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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楊瑪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 更正為「及於同日20時35分許,見楊瑪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及證據刪除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 段類似,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 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就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紙鈔花束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皮包 1個、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 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金飾盒子1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沈家欣領回乙節,經告 訴人沈家欣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楊 瑪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 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 證件屬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 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 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鈔花束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機車停車格,見翁承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翁承浩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紙鈔花束(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翁承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仁輝於113年5月28日2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慈祐宮後方機車停車格,見沈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瑪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徒手竊取沈家欣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金飾盒子(含金飾保證卡,價值不明),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沈家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徒手竊取楊瑪莉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瑪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承浩、沈家欣、楊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欣、楊瑪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衣著特徵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4-11-27

TPDM-113-簡-4017-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弘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林文彥,其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社群軟體FB暱稱「阿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雨 思心」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 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2 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6號   被   告 賴弘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燁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 軟體FB暱稱「阿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雨思心」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林文彥,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交付80萬元,嗣由賴弘燁依該詐欺集團 「冰雨思心」指示前往取款,向林文彥出示「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賴弘燁工作證,表示其係聚奕投資公司員工賴弘燁, 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1紙予林文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嗣賴弘燁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冰雨思心」之 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二、案經林文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弘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冰雨思心」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文彥面交領取8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冰雨思心」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賴弘燁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被告現場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8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 琪」、「冰雨思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載有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 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賴弘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弘燁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 軟體FB暱稱「阿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雨思心」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林文彥,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交付80萬元,嗣由賴弘燁依該詐欺集團 「冰雨思心」指示前往取款,向林文彥出示「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賴弘燁工作證,表示其係聚奕投資公司員工賴弘燁, 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1紙予林文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嗣賴弘燁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冰雨思心」之 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案經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賴弘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文彥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  ㈣「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賴弘燁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及賴弘燁署押1枚之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被告賴弘燁現場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 琪」、「冰雨思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0776號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與上開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訴-238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與不詳年 籍、姓名暱稱「陳CURSH」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交付予「陳CURSH」使用。嗣「陳CURSH」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陳 CURSH 」以該金融卡資料消費得手;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陳CURSH 」所提供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 李昌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 據、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 報案資料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陳CU RSH」),認識一個多月,說要先買禮物才能見面,我刷卡 買網站的金幣,再用金幣買禮物送給對方,因刷卡額度有限 ,也有轉帳給對方,前後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 對方說買澳門的股票獲利可以補償我,但需要用信用卡刷卡 購買,她自己沒辦法買,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 卡卡號給她,之後對方說匯入的錢是她的,要我把錢匯還給 她,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名下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 融卡卡號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陳CURSH」之人(下稱「陳CURSH」)。嗣「陳CU RSH」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CURSH」再以刷卡消 費得手,並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轉匯至「陳CURSH」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李昌憫指述明確(警羅 偵卷第13背面至15、20、38至39背面),並有卷附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提供之轉帳及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警羅偵卷第8至10、12至13、15背面至17、21至31 背面、33、35至37、40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其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未認識到收受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 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仍為交付,即不能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㈢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 使用時,是否得預見或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主觀 上有無與「陳CURSH」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結識「橙子啦」即「陳CURSH」,該交 友軟體以刷卡、匯款購買禮物贈送交往對象之方式,以求取 得對方訊息並與對方見面,前後花費逾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其與「陳CURSH」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至32頁 )、轉帳及刷卡簡訊紀錄(原審卷第77至97頁)為證,核與 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於警詢時指稱其等係加入交友網站, 要跟客服買禮物才能得知對方資訊,故依指示匯款、刷卡等 受騙情節並無二致,堪認被告確因使用交友軟體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對 話訊息可知,被告原與「陳CURSH」相約碰面,卻因「陳CUR SH」失約致被告無法向交友軟體客服申請退款,且阻礙被告 取得另一交往對象之訊息,「陳CURSH」主動表示要補償, 是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 RSH」使用之原因,係誤信「陳CURSH」表示對其有虧欠,想 借用被告VISA金融卡刷卡購買澳門時時彩及股票獲利再分潤 作為補償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2.又被告僅告知「陳CURSH」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 ,並未提供實體金融卡或密碼供其使用(偵卷第23頁對話紀 錄),且觀諸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出借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供「陳CURSH」使 用之方式,係由「陳CURSH」在刷卡前將刷卡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並由被告收受刷卡簡訊即時提供認證碼,以藉此確保 本案帳戶刷卡額度不會超支,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 單純出借VISA金融卡供「陳CURSH」刷卡使用。另本案帳戶 於告訴人蔡宇軒於112年9月15日受騙匯入款項至同年10月3 日被告依「陳CURSH」指示將帳戶款項匯出前,僅有幾筆小 額提款、跨轉(金額為4215、1400、1715、1415元),其餘 均以刷卡消費方式支出,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9至1 0頁反面),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贓款後, 即刻指示人頭提領或轉匯之慣常模式有別,被告是否確能查 知「陳CURSH」匯入之刷卡金額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亦 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得悉「陳CURSH」是要刷卡購買澳門時 時彩時,還以澳門時時彩涉及詐騙之網路新聞提醒「陳CURS H」注意(附表三編號6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出 借本案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刷卡購買澳門 時時彩及股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供「陳CURSH」自由轉帳 使用,也不知悉本案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騙匯款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名下帳戶曾於111年間涉及詐欺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對此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所涉前 揭詐欺案件,乃誤信對方提供貸款,為借款支付貸款保證金 方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匯款,與本案因加入交友軟體受騙匯 款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 刷卡消費之情節有別,且被告於「陳CURSH」表示要匯款補 償其損失,卻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一直未曾匯款,確曾有 所質疑(偵卷第27至29頁),但其後「陳CURSH」僅匯入600 元作為對被告之補償,該金額按理應非詐欺他人所得,是被 告未察覺「陳CURSH」有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實難認有何顯背於常情之處。另依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未 婚、從事機械加工、做過鐵工、冷氣風管等工作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是否確能有較高之警覺性與 風險評估能力,在主觀上能夠知悉或預見其行為係在為詐欺 集團提供助益,尚非無疑。況被告自身亦因受交友軟體及「 陳CURSH」之話術誆騙,受有金錢損失,是其以受「陳CURSH 」所騙,誤信其提供之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僅供「陳CURSH 」刷卡購買股票使用,所為係合法投資之交易行為等情置辯 ,亦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陳CURSH」詐騙而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刷卡消費使用 ,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素未謀面,真實姓名、 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又被 告交出帳戶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實與一般提供帳戶 之人會先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 損失之舉如出一轍,且被告對於「陳CURSH」借用其帳戶當 作人頭帳戶,已有所懷疑,仍持續為「陳CURSH」轉帳,顯 係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 無謂心態,堪認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間, 並無親暱稱呼,亦無相互傳送表達心意之訊息,益徵本案與 網路交友詐騙戀愛之新興手法詐騙迥異。被告曾因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較高預 見、知悉之可能及有所警覺,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其與「陳CURSH」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刷卡簡訊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使用交友軟體受騙 匯款,受有金錢損失,因此再受「陳CURSH」所騙,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卡卡號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匯款。本 案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身心狀況及家庭 生活環境等主客觀情況,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係與洗錢、詐欺犯行相關,尚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空間 ,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 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CURSH」使用,致告訴人張凱程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 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無再開辯論併予審理之必要,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宇軒(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佯稱相約見面可退還儲值費用之方式,致使蔡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23時1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9時42分許 ③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①1萬6900元 ②2萬6000元 ③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盧顥方(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盧顥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23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19時43分許 ①2萬3500元 ②3萬300元 3 李昌憫(未提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李昌憫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22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3日21時51分許 112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4分許 3萬526元 1萬4447元 2萬8473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對話內容 編號 對話內容 1 偵卷第15至18頁 「橙子啦」:你和你約會的那個女生見面就能拿回你的錢了。 被告:我的錢餒。那是我跟他的。重點是我跟你的。 「橙子啦」:我們交換禮物的你們拍照也是可以拿回來的。 被告:是這樣嗎? 「橙子啦」:我剛問好。 被告:客服沒跟我說啊。那你昨天不來,你週六還叫我記得。 「橙子啦」:因為我老公查我的消費紀錄和手機裡面所有的東西了。 被告:客服說要轉移基金。如果要花錢,我跟你的錢就算了。 「橙子啦」:對。那我的錢我也要啊。 被告:還要花錢轉移我就不要了。那要我花錢轉移。我已經花了二 十幾萬了,沒錢了,已經負債了。 「橙子啦」:那你不想轉移我也無所謂。 被告:那為什麼只是轉移,要花錢呢? 「橙子啦」:我不知道。今天下午是我最後的時間了。 被告:你跟我沒見面,客服說會影響到我跟那位女士。 (中略) 被告:你這樣害了我跟那位女士。到現在門都還沒開。我也後悔當初不該刷的。 「橙子啦」:那我能怎麼辦。 被告:我放棄了。要刷1980的金幣。五萬台幣。我沒辦法了。 「橙子啦」:你放不放棄我都可以。 被告:就當我被耍了二十幾萬。 「橙子啦」:我只是給你最後說明一下。 被告:二十幾萬我在賺。 「橙子啦」:我就是無意的。 被告:我這真的花不了。一個月內花二十幾萬也是第一次這樣。 「橙子啦」:對不起。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 被告:那你不能跟客服說不要轉移嗎?我跟你的就放棄啊。不行嗎? 「橙子啦」:我說了。我無所謂。我放棄都可以的。我就是想給你 講我很愧對你。 被告:那你要去跟客服說啊。 「橙子啦」: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略) 2 偵卷第29頁 被告:你是橙子? 「陳CURSH」:是啊。 被告:唉我跟另一個女生沒辦法開啟。 「陳CURSH」:啊? 被告:客服說我跟她沒建立愛情之門,我跟她已經互送 3樣禮物,花了9萬多,現在才說沒建立,傻眼。 「陳CURSH」:我去問問。 被告:他說我跟她當初沒建立。 「陳CURSH」:我開啟了就好。(略) 3 偵卷第31頁 「陳CURSH」:對不起啦。 被告:沒事。等沒關係。 「陳CURSH」:找機會補償你啦。 被告:但希望這次能順利開門。 「陳CURSH」:你是不是那邊刷了好多錢離開,好多錢了。 被告:對。 「陳CURSH」:那我以後帶你掙錢。 被告:還把車賣了。 「陳CURSH」:辛苦啦,這幾天有做生意的,我會補償你的。 被告:做啥生意?你不是被你老公帶回去了。 「陳CURSH」:買股票。我老公去澳洲了。 (中略) 「陳CURSH」:我老公那邊也有小三的。我已經放棄這段感情了。 被告:那你現在應該就是要趕快賺錢存錢啊。要不然你老公跟你離婚了,你一個人怎辦。 「陳CURSH」:我現在也在和朋友買股票呢。我怕會自己攢錢的。我會自己攢錢的。 被告:那就好吧。我現在就是想等那個門順利打開。 「陳CURSH」:下午我給你匯錢吧,補償你。 被告:給我匯?為何。 「陳CURSH」:補償你啊。(略) 4 偵卷第24至26頁 「陳CURSH」:雖然不多,但是是一點心意喔。 被告:謝謝你啦。但你這樣不就多花了一筆手續費。 「陳CURSH」:有收到? 被告:有啊。 「陳CURSH」:沒關係啦。後面有賺錢我還會給你匯的。 被告:記得生活要過的充實,別想那麼多了。 「陳CURSH」:你也不要那麼辛苦啦。 (中略) 「陳CURSH」:我現在和朋友一起買股票。 被告:我知道啊。 「陳CURSH」:有賺大錢了肯定不會忘記你的。 被告:好呀。 「陳CURSH」:我們一起賺大錢。 (中略) 「陳CURSH」:你的卡片給我一下,我買一下股票,給你留一部分。 被告:卡片? 「陳CURSH」:是啊。因為我要刷卡買。 被告:蛤 「陳CURSH」:買好之後給你留1000。 被告:不用幫我買啦。 「陳CURSH」:不是幫你買。我是自己買。 被告:你自己買就好。 「陳CURSH」:對阿。我是自己買。 被告:那幹嘛要我的卡。   「陳CURSH」:我的卡額度這幾天買的都已經超過了呀。 被告:我的還沒繳,沒錢繳。 「陳CURSH」:我給你匯阿。28000,給你留1000。 被告:你買股票又不是用刷的。 「陳CURSH」:我用27000。那個相當於是個股票的。 被告:那沒辦法,太多。 「陳CURSH」:太多? 被告:嗯。 「陳CURSH」:那你把之前的600還我。我之前給你講的帶你賺錢的 就算了吧。 被告:啥意思? 「陳CURSH」:我自己可以轉。我說了帶你賺錢的。你不同意啊。那 個是澳門時時彩,就是要用刷卡的。 被告:就跟你說了。沒有額度了。 (中略) 被告:如果我給你了。阿你一直刷怎麼辦。我額度就三萬而已。 「陳CURSH」:我就27000的啊,怎麼可能一直刷啊。 被告:因為卡給你了,你不會一直刷嗎?安全碼都有了。 「陳CURSH」:你裡面有錢嗎?我怎麼可能一直刷呢?那樣就是盜刷 了,我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我能給你匯28000,說明我相信你。 被告:那你也要先匯錢讓我繳卡費吧。 「陳CURSH」:那我先匯給你,你去繳。(略) 5 偵卷第18頁 「陳CURSH」:在嗎?我要用卡了。 被告:用唄。小心使用。 「陳CURSH」:好的。 被告:你怎麼知道我在用手機? 「陳CURSH」:哈哈哈。心有靈犀吧。簡訊碼。 被告:我剛好用手機查資料,你剛好要用。62Q4。 「陳CURSH」:你看看剩多少? 被告:所以你是每兩萬剩下的都是給我的嗎? 「陳CURSH」:是阿。(略) 6 偵卷第21頁 被告:不是用交友軟體? 「陳CURSH」:不是呀。我是買澳門時時彩的呀。 被告:交友軟體不要在玩了。 「陳CURSH」:沒有玩 被告:那個錢都還不知道拿不拿的回來。 「陳CURSH」:我玩的澳門時時彩。 被告:(截圖)我一查,跑出來都是被騙。你不要被騙了啊。 「陳CURSH」:沒有再玩了。 被告:(回覆我玩的澳門時時彩)我是說這個。(回覆截圖)你看。 「陳CURSH」:我知道你講的。我這個是有內部人員的。不會賠錢。只會賺。 被告:我是希望你不要被騙,有人帶就好。 「陳CURSH」:那我現在匯進去明天可以刷嗎? 被告:可以。明天要等銀行上班時間過後才可以。(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2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毒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 12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桃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270、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子菸加熱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16日23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適警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林舒涵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舒涵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4-11-26

TPDM-113-簡-409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潘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4、565、566、 5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 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31、32、94頁),被告何潘 杰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㈡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20045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1至76頁),因 與前揭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決之 被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5、16所示同(28)日2筆之匯款金額之順序雖有前後倒 置之情,然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2者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 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 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 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 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判決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 二致,於法則之適用即無不合,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且迄未與本案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本案羈押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收取5名告訴人遭詐欺 之不法所得逾2,900萬元,其犯行所致損害甚鉅,況被告迄 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衡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量刑過 輕則不足收矯治之效,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科刑,已 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第5頁 「理由」欄貳二㈣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 敘明應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 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且仍未 與之和解或賠償,誠屬遺憾,但此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資 以救濟,且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 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2024-11-12

TPHM-113-上訴-524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雅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24行之「張瑞安 會『交』被告」,應更正為「張瑞安會『教』被告」外,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一開始有投資新臺幣( 下同)2萬及4萬5,000元,二次各出金約3萬元、6萬元左右 云云,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民國112年5月9日下 午8時34分許,支出金額20,012元、112年5月10日下午9時15 分許,支出金額45,012元,均匯至被告MAX平台入金帳號, 而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存入金額27,857元,及1 12年5月22日晚上9時16分許,存入金額6萬元乙節,惟上開 第1筆存入金額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第2筆係由被告自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2筆存入之款項,均 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出金方式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委 無足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45,012元,至被告 宣稱其為幣商為他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5月25日19 時36分許止,並無被告所辯稱6萬元左右之款項存入,足徵 被告辯稱其投資2次都能出金,其亦為被害人,洵屬無據。㈡ 觀諸被告與「張瑞安」的對話紀錄:⒈「張瑞安」稱「我是 入侵之後,獲取到最新的數據我會去購買,並以此來獲利。 差不多每次的獲利點在30%以上」,被告稱「很多欸」,「 張瑞安」稱「如果入侵成功了,我們還得花幾個小時提前進 行準備」,被告稱「準備什麼」、「張瑞安」稱「你聽我的 我保證你能夠賺到錢 能夠讓你處理好所有的事情 知道了 嗎? 你不要胡思亂想」,被告稱「細節還是了解一下吧!。 。我知道會賺啊!」;⒉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麽名字都不 知道」,「張瑞安」稱「這個項目完成我在發給你公司名稱 」、「現在在入侵階段」、「我怕出現問題」,被告稱「幹 嘛~怕我查唷」,「張瑞安」稱「不是怕你查」「是為了避 免我們惹上不必要的麻煩」,被告稱「哦~ 比如/?」;⒊ 被告稱「你傳給我的網址就是海外平台的網址嗎~?」,「 張瑞安」稱「對啊 是我們入侵的海外外匯平台的網址」, 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 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人也找不到」;⒋被告稱「一朝被蛇 咬,十年怕草蛇」、「不是~是會想 但又不敢想」,「張 瑞安」稱「你能不能一天到晚不要胡思亂想啊」,被告稱「 因為太多次的失望和落空~不敢期待,因為期待越多失望越 多~」,「張瑞安」稱「你這樣把我跟那些人相提並論對於 我來說是一種恥辱」、「你現在這樣的心理不就是覺得我跟 他們一樣嗎?」,被告稱「是現在都不敢多做美夢~ 因為 怕是一場空」;⒌被告稱「買幣的都有驗證過身份唷~我可不 想到時候變成洗錢帳戶或警示帳戶。這樣很麻煩的」、「恩 ~沒其他意思,只是保護自己帳戶安全,問一下!!」、「 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我有控制五十萬以内啦」;⒍ 被告稱「那今天就先這樣吧 最近MAX也在控管 MAX有公告 洗錢防制法 怕被洗錢」、「我有收到高風險用戶通知」;⒎ 被告稱「被審核了」、「張瑞安」稱「晚點我給你編輯好, 你發給客服 我教你怎麼用…,她們是我的朋友,我們一起都 有投資加密貨幣,她們max沒有註冊之前我有幫她們買過加 密貨幣…」,被告稱「到時候要朋友資料就好笑了 為什麼不 直接說代買呢?」、「看到max回覆沒~ 另提醒您,本平台僅 供用戶本人使用,未來請勿協助他人購買,收發虛擬貨幣等 ,請朋友自行註冊交易所」。以上對話內容,可知⑴被告與 「張瑞安」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 ,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 送之文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⑵被告就「張瑞安」所述 獲利30%,為相當高報酬之投資已有認知;⑶「張瑞安」向被 告所使用之文字為「入侵」,與一般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情 形相異;⑷被告對於「張瑞安」所述幣商並非全然相信,仍 向「張瑞安」表示須了解細節;⑸被告將「張瑞安」與先前 其所遇到網路上之詐騙相提並論,並詢問「張瑞安」是否涉 及洗錢、詐騙,及其是否係詐騙集團,其對「張瑞安」是否 為詐騙集團既有疑問,然仍持續為「張瑞安」購買泰達幣; ⑹被告於幣安警示時,竟向幣安謊稱,而經營此道者藏有虛 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而有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對於該 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縱然發生與特定犯罪有關及洗錢 之事,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則被告所買賣泰達幣既須佯稱係 正當用途以避免幣安起疑,可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並非 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應 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已應有所 預見,仍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上開犯罪情事,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即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 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大都係以其所有MAX平台之錢包地 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所有幣安之錢包地址,再依「張瑞 安」指示將泰達幣轉出,是觀諸被告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可知:⒈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交易紀錄,被告 購買泰達幣共8536.37顆,賣出泰達幣8529.59顆,買入數量 較賣出數量多6.77顆,且該期間泰達幣之價格區間為30.60 元至30.83元,倘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於該期間內賺得之 金額為25,000元,則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價金須顯高於市價始 得達成,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 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被告花費時間並以高出市價 之金額申購。⒉自112年8月9日13時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交易 紀錄,被告購買之泰達幣共17,746顆,轉出之泰達幣共25,8 41顆,相差共8,095顆,且斯時泰達幣市價約31.65元至31.9 元,倘被告確為幣商,究其何以願虧損約25萬元販售泰達幣 ,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 9日後即跳至112年8月15日,是該期間之關鍵對話均付之闕 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㈣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憑據、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由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 上應係相信自稱工程師之「張瑞安」確有其人,並與其發展 為親密關係,亦即「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以致較無防備、警戒之心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 ;另由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內容、Max平台交易明細、 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遭遇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相類似之詐騙情節,被告所述其因此依「張瑞 安」指示為本案犯行之原委與過程應非不實;且依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等人之陳述,被告亦無收 取款項後不為給付虛擬貨幣之情事,是被告不無遭詐欺集團 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供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說 明:被告是於112年5月10日以2萬7,857元投資購買泰達幣64 6顆,獲利變成903顆,再以每顆30.85元販賣給幣安平台上 之幣商,此部分幣商以存款方式將獲利的出金存到被告帳戶 中;112年5月24日被告以4萬5,000元投資購買約1,451顆泰 達幣,獲利變成2,043顆,此部分留在MAX平台上,並未出售 換為新臺幣,被告所稱出金6萬元只是說其價值換算大約為6 萬元,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從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自己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與本 案投資無關,該款項係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連同原本的存款轉帳欲供自己生活所需等語(本院 卷第95、145、149至150頁),並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存摺 內頁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其上述購買、出 售泰達幣之過程核與被告在MAX平台、幣安平台申設帳戶之 交易資料、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所提交易情形大致相 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31105號函檢附被告帳號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資料 、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審卷第85至103、1 71至224頁【各筆交易部分參第95、192頁】、偵卷第129頁 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所辯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援引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並未指出證 據出處,經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8至220頁 反面),檢察官並非完整引用前後文,其中更有多則對話係 將不同日期、時段之對話並列,如「⒈」之對話分別在偵卷 第93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⒊」之對話分 別在第141頁正面、第142頁反面,「⒌」之對話分別在第148 頁正面、第158頁反面,「⒍」之對話分別在第180頁反面、 第193頁正面,「⒎」之對話分別在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 面,如此,則各該對話之語意即有遭誤解之虞,而不能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  ⒈「張瑞安」在一開始與被告聊天、相互介紹自己時即稱其係 從事IT行業、「今天寫的程序寫好了之後,就要開始入侵( 被告:入侵什麼?你寫是病毒呀)」、「我是入侵海外的外 匯平台,提前掌握對他們的信息動向並以此來獲利」(偵卷 第30、56頁正面、第81頁反面),業已向被告說明何謂「入 侵」,且此「入侵」與「張瑞安」指示被告購買、出售虛擬 貨幣無關。  ⒉在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之前,係其2人 相互詢問現在何處,「張瑞安」稱「我除了泡在公司還能在 哪裡呢」、「泡在數據庫啊」;而在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 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 人也找不到」之前,「張瑞安」先傳送幾張街景照片,被告 即詢問「這哪裡」,而在被告抱怨前詞後,張瑞安則回以「 我要是不聯繫你 我之前忙的時候就不會聯繫你了 你一直 都在我心裡啊」(偵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可見 此等對話實係情侶之間互相查詢對方行蹤、打情罵俏之內容 。  ⒊而被告雖曾詢問「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然被告就此供 稱:因為前一天我們在小吵架,他那時候叫我買LINE貼圖給 他,我有買給他,我本來不想買給他,他就說我很愛花錢, 我就也有點生氣,類似情侶間的吵架,我那時候就是在說氣 話,後來我們也是又好了,說詐欺集團與買幣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而觀諸其2人後續對話,「張瑞安」:「你 是不是吃錯藥了 你看看你在說些什麼 你為什麼突然之間這 麼說」,被告:「沒什麼。。人生如戲。戲如人生。。」, 「張瑞安」:「???你該不會真的吃錯藥了吧 今天在這 裡說些什麼胡話」,被告:「沒什麼。。昨天被你氣瘋了」 ,「張瑞安」:「你最近是不是沒被收拾 皮癢了」(偵卷 第158頁反面),既未有何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之討論,則 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係質疑男女之間情感的欺騙乙節,非 不可採信。  ⒋再綜觀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截圖,其2人從112年3月4日 認識,直至112年8月間,歷經近半年時間之互動,包括每日 早晚甚至是不時的問候、報備行蹤、工作情形、被告談及家 人與家事之無奈與疲累,甚至傳送自己隱私照片、挑逗、吵 架,彼此互為親暱的稱呼寶貝、老婆等等,實與情侶間之互 動無異,而被告陳稱:他一直都鼓勵我,我那陣子蠻低潮的 ,他給我很多正向的想法,他說人不可能一直在谷底,一定 會起來,他帶我去假平台投資,第一次也真的有賺到錢,所 以後續我也有再投,只是後面我沒有資金投入,他就說當幣 商,賺零用錢,給小孩子好一點的生活;他是我男友,所以 我相信他,我不會的就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確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2人間互動情形並無不同。是被 告在此情感關係中,因信任男友「張瑞安」之說詞,以致於 未多加思索而無任何防衛,逕依其指示操作,尚難認被告就 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已經有所預見。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㈢以被告在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 紀錄相差8,095顆泰達幣,指被告既為幣商,怎可能願意虧 損如此鉅額,而認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惟經合算上開MAX 平台交易紀錄(原審卷第99頁),被告在上開期間買入之數 量為27,189.98顆泰達幣,已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購買17,74 6顆泰達幣,在數量上有重大差距。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憑之基礎已然有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因信任有親密情感關係 之「張瑞安」而逐步踏入「張瑞安」所設感情陷阱中,以致 於淪為「張瑞安」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及洗錢之工 具,難認其有與「張瑞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雅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 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雅 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經被告以該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 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經如附表一所 列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余雅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林芸彤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四)告訴人陳佳林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五)被害 人吳雨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六)告訴人謝馨儀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七)告訴人陳芝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瑞安」當時跟我說幫其他人買虛 擬貨幣,就是當幣商,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收到錢我就去 MAX平台購買同等價值的USDT幣,再將購得USDT幣轉入我的 幣安錢包,接著再依照「張瑞安」的指示轉指定的USDT幣數 量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被告與暱稱「張瑞安」之人聊天長 達五個月,從對話中可以看出被告投入情感與對方,從對話 紀錄中可知悉被告與對方有視訊通話過,並非完全沒有見過 面,雙方除了訊息來往外,亦有多次語音及視訊通話,通話 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及將近一個小時,衡諸常情,一般人與面 對感情時在對對方產生信賴感之後,整體判斷力及戒心下降 ,被告也是在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之信賴基礎下,自己也投 入金錢給對方,而受有新臺幣十萬元之損失,後續並無資金 投入之下,受對方話術所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購,又被 告之郵局帳戶,並非剛申辦或停止之狀態,反而是被告常用 之帳戶,甚至被告在給對方帳號之後,112年7月30日還有星 展、中租貸款的扣款,被告不可能在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 團的情況下還把自己的金錢投入給對方,造成損失,並且再 把自己常用的帳戶提供給對方,造成帳戶變警示後,更造成 生活不便,及遭到犯罪之追查,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並不具備 本案主觀上之犯意,本案告訴人所遭詐欺之原因其實與被告 相同,都是因為網路交友而受騙,都是對方提供的「Bitcor e」貨幣平台受騙,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同樣為被害人,不僅 在情感上、經濟上遭到剝削,並且還要面對司法程序,請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購買USDT幣,再依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USDT幣轉入宣稱 為「Bitcore」、「walmart」等網路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嗣經他人告知、或欲將USDT幣轉回自己的幣安帳戶被告 知要等待90至120天、或無法將USDT幣領出始查知受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陳佳林、謝 馨儀、陳芝屏、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 037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31105號函及所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4月22日警澳 偵字第1130006307號函所附之被告幣安平台資料(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 69頁至第224頁)、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 主觀上有與「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 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提款或轉帳。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即便其話術內容顯不合理、不符合常情,然人在感情詐 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 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甚至是提款、轉帳,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宜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 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 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 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觀諸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32頁 至第130頁),可認被告與「張瑞安」自112年3月初開始即 有聯繫且頻繁,之間甚至以「寶貝」稱呼,有噓寒問暖、相 互關心、分享工作、生活點滴、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話之情形 ,且當被告表示要投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的高獲 利平台時,「張瑞安」反而不支持被告,且表示傭金錢可能 拿不到,甚至罵被告「蠢」,該貼文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要 被告之後跟著自己投資、關心被告的理財方式,要其不要亂 投資,且當被告表示要將錢給「張瑞安」投資時,「張瑞安 」表示自己投資就可以,「張瑞安」會交被告等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當係相信自稱工程師的「張瑞安」確有其人,且於 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張瑞安」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 為親密關係,「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衡情被告對其當較無防備、警戒之心,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情誼而信賴「張瑞安」,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已 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認識「張瑞安」,於5月初「張瑞安」介紹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稱投資可以獲利,其一開始投資出金有成功,後 來「張瑞安」要其增資,其表示錢不夠,「張瑞安」即介紹 其去當幣商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稱係經由在「Bitcore」平台投資投資虛擬貨幣,我用 自己的MAX平台購買USDT幣,轉到我自己的幣安帳戶,再從 我的幣安帳戶轉USDT幣到「Bitcore」平台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有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 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 第31頁背面、第96頁至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上開證據顯 示被告112年3月至5月間之情形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述被詐騙的過程情節相類似,堪認被告所言其 之所以為本案行為之原委及過程非虛。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先在幣安購買USDT幣 ,再將USDT幣轉入「Bitcore」平台上投資,我陸續還有使 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來購買虛擬貨幣,112年6月 6日、7日有出金過2次,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 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 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對方要我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幣安錢 包,又要我使用他提供之「Bitcore」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所以每次我要交易前,都要向「Bitcore」平台客服索取冷 錢包地址,並將我存放在幣安的虛擬貨幣存入對方的冷錢包 ,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 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購買USD T幣至幣安裡面,然後在依照「曾佳豪」的指示,把USDT幣 轉到「walmart」平台,7月26日我以自身王道銀行之帳戶(0 0000000000000)轉了兩次5萬元給對方商家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購買了3075USDT,我是先向對方提供的幣商購買U SDT幣後再依照指示轉到「walmart」平台上做買賣的,我的 虛擬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 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幣安錢包地址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2年8月7 日9時5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9萬9千元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從我幣安帳戶轉出2956USD T到對方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中證稱:「曾佳豪」要求我投資,我不 疑有他就將10,000元以網路轉帳至「曾佳豪」的指定帳戶, 後來幣安這個程式就有給我USDT幣共301個,後來「曾佳豪 」要求我開啟VPN並給了我一串網址,「曾佳豪」要求我點 入網址,後續要求我詢問客服地址,完畢將幣安內的301個U SDT轉入平台的地址,後續再將幣安內的加密貨幣轉入到平 台給的地址並截圖,接著過一陣子「曾佳豪」就會要我將平 台的幣賣掉,之後將幣賣掉所得之價差才是我獲益的,我有 成功賣掉3次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認其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幣安錢 包、虛擬貨幣錢包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USDT幣,且互核 上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Max平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157頁至第209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收到告訴 人、被害人之匯款後,於其所申設之MAX平台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USDT幣,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 USDT幣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平台,再依「張瑞安」指示將相 對應之USDT幣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情以觀,已難認被告就本案虛擬貨幣交 易有收取款項,不為虛擬貨幣給付之情事,無從認被告有詐 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虛擬貨幣之行為。 (六)再者,依上開證人林芸彤、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 屏之證述,其等係向指定之幣商(於本案應係指被告)購得 虛擬貨幣後,因將虛擬貨幣投入「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介紹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itcore」、「walma rt」,始發現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售出獲利,而查悉受騙。而 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安」等人之 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縱使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交付虛擬貨 幣,然綜合前開所述,尚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另一方面以網路交友詐 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說 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利用三角詐欺之模 式,輾轉取得詐騙款獲利。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 定錢包,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份: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號移送併案審理王麗雅、邱通部分,自 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提出告訴) 111年5月底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林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2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0分許 4萬元 2 陳佳林 (提出告訴) 112年6月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31分許(審判中更正) 20萬元 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審判中更正) 35萬元 3 吳雨璇 (未提告訴) 112年6月2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吳雨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4 謝馨儀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謝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2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1分許 9萬9,000元 5 陳芝屏 (提出告訴) 112年7月初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芝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PHM-113-上訴-4133-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吸食器具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接獲通報上址內有毒品吸食器,於同日晚上9時 許,至上址查看,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張哲榮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哲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 號0000000U07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13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佩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佩荃明知本 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演員謝承均的粉絲,在112年7 月間在他的臉書粉絲團看到交友訊息,就依該訊息與對方聯 繫,對方就傳謝承均的LINE帳號給我,加入他的LINE成為好 友,我想要跟他見面,對方說要匯給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確保他的安全才能見面,但我沒有錢就沒有約出來見面, 後來對方說他的朋友要資助他,但不想讓管理層知道,要向 我借帳戶,我沒有馬上答應,過不久對方說要經營化妝品事 業,要向我借帳戶,因為我迷惘了,就答應借給他帳戶使用 ,他要我將別人匯的錢提出再去兌換比特幣,我就依他的指 示去領款並去嘉義的幣商買比特幣,到了112年10月間,我 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馬上傳LINE給他,他說會處理,我 也是被騙的,我原本是想跟對方作朋友,後來也有談到要結 婚等語。 四、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 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經查:  ㈠查被告曾在LINE軟體與暱稱「Henry Lau」即被告所稱謝承均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575頁),有原審 勘驗手機內對話畫面與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參以該等 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 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並非被告非臨訟自 行編纂等情,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與「Henry Lau」之人 在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對方確係自稱為演員謝承均,並以 「我的愛人」、「親愛的」、「寶貝」、「親愛的妻子」等 稱呼被告,雙方亦幾乎每天會彼此噓寒問暖、分享生活經驗 ,並表達讚美、愛意及關心及思慕之情,另被告亦會自拍照 片或生活照片傳給對方,並以「老公」稱呼對方,堪認被告 確將「Henry Lau」之人當成交往對象。 ㈡另參以「Henry Lau」寄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 「…你在那裡有機會在你的城市與Angus Hsieh共度時光,… 所以你也要在你的休假期間存入新台幣120000元於他的休假 批准費及其他費用的管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而在LINE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因無法籌到12萬元,故稱: 「我要跟你說對不起,我真沒有辦法籌到,我知道這是管理 層的程序,我好痛」等語,對方則回傳:「親愛的,我理解 你的感受,求求你,我需要你為我做這件事,我真的很想見 到你,如果沒有這個,他們不會允許我來看你」等語,被告 回稱: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心那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頁),此與被告辯稱係因其無法籌到12萬元,故無法與「H enry Lau」見面之辯詞,難認為虛。 ㈢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Henry Lau」於112年8月18日曾向被 告稱:「親愛的,我的一個朋友想用一些錢來支持我即將上 映的電影用,大約3萬元,我可以使用你的帳戶來接收它嗎 ?我的帳戶由管理層監控,我不希望他們看到它」,經被告 質疑後,對方則續稱:「我非常信任你,親愛的,你也應該 相信我」、「…我愛的是你,你是我唯一的女人。你明白嗎 ?」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嘗試說服被告,被告 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且其主觀上,係交予認識 多時之「Henry Lau」使用,並非交予不熟識之人。另「Hen ry Lau」再對被告謊稱:「…我想把它送給一些想要購買我 的化妝品的客戶,當他們將錢發送到你的帳戶時我會通知你 這樣你就可以提取它並通過比特幣發送給我」、「好的親愛 的謝謝你支持我的生意」等語,被告則回稱:「不支持你那 請問我要支持誰,除非你不是謝仔仔,那我就不會支持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3頁),被告此時幫忙「Henry La u」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給對方指定的帳戶 係基於相信「Henry Lau」而為之,且就「Henry Lau」所言 ,其係在購買商品,故請被告幫忙支付款項,難認被告主觀 上可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有異,是此部份自難僅憑被 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做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積極證據 。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謝承均」之說詞,而應「謝承均」 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款項等行為,並未明顯 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謝承均」粉絲團業於112年3月24日即有貼 文記載「已經重申好幾次了,IG、臉書粉絲團,我都只有一 個,而且都是有藍勾勾的,…,我也不會去私底下傳訊息, 更不會要求加你的LINE!」,有「謝承均」粉絲團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警示貼文),被告既為 「謝承均」之粉絲,且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 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 預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伊是謝承均演三 立電視台的天之驕女時喜歡他的,與「謝承均」LINE對話期 間他是演三立台的「天道」,那時有在謝承均本人臉書的藍 勾勾網站裡留言,下面出現謝承均的直接回覆,後來謝承均 再跟我加外面的LINE私聊。私聊時一開始確實有看到演員謝 承均的畫面,伊有和他視訊,做短暫的問候,故才相信跟伊 私訊的人確實是謝承均。檢察官提出的上揭「謝承均」粉絲 團警示貼文,伊當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而就被告所辯與自稱 「謝承均」之人私聊之過程,與常情並無歧異之處,而檢察 官雖提出「謝承均」網頁之警示貼文請粉絲注意,然該貼文 係112年3月間所張貼,被告與自稱「謝承均」之人私訊係於 112年7月起,距該警示貼文已經過月餘,則被告辯稱並未看 到該警示貼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六、綜上,被告因自認與「謝承均」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始為「謝承均」指示之行 為,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被告犯罪嫌疑 仍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提出自稱「謝承均」之對話紀錄 、E-mail等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字, 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又「謝承均」最新電影「山 中森林」業於112年1月13日已上映,是被告提供帳戶時,「 謝承均」並無新電影上映,況投資電影,也無需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再輾轉兌換比特幣,用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 項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對象之暱稱為「Henry Lau」,與「謝承均」之英文 姓名「Angus Hsieh」迥異,足徵被告於「Henry Lau」安撫 及哄騙後,卻未再進一步確認或追問,是被告主觀上欠缺合 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及心存僥倖,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並無交付帳戶 或詐欺之前案,且係經由「謝承均」之粉專聯繫上自稱「謝 承均」之人,並通訊相當長之時日始聽信對方說詞,而被告 自承平日係從事餐飲服務業(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從事 金融理財或演藝娛樂事業,則其對於如何投資電影拍攝或給 付資金並無經驗,而聽從自稱「謝承均」之人所為之指示, 難認有違常情,是此部份自難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 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 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 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雅芬 112年8月23日 向陳雅芬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 13萬元 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2 易萍 112年10月21日 向易萍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11萬5千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 11萬5千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02-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 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 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 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 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 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 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 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 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 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 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 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 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 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 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 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訴-53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XIAN(中文名:李佳賢)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JIA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LEE JIAXIAN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JIAXIA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王芬取 款時,交予告訴人1紙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69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 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李心佳」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 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 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 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 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李心佳」、「王俊杰」、「Andrew」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 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 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自己經營之公司從事販售電腦工作、每月營收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及1名8歲兒 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 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 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訴字卷第20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809元及行動電話3支(見偵卷第2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此 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見偵卷第130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 廠牌及型號:Redm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   被   告 LEE JIAXIAN (馬來西亞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7               月25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JIAXIAN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What's APP暱稱「Andrew」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馬來幣3,000元作為報 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 友詐騙方式詐欺王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LEE JIAXIAN依該詐欺集團 「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 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再前往取款,向 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王芬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李心佳」。俟王芬交付假鈔50萬 元予LEE JIAXIAN時,LEE JIAXIAN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扣得收據1張、IPHONE、Infinix、Redmi、Samsung 手機各1支、現金2,809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JIAXI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據各1份、證物勘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37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嗣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告訴人交付假鈔5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Andrew」、「王俊杰」、「Ja ck」、「Allen」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Redmi、Infinix手機 各1支、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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