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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1033-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 .37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1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1年5月18日 15,000,000元 3,754,213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113年9月20日 002 112年4月24日 5,000,000元 305,692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051,123元 113年8月21日 003 113年5月17日 5,000,000元 341,668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483,948元 522,560元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108-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林育廷(原名林裕庭)即花花土狗柑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5月1日,詎於113年9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98,7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2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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