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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戈志才(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戈志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戈志才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 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 所管理戈志才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 戈志才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 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增家澤113年 度(行政)字第11306140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戈志才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因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因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形成負 債,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 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⒉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5-03-18

TYDV-114-家聲-23-20250318-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姚辰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林永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弄00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 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可係聲請人服務區內在臺之退 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民法第117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林永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對被繼 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 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 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 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永 可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 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並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 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8

ULDV-114-家催-9-20250318-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000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葉森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森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森竹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葉森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森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 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 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森竹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 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 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身份,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住民基本資 料表(均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 條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18

CHDV-114-司家催-13-202503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簡瑞郎 被 告 簡英平 被 告 簡吳碧珊 訴訟代理人 簡清雲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張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鍾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 (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一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面積0.53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二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己○○、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被 告己○○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戊○○應自民國112年7 月31日起、被告丁○○○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均至其等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 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覃克敬為單身無眷榮民,其去世後,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  ㈡查覃克敬係於民國85年10月8日死亡,惟其善後資料係遲至11 1年間始由原告補建,原告在整理其資料時,發現其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778號土地 、77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持分1/4,遂依法登記為 管理人。惟當原告實際勘查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協助 確認系爭土地位置所在時,經地政事務所以現地圖說解釋( 未進行測量)(原證3),目前系爭土地部分遭鄰房占用, 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無 人繼承土地,原告最終需依法將系爭土地解繳國庫,惟在解 繳國庫前,如系爭土地有遭占用等情時,必需由原告先予排 除,否則國庫拒絕接收。為此,原告於起訴前曾申請調解, 然調解無法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和地政)113年8月20日函,該所對被告等人所有建 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 面積分別修正為17.43及23.08平方公尺,合計為40.51平方 公尺,爰請求被告6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 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1項。另依據中和地政112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 )為被告己○○、戊○○、丁○○○、甲○○等人未登記房屋所占用 ,故請求被告己○○、戊○○、丁○○○、甲○○4人應予拆除該部分 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又被告6人已登記建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51平方公 尺,而被告己○○、戊○○、丁○○○、甲○○之建物未登記共同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置坐落於新 北市中和區,附近生活機能或交通狀況普通,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3月13日起至11 2年3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請求被告應自收到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 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5至409頁、第451頁)  1.被告己○○、戊○○、丁○○○、甲○○、乙○○○、丙○○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己○○、戊○○、丁○○○、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 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積依各1/4比例乘以原告之權 利範圍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4.被告被告己○○、戊○○、丁○○○各應給付原告13,255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3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 積依己○○、戊○○、丁○○○各1/12之比例、甲○○1/4之比例,以 及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占用土地面積依己○○、戊○○、丁○○ ○3人各1/6之比例、甲○○為1/2之比例,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 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覃克敬為被告等人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4層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初的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包含系爭土地2筆及同段781地號土地(下稱781號土地) 。覃克敬等4人於63年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64年間,覃 克敬等4人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依法審核通過,證實系爭建物及使用均 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建築與土地使用均為合法。  ㈡被告甲○○係於82年間依法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系 爭建物2樓是被告甲○○的長輩於66年間通過合法買賣交易取 得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㈢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是否存在增建問 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若系爭土地已作為合法建築使 用,即應不存在增建疑慮。被告甲○○始終按照房屋原有設計 使用,從未違法增建或擅自改建,對於原告指控增建問題, 被告甲○○完全不認可。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 部分,被告甲○○有增建無權占用之情事,被告甲○○認為原告 主張的面積有誤,沒有這麼多。  ㈣被告甲○○依法繼承並合法使用系爭建物2樓,對土地之附隨使 用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權利界限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需以受益人獲利並致權利人損 害為要件,被告甲○○對房屋之合法使用未對原告或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亦未以任何非法手段獲取利益,故不存 在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戊○○、丁○○○則抗辯:被告己○○、戊○○、丁○○○是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1樓為其 等一起購買,購買當時現況即如此,其等買了之後並沒有增 建。其餘答辯同被告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乙○○○則抗辯: ㈠被告乙○○○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覃克敬為被告等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之一,既然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申請建造且坐 落在系爭土地,可以認定當時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覃克敬 已經同意部分建物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既然造成爭議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建造, 且覃克敬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可視為默示合意無償提供使用 ,並無侵占之行為,而且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只坐落在覃克敬 系爭土地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㈢覃克敬等人申請建造系爭建物出售時,買賣價金範圍必然針對 系爭建物現況且必然納入坐落之土地,既然當時覃克敬已透 過房屋買賣賺取價金利益,且當時並無任何土地使用附加租 約,以此可認定其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使用,所以覃克敬 無蒙受損害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或償金並不合 法,畢竟目前造成系爭土地占用爭議為覃克敬自身所造成且 同意,被告並無不法或過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覃克敬係於64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嗣覃克敬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4均已登記管理者為原告。被告6人則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 簡字卷第45至51頁)   ㈡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4層樓,被告己○○、戊○○、丁○○○為系爭 建物1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3,其等係於72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被告甲○○為系爭建物2樓(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 其係於8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建物3樓(建號:新北市○○區○○段 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68年6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被告 丙○○為系爭建物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7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 81頁、第69至74頁;重訴字卷第441至447頁)。  ㈢系爭建物1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1.86平方公尺(一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1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5月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8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地 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一層)面積為68.3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坐 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12 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1頁)。  ㈣系爭建物2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二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9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二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3頁)。  ㈤系爭建物3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三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三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5頁)。   ㈥系爭建物4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四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3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四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7頁)。   ㈦系爭建物(1至4樓)已登記部分,坐落占用781號土地如附圖 二781⑴所示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圖 二779⑴所示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及778號土地如附圖 二778⑴所示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建物2樓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778號土地如附 圖一778⑵所示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 圖一779⑵所示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中和地政測量,有本院112年7月14日測量筆錄暨現 場照片(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5至153頁)、113年4月30日勘 驗筆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1至329頁),及中和地政112 年8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 第113619835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 )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57至159頁、重訴字卷第34 1至343頁)。  ㈧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係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2中建字第1862號,使用執照號碼為64中使字第393 號,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 、435-128地號土地,覃克敬經列為上開執照之起造人之一 。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卷,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興建完成日期可證。  ㈨781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7-36地號、778號土地 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5-128地號;779號土地重測前為 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 係分割自同段435-128地號土地。此有中和地政113年1月18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18071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土地人 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至268頁)。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之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 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 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 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 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 ,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 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 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 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 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 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覃克敬等20餘人前一起為起造人,於62年間向(改制前) 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62中建字第1862號),申請以( 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435-128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於其上興建RC磚造之4層樓集合住宅共32戶 ,嗣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參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 ),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 而上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建物(4戶)已登記部 分為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依上開執照所興建及登記,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照卷,及有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業如 前述。是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共同起造興建包含系爭建物 在內之建物共32戶,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各自將分得之房 屋以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並移轉對已登記建 物所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則受讓該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該第三人再將其建物移轉與 他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其原與覃克敬等20 餘名起造人間之契約本即係受讓已辦理登記之永久性房屋合 法有權坐落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起造人處直接購買或其他 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本即得對起造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用,其後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人,依前開說明,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3.職是,無論被告等人是直接向覃克敬等起造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或係輾轉買受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依上說明,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就其 等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779⑴、778⑴部分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己○○、戊○○、丁○○○、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   1.查被告己○○、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及被告甲○○所 有之系爭建物2樓,均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業 如前述。  2.被告己○○、戊○○、丁○○○、甲○○雖辯稱系爭增建物亦係經覃 克敬等起造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己○○、戊○○、丁○○○、甲○○ 就其等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增建物並非覃克 敬等起造人依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興建,並不在系爭 建物已登記之範圍,是無論被告己○○、戊○○、丁○○○、甲○○ 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時,系爭增建物是否已存在,即 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己○○、戊○○、丁○○○、甲○○所增 建,均無從認系爭增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 、779⑵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己○○、戊○○、丁○○○、甲○○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覃克 敬同意所增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請求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1樓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 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2樓部分拆除,返 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至於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非被告甲○○所有,其並無拆除權 限,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即 屬無據;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非被告己○○、戊○○、丁○○○所 有,其等並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 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己○○、戊○○、丁○○○、甲○ ○分別以系爭增建物1、2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 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6,24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此有原告 所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 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3年 9個月19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最多不得超過5,638 元(計算式:26,240元×2.26平方公尺×10%×1/4=1,483元;1 ,483元×3年+1,483元×9/12+1,483元×19/365=4,449元+1,112 元+77元=5,63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1年2個月12日,最多不得超過1 ,812元(計算式:26,720元×2.26平方公尺×10%×1/4=1,510 元;1,510元×1年+1,510元×2/12+1,510元×12/365=1,510元+ 252元+50元=1,812元)。合計原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共5年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 計2.26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不得超過 7,450元(5,638元+1,812元=7,450元),而系爭增建物1樓 為被告己○○、戊○○、丁○○○所有,應有部分各1/3、2樓為被 告甲○○所有,是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給 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各不得超過1,242元(計算式 :7,450元÷2層×1/3=1,242元),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甲○○ 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不得超過3,725元(計算式 :7,450元÷2層=3,725元)。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其上有系爭建物(4層樓RC造建 築)暨系爭增建物坐落,周遭多為老舊公寓建物,巷弄狹窄 、生活機能普通,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板簡字卷第149至153頁、重訴字卷第109至113頁),以及系 爭土地107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調漲幅度甚微,加以系爭增 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6平方公尺,故無按系爭 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變動逐年計算變動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並綜合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況,本院認 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5年,原告得請求被 告己○○、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各以1,000元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以3,000元為適當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己○○自112年7月19 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月1 9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1、133、137、139頁送達證書 ),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應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200元為適當;被 告甲○○自112年7月15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25頁送達證 書),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600元為適當。且上開 金額均未逾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最高限額,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告己○○、戊○○、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 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2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 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己○○、 戊○○、丁○○○應各給付原告1,000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 19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 月19日起,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2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7

PCDV-112-重訴-613-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甲○○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於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 桃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失蹤人之妹陳施嫌訪 談,其稱最後一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目前無法得悉 失蹤人去向。因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戶政事 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八十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比對資料來源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完整矯正簡表等為證,足認 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 、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殮葬紀錄,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安置對象,亦無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老農年金、公費就養或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各 項給付、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函查失蹤人是否曾換發或補發身分證,據覆失蹤人自75 年後未有任何申請換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 ○函附卷可稽。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是 否曾尋獲失蹤人,據該分局檢附相關資料而查無撤銷協尋或 尋獲紀錄,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5 日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 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據失蹤人之妹陳施稱:其最後一 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其後即不知失蹤人去向,可知失 蹤人係於92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業經本院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 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 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92年間失蹤,僅知其失蹤之年,而不確知 其失蹤之月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 於7月1日失蹤。是計至99年年7月1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2-亡-61-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蘭股) 失 蹤 人 施明安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施明安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施明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施明安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明安年逾80歲,於民國96年10月15 日經臺北○○○○○○○○○逕將其住址變更至該所搬遷前地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嗣於106年間因該所遷移,於 106年6月1日住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失 蹤人施明安業於82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且戶口查詢相關親屬資料,無 辦理95年國民身分證且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 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復查有亡者「施明安」安厝於陽明山 臻愛樓B2樓90排21號8層之骨灰罈,且墓碑上記載「故陸軍 上士」」然無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可供確認,且查無兵籍 資料,是施明安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113年8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215463號函、戶籍 資料、臺北○○○○○○○○○113年7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 4701、11360054702、11360054703、11360054704號函暨清 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 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33038865號暨失蹤人口系統個 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19日後臺北管 字第113001072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 2日輔服字第113005607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 7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800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8月2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908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 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436號函、臺北○○○○○○○○○113 年8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832號函為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7-72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施明 安(00年0月00日生)於82年11月30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 人,計算至89年11月30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17

TPDV-114-亡-1-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非訟代理人 李家蔚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85年6 月1日本院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撤銷,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改制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於民國85年5月7日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秉鑠之遺產 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被繼承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列管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被繼承人於83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於8 5年5月3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 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此 聲明駁回抗告。 四、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 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 告,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 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 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審依相對 人聲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85年 6月17日送達85年度繼字第212號裁定正本予相對人(原審卷 第17頁),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4月12日向抗告人陳 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抗告人乃向原審函查上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經原審以電子公文檢送「原審裁定影本」後(原 審卷第40至42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送達而知悉 原審裁定內容,乃再向原審聲請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始經原 審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審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原審卷 第43至45頁),可證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裁定正本」後10 日內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頁)。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 受送達者為準,亦即應以相對人收受送達之85年6月17日起 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期 ,縱認抗告人於上開抗告期間未受裁定送達,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仍應於知 悉裁定時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之10日內提起抗告,且原審裁 定正本送達於相對人已逾6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但書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法院認為其所為裁定不 當者,得撤銷或變更之,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雖不合法,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4年間即曾 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84年度繼 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次子沈沛霖為遺產管 理人,且該裁定已於84年10月2日確定,此經調取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本院84年度繼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後,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於法不合,原審不查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茲因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非兩造所得處分之事項, 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撤銷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3-家聲抗-67-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樓東北區0樓 (社會工作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09年8月26日死亡,遺體由 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 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為 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非具榮民身分,已無親屬,無資以 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為管理國家財產 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 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 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 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SLDV-113-司繼-2704-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 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 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 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 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 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 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 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 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 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 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 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 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 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 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 、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 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 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 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所犯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與本案所犯罪名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另 就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 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 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3.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15.15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塑膠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年度偵字第8481號案件偵辦中)。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2000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9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 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改造長槍 1支 2 改造空氣長槍 1支 3 空氣長槍 1支 4 鋼珠 2包 5 砂輪機 1台 6 鑽床 1台 7 切割機 1台 8 鑽床 1台 9 手握式鑽孔機 1台 10 手握式切割機 1台 11 固定器 1台 12 電焊機 1台 13 焊材 2包 14 磨砂片 1包 15 打磨鑽頭 10顆 16 板手 2支 17 萬能鉗 3支 18 虎頭鉗 2支 19 斜口鉗 4支 20 鑽頭 14支 21 榔頭 1支 22 銼刀 1支 23 螺絲起子 3支 24 彈簧 1個 25 鐵管 1支 26 改造撞針鐵條 1支 27 皮尺 1個 28 海洛因 6包 29 安非他命 7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1 塑膠藥鏟 1支 32 車床 1部 3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 3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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