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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郭崇勳」( 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8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219D119、4219D120)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6至2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亦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二甲基碸成分,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219D121、 4219D122)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29頁),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然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加入甲基安 非他命一起吸食,可以使甲基安非他命比較耐燒、吃比較久 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 ),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970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163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2個 4 二甲基碸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3285公克 5 二甲基碸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484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翔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蔡翔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0至2 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日 15時30分許執行逮捕並附帶搜索時,發現蔡翔智身上藏有安 非他命,後經蔡翔智同意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2X02407)、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17

PTDM-113-簡-1028-20241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永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蔡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至21時許間,在位於屏東縣 潮州鎮不詳地址之KTV,飲用啤酒2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行車 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 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13

PTDM-113-交簡-1072-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9 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下 稱前揭超商)消費時,因不滿告訴人即店員乙○○之服務,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對 告訴人辱罵「愛做不做,態度那麼差,幹你娘」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譯文表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 。然查:  ㈠被告於其揭時間在前揭超商消費時,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 對告訴人辱罵「愛做不做,態度那麼差,幹你娘」等語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的態度不好,我的態度也不 好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我跟 告訴人講話的時候她態度不耐煩,所以才會有後面那些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超商内上班,當時我在櫃檯幫其他客人 結帳時,店内來了一群客人,被告進來後站在我正在結帳的 客人的左後方,向我點大杯冰拿鐵,我請被告稍等一下,被 告回覆:「等不了,怎麼樣」等語,而後被告同行友人跟被 告說不要亂講話。我隨後至咖啡機前製作前方客人所購買的 咖啡,被告又再次喊要一杯大杯冰拿鐵,我請被告向櫃檯點 咖啡,被告則回應:「我不要啊,怎樣」等語,被告同行友 人同樣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講話,被告便回應:「愛做不做 ,態度那麼差,幹你娘」等語,其後被告就轉過身去,被告 其他同行友人便一起笑出聲,被告與其同行友人結完帳後搭 乘一部汽車離去。當時店內有其他數名顧客、前揭超商店長 及店員在場等語(警卷第12、13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告 訴人為前揭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服務不佳,致被告 一時情緒不滿,被告前揭言論雖屬粗鄙、不堪,或屬日常使 用語言當中之髒話,抑或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甚且屬於多 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然事涉個人修養,如認被 告僅因所用言詞之不雅、不當,即構成犯罪,毋寧形同將本 罪作為「髒話罪」以待,將使法院適用本罪構成要件時,處 於語言、道德糾察隊,過度介入干涉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更已遠離該罪正當之保護目的。再者,前揭 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 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前揭言論係在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 ,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 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 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 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 證明,縱可認被告前揭言論粗鄙,惟尚不不以證明被告前揭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2

PTDM-113-易-939-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紅米手 機壹支、黑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500元、紅米手機1支、黑色袋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號「紫雲宮」內,見徐吳秀花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150 0元及紅米手機1支之黑色袋子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袋子,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 吳秀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吳秀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黑 色袋子,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11

PTDM-113-簡-1121-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又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又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又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截圖14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截圖18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消查母(國語為瘋女人之 意)」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 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 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咆哮、辱罵髒話 、以徒手、腳踹鐵捲門及持鋁棒敲打住處大門等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外,尚侮辱他人名譽,無視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康又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又仁之女友陳麗娟與李姵儀之胞妹李佳惠有債務糾紛,康 又仁竟因而心生不滿,㈠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3時42分許,前往李姵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 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上址之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凹陷、變 形致令不堪用,並生損害於李姵儀。㈡康又仁復基於毀損、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許,與陳麗娟一同前 往上址,並在上址門口路旁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對李姵儀出言 :「幹你娘」、「消查母」等語,足以貶損李姵儀之名譽、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康又仁並持鋁棒敲打李姵儀住家大門 ,造成該住家大門凹陷致令不堪用,並生損害於李姵儀。 二、案經李姵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又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姵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14張、大門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11

PTDM-113-簡-1076-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賢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用以申辦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RO仙境傳說Onli ne」遊戲帳戶資料,並創建帳號「leohh3318」之帳戶(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1 月6日8時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Lin Wenjia」在Messen ger向告訴人苗文杰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要 求告訴人註冊「GSE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稱其以 將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入該 平台;然該平台客服表示需額外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帳戶內 金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點數,並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儲值進該平台帳號「GNOZ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平台帳號)內(連結至本案遊戲帳號) ;嗣該平台客服稱操作失誤,需再支付保證金3萬元始能一 次領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   1.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SIM卡非 其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41至42頁)及另案偵查(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供承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24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3122031號函附之預付 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卷附之被告名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騙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 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等情,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與「 Lin Wenj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 1頁)、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格雷維 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IP紀錄 、遊戲帳號「leohh3318」IP紀錄、儲值記錄(警卷第23 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 本案門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2.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本案門號是我申 辦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用的,隔天辦完後我將本案門 號SIM卡與其他門號SIM卡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再放入我常 穿的牛仔褲口袋內後,辦完門號約3週後,某日出門工作 回來,我要拿另1張SIM卡,發現整包夾鏈袋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申辦完遊戲帳戶 後基本上我就不會用到門號,就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申辦翌日(即112年3月5日 )持本案門號申辦「九州娛樂城」完後,自無繼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必要,亦無放入常穿之牛仔褲口袋內之必要,其 所述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稱該夾鏈袋放置15、16張SIM卡 ,夾鏈袋有密封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數量非少,可認 該夾鏈袋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若掉落或遭他人拿取,自 應為被告所立即察覺,而與單張SIM卡遺失之情形有別, 其所述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供稱申辦20、30支門號, 均係供申辦遊戲帳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為沉迷遊戲之玩家,惟被告既稱其工作繁忙、無暇停用 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50頁),衡情應無成為遊戲重度使 用者之可能,而無申辦多個遊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誠屬有疑。   3.復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情況下, 行騙者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不可能 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 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本案若非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實殊難想像該行騙者竟可恰好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進而訛 詐告訴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節,自難憑採。   4.綜上,本案門號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於 112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17時16分間之某日某時許,有 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行騙者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 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 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5、26歲之成年人,有上開預付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經驗5年等語( 本院卷第142、145頁),更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帳 戶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61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證,益徵其交付本案門 號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上情,而不能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卻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 取得本案門號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 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致對方透過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後,再詐騙告 訴人將遊戲點數儲值帳戶至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能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 詐欺犯罪使用,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 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 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 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 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 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 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於112年3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 案門號)等5支門號,隨即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行騙 者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並取得會員帳戶「sdgvsdgvb」(下稱前案 遊戲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詐騙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等點數儲存於 前案遊戲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易字70 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69至7 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以認定 。  ㈢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足認為同一案件:   1.經查,前案與本案之行騙者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戲 帳號,再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 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號內,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第209至211、223至229頁)、本案告訴人與「Lin Wenj 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1頁)、 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劉仁和儲值之遊 戲橘子帳號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劉仁 和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洪○軒儲值之遊戲 橘子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洪○軒 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足認前案與本案詐欺 手法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行騙者所為。   2.又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為112年3月18、19日,有上開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可佐 ,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112年11月6日)雖相隔約半年 ,然本案平台帳號係於112年3月7日註冊,有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可證(南市警 卷第23至31頁),此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受 騙時間相近,不能排除當時行騙者斯時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預備日後以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3.再者,本案門號亦於112年6月16日用以申辦幣託帳戶,行 騙者再對另案告訴人陳佳鈺行騙,致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 112年6月27日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該幣託帳 戶,有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91至1 94頁)、陳佳鈺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99頁)、以本案門 號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屏東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11、5811、7520、8653、8675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佐以被告供 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都沒有找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 67至268頁),足認行騙者至少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1 月6日期間均持有本案門號SIM卡,實無法排除行騙者於11 2年3月18日(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前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而長期持有本案門號,預備用以註冊本案平台帳號 、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4.復參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於112年3月4日為被告申 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67頁),有上開台 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85頁),且 被告供稱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同時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具體時間,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 供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從而,被告僅有1次交付前案門 號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行騙 者遂行詐欺犯行之單一犯意為之。  ㈣綜上,本案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 一行騙者遂行詐欺犯行,及侵害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之數 財產法益,倘若成立犯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3日繫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應 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9

PTDM-113-易-781-20241209-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昭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松昭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邱松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昭飼養米棕色米格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 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邱松昭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18時4分許,帶同本案犬隻至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活 動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等防護措施 ,以防止本案犬隻攻擊他人或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路導 致駕駛及行人受到驚嚇,進而引發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松昭竟疏未注意,未以鍊 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 路,適余𪬃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內埔鄉西銀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未受拘束之本案 犬隻突然自道路右邊竄出,余𪬃如見狀閃避不及,因驚嚇而 自摔倒地,致余𪬃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症、頭痛 等傷害。 二、案經余𪬃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松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而任由本案犬隻在案地自由活動及便溺之事實。 ⒉告訴人案發時有摔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𪬃如之指訴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犬隻突然出現在道路上,受驚嚇而自摔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本案犬隻相片 證明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實。 二、核被告邱松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329-20241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秀禎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婷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經上開道路與重慶路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讓右方車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梁秀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58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梁秀禎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 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搓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秀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秀禎發生本案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秀禎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2份 、現場及車況照片49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口號誌(無號誌)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號案)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296-2024120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科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登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登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德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 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作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適對向有賴 建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 至該處,因雙方距離過近閃避不及,遂迎面撞擊A車左側車 身,致賴建崚人、車摔落因而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顏面 撕裂傷、四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 23日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建崚配偶賴張藝、其子賴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登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崚配 偶賴張藝、兒子賴友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屍 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 52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 義務而駕駛A車於與B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 ,致與B車碰撞,對被害人賴建崚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 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 失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偵卷第13-17頁)。雖被害人 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 原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向119報案,並由119以110通報警 員到處理,被告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 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會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減速慢行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 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22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 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TDM-113-交訴-80-2024120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正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徐正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貴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之共融公園,飲用啤酒6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於同日19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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