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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 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麗華」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址之統 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麗華」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遂行 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麗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麗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亦明」及該組織 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後,無法順利使用台新帳戶領取款項, 再行指示需甲○○親自將前揭帳戶內款項領出後,甲○○於知悉 如其參與領取詐欺贓款,將與「麗華」、「王亦明」及其餘 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提升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再推由甲○○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現金,並轉匯至杜哲華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三、案經庚○○、邱○○、丁○○、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 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之 指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之指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被害 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 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 欄二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領現金及以匯款方式上繳提領所 得款項,則被告、「麗華」、「王亦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未於偵查中坦承 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 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 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⑶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被告參與「麗華」、「王亦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 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55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 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 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 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台新帳戶、土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予「麗華」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已預見該等 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 匯入該等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 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提領殆盡,並當場轉匯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即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惟嗣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 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 環節,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確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即如附表二(事實欄一) 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正犯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接獲「網路交友」 等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 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數次提 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 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㈦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麗華 」、「王亦明」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為被告參與「麗華」、「王亦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 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 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 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 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 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 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 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 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 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學歷非高,以從事 餐飲業維生,復受網友所引誘,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 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實際犯 罪所得,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 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 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 重國家財政負擔,再者,被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業已依約賠償前開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4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3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 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33頁至第336頁)在卷可參,兼 衡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 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 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 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 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 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 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 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 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 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 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 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 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已於91 年4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依首揭說明,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 相同。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復積極賠償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損失,獲得渠等諒 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 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 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 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 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 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 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 (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 保障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四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 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 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桐」、「QOINTECH劉經理」聯繫己○○,佯稱:可透過「QOINTECH」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台新帳戶。 被告於: ①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提領20,000元。 ②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0分,提領50,000元。 ③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2分,提領50,000元。 ④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4分,提領20,000元。 ⑤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被告提領上開①至⑤共計150,000元後,匯款至杜哲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賓」聯繫戊○○,佯稱:需借款支付車禍之賠償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貞」聯繫庚○○,佯稱:其為賭場網站維護人員,發現博弈網站有瑕疵,可透過「澳門倫敦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土銀帳戶。 2 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晚間8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邱○○,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佯稱:可透過樂天購物網站經營商城獲利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45,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合庫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T SHOP」聯繫丁○○,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城經營賣場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合庫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向辛○○佯稱可透過不詳途徑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合庫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9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8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9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二、書證  ㈠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庚○○: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緣圈個人資料頁面、詐騙投資網站頁面及對邱○○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   ⒉告訴人邱○○: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⒊告訴人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5頁)。   ⒋告訴人己○○:    ⑴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詐欺廣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8頁)。   ⒌告訴人戊○○: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IG及臉書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㈡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頁)。  ㈢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頁)。  ㈣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頁)。  ㈤被告與暱稱「王亦明」、「麗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㈥杜哲華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8頁)。  ㈦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3年5月2日豐原字第113000158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54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413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㈩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3年5月7日太平字第1130001208號函檢附:印鑑卡資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7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1477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5頁)。  被告提出其與「張思媛」、「潘文君」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41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4、17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33頁至第336頁)。   三、被告112年10月7日、113年1月8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第277頁至第289頁、第377頁至第387頁)。 附表四:緩刑附條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庚○○200,000元,於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50,000元,於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00,000元,於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2024-11-13

TCDM-113-金訴-978-20241113-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茲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 下: ㈠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之理由:告訴人曾心妤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因為遲到所以來的時候他們已經調解完畢,我的部分也希望可以試行調解。二、我的損失是41,985元,但我可以接受2萬元調解。」、「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貳萬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五、希望下次不要再傳我出庭。」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4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曾心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心妤提供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5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警察製作之被害人匯款清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33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000039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何邦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刑事警察局預防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洪順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順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蕭祺任)、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祺任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劉李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李玉梅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影像、開戶資料、存簿內頁、轉帳憑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敬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敬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憑證等【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9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5頁、第39至41頁、第47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頁至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89頁、第197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98頁、第303至316頁、第317至320頁】,沈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沈佳容)、證人温政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5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117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人:陳俋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交易憑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7號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03至155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39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0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變更資料、圈存登記紀錄、開戶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3年8月14日五股字第113800492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卡、帳戶資料查詢(戶名:陳振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7頁、第161至196頁、第197至201頁】。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即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係51歲許壯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兩個小孩、父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復酌本件有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後自白坦認不諱,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復酌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是被告應已受到嚴重自責教訓了,況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陳振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許,以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如附 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內 ,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以上開方式,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辯稱:我不曉得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然亦供稱:當初繳不出房租,上網看到這個提供帳戶賺錢的資訊而提供帳戶。 2 告訴人何邦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洪順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祺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李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心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林敬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沈佳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俋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温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如附表1之編號3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如附表1之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陳振榮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被告陳振榮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温政勳 4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被告陳振榮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何邦玉 (提告) 假客服 111年12月13日20時8分許 49,987 玉山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 49,981 玉山銀行帳戶 3 洪順賓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6分許 23,456 臺灣企銀帳戶 4 蕭祺任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 14,256 玉山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13日20時31分許 5,126 玉山銀行帳戶 6 劉李玉梅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29,987 臺灣企銀帳戶 7 曾心妤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41,985 臺灣企銀帳戶 8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9 林敬凱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10 沈佳容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12,005 聯邦銀行帳戶 11 陳俋辰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49,998 聯邦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 38,238 聯邦銀行帳戶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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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瑜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瑜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6筆,惟經5度公開拍賣仍無人出價應 買,顯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且無清算實益,另有機車1輛,因 出廠已逾11年殘值甚微,亦無清算實益,不予變價,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開庭。 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患有右下肺纖維化及肝病,須經常回診治 療,無法工作,現搬至高雄與女兒同住,每月僅領有漁保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3,634元,扣除每月支出及醫藥費已無餘 額等語;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因病無法工作,僅每月領取退休金13,634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已無餘額,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 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天主教聖 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巿,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是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則債 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 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4 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PH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男松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男松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368,044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台新銀行不願 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 21,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 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夜歡大舞廳擔任洗碗人員,每月薪資為21,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其在職證明書、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9 至48、101至113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1,000元, 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尚 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00元,剩餘額4,000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2,471,060元,拒絕提供分期還款 方案(見更字卷第97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已無債權(見更字卷第93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債務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債權總額405,369元,未提供分期 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95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428-202411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淨淳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淨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台新帳戶)及其替其女兒許00(未成年,年籍詳卷)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日分別以 社群軟體連繫張庭瑋、林宥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完成工 作獲利云云,致張庭瑋、林宥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庭瑋、林宥 妤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女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 交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誤信「Aa yUsh」網路廣告訊息,加入「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會 員,以為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予下單,就可獲取酬勞; 詐欺集團成員楊紫以LINE指示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 並下單,我尚未領取工作報酬前,已陸續依指示繳付「儲值 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嗣後我欲領取所謂 約84,890元報酬、要求詐欺集團撥款時,卻又遭詐欺集團告 知須先再繳納保證金10萬元方可以一次退款,我繳納10萬元 後,又遭詐欺集團藉故要再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後,始 得一併撥付,楊紫還假好心表示願意幫忙湊其中5萬元。因 撥款作業一再拖延,「在線客服」乃提供「蘇映如財務經理 」作為聯繫窗口;蘇映如指示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資料供審核通過後,始得撥款,我為盡早取回已繳納之 款項及工作報酬,才交出我申辦的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並 且誤拿我女兒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甚至誤信蘇映如之話術,才遭騙匯出約47萬餘元,本案2帳 戶還淪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交寄,且告訴 人張庭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告訴人林宥妤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被告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庭瑋、林霸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19 至22頁),且有張庭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第137至141頁)、張庭瑋與楊紫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53頁)、林宥妤與暱稱林 育珊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69至190、195頁)、被告女兒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被告與蘇映 如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12 7頁、偵字第6984號卷第99至111頁),足信為真實。  ㈡比對被告提出之與楊紫LINE、「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其等 確自111年8月10日開始連繫,雙方並就以下事項討論(被告 暱稱為小豬兒,楊紫因已遭刪除帳號而顯示為「不明」):   「幫蝦皮公司瀏覽店舖!(滑一滑的意思)一個任務5分鐘 即可我們做一單有50-120新台幣的薪資,蝦皮任務都有任務 要求,指定要求瀏覽店鋪,做一單結一單、當天完成,當天 結算薪水」、「填寫一下表格我發給公司登記一下真實姓名 :年齡:性別:現在的職業:請填寫真實資料提交公司備註 以免信息核對不上無法領取薪水」、「蝦皮購物瀏覽:瀏覽 任意一家泳衣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70台 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於對方審核過後詢 問薪資領取方式,被告詢問何以看一看就可以,楊紫回復稱 是為提高店鋪人氣,並再次告知被告「蝦購物瀏覽:瀏覽任 意一家眼鏡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50台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 這邊發給審核部門審核」 (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而被告中信託帳戶,確實於1 11年8月10日下午7時11分29秒許,收到一筆120元(即前述7 0元「瀏覽泳衣店鋪報酬」,加50元「瀏覽眼鏡店鋪報酬」 )款項,有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76頁),且陸續之後被告瀏覽、款項匯入狀況均類似( 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376頁)。  ㈢被告遭「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佯稱因為參與「蝦皮集 單」獲利之情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截圖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61、63頁;少連偵字第275號卷第303至321頁),其頁面 內「可用餘額、訂單金額、佣金、預計返還」等欄位,即是 詐欺集團對被告所佯稱之項目(「可用餘額」是儲值後之金 額、「訂單金額」是該筆訂單所需金額、「佣金」則是該次 交易達成廣告效果之收入、「預計返還」則是累計之佣金與 可用餘額之加總)。而被告操作「蝦皮集單」一段時間後, 楊紫佯稱餘額不足時,要先找客服儲值,被告陷於錯誤傳送 操作儲值的照片予楊紫等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截圖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  ㈣被告誤信可以取回報酬及儲值金,而陸續匯款:   被告因誤信所謂儲值方能搶單,而於111年8月17日至18日間 ,匯款255,684元,進行「儲值」;又為取回所謂「報酬」 與儲值金,而經「在線客服」慫恿,於111年8月21日匯款10 萬元等節,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6 5至71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33至2 35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參照) 、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77頁)、被告第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被告中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7頁)附卷可稽。被告旋於匯款隔日 的111年8月22日,向「在線客服」詢問撥款事宜,及確認有 收到保證金10萬。但「在線客服」又以被告拖延太久為由, 要求被告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被告轉向楊紫抱怨,楊 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回稱「我盡力幫你湊5萬」, 被告旋於111年8月24日以其中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等節,亦 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 、被告與楊紫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被告中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8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上 開稱因楊紫以LINE指示被告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並 下單獲取工作薪資,提供銀行帳號,且為取回薪資及儲值金 而與「線上客服」之對話,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能以「蝦皮 集單」此一可以兼顧家庭與收入的方式賺取金錢補貼家用, 始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乙節,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㈤另被告於交出前述款項後,「在線客服」誆稱保證會在111年 8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撥款」,但蘇映如卻又以確保公司 不被「客戶惡意退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作為驗證 擔保,因此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寄出本案帳戶卡片,比對被 告於同年8月24、25日與蘇映如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將金 融卡寄出去是在請求對方盡速撥款而查證,且有告誡對方盜 用之事情,而產生質疑,另向楊紫抱怨提款卡密碼的問題,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7、178、182、18 7、159、160頁)。足認被告的確是因急於要將所謂集單報 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拿回,才逕行 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以供「驗證」,且分別向蘇映如 、楊紫查證,容已做相當之防免。雖被告的確有意識到同時 提供金融卡與密碼將有相當之風險,才會向楊紫、蘇映如提 出質疑。但被告於查證後仍交付本案帳戶,目的無非是希望 儘早取得蝦皮集單的報酬與自己交付之款項;而不是本於「 縱使交出去之後被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的工具也不違背其本 意」之企圖。否則,一旦被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更難取回所 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尚 難僅因被告之前揭舉措,遽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但被告郵局之存 摺、卡片等均未曾提供給詐欺集團,而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 13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挪移,亦是因急於要 將所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 拿回而誤信蘇映如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3分所佯稱:「13 :03撥款部門說在測試您郵局卡片有問題」之情形(見原審 卷㈠第190頁),始配合提領,足認被告當下未能意識對方是 詐欺集團,才會配合進行所謂「測試」。被告固於偵查中未 曾提起被告郵局帳戶有麥寧芳匯入13萬元,且被告有將該13 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之事實,然警詢時警方僅對張庭瑋、 林宥妤遭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以及被告女兒帳戶之 事調查,自無從因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乙 事,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與楊紫之對話紀錄中曾稱「之前有玩 過類似的」、「之前做了2個月但因為沒有完成任務卡住, 儲值50萬元還沒有提領」等語(原審卷㈠第118、119頁), 然觀其前後內容並未敘述完全,實際狀況究竟如何,與本案 是否相同等均無法確認,自不能單純擷取部分內容,而用以 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下 單即可賺取報酬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件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被告台新帳戶及被告女兒帳戶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 查結果,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於原審中就蝦皮接單要交付5個帳戶提款卡供 稱:要領回之前儲值的錢、完成蝦皮集單前還有保證金、進 度條款的前共計50幾萬元、蘇映如稱1次匯同1個戶頭,會被 聯徵還是被查稅,所以才依蘇映如要求提供5個帳戶,每個 帳戶都轉10萬元左右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 避免遭查稅,而將許童郵局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欠缺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來歷背景不詳之蘇映如,其 心態已有可議之處。㈡被告非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與蘇映如,並配合將告訴人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提 領存入許童郵局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其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雖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 述供述證據,均未經前案之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自應另行起訴。 另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被告前開不起 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之被告交付 帳戶後發覺有異,並為主動報警,遲至被害人報警後,方才 配合警方傳喚,與一般被害人發現受詐騙後,積極尋求警方 協助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111年間利用網路申辦貸款提供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此亦徵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易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等情本有認識,實無 再就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蘇映如,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諉稱不知,原審此部分容有誤解。 ㈣偵查中之犯罪事實係浮動狀態,除經本案起訴外,另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移送併辦,況 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參與第2次蝦皮集單後,楊 紫承諾被告可取得53萬餘元,除被告自行匯出之45萬5千多 元,尚還有被告預計可取得之8萬多元報酬,被告認為只要 聯繫到對方就可以把卡片拿回,就會把錢匯回來,所以沒有 選擇報警等語,亦徵被告可預見楊紫、蘇映如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遂行詐欺等不法犯罪,亦對 於附表所示之帳戶遭他人實際掌控,可能遭利用並不在意,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自應負幫助罪責至為灼然,原審判決認 被告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女兒帳戶予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之匯款工具,但被告係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下單賺 取報酬,且確有因上網瀏覽後,詐欺集團曾支付報酬,業如 前述,則而被告為除尚有報酬未取得外,其亦付出之儲值金 、保證金、遲延金因急於取回,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 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郵局帳戶,難認以此認定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 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113 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26781號、第28008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及未成年之女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林晞恩、李玟儀、廖秀慧、林雨爭、江佩芳、陳又瑋 、洪惠榆、曾曉琪、陳鈺馥等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前開帳 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請人 受騙匯款人 匯 款 日 金 額 交易明細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被告女兒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3時5分 4286元 111偵38878卷P.29至33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5時57分 24581元 張庭瑋(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日12時13分 7000元 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 11000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分 4600元 111年8月26日14時30分 20000元 111年8月26日15時48分 105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淨淳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5日16時3分 1113元 111偵38878卷P.35至37

2024-11-06

TPHM-113-上訴-450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郭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台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台新銀行簽立之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固約定因約定書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 「台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雖自台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 但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抗辯,本件自無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係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地所 在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4

TPDV-113-訴-6301-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淑銖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3,162,5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000元、扶養費用12,000元,顯不 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 出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 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5,000元乙節,未經其舉證相 對應之支出憑證,是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主張 其女金栩冰、孫女王○嫚等3人扶養費用各3,000元乙節,則 依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女金栩冰 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且聲請人未陳明其孫女3人王○ 嫚、王○寧、王○辰有何原因有受其扶養必要,故認此部分扶 養費用支出,亦難認定。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0,394 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總額9,018,246元(詳見附 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393元 2,072,020元 第55-77頁 文字範本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48元 159,127元 第79-83頁 28,09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489元 387,791元 第85-87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7元 488,236元 第89-101頁 43,339元 81,940元 5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55,323元(算至113年10月31日) 第103-109頁、第231頁 929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68元 263,361元 第187-197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640元 538,004元 第199-207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0,641元 第209-210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79元 219,449元 第211-219頁 113,558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438元 333,346元 第221-229頁 合計 4,277,072元 4,741,174元

2024-11-01

CHDV-113-消債更-227-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婉榛(原名:方淑萍)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董紋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婉榛(原名:方淑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 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惟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13,048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當時整合還款金額過高 無法償還而毀諾,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調 解卷第39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3,04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 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伊自111年1月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65頁 ),生活由母親資助,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37頁 ),且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 第31至33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 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6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22591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住字第1131224920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7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3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480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弟弟名下房屋(本院卷第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並 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 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 調解卷第15頁、第17至30頁、第81至118頁、本院卷第57至6 4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381,34 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3 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至 6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33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特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30

TPDV-113-消債更-24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苹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宜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合稱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 行申辦帳戶者,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2月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經該人將上 開帳戶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使用。 二、又該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擔任業務員,而其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上 開業務員先以電話連絡或加入LINE好友之方式招攬客戶後, 即要求客戶利用LINE通訊軟體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相 關個人資料予業務員或直接與業務員當面接洽等方式開設帳 戶,嗣客戶即得使用該帳戶自行使用平台或撥打電話予業務 員下單而為交易。又客戶之下單交易標的雖名為臺灣證券交 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 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 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而認定盈虧並收取手續費。 又若客戶下單交易後虧損累積超過雙方約定之額度(1萬元 、10萬元或其他約定金額),均由業務員告知往來銀行帳戶 ,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存現至 非法期貨業者指定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若客戶累積獲 利,非法期貨業者則如附表二所示自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匯 至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三、案經楊振爐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苹對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楊振爐、劉意慧(原名戊○○)、賴明玲 、劉傳滿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示111 年度他字第1066號【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51至55頁、第 157至160頁、第169至176頁、第177至191頁),及附表一、 二所示證人黃承嘉、陳輝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5 頁)。 ㈡、台新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765號函及所 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8月23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49號函暨交易傳票、112年6月21日台 新總作字文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2581號函及附件、本院與台新銀行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10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53號函、113年10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8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111年 5月10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1409號函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6月16日合金松竹字第1120 001745號函、113年9月23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2720號函暨 附件、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113年10月14日所傳真被告申請 資料;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附表一、二 所示匯款及受款明細;證人楊振爐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人劉意慧國內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附 卷可考(見他卷第31至50頁、第57至79頁、第91至112頁、 第113至12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61至163 頁、第181至189頁、第343至349頁、第397至438頁、112年 度偵字第4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3 至69頁、第71頁、第77至97頁、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9 頁)。 ㈢、至被告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 :其係因與前男友「Jason」爭吵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物品棄置於租屋處離去後即未予置理 ,係至本案經調查局通知後始知帳戶遺失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相對應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他人: ⑴、按不法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不法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該不法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 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以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等處心積慮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 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其等能控制人頭帳戶,亦即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     ⑵、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17日即在台新銀行辦理以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台新銀 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5日因掛失而申請換發台新銀行金 融卡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掛失暨各項變更 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該帳戶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6 月4日間,即陸續經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相關投資款項,其 後再以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卡將款項大額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且於被告換發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同日(即108年6 月5日)及其後之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2月間,亦同樣循此 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 至50頁、第93至103頁、第397至428頁)。苟上開台新銀行 及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非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行 轉交非法期貨商,非法期貨商除無可能於被告辦理掛失補發 金融卡後,再行取得被告新申辦之金融卡而為使用,且亦不 可能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之下, 知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互為約定轉帳戶之設 定,並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 之用。 ⑶、再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於開戶之始,即均 經被告設定個人網路銀行,並約定對帳單寄送至被告所使用 之個人電子信箱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是認( 見偵卷第19頁),復有107年6月13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 、107年7月5日合作金庫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7至89頁)。而參諸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於本案發生之108年2月至109年2月間,經匯入款項高 達4,055萬4,452元,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合作 金庫帳戶者為2,596萬7,700元,其餘款項則以提款機或臨櫃 提款方式領取殆盡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 他卷第35至50頁、第93至103頁)。倘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係被告無意丟失,實可能於其點閱電子郵件後,輕易查知其 個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往來,進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是本案帳戶若非被告交付予他人,而係無端遺 失後遭不法期貨經營業者貿然使用,則該不法期貨經營業者 毋寧於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均有可能於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 為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就此顯然悖於事 理之常。 ⑷、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稱將合作金庫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棄置於租屋處云云,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酌,則其所述情節,自難遽信屬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12年6月2日約談被告到案前,被告就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早於109年8月6日辦理存摺掛失補領,並於109年11月 19日辦理印鑑掛失更換等手續等情,亦有上開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可信。 ⑸、綜遽上情,被告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棄置後 始遭他人取走使用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2、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⑵、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另一方面,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 論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基此,在正常 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 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是從事正 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甚且 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再者,邇來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犯罪行為,早已為報章、媒體廣泛報導,對於金融帳戶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已成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衡 情該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當時 從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卷(見 他卷第22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 路銀行及相對應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集團使用,自難諉為不知。 4、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 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 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 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 許。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㈢、被告單純同意交付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帳戶資料,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 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是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過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㈥、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分 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 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 詳之人,使非法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 融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30

TPDM-113-金訴-18-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50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3,63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62,008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2,00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28, 442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計算式:67 0,200-441,758=228,44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兩筆 投資基金參考市值合計共10,034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從事自營美容工作,加計代購收入及按月領取 之租屋補助,每月收入可達37,000元【計算式:26,000+3, 000+8,000=37,000】,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等資料,勘信 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2元),故應無奢侈浪費 情事,准予列計。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自應與配偶依各1/2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費用,依前揭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提列共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6,164元自屬適當而無逾越必要程度【計算 式:(19,172-低收補助3,008)x2/2=16,164】。綜上,本件 聲請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 額應為35,336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172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64元=35,336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7,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5,336元 後餘1,664元,另就其名下投資基金價值10,034元亦應提 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39元,合計共1,803元, 其願攢節支出提出更高之3,63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 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 僅差距1,836元,聲請人非不得以節約支出或增加收入等 方式履行,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63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1%。 5.債務總金額:1,086,507元。 6.清償總金額: 262,0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3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2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2-司執消債更-246-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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