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紅米手
機壹支、黑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500元、紅米手機1支、黑色袋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號「紫雲宮」內,見徐吳秀花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150
0元及紅米手機1支之黑色袋子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袋子,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
吳秀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吳秀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黑
色袋子,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PTDM-113-簡-112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