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芝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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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尚仁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3司執字第6058號執行命令,就原告 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37萬7,173元本息範圍內,扣押 黃尚仁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 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該扣押命令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乃 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 命令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 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而黃尚仁已於112年8月退保離職,其 離職前之月薪為4萬5,800元,依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伊113 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薪資之扣押款7萬6,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058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黃尚仁之勞保投保資 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 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則 債務人黃尚仁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 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 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 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薪資之 扣押款7萬6,330元(計算式:4萬5,800元÷3×5=7萬6,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7萬6,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本院113年度雄司 小調字第2785號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10

KSDV-113-勞小-65-2024121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力政偉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八 原告與被告江柏諺即豐盛餐飲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7,215元、 加班費1萬7,077元、停車津貼2,000元、資遣費8,160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1萬2,618元,共計23萬1,1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540-1,693=84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09

KSDV-113-勞補-316-2024120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原 告 石舜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業 法定代理人 傅彤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 5,489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8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400元 、平日加班費2萬5,132元、休息日加班費8萬3,954元、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1萬3,883元,共計18萬2,658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990 元,暫免徵收2/3即為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 計算式:1,990-1,327+3,000=3,663),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 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09

KSDV-113-勞補-31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石舜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業 法定代理人 傅彤恩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31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提出法扶高雄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 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 任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受理在案,而綜觀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09

KSDV-113-救-113-20241209-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17.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 資6萬1,25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 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6萬1,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9-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賴順和 訴訟代理人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3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1 萬0,50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 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萬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4-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沈永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14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動力拉線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3,500元,伊工作共18.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6萬4, 750元。伊雖於113年9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 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6萬4,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7至8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70-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廖意士 訴訟代理人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13.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 資4萬7,25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 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7,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5至2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6-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康忠政 訴訟代理人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1 萬7,50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 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萬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3-202411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莊智行 相 對 人 賴茂志即全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賴茂志即全強工程行)就本案 有關職災補償,勞退金、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爭議,同意包 裹式一次處理,給付勞方(莊智行)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勞 資雙方達成和解。上述和解金額勞資雙方合意分期給付,其中第 一期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含 )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第二期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於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如資方有一 期遲延或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其餘各期分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 伍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同 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給付第一期和解金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5萬元,聲請 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7

KSDV-113-勞執-4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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