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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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2

TPEV-113-北補-3554-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阮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忠孝高爾夫球 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伯 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依產物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7,300元(含工資費用1萬5,100元 、零件費用28萬2,200元),被告自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依 法折舊後零件費用2萬8,220元及工資費用1萬5,100元,合計 4萬3,32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照影本、林柏諭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工作單、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 至49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 1年11月15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萬7, 300元(含工資費用1萬5,100元、零件費用28萬2,200元) ,有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背 面至21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8,2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5,100元,毋庸 折舊,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萬3,320元 (計算式:2萬8,220元+工資1萬5,100元=4萬3,320元)。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3,320元本息,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於113年9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 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351-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沈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5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世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2 ,616元(均為零件),原告如數理賠王世彥後取得代位權。系爭 車輛自民國11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111 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54元(計算式詳附表);無庸加計工資費 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1,654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54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616×0.536=38,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16-38,922=33,694 第2年折舊值    33,694×0.536×(8/12)=1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94-12,040=21,654

2024-12-30

SLEV-113-士小-1902-202412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郭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小-1821-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湯余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3段223巷行駛,行經該巷與遼寧街185巷交岔路口 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林茂 生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82,54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 沿南京東路3段223巷行駛,於通過該巷與遼寧街185巷交岔 路口時,與自遼寧街185巷駛入路口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 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南京東路3段223巷未劃設車道線,且巷口繪有「停」標字 及停止線,屬於支線道。被告駕駛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 ,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 就B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82,540元(含工資50,489元、零 件232,051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 車係110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3年5月間已使用2年10 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3,98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14,472元(計算式:50,489+63,983=1 14,47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114,47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484-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吳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與民族東路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0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 族東路處,因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紹源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 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4,13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8,50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略以 :當初警方到場時,與原告保戶及被告確認係被告車輛原欲 打右轉燈上新生高架道,事後因放棄右轉,被告車輛當時行 駛之民族東路上仍係綠燈,於經過新生高架下方時才轉換號 誌,且經警員確認紅燈前被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號誌始轉 變為黃燈,故被告無闖紅燈情事。惟進入路口時,因系爭車 輛未注意路口狀況直接自新生高架道出口匝道衝出致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而因雙方均有保險公司處理,故未製作初步 分析研判表,而於製作詢問筆錄後由雙方簽名於現場草圖上 ,然現場草圖遭員警添加被告闖越紅燈之不實記載。故本件 事故實則雙方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且應依法扣除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 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 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理賠84,1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8 ,5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 機車險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 不爭執其車輛有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並自承有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亦有未注 意路口狀況直接自新生高架道匝道衝出之過失,且被告並未 闖越紅燈云云,惟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之事實。然被告係以其取得警方以電腦製作之道路交通現 場圖未記載闖越紅燈,卻於草圖上記載被告闖越紅燈為據即 辯稱警方不實記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現場製作之 道路交通現場圖上記載「A車承認闖紅燈、A車願理賠B車之 車損,B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其後並有原告保戶許紹源 及被告吳榮吉簽名,倘如被告所述警方記載不實,被告自無 簽名於其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再者,被告 亦自陳因雙方均同意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故未製作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因原告保戶 與被告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須警察進行調查訪問等情,而 無其他關於肇事經過之記載,則由上開肇事紀錄,亦無從證 明原告保戶有未注意路口狀況而衝出新生高架道匝口之情,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抗 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撞及系爭車輛 之事實,且其對此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 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 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5

TPEV-113-北小-44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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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廖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號燈桿處,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馨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張馨文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48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 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迄113年4 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8,480元 (工資19,139元、零件49,34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1頁),其修復方式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 ,934元(計算式:49,341元×1/10=4,934.1,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為24,073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2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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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周覺即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8,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1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國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8,065元(包 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認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4,283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39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觀卷 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可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其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另案車輛)之後車尾,並 致另案車輛再以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9、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283元(計算式: 工資22,345元+零件61,938元=84,28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4,283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720×0.369=50,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20-50,081=85,639 第2年折舊值    85,639×0.369×(9/12)=23,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39-23,701=61,93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6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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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呂嘉寧 相 對 人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兼 代 理人 姚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然 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車禍修繕費用工資新臺幣7902元、烤漆2萬4449元、零件1萬3147元(本院卷第17至18、20頁),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3年5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車輛實際使用逾5年,本院以3萬7596元(計算式:烤漆2萬4449元+零件1萬3147元=3萬7596元)計算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3760元(計算式:3萬7596元×1/10=3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輛修復費用可請求1萬1662元(計算式:7902元+3760元=1萬1662元)。 三、如前說明,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 本院以3萬7596元(計算式:烤漆2萬4449元+零件1萬3147元 =3萬7596元)計算折舊費用,並非聲請人所指應以「零件1 萬3147元」計算,核無聲請人所稱錯誤可言,非誤寫或誤算 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要有誤解,從 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24

TPEV-113-北小-424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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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倪志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27日 ,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6,675元,共計9,524元,故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9,524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0×0.369=2,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0-2,723=4,657 第2年折舊值    4,657×0.369=1,7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7-1,718=2,939 第3年折舊值    2,939×0.369×(1/1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9-90=2,84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TPEV-113-北小-463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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