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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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景銘因細故對鄰居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陳○○住處門口前,持西瓜刀及菜刀各1把敲擊紗門, 向陳○○恫稱:「黑面我忍耐你很久了,你給我出來」等語, 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陳○○ 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前揭西瓜刀及菜刀各1 把,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銘固坦承其有持西瓜刀、菜刀各1把站在被害 人陳○○家門口外並敲擊大門吼叫(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 ),惟辯稱:陳○○以言語激怒我,是他先持刀恐嚇我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住處門 口前並持刀敲擊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 、偵訊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至15頁)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刀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應屬明確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持西瓜刀、菜刀前往陳○○家 門口之事實,已有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北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11至21頁),及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足認為真。而就陳○○是 否有持刀恐嚇之事,陳○○已具結證稱其所持之物為長長的鎖 頭,係為避免被告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就上 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及持刀敲擊門口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末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吃精神科、憂鬱症、焦慮症、強 迫症的藥物,有時情緒起伏很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4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尚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案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遵循法令,認於前開緩 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上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依被告 所稱其持刀回家,清洗上開2把刀子並放在家門口曬太陽等 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上開2把刀子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53-202412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弦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弦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疲勞而將車輛停放路旁,且因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經民眾察覺有異而報警,警方獲報後前往 盤查後,徵得蔡弦佑同意搜索並於翌(20)日凌晨1時21分許 採其尿液送驗。嗣檢出蔡弦佑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分別為3000ng/mL、3160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弦佑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第11至14頁 )。  ㈡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 場照片、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見警卷第2 3頁、第24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驗得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000ng/mL、31600ng/mL ,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 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 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為3000ng/mL、3160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 00ng/m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 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附民-570-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柚貳顆、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27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 ,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 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仕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林○○住家後 院,該處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 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 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 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 ,確有悔意,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復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紅柚2顆、餅乾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   被   告 陳仕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3日5時27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同日5時52分 許,侵入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後院,徒手竊取林○○ 所有擺放在後院桌上之紅柚2顆及餅乾1包得手(價值共約新 臺幣100元)。嗣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處。至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4-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至113年9月2日 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稅金,竟於原有 車牌申辦停駛後,自改裝廠商處取得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 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蓉為節省稅金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申辦停駛,並於民 國105年間改裝車輛佛祖座,自改裝廠商處取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塊後,即行使懸掛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 生損害於交通檢裡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 執行勤務時,在嘉義縣○○鄉○○○000號轉角處發現懸掛偽造車 牌的上開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蓉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截錄畫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8982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6-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福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福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 之2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其本應注意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 完全代謝完畢,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執照前因酒 駕案件遭吊銷,不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但仍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重慶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一街與世賢路3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世賢路3段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致呂○○受有右側第六和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踝挫傷等傷害。鄧福謀於肇事後經送醫,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鄧福謀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警 方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 鄧福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鄧福謀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案經呂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福謀於警詢中之自白、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素偵字第11號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2、3至6頁,交易 卷第29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2頁背面)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吐氣所含酒濃度檢測單、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4張、擷取照片1張(見 警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6頁、第27至32 頁背面,偵卷第29頁)。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第26-1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等情,業如前述,即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 ),被告於醫院內已無相關車輛、周遭環境、圍觀目擊者足 供警方判斷之情形下,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仍有助於警 方查獲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 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為基礎,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雙方調解成立 ,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12-20241230-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莊進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屬 保安林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TWD97座 標X:220841、Y:0000000),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處餘 留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塊(重27公斤,材積0.0311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702元)得手,嗣以該車輛載運 前開牛樟角材離去。後於112年10月19日,莊進德因涉違反 森林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進德位於 嘉義縣○里○鄉○○村000號附5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牛樟角材1 塊(業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資源保護署嘉義分署【下稱林 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嘉義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70至71頁、 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號卷 【下稱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奮起湖工作 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木及搜索處所蒐證照片、森 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牛樟實際被害材積 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 材積價金查定書、被告指認位置圖、案發現地照片、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0頁 、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 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 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 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第50條 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 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 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 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 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 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 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5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 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 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 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 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 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 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處 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具有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牛樟樹係 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 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僅為一己私 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兒 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狀況除有三高慢性病 外均正常(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 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 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 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牛樟角材1塊之山價為4,702元, 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 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61,100元(計算式:47,02×13 =61,126,計算至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所竊得牛樟角材1塊,業由林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 作站保管,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0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CYDM-113-原訴-11-2024123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1)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2)於民國110年4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 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4備註欄應更正為「高雄 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21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7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 7日、108年11月14日」;編號11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8 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日」),堪以認定。又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9、21所示之罪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20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 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02月22日 109年01月15日 109年05月05日至109年05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5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44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5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26日 110年02月26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44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5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4月06日 110年04月06日 111年0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8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14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21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15日至109年05月19日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555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555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21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04日、108年11月07日、108年11月14日 108年10月28日至30日 108年11月02日至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9日至30日 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02日 108年11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06日 108年11月06日 108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初 109年07月04日至109年07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9 20 21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09月03日 110年03月29日 108年08月06日至108年09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偵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少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07月19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少簡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8月16日 112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3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2024-12-30

CYDM-113-聲-647-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楊○○ 被 告 賴品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嘉交簡第10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0

CYDM-113-交附民-148-202412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35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玉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縣義竹鄉獅埜村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9時17分許,其駕車行經166線公路與嘉179線公路之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 而欲通過該交岔口,適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7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同一交 岔路口,致被告見狀後均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 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因 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胸部挫傷、左側氣胸、右股骨骨折、胸椎骨、右側股骨 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額挫傷伴額骨凹陷 性骨折、鼻骨骨折、左大腿穿刺傷伴異物崁入、左足背壓砸 傷併撕裂傷及脛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0

CYDM-113-交易-5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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