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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蔧萱涉及本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 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又被告經 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已無再犯之虞,是本 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 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諸被告自承 至少擔任面交車手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前科紀錄等情,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 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 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又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聲-715-202412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蔧 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向林冠逸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及開 蘭東路口之路旁將該20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蔧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林冠逸、林惠鈴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 、「速」、「LC」、「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詐 欺集團之群組裡面至少有1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一凡風 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林惠鈴因察 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 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次犯行,又 其雖自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所獲取報酬,並 已向本院繳回另取得之報酬7,000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2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開 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上開二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之全部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部分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等,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16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扣案,另 被告並已向本院繳交其餘獲取之報酬7,000元(如附表編號1 7所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扣案10萬元 及繳回之款項7,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萬元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2 現儲憑證收據 7張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其中1張收據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萬佳富投公司羅蔧萱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52頁)。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6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3張 9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 3張 10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1份 1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2份 12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份 13 工作證 19張 14 筆記本 1本 15 手機 1支 16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 1份 該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偵卷第53至55頁)。  17 現金7,000元 被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羅蔧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聯繫林冠逸,佯 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冠逸於113年9月12日面 交款項,羅蔧萱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9 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蔧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將20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 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6月22日至113 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面交款項共6次( 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惠鈴 相約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 款150萬元,林惠鈴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頭城鎮7 -11頭城門市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 城門市準備收取款項,詎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 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開,警方見狀隨即跟隨羅蔧萱至宜 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萱遂向警方 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得現金10萬 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博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 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逸、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蔧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鈴、林冠逸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現 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 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 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 機1支、指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羅」、「一凡風順」、「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之薪 資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 本、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原訴-8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士杰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2 985、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士杰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田士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配偶黎 氏翠河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 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 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23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4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就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所犯上開各罪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 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 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有別,要 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他1030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 、第174頁反面、偵2236卷第3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58頁 至第6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 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因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4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金額均在1,000元以下,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 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 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 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就其所犯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 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及就其所犯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罪名之 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 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 毒品價金僅1,500元至2,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 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6月、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3.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 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 顯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 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價格均在1,000元 以下;且其所為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相近,每次販賣金額均在1,600元以下、 毒品數量未達0.5公克。足認被告所為此等犯行,應屬施 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審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 久、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節,認被告所犯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 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尚有未洽。   2.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金額僅2,000元,以此次犯罪情節而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容有過重。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 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亦 自白犯罪,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 ,於113年10月間因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尚需復健、開 刀,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11歲之女兒,目前與母親、 妻子、女兒同住,妻子在小吃店擔任員工,其需扶養母親 、女兒(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間就 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又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 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9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士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2985、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士杰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田士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對象 」欄所載之林雲程7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對象」欄 所載之張明濬共2次、附表貳編號三「對象」欄所載之 諶 俊凱1次、附表貳編號四「對象」欄所載之游乾隆1次。 二、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田士杰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道路監視器,且經警先後於113年2 月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 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8只、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田士杰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毒品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毛重共0.80公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 NFOCUS手機1支、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田士杰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 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 12年度聲監字第7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 聲監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而 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33 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頁), 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 監聽期間:自112年6月7日18時起至112年7月6日18時止;11 2年7月6日18時起至112年8月4日18時止;112年8月4日18時 起至112年9月2日18時止;112年9月2日18時起至112年10月1 日18時止。監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 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 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游乾隆於警詢 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且均同意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19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 、證人諶俊凱、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證人諶俊凱、 證人游乾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予證人林雲程7次、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明濬2次、諶俊凱1次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乾隆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交易對象張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三交易 對象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 游乾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一第55至62、93至94頁;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68至169、85至91、113至114、54 至58頁、第81頁正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聲監字第71號、112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聲監 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 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 1300133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 1-8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次電話通聯譯文(B-1至B-12-2;B-1 3-1至B-13-2)、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112年5月22日 、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7月27日時間與交易對象 林雲程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見112 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35至156頁)、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 象張明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 次電話通聯譯文(E-1-1至E-1-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 0號偵查卷卷二第95至9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D-1-1至 D-8-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62至70頁 )、被告與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及交易時間112年12月20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15至2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 同。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 七交易對象林雲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 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 乾隆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 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 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 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 重5、10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均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②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 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 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 大多數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 刑之後,最低刑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 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前未有販 賣毒品前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 4次,各次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次、1,6 00元2次、2,000元1次,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 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 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 形,本院認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最低刑度 無期徒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如有累犯加重情形則為十 五年一月以上),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 至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並遽予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金額為 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目的非四處散布毒品 、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散播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偏向小 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 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 較輕,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酌其犯罪之情 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 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 刑,考量被告就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金額2,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 定刑即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 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 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3、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餘地;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 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 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 採。 (四)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於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前揭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固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 重其刑部分係請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指出證明方 法。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認被 告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均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 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公訴人未舉出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本院認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 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可,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助長 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共1人,交易7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有6次金 額為1,000元、1次8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共3人,次 數4次,金額1,500元1次、1,600元2次、2,000元1次,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及被告就所 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犯行自偵查時起 坦承犯行 ,就附表貳編號四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庭始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從事柏拉圖康復之家擔任 看護、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一個10歲的女兒、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 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經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 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 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 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 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 之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所得財物,雖 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 8只、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0公 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FOCUS手機1支、注射 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8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5月27日晚上6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2年6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4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500元之價格將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5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600元之價格將約0.30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柏拉圖康復之家附近 諶俊凱 諶俊凱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諶俊凱即前往左列地點,自行於田士杰停放於左列地點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即行騎乘田士杰之機車離去代田士杰購物,嗣於左列時間,再次回到左列地點時即當場支付購毒之價金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正店旁進德街口 游乾隆 游乾隆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乾隆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游乾隆,游乾隆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72-2024121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佛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佛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佛全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為取得借款,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日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蘇 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分別稱蘇澳農會4652帳戶、蘇澳農會6852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 共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張華文」等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林佛全 申辦之帳戶。嗣該帳戶因進出金流異常,遂經臺灣銀行於11 2年9月15日13時9分許,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續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張華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林佛全前往現場臨櫃提領, 林佛全即於同年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持臺灣銀行存簿及印章欲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際(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 犯行),旋經該銀行之行員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佛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證述頁次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 之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 其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 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 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予 「張華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行為 ,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因遭 「張華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4、15所示),當時該款項應已置於被告或「張華文」實 力支配之下,惟因該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致被告無法成功臨 櫃提領混同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涉 及提領告訴人周怡伶、賴筱伃匯入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一般洗錢未遂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與「張華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6個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依指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分別侵 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14、1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提領匯入 臺灣銀行帳戶內混同有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贓款,惟因該帳戶 內款項業經圈存,且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致無法提領成功,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乃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時對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及嗣後協助提領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詳附表證 據欄所示頁次),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另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同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嗣後協助提領 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附表1至13、16至20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轉匯或提領方式 證據 備註 1 張恩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陳澤銘」、「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張恩睿,並向張恩睿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恩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4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告訴人張恩睿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3至15頁、偵608卷卷一第49至50頁) ⒊告訴人張恩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3頁、偵608卷卷一第206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⒌告訴人張恩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57至63頁、偵608卷卷一第207至2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 李泓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李泓寬,並向李泓寬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泓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泓寬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6至18頁、偵608卷卷一第55至59頁) ⒊告訴人李泓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64至65、71頁、偵608卷卷二第1至2、8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詐欺集團製作之詐騙網頁截圖(偵9998卷第72至73頁、偵608卷卷二第9至10頁) ⒍告訴人李泓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75至94頁、偵608卷卷二第12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3 羅吉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陳秉霖」、「黃曉萱」、「《前程似錦秉霖商學院》」、「喵喵幣所」、「likescoin客服專員001」認識羅吉錡,並向羅吉錡佯稱可下載「Like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5日11時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羅吉錡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吉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9至21頁、偵608卷卷一第71至73頁) ⒊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6頁、偵608卷卷二第115頁) ⒋被告之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2至53頁、偵608卷卷一第158至160頁) ⒌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97頁反面) ⒍告訴人羅吉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95至113頁、偵608卷卷二第70至94頁反面、100至11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4 李瓊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福萊資管」、「陳建南」、「Coinparks李經理」認識李瓊如,並向李瓊如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瓊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瓊如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22至25頁、偵608卷卷一第60至63頁) ⒊告訴人李瓊如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8至120頁、偵608卷卷二第42至4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李瓊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123至142頁、偵608卷卷二第32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5 蔡雄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雄彰,並向蔡雄彰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雄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蔡雄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雄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57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43至44頁) ⒊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6頁、偵608卷卷一第187頁) ⒋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2頁、偵608卷卷一第185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優幣郵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偵9998卷第163至164頁、偵608卷卷一第186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6 江素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江素花,並向江素花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素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4日10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被害人江素花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5至18頁、偵608卷卷二第164至165頁) 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7 巫秀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認識巫秀鳳,並向巫秀鳳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巫秀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巫秀鳳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巫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9至30頁、偵608卷卷二第133至143頁) ⒊告訴人巫秀鳳提供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44至14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巫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48至15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8 邱運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邱運鎮,並向邱運鎮佯稱可至「COINLIFEE」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運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邱運鎮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2頁、偵608卷卷三第120至121、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邱運鎮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6至167頁、偵608卷卷三第133至13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9 唐宇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認識唐宇辰,並向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18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唐宇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26至28、30至33頁) ⒊告訴人唐宇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19頁、偵608卷卷三第4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唐宇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20至122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34、38至39、41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0 陳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文玲,並向陳文玲佯稱可至「PxyCoin」投資平臺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文玲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陳文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7頁反面、17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 黃羚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羚屏,並向黃羚屏佯稱可至「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羚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係誤載為「112年9月15日11時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黃羚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9至42頁) ⒊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⒋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2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之「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偵608卷卷一第184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黃羚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73至180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見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12 鄭念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劉嘉偉」認識鄭念宗,並向鄭念宗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念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鄭念宗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念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8至11頁) ⒊告訴人鄭念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三第21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念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偵608卷卷三第16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3 鄭麗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睿哲」認識鄭麗香,並向鄭麗香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麗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鄭麗香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7至48頁) ⒊告訴人鄭麗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9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麗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92至20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4 周怡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林俊晟」、「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周怡伶,並向周怡伶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怡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9月14日9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左揭2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0筆(計14萬元)混同,又經詐欺集團員成員持提款卡提出其中15萬元,餘1萬元又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3筆計13萬元之款項混同,該帳戶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1至52頁) ⒊告訴人周怡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32頁反面)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⒌告訴人周怡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1至2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5 賴筱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4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李健明」與賴筱伃聯繫,並向賴筱伃佯稱可下載「Bate-Pro」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筱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9月15日11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 左揭1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13萬元混同,該帳戶復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筱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3至54頁、偵608卷卷三第49至51頁)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⒋告訴人賴筱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6至226頁、偵608卷卷三第55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6 翁銘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蘇朝陽」、「陳韻涵」認識翁銘賢,並向翁銘賢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銘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翁銘賢左揭匯款金額提領、轉帳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4至65頁、偵608卷卷三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48頁) ⒋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偵608卷卷三第96至97頁) ⒌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⒍告訴人翁銘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47頁反面至50頁、偵608卷卷三第99至10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17 張寶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認識張寶宏,並向張寶宏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寶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張寶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6至67頁、偵608卷卷二第183至184頁) ⒊告訴人張寶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89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張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91至19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8 許尚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信鴻」、「陳建南」認識許尚溥,並向許尚溥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尚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許尚溥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8至69頁) ⒊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9 陳柏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Coinparks李經理」認識陳柏翰,並向陳柏翰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10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柏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⒈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6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陳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61至69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見偵608卷卷二第64頁】 20 林佩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林佩玲,並向林佩玲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佩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被害人林佩玲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4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二第174頁及反面) 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024-12-17

ILDM-113-原訴-41-202412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柏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重 罪,且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亦有正當工作,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等語,聲請 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 ,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之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 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 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 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意旨雖請求不 命具保而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然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 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 本院2次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是認不宜以限制住居之 方式替代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ILDM-113-聲-726-202412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宜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宜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30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飲用 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ILDM-113-交易-309-2024121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9至20行補 充更正為「持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並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宜珍』名義」 ;同欄倒數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宜珍)1張、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臺幣600萬元(已返還予乙○)、行動 電話SIM卡6張」;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乙○收款時所交付之「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印 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 表人」欄內印有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被告復於「經 辦人」欄內偽造「黃宜珍」署名1枚,用以表彰「黃宜珍」 代表「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黃宜珍」。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依指示偽簽「黃宜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羅密歐」、「Astor」、「張國偉」、「百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乙○ 因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雖自承尚未獲取報 酬,惟本案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 開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 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黃宜珍、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5168」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張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宜珍」署名1枚 3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SIM卡 6張 同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羅密歐 」、「Astor」、「張國偉」、「百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甲○○擔任從事領取詐 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中暱稱「羅密歐」指示甲○○向受詐欺之人收取現金款項 ,並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緣於113年10月間始,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 稱「張國偉」、「百星」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乙○ 閒談,致乙○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 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而 對乙○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乙○遂陸續於113年10月1 4日至10月18日間匯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113年10月29日,前揭詐騙集團再次向乙○佯稱 需繼續繳付股票款60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面交,然因乙○前曾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員警聯繫。嗣甲○○即依「羅密歐」指示,於同日12時15 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並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黃宜珍」名義,向乙○收取600萬元現金款項,甲 ○○即因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宜珍)1張、收據1張、新臺幣600萬元(已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且依「羅密歐」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宜珍」名義,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並為警當場逮捕。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黃宜珍」。 4 告訴人與「張國偉」、「百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羅密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指揮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 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宜珍)1張、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建議貴院於被告送審後,續予裁定羈押,並予從重量刑:   被告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 取款車手,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3年度偵字第45932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 、第19700號、第22465號、第250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32號、第43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第147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2 號、第263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 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 起公訴,爰請貴院於送審審理本案時,裁定羈押禁見被告, 並予從重量刑,維護法律之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ILDM-113-原訴-84-202412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四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誼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年7月30日三民營字第1130 002640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年8月1 6日三民營字第1130002951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宜蘭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思岑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地址詳卷 原   告 劉子維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誼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41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被   告 王誼萱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陳思岑部分,被告當庭給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嘉慧新臺    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    無訛,不另給據。   ㈡劉子維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子維陸萬元整。給付方法    :被告當庭給付原告劉子維貳萬伍仟元整,經原告當庭點    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參萬伍仟元,於113 年12月15日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劉子維指定帳戶(永豐銀行光華分    行,戶名:劉子維,帳號: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被   告 王誼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王誼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受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誼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或提款卡借給別人,帳戶資料也沒有遺失,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有伊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觀之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徵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2日開戶後,於同年月4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收款,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又何能肆無忌憚利用上開帳戶行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坤韋 111年11月13日1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TICKMIL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6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2 陳思岑 (提告) 112年2月6日13時33分許 佯以出售I-PAD之詐術 112年2月6日15時11分許 1萬7,000元 3 劉子維 (提告)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 佯以投資須繳付費用之詐術 112年2月4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4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2-06

ILDM-113-原訴-34-202412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武 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 本判決所列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武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李武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 案告訴人劉旻豐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或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或轉匯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劉旻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認識劉旻豐,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旻豐聯繫,並向劉旻豐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旻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2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旻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4頁) 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反面) 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警卷第17頁及反面)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被   告 李武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宜蘭市中興國宅 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武榮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旻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武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在宜蘭市中興國宅某全家超商寄出本案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李武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11 2年初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嫁到日本被欺負, 想回來臺灣,她說她身上的錢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才將本 案帳戶的存摺照片傳給他,後來她說錢無法匯入,叫我聯絡 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叫我寄提款卡給她,我才會把提款卡 寄出去等語。惟查:被告亦於訊問中供稱:「我忘記他的本 名,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則難認雙方有何深入之交往 關係,是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已有可疑。且近年 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 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 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成年人,曾從事漁業及馬 路工程等工作,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ILDM-113-原訴-75-20241206-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邱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蘇揚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邱亞倫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 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蘇揚哲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稱其無犯罪 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顯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 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 事,是他人願支付報酬而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 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率將本案帳戶交予其 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安排調 解,然其後被告即於嗣後2次庭期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 緝後方到案,難認被告仍有彌補被害人之意,且迄今亦未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 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 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邱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亞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4樓居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日,向蘇揚哲佯稱 :可至賣場網站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蘇揚哲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7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蘇揚哲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亞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心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蘇揚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揚哲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邱亞倫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4-12-05

ILDM-113-原簡-6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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