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寬柔
林素緞
林素玲
林朋杰即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5人各負擔5分之1(如附表
二所示),聲請人林寬柔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因本件為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撤回上訴之林寬裕及未提起上訴之
林朋杰,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
擔3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二審裁判費 70,19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136,38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70,000元 林寬柔預納 三審裁判費 276,588元 林寬裕預納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林寬裕預納206,58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林寬裕預納276,588元 由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擔3分之1 林寬柔預納7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附表二(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柔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5 41,317元 × 14,000元 林寬柔 1/5 41,317元 41,317元 × 林素緞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素玲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朋杰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附表三(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3 92,196元 × 林寬柔 1/3 92,196元 92,196元 林朋杰 1/3 92,196元 92,196元
NTDV-113-司家聲-3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