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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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鄭泰演 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珊)為 被繼承人張細福(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 鎮○○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細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細福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張細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細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細福同為桃園縣○○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而被繼 承人於民國48年9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南投○○○○○○○○○函查被繼承人之相關繼 承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於114年1月10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0 930號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3-司繼-955-20250212-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招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招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招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4-司家催-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 聲 明 人 李友琴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建宏 陳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陳慶祥(下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分別通知聲明人等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 ,然聲明人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3-司繼-1084-20250212-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桂榛 相 對 人 王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後,聲請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 為新臺幣1,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4-司家聲-6-20250212-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寬柔 林素緞 林素玲 林朋杰即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5人各負擔5分之1(如附表 二所示),聲請人林寬柔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因本件為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撤回上訴之林寬裕及未提起上訴之 林朋杰,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 擔3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二審裁判費 70,19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136,38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70,000元 林寬柔預納 三審裁判費 276,588元 林寬裕預納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林寬裕預納206,58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林寬裕預納276,588元 由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擔3分之1    林寬柔預納7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附表二(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柔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5 41,317元 × 14,000元 林寬柔 1/5 41,317元 41,317元 × 林素緞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素玲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朋杰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附表三(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3 92,196元 × 林寬柔 1/3 92,196元 92,196元 林朋杰 1/3 92,196元 92,196元

2025-02-11

NTDV-113-司家聲-32-20250211-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書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古書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書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古書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書榕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8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0

NTDV-114-司家催-6-20250210-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嚎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 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 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嚎莉為被繼承人許芳泰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 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惟嗣後於同年月22日陳報因故撤回本件 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許芳泰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許嚎莉於11 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後,復於同年月 22日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及 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足憑。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從撤回,則 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至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 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0

NTDV-114-司家聲-5-20250210-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高文義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高文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文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   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文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因被繼承人高文義 尚有債務尚未全部受償,有變賣被繼承人高文義如附表所示 遺產清償之必要,且該房屋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之上,該筆土地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准許變賣 確定在案,基於房屋與土地併同變賣,始符合不動產之最大 經濟效益,第三人買受亦較可能,更可避免將來房屋與土地 不同所有人所生之紛爭,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回 函、房屋照片、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639號、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 誤。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賣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尚有應清償之債務需清償,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觀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 ,本件確有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併同變賣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附表:被繼承人高文義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房屋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面積:97.5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2025-02-07

NTDV-114-司家聲-4-202502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張以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張佇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路00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佇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佇楷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06

NTDV-114-司繼-138-202502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白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白玉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路00號)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白玉鈴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白玉鈴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06

NTDV-114-司繼-3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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