之行為 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 法)第6條所定情形,應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處理。經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 年度第7次會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爰以111年9月15日雙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予原告。 (二)被告原處分1作成前,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 第6次會議,因原告於110學年度期間涉及違法處罰事件,及 疫情期間對校務配合態度及服務精神,決議原告110學年度 成績考核,依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告以1 11年9月10日雙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申訴評議變更,提起再申訴 仍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1:原告處理學生考試行為時,請A生不要看別人 的考卷並到窗台完成考卷,此措施並非處罰A生,而是考慮 到全班學生書寫考卷之公平性,請A生移至無法看到其他學 生考卷之窗台繼續完成,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教師之一般管 教措施。且原告並非大聲向全班宣揚,而是僅在其座位旁說 明於此行為之意義,並關心是否因此造成身體或心靈不適, A生表明希望以後用其他方式處理,原告也答應其下次會用 更適合的方式處理,符合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5點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 (二)關於原處分2:因111年5月23日至6月11日期間學校改採遠距 教學,原告發現學校網路不良,無法順利進行線上教學,故 提出建議讓教師在家上班,保障學生受教權,惟遭校長拒絕 ,原告仍到校上班,切實配合校務,且於遠距教學期間,認 真進行線上教學,設立Youtube頻道上傳課程和分享線上課 程疑難排解方式、公告作業及以Google meet及時上課,以 利教學進行,並與同事討論線上教學事宜,協助優化資訊整 理方式。遠距教學期間,家長數次提出因工作繁忙欲讓學生 到校,已配合學校勸導留在家中學習,家長仍執意要送學生 到校,最後因學校指示,站在家長角度,讓學生到校上課, 並協助處理訂餐事宜。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時,向學校提出建 議,請學校協助尋找代課老師,而非讓教師自行處理課務, 並獲得同事支持,最後由學校統一找人代課,原告表現並無 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處分1:  ⒈根據調查報告,原告於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在無確切證 據證明A生考試有作弊之情形下,即在全班同學面前當眾宣 告A生有考試作弊之情事,且命A生到窗戶旁邊站著寫考卷直 到下課鐘響,確有公然侮辱A生情形,明顯違反管教學生注 意事項第4點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之態樣例示之規定。又學 生在評量過程,應力求公平性,原告命學生到窗邊站著寫考 卷,違反評量公平性原則。依據證人B生、C生及D生指證, 原告不只命A生到窗邊站著寫考卷,甚至多達4位學生也曾被 原告命其到窗邊站著寫考卷,原告此種慣性叫學生到窗邊站 著寫考卷之管教方式,明顯剝奪學生專心應試之公平權利。 故原告教學及輔導管教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  ⒉本案於111年7月25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之決議,將原告移送 考核會,111年8月11日召開考核會,並邀原告到會說明。考 核會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原告行為動機及對學生受教權益損 害程度,就是否符合懲處要件、懲處種類、懲處輕重,經表 決後,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 管教,未能盡責」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 (二)關於原處分2:  ⒈原告服務精神及對校務配合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 ⑴學校居家線上教學申請表單:被告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 5月20日桃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6月6日桃教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針對教師有12歲以下小孩須照顧者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同時顧及教師小孩照顧及學生受 教權,通知被告教師可依學校線上教學申請表單提出申請,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詎料原告卻於表單上以被告「開特 權」及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回復,其表現 顯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 務能切實配合」規定。 ⑵疫情期間學生安置:於111年6月2日學校暫停實體課程期間, 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詢問學校教務主任該如何回復家長詢問 到校安置相關事宜較為適當,學校教務主任擬定回復說詞, 因疫情嚴重建議家長仍將孩童安置在家。嗣教務主任欲以電 話進一步詢問,原告不僅拒絕通話,且直接回傳家長電話及 LINE連結,請教務主任直接連繫家長,並表示已跟家長溝通 ,後續處理交給教務主任。學生午餐部分,教務主任請原告 洽總務處處理,原告卻請家長自行聯繫總務處。原告兼班級 導師領有導師費,卻有如上開消極處理之態度與表現,顯然 未達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 切實配合」規定之標準。  ⒉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召開考核會,並審議通過原告考列第4條 第1項第2款。原告之平時考核及相關工作表現,被告均核實 辦理,且由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足資確認,於教師權益 之維護,已予相關之注意,被告業善盡具體客觀公平之查證 工作,且所有相關資料均經考核會審議,其年終成績亦經單 位主管擬評、學校考核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主管機關核 定在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作業程序、審議及決議過 程亦均合乎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1-2 9頁)、原處分1(懲處事件再申訴卷第17頁)、原處分2( 原處分卷第59頁)、申訴評議1(原處分卷第89-96頁)、申 訴評議2(原處分卷第103-116頁)、再申訴評議1(本院卷 第35-47頁)、再申訴評議2(本院卷17-31頁)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 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 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考 核辦法,以資規範。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9年2 月20日修訂之考核辦法(下均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 合要求。」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第1項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 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獎勵或獎懲。(第2項) ……;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 能盡責。……」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列……申誡……之 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二)次按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 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 (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4條第1項 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0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 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 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 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 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一、教師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 12月31日。」準此,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 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 ,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年 終成績及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 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 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經查:⒈關於原 處分1,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7次教 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出席9人,原告經 被告於同年月4日通知後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經出席委 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 第2項第6款第4目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並經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5日桃教人字第1110081394號函核定在 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開會通知單、原告簽收單、教育 局核定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3-69、77-79、81頁)。是 以,有關原處分1考核會之組織及程序,核與前揭考核辦法 規定無違。⒉關於原處分2,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 10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 出席6人,經出席委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 ,認定原告110學年年終考核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校長覆核後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8日桃 教人字第1110072798號函核定在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教育局核定函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37-39、53、55-56頁)。是以,有關原處分2考 核會之組織及程序,亦核與前揭考核辦法規定無違。  (三)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 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 、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 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 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 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 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 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 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 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 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 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 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 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行政法院對有 關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2年級專任教師,於111年5月2日其 所任教的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因原告發現A生轉頭疑似偷 看旁邊同學的答案,即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 你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 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頁),核 與調查報告中訪談原告之摘要一致(原處分卷第23頁),可 認原告確實有此行為。原告為此行為時,A生為7歲左右,才 剛開始正式國民義務教育不久之小學2年級學生,且屬年幼 之孩童,對於測驗的意義亦為懵懂,不論A生轉頭的目的是 否是為了要偷看旁邊同學的答案,於進行課堂數學考試之際 ,經原告在全班同學面前告知「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就到 窗邊站著寫。」等語,對此年幼的孩童來說,其直接感受的 ,是羞辱、難堪的震撼,而不是真正理解考試不可以作弊的 意義。基此,原處分1認定原告上揭行為,該當考核辦法第6 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進 而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除有上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行為外,次查:  ⒈111年間因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被告配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策,自111年5月23 日至同年月29日暫停實體授課,改以遠距教學。且教師有12 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應優先考量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被 告基此開發該校有此需求之教師提出申請時,原告亦於111 年5月27日提出申請居家授課,並在Google線上申請表單留 言稱「今日已與校長討論過,校長很重視學生的受教權,所 以有12歲以下孩子的老師可以在家上班,其他老師不行,這 樣是開特權,為什麼有孩子的老師就可以?所以他們在家上 班不會花時間照顧小孩嗎?這樣是照顧到老師、老師的小孩 ,還是學校的學生?這周到學校後,有兩天網路都不穩,這 種時候學生的受教權呢?剛剛校長說用老師的手機開熱點即 可,我無法配合,若以後還有這種狀況,請學校提供熱點, 否則該節不上線,會錄製教學影片,等網路穩定再上傳代替 線上課。若學校認為只有到校上班,才是渡過這次停課的辦 法,恕我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以上若家長有 疑慮會請他們聯絡教務處或校長。若是大家可以互相體諒, 這次的停課一定能安然度過。以學校現行做法,只會讓老師 很不滿,導致三年期限一過就有許多老師申請調校,雙龍國 小就不會有優秀的新老師留下。」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 。  ⒉另111年6月2日疫情線上上課期間,原告接到家長訊息稱其子 女欲到校上課,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教務主任學生到 校在哪裡上課、午餐如何用餐相關事宜。教務主任建議原告 答覆家長「敬愛的家長您好:市府考量目前正值疫情的高峰 期,因此又延長線上課程一週,此病毒傳染力極強,希望孩 子配合防疫在家進行線上課程。為了孩子的健康,且孩子未 施打疫苗,施打疫苗後也需要兩週才有保護力,所以希望家 長考量孩子與家人的健康,請在家落實健康自主管理,學校 也會在停課期間進行清消作業,來保障孩子的健康。」原告 對教務主任之建議回稱「她已經說了要來學校」、「這樣沒 有回答到她的問題欸」,教務主任欲直接與原告通話說明時 ,原告即將學生家長聯絡方式告知教務主任,並稱「我沒有 什麼想跟主任瞭解的」、「這個家長是單親媽媽,主任可以 直接致電給她」,教務主任仍希望身為導師之原告先與家長 溝通,並建議原告學生午餐接洽總務處辦理時,原告回稱「 我已經跟她溝通過啦」、「對啊,我沒差啊,請問她到學校 以後在哪裡上課,午餐怎麼辦」,教務主任建議原告「就在 班級教室上課,午餐的部份就洽總務處辦理」,原告即稱「 那我請家長自己問總務處好了」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當 庭之補充說明可參(原處分卷45-47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  ⒊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在疫情期間,對於被告有關校務所採取 的相關處置,均採取抗拒與消極的態度,以自己主觀的想法 ,認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的教師,可優先申請 線上教學乃「開特權」之舉,侵害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當 有單親媽媽的子女有實際到校上課需求時,身為學生導師的 原告,卻又以不知道在何處上課、不知道午餐如何處理為由 ,將事情全推諉給教務主任,卻不見原告關心該生到校上課 的受教權,原告確實缺乏服務熱忱,也無法切實配合校務運 作,已甚顯然。  (六)原告主張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 並未讓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2之110學年度成績考核, 於法有違。另據以作成原處分1之調查報告有諸多錯誤,例 如很多調查委員的問題都是A生父母代為回答,屬傳聞證據 ;B、C、D生的回答也多是出自於誘導,刻意曲解有利於原 告之說詞,且調查報告縱使可信,原告也應構成考核辦法第 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 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 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可知,考核會於審 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時,始應以書面通知 該教師陳述意見。本件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經111年8 月2日考核會認定「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因而決 議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卷第37-38頁)。從而被 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  ⒉111年5月2日原告擔任導師之0年級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原 告認為A生作弊,因而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 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為 原告在調查小組訪談時即自陳在案(原處分卷第23-24頁) ,亦為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從未否認之事實。所以即使A 生家長陪同A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有所陳述,亦不影響原 告確有上揭管教未能盡責行為之事實。至於調查報告中對於 B、C、D生的訪談摘要,B生陳述不記得111年5月2日數學考 試時,原告命A生站到旁邊寫考卷,但是記得原告曾經有叫 同學到窗邊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4頁);C生陳述111年 5月2日原告說A生去旁邊寫考卷,原告說因為這是考試A生你 不能把頭撇過去看別人的考卷,原告就說A生去窗台寫。印 象中曾有4位同學被原告叫去窗台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 4-25頁);D生則稱有印象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因為A 生抬頭往旁邊看,被原告懷疑看別人考卷,然後叫A生到旁 邊把考卷寫完,也有印象平常考試有人被叫起來去旁邊窗戶 寫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參照原告自行整理提出的訪談 錄音逐字稿,B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一致,不記得原告有命A生 至窗台旁寫考卷(本院卷第252-253頁);C生雖經提醒後, 方憶及原告因見A轉頭,懷疑其作弊,即命A生至窗台邊寫考 卷,但C生所述與原告陳述一致,並考量C生為小學0年級學 生,對於調查小組委員的訪談,不見得立即明白其意義,故 C生經提醒後憶及的內容核與調查報告一致,仍可作為認定 原告行為之依據(本院卷第254-256頁);至於D生部分,即 使依據原告整理的逐字稿,D生稱原告沒有在數學課要求A生 去旁邊寫考卷(本院卷第257頁),與調查報告有所不符, 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自陳有因A生轉頭懷疑其作弊,而在 全班同學面前,要求A生至窗台寫考卷,此事實之認定,不 會因原告整理錄音檔案,發現D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不一致而 受影響。據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A、B、C、D生錄音光碟, 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⒊111年8月11日110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既已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並由委員詢問原告,查明管教A生一事始末後,最 後決議原告因輔導管教未能盡責予以申誡1次處分(原處分 卷第6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至原告主張其 所為應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 ,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核 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以原處分2考列原告110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決定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申訴評議1、 2及再申訴評議1、2分別駁回原告申訴、再申訴,亦無違法 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 申訴評議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7

TPBA-112-訴-1009-20241017-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之0號00樓住處。惟兩造於民國113年00月00 日因故發生齟齬,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工作時,擅自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返家後,遍尋不著相 對人及甲○○之下落,聲請人一再透過電話、通訊軟體,並委 請律師發函試圖聯繫相對人與其理性溝通,惟均未獲相對人 之任何未獲回應、渠亦拒絕接聽電話,並惡意阻絕聲請人與 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經本人聯絡甲○○之師 長,甫知悉相對人擅自以事假為由為甲○○請假長達一週。聲 請人複嘗試聯繫詢問相對人之母親丁○○○,詎丁○○○卻避重就 輕、閃爍其詞,拒絕透漏相對人與甲○○之所在。嗣113年00 月00日已一週無甲○○之音訊,聲請人不得不向住家轄區之○○ 派出所報警處理,經過警員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始於113 年00月00日撥打一通視訊電話予聲請人會面甲○○,於113年0 0月00日視訊時,甲○○也向聲請人表示其想回家,甚至開始 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惟甲○○雖有與相對人表達返回原住處 之意願,相對人僅憑一己之私即告以因想與其長期相處,並 不願意為了其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返回原住處。更有甚者, 相對人於未經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前, 即片面決定聲請人僅能以一週一次視訊之方式與甲○○會面交 往,且亦未提供甲○○任何聯絡方式,使其可自由與聲請人溝 通,足認相對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恐因兩造之婚姻 問題,將自身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 聲請人之觀念,進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相對人 之行為顯已有危及甲○○人格發展及身心安全之急迫危險。  ㈡又相對人為完全阻斷聲請人與甲○○聯繫、會面之機會,竟罔 顧甲○○之課業不顧,不讓甲○○到校就學,除先擅自以事假為 由為甲○○請假長達一週外,復於113年00月00日向甲○○就讀 之○○市○○○○高級中學附設國小,片面將甲○○之暑期輔導課程 取消並辦理退費,嚴重影響甲○○之課業並剝奪其受教權,又 據甲○○轉述予聲請人得知,相對人係與甲○○借宿於相對人高 中同學之住處,又相對人平日需外出工作,而相對人將甲○○ 之暑期輔導課程取消,甲○○於相對人工作期間是否受到完整 照料或看護顯已發生急迫危害,足認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 日將甲○○攜離兩造住處期間,顯已驟然變動甲○○之生活環境 及生活模式,並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目前 正處於需要與同儕之間建立關係,從彼此相處中學會溝通、 獨立思考之年紀。故兩造除向目前甲○○所就讀之○○市○○○○高 級中學附設國小(下稱○○國小)報名暑期輔導課程外,亦向位 於基隆市○○區之○○補習班報名暑期課程,希冀透過暑假之時 間使甲○○能夠與同齡同學相處並多元之學習。惟相對人自本 件因兩造爭執並攜甲○○離開原住處起就向○○國小取消並辦理 退費外,更未經事先與聲請人同意或溝通,即片面將○○補習 班辦理退費。縱使甲○○有向相對人表達其非常想與同學相處 及對於暑期課程活動之期待,然相對人僅因如此甲○○勢必會 回原住處居住就斷然拒絕甲○○之請求,並於調查報告陳稱原 有欲將未成年子女辦理秘密轉學之意圖。綜上所述,核相對 人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甲 ○○與聲請人實際見面、過夜等會面交往之權利及其於暑假期 間受教與同儕相處之機會。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並維繫父子親情,應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畢竟甲○○並不是兩造情感或紛爭之仲裁者,其並無必要也無 需涉入兩造情感之糾紛,亦不該變相成為兩造互相攻擊或傷 害的工具。為避免長期維持現狀使其產生忠誠矛盾之現象, 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不僅是身為父母所責無旁貸,也是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及最佳利益的實踐。  ㈡聲請人原據與未成年子女甲○○轉述得知,相對人係與甲○○借 宿於相對人高中同學之住處。然於113年00月00日與其視訊 時,其又改口稱其與相對人自離開原住處起自始即暫住於戊 ○○(即相對人之姊)位於○○之住處。相對人於本件爭執帶離未 成年子女甲○○離開原住處後,僅因為禁止聲請人當面與相對 人理性溝通交付子女事宜及與甲○○會面交往,即教導甲○○以 謊言誤導聲請人其目前之住處。核相對人所為對於未成年子 女未來之品行與健康人格發展不可謂不無影響。聲請人於11 3年00月00日及同年月00日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時,發現 僅於晚間七至八時甲○○即頻頻打呵欠表現得相當疲累,經關 心後甲○○始向聲請人表達,因目前住處僅有電風扇並無冷氣 空調,又因適逢夏日,空氣相當悶熱,於夜間休息時時常因 此於清晨熱醒。且甲○○其表姊(即戊○○之女)亦不會顧及其身 心狀況仍需睡眠休息,於早上九點即叫醒甲○○。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之年紀,正是需要充足休息發育成長之時期, 聲請人於甲○○仍住於原住處時皆細心照料,若於無課外活動 之假日,皆會開放冷氣空調,待甲○○自行起床。據此,於11 3年00月00日相對人擅自攜甲○○離開原住處後,甲○○是否受 到妥善之照料或看護已顯有疑義。且目前居住之環境已陡然 變動甲○○原有之生活環境及模式,使其常常面臨睡眠不足的 問題,對其身心狀況亦已有不利之影響。目前未成年子女甲 ○○係居住於相對人之姊戊○○位於○○之住處已如前述。惟甲○○ 曾於視訊時向聲請人表示,其表姊時常會對其發脾氣或開玩 笑,並向聲請人訴苦稱「對啊!他們開我玩笑我都覺得很煩 !」、「很不喜歡,很不喜歡」等語,足可見未成年子女甲 ○○對於目前同住之人有適應上之困難。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人亦有戊○○之配偶己○○。就聲請人對己○○過往之認知, 其有情緒管理及脾氣不佳之情形,數年前曾在聲請人面前以 不堪之言語訓斥尚且年幼之甲○○。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平日 外出工作時,未成年子女甲○○的保護照料是否周全實有疑慮 。  ㈢兩造之離婚訴訟事件已繫屬鈞院,兩造並於113年00月00日調 解時均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酌定與如何 會面交往之方式,因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六之14時至 18時與甲○○會面交往,故未達成共識。僅因甲○○開學在即, 其相關物品包含制服、文具、課本等均放置於原住處,故兩 造針對開學前自113年00月00日17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17時 止,同意甲○○暫與聲請人同住,於期間屆至相對人則接回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日因兩造爭執後,竟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將其攜離開原住處,自始係因相對 人之催促、強迫下,始半驅半就跟隨相對人離開原住處,且 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甲○○介入協助兩造之紛爭,使其承受 過於其年齡所能承受之壓力之方式及條件,是以相對人於調 查報告所稱,甲○○係因其考量到聲請人返家後仍無法平復情 緒才同相對人離開原住處云云,並非事實。況另案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之行為,又甲○○於113年00月00日 自始不願離家等情已如前述,均足認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陳 稱:係因兩造婚姻期間其遭受到聲請人長期之家庭暴力,因 擔憂再受暴力威脅,始於聲請人出門後收拾行李離家,未成 年子女之部分雖起初表明不願搬離,然經相對人與其溝通後 ,因其考量到聲請人返家後仍無法平復情緒才同相對人離開 原住處,且因對於聲請人充滿懼怕,處於危險情境中也不知 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聲請 人並無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相對人仍不斷在甲○○面 前,連同其親友不停灌輸甲○○該等不實資訊,並發表仇視聲 請人之言論,此使甲○○有不佳之情緒反應,除有礙其身心發 展外,更破壞其與聲請人之信任關係。再相對人於聲請人每 週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談話時,未得聲請人或甲○○之同意 ,皆會錄音或於鏡頭顯示之處側聽。姑不論相對人此舉是否 有違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問題,其所為實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 ,並使未成年子女甲○○因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害怕其會有不 利的影響而無法與聲請人自由的溝通表達其內心真正的想法 。  ㈣相對人工作地點位於○○市○○區,並擔任銀行專員一職,除距 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市之○○○○國民小學有相當距離外, 其工作時間、休假與一般受僱之上班族相同均為朝九晚五、 周休二日。未有相當之彈性與能力定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或 於未成年子女有突發之狀況時適時提供協助。相對人雖有其 他親屬手足代為照料,惟若相對人該等親屬無暇照顧之時, 相對人便須另請其他友人幫忙。當相對人之親屬有諸如出國 等長時間不在台灣之情形,相對人便必須另覓友人代為協助 照料甲○○。又相對人之友人、同事並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或親屬,其是否熟悉且有能力妥適照料未成年子女,誠有疑 義,足認相對人支持系統顯有不足。反之,聲請人自營設計 公司,上班時間均自行安排,自可妥適為未成年子女甲○○之 日常生活做任何一切之調整,過往甲○○於學校之接送亦因此 由聲請人負責。又聲請人之母親住處為於原住處附近,其又 為退休之小學老師。過往未成年子女甲○○亦會至聲請人母親 住處用餐,聲請人之母親亦經常協助聲請人照顧、教導甲○○ ,祖孫二人感情十分濃厚,未來亦可持續協助照顧甲○○。又 相對人於家調訪視時固稱,未成年子女甲○○與暑假期間有就 讀高中的哥哥(表哥,即戊○○之子)及即將就讀中學的姊姊( 表姊,即戊○○之女)陪伴玩樂云云,惟甲○○與其表姊相處不 佳,其表哥更是因與甲○○年紀差距過大,甚少有互動,足認 甲○○對於異地生活相當不適應外,更可證明相對人於調查報 告之陳述亦未表達事實,對於支持系統之子女與甲○○日常相 處之互動更不明瞭。  ㈤甲○○係年僅00歲幼童,亟需父母共同呵護、關愛,以利其健 全身心發展及完整人格之培養,倘相對人仍一再阻絕聲請人 與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將有礙聲請人與甲 ○○父子間親密情感關係之建立、交流維繫、依附及連結與深 化,不但損及聲請人權利,亦妨礙甲○○本享有來自父母雙方 照護、疼愛之權利,且親情之維繫原應力求持續與穩定,倘 有中斷,對甲○○並非有利。是以,為平衡維繫甲○○與兩造間 之親情,滿足對父母關愛之需求,減少兩造分居對於子女之 負面影響,縱鈞院認本件暫無由聲請人行使、命相對人交付 子女予聲請人之必要,亦懇請鈞院依職權定暫時處分,於兩 造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由 兩造每週輪流照顧甲○○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試行二次會面交往,甚而光就上週未成 年子女待在聲請人家中時間已超過在相對人家中的時間。並 未有如同聲請人主張見不到小孩等狀況發生,當無暫時處分 性等情況。其次於本案離婚訴訟的調解期日中(113年00月0 0日),雙方除達成離婚共識外,並已先就會面交往提出討 論。然聲請人卻不斷提出家事調查官提出建議於兩造家中各 住14天的方案,惟經相對人洽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官卻 表示並未提出此等建議,相對人實不知聲請人此等方案是從 何而來?又,此等方案並不妥適。將造成兩造未成年子女每 個月至少兩次做吉普赛人般的遷徙,十分不利於求學、成長 的狀況。誠然,兩造係就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有不同的意 見與想法,當非如同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云 云的狀況。且本件倘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也 不會有馬上的立即危險或損害發生甚明。  ㈡相對人謹提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妥適的會面交往方案,如附 表一,應為可採。蓋不變動未成年子女長期由母親即相對人 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的課業也是長期均由相對人輔導 。實聲請人雖稱自己開公司時間彈性,然實際上也正因聲請 人自己開公司,所以時間反而不固定,雙方分居後首次電話 視訊會面即因聲請人工作等關係而有時間的變動與調整。遑 論聲請人前次接送未成年子女,直接將汽車違規開上人行道 ,直接驚嚇到未成年子女。可徵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的方面,無論時間抑或方式,均有極大的進步空間,是本件 應以附表一及法院通常公版模式為當。本件聲請人所提暫時 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惠予詳察依法駁回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13年00月00 日,兩造已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03號同意離婚,惟聲 請人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之請求,亦經本院 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分案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13年00月00日,兩造因故發生齟齬,相對人竟 趁聲請人外出工作時,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兩造住處 ,並惡意阻絕聲請人與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 ,且片面將甲○○之暑期輔導課程、○○補習班取消辦理退費, 嚴重影響甲○○之課業並剝奪其受教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與相對人聯繫之對話記錄、通聯記錄、聲請人委請律師寄 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與甲○○之師長之LINE對話記 錄、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聯繫之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為證, 相對人辯稱,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試行二次會面交往,甚而 光就上週未成年子女待在聲請人家中時間已超過在相對人家 中的時間。並未有如同聲請人主張見不到小孩等狀況發生, 相對人亦具狀兩造係就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有不同的意見 與想法,當非如同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等語 ,顯見兩造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期間確有 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惟現雖已調解離婚 ,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生父,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相處之權不應被剝 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0歲之學齡兒 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 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 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所提請求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 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或僅能為短暫之相處,待親權事件確定後始得與未成年 子女有更多情感交流,恐難增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 情感,並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不利本案親權應酌 定由何人行使為適當之判斷,故為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不因兩造爭執而受有影響,自有就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㈢本院為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如何之相處方式及時間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澄清:於訪談間查見當事人就家調官語意,似有誤解情形 ,於此澄清。㈠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案: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人原主張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113年8月20日先與聲請人 訪談,當時家調官就聲請人陳述脈絡(涵蓋主張相對人非善 意父母情事,以及開學在即,未成年子女所有物品仍放置家 中,相對人對後續卻無打算等),以及聲請人反覆強調不希 望113年9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庭為前提,建議聲請人以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考量,由兩造自行協調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 而在談話中提及曾有兩造輪流照顧之案例,或許可以朝此方 向與相對人溝通,然而這需要雙方協商,如果協商破局,仍 應透過暫時處分等訴訟程序處理,並由法院裁定。   是以,家調官自始自終皆無「建議兩造應以兩周一次輪流照 顧」之意,實際上兩周一次為聲請人所提出,家調官亦不可 能在還未訪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率然斷之,僅是建議聲 請人可以此方案與相對人商討,如果相對人接納或許可行, 相對人反對,應回歸訴訟程序,輪流照顧絕非家調官當下結 論,只是提出聲請人可考慮與他方協調的方式之一,特此澄 清。㈡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13年00月00日 通常保護令開庭時,經法官諭知於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 ,其後相對人再與○○社工確認是否可陪同會面,然相對人將 於00月搬遷回基隆,就此相對人表示,社工告知應由基隆地 院裁示,後經兩造律師溝通,定當日於○○○會面交往。就此 事,113年00月00日接到聲請人來電並於下午回電,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後改為○○○) ,詢問家調官如何處理?當日家調官回應時即強調,並未收 受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也從未調閱兩造通常保護令卷宗, 因此僅能以「原則」回覆,實務確實許多父母於公共場所如 速食店等為交付地點,為避免孩子承擔壓力,同住方不會陪 同,也不干涉親子互動方式,然而家調官不了解兩造通常保 護令案件情況,無法給予「可以」、「不可以」之答案並為 背書,現況應由兩造律師溝通。二、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 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 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是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以,兩造113年00月00 日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趁聲請人外出,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慣居地,且拒絕聲請人接觸小孩,僅讓聲請人一周得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一次,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亦嚴重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主張暫定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經查:⒈ 相對人有無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情事:兩造就113年00月00 日爭執情況有不同說法,聲請人否認當日對相對人施暴,僅 是兩人拉扯間難免碰撞,相對人則稱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數 次對相對人口出惡言、動手毆打,以及在家中摔擲物品,長 期遭受家庭暴力,此案另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當中。而相 對人離家時曾有詢問未成年子女離家意願,惟未成年子女最 初表達不願意,後經相對人勸說,未成年子女才同相對人離 開,其後相對人也一度隱匿行蹤,亦未讓聲請人親子接觸, 聲請人僅得以一周一次頻率親子通話,就此相對人解釋,對 聲請人充滿懼怕,處於危險情境中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親子會 面交往,也擔憂聲請人帶走子女後拒絕帶回。然相對人行動 雖有其緣由,但在司法程序未啟動前,相對人以個人主觀判 斷,使聲請人親子互動備受限制,做法有爭議。⒉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現況:相對人攜子離家後,暫棲相對人姊姊住所, 而相對人自述每周有二、三天居家上班,且相對人母親也在 暑假期間暫居○○協助照顧。就訪談結果,因相對人姊姊住處 於暑期居住人口較多,相對人母子是與相對人外甥女共用同 一房間,暑期作業相對人有督促完成,其他課程則因臨時搬 遷未能安排,雖相對人棲身處就寢空間較為不足,但整體照 顧並無嚴重不當,相對人近期也另在基隆租賃新式社區之一 戶,已有足夠生活空間,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生活需求亦有相 應準備。⒊.兩造會面交往情形:兩造經法官諭知,聲請人已 順利於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並於113年00月00日經調解 庭協調,因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物品皆放置在聲請人住處, 113年00月00日至00月00日期間未成年子女暫由聲請人照顧 ,以迎接113年00月00日學期開學,相對人亦理解不得干擾 他方親子互動,只是後續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尚未達成共識。 ⒋有無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及必要性:本件為暫時處分案件 ,系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以現況觀之,相對人攜子 離家後依個人判斷限制聲請人親子互動,行為縱然有爭議, 然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相對人適當照顧,兩造也有協調探視時 間,開學前夕未成年子女並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兩造 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親權等同住照顧事項本應由本案審理 ,評估本件無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及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兩造就113年00月00日後之會面交往 方案,聲請人主張雙方輪流照顧二周、相對人則表示應以相 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以二周一次之頻率於周末親子互 動,兩造無共識,而未成年子女就後續父母照顧模式,意見 可參保密附件:密件調查報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主 張,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現況、合理分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 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認聲請人請求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及會面交 往事件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相處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自113年10月起,以每週(共計7日)為單位,由兩造輪流與 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為期一週。每週與甲○○相處期間係指當 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次週週五下午7時止。本輪次方式係由聲 請人為始,聲請人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 位於基隆市○○區○○○社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全家基隆○○○店 (基隆市○○區○○路),(如無法協議,指定相對人住所轄區派 出所)將甲○○接出同住1週後,相對人得於該週結束之週五 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處(如無法協議,指定處所同前聲 請人住處轄區派出所),將甲○○接出同住1週。此後,兩造 應共同遵守前述之輪次方式,即每週週五下午7時起,由下 週與甲○○相處一方至兩造協議之處所(如無法協議,指定處 所同前),將甲○○接出同住,該週與甲○○相處之一方應確實 將甲○○交付下週與甲○○相處之一方,不得拒絕交付。 二、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甲○○之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甲○○ 交往聯絡,亦得與學校老師聯繫關心甲○○在校學習近況。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於交付時間無故遲到達1小時以上,視為放棄該次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相處時間。若因故不克前往接回甲○○,除突發 事故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他方,並自行於下週一甲○○放 學時至學校接回甲○○相處至該週五下午7時止,若遇寒、暑 假,除經他方同意另行變更相處時間外,視為放棄該週之相 處時間。 ㈡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甲○○與他方時,應交付甲○○之健保卡及 學校所必需物品。 ㈢兩造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為聯絡方式,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住處、聯絡方式若有變更,均應事先告知對方,以利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順利進行,如有變更,亦應於變更 後3日內告知對造。  ㈣兩造於未同住時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正常作息之情形 下,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 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聯絡行為,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親子活動,兩造亦得參與,他方不得無故拒絕或阻 撓。惟每次均不超過15分鐘為限,並由未同住方主動與對方 聯繫視訊時間,對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   ㈤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均應妥 適照顧甲○○。 ㈥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之言論或誘導甲○○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他方之陳述, 應尊重甲○○之自主發展。 ㈦未成年子女甲○○如與兩造相處期間發生重大事故或住院等情 ,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皆 得前往醫院探視及照顧甲○○。 ㈧並定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基隆市○○區○○路000號○○教基隆市○○○○ 高中附設國小為就讀學校,並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方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於兩造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 往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均不得再 將未成年子女轉校。

2024-10-01

KLDV-113-家暫-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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