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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91號,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進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某處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平行市民大道 車道、人行道內側之私人土地,適員警管大富於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前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因林進興將車駛近 道路至緊鄰管大富停放公務機車處即停止,管大富遂行至林進興 車旁與林進興詢問有無需要移車,林進興見狀搖下車窗,管大富 因之察覺林進興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之部分:   被告林進興暨其辯護人就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認無 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 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 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 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 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 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 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 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 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 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 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 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車輛停放於市民大道3段車道、人行道內側,管大富亦將 公務機車停放該處較鄰近安東街馬路處,被告先有自其原停 放位置朝員警公務機車方向駛近,駛至緊鄰管大富停放機車 處停止,管大富向被告詢問有無需要移車,被告將車窗搖下 ,管大富即聞到被告身上酒氣,遂請被告下車,並請被告出 示身分證件,嗣被告友人提供飲用水供被告飲用,再以酒精 檢知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管大富再 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實施檢測3次均顯示有酒精反應,最終 由另名員警將酒精測試器送抵現場並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於 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管大富證述明確(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188頁), 並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177頁)。  ⒊從而,員警管大富僅係因避免公務車輛受損、擬使被告能輕 易將車輛駛入車道而走近被告,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將車輛移 動到路口吹冷氣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既於駕 駛上開車輛至安東街與市民大道路口旁「停等」時,始為員 警偶然發現疑似酒後駕駛,即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 停」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僅暫時停車、車輛尚發動中,可以 合理推測除非有其他意外,被告即將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車 流較緩和後再度行駛,則員警於發覺被告散發酒氣後即要求 施以酒測,自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相合,不得拘泥於員警必須在「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 以「攔停」等情形下始得實施酒測,否則無異使員警在知悉 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即將繼續發生時毫無作為,難為事理之 平。況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干預人民之權益為 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 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而員警於酒測 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嗣被告始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開證據即屬員警合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15時許飲用罐裝啤酒3瓶,並 駕駛車輛離開原停放工地外圍而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口停等 時遭員警查獲等情,惟辯稱:我沒有開到道路上,只是在停 車場吹冷氣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員警違法攔查且酒精 呼氣測試數值容有誤差或可能係檳榔造成等語,而認不構成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2 頁、第46頁)明確,核與管大富之證述(本院卷第177-188 頁)大致相符,且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17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3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且使用方式正當: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 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 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 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 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 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 「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 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 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 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 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 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 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 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 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 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 ,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 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 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 「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 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 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 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 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 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 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之立法本旨。  ⑵經查,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 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3頁)。 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 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 採。  ⒉嚼食檳榔後已經漱口不致影響結果:  ⑴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 精成分之物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縱有食用檳榔,惟不能 肯定其所食用檳榔確實有添加酒類。又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 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 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 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 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市售 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 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乎不存 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 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我吐氣實施酒精測 試前,有飲用礦泉水漱口等語(偵字卷第21頁),復參以被 告於「確認飲酒時間」欄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 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已漱口」並簽名,另被告 於酒精呼氣測試前確有飲用礦泉水,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礦泉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 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 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微些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 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 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 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限行為人行駛於道路:  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 ,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 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 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 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 ,亦包含在內。  ⑵本案被告駕車之位置係道路、人行道旁之私人土地,而該處 係工地鐵圍欄外之空地,有多部車輛停放,並無法隔絕一般 民眾任意進出,且未見工地派員駐點看管,足見被告行駛之 私人土地非屬於完全與外界隔絕,而為一般民眾均得以自由 通行之情形,是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於該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自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 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被告指私人道路不構成犯罪等 語,當無可採憑。  ㈢駁回調查證據、停止審判之聲請:   辯護人固請求調閱秘錄器以證明員警攔查程序合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已提起行政訴訟應停止審判等節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於暫時停車吹冷氣之際,因員警詢 問有無移車必要方偶然察覺被告散發酒氣,且員警亦無對其 施以強制力,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難認相關,是 就此部分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民事或行政法律關係與刑 事本案無涉,或得由刑事法院本於審判獨立認定者,無庸停 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被告既非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遭攔查、臨檢而查獲,並已認定如前,辯護人聲請 停止審判,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已明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於90年、94年、109年均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紀錄,已構成累犯,且被告並無悔悟,更指責執法人員違法 ,請審酌原審判決是否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無意見(本院卷 第193、194頁),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 告前後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 重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認定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亦未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料後,未考量自 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6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 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欠 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 尚有數次酒駕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審酌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 與妻小同住,需要扶養岳父、照顧大姨子等語(本院卷第19 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原 判決漏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 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交簡上-9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 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裏王英式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基於 竊盜之犯意,乘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原本裝在其所攜帶塑 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區冰箱後,另竊取茶 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而得手。   理  由 一、被告郝調明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 商庫德門市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離開而未結帳等情,惟 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茶裏王紅茶4瓶係店長即我老婆 要我拿的,我有經過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紅茶1瓶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將原本 裝在其所攜帶塑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 區冰箱後,另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 內,已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商家店員鍾以秦之證述(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卷第89-9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15-18頁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之店長為男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偵字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已與 被告所稱店長係女性且為其配偶之情形,顯然不合,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茶裏王英式紅茶 係其祖父所有,由上以觀,被告反覆更易陳詞,毋寧僅係臨 訟卸責,無足憑採。至被告辯以其係經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 英式紅茶1瓶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超商店員基於安全及衛生 疑慮,均不可能同意顧客將非當下售出、來路不明的物品與 店內陳設相同的商品相互替換,是此部分之辯詞,自難認可 採。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商品,致超商受有財產 法益損害,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 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兒子同住、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4,000至5,000元,沒有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俱為本案犯罪所得,當場遭店 員於店門追呼返還茶裏王英式紅茶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就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之。就未扣案、未發還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依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1227-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葉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陳亦宸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530、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宏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亦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子非、葉宏志、陳亦宸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其等經手或代為 聯絡代收事宜之包裹可能夾藏大麻等違禁物,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FRED」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以通訊軟體wechat向 位在美國洛杉磯之「FRED」訂購大麻,預計從美國以國際快 遞包裹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報酬予友人葉宏志,請葉宏志代為處理找人提 供收件資料及代收包裹事宜,葉宏志遂覓得友人陳亦宸擔任 收貨人,並負責居間聯繫。朱子非自葉宏志處獲取陳亦宸之 收件資料後,即委由「FRED」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置於郵包內,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 快遞業者運送予收件人「陳亦宸」、收件地址為「桃園市○○ 區○○里○○路○段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 陳亦宸母親陳素娟,實際使用人為陳亦宸)。嗣於112年10月 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該包裹(郵包號碼:EZ 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4包。為查緝實際貨主,遂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 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送至陳亦宸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待陳亦宸、葉宏志親自出面簽收後,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子非雖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77、 52869、5701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惟上述案件之毒品包裹寄送地址、 收件人姓名、收受日期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皆不相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自可明確區分為不同之行為,故無任何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本件起訴顯然並無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 之情形。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與上述案件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 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54頁),被告朱子非及其辯護 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非、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亦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7至53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225至234、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94至97、110至112、148至151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3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照片5張、內容物 之蒐證照片6張、被告葉宏志與朱子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包裹照片3張、現場蒐 證照片20張、大園郵局區段投遞簽收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5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64號卷第47至50、81至83、117至136、139至 163、203、247至2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401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90號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 卷第3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83頁) ,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FRED」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 者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均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亦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 金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先予敘明。  2.被告陳亦宸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 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 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 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 行關於前案係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為免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陳亦宸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即已主動供 承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0577號卷第11至18頁),且時序上早於被告葉宏志於警詢供 述本件毒品上游為朱子非之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朱子 非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另 案員警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宏志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朱子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朱子 非於葉宏志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向另案員警自首本件犯行 ,並非因葉宏志之供述始能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 ,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高度 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 、指示者尚屬有別。且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均坦認犯行 ,被告葉宏志更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朱子非供警方偵辦,堪見 其等尚有悔意。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被告陳亦宸部分 )或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葉 宏志部分),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 顯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葉宏志 、陳亦宸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5.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分別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入境,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 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其等生活狀況(含被告陳亦宸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朱子非、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90、94頁)。惟被告朱子非、葉宏志該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所宣 告之刑均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本件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 緩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 分,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持 用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 30號卷第16、45頁,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亦宸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宏志說簽 收包裹後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我還沒拿到錢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5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子 非說要給我5至8萬元的報酬,我答應分給陳亦宸3萬元,但 是朱子非還沒給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 54號卷第4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6至 5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朱子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我還沒有支付收受毒品包裹的報酬等語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33、247頁)。卷內復無事 證足認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 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煙草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2,2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2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宏志持用 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亦宸持用

2024-11-08

TPDM-113-重訴-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郭恆佑(本院已審 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炳陞擔任收水(收取贓款)及監 控車手之人,負責監督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收取車手交回之款項;郭恆佑則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呂炳陞。 呂炳陞與郭恆佑、「順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由郭恆佑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呂炳陞,呂炳陞 再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宸、陳茂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42948 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6、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郭恆佑、告訴人陳世宸、陳茂順、被害人李柏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25至26、28至30 、34至36、165至169、175至183頁),並有陳世宸所提出玉 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陳茂順所提出LINE暱稱「專線客服」帳號個人頁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李 柏勳所提出電話號碼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郭恆佑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40至42、 48至75、78、81、85至90、94至95、102至104、187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22160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 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恆佑、「順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 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件 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1、119頁),態度尚可,復有 前述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 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有同性質詐欺案件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合於合併定 應執行刑要件之詐欺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 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7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 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 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世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20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國民身分證及收受行動電話驗證碼為由誆騙陳世宸,致陳世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21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至21時5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1,100元 2 陳茂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許,假冒神腦國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陳茂順,致陳茂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97元 ⑴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至19時8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9時14分許至19時16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3 李柏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7時36分前某時,假冒神腦國際、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VIP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柏勳,致李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7時3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⑴112年5月8日17時51分許至17時55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8時8分許至18時10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⑵2萬5元、 1,005元、 9,005元、 112年5月8日17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8日17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03元 112年5月8日18時3分許至18時4分許間 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01

TPDM-113-訴-364-2024110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周慶輝 周佩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周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慶輝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周佩娟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佩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 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於一百零三年間,因年 老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請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審理後,核發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二千元、被告 周慶輝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被告周佩娟應自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 。  ㈡惟被告等二人卻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均未給付周 祥進扶養費,僅原告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導致原告背負經濟 重擔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二人於客觀情形上,已存在不當得 利之情事,依此期間計算,被告周慶輝、周佩娟受有不當得 利之金錢數額,應分別為二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102年1 2月2日至109年1月7日,共計74個月,4,000×74=296,000, 如附表一所示)及三十萬元(計算式:102年11月起至109年 1月7日,共計75個月,4,000×75=300,000,如附表二所示) 。  ㈢周祥進過世後,喪葬費用為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百日誦經 費為五千六百元、對年誦經費為五千六百元,共計七萬八千 四百八十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等二人亦顯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故應依照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費用( 即4000:2000:4000;即被告周慶輝十分之四、原告周慶華 十分之二、被告周佩娟十分之四),由被告等二人返還原告 所代墊之喪葬相關費用,各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78,480×4/10=31,392)。  ㈣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周慶輝、周佩 娟返還原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 間代墊之扶養費與周祥進過世後原告所支出之喪葬相關費用 等,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6,000+ 31,392=327,392)及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300,000+31,392=331,392)。  三、證據:提出系爭裁定、周祥進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百日與 對年之收款證明、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周祥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裁定雖命被告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惟此係 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原告不得代為行使。又原告奉養周祥 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 履行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義務,況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僅載 明被告等二人未給付扶養費予周祥進,然原告究何得以此主 張構成不當得利及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均未明確,故原 告就返還扶養費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  ㈡喪葬相關費用之部分,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參本 院卷第二十一頁),其中庫錢、元寶、骨灰暫厝等項,數量 顯然超過其必要性,晉塔師父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就百日 與對年之收款證明(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價錢亦高於其必要性。  ㈢就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 應以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作為喪葬費用計算負 擔之比例則欠缺依據,蓋系爭裁定並無涉喪葬費用分擔,而 兩造平均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從而,喪葬費用應以各三分 之一為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向北區國稅局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申報與核定全 卷資料,以及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資料、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卷、本 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向新北○○○○○○○○ 函詢周祥進與王蜜林之結婚登記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與核定 全卷資料、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王蜜林在台居留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代墊喪葬費 用,其中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返還代墊 喪葬費用部分則為家事訴訟事件,既經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周祥進親等關聯 資料顯示其有配偶王蜜林,然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顯示被繼承人周祥進之名下並無財產(參本院卷第一六五 頁),內政部移民署覆函資料顯示王蜜林最後一次於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日入境,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其後 未再入境,被繼承人周祥進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過世後,王 蜜林並未來臺奔喪,因被繼承人周祥進無財產,其亦未聲明 繼承,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併此 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請 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費,經系爭裁定命兩造應各自按月給付 扶養費,然被告二人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均未依前揭給付 周祥進扶養費,導致原告單獨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又周祥進 過世後,亦由原告獨自負擔喪葬之相關費用,導致其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並依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 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況系爭裁定命被告 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此係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 ,原告就此主張返還扶養費,自不合法,另就喪葬禮儀規劃 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比 例欠缺依據,應以法定繼承權之比例即各為三分之一應繼分 計算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 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 爭裁定給付周祥進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㈡原告確 有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被告對該喪葬費 用沒有意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是 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依系爭裁定命 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 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 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 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 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 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周祥 進如附表一、二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之事實並無爭 執,而新北市自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九年之最低生活費用則 由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逐步調升至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 實無可能僅以其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每月二千元即能奉養 周祥進,原告主張代墊被告二人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扶養 費,足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 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扶養 費為周祥進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然就扶養費而論,依系爭 裁定內容,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每月二千元,實際上則因 被告二人未依系爭裁定履行給付扶養費,致原告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另原告 係請求周祥進過世前之代墊扶養費,並非代周祥進請求被告 二人依系爭裁定給付扶養費,被告以扶養費為一身專屬權利 而為抗辯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 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 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就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一部有 理由,就代墊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部分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 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 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 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 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 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 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分擔,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 不能免其責任。另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 人墊支,而遺產無法支付,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 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 並無爭執,被告原先具狀爭執其中有關庫錢、元寶、骨灰暫 厝、晉塔師父等項目(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四二頁) ,但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喪 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喪葬的分擔應 該是各三分之一(參本院卷第二百頁),故喪葬費用六萬七 千二百八十元部分,應認係兩造所認同之範圍(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⑵關於原告所支出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 五千六百元部分,被告質疑其必要性(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本院認為百日、對年是否祭拜,是否請法師誦經,猶如 清明是否祭拜一樣,屬於個人自由選擇之範圍,難認係客觀 上必要之喪葬費用,故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五千六百 元部分,不應列入計算;⑶如前所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周祥進 之配偶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故兩造每人應繼 分各三分之一,因被繼承人周祥進並無遺產,喪葬禮儀規劃 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由兩造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 ,實際上卻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就前揭款項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負擔二萬二千 四百二十七元(計算式:67,280÷3≒22,427),至於原告主 張依兩造生前分擔被繼承人周祥進之扶養費金額比例計算, 欠缺法律依據,該主張並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喪 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周慶輝請求代墊扶養費二十九萬六 千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一萬 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另得對被告周佩娟請求代墊扶養費三十 萬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二萬 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周慶輝給付原告三十 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慶輝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 4,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4 296,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佩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2 8,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5 300,000

2024-11-01

TPDV-112-家訴-1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已設定抵押權 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代 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就 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協 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0 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吳貴如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25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開除侵占所匯入款項外之客觀事實,惟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用於告訴人鄭適 輝(下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吳貴如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其透過蔡雅雯認識 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 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2月2 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並1 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10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⑷ 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並於1 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之160萬元 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67-169頁、第329-332頁)、證人蔡雅雯(偵續卷第12 3-125頁、第289-291頁、第309-311頁)、吳美嫻(偵續卷 第265、266頁、第289-291頁)、余惠菁(偵續卷第97、98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偵續卷第41 -53頁)、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偵續卷第61-91頁; 本院卷第145-174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續卷第113頁 、第115頁)、本案帳戶金易明細(偵續卷第32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吳美嫻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但忘記確切數額,僅 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借款交付、款項返還、 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 雯處理、覓得等語(偵續卷第265、266頁、第290頁)。復 參以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序,可以得知高詠麗與高紹 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 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 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涉嫌詐欺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 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 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 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與告訴人260萬元,是 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 雯而已。  ㈢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 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 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的等語(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 第230頁、第233頁、第237頁),參以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 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 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 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與告訴人之款項。  ㈣被告自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其等遂一 同至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狀費用後,遂匯款 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我 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236頁、第250、251頁),及被告於書狀中自陳: 所餘之160萬元因蔡代書說要將餘款存入帳戶內走流程(按 即可達成掩飾相關金流之效果),再領出應給付之手續等費 用(本院卷第39頁),也足以說明被告確實實際支配本案帳 戶款項。又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為告訴人向吳美嫻之 借款,已述如前,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權管 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以避 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單據 或交易過程,另參以蔡雅雯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偵續卷第310頁),則剩餘之 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吞,惟本案被告雖不斷空言辯稱其將 該等款項均用於本案房地或告訴人日常或其他消費,其卻完 全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以說明款項所實際支出的個別內容、 交付之對象及時間,顯與常情相違,其辯稱實在難以採信。  ㈤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 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陳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 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 同卷第58頁),並庭呈維修發票(同卷第61頁);於111年9 月12日偵訊時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 ,簽署承諾書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偵續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 需要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就 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證 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㈥何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 爭議、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 多,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 心幫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之財物侵 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及關於量刑之被 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俱扣 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易-12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韋閔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見誼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PVC電線 ,遂於同日11時7分許,利用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倉庫鐵門 縫隙,使鐵門喪失保障安全之效用,接續徒手竊取PVC電線250平 方(每條3米)共8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韋閔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誼泰公司員工高炳恆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0頁、第89-91 頁、第109、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偵字卷第21-24頁、第31-45頁)、案發現場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27-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 19-127頁)、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0-33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別科 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 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 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 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 (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 ,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 人居住其內為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9年度 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 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查本案告訴人置放PVC電線之位置 屬於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置放物品等經濟使用目的之不動產 ,該處更設有鐵門加以防盜,被告伸手至鐵門欄杆縫隙內竊 取電線,破壞其原設置之功能,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誤會,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下 ,踰越門窗竊盜誼泰公司所有之PVC電線,難以強行分開, 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對於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之財產侵害,併考量告訴人公司 損失合計2萬2,800元,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公司2萬2,800元,有匯款證明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 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 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姊姊同住、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易-95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澄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澄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木澄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店前,因酒後與 其配偶王子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先將黃子祥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踢倒在 地,再蹲下以手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前護板前側滲出汽油 油漬之方式,燒燬上開機車致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路人發現向該超商店員借用滅火器協助滅火,並經民眾 報請警消到場處理,及時將火勢撲滅始未釀災。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王子鈞,經王子 鈞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許木澄,並 扣得打火機1支。 二、被告許木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祥、被告配偶王子鈞、滅火民眾張景淳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31至3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2303447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1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5至51、59、129至140 頁)。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 (四)被告許木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核犯欄雖誤植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項,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 附此敘明。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傷害)與 本案(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 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 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 品行關於前案係犯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 件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 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之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燒燬 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本案機車,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非及 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含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 究(見偵卷第181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五、扣案打火機1支(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訴-79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泉 翁濬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翁濬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炳泉、翁濬哲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 故起口角爭執,翁濬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李炳 泉,李炳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 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等方式回擊,雙方並相互拉扯倒地,致李炳 泉受有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9×1.5cm)、1×1cm擦傷等傷害;翁濬哲則受 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炳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翁濬哲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翁濬哲壓制在地 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 。訊據被告翁濬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李炳泉發生拉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炳泉應該沒有受 傷,是因為看到我去就醫他才去就醫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112年6月15日 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故 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至18、19至21頁,調院 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小隊長吳大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翁濬哲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翁濬哲先動手推我,並用手肘攻擊我 ,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過程大約3至5分鐘,我的左眼角 下方、左側太陽穴(靠近眼睛附近)、脖子左側到中間的部 位受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20頁,調院偵卷第1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李炳泉就遭被告翁濬哲攻擊之過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告訴人李炳泉所 受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1×1cm擦傷 等傷勢,亦與其證述遭攻擊之部位相合致,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 2頁)。況被告翁濬哲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出手推李炳泉, 之後與李炳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告訴 人李炳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翁濬哲確於前揭時地毆 打告訴人李炳泉致傷,堪以認定。被告翁濬哲辯稱:李炳泉 應該沒有受傷,是因為看到我去看醫生他才去看醫生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李炳泉被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翁濬哲於警詢時證稱:李炳泉用右手勾住我的 脖子,並用左手抓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又告訴人翁濬哲經診斷受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況被告李炳泉於偵查中自承:我被翁濬哲壓制的時候,或 許有碰到他的睪丸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是被告李炳 泉確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李炳泉辯稱:我被翁濬 哲壓制在地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憑採。  2.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 炳泉與告訴人翁濬哲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另參諸共同被告翁濬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我說我們不 要再這樣子,分開好不好,李炳泉說不要,一直說「來啊來 啊來啊」,還說要拚個你死我活;隔天吳大仁問我們是不是 打架,我回答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 李炳泉上述勾住頸部、抓生殖器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顯 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 告李炳泉辯稱: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核無理由,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如前述)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 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易-47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淵 張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淵、張聖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梁毓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3分 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匯入 案外人陳慶芳(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不詳成員 於111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3分許將其中3萬元及 1萬2,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 王文淵轉匯其中3萬4,400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 實體帳戶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 22時48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張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聖浩國泰世華帳 戶),嗣被告張聖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門市,自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並交予不詳成員, 被告張聖浩之行為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同案被告 吳思翰、張維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翰、張維宸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慶芳 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張聖浩提領款項之 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淵固坦承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 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他人在111年2月16日將款項 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將3萬4,400元自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2時 48分許將3萬8,000元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等節,被告張聖浩亦坦認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 其所申設,而其在被告王文淵於前揭時間將3萬8,000元自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後,曾於111 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其 等均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文淵辯稱:我 在按摩店工作時曾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 客人(下稱「阿豪」),後來我有介紹「阿豪」前往被告張 聖浩任職之富貴酒店消費,所以「阿豪」實際前去富貴酒店 消費前,就先透過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作為其前往富貴酒店消費之預付款,並於隔天補匯 4,400元之款項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而因為「阿豪」當 日消費總額共計為3萬8,000元,所以我後來自己補上差額後 ,再從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將3萬8,000元轉匯至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由被告張聖浩將上開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張聖浩則辯稱:本案匯入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王文淵的朋友至我任職之富貴酒店 消費後,被告王文淵匯予我之消費款項,後來我再連同其他 客人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消費款項,自該帳戶提領5 萬3,000元並交予酒店會計,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文淵所 申設,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張聖浩所申設,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博弈網站廣告吸 引告訴人點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 許及同日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公訴意旨誤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街口支 付之儲值功能,於同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分許依序將3萬元 及1萬2,000元轉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復於111年 2月16日2時8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功 能分別將3萬元及4,400元轉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 王文淵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前揭3萬4,400元之款項匯入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王文淵玉山銀行 帳戶轉匯3萬8,000元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其後被告張聖 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自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5萬3,000元(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直接自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王 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逕予更正如上)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 認在卷(偵32755號卷第12至18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 頁、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2、111至112頁,本判 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26365號卷第387至389頁),並 有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429頁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1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65號卷第397頁)、陳慶芳土地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 頁)、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 967號卷第115、427、483、611頁、偵32755號卷第43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 第123、433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 卷第419至420頁、偵11967號卷第131頁)、被告張聖浩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10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係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故意,提供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 1、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初是於111年1月23日在Faceboo k上看到博弈網站廣告,後來我加了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 我說可以投資獲利,所以我就匯款共計22萬元之款項至對方 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對方另匯入共計21萬元之款項至我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要求我馬上轉出他所匯入之 款項,隨後我的銀行帳戶就遭凍結,此時我才驚覺遭詐騙等 語(偵26365號卷第38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後,再假借匯入款項之名義,將其 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並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要求告訴人進一步 將此等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藉此達到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由此可見告訴人後續所匯出之21 萬元款項乃其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並非告訴人之原有財產 。復觀諸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可知 ,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7日間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其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 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加計其嗣後自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尚不足21 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偵26365號卷第391至40 7頁),依此可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 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性質上屬於後續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協助層轉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時,當中之 部分金錢。據此,告訴人既非上揭財產變動過程之被害人, 則尚難認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並經 層轉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2人再參與該等金流後 續之層轉及提領,已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2、再者,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 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宜,被告王文淵應允為「阿豪」安排後,「阿豪」隨即於同日1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並分別於同日1時8分許及1時3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接口(按:以下顯示『接口』者應皆為『街口』之誤繕)給我 轉兩萬給你」及「等等不夠我轉帳或接口可以嗎」等訊息,隨後被告王文淵即於同日1時37分許將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連結傳送予「阿豪」,嗣「阿豪」於同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以表明自身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並分別於同日2時3分許及2時6分許發送「我轉3給你」及「3萬」等訊息後,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61.56元之圖片,而待「阿豪」於同日2時8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再收一次」等文字後,被告王文淵再於同日2時8分許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61.56元之圖片,並向「阿豪」傳送「有」之文字,以表達其已收得「阿豪」所匯款項之意,後續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2時43分許向「阿豪」稱「林森北路 410號 2樓 富貴」、「我朋友在那邊可以直接幫你處理」及「豪門世家」等語;而數小時後,「阿豪」於同日12時16分許開始向被告詢問「昨天喝多少」,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13時11分許向「阿豪」傳送「00000 0000 算40000整 單要貼給你嗎」等文字並傳送酒店消費明細翻拍圖片,隨後「阿豪」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13時13分許陸續向被告王文淵回覆「謝謝啦!」、「一樣接口還是帳號」、「你再給我」及「晚上轉」等文字,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再次傳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阿豪」,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⑵、復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文淵曾於111 年2月16日1時5分許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事宜 ,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復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 告張聖浩傳送「多少錢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繕)轉給你 」、「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及「我到時候轉給你 你 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幫我回帳」等訊息;又被告王文 淵嗣於同日2時42分許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客人要走了 哈 哈哈 主客挑不到」、「要轉禮服」及「哪裡還有的挑」等 文字後,被告張聖浩隨即於同日2時43分許回覆「410號二樓 」及「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並繼續向被告王文淵說明酒 店消費之計價方式;另被告張聖浩嗣於同日6時8分許向被告 王文淵傳送「31360+6600=37960」之訊息並標明「這是轉給 我的唷 不要搞錯」等文字,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張聖浩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王文淵,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 20時37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 轉10000給我」之訊息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⑶、故綜參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阿豪」確曾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詢問被告王文淵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而被告王文淵應允「阿豪」之請求後,一方面與「阿豪」釐清消費人數及如何支付費用等事宜,另方面則同時向被告張聖浩確認「阿豪」等人當下可立即前往之酒店,最終並確定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費,此核與被告2人首揭所辯相吻合,且被告王文淵上揭所稱「阿豪」係先支付3萬元之預付款項、嗣再將4,400元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以清償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顯示「阿豪」係分次給付酒店消費款項及首次給付之款項為3萬元等情形俱屬相符,由此可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本案層轉或提領來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時,具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意思存在。 3、又本案告訴人將共計6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 ,涉及層轉後續金流、並由被告2人享有實際使用權限之金 融機構帳戶,包括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王文淵玉山銀行帳 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而審以倘若被告2人皆為主動將 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衡情於其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期間,應將有多筆詐欺犯罪所得流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被 告2人亦應將密集提領多筆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如此 方能發揮其等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最大效益,被告2人 應無可能平白無故地放棄可透過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取得多筆 詐欺犯罪所得之大好機會,僅為取得寥寥可數之詐欺贓款, 即背負遭訴追詐欺等罪嫌之巨大風險,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可 能大費周章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後,任意放棄能夠運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大量詐 欺贓款之契機。再者,本院於審理中曾發函向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 11年4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而依據該公司函覆資料顯示, 除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計3萬4,400元之 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同日 將該筆3萬4,400元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外,該段期間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僅有1筆,且係標明臺北市 路邊停車費退費、金額僅為35元之匯入款項,此有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304034號函暨 所附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足見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 計3萬4,400元之款項轉匯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時,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於該時間前後皆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之紀錄, 此顯與倘若被告王文淵係主動提供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作為 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應將有大量 詐欺贓款流入之情形相悖。復觀諸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8日間發生交易之情形甚為頻繁,且於 110年9月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等日期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簽帳消費」之交易、於111年3月2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南山保費」之交易、於同年4月1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薪資」之交易,而張聖浩國泰世華銀行於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30日間亦具有頻仍之交易紀錄,此 有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1至124 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7至 134頁)附卷可參,堪認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分別為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日常使用之帳戶,此亦 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因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終 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多選擇提供長時間未使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 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未符。故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 用狀況,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動提 供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4、再依目前司法實務現況,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僅於短時間內參與層 轉或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往往亦將因於短時間內已層轉或提 領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而涉入數個詐欺及洗錢案件 ,此乃目前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特徵,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為止,除本案外,被告王文淵並無其他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9頁),是由此情益徵被告王 文淵是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自己申設之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疑義,自無法以告訴人將共計6 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王文淵曾層轉 該等款項之後續金流,即逕認被告王文淵係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從事上開行為。 5、至檢察官雖稱:關於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阿 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無行動電話可核對 是否確為行動電話內之真實對話內容,亦無法確定對話雙方 之身分為何,且對話內容顯示之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層轉或提領之金額,內含之酒單照片亦無法判斷係何人消 費之單據,故前揭對話紀錄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該等圖片所顯示之對話紀錄,與一般 使用通訊軟體之畫面無異,亦無任何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 法銜接之情形,且於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中,「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被 告王文淵於同日2時8分許亦曾先後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 帳戶餘額為61.56元及3萬61.56元之圖片,業如前述,而陳 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之餘額正係3萬 9,900元,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許前 之餘額為61.56元,嗣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轉匯3萬元後,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始成為3萬61.56元等情,有陳慶 芳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15、427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中,「阿豪」所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及被告王文淵所傳 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其中所呈現之街口 支付帳戶餘額,皆與客觀資料顯示該等帳戶斯時之存款金額 相契合。 ⑵、又綜據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阿豪」係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 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並於同日1 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嗣被告 王文淵於同日1時5分許始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 事宜,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且被告王文淵係於 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確認已收受「阿豪」匯入王文淵街 口支付帳戶之3萬元後,始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 送「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之訊息,後續被告張聖浩 亦係於同日2時43分許向被告王文淵發送「410號二樓」及「 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確認可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 費後,被告王文淵始於同日2時43分許告知「阿豪」可前往 富貴酒店消費,而被告王文淵亦係於同日20時37分許向被告 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轉10000給我」之訊 息,以表明其尚未收到「阿豪」所匯之消費尾款後,始於同 日22時44分許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收受4,400元之款項, 可見前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相關話題出現之 時間點及先後次序均符合邏輯,並無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 在。 ⑶、至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王文淵當時向「阿豪」表明其至酒店消費之總額為4萬20元(計算式:33,060+6,960=40,020)、僅須給付4萬元即可,此核與被告王文淵本案最終係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數額未符,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後來就該次酒店消費之款項少付5,300元,此部分是由我先補上後,再連同「阿豪」所匯之3萬4,400元一起匯給被告張聖浩等語(偵32755號卷第13至14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頁),是依照被告王文淵上開所述,「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總金額應為3萬9,700元(計算式:34,400+5,300=39,700),此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阿豪」當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為4萬20元、而被告王文淵僅欲向「阿豪」收取4萬元之情形有所差異。惟被告王文淵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介紹客人至被告張聖浩任職之酒店消費,我可從客人消費之金額中賺取介紹費等語(偵32755號卷第15頁),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王文淵有賺他朋友的錢,所以可能被告王文淵跟他朋友收酒錢時會收比較多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是被告王文淵向「阿豪」說明該次酒店消費之金額時,非無可能係為從中獲取些許利潤,始向「阿豪」高報該次消費之金額。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揭供述之時間點分別為112年5月24日及同年10月5日,此有被告王文淵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32755號卷第11至19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11967號卷第577至580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王文淵為前開供述時,距離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將共計3萬4,400元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點已有1年餘,而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本難期待被告對於相關事發經過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而為供述。從而,自難以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阿豪」之消費總額或被告王文淵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數額,彼此間略有差異,遽認被告王文淵前開所辯並非實在,或認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而成。 ⑷、又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文淵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與被告張聖浩溝通安排「阿豪」前往酒店消費之事時,雖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人在花蓮」之訊息,以表示其當時係身處花蓮縣,此情境核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王文淵之朋友先來酒店消費,後來被告王文淵有到場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顯然有所出入,惟被告張聖浩係於112年3月22日為上揭供述,此有被告張聖浩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1967號卷第329至333頁),可見被告張聖浩為前開供述時,距離被告王文淵本案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點亦已逾1年,是被告王文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既供稱:我是從事酒店攬客工作,並與被告張聖浩配合等語(審訴卷第73頁),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將被告王文淵於其他時間介紹客人前往酒店消費之場合,誤認為被告王文淵於該次介紹「阿豪」前去消費之場景,尚非不可想像之事,故亦難置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大部分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合且彼此間大致無相互齟齬之情形而不論,徒以被告王文淵前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張聖浩前揭所述略有未合,即遽認上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者並非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 ⑸、準此,卷內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何瑕疵,足以推認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文淵虛捏而成,則該等對話紀錄自可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是檢察官上揭所稱,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23

TPDM-112-訴-155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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