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龍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國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雁婷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林巧玟 郭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岡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員警 余振旭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以上訴人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街○000○0號房屋(下稱A 屋)前方(即臨智義街處)、左側(即臨智義街126巷處) 道路排水溝渠上方擺置如附件所示之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於A屋門首 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年6月4日前將系 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訴人未依限移除, 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8時45分許,攜同清 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 形下移除系爭盆栽。然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規定,居民本可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在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花卉,且該 規定迄今仍未廢止或修正;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處,係市區 道路旁之排水溝渠上方,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 之車道、人行道,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 為由,攜同清潔隊員將之移除,明顯違憲、違法。況且,市 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並非主管機關 ,卻越權認定系爭盆栽之擺放妨礙交通,以政府公權力欺壓 守法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系爭盆栽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湖內分局員警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任何 違失,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盆栽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或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視同自 認,堪信屬實(本院卷第148、149頁): (一)湖內分局員警余振旭分別於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 ,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 表」於A屋門首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 年6月4日前將系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 訴人未依限移除,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 8時45分許,攜同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移除系 爭盆栽。 (二)上訴人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盆栽前,從未依高雄市市區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國家依前揭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 之間接責任,亦即必以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公務員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因此主張公務員成立侵權行為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 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相當於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為前揭規定所指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 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 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 、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 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 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32 條第2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復分有明文。因此 ,高雄市市區道路係包含高雄市行政區域內之所有道路及 諸如道路之排水溝渠等附屬工程。 (二)經查,上訴人放置系爭盆栽之處,為位於道路兩旁,其上 設有鐵製溝蓋、水泥覆蓋物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客觀上可供行人通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岡簡 卷第65至83頁),是系爭溝渠應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所稱之道路範圍無疑。觀諸前揭照片,系爭盆栽已占據系 爭溝渠大部分面積,顯已致行人無法通行,而有妨害交通 之情形,湖內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盆栽放置在系爭溝渠上,有妨礙交 通之情形,進而限期命上訴人移除,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移 除,而會同清潔隊員至現場移除系爭盆栽,即屬依法行政 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湖內分局員警移除系 爭盆栽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湖內分局員 警前揭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是否違法容有疑義,被上訴人應依 法務部103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303500960號函請法務部 釋疑,然系爭盆栽有妨害交通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疑義;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明文規定,「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 其附近之居民、公私團體或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種植樹木或花卉,並負責養護。」 ,是居民欲於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 花卉,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種植 樹木或花卉,上訴人主張無論有無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均 得依前揭規定擺放系爭盆栽,顯然誤解前揭規定,而屬無 據;上訴人另主張鄰近其他居民亦有於道路種植盆栽之情 ,然被上訴人均未取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復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盆栽明細(岡簡卷第105、107、109頁)。

2025-01-13

CTDV-113-國簡上-1-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上訴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 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 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為聲明與陳述,並分 別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同年月29日 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四)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書狀可稽(本院卷第91至 95、135至262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同年月21日始以法官呂明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聲請迴避,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28 9頁),上訴人既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聲明與陳述, 其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且自前揭準備 程序期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間長達2個月時間,上訴人遲至 言詞辯論期日4日前始為前揭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96土地)之所有人,196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須經由上訴人所有203、195地號土地(下合稱 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B 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始得聯絡坐落197地號土地(下稱1 97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B地雖屬系爭道路之一部,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更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16號房屋)並未設置自來水管線,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可設 置,上訴人迄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致自來水公司無 法設置自來水管線,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聲明:( 一)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 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16號房屋坐落於196、197土地上,而197土地 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以對外通行,故19 6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又197土地上目前雖有 諸多建物坐落,但197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 不得興建住宅,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196土地全數用以興建1 6號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致196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 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通行上訴人土地。再者,196土地面積僅8.2 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773元,系爭土 地面積達116.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226,869元,亦妨害 上訴人賴以維生經營之合法民宿園區規劃,以系爭土地供19 6土地通行,顯不符合利益衡量與損害最小原則。再者,系 爭道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 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均有 違誤。另16號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被上 訴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違 反區域計畫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196土 地四周圍即均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 用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 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設置電線、瓦期管線或其他管線部分則無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設置自來水管線 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 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 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 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 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 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 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 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 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 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障礙物,其主張是否 有理,自應斟酌原告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 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 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 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 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 若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 力),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以該 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 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且該等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或係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均屬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即明,至於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方式,不以文字或語 言為限,也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3號解釋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96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上訴人土 地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旗簡 卷第2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稽(旗簡卷第201至20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部分:  1、16號房屋未直接臨接道路,196土地西北側連接203地號土 地、東北側連接198地號土地、東側與南側連接197土地, 亦無其他土地可直接聯絡公路,有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 略圖可查(旗簡卷第8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 誤,有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可憑(旗簡卷第157至165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196土地屬袋地,訴請確認196土地 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19 6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197土地為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 宏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旗簡卷第195頁),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16號房屋雖坐落於197土地上,然 非可直接連絡道路,且與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相隔 甚遠,是無論196土地、16號房屋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 而需經由他人土地連絡公路,自屬袋地無疑,上訴人前揭 抗辯,難認可採。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10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及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卷宗,然102年度旗簡字第109號民 事事件係張陳梅玉請求訴外人王罔腰移轉213地號土地所 有權,有前揭判決足稽(本院卷第311至315頁);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則為197土地所有權人張陳梅玉、張榮宏 與上訴人間關於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而196土地係屬袋地 、被上訴人並非197土地所有權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1 97土地是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本案無涉,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係自如附圖所示197土地東北側之213地號土地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之處起,向西南延伸經B地後,至19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經營之川雅居民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大門止之巷道,川雅居民宿外掛有「川雅居民宿」之招牌,並設有供人車通行之大門,而川雅居民宿大門對面則為訴外人張榮宏所經營之土雞城餐廳,16號房屋東北處另有同巷2號至14號房屋,前揭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109年12月29日履勘筆錄、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略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足查(本院卷第267至278、159、161頁,旗簡卷第123、139、25、27頁),是系爭道路應係自73年時起,即供包含兩造在內之當地住戶、川雅居民宿與土雞城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用,亦無證據可證明197、195、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繫屬前即就此曾有表示異議之情事。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道路列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巷道養護範圍,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送之108年施工圖足憑(本院卷第280頁),是應可認系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此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先派員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現場宣達系爭道路屬於「既成道路」後,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後續執行系爭道路之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高雄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系爭道路既經主管機關宣達為既成道路,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並影響兩造及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道路之使用權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宣達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有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卷宗(即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二審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即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內容之判斷,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當無疑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屬二事,況上訴人亦一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一部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復此敘明。  3、爰審酌196土地通行面積僅3.56平方公尺之A地即可連接系 爭道路,而B地原屬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之一部,本係供 不特定第三人通行,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 對上訴人權利影響顯然甚微,是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 聯絡公路,應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197土地,然197土地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且196土地與位於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 相隔甚遠,顯非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 16號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然該刑事案件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行為,係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並非坐落196土地 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207至211 頁)。是縱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需依法拆除,亦與1 96土地或16號房屋坐落196土地部分無涉,況被上訴人係 主張196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16號房屋是否 需拆除,並不影響196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 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16號房屋現未安裝自 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須經過上訴人土地一節 ,有自來水公司函足據(旗簡卷第167、169頁),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時請求 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亦可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 管線,且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 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6條規定,請求確認 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及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 地與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就被上訴人請求設置 自來水管線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旗法土字 第10900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3

CTDV-113-簡上-172-20250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和襄 被 告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捌拾 伍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襄公司)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李和襄、黃湘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含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金1,600,000元、無擔保之400,000 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百分之5.94(目前為百分之7.34)按日給付,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現尚積欠原告1,540,026元(含擔保債權1,232,041元、無 擔保債權307,98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26元,及其中1,232,041元 、307,985元,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7.3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 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均自112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66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3

CTDV-113-訴-945-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歐孟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 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其為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中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 接,得要求退車,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等語,上訴人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美國A utocheck認證證明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 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 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 象等語。被上訴人遂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 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 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被上訴人另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 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1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 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 4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僅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車體熔接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頻繁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持有期 間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又依Carfax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 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母親李佳容下,上訴人持有期間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亦無任何保險理賠紀錄,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車體熔接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車前再 三檢查車況,倘若系爭車輛存有車體熔接瑕疵,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經過1年之久才向上訴 人反映,實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1,4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前曾以LINE傳送認證車評分,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91分,原版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 (三)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23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切割更換過,於110年4月23日市價約1,100,000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板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130,000元左右。 (五)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即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將 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17至63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瑕疵係交付前已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 曾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烤漆接縫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車輛前有做 後車廂烤漆,受告知人陳炯光則陳述整個烤漆範圍不只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又於110 年8月17日以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對了,我想問你 ,之前光哥幫你進你們沒有發現那邊烤漆過嗎?因為那個 金油層起泡是在這一塊,他烤到後面那邊,幾乎整側邊, 這應該不是什麼事故吧?我怕是之前那邊撞過,如果真的 有撞過什麼,可以直接說,我們再來討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即 有反應板件切割位置之烤漆起泡,進而詢問是否有發生過 事故等情。嗣被上訴人經烤漆廠告知系爭車輛曾遭追撞,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板金重做有生鏽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是之前幫忙烤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衡以車輛板件若經切割熔接後需重新烤漆, 且切割熔接處之烤漆本容易起泡及由該處產生鏽蝕反應等 情,乃一般切割熔接車輛所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早已於 110年8月11日反應烤漆問題,且已不止一次向上訴人反應 烤漆問題並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情,可見系爭車 輛烤漆起泡係因板件切割熔接處生鏽所致,並非上訴人所 稱因曬太陽起泡之因素,則系爭車輛至少係110年8月11日 以前即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另參以兩造間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仍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亦頻繁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有LINE對話紀錄、動態 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可見兩造互動熱 絡,彼此分享車輛資訊,倘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 發生重大事故,上訴人應會知悉,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 詢問修車資訊等,被上訴人顯無法頻繁發佈限時動態,且 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板件切割瑕疵理應會要求上 訴人負責,然兩造之互動均未見上情,又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持有期間有投保車體險,迄今並未有理賠紀錄,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及出險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資 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後未遭板件切割熔接之行為, 則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即係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Carfax、Autocheck報告書所載,系爭車 輛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且上訴人持有期間亦 無出險紀錄,被上訴人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卻經過1 年之久始反應,有悖常情等語,然Carfax、Autocheck並 非美國官方機構,其提供資訊固可做為參考,然亦有車輛 發生重大事故,由車主自行維修而未有上傳維修紀錄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國外期間絕無車體熔接 之瑕疵。又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李佳容名下,並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行車執照、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華產車業字第113000 0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則上 訴人既未投保車體險,自不能以第三人責任險未有出險紀 錄,即排除系爭車輛遭板件切割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非 專業人士,不具備辨識車輛板件有無切割熔接之能力,於 交付系爭車輛後,已有向上訴人詢問烤漆、是否為事故車 等,而當時兩造互動熱絡,並無嫌隙,被上訴人係基於信 任上訴人而未再詳加檢查,直至經烤漆廠專業人員告知後 ,始知有瑕疵,要無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存在,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 板件切割之瑕疵既係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不論係自國外進口前或上訴人持有期間所生之瑕疵,均 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為價值減少13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 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8

CTDV-113-簡上-72-20250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何金枝 游佳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何金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 被上訴人進行管理,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何金枝(下稱何金 枝)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 31日止,每年租金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 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下就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之租約,簡稱系爭租約)。未料,何金枝未遵守系 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游佳涔(下稱游佳 涔)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 60009100號函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何金枝於 112年5月10日收受,惟何金枝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仍容任游佳涔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已使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9元,從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 間共2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任一人就不當得利之債務為 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責任,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 金額。㈣聲明第二、三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 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接管,被上訴 人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如被上訴人要主張權利,請先 證明中華民國合法存在。又何金枝目前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但係跟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承租,游佳涔則僅係台灣自治政 府之承辦人,並無土地權限,對於擔任上訴人一事覺得莫名 其妙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且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雖有訂立系爭租約,但因何金枝在租約期間內,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又游佳涔 自承係與何金枝接洽並商討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見原審卷第127頁),更有以游佳涔為代表人名義發函 予被上訴人陳明台灣自治政府具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 ,均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11 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4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期限屆至翌 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如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 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中華民國已於1949年滅亡,被上訴人以不 存在之國號掠奪台灣領土主權,系爭土地係台灣自治政府 內政部地政司的合法主權領土,自無返還土地一事,請求 將本案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法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加入台灣自治政 府固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其所為政治主 張亦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然並非據為有權占有 之法律上依據,又本件屬私權紛爭,並非涉及國家行政權 行使之公法事件,審判權係屬民事法院,上訴人請求移轉 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㈣聲明第2、3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 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及面積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 以左列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即薪木之每公斤價格×正產物收穫總量(即占用土地面積每公頃收穫量)×250/1000所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2025-01-08

CTDV-113-簡上-126-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和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 七二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請求確認 通行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是否與兩造陳述相符等,而有聲請錄 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 事件之上訴人,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 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8

CTDV-114-聲-1-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唐金珠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梁華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楊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甲○○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華○○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自105年起即離家未歸, 原告於111年8月間,始發現被告丙○○除在甲○○經營之事業擔 任要職外,甲○○更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 地(下稱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 被告間前揭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被告並無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A屋 為丙○○所有,甲○○係向丙○○租賃一間房間使用,兩人各住 一間房間,並無同居之事實,雖偶有同行,然皆保持距離 ,並無親密舉動,原告稱被告有男女同居關係純屬臆測之 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為 與甲○○相同之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自105年即分居 迄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照片、楊惠瑛和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女梁○○(原 名:乙○○)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48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離婚判決)、 甲○○與訴外人張○○之對話紀錄、訴外人張○○匯款予張○○之 匯款紀錄、原告與張○○之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A 屋登記謄本、照片、華○○公司登記資料等(審訴卷第27至 67、71至82、153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張甲○○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於A屋等行為,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吳○○於7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重測前之 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344之1地號土地於97 年11月1日重測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吳○○去世 後,由訴外人吳○○、吳○○、吳○○於104年12月14日為分割 繼承登記;吳○○、吳○○於106年11月29日分別將應有部分 贈與吳○○,340地號土地成為吳○○單獨所有;吳○○於107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丙○○,340地號土地成為丙○○單獨所有;丙○○又於107年10 月29日將34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即A屋 坐落之土地),並於109年1月7日將分割後之34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池○○;而A屋則設定有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登記日期109年3月 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3,0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登記日期111年9月19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3,7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前揭土地、A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可查(限閱卷)。依前揭登記資料可知,所 有權從未登記於甲○○、○○公司、華○○公司之名下,難認前 揭土地、A屋為甲○○、○○公司、華○○公司所有;縱認A屋之 起造人為○○公司,然○○公司與甲○○亦非同一法律主體,且 A屋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債務人亦僅登記丙○○一人,若A屋 確為甲○○所贈,應無需由丙○○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必要,是 依現在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甲○○有將A屋贈與予丙○○之 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A屋係於109年1月16日為第一次登記之4層樓建物,登記所 有權人為丙○○,每層面積48.54、48.56平方公尺不等,有 A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27 頁),依其格局、面積,A屋內部顯不只一間房間,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居住於A屋內同一房間,難認 被告有在A屋內同一房間同居之事實。而原告、甲○○既自1 05年起即分居迄今,甲○○即有在外覓屋居住之需求,在現 今男女合租已非禁忌之社會,向不同性別之人賃屋居住之 情形更屬常見,尚無法僅以男女同居一屋,即認有逾越正 常友誼之親密關係之情形,是縱甲○○有向丙○○賃屋而同時 居住於A屋內不同房間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認被告此舉為 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3、原告另以前案離婚判決等資料,主張甲○○有長期外遇之事 實,然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甲○○與張○○可能存在外遇 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間亦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 密關係。  4、梁○○雖到院證稱,伊覺得被告在一起比較密切、曾向丙○○ 說丙○○是原告與甲○○間之第三者、丙○○曾向伊訴說甲○○認 識其他女生很傷心、丙○○肯定是喜歡甲○○、甲○○曾經有喜 歡過丙○○、曾見被告共乘一車去約會等語,然亦同時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是 去約會,但他們不是去談公事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3頁)。由前揭證詞可知,梁○○並沒有實際看過被告 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被告間之情感關係均屬其個人推測 ,無實證可為佐證,尚難以梁○○個人推測之意見,遽認被 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四)職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 主張之逾越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6

CTDV-113-訴-544-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林晋興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 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97,961元,惟依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 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為88,191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88,191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逾88,1 91元之範圍(即請求2,909,770元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2,909, 770元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應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原告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9,700元(計算式:2,997,961元應納裁判費30,70 0元-88,191元免納之裁判費1,000元=29,700元),本院分別 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113年1 2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前揭裁 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前 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原告 請求逾88,191元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6

CTDV-113-訴-986-202501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趙家駒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郭秀棻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鳥 松區文前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鳥松0049路燈對面時 (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因路面有樹枝沿文前路道路邊緣 兩側散落路面,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滑行進而撞擊右側 山壁,造成原告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係高雄市市區道路清潔維護之權 責機關,負有避免樹枝散落於道路之責任,卻疏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 556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身心亦受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管理上之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樹枝 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事 故發生地時,發生系爭機車撞擊山壁之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三)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   (四)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地清潔維護之權責機關。 (五)原告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協議先行程序。 (六)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55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 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 之。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復分有 明文(下合稱系爭交通法規)。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事 故發生地有欠缺,致路枝沿系爭事故發生地道路邊緣兩側 散落路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 滑行進而撞擊右側山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本件事故之 照片(審訴卷第173至177頁)主張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管 理系爭事故發生地有欠缺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 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為兩造不爭執,是依系爭交通法 規規定,15公分白實線外側即非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前揭 照片觀之,樹枝係散落於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顯 非散落於車道上,原告亦主張其確實是行駛在機慢車道上 (本院卷第37頁),準此,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散落之樹 枝應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機車旁之機慢車道 上,固有零星樹枝散落,惟該樹枝大小應不至於導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況依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壓到樹枝導致系爭 機車滑行,系爭機車既曾滑行,位於系爭機車旁機慢車道 上之樹枝,應非導致其滑行之樹枝,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以證明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未確實清理系爭事故發 生地機慢車道上樹枝所致,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6

CTDV-113-國-7-202501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蔡佳璋 李宗憲 邱昱慈 陳磊 被 告 俞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俞淑珍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訴時僅以陳養菊等人為被告 ,請求陳養菊等人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多次至現場履勘測量及行言詞辯論程序,嗣於113年1 2月30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俞淑珍為被告,請求俞淑 珍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俞淑珍占有使 用之房屋與陳養菊等人不同,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本 件訴訟繫屬迄今已近2年,原告追加將致本院需再至現場測 量俞淑珍占有使用之房屋,顯已延滯訴訟且已妨害本件訴訟 之終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 所定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2-重訴-158-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